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06號
- 抗告人
- 牛玉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原係經濟部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人員,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抗告人退休後,於93年9月7日向相對人銓敘部提出陳情,經相對人銓敘部以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下稱93年函)答復略以,抗告人所任台電公司政風人員職務,毋須送相對人銓敘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等語。抗告人認相對人銓敘部93年函記載有誤,於101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銓敘部申請更正,案經相對人銓敘部於同年11月13日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5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再於10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銓敘部申請更正相對人銓敘部93年函(下稱102年更正申請書),經相對人銓敘部予以存查。抗告人不服,主張相對人銓敘部對其更正資訊之申請未為准駁之決定,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考試院103年6月9日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銓敘部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訴願人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相對人銓敘部嗣以103年7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函,就抗告人102年更正申請書函復略以,抗告人再次申請刪除相對人銓敘部93年函說明二部分內容,仍請參考相對人銓敘部101年11月13日書函及相對人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考試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抗告人本件又以相對人銓敘部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於108年10月間向相對人考試院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考試院以109年1月13日109考臺訴決字第03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後段意旨,抗告人係由主管機關「法務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法務部組織法」等法規任用之公務員,並奉法務部令,派駐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為代表其執行職務,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指派(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因相對人銓敘部93年函說明二侵害抗告人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損害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權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抗告人當然可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103年訴願決定之效力仍繼續存在。經抗告人向相對人銓敘部申請執行103年訴願決定,相對人銓敘部公務員仍舊怠於執行其職務,致103年訴願決定迄今仍未能執行,而相對人考試院又拒不比照「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執行103年訴願決定之追蹤管制措施,抗告人提起訴願,相對人考試院復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損害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相對人銓敘部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抗告人自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暫賠償抗告人之損害新臺幣31,771,094元。因目前國家賠償採多軌制,抗告人乃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109年3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請求相對人銓敘部(抗告人載為法務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請求相對人考試院公務員逕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抗告人於108年10月7日「訴願書」中申請更正及補充之內容,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及所受之損害;相對人銓敘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及民法第186條、第203條、第213條規定,賠償抗告人自90年11月1日退休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遭受退休權益之損失金額,皆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敘明,前審均未予斟酌,侵害抗告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綜上,抗告人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表明理由,指明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均漏未就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為裁判,顯非合法。另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請求鈞院命相對人考試院提出於系爭訴願決定所主張之「銓敘部亦依本院訴願決定意旨,作成具體處分」及「至訴願人請本院比照『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設置追蹤管制措施,執行追蹤管制,督促銓敘部執行重為處分之案件一節,查本院處理系爭案件程序已如前述,銓敘部亦依本院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處分,符合前開追蹤管制要件,併此敘明。」之相關文件事證;命相對人銓敘部提出於108年10月30日答辯書所主張之「原告108年10月7日訴願書,係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之相關文書事證,以查明是否為偽造或變造。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前揭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鈞院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之主張事實為真實,並應依同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命相對人作成抗告人於108年10月7日訴願書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
⒈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以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前審之訴,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之情形。且前審認定的是「就已為確定之訴願事件,重新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故應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之主張得逕認顯無理由,而無需經言詞辯論者。抗告人僅以前審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質上是重述原確定判決之意旨,而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就具體表明此再審事由,應是具體表明如何之事證須經由言詞辯論,足以釐清原確定判決針對「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即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誤認,而非僅稱未行言詞辯論即屬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又即使抗告人將誤植之「108年8月7日訴願書」更正為「108年10月7日訴願書」,此亦僅屬行政訴訟起訴狀誤繕的更正,而此誤繕之更正並非證物之提出,不屬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更非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抗告人就此訴願書日期更正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之所以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是在說明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行政訴訟法則係就公法上爭議事件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司法救濟程序。且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且上述判例之法律見解亦不會因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此等規定業因法院組織法於110年12月8日增訂第7條之1至第7條之11關於審判權之處理規定而刪除)而有不同,所以抗告人以與前審無關之審判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純屬無端,自不合法。
⒊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系爭訴願決定係以抗告人就相對人考試院已為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於108年10月7日提起訴願,合於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從而系爭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據,並於主文諭知「抗告人之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與主文諭知相一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節。抗告人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對重複提起之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之肯認,究竟有何論述過程與結論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因原確定判決是針對「系爭訴願決定認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訴願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訴願而為不受理」所提起之訴訟。而抗告人卻主張103年訴願決定要相對人銓敘部另為具體處分,未能依行政院之追蹤管制作業為同一標準之列管云云,顯非針對原確定判決為之,應認此屬未為具體指摘之不合法。
⒋抗告人主張相關民事、刑事、國家賠償法等法規及函釋,前審未予開庭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云云。抗告人所稱之法令並非證物,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自不能主張法規未經辯論即屬證物未經調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合法。
⒌抗告人所聲請相對人應提出以供調查之事證文書,因原確定判決是針對「系爭訴願決定認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訴願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訴願而為不受理」所提起之訴訟,而本案僅為程序事項之認定,自無審究「抗告人於前審程序中之實體主張及陳述」之必要,相對人自無提出事證文書之必要,當然就不可能發生「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也不可能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抗告人的主張,本質上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須以證物存在為前提自相矛盾。自無法以不存在之事項而認為足以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此部分仍為不合法自明。且相對人未提出事證文書,並非如抗告人所稱,當然可以認定相對人之答辯狀、訴願決定書所述內容並非事實,更無法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是以,抗告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於法未合。
⒍原確定判決有無就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進行審酌,核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根本無關。況且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自陳「上開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予以保留,如被告考試院、銓敘部仍然不依考試院103年6月9日(按抗告人誤繕為103年5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執行,損害原告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退休之權利,原告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被告考試院、銓敘部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顯然抗告人並未在前審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論述難認有何違誤,既非屬原確定判決所審究之範圍,則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稽,其空言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者,當無由合法等語。
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㈢經核,本件抗告緣起於抗告人以相對人銓敘部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於108年10月間向相對人考試院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考試院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訴之於原審之前審以其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係就原審之前審所為判決提起,揆諸前揭再審合法要件之規定,抗告人即應表明原審之前審所為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核之原審業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所審查者,主要植基於「就已為確定之訴願事件,重新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故應為不受理決定」之合法性,抗告人所為之主張無以符合已對原確定判決表明再審事由之合法要件等語,並無不合。而抗告主張,仍係重述其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觀點,並以其個人判斷指相對人敘敘部未依103年訴願決定辦理云云,亦與原審駁回之裁定有何違誤無涉。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