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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義仲張季芬蔡勝雄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智偉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89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0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一罪;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強制性交未遂罪一罪、傷害罪一罪;如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罪二罪;如附表四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七罪,如附表五所示之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沒收、強制工作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刀子壹把及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危害身體之恐嚇方法,致丁○○心生畏懼,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三、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00○0號前,見代號0000甲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獨自騎乘機車於其右側行駛,即趨前以機車攔下甲女,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刀子1把抵住甲女之頸部,喝令甲女交出財物,甲女偽稱身上並無財物,庚○○即強取甲女機車鑰匙,並用腳將甲女之機車踹倒,復以甲女機車鑰匙開啟甲女機車置物箱準備強取甲女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銀行信用卡、○○銀行提款卡各1張、○○銀行存摺1本、手機2支(LG牌、SOWA牌手機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時,甲女遂上前與庚○○發生拉扯,庚○○旋對甲女脅迫稱:「若不配合,就要殺了你」等語,並以拳頭毆打甲女之鼻子,使甲女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而致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搶走甲女之皮包1只。得手後,庚○○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將甲女強行拖至該處附近檳榔攤後方,致使甲女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之後,庚○○將皮包及刀子置於檳榔攤旁空地後,喝令甲女自行脫掉褲子(甲女當時實際穿著褲裙),並稱:「讓我舒服一下,就讓你走」等語,惟見甲女並未自行脫下褲裙,庚○○即出手強脫甲女之褲裙,甲女奮力反抗,並欲撥打手機求救,然遭庚○○發現而奪走甲女之手機,甲女因而大聲呼叫,庚○○為免遭人發現,乃徒手掐住陳女之頸部,並喝令甲女不要尖叫,待甲女停止呼叫,乃央求庚○○將皮包中之現金取走,其餘物品返還甲女,惟庚○○不予理會,仍繼續強脫甲女之褲裙,並扯破甲女所穿著之褲裙,甲女再次尖叫,庚○○復以手摀住甲女嘴巴,甲女因喘不過氣,奮力抵抗並推開庚○○,庚○○因而作罷,始強制性交未能得逞而未遂。嗣庚○○拿取強得皮包及作案之刀子準備離開之際,甲女趨前拉扯庚○○之衣服,庚○○復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女之胸部及腹部,使甲女跌坐在地,造成甲女胸部及腹部受有挫傷等傷害。庚○○旋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甲女發現庚○○將其騎乘之機車車牌以毛巾覆蓋,遂順手將該毛巾掀開,記下車號000甲000號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乘曾美蓮、黃素嫊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徒手掠取曾美蓮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五、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以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別致使戊○○、丙○○○、黃麗華、子○○、己○○、乙○○不能抗拒,而強取戊○○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六、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五所示地點,持其所有機車鑰匙2把,以附表五所方法,分別竊取癸○○、乙○○如附表五所示之機車。

七、嗣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經警將庚○○拘提到案,庚○○即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向警員坦承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2、3、5、6、7 ,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在臺南市○○路0號前起獲其所有供犯附表二、四所示犯罪所用之刀子1把 ,及供犯附表五所示犯罪所用之鑰匙2支。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至3月16日止,犯下前述15件犯罪犯行,有犯罪之習慣。

八、案經戊○○、甲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三、四、五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丁○○、甲女、王易聖、Joel A.Canal es、壬○○、劉姿岑、黃國智、戊○○、丙○○○、子○○、己○○、乙○○、陳郁偉、辛○○、癸○○、陳冠丞、曾美蓮、黃麗華、程于珊、張金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通聯調閱查詢單、診斷證明書、切結書、摩斯電訊公司回收出貨外銷業績報表、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刀子1把、機車鑰匙2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於附表二、四所示時地,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未遂所持刀子1把,係不鏽鋼製成,刀長36公分,刀鋒、刀尖銳利,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無疑,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年輕力壯,並持上開兇器,且附表二、四所示犯案時間,均值深夜或凌晨時分,利用被害人獨乘機車夜歸,孤力無援之際,施以暴力強行取走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7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以言詞恫嚇脅迫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戊○○等人交付財物,以當時之客觀情狀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使被害人恐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立即危害,而使其心理遭受壓制喪失意思自由,致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加重強盜罪。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並未持何兇器,僅以言詞嚇令被害人丁○○交付財物,依其客觀情境判斷,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而交付皮包予庚○○,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另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強取被害人甲女之皮包,而對甲女恫嚇稱:「若不配合,就要殺了你」等語,並徒手毆打甲女鼻子,及為達甲女強制交性之目的,而拖行甲女,致甲女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情,係於被告對甲女施以加重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著手實施之階段行為,為上開加重強盜罪及強制性交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於強取被害人甲女皮包,並對甲女強制性交未能得逞,而準備離開之際,復因甲女趨前拉扯庚○○之衣服,使發庚○○另起傷害之犯意,毆打甲女成傷,自難認屬前開加重強盜、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一部,且就傷害部分,亦據甲女提出告訴(見99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16頁),自應另行評價論罪,公訴意旨認傷害行為部分為加重強盜及強制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3罪、附表三所示2罪、附表四所示7罪、附表五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就附表二所為,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受拘提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2、3、5、6、7,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不思正途,持兇器隨機強盜,搶奪或竊盜他人財物;又被告為滿足一己淫慾,於強取甲女皮包後,另施以強制力,著手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甚為惡劣,幸甲女極力抗拒,力圖撥打電話或高聲呼叫對外求救,被告始未得逞,被告罔於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並對甲女心理造成重大陰影及不利影響,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念惟其附表四加重強盜犯罪手段僅係施以脅迫手段,未傷及無辜,所得財物不多,並於犯後主動協助尋獲贓物發還被害人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刀子1把係被告犯附表二、四所示加重強盜、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犯附表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46號、97年台上字第1653判決、44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至3月16日止,短短16日間密集犯下前述15件犯罪犯行,足認其犯罪並非出於偶然,而屬於日常慣性之行為,則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堪予認定。因此僅處以徒刑,尚不足以改變其犯罪之習性,本院認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前述15件犯罪犯行,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須就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其所犯前述15件犯罪犯行,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未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並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取財罪、傷害罪及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2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是否自首   罪刑 一 99年3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 臺南縣○○鄉○○村000線與南000線路口附近 庚○○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自右後側將騎乘機車之丁○○攔下,對丁○○恐嚇稱:「快交出財物,不然要強姦妳。」等語,使丁○○心生畏懼,即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交予庚○○(內有丁○○身分證1枚、丁○○及蔡欣紜健保卡2枚、提款卡1張、現金6200元)。 否 庚○○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1.被告庚○○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8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16、34頁;原審卷第9、25、125、1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 00號警卷第23至24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25至26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是否自首   罪刑 一 99年3月3日凌晨3時5分許 臺南縣○○鄉○○村○○00○0號前 庚○○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見甲女獨自騎乘機車於其右側行駛,即趨前以機車攔下甲女,並持刀子1把抵住甲女之頸部,喝令甲女交出財物,甲女偽稱身上並無財物,庚○○即強取甲女機車鑰匙,並用腳將甲女之機車踹倒,復以甲女機車鑰匙開啟甲女機車置物箱拿取甲女皮包1只,甲女遂上前與庚○○發生拉扯,庚○○旋對甲女脅迫稱:「若不配合,就要殺了你」等語,並以拳頭毆打甲女之鼻子,致甲女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而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搶走甲女之皮包。得手後,庚○○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將甲女強行拖至該處附近檳榔攤後方,並將皮包及刀子置於檳榔攤旁空地後,喝令甲女自行脫掉褲子,並稱:「讓我舒服一下,就讓你走」等語,惟見甲女並未自行脫下褲裙,庚○○即出手強脫甲女之褲裙,甲女奮力反抗,並欲撥打手機求救,然遭庚○○發現而奪走甲女之手機,甲女因而大聲呼叫,庚○○為免遭人發現,乃徒手掐住陳女之頸部,並喝令甲女不要尖叫,待甲女停止呼叫,乃央求庚○○將皮包中之現金取走,其餘物品返還甲女,惟庚○○不予理會,仍繼續強脫甲女之褲裙,並扯破甲女所穿著之褲裙,甲女再次尖叫,庚○○復以手摀住甲女嘴巴,甲女因喘不過氣,奮力抵抗並推開庚○○,庚○○因而作罷,始強制性交未能得逞。嗣庚○○拿取強得皮包及作案之刀子準備離開之際,甲女趨前拉扯庚○○之衣服,庚○○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女之胸部及腹部,使甲女跌坐在地,造成甲女胸部及腹部受有挫傷等傷害。 否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刀子壹把沒收。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刀子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1.被告庚○○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16、34、35頁;原審卷第9、25、125、132頁)。 2.證人即被害甲女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第26、27頁;99年度他字第924號第10至19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48至51頁)。 3.證人王易聖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6、57頁)。 4.證人Joel A. Canales(喬依)之證述(見原審卷第P59、60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0頁)。 6.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原審卷第 69、70頁)。 7.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卷第72、73頁)。 8.刑案現場照片(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76 、77頁)。 9.蒐證照片(見99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2至34頁)。 10.現場勘查(見99年度他字第35至39頁)。 11.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 12.查扣之手機照片(見原審卷第86至91頁)。 13.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是否自首   罪刑  一 99年3月4日4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庚○○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趁曾美蓮打開機車置物箱,並在旁講電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曾美蓮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NOKIA牌型號723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自首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1.被告庚○○自白(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1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曾美蓮之證述(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 00號警卷第8至12頁)。 3.證人張金萍之證述(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2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6至46頁)。 7.估價單及贓物照片(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7、51、52頁)。 8.刑案現場照片(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54 頁)。 9.證人即警員陳世祿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是否自首   罪刑 二 99年3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庚○○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趁壬○○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奪壬○○置於腳踏車前方車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NOKIA牌型號7610S手機1支、現金2300元、陳○惠學生證1枚、○○銀行提款卡1張)。 自首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1.被告庚○○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 12、13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25、125、1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 00號警卷第36 、37頁) 3.證人劉姿岑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 4.證人黃國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6、67頁) 5.切結書1紙(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 6.刑案現場照片(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82 、83頁)。 7.摩斯電訊公司回收單、出貨單、外銷業績報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92 至P94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是否自首   罪刑 一 99年3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庚○○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持刀子攔下戊○○騎乘之機車後,以刀子架在戊○○頸部,喝令戊○○交出財物,使戊○○不能抗拒,而強取戊○○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戊○○身分證1枚、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枚及現金1500元)。 否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1.被告庚○○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 10、11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25、125、1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 00號警卷第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是否自首   罪刑 二 99年3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庚○○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持刀子攔下丙○○○所騎乘之機車號,喝令丙○○○交付財物,使丙○○○不能抗拒,而將將身上之100元紙鈔交予庚○○。 自首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1.被告庚○○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 11、12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25、125、1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 0000號警卷第33至3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 4.刑案現場照片(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76、 77、94、95頁)。 5.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5月20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72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2、103頁)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是否自首   罪刑  三 99年3月7日凌晨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庚○○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持刀子攔下黃麗華所騎乘之機車後,喝令黃麗華交付財物,使黃麗華不能抗拒,而將身上現金1500元交予庚○○。 自首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1.被告庚○○自白(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125、1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華之證述(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 00號警卷第14、1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 4.刑案現場照片(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55 頁)。 5.證人即警員陳世祿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是否自首   罪刑 四 99年3月7日晚上11時20分許 臺南縣○○市○○里○○○路000號前 庚○○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持刀攔下子○○騎乘之機車後,將刀子架在子○○之腰部,喝令其交出金錢,使子○○不能抗拒,而將黑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1300元)交予庚○○。 否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1.被告庚○○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4;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25、125、1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 00號警卷第38至4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 5.刑案現場照片(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76 、77、84、85頁)。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是否自首   罪刑 五 99年3月9日晚上9時35分 臺南市○○區○○路○段○○○路路口 庚○○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持刀攔下己○○騎乘之機車後,將刀子架在己○○之右腳上,喝令其交出財物,使己○○不能抗拒,而將錢包1只(內有學生證1枚及現金1004元)交予庚○○。 自首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1.被告庚○○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5、16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25、125、1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 00號警卷第45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 67、68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70頁)。 5.刑案現場照片(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76 77頁、86至89頁)。 6.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5月20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72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2、103頁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是否自首   罪刑 六 99年3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路口 庚○○騎乘竊得000甲000號機車,持刀攔下乙○○騎乘之機車,將刀子架在乙○○之腹部,要求其交出金錢,使乙○○不能抗拒,而將錢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ELIYA牌白色直立式手機1支)交予庚○○。 自首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1.被告庚○○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6、17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25、125、1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 00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3、54頁)。 3.證人陳郁偉(見原審卷第64、6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50頁)。 5.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7;原審卷第71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卷第74頁)。 7.刑案現場照片(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76 、77、96、97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第85頁)。 9.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5月20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72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2、103頁)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是否自首   罪刑 七 99年3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庚○○騎乘竊得之機車,持刀子攔下辛○○所騎乘之機車後,喝令辛○○交付財物,使辛○○不能抗拒,而強取辛○○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枚及雜物)。 自首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1.被告庚○○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9、25、125、1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 00號警卷第52、5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 4.刑案現場照片(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76 、77、80、81頁)。 5.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5月20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72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2、103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是否自首   罪刑  一 99年3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庚○○持自備機車鑰匙2支,竊取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型機車乙輛。 自首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1.被告庚○○自白(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4706號偵卷第第17頁;原審卷第9、25、125、13 2頁)。 2.證人即被害人癸○○之證述(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 00號警卷第54、55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71頁)。 5.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9年3月18 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72、73頁)。 6.刑案現場照片(見99年3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78 、79頁)。 7.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5月20日南縣善警偵字第9900072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2、103頁)。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是否自首   罪刑  二 99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0超商前) 庚○○持自備機車鑰匙1支,竊取程于珊所有車牌號碼000甲000號輕型機車乙輛。 自首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1.被告庚○○自白(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 5、6頁、原審卷第38、39、125、1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程于珊之證述(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 3.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8至50頁)。 4.刑案現場照片(見99年5月18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56 頁)。 5.證人即警員陳世祿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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