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陳聖珠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1.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0元(賣出金額34,900,000元-銀行貸款及賠償38,900,000元=損失4,000,000元;財產交易所得以0元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房至原始取得成本,依查得資料,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暨財政部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42%,核定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595,599元〔(房屋評定現值1,304,000元+114,095元)×42﹪〕,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96,869元,應補稅額21,516元。
2.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綜合所得稅事件)。
三、相關程序說明:
1.除本案外,上訴人又以同樣案情另行起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起訴書參見該案卷p5);該案於107年7月17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參見該案卷p51)。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以本院所受理「以同樣案情另行起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事件)」之起訴狀,與上揭上訴案(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事件)之上訴狀內容相同,是否有另行起訴之意,應予究明,而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移送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即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事件)。
2.經查,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法官問上訴人:關於程序部分,提示本院卷107年度訴字第819號第7頁,此書狀是否為上訴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上訴人:對。法官再問上訴人:書狀上所載文號是否即為臺北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卷第88頁之復查決定書(提示)?上訴人:是。法官又問上訴人此部分是否即為上訴人102年度之綜所稅?上訴人:對。法官隨後問上訴人:關於102年綜所稅,上訴人提起訴訟是臺北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是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關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819號是否為上訴人對於107年度簡上174號的補充理由狀?上訴人:107年度訴字第819號第7頁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所寫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是102年綜所稅的上訴補充理由狀。(參本院卷p149)。且關於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事件是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的上訴理由書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亦無爭議(參本院卷p150)。
3.足見,本院所受理「以同樣案情另行起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事件)」之起訴狀,實際上是上訴人針對102年綜所稅事件,上訴人提起訴訟是針對臺北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之上訴案(本院分案: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事件承審),關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819號所稱之起訴狀,實為上訴人對於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的上訴補充理由狀。因此,該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事件)實質上無須獨立分案,亦無需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人因不服移送裁定而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用1000元,即無必要。該案(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事件)由本院循內部行政程序簽報終結,而前開抗告費用1000元,另行簽核退費;而該案所陳報之相關訴訟資料,本案自得參酌;均此敘明。
4.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提陳情狀給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轉給本院),其上列載之案號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39號處理的是99年及100年度;而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是指102年度的綜所稅事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819號事件,經抗告而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而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移送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事件),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事件。而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39號事件,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是該案原告(即本案上訴人)具狀撤回(參該案卷p132)。因此,該案所涉情節,亦與本案無涉。另上訴人又稱「實質意義是99年到103年5年一起來課,要課的資料都附在陳情書裡面了。103年度我沒有所得,不應該課稅,但國稅局課了2438元,繳款書我有附在陳情書裡面。」經核,陳情書所示之內容,與本案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42%,核定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者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事件,上訴人主張略以:⑴法官羅月君應迴避本案。⑵上訴人有諸多債權未獲清償,102年度綜所稅中損失13億財產損失。按所得稅法第17條,上訴人於102、103年申報所得稅時,因松山稽徵所強制更改,使上訴人無法申報上訴人之母為扶養親屬。⑶參釋字第356號、第400號、第503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18、1509號、91年度判字第1280號、1313號、96年度判字第1155號、99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91年6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上訴人被企業吸金、詐騙、騙錢,何來所得?何來一事二罰、三罰之說,本案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⑷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267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及諸多銀行或人壽保險公司負責人、承辦人請求賠償或回復原狀云云。
五、本院查:
1.關於「台北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承辦法官羅月君應迴避」部分。
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②上訴人未說明原審法官應迴避事由,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39號之承審法官固然與本案原審法官相同,然並不因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迴避事由,上訴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顯然與上開法規之程序未合,為不合法。且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台北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
參照)。故上訴人就此,以上訴程序主張原判決承辦法官應迴避者,程序上自屬不合法。
2.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②本案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房屋及車位,以評定現值之42%,核定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595,599元〔(房屋評定現值1,304,000元+114,095元)×42﹪〕,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96,869元,應補稅額21,516元。上訴人主張債權未獲清償等財產交易損失,均非上開所得稅法所稱財產交易損失定義,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資料佐證債權未獲清償與買入或賣出系爭房屋有如何之具體關聯性,即使果如原告所稱有債權未獲清償等情,也與核定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595,599元無關,自無由參採為財產交易所得必要費用之證明。按上訴程序,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企業吸金、詐騙、騙錢,何來所得」云云,均與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無涉,難謂已為具體指摘。
3.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扣除扶養費乙節,原審判決已詳論上訴人未申報扶養親屬,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列稱參酌各解釋案、各級法院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但未敘明原判決有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程序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綜合上訴意旨,上訴人雖多方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然查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