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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14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14號

再審原告
丁 ○
再審原告
丙 ○
再審原告
乙 ○
再審原告
戊○○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1日92年度判字第18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廉李啟宏於民國85年8月15日死亡,再審被告查核其遺產稅時,發現再審原告戊○○於85年7月4日自廉李啟宏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一銀新店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再審原告戊○○雖說明係支付廉李啟宏之醫療費用,惟所提供至大陸購買藥品收據,無法證明確係由該款支付,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其贈與總額15,000,000元,經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520,000元,合計15,520,000元,贈與淨額14,52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2,871,800元。因廉李啟宏業已死亡,遂以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8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戊○○於客戶大額現鈔備查簿提取人欄簽名,及廉李啟宏將印章交予再審原告戊○○領取系爭款項,而再審原告戊○○亦前往領取為由,認定廉李啟宏贈與系爭款項予再審原告戊○○。然查本件事實發生時,再審原告戊○○年僅19歲且尚在求學,如依原判決及再審被告之認定,任稚齡之子獨自提起1,500萬元之現金,而置主事之父親於不顧,揆諸情理,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與本件案情近似,卻獲准撤銷贈與稅之原處分,則財政部對本件之訴願決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又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議及行政院再訴願審議會議同意駁回者均未過半,有違行政法之程序正義原則。原判決因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遂將本案「父率同其子提款」誤認為「子單獨提款」,已致產生「子戊○○受贈系爭款項」之事實認定錯誤,是故原判決將原本非屬贈與之事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本件財產(含系爭款項)之發生、信託及所有權之歸屬,業經再審原告提出全面全程之證據,證明其所發生於45年、信託於57年,屬74年民法修正前已發生現存之夫妻聯合財產及信託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夫而非屬於妻,而系爭款項既為買賣股票之信託財產,一經夫之信託,妻則持續一生,是以74年後之續有股票交易,自為常態,亦屬常情。本件另一關鍵乃年代問題,查再審原告丁○生於20年,妻廉李啟宏生於29年,結縭於54年,民法修正當時分別為54歲及45歲,夫妻結縭已20年,妻自63年開設股票帳戶亦達11年之久,在在說明本件夫妻聯合財產(含系爭款項)之發生係於74年民法修正之前,是為常理及事實。原判決漏未斟酌夫妻年齡與財產發生、信託、夫妻結縭及股票開戶之年代背景等因素,遽認無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顯有應適用法規未予適用之錯誤。原判決遽以「廉李啟宏顯有處分該存款之權」為由,逕認再審原告主張信託,洵無可採,而無信託法第1條、第10條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等之適用。然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具見受託人本有處分信託財產之權。故原判決與上陳判例有所牴觸,自相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新近發現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再審原告丁○昔日軍職資料,顯示60年丁○已為上校軍官並兼領外事聯絡專長加給,同時期廉李啟宏僅為委任8級佐理員相當軍職上士,夫妻薪資收入懸殊可知,夫妻薪資收入,家用之外,已無剩餘,系爭款項來源捨60年代出售丁○房地價金實無他途。尋獲廉李啟宏在74年民法修正前買賣中纖、太電、南亞等11家公司之股票股利之扣繳憑單及股利領據,加上前開廉李啟宏無自有財產,及簽收丁○出售房地價金之證物,足證廉李啟宏名下股票資本(含系爭款項),發生於74年之前,依法為夫丁○所有。另發現下列再審被告之「復查員審查報告表」「主審復查委員審核意見表」「法務科審查意見表」全為空白,並無任何調查事實及審核紀錄,其所為與政府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相違。且訴願期間財政部審議委員會於再審被告答辯書首頁貼有箋條謂:「是否須探求提領時,被繼承人是否於重病不能處理事務之期間,否則提領人如何即認受贈人?」然訴願決定中視而不見,難杜行政疏失之合理懷疑?另又發現財政部有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該案情與本件相似,卻獲准撤銷贈與稅之原處分,財政部對本件之訴願決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原則。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無附卷之發言及決議紀錄,出席委員10人,而訴願案件審查表僅有3人簽署同意駁回,不符會議規則過半通過之常規;行政院再訴願審議會議亦無發言及決議紀錄,出席委員7人,僅有3人簽署同意駁回而未過半數。皆屬行政決策上重大瑕疵,有違行政法之程序正義原則。且原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證明書及由贈與人(廉李啟宏)之配偶,即再審原告丁○當場親填之系爭款項取款憑條、戊○○之87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清單、廉李啟宏自己無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事證,及丁○原有房地出售契約中之廉李啟宏簽收價金字據、廉李啟宏之表嫂吳鄒惠之親筆證明及農民銀行丁○親筆跨行匯款傳票及活期存款存摺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其案情相同乙節,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且非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自不得援引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至再審原告另指稱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及行政院再訴願審議委員會於無卷附之發言及決議紀錄,不符會議規則中過半數通過之常規,有違行政法之程序正義原則等語,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之規定,有關再審原告所訴稱之案件審查表,係訴願及再訴願案件提會審議前先送交委員會委員核閱所為之審理程序,再審原告實誤解行政作業程序,所訴稱有重大行政瑕疵等語,核無足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因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及系爭財產所有權應屬再審原告丁○所有與原判決漏未斟酌夫妻年齡與財產發生、信託、夫妻結縭及股票開戶之年代背景等因素,顯有「應適用法規未予適用」之錯誤等語,惟再審被告於查核廉李啟宏遺產稅時,查獲再審原告戊○○於85年7月4日自廉李啟宏一銀新店分行帳戶內提領15,000,000元,再審原告戊○○雖說明係支付廉李啟宏之醫療費用,所提供至大陸購買藥品收據,無法證明確係由該款支付,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其贈與總額15,000,000元,經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520,000元,合計15,520,000元,贈與淨額14,52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2,871,800元,並以再審原告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於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並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一再引述。按「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以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6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執以再審之理由,既已於行政訴訟時業已提出,所述事實亦經原判決分別論明,其主張之事實及法規見解,並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信,則其據為再審之理由,要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要件,其主張應不足採。又廉李啟宏自53年即擔任公職,至其63年投入股市,已達10年之久,縱其薪資不高,10年累積應有數萬元之譜,以當時之幣值亦屬可觀,20年後事業有成,累積龐大財富,自非不可能。又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4款所明定,是廉李啟宏將前開薪資投入股市所賺取之財產,自屬廉李啟宏所有,而非其夫即再審原告丁○所有,是其主張應不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復查決定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調查及審核紀錄等語,查本件贈與行為之調查,再審被告卷附原查審查報告及復查決定書中業已詳加論述,相關審核意見亦於再審被告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封面中簽章,並經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任何調查及審核紀錄,實誤解行政作業。至再審原告主張,於訴願期間,財政部審議委員會於再審被告答辯書首頁貼有箋條謂:「是否須探求提領時,被繼承人是否於重病不能處理事務之期間,否則提領人如何即認受贈人?」然訴願決定中視而不見,難杜行政疏失之合理懷疑乙節,惟此為辦案件簽擬意見,在經單位首長核定前均屬個人意見,且對據以申請之當事人並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本案再審原告所指陳箋條內容,並非原處分之內容,當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另「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為最高行政法院41年裁字第1號判例,再審原告所提出所謂之新證物,實與其於先前提供之證物,無有不同,自不足援之為再審之原因。另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出之漏未斟酌之證物,均業經原判決論斷而未予採用,依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例,再審原告自不足復援之為再審之主張,所稱漏未斟酌等語,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31號著有判例。而同條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且以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係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就違章人之違章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其已盡舉證責任,即應由違章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戊○○於客戶大額現鈔備查簿提取人欄簽名,自足以認定該款係其所提取。原處分以系爭款項原存被繼承人廉李啟宏名下帳戶,係被繼承人所有,再審原告戊○○自該帳戶提取系爭款項,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已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再審原告未能就該筆資金流向提出說明,因認再審原告戊○○係無償取得之受贈行為,與前述規定舉證分配原則、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無違。依舉證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除特別情形外,無法就消極事實為舉證。廉李啟宏將印章交予再審原告戊○○領取系爭款項,再審原告戊○○亦前往領取,即合於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廉李啟宏以自己之財產給予他人(再審原告戊○○),經戊○○允受。又再審原告提出乙○、林志達及丙○等人及台商林瓊書函等證據,惟其中6月27日、7月1日所付款,均在系爭款項提領前,乙○、林志達、丙○等人依其進出大陸查驗章,係7月4日入大陸,同月6日出大陸,上開付款日期,渠等均不在大陸,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時,更易前詞,提出台商林瓊信函,主張係託林瓊代購,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提出將系爭款項交與林瓊之資金流程,自難採信。另關於該款是被繼承人或再審原告丁○所有部分,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原告丁○原有房地之取得、出售、合建及被繼承人之買賣股票、帳戶、與丁○之資金往來等部分資料,惟所提資料無法逐一勾稽,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均係出售股票價金及房地等所得,難以憑信。且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仍有股票交易,被繼承人復非無收入者,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帳戶之存款,係於74年修正前即已取得,自無從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國稅局遺產稅報繳手冊第5項之(一)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意旨,認定系爭存款係再審原告丁○所有。另參以本件領款,再審原告自承丁○與戊○○一同前往,並由丁○於填寫取款憑條,該款苟係再審原告丁○所有信託予廉李啟宏,何以將款由戊○○提取,或依其主張購買藥物,廉李啟宏顯有處分該存款之權,再審原告主張係信託,洵無可採,無信託法第1條、第10條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等之適用。本院74年判字第1143號判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並未排除被繼承人死亡前神智清楚,將款給與繼承人為贈與行為之認定,是廉李啟宏係因癌症死亡或他病而去世,於本件款項領取時,是否神智清楚,有無處理事務能力,其父是否富有,均無影響。本件原處分認定廉李啟宏係將其所有存款,經由再審原告戊○○之提領,而贈與之,係依前述證據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亦未牴觸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所引本院73年度判字第1680號等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與本件案情有間,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及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吳庚大法官所著書之論述,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然查,本件再審被告於查核廉李啟宏遺產稅時,查獲再審原告戊○○於85年7月4日自廉李啟宏一銀新店分行帳戶內提領15,000,000元,再審原告戊○○雖說明係支付廉李啟宏之醫療費用,所提供至大陸購買藥品收據,無法證明確係由該款支付,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核其贈與總額15,000,000元,經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520,000元,合計15,520,000元,贈與淨額14,52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2,871,800元,並以再審原告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於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依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尚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其主觀法律見解,即尚難以此歧異之法律上見解,認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遺漏斟酌:⑴、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證明書及由贈與人(廉李啟宏)之配偶丁○當場親填之系爭款項取款憑條;⑵、戊○○之87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清單;⑶、廉李啟宏自己無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事證及丁○原有房地出售契約中之廉李啟宏簽收價金字據;⑷、廉李啟宏之表嫂吳鄒惠之親筆證明;⑸、農民銀行丁○親筆跨行匯款傳票及活期存款存摺等證物為由,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然查,上開證物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提出,經本院原判決所不採,自與該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依此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不成立。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14款,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部分:經查,廉李啟宏自53年即擔任公職,至其63年投入股市,已達10年之久,縱其薪資不高,10年累積應有數萬元之譜,以當時之幣值亦屬可觀,20年後事業有成,累積龐大財富,自非不可能。又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4款所明定,是廉李啟宏將前開薪資投入股市所賺取之財產,自屬廉李啟宏所有,而非其夫即再審原告丁○所有。又本件贈與行為之調查,再審被告卷附原查審查報告及復查決定書中業已詳加論述,相關審核意見亦於再審被告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封面中簽章,並經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任何調查及審核紀錄,實誤解行政作業。另辦案件簽擬意見,在經單位首長核定前均屬個人意見,且對據以申請之當事人並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本案再審原告所指陳箋條內容,並非原處分之內容,當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至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原判決縱予引用,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且「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所明定,有關再審原告所訴稱之案件審查表,係訴願及再訴願案件提會審議前先送交委員會委員核閱所為之審理程序,再審原告誤解行政作業程序,所訴稱有重大行政瑕疵等語,核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1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