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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59號

退還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59號

抗告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抗告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所有被告應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部分,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之代理人已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蔡碧珍,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其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抗告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及訴之追加,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審法院自應就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為審究之對象。

三、緣訴外人黃惠真、抗告人之清算代表人謝明星、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前經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減為30,000元,且抗告人佑達公司另依協商條件向檢察官指定之302專戶支付1,970,000元。抗告人佑達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以臺中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請求相對人退還公司罰金2,000,000元。2.依99年10月25日(匯款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筆錄及99年11月1日(製收據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統一收據佑達公司等2家1,970,000元,繳款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抗告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中,追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為被告,並迭次具狀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為:1.請求相對人退還公司罰金2,000,000元。2.依99年10月25日(匯款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筆錄及99年11月1日(製收據日)臺中地檢署統一收據佑達公司等2家1,970,000元,繳款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佑達公司罰金30,000元繳款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4.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虛設公司)5.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檢察官逕自簽結)。6.臺中地檢署損害賠償812,500元。7.請求相對人訴訟損害賠償(國家賠償)26,000,000元(即相對人各6,500,000元),併懲罰性1倍中區國稅局26,000,000元國家賠償案。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認抗告人訴之追加及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並裁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臺中地檢署應賠償812,500元、所有相對人應賠償26,000,000元、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賠償26,000,000元部分,均移送臺中地院;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㈠有關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抗告人訴之聲明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經原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正,抗告人雖歷次具狀補正,惟仍無從清楚辨識其明確之內涵及目標。縱認抗告人所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乃不服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臺中市調處之刑事調查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等刑事移送、偵審過程及結果。惟臺中市調處之刑事告發移送,及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均屬刑事犯罪偵查之一環,屬於司法刑事作為,而非行政處分。另臺中地檢署之偵查起訴及臺中地院之刑事判決,均屬刑事案件之爭議,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㈡關於抗告人聲明請求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退還抗告人罰金2,0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經原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正,抗告人雖歷次具狀補正,惟仍無從清楚辨識其明確之內涵及目標,抗告人此部分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㈢關於抗告人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經原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正,抗告人雖歷次具狀補正,惟抗告人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起訴欠缺審判權,為不合法,則抗告人此部分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原審法院亦無受理權限。審酌相對人之公務所均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移送臺中地院審理。㈣抗告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部分: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且其起訴請求對象,均屬公務機關,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是抗告人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顯於法無據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為裁定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即逕為移送,顯有違誤。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稅事由,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本件相對人確違法在先,不法侵害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有關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虛設公司)」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檢察官逕自簽結)」部分:經查,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訴訟,其訴之聲明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確,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雖歷次具狀補正泛稱「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為『行政訴訟』司法審判機關與『刑事訴訟』司法審判機關之間,虛設公司涉及違法在先,不法侵害。」「檢察官逕自行政簽結,違反釋字第469號消極不作為涉及故意或過失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等語,仍無從清楚辨識,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係不服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臺中市調處之刑事調查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等刑事移送、偵審過程及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41條規定、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3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臺中市調處及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均屬司法刑事作為,非屬行政處分;而臺中地檢署之偵查起訴及臺中地院之刑事判決,屬刑事司法,亦非行政法院得審判之範圍,認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二)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檢察署退還抗告人罰金2,0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訴訟,其訴之聲明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確,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雖歷次具狀補正泛稱「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退還抗告人罰金2,000,000元(1,970,000元沒收罰金無受害人+30,000元虛設公司罰金)」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得提起給付訴訟者,應以有公法上請求權為據,然抗告人未據敘明;且抗告人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00條,係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之判決方式,亦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之法令依據。抗告人並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即抗告人請求臺中地檢署損害賠償812,500元,及所有相對人損害賠償26,000,000元《即相對人各6,500,000元》,暨中區國稅局懲罰性之國家賠償26,000,000元)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訴訟,其訴之聲明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確,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雖歷次具狀補正泛稱「抗告人主張該管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依上開決議意旨,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抗告人所提之確認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部分:「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相對人係國家機關,理論上不存在有不能填補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抗告人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顯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為原裁定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云云,惟依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3則意旨,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乃為訓示規定,原審法院未為徵詢,尚難即認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臺中地檢署應賠償812,500元、所有相對人應賠償26,000,000元、中區國稅局應賠償26,000,000元部分,係合併予確認訴訟請求而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則其附帶請求部分即於法不合,詎原裁定認此部分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審理,於法尚有不合。抗告意旨雖非持此理由,然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請求。至原裁定其餘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5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稅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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