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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世展陳學德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被上訴人
翁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司)曾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值鼎公司依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4萬1,950元。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發公司)及訴外人鄭鴻權(原名鄭文裕,於103年5月15日改名)於103年5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及士發公司將對值鼎公司因合約書及上開協議書所產生之債權讓與鄭鴻權,再由鄭鴻權負責向值鼎公司追索上開債權,並約定鄭鴻權如執行有所得應優先償還被上訴人3,000萬元,是被上訴人為鄭鴻權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鄭鴻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鄭鴻權應給付被上訴人1,294萬1,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㈡緣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亦持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鴻權於該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31萬3,983元,及鄭鴻權在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執行事件所能領取之分配款1,294萬4,361元,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在案;惟上訴人所為執行名義係以如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下稱系爭7紙本票)裁定為據,然系爭7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鄭鴻權之票據上之權利,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於102年4月22日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惟未於6個月內對鄭鴻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7紙本票已依序分別於103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0日、同年6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該本票票款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上訴人於系爭7紙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03年10月13日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鄭鴻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惟鄭鴻權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係鄭鴻權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鴻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已代位鄭鴻權於104年4月20日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自得代位鄭鴻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依上,爰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鄭鴻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債務人鄭鴻權有債權存在,惟上訴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繼受人,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被上訴人應證明與鄭鴻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在系爭執行分配程序代位鄭鴻權聲明異議,惟遭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1日以函文否准。鄭鴻權對於分配表,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其對於上訴人債權之時效抗辯,依法已不得於分配程序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准被上訴人另行代位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疑使其或債務人可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分配表異議事由,令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

㈡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可參)。系爭7紙本票發票日固分別如附表所示,惟債務人鄭鴻權係於101年9月間在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交付上開票據,本件票據債務成立日應係101年9月間,是上訴人於104年9月前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持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文裕即鄭鴻權於該院103年度存字第42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431萬3,983元,及於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294萬4,361元,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訴外人謝逢珈、王重助、郭天禧等亦均聲請併案執行,並經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11日就上開款項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4年1月20日實行分配。惟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25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期於104年3月24日實行分配。復因債權人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於104年4月7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期於104年4月28日實行分配,惟因併案債權人王重助、郭天禧等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訴外人鄭鴻權於收受分配表後均未曾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代位債務人鄭鴻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1日函覆:台端非本件當事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等語;嗣執行法院另就被上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於104年6月25日函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債權人洪淑美等與債務人鄭鴻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端以「代位鄭鴻權主張時效抗辯」為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台端聲明異議內容涉及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查,另本件債權人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台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語。

⒊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執訴外人鄭鴻權所簽發如下所示之系爭7紙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民 國) │(新 臺 幣)│ │ (民 國) │ │├──┼──────┼──────┼───┼───────┼────┤│001 │100年1月26日│4,0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002 │100年1月28日│4,0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003 │100年3月20日│2,5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004 │100年3月20日│2,0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005 │100年3月20日│1,5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006 │100年3月20日│1,3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007 │100年6月21日│45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⒋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提出協議書、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鄭鴻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支付命令命鄭鴻權應給付被上訴人1,294萬1,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送達鄭鴻權後於104年6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得代位鄭鴻權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紙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得代位鄭鴻權為時效抗辯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支付命令當事人間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鄭鴻權有債權存在,為鄭鴻權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35、36、38、39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真正,惟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是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抗辯;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所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支付命令內容即堪認被上訴人對鄭鴻權有支付命令內容所載之債權存在,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無拘束效力,惟於被上訴人與鄭鴻權間已有確定力及既判力,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對鄭鴻權有債權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鄭鴻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可採。至鄭鴻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並未住在戶籍地,而系爭支付命令皆寄到其戶籍地致其不及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9頁);惟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鄭鴻權之送達處所,除戶籍地外,尚有其實際之居所,是鄭鴻權此部之證述,自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既為鄭鴻權之債權人,且鄭鴻權遭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法院聲請對鄭鴻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期間既未見鄭鴻權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鄭鴻權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鄭鴻權為時效抗辯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藉此保障自身債權將來得以獲償之權利。

㈡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7紙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代位債務人鄭鴻權為時效抗辯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鄭鴻權之債權人,得代位鄭鴻權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自得代位鄭鴻權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抗辯債務人鄭鴻權未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已喪失異議權而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亦不得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尚屬無據。

⒊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即應審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7紙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有消滅之事由存在,經查: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及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所執系爭7紙本票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惟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4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即債務人鄭鴻權之系爭7紙本票票據權利即應自發票日即100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⑶上訴人辯稱:系爭7紙本票係債務人鄭鴻權於101年9月1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完畢後簽發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在此之前顯然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故系爭7紙本票之時效期間應自交付本票時起算,而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票債權應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定有明文。準此,縱上訴人同意鄭鴻權將系爭7紙本票之發票日往前倒填,難認有所謂合意縮短票據時效之效力;至鄭鴻權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簽發7張本票,面額總共1,575萬元給洪淑美?)是在第五分局簽發的,那是要給他擔保的…」(見本院卷㈠第46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關鄭鴻權曾否於101年8、9月間至該分局製作筆錄之情形,經該分局以105年1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053136號函回覆查無相關筆錄暨移送資料,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縱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惟按民法第147條之所以規定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旨在保護債務人。且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7紙本票乃債權人,為因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應無民法第147條規定之適用。是縱債務人鄭鴻權係於101年9月10日始簽發系爭7紙本票,再以約略之借款日期倒填發票日期,則上訴人未要求鄭鴻權填寫正確之發票日期,而自願縮短追索期限,自不得據此再主張系爭7紙本票交付時,作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日期。又揆諸前揭說明,票據既為文義證券,是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故應認系爭7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票載發票日期起算;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⑸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7紙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於103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21日完成,上訴人雖曾於102年4月18日以系爭7紙本票向臺南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見原審卷㈠第42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聲請並非起訴,僅可視為上訴人對債務人鄭鴻權為履行之請求,而上開裁定係於102年5月29日確定,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鴻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7紙本票債權確已罹於時效。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7紙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債務人鄭鴻權得拒絕給付上開系爭7紙本票債權為由,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代位鄭鴻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鄭鴻權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民 國) │(新 臺 幣)│ │ (民 國) │ │├──┼──────┼──────┼───┼───────┼────┤│001 │100年1月26日│4,0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002 │100年1月28日│4,0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003 │100年3月20日│2,5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004 │100年3月20日│2,0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005 │100年3月20日│1,5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006 │100年3月20日│1,30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007 │100年6月21日│450,000元 │未 載│101年10月1日 │CH00000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