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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7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47號

上訴人
曾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文哲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蔡文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鴻文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郭蔡文,並據其提出行政院民國(下同)101年1月20日院授人力字第1010022932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原任臺北市市場處(更名前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技士,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辭職,嗣於98年8月5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工務員甄選,經被上訴人函詢臺北市市場處得知,上訴人曾受申誡2次及記過2次之處分,惟上訴人未依徵才公告於履歷內詳實紀錄,被上訴人審酌後於98年8月27日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嗣經民航局暨所屬機關98年10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而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以其獲通知錄用等為由,多次陳情詢問報到日期等事宜,被上訴人先後以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98年9月14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086號及98年9月28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911號函復均略以,是否錄取,須依行政程序陳報,並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定後,始屬生效,並以98年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0980050280號函重申前揭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函之意旨。上訴人另於98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失業給付金,被上訴人再以98年10月20日桃站人字第0980019602號函向上訴人說明該次甄選作業經過,並副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上訴人不服前揭98年9月28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911號函,於98年10月6日提起訴願;又於98年10月27日表明對前揭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98年9月14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086號、98年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0980050280號及98年10月20日桃站人字第0980019602號等4件函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而均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意旨,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至98年8月11日間數度電話通知上訴人考試、錄取、傳真離職前相關資料等,暨原處分之5件函文,均係被上訴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外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系爭被上訴人錄取之通知及本件原處分之5件函文,均屬行政處分。至於被上訴人錄取通知之行政處分,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無爭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爭執前述『電話通知』為行政處分,實已逸脫本件爭訟範圍」云云,顯有誤解。㈡被上訴人以向上訴人原服務單位即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詢洽,得悉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及96年6月,分別遭申誡2次及記過2次之處分為由,逕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此除與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應由用人機關完成初審及面試作業後,彙整製作簡歷及評分表,送民航局人事室完成資格覆審,並經民航局召開甄審會審議,奉局長核定後方能發布派令之行政程序完全不符外,且被上訴人逕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之法源依據又何在。質言之,被上訴人逕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毫無法律根據,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自非合法。是以,原處分之5件對上訴人不予錄取之函文,除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外,更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㈢本件除上訴人就遭原服務機關為記過2次之處分,上訴人毫不知悉外,上訴人於原服務機關任職期間受有多次獎勵,足見被上訴人就前開上訴人於原服務機關任職期間受有多次獎勵之有利情形,亦完全知悉。況且被上訴人就前開其向上訴人原服務單位即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詢洽得悉之結果,顯屬對上訴人不利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或同法第9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通知上訴人並許上訴人陳述意見。就上訴人於原服務機關任職期間受有多次獎勵之有利情形,更應加以一併審酌,始符前揭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此,顯徵被上訴人逕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除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102條等規定外,更大悖公平原則至明。㈣依最新之被上訴人透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為網路徵才廣告,於資格條件中已增訂有關「未曾受公懲會懲戒處分或行政處分,品行端正,具服務熱忱者。」一項,此為上訴人應徵時所無,兩相比較下,更可證明上訴人於應徵時,並無以未受公懲會懲戒處分或行政處分等條件之限制,詎被上訴人於通知錄取上訴人後,竟又以向上訴人原服務單位即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詢洽,得悉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及96年6月,分別遭申誡2次及記過2次之處分為由,逕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被上訴人此舉不僅與其所訂徵才廣告之資格條件內容規定,完全不符外,更大悖誠信原則。㈤本件上訴人歷經被上訴人各項資格審查、筆試、口試暨通知錄取,上訴人亦多次回電被上訴人確認錄取事宜,上訴人並辭去民間企業原職,職是上訴人在二度取得被上訴人錄取通知及依人事審定程序後擔任公務員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被上訴人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逕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亦有違誠信原則。㈥上訴人乃經銓敘部審定五等年功八級合格之公務人員,既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之「消極資格」規定,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錄取通知,被上訴人自應依法任用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屬中、高年齡非自願性失業,自98年8月20日離職迄今失業6個月餘;期間向「勞工就業輔導處」登記求職,均無法覓得工作;致生活陷入困頓,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計算式為:依現行公務人員給付表,應自98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委任五等年功八級薪俸新臺幣(下同)31,455元、加給18,350元,合計49,805元,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任用止。本件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法有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98年9月14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086號、98年9月28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911號、98年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0980050280號、98年10月20日桃站人字第0980019602號函)暨被上訴人應依法任用上訴人為委任第五職等機械工程工務員及被上訴人應自98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五等年功八級薪資49,508元至依法任用為止。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98年9月14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086號、98年9月28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911號、98年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0980050280號、98年10月20日桃站人字第0980019602號函均係針對上訴人歷次陳情內容,說明是否錄取,係按作業程序規定,須依行政程序陳報,並奉民航局核定後,始屬生效,故此僅係甄選作業相關規定與作業程序之單純事實說明(即觀念通知),並未對上訴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何況,上訴人亦未因系爭5函文而有任何權利義務受影響,是系爭5函文確非行政處分,至為灼然,上訴人以系爭5函文為行政處分提起訴訟,顯有誤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本件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於法不合。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1日間「數度電話通知」,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進而主張此等「電話通知」為行政處分云云,然該等「電話通知」僅係通知上訴人通過面談與筆試,並非告知錄取上訴人,易言之,被上訴人所為者係單純事實描述之觀念通知,顯非行政處分,確無疑義。縱令前述「電話通知」為行政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倘上訴人確擬爭執前述「電話通知」為行政處分,且意欲請求予以撤銷,上訴人亦應就此等「電話通知」先行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再者,上開通知內容既未告知上訴人已獲正式錄取,上訴人何以僅憑通過筆試與面談,即自行認定當然已獲被上訴人錄取,此顯屬上訴人個人之臆測與誤解,實無可採。末查,然如上訴人僅以「電話通知」作為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錄取上訴人,該通知屬有利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云云,委無足取。㈢上訴人於報名提出人事資料時,未向被上訴人誠實提供過去獎懲資料有關資訊,顯已違反被上訴人人事甄選公告要求參與甄選者提供「最近5年考績通知書及獎懲等資料影本」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甄選工務員之職務,工作項目係辦理機械設備操作維護契約管理及機械零星改善工程,均涉工程採購事項,故甄選程序自應更加謹慎,同時對於參與甄選人員之品格操守亦將特別重視。上訴人所刻意隱匿之重大懲戒資料,乃被上訴人初審階段應予慎重斟酌者,上訴人怠於提出,造成被上訴人初審作業發生嚴重錯誤,因而不得不緊急撤回已向民航局提出之人事初審資料,此實為上訴人違反前揭公告規定所致,倘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知甄選程序所憑資料有誤仍不得撤回,豈非要求被上訴人坐視上級機關依據不實資訊作成錯誤判斷,顯非合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函文對上訴人不予錄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實無理由,蓋上訴人蓄意隱匿其曾遭臺北市建設局記過之懲處紀錄,而未依徵選公告於報名時提供5年內完整獎懲紀錄,亦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是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同理,上訴人隱匿重要資訊不為提供,其所為自始已違反誠信在先,嗣後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先前任職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後,始知悉上訴人另有隱匿資訊故不提供,因此,被上訴人按此事後知悉之資訊,向上級機關民航局撤回上訴人之人事初審資料,乃針對上訴人違反誠信之行為所採取之補救措施,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㈣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完整獎懲資料後,已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個人資歷條件及過去獎懲資料,對於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事項均予一併審查,非僅斟酌上訴人未據實陳報之懲戒紀錄,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公平原則可言。至被上訴人向民航局撤回上訴人之人事初審資料,僅為內部行政作業,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效力,尚非行政處分,是自無提供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即令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之人事甄審案為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人事初審資料,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人事資料及其遭臺北市建設局記過之懲戒處分所為,事實已臻明確,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法可言。㈤上訴人主張其乃經銓敘部審定5等年功8級合格之公務人員,且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規定之消極資格,被上訴人依法應予任用云云,同屬對於行政機關人事任用程序之誤會,此亦可證諸銓敘部86年10月24日86臺法二字第1531018號函釋,「...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故任用與否,係屬任用機關首長權責」自明。另被上訴人於人事甄選公告中已載明「工作項目:辦理機械設備操作維護契約管理及機械零星改善工程。...」,是未來任用人員須負責工程採購與廠商履約管理,然上訴人曾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行為,並因此遭記過處分,且於本件甄選程序中,蓄意隱匿此項資訊,致被上訴人未能充分審查其資歷,是上訴人雖有服公職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得視具體情況,本於用人機關需要,決定是否任用,要無違法可言。㈥被上訴人99年8月9日至99年8月20日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所刊載之甄選公告,雖於資格條件中,設有「未曾受公懲會懲戒處分或行政處分,品行端正,具服務熱忱者」,係因該甄選職務為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之高階公務員,且擬任之職稱為幫工程司,故對於資格之要求自屬較為嚴格,而上訴人參與甄選之職務僅為工務員,是條件設定原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次查,被上訴人向民航局撤回上訴人之人事初審資料,係因上訴人未遵守本件甄選公告關於「...意者請檢具...最近5年考績通知書及獎懲等資料影本」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原服務機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後,查明其另有二次申誡與二次記過之紀錄未據實提供資料,且曾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情,並非以上訴人曾受懲戒處分。否則,如被上訴人係以「未曾受公懲會懲戒處分或行政處分」作為本件甄選工務員之條件,則僅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獎懲紀錄,累計申誡已達四次,被上訴人先前自不可能仍向民航局提出上訴人之初審資料,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㈦上訴人另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主張被上訴人應予任用,並自98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49,805元至任用上訴人為止云云,然關於上開主張之法律與事實基礎為何,均未說明,是其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請求錄用為工務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5件函文(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98年9月14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086號、98年9月28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911號、98年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0980050280號、98年10月20日桃站人字第0980019602號函),予以拒絕,被上訴人雖稱其僅具有用人機關之初審權限,錄取與否須經民航局核定,始生效力;惟參諸本院87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前開函文均係被上訴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外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否准錄用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系爭5件函文,均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云云,容有未洽。㈡上訴人原任臺北市市場處技士,於93年5月7日辭職,嗣於98年8月5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工務員甄選,經被上訴人函詢臺北市市場處得知,上訴人曾受申誡2次及記過2次之處分,惟上訴人未依徵才公告於履歷內詳實記錄,被上訴人審酌後於98年8月27日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嗣經民航局暨所屬機關98年10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核無不合。㈢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甄選程序之資訊,並非錄取上訴人之處分;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於答辯書中自認:『...本站維護組於同年8月6日電話聯繫,通知上訴人已通過筆試及面談...』」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引文字之完整內容為「...本站維護組於同年8月6日電話聯繫,通知上訴人已通過筆試及面談,惟是否錄取,應依行政程序報陳民航局辦理。」況上開通知內容既未告知上訴人已獲正式錄取,上訴人僅憑通過筆試與面談,即認定當然已獲被上訴人錄取,尚非有據。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向民航局撤回上訴人之初審資料,不符作業程序與作業原則等規定云云;按作業程序及作業原則,乃被上訴人辦理本件人事甄選之主要程序規定,而該等甄審程序步驟之踐行,均有賴於參與甄選人員提供完整且正確之資訊,如其確有錯誤,用人機關自得本於權限予以撤回,否則其坐視上級機關依據不實資訊作成錯誤判斷,自非法之所許。㈣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甄選公告誠實提供5年內獎懲資料,致被上訴人初審所憑資料有誤,被上訴人經審酌各該情事,因而向上級機關民航局撤回上訴人人事初審資料,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不法,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之情事。㈤本件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完整獎懲資料後,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個人資歷條件及過去獎懲資料,對於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事項均予審查,並非僅斟酌上訴人未據實陳報之懲戒紀錄,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公平原則之情事。㈥被上訴人向民航局撤回上訴人之人事初審資料,係用人機關初審程序之內部行政作業,尚未對外作成錄用與否之行政處分。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人事初審資料,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人事資料及其遭臺北市建設局記過之懲戒處分所為,事實已臻明確。是以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法可言。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務員甄選,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未依徵才公告於履歷內記載受處分之紀錄,乃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先後來函請求錄用為工務員,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否准錄用,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核無不合,則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依法任用其為委任第5職等機械工程工務員,及應自98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等年功八級薪資49,508元至依法任用為止,即非有據,為無理由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無任何法律依據下,逕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顯已大悖依法行政之原則。詎原審竟在無調查任何證據下,即盡信被上訴人片面所言,並認被上訴人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嗣經民航局暨所屬機關98年10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核無不合云云,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再者,原審以被上訴人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後,嗣經民航局暨所屬機關98年10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云云為由,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並無不合之依據,惟經上訴人細繹本件全部卷宗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所附證據後,並無發現前開原判決作為依據之所謂「民航局暨所屬機關98年10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審議」之相關函文或資料,更遑論提示給上訴人表示意見。職故倘若並無前開所謂「民航局暨所屬機關98年10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審議」之相關憑據,原審卻以之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縱有之,而未提示給上訴人表示意見下,逕以之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亦與判決不備理由無異。準此,原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㈡原審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本應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全姓督導到庭訊明,以釐清事實真相,詎原審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下,即以被上訴人片面之書狀內容為:「...本站維護組於同年8月6日電話聯繫,通知上訴人已通過筆試及面談,惟是否錄取,應依行政程序陳報民航局辦理。」為由,即率予認定上訴人已獲通知錄取之主張,並非有據云云,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2項第6款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甚明。㈢原審認定有關上訴人所接獲之電話錄取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惟誠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95條第1項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示,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且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職是有關上訴人所接獲之電話錄取通知確係行政處分,並不因其以電話為之,而有所不同,原審認定有關上訴人所接獲之電話錄取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云,除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95條第1項所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外,原審就其所認定,亦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理由,職故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㈣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授權胞弟收受獎懲紀錄暨被上訴人亦無令上訴人陳述意見下,原審以與本件毫無關係之上訴人胞弟曾替上訴人簽收服務證明書為由,逕認上訴人隱匿重大懲戒資料,造成被上訴人初審作業發生嚴重錯誤,被上訴人審酌各該情事,因而向民航局撤回已提出之人事初審資料,應係上訴人違反前開公告規定所致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㈤本件上訴人所應徵之機械工程工務員一職,徵人公告中並無應徵者未受懲戒處分為資格之限制條件,此由99年間被上訴人就相關職缺徵人之公告,已將應徵者須未受懲戒處分,作為資格之限制條件者即明。可見上訴人應徵前開職務,並無未受懲戒處分之資格限制,除被上訴人應受原徵人公告規定之拘束外,上訴人亦受原徵人公告規定之信賴保護。然原審就此未予審究,更未說明理由,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七、本院查:

(一)按:

1、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2、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77年8月5日公布):「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之定義,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另「被告官署就系爭土地不合逕為移轉登記之規定,以及所以未能辦理之事實,通知原告,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行政行為,顯於原告權益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原告前就同一事實提出訴願及再訴願,均被決定駁回。乃於事隔兩年之後,又請求逕為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前項通知說明無法辦理,核其所敘述之理由,與前案所據以拒絕原告請求逕辦移轉登記之理由相同,尤不能視為另一新的消極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分經本院著有54年判字第277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稽。再「被告官署該項...號函所為拒絕原告請求依『原案』准其...輸日之消極處分,在原告為不服之表示前,已因法定訴願期限之屆滿而告確定。其後原告雖曾反復多次為同上之請求,被告官署亦每次答復,重申拒絕之意思,但其性質,係就同一事件,重申其維持原消極處分之意思,不能認為有新處分之存在。...」,亦經本院57年判字第320號判例理由闡釋甚明。

3、綜合上開訴願法(行政程序法)、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意旨可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稱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或行政機關就人民所為同一事件反復之請求多次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不因該項敘述、說明或嗣後多次對同一事件重申維持原處分之答復,而生任何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次按:

1、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至第5條依序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陞任較高之職務。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遷調相當之職務。」「(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第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第2項)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第3項)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第4項)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第5項)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第8條、第9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第2項)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第3項)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第2項)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㈠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㈡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㈢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第15條、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0條授權訂定)第3條、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上。(第2項)...。(第3項)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第3項)前項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第一項公告內載明。」「(第1項)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第2項)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第7條、第9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第3項)第一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選務人員應嚴守秘密。(第4項)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5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6項)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第7項)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但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遷甄審(選)之機關,不得合併。」「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陞遷候選人員資績評分或資格條件之審查。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陞遷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之排定。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其他法規明定交付審議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名冊: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時,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依本法第七條所定標準,核計分數後,依積分高低造列。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依符合公開甄選人員所具資格條件或積分高低造列。辦理本機關人員遷調時,依本法相關規定,核計分數或依其所具資格條件高低造列。(第2項)前項名冊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提出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之。(第3項)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指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與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之改變,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事項。」

(三)末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暨所屬機關辦理陞任甄審作業原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5年8月24日人字第950025690號函訂定,全文共5點)第1點、第2點規定:「本局為彈性運用人力,加強本局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人員間之交流,特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本原則。」「本原則所稱『內陞』係指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非由他機關人員陞任;『外補』係指各機關職務出缺時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本項所稱『他機關』係指本局暨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第3點至第5點依序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應由用人機關簽奉局長核定以內陞或外補方式辦理;內陞之職務並應於本局管理資訊系統(電子布告欄)公告;外補之職務,仍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用人機關應就報名參加甄審人員之資格條件先行審查,並依符合及不符合資格人員分別造冊由本局辦理甄審。」「用人機關得由該機關首長或指派代表就該案列席甄審會說明。」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暨所屬機關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5年8月25日人字第0950025690號函訂定、96年4月17日人字第0960012145號函修訂;本標準表「附則」載明:本表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暨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9條規定訂定)詳列:「選項區分(配分比例)」、「評比項目」、「評分標準」及「說明」,上開「選項區分(配分比例)」分為「共同選項-配分比例百分之四十」、「個別選項-配分比例百分之四十」及「綜合考評-配分比例百分之二十」等三大項:1、共同選項-細分為:

(1)學歷: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7分為限,如:國中(初中、初職)以下畢業評分標準為1分、具博士學位之評分標準為7分。

(2)考試: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7分為限,如:初等考試或5等特考及其相當之考試及格之評分標準為1分、高等考試1級考試或1等特考及其相當之考試及格之評分標準為5分。

(3)年資: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10分為限-即非主管職務年資每滿1年評分標準為1.2分、主管職務年資每滿1年評分標準為2分。

(4)考績(成):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10分為限-即甲等考績之評分標準為2分、乙等考績評分標準為1.6分,其說明欄並記載:年終考績(成),以與現職或「同職務列等」職務之最近5年為限。考列丙等者,不予計分。另予考績(成)者,照上列標準減半計分。前一年度之考績(成)在機關長官覆核後,如未經銓敘部審定,准先依機關長官覆核之考績結果,據以核計給分。

(5)獎懲: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6分為限-即嘉獎(申誡)1次評分標準為0.2分、記功(記過)1次評分標準0.6分、記大功(記大過)之評分標準為1.8分,其說明欄記載:平時獎懲,以現職及「同職務列等」職務期間最近5年內(以辦理陞任甄審當月上溯計算)已核定發布者為限。最近5年內曾受懲戒處分者,除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規定期間不得陞任外,「申誡」比照記過減分。「記過」比照記大過減分,「減俸」減總分2分,「降級」減總分2.2分,「休職」減總分2.4分。按上列標準獎加懲戒,其結果如產生負分時,應倒扣總分。

2、個別項目-細分為:

(1)職務歷練: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13(15)分為限,如:處理業務是否精確,敘述是否中肯;或辦事能否執簡馭繁、勇於任事,其評分標準為各3分。

(2)訓練及進修: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4(5)分為限,如:曾受與擬陞任職務之專業智能訓練進修成績優良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評分標準為5(未列「領導能力」個別選項時之配分)或4分。

(3)發展潛能: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11(15)分為限,如:能否勤於充實本職專業知能;或對承辦業務有無創造與創見,其評分標準為各3(未列「領導能力」個別選項時之配分)或2分。

(4)英語能力:本項目之評分最高以5分為限,如:全民英檢初級之評分標準為1分、全民英檢優級評分標準為5分。

(5)領導能力:本項目最高評分標準為7分,其說明欄記載:由原服務機關(單位)及用人機關(單位)首長(主管)就受考人服務情形等檢討作綜合考評後,提交甄審會審議。

3、綜合考評:本大項評分標準最高為10至20分,其評比項目欄記載: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說明欄並載明:機關首長作綜合考評後,應併同「共同選項」、「個別選項」提甄審委員會就各受考人之積分高低,排定名次,送由人事單位列冊陳請機關首長圈定陞補。

4、上開評分標準表除列明前揭三大項之「選項區分(配分比例)」外,另列有「面試或業務測驗」一項,本大項之評分標準係以「百分比計分」,其評分項目欄記載:「視出缺職務實際需要,由甄審委員會決定之」;說明欄載明:「如有舉行面試或業務測驗,本項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其餘「共同選項」、「個別選項」、「綜合考評」三大項合計分數占總分百分之八十(即乘以80%)。如無面試或業務測驗,本項即不予計分。」

(四)綜合上開規定可知:

1、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如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所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倘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依擬遞補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暨視所擬遞補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並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等,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惟具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含外補陞任)。而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有特別規定免予組織甄審委員會或免經甄審程序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事宜-亦即辦理:陞遷候選人員資績評分或資格條件之審查、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陞遷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之排定等事項(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9條)。另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3日以上;該各機關人事單位並應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若公開辦理「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2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其候補期間為3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該候補之名額及期間,並應同時於上開公告內載明。前揭規定於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亦有準用。

2、民航局依據前揭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訂定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暨所屬機關辦理陞任甄審作業原則」(下稱甄審作業原則),即明定該局暨其所屬機關職務出缺時,應由用人機關「簽奉局長核定」以內陞或外補方式辦理,內陞之職務並應於民航局管理資訊系統(電子布告欄)公告,外補之職務,仍依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即於報刊或網路公告3日以上;各該用人機關(含民航局暨其所屬機關)應就報名參加甄審(選)人員之「『資格條件』先行審查」,並「依『符合』及『不符合』資格人員『分別造冊』,由該民航局辦理甄審(選)」;上開用人機關得由該機關首長或指派代表就該案列席民航局甄審會說明。民航局並依前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9條規定,訂定上開所載內容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暨所屬機關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下稱評分標準表),而有關報名參加甄審(選)人員近5年內之獎懲-嘉獎(申誡)、記功(記過)、記大功(記大過),僅為該評分標準表「共同選項」其中之一小項,其評分(加、減分)最高以6分為限(惟獎、懲加減結果如產生負分時,應倒扣總分);若民航局甄審委員會就該次甄審(選)作成「面試或業務測驗」之決定,該面試或業務測驗占上開評分標準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其餘「共同選項」、「個別選項」、「綜合考評」三大項合計分數占前述總分百分之八十。前揭民航局訂定之「甄審作業原則」與「評分標準表」規定,核與上列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五)本件上訴人原任臺北市市場處技士,於93年5月7日辭職,嗣於98年8月5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工務員「甄選」,經被上訴人函詢臺北市市場處得知,上訴人曾受申誡2次及記過2次之處分,惟上訴人未依徵才公告(按:該公告刊登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網路徵人平臺,上網期間:自98年7月3日至98年7月24日;公告內容全文為:「『資格條件』:大專以上學校畢業,具本項職缺任用資格,且無特考特用限制調任者,具電腦資訊及作業系統。熟悉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管理及採購相關法令者為佳(取得採購法基礎訓練證書者優先錄取)。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非現職人員得參加本職務甄選(限高等考試或其他相當特種考試)。『工作項目』:辦理機械設備操作維護契約管理及機械零星改善工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工作地址』: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聯絡方式』:意者請檢具公務人員履歷表、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審定函、最近5年考績通知書及獎懲等資料影本,於98年7月24日前郵寄『桃園機場郵局第9號信箱』人事室收。本項職缺係採外補方式辦理,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人員乙名,候補期間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有效。凡欲參加甄選人員,如未獲錄取通知,本站將不再書面回覆」)於履歷內詳實紀錄,被上訴人審酌後於98年8月27日向民航局申請撤案不提報甄選,嗣經民航局暨所屬機關98年10月26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而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以其獲通知錄用等為由,多次陳情詢問報到日期等事宜,被上訴人先後以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98年9月14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086號及98年9月28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911號函復均略以,是否錄取,須依行政程序陳報,並奉民航局核定後,始屬生效,並以98年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0980050280號函重申前揭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函之意旨。上訴人另於98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失業給付金,被上訴人再以98年10月20日桃站人字第0980019602號函向上訴人說明該次甄選作業經過,並副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上訴人不服前揭98年9月28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911號函,於98年10月6日提起訴願;又於98年10月27日表明對前揭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98年9月14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086號、98年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0980050280號及98年10月20日桃站人字第0980019602號等4件函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而均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前揭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系爭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函,已就上訴人參加前開甄選之特定具體公法上事件,為否准錄用之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雖屬行政處分性質;然被上訴人其後對上訴人所為之函復-亦即系爭98年9月14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086號函、98年9月28日桃站業字第0980018911號函、98年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0980050 280號函,均係就上訴人反復陳情之同一工務員甄選事件,多次予以答復,重申拒絕之意思,其中98年10月2日桃站人密字第0980050280號函復雖添加部分理由,惟其「理由」亦明載:「台端參加本站工務員甄選案,業復如本站98年9月9日桃站人字第0980017754號函」等語甚詳;另系爭98年10月20日桃站人字第0980019602號函,乃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98年10月5日致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失業給付金」副本,就上訴人參加前開甄選案所為之補充說明,揆諸上揭說明,前舉4函,可否認為有新處分之存在,已非無推究之餘地。前揭「甄審作業原則」明定「用人機關(含民航局及其所屬機關)應就報名參加甄審人員之資格條件先行審查,並依『符合』及『不符合』資格人員分別造冊,送由該民航局辦理甄審(選)」,亦即各該用人機關受理報名並完成初審後,不論參加報名者是否符合該次甄審(選)資格條件,各該用人機關均應分別造冊,送由民航局甄審委員會就各參加者之積分高低排定名次,及由該用人機關人事室依該排定之名次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陳請機關首長(民航局局長)圈定遞補,故被上訴人以嗣後發現上訴人於報名參加甄選時未據實填載其5年內曾受申誡2次及記過2次之處分,遂撤案不提報甄選,其程序與上開甄審作業原則,難謂相符;況依上述「評分標準表」規定,曾受考績法之「申誡」或「記過」處分,僅屬民航局暨其所屬機關辦理系爭甄選「共同選項(配分比例百分之四十)」的細目之一(至不得辦理陞任之消極要件,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之規定辦理),「申誡」或「記過」1次減少之評分各為「0.2」與「0.6」,倘該次甄選舉行面試或業務測驗,該面試或業務測驗占總成績之百分之二十,其餘「共同選項」、「個別選項」、「綜合考評」三大項合計分數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是被上訴人嗣後查得上訴人有如上受「申誡」及「記過」之情形,應將該資料送由民航局暨所屬機關甄審委員會參考決議或指派代表就系爭甄選案列席上開甄審委員會說明,始為適法,其將上訴人之甄選案予以撤回不提報甄選,亦難謂有據。系爭工務員甄選案有舉行面試(口試)與業務測驗(筆試),為兩造所不爭,該次甄選面試及業務測驗之結果如何?系爭甄選案民航局甄審委員會之組織、會議之決議(含系爭甄選案名次之排定)是否符合上開程序,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嫌欠洽。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前開違誤,該等違誤或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從而,上訴人持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並昭折服。又原審重為審理時,宜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依法應任用上訴人為委任第5職等機械工程工務員」部分,其被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及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有無訴之利益(例如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務員職缺已予遞補),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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