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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甲 ○ ○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 文 奕 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郁 芬 律師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藍 慶 道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楊 丕 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元;㈢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即上訴人甲○○敗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㈠㈡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戊○○○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丁○○負擔二十分之七,上訴人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台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下稱市五市場)店鋪承租戶之代表曾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而協議內容復經麻豆鎮民代表會95年8月10日第18屆第1次臨時會議審議通過,決定6年攤還期間免付利息,有鎮民代表會96年3月5日麻代會議字第0960000126號函足憑,堪信為真。
㈡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亦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632號、第194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標租金分期攤還之協議內容,既經雙方同意載明書面,於兩造間自生拘束力,上開協議內容固附有「須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惟協議內容於兩造協商成立後亦已經台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於95年8月10日審議通過,業如上述,按諸首揭法文,自已發生效力無疑,乃原判決置雙方協議內容於不顧,所為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㈢查上訴人於標租系爭店鋪之初,因被上訴人一再說明必將鄰近老舊之第四零售市場拆除,並將各零售攤販遷移至市五零售市場內,繁榮市場營業,伊方願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高價標租系爭店鋪 (租賃期間僅9年10月,換算每月租金五萬多元),此有證人己○○證詞足堪佐證。但訂約後,被上訴人對於當初之承諾遲遲未予履行,以致系爭地點在短短不到100公尺距離內,竟有3個市場同時存在,非但欠缺有效管理,且亦導致消費人群分散,於此情況下,位於邊陲位置之系爭市五市場蒙害尤深,消費人潮始終稀落。雖然被上訴人允諾拆除老舊第四零售市場乙節未於契約載明,惟企業經營者所負之義務既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即明,則政府機關於行銷系爭市場租賃契約之說明,更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否則又焉能建立「公信力」。故原判決以租約未記載拆除老舊第四零售市場,認非被上訴人契約上應負之義務,應嫌率斷。
㈣另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礙,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礙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支付,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迄今既尚未履行拆除市場之承諾,顯已大大影響系爭市場店鋪能否為正常商業活動之經營,致上訴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則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本件租金之支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店舖承租戶標租約滿問題座談會紀錄影本乙份。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著有判決明文。又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經訂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付租穀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37年上字第6762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見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係屬諾成契約,訂立書面契約與否,並非租賃契約之生效要件,而民法上所謂條件既係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則訂立書面契約與否,顯難認係租賃契約之「條件」。惟原判決卻以「訂立書面契約」係兩造間租賃契約所附條件,因上訴人拒簽書面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⒉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鋪第二次投標辦法」(下稱投標辦法),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係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條件」,亦無證據證明曾有此約定,則原判決以「訂立書面契約」係租賃關係所附條件云云,自有未洽。
㈡再觀之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內容,其中並無租金應如何分期付款之約定,原判決既於理由中認「上訴人既已依投標辦法所規定之方式繳納租金,顯然有依投標辦法所規定之方式內容繳納租金之合意」,卻又於理由中認「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內容,自應比照其他參與投標者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書面契約為其依據,上訴人分期付款之租金金額應如附表一所載」云云,自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承租人積欠各期標租金及利息明細表,其依據90年間所簽立之「分期繳款協議書」,並非「書面租賃契約書」,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應比照其他承租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書面契約為其依據,進一步認上訴人應比照其等之分期繳款方式,顯有誤會。再者,上訴人未曾簽立「分期繳款協議書」,自難認應比照辦理; 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期繳款之租金金額、繳款期限,應依據「系爭投標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85年8月9日以前繳清,益徵原判決上開認定確有違誤。
㈣查本件如依原判決所認定,兩造間有依「系爭投標辦法」第10條之規定繳納租金之合意,則上訴人未納之第五期租金自應於使用執照核發30天內繳清,而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鋪係於85年7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影本乙份附呈可稽,則第五期租金之繳交期限顯為85年8月9日以前,惟被上訴人遲至96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乃原判決未加注意及此,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乙份為證。
丙、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85年8月11日起至91年1月10日之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67萬5531元等語云云,窺其性質係屬遲延利息,其就91年1月10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已逾法定五年之消滅時效已不得請求,爰據為時效抗辯。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1年1月11日起至93年1月21日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前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22332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租金新台幣4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嗣因未依法聲明異議,業經確定在案,惟查依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既主張並認上訴人應於93年1月21日前繳清積欠之標租金450萬元,上訴人自該確定期限屆滿之後,始負遲延責任,換言之,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之時,並不認為上訴人於93年1月21日之前應負有遲延之責,上訴人亦相信被上訴人應不致再就已告確定之同一標租金及遲延利息等之事件再啟爭訟,故而未聲明異議遂告確定在案,豈料被上訴人竟又再主張請求93年1月2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所為舉措顯悖「誠信原則」。縱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非認上訴人僅自93年1月22日起始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且並無捨棄免除其餘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意思者,依被上訴人所自陳及鈞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認定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兩造間應就其餘未繳納之標租金如何繳清業已另成立和解契約,應以該和解契約內容替代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受其效力之拘束,是以,上訴人就其積欠之標租金餘款應自86年1月21日起分15期支付,每期為半年者,每期繳納金額為30萬元,扣除已逾五年時效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僅餘第11至14期款(91年1月21日、91年7月21日、92年1月21日、92年7月21日)之遲延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可資請求(註:第15期款之遲延利息已包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233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請求範圍內,應予扣除),據此,計算至起訴日(96年1月10日)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25萬3192元整,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顯不得再以450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給付自85年8月11日起至93年1月21日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未察及此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丁○○方面:上訴人辯稱兩造曾於95年7月4日就系爭租金本息之清償事宜達成協議云云,其所辯並非事實,並無可採:
①按麻豆鎮公所固曾簽署座談會會議紀錄,其內容雖記載上訴人等人所積欠之標租金本金部分分6年12期攤還,然亦記載本次協議之共識結論須經鎮代會審議通過後始生效力。況鎮代會95年8月10日之審查意見則為本金分6年72期按月攤還,並未依上開會議紀錄審議通過,難謂業經審議通過,且有適法性之疑義,被上訴人乃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以前揭審查意見在執行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而函請鎮代會覆議,鎮代會於95年9月5日就覆議案審議結果為「本權責交由公所處理」,致上開會議紀錄乃確定未經鎮代會審議通過。上開事實,有麻豆鎮公所95年8月18日公文簽辦單、麻豆鎮公所95年8月24日提請覆議函、台南縣政府95年8月25日解釋函、麻豆鎮公所95年8月29日公文簽辦單、麻豆鎮代會95年8月29日函(通知覆議日期)、95年9月6日函(檢附覆議決議)、麻豆鎮公所95年9月27日公文簽辦單等事證可稽,足證前揭所陳確屬真實可信。
②上訴人丁○○辯稱其因被上訴人迄未拆除舊市場致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辯稱:麻豆鎮公所於標租系爭店舖之初,其一再說明必將鄰近老舊之第四零售市場拆除,並將各零售攤販遷移至市五市場內,繁榮市場之營業,上訴人方願以高價標租,此有證人己○○於原審證言足佐。然被上訴人雖有拆除第四零售市場之政策方向,但因其事牽涉過廣,致迄未定案,則何來公告,上訴人無法舉證該公告之存在而僅能以證人為證據方法(如有公告且已訂出一年期限者則不止是定案、亦且業已進入執行階段),足見證人己○○確係基於其與上訴人丁○○關係密切而為偏頗不實陳述,其證言已難採信。縱有上開公告,其亦僅係被上訴人施政、政策,非被上訴人之承諾,更非作為標租系爭店舖之對價或條件,倘上訴人內心主觀意思係做「因被上訴人欲拆除老舊之第四零售市場致上訴人始願標租系爭店舖」之想法者,則因上訴人未將此內心之想法宣諸於外,乃屬上訴人之動機而未至意思表示之程度,對被上訴人乃不生拘束力,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自無理由。再者,依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4條可知上訴人於85年間係以特定金額之總價(即600萬元)一次買斷系爭店舖之永久用益權,只不過該之總價因包含市五房地之籌建經費致分5期繳納而巳。至於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清潔管理費等則由上訴人繳納(此係使用者付費原則下之當然費用而非係使用之對價);然上訴人竟將該上開價金歪曲為係僅有9年10月之租期之租金,實則以600萬元之價金即能獲取系爭店舖之永久使用權(甚至可由上訴人之子孫繼承該永久使用權),益證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甲○○方面:
⒈上訴人占有系爭店舖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即原無契約關係,或原有契約關係但已解除)按伊於84年間備具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2次投標辦法及空白租賃契約書以辦理市五市場店舖攤位之招標,係屬要約引誘。而上訴人以1001萬元之標租金取得系爭店舖之契約締約權,此在法律之定性上係屬要約。依上開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則本件契約係屬民法第166條所稱之約定要式(因規定應以「合約」承租致合約之簽訂乃屬契約成立之約定方式)、或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即以契約之簽訂做為契約成立生效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既迄未與之訂立契約,則兩造間自無契約關係可言。倘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契約者,然因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簽訂契約、迄今均未繳清標租金,致其契約亦已遭被上訴人撤銷(或解除),被上訴人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訴人亦得基於契約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且該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屬買賣契約致其時效為15年,退言之如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屬租賃契約致其時效為5年者,則至少被上訴人就91年2月起之分期款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因本件起訴係在96年1月10日。查被上訴人分別於於90年1月19日(文件誤載為18日)、2月22日、4月16日函催上訴人前來簽訂市五市場店鋪租賃契約,否則依法沒收已繳標租金、撤銷承租權並收回店舖,然上訴人均未前往簽約。
⒉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恆為15年,不因其請求之內容是否係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致有不同(兼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按本件縱認未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上訴人,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係屬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仍為15年,被上訴人96年1月10日起訴請求者仍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係自85年7月21日起占用系爭店舖迄今)。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尚無足採,因:
⑴上開判決未經最高法院選為判例,足見對於該見解仍心存疑慮。再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而不得類推適用關於其他較短時效之規定。蓋以:民法第125條但書所稱之「法律」,顯然僅指法有明文規定較短時效之情形,至於法未明文規定較短之時效時則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準用其他關於較短時效之規定;更何況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類推適用較短時效之基礎致其時效仍為15年。蓋以: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意僅在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上便宜地比照租金而為計算罷了,尚非可謂其性質上亦與租金同樣具有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是上開判決見解係在並無類推適用基礎之情況下強將不具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類推適用具有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之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是其見解顯有可議而不足採取。
②退言之,縱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可採類推適用之方式者,本件類推適用之結果,其時效仍為15年(因所準用者係買賣之時效而非租賃之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仍未罹於時效。蓋系爭租賃契約書,性質上非係租賃,而係買賣。按依本件簽訂之店舖租賃契約書、分期繳款協議書,可知系爭契約書雖名為「店舖租賃契約書」而實則卻為「店舖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98條規定本件不應拘泥於兩造間之契約書係名為「店舖租賃契約書」而機械地將之定性為租賃契約,實應探求兩造締約之內容及真意係符合何種契約類型之性質後予以適當之定性。況使用收益權係屬一種有財產價值之法益,故其自得為買賣之標的無庸置疑。
③末按,依兩造90年2月間簽訂之店舖租賃契約書暨分期繳款協議書內容可知,丁○○等人在9年10個月期滿後根本不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即得繼續永久使用系爭店舖,此點亦為一審判決所肯認、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亦謂「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則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性質即顯非租賃,而實為買賣,用益權既得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亦得為租賃契約之標的,則在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均屬有償契約且均得以用益權能為其標的之情況下,本件系爭契約書究屬買賣契約、抑屬租賃契約者,自應從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不同特性入手始得為適當之區分並定性。而兩者最重要且最關鍵之不同特性厥在於買賣契約不具繼續性給付之性質,而租賃契約則具有繼續性給付之性質。從而,依本件標租金之交付,不具繼續性之性質,系爭契約自屬買賣無疑。
㈢上訴人戊○○○方面:
⒈上訴人所主張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2233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存在,亦非屬和解契約,其上訴主張並無理由。原法院雖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係因上訴人未提異議而告確定(未經判決),是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之法律關係實則未經實體審判,致其對於本件爭點乃不生爭點效之適用問題,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是上訴理由主張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云云,實屬誤會而無足採取。
⒉又鈞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係被上訴人對業已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曾銘淞及胡秋桃訴請遷讓房屋,其不但與本件之當事人戊○○○不同,亦且戊○○○係並未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使用者,致無從謂該判決對上訴人具既判力,致亦不得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和解契約。次查,上訴人消極未聲明異議僅係發生「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而無從產生所謂和解契約之要約承諾之效果至明,實無從謂兩造間存有和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和解契約云云,洵屬誤會。
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者,並未罹於時效:按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之時間係在85年10月1日繳納市五第42號店舖之第4期款90萬元而為承認,被上訴人又於94年5月26日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異議而於94年6月15日確定,此係上訴人之再度承認。基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分別於85年10月1日及94年6月15日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按:此種中斷之效力於承認時即已確定發生,非如「請求」般須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始能生中斷之效力),從而即使遲延利息之時效係屬5年者,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仍須至99年6月15日始行屆滿(即自94年6月15日時效中斷日起算5年),是被上訴人96年1月10日起訴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者即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甲○○繳款文件、戊○○○保管金收入繳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甲○○、戊○○○等人於85年間分別以金額不等之標租金分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市五市場)店鋪。上訴人丁○○自85年7月21日起以600萬元之標租金承租編號第11號店舖、租期9年10個月,惟標租金僅支付300萬元。嗣兩造乃於90年2月間重訂之店舖租賃契約書,承諾積欠之300萬元標租金,自90年2月起分10期支付、每期半年、年息4.8%,惟丁○○自第3期迄今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總計尚積欠標租金本息265萬9200元。上訴人甲○○、戊○○○分別以1001萬元、900萬元之標租金承租分別承租編號第35號、第42號店舖。惟甲○○尚積欠500萬元、戊○○○450萬元標租金未繳納,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租賃之法律關係,求判命上訴人戊○○○應給付167萬5531元、上訴人丁○○應給付265萬9200元、甲○○應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命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265萬9200元,及其中240萬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443萬2000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553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丁○○、甲○○、戊○○○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拆除鄰近老舊市場之承諾,顯已影響店舖經營,致不能達租賃目的,則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上訴人甲○○則稱伊未曾簽立「分期繳款協議書」,自難認應比照其他有簽立者約定之分期繳款方式,且未繳之第5期標租金500萬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戊○○○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167萬5531元金額,屬遲延利息,已罹消滅時效,且依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所示,上訴人應於93年1月21日繳清積欠標租金之確定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之責,但被上訴人竟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行請求確定期限屆滿前之利息,其主張前後矛盾,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甲○○、戊○○○於85年間分別以600萬、1001萬、900萬之金額標租金分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市五市場)編號第11號、第35號及第42號店鋪,其中僅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店鋪租賃契約,上訴人丁○○尚積欠有300萬元標租金,嗣兩造於90年2月間重訂之「店舖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丁○○承諾積欠之300萬元標租金,自90年2月起分10期支付、每期半年、年息4.8%,惟上訴人丁○○自第3期迄今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另上訴人甲○○、戊○○○分別積欠500萬元、450萬元標租金未繳納,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月18日、90年2月22日、90年4月16日函催上訴人甲○○、戊○○○前去簽立分期繳款協議書並繳款,惟上訴人甲○○、戊○○○仍未簽約各情,此有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分期繳款協議書、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鋪第二次投標辦法、標單、被上訴人90年4月16日麻所建字第4233號函、分期繳款協議書、被上訴人90年1月18日麻所建字第886號、90年2月22日麻所建字第2232號、90年4月16日麻所建字第4233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第54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卷㈡第128頁至第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永久用益使用權」的買賣關係,且上訴人尚有相當金額之標租金本息迄未繳納,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則拒絕為給付。本件之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有無脫法行為而無效情形?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諾拆除鄰近老舊舊有市場而未拆除,影響系爭市場正常商業之活動,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兩造曾否於95年7月4日就系爭標租金本息之清償,達成免付利息且分期清償之協議?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市五零售市場店舖之永久用益使用權的買賣」云云。茲查,兩造契約明定為「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明示:「承租人以新台幣□元整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標得該(攤)舖之使用權。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補償收回。」、第3條「本契約期間為9年10月(自民國8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0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每3年為1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出租人續約。」、第4條規定:「本(攤)舖每年所納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該店舖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房屋稅。出租人可於每期交款前依此照計算方式調整租金。水電費承租人自行負擔。清潔管理費每月新台幣1000元整。其費用若須調升時須該年公務員調薪之幅度調整」(原審卷㈠第16頁),又系爭契約文字中,將被上訴人稱為出租人,上訴人則稱為承租人。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主任秘書丙○○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因為公家的公共造產,無法買斷」、「(被上訴人收取的是租金或使用費?)租金,當時的用語是標租金」、「(是否有約定得標人可以優先繼續承租?)是的,有約定得標人可優先延續承租..如有重蓋,他們亦可優先承租。」(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依系爭契約文義及證人丙○○之證言,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甚明,應無捨文義而別他求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係「永久用益使用權」之買賣關係,洵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是否係脫法行為而無效?經查:
⒈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亦明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建築改良物5年以下。㈡建築基地10年以下。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⒉茲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承租人以新台幣□元整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標得該(攤)舖之使用權。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補償收回。」、第3條約定「本契約期間為9年10月(自民國8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0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每3年為1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出租人續約。」(原審卷㈠第16頁),上開租賃契約期間之約定既未逾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最長20年之期限,且符合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未逾10年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有脫法行為而無效之情形。
㈢上訴人丁○○等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拆除鄰近老舊市場而未拆除,影響系爭市場正常商業之活動,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有無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丁○○等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拆除舊有市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契約書或投標書類,亦無被上訴人承諾拆除舊有市場之記載,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主任秘書丙○○亦到場證稱「招標書面上沒有記載」(本院卷第121頁),難認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標的物之際,同時負有拆除老舊第四零售市場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己○○於原審雖證稱「我在85年5月份跟被告丁○○一起去舊菜市場,在菜市場門口跟四周都有貼公告,公告內容就是說再隔一年後要拆除舊市場,因為舊市場是危樓,然後我們有一起去問承辦人柯先生,他有說過這個舊菜市場會拆除,鎮長也曾說過要拆除舊菜市場,所以我跟被告丁○○都認為這裡可以做生意,被告丁○○就去承租了。」(原審卷㈡第139頁),惟證人己○○並未說明上開公告之詳細內容,亦無現場公告之照片等資料足供佐證。況證人己○○與上訴人丁○○間係四等姻親關係,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之虞,殊難採信。縱或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曾有此項未來施政方向之規劃(本院卷第58頁),惟此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丁○○等人以「被上訴人未拆除舊有市場,不能達租賃契約目的,係債務不履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租金,洵無理由。
⒉上訴人丁○○等人另主張「當初所以願以高價承租該系爭店舖,係認其他舊市場拆除後,人潮勢必擁向系爭市五公有零售市場,應有不錯之獲利及商機可期待」云云,惟此項獲利之期待,僅係上訴人等人承租之動機,屬於個人單純之內心判斷,並非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構成系爭契約之要素。況出租人於承租人承租標的物之後,僅負有交付、保持、修繕等義務,並無確保承租人將來必定能夠獲利之義務,此乃當然之理,上訴人主張人潮未擁向系爭市五公有零售市場,無當初期待之商機,係被上訴人未善盡委任管理義務之結果,因此拒絕給付租金,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將管理中之其他店舖以較低價格(每月6000元)出租,固據上訴人提出其他攤販之承租契約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68頁至第271頁),查上開店舖原係閒置未使用,被上訴人為增加公庫收入將閒置之店舖出租,屬不得已之短期措施行為,此與本案原承租契約權利義務不同,且無關聯性,自難比附援引。
㈣兩造曾否於95年7月4日就系爭標租金本息之清償,達成免付利息且分期清償之協議?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任秘書丙○○等人於95年7月4日曾與台南縣麻豆鎮鎮民代表就「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承租戶標租約滿,有關積欠標租金之解決方案」與住戶代表討論,並作成「本金分6年12期攤還」、「91.5.24前所積欠之清潔費、利息、滯納金應先繳清後再辦理訂約」、「6年攤還之利息之利率,提鎮民代表會審議」、「本項共識結論須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始生效力」等方案(原審卷㈠第166頁),嗣此方案經送台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審議,該會第18屆95年8月10日第1次臨時會議案第4號案審查意見:「1、本金分六年72期按月攤還。2、6年攤還之利息,依債務協商同意免交。」,被上訴人對於鎮民代表會之決議認窒礙難行,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提請代表會覆議,經麻豆鎮民代表會95年9月5日第2次臨時會議覆議,審查意見為:「本權責交由公所處理。」各情,此有麻豆鎮代表會96年3月5日麻代會議字第0960000126號函、被上訴人95年8月24日麻所公字第095001126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27頁)。被上訴人嗣將代表會決議有關承租戶標租金利息免計部分決議,轉送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函示請本權責自行處理,亦有台南縣政府95年8月25日府民行字第0950181220號函附卷可按(同上卷第229頁),為兩造所不爭,以上事實固堪信真正。
⒉上訴人丁○○等人主張依95年7月4日座談會已達成協議,並送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在案,應已發生意思表示一致之效力,應一體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座談會討論之協議,係上訴人提出之解決方案,兩造雙方協議後雖有共識,惟被上訴人同時要求附有應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能實施之條件,案經麻豆鎮民代表會決議後,因被上訴人認有窒礙難行之處,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提請麻豆鎮代表會覆議,經麻豆鎮代表會95年9月5日第2次臨時會議覆議,審查意見為:「本權責交由公所處理。」等語,難謂兩造曾達成6年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免為給付之協議,系爭協議業經麻豆鎮代表會審議通過在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上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依90年2月間之分期繳款協議書為請求,於法無據。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租用平民住宅使用之情形,本件係供營業用之店舖,自無上開法文適用,併此敍明。
五、上訴人丁○○、甲○○、戊○○○拒絕給付租金及利息,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丁○○部分:
⒈上訴人丁○○自85年7月21日起以600萬元之標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市○市○○○路「第11號」店舖,租期9年10個月,上訴人丁○○就上開600萬元之標租金,僅支付300萬元,尚積欠300萬元未為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嗣兩造於90年2月2日重訂之店舖租賃契約書、分期繳款協議書承諾就其積欠之300萬元標租金,自90年2月2日起分10期支付、每期為半年、年息4.8%,上訴人丁○○自91年2月3日第3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積欠標租金240萬元各情,此有店舖租賃契約書、分期繳款協議書可證(原審卷㈠字第27頁、第28頁),並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堪信真正。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12日對上訴人丁○○起訴為請求,因此自96年1月12日起回溯5年即91年1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給付85年8月11日至91年1月11日之利息部分,已罹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茲查,上訴人丁○○就積欠租金240萬元於90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重行訂定「分期繳款協議書」,係上訴人丁○○對於原積欠租金之承認,此項「分期繳款協議書」應繳租金240萬元分10期(半年1期)支付,惟上訴人丁○○嗣後僅繳納2期,第3期應繳30萬元之日期為91年2月3日,此部分後租金之給付,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該部分利息(91年1月12日至91年2月2日,共22日)為6944元(計算方法:240萬元×4.8%×22日÷365日=6943.5元,小數點4捨5入);第4期91年8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5萬400元(210萬元×4.8%÷2=5萬400元);第5期92年2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4萬3200元(180萬元×4.8%÷2=4萬3200元);第6期92年8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3萬6000元(150萬元×4.8%÷2=3萬6000元);第7期93年2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2萬8800元(120萬元×4.8%÷2=2萬8800元);第8期93年8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2萬1600元(90萬元×4.8%÷2=2萬1600元);第9期94年2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1萬4400元(60萬元×4.8%÷2=1萬4400元);第10期94年8月2日應繳租金利息7200元(30萬元×4.8%÷2=7200元);累計,上開上訴人丁○○94年8月2日應繳91年1月12日至94年8月2日租金利息部分為20萬8544元(計算方法:6944元+5萬400元+4萬3200元+3萬6000元+2萬8800元+2萬1600元+1萬4400元+7200元=20萬8544元),加上本金240萬元,合計260萬8544元,上訴人丁○○對於上開租金(即租金240萬元部分)之給付既有遲延,被上訴人併請求自94年9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甲○○部分:
⒈上訴人甲○○以1001萬元之標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市○市○○○路「第35號」店舖租賃契約之權利(上訴人甲○○係以莊秀琴名義投標,而於得標後以甲○○名義辦理登記)。嗣後,上訴人甲○○就其1001萬元之標租金僅繳納第1至第4期,積欠第5期租金500萬元未繳納,此有標單附卷足按(原審卷㈠第64頁),為上訴人甲○○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有參與投標之事實,堪信不虛。按被上訴人公告以投標方式出租店舖,上訴人甲○○參與投標,即表示上訴人甲○○係對於被上訴人店舖之出租予以承諾,兩造間就店舖租賃之意思表示應已一致,嗣後上訴人甲○○並依約繳納第1期至第4期之租金,依法上訴人甲○○應已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市○市○○○路「第35號」店舖承租人之地位,並不因嗣後有無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2次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標租之店舖攤位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以其所投之標,超過麻豆鎮公所訂定之捐獻樂捐之底價最高額為得標,得以合約承租。店舖捐獻樂捐金分5期繳納:第1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20%,決標後15天內繳納,並同時辦理租賃契約,但押標金可抵充第1期款;第2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10%,1樓樓板完成時15天內繳清;第3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10%,應於2樓樓板完成後15天內繳清;第4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10%,3樓樓板完成時15天內繳清;第5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50%,使用執照核發30天內繳清。」,此有卷附上開投標辦法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58頁、第60頁),而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鋪係於85年7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影本乙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㈡第17頁),則上訴人甲○○所應繳第5期租金500萬元(最後1期)之期限,顯在85年8月9日以前,惟被上訴人遲至96年1月12日始起訴為本案之請求,上訴人甲○○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為給付,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給付租金443萬8510元及其中400萬元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性質,非係租賃,而係永久使用權之買賣,應適用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云云。但查:
⑴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承租人以新台幣□元整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標得該(攤)舖之使用權。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補償收回。」;另第3條「本契約期間為9年10月(自民國8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0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每3年為1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出租人續約。」(原審卷㈠第16頁),依上開契約內容所示,承租人於標得系爭店舖之使用權9年10月屆滿後,仍應向出租人(被上訴人)繼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始發生優先繼續承租之效力,若承租人並未向出租人(被上訴人)為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不僅喪失優先續約之效力,且喪失使用系爭標的店舖之權利,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係取得系爭店舖的『永久使用權』」,顯與兩造上開契約文義之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⑵另查:兩造契約書第1條及第4條分另別約定「承租人以新台幣□元整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標得該(攤)舖之使用權。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補償收回。」、「本(攤)舖每年所納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該店舖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房屋稅。出租人可於每期交款前依此照計算方式調整租金。水電費承租人自行負擔。清潔管理費每月新台幣1000元整。其費用若須調升時須該年公務員調薪之幅度調整」(原審卷㈠第16頁),依上所述,系爭標的物店舖租金之計算基準,係以該店舖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上「房屋稅」為租金之給付額。至於承租人標租時之標租金,則以「預收9年10個月之租金,加上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為計算標租金金額之基準。換言之,標租金之金額,除了「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外」,並加上「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因此標租金所取得之權利,不僅得使用特定店舖(攤位)的位置,尚包括承租人取得「永久優先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如國家政策改變時,出租人應予補償)。另依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辦法第10條所示「標租的店舖攤位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以其所投之標,超過麻豆鎮公所所訂之捐獻樂捐之底價最高額為得標得以合約承租。」(原審卷㈠第58頁),顯見該辦法投標之用意,僅係在決定應由何人取得特定攤位或店舖之承租締約權而已,其非買賣關係,至為明確。至於「捐獻樂捐之底價」,本身即為使用系爭攤位或店舖的對價,不因其使用「捐獻樂捐」等用語而異,此與買賣之情形亦屬有間,被上訴人此部分買賣關係之主張,難謂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嗣未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甲○○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云云,茲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次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告之「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2次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載明「標租之店舖攤位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以其所投之標,超過麻豆鎮公所訂定之捐獻樂捐之底價最高額為得標得以合約承租」(原審卷㈠第58頁),應認此項公告性質係屬「要約」,上訴人甲○○以莊秀琴名義用新台幣壹仟零壹萬元標租,超過被上訴人之底價,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標單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64頁),上訴人甲○○之投標係對被上訴人之公告標租為「承諾」,被上訴人更於90年4月16日以麻所建字第4233號函通知上訴人甲○○前來簽約,加以上訴人甲○○自承已繳第1期至第4期租金501萬元,足認兩造租賃之意思表示業經合致,租賃契約應已成立,並不因上訴人甲○○嗣後未簽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上開租金之請求權既因消滅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甲○○拒絕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情形有間,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甲○○為租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戊○○○部分:
⒈上訴人戊○○○係以900萬元之標租金,標得系爭店舖「第42號」之租賃契約權利,惟上訴人戊○○○就其900萬元之標租金僅繳納第1期至第4期款,積欠第5期(最後1期)款450萬元未繳納之事實,為上訴人戊○○○所不爭。被上訴人曾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2233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容為:「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租金新台幣4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第72頁、原審卷㈠第166頁),上開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戊○○○未依法聲明異議,因此上訴人戊○○○負有給付租金450萬元之義務,業經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有既判力,上訴人戊○○○不得再就租金總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12日對上訴人戊○○○以租金(本金)450萬元計算自85年8月1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起訴為利息之請求,因此自96年1月12日起回溯5年即91年1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僅得請求按租金額450萬元自91年1月1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共43萬8510元(計算方法:91年1月11日起至93年1月10日共2年部分;450萬元×4.8%×2+93年1月11日起至93年1月21日部分:450萬元×4.8%×11÷365=43萬2000元+6510元=43萬8510元,小數點4捨5入)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丁○○、戊○○○給付租金或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在上訴人丁○○應給付260萬8544元,及其中240萬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應給付43萬851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丁○○、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443萬2000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丁○○、戊○○○給付逾上開金額暨該部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