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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1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黃淑玲汪漢卿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13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裁定)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裁定)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之特定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聲請)即不許提起。又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之確定判決(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裁定)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聲請)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聲請)之確定判決(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者,其起訴(聲請)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裁定)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上開「5年」之再審期間,性質上屬除斥期間,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預定之存續期間,期滿後該權利當然消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因任何事故而有中斷或停止進行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復經本院98年4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489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11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太極門非營利機構,並無營業行為,不生營利事業所得稅;太極門弟子間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行為,經刑事法院認定為「非營利販售」,與伊之所得無關,縱代辦行為應予課稅,課稅主體應該是太極門弟子,與伊無涉,原判決以伊為課稅主體,適用法規錯誤,違反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㈡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乙案,逾越法律審之權限,未予聲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即自為與事實審相悖之事實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聽審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公平審判權。太極門既非營利單位,並無營業行為,本件由營業稅事件所衍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始錯誤。原確定裁定對此重要事實未予斟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㈢原確定裁定無視伊於再審聲請書中已具體指明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有何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未為任何調查,且未予參照,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違法等情事,實非所謂「一己之法律見解」,乃原確定裁定逕以裁定駁回,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98年4月23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04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其再審事由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1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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