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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7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姚顏秋鶯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95-2、95-4、95-7地號等3筆土地,於民國82年11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劉運榮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取得,被上訴人依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096,794元,並函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上訴人為姚顏秋鶯之債權人,於93年4月12日代位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以93年4月23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30006286號函否准所請。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之申請,僅在代位促被上訴人注意,不得對上開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不予免徵,與法不合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姚顏秋鶯上開被拍賣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自82年11月15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當時郵匯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拍定人劉運榮前於82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83年1月6日會同有關人員前往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僅少部分植有香蕉,大部分已淪為溪底,無法耕作,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9月15日查封筆錄,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8日拍定移轉時,當無作農業使用之可能,按財政部74年10月17日台財稅第23620號及81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10544244號函釋意旨,自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被上訴人遂以83年1月12日稅屯2字第1812號函否准劉運榮所請。是被上訴人以93年4月23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30006286號函復上訴人,本案已告確定並否准上訴人申請,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姚顏秋鶯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定由劉運榮取得後,被上訴人即按一般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2,906,794元,並以82年11月20日屯稅2字第43256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嗣上訴人以其為姚顏秋鶯之債權人身分於93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代位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回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3年4月23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30006286號函復上訴人本案已告確定並否准所請。經查:1.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9月15日查封筆錄記明:「...查封土地上現由在場人劉運榮種植柿子40株。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土地現因臨溪,有部分流失。」並經被上訴人於83年1月6日會同改制前霧峰地政事務所(現為大里地政事務所)有關人員前往實地會勘後,發現系爭土地確實僅少部分植有香蕉,大部分已成溪底,沒有耕作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民執十字第7414號查封筆錄、被上訴人83年1月12日稅屯2字第1812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2.系爭土地拍定移轉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農業用地,係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至上訴人所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有作農業使用。」係92年2月7日始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土地既於82年11月8日已拍定移轉,自無上揭新修正規定之適用。又土地稅法第22條之1第1項係對閒置不用農地是否加徵荒地稅之規定,無涉土地增值稅之免徵,上訴人援引上揭規定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未合。3.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4年10月17日台財稅第23620號及81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10544244號函,皆編入92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9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仍可繼續援引適用。上揭函釋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並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述該2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為修正或訂定,被上訴人不得援用,顯係誤解法令。4.被上訴人雖非農業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惟其係稅捐稽徵之機關,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筆錄所載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其實地前往勘驗之事實,以系爭土地有部分流失,依財政部74年10月17日日台財稅第23620號函,認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自無不合。5.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核計,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按宗審核,系爭土地既有部分流失未作農業使用,即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稅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1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10544244號函,未准依使用面積比例免徵土地增值稅,亦無不合。6.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重在農地承受人之「自耕能力」之證明,而非在於該證明所載農地是否確係作農業使用,否則即應謂農地農用之證明,而非自耕能力證明書,故不得以經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所載有得自耕之土地,即反推該證明書所載土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拍定人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自足認系爭土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自無足採。7.關於稅捐之請求免徵與稅捐機關之徵收,其對象雖正好相反,但同為關於稅捐之請求,故其消滅時效應類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28條5年之規定,其期間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於82年11月20日核定徵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有被上訴人82年11月20日稅屯2字第43256號復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之函在原處分卷可稽,自該日起算至87年11月20日即已屆滿5年,且依上訴人所稱其為本件抵押物拍賣之抵押權人,則於當時接到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時,即已知悉未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被上訴人係於93年4月12日收文)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有其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一造辯論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5號判例意旨,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前段關於就審期間至少應有10日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關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審通知於94年4月14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始收到該通知,從收受通知次日起算至言詞辯論期日,顯然不合就審期間至少10日之規定,原審尚不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2.觀諸行政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受命法官並無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權限。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受命法官所指定,通知兩造為言詞辯論,故該言詞辯論之通知不合法。3.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事實關係及為維護公益或撤銷之訴之證據,均為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對象。系爭土地應否「由被上訴人依職權就系爭土地於拍定時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乙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25條、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聲請一造辯論之被上訴人為必要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必要之證明,自無許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4.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於原審行言詞辯論之前,依規定行準備程序,並於準備程序筆錄上記載其法律關係,但於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並未令書記官朗讀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逕於準備程序所載法律關係作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5.原判決理由項下,並未說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調查,徒以「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判決難謂非無違背法令。6.本件為撤銷之訴及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均與維護公益有關,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作成調查筆錄。參照原審卷證,原審並未作成「調查證據筆錄」,竟以未經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原判決有廢棄之法律上原因。7.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法院不得徒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之效果,而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並未認上訴人撤銷之訴無理由,亦未認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無理由,徒以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駁回,不啻本於不到場之效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應有不當云云。
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依此規定,送達訴狀於「被告」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充裕時間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乃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而原告乃訴訟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故上開條文並未規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原告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若干相當之期間。卷查,本件原審法院通知當事人於94年4月14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係於94年4月4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足憑,原審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次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原審法院之審判長於94年4月1日指定於94年4月14日行言詞辯論,有行政訴訟審理單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受命法官所指定,該言詞辯論之通知為不合法云云,殊無足採。又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已就全案相關卷證提示,並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未令書記官朗讀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逕於準備程序所載法律關係作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判決業已論駁回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