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94號
- 原告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辛○○
- 參加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經訴字第0930621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4日以「倒掛式離心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8月15日以(92)智專3(2)02048字第092208226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認原決定及原處分顯有未洽,理由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作成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處分:原告於申請本案之當時已於習知技術之描述中說明軸流式風扇裝設於散熱板之上,其無法達成提供較高之風壓,在複數之翼片的阻擋下,無法達成良好的散熱效果,因而提出「倒掛式離心風扇」之改良技術,以提供比習知軸流式風扇更佳之散熱效果及延長電子零件之使用壽命。被告於審酌該習知技術後亦認為本案確實符合專利要件而准予此專利。然而,被告於異議案審查過程中,於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案1(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全文中均未提及其採用一離心式風扇,且熟習此項技藝人士由該案所附圖式中之氣流導引方向,依專業判斷即清楚可知引證案1採用軸流風扇設計之情況下,卻仍指鹿為馬硬將其認定為一離心式風扇;同樣地,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案 2 (美國專利第 0000000 號)全文中亦未清楚說明其為一離心式風扇,而從其所附圖式中之氣流引導方向,依該領域之專業判斷,其亦是一軸流式風扇,被告卻同樣地將其認定為一離心式風扇。基於上述可知,被告所為明顯扭曲事實,故其基於該錯誤事實而得之心證顯不得為認定本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準據!進一步言之,原告於本案說明書中所提供之習知技術與引證案 1、2 同樣為軸流式風扇,被告既已審定系爭案相較於習知技術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而准予專利,如今卻又以同為軸流風扇設計之引證案 1、2 而不准予專利,如此出爾反爾且認定事實明顯違誤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行政行為需符合「誠信原則」之準則!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率斷:
⑴依專利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觀之,原即為避免他人在審查未確定前,復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造成反覆舉發、重複審查、妨害專利權行使及拖延訴訟之問題。於異議案審查時,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規定,惟審查第二件以上之異議案(P02, P03,..)時,同樣仍須留意先前異議案有無主張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情事,以免前後異議案認定及處理不一致之結果。復依被告刊行之審查基準第1-9-19頁所述,「同一證據係指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而言,不論其形式是否相同。亦即證據本身形式雖不相同,但實質內容相同者,仍屬同一證據」。
①請比較先前第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之異議理由書,其所引用之引證案為異議證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向風扇結構改良」專利案(以下簡稱證據1),及公告之第00000000號「超薄型直流無刷式風扇㈠」專利案(以下簡稱證據2),其異議理由係指被異議案相對於證據1、2不具進步性。而本次專利異議案(P03)中引用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Electronic Component CoolingApparatus(電子元件冷卻裝置)」(即前述引證案1)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Brushless DC Fan(無刷直流風扇)」專利案(即前述引證案2),依其異議理由中係指稱被異議案不具進步性。然而,仔細比對兩者可發現-本次專利異議案(P03)中的引證案2正是先前專利異議案(P01)之證據2的對應美國案,故明顯可看出此係為利用「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反覆提出異議。另一方面,本次專利異議案(P03)之引證案一的技術特徵在於採用軸流式之扇葉設計使空氣由風扇之上方軸向吸入後向下軸向排出,並設置一位於轉軸下方且面向扇葉之封閉壁面以將向下之軸向氣流導向兩側;而先前專利異議案(P01)之證據一的技術特徵亦採用軸流式之扇葉設計使空氣由風扇之上方軸向吸入後向下軸向排出,並設置一位於轉軸下方且面向扇葉之封閉壁面以將向下之軸向氣流導向兩側,將引證案1之第9至11圖與證據1之第1至3圖相互比對,更可看出其為實質相同之風扇結構,因此,引證案1與證據1可視為「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符合「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②由此可知,本次專利異議案(P03)的引證案2與先前專利異議案(P01)之證據2為同一專利,所差異之處是前者為美國專利案,後者為台灣專利案;而引證案1與證據1之形式雖不相同,但其為內容實質相同之軸流風扇設計。因此,第00000000(P03)號新型專利異議案確實與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使用「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提出異議,被告為審定時實應基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免於原告一再重覆答辯之困擾,以防止濫訴之效果。然而,原決定及被告均以「兩案所使用之證據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一語帶過,顯然與事實相違誤。
⑵按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原處分作成後,應可對原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限縮修正:
①原告經審視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認為系爭案之創作內容相較習知技術並非不具進步性,而係原申請專利範圍定義過廣,致被告以實務上通採之概括方式審查時,誤將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全繫於風扇定子部是否採倒掛方式固定於框座表面此一爭點,並據以論斷系爭案之欠缺進步性。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所述:「‧‧‧新型專利權範圍固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但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觀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專利權範圍之異同時非不可審酌其說明書及圖式,原告主張新型專利權範圍須專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亦非可採。」可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已清楚載明本案標的為一離心風扇,被告參酌說明書及圖式內容當能了解本案提高風壓及散熱效果之功效係由搭配該離心風扇設計所致。然為免再生誤解且據以凸顯本案之技術特徵俾明確釐清系爭專利與習用技術之差別,原告乃於訴願程序時提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修正文本,且更祈能使訴願決定機關基於該限縮之申請專利範圍審視被告之原處分時,能清楚發現被告以概括方式審查系爭案時導致之上述問題。詎訴願決定機關竟逕以「訴願人(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因與專利法第 102 條之 1 規定不符,且未經被告審酌,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為由拒為審酌,實屬不當。
②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意旨:「依專利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專利法第44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觀其意旨,發明專利案即使經審定公告或核准後,對於諸如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仍允許補充或修正,並不因此撤銷原來審定或已核准之專利,足見專利法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事項之瑕疵,並非採取只要發現就不能予以專利之嚴厲立場,而係本於鼓勵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的立場給予補充或修正(治癒)的機會,在未經審定公告前,如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非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單純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固得隨時提出修正或縮限,即使於發明專利案經審定不予專利之後行政救濟中,基於同一立法意旨,仍非不得提出修正或縮限。否則,若令申請人重新提出申請,因申請時點重新認定,不但影響其新穎性之成立,且專利法第27條採「先申請主義」勢將使其喪失適用「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規定之先機;如果同一申請案在外國已先獲准專利而公開,該外國又未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重新提出申請將使該申請案喪失新穎性,或雖有相互承認優先權,重新提出申請逾越第一次在外國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12個月,而不得享有優先權,均顯非立法本意。故原告修正縮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雖在被告審定之後,若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仍非法所不許,則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縮限後,是否仍非符合發明專利要件,被告即有就其所提出之修正,實質上予以重行審查之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215號判決及87年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濟部88年12月8日經(88)訴字第88635436號訴願決定意旨亦認「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所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本,固非訴願機關所得論究,惟如其內容倘有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並已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本案不具產業利用性之事實基礎者,則系爭案是否全然不具可專利性,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③另,鈞院90年度訴字第6771號判決更進一步闡明:「原告於提起訴願後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僅加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變更申請案之實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系爭專利之修正本將附屬項併入獨立項係縮小了原專利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且觀其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雖均有「接地環」及「接地環具有接地墊」等構件,但經修正限縮之申請專利範圍,形式上更彰顯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則系爭案與上開引證案相較,是否仍不具新穎性,被告即有就其所提出之修正本,實質上予以重行審查之必要。」
④因此,經審查核准專利且經公告之新型申請案,在不變更實質下,其補充修正係於現行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所列三款情事之法定限制下即可為之。亦即,該修正不能為不受限之補充修正而已,並非謂公告後之新型專利案不得就「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形予以縮限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明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就其法意,原決定機關逕以「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因與專利法第102條之1規定不符,且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為由拒為審酌,實已明顯逾越應許之法定裁量範圍。
⑤衡諸鈞院前述之各判決意旨,就法律性質而言,專利之「審定」係屬一種形成處分、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就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言,嗣後若有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在爭訟程序中原則上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故當審定結果認為無不予專利理由而應予專利,該審定之處分即對專利申請人發生效力,而且在異議成立「確定」前因該行政處分仍具有實質存續力,對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效力並不生影響。因此,系爭專利既尚在行政救濟階段而未被撤銷確定,自是仍可依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所列三款情事限制下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此一更正之申請實屬合法,對受理行政救濟之訴願決定機關而言,斷無不予理會之理。
⑥進一步言之,我國採訴願前置之制度設計係考量分權思想下對行政權之尊重,其一方面希望藉由訴願前置使司法權對涉入行政領域有所節制,更重要是給予行政機關再一次自我審查的機會。因此,原告之限縮範圍修正係於仍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中提出,而非遲至司法權已涉入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提出,就權衡原告程序上之保障與行政處分安定性間之衡平而言,倘若限縮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有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事實基礎之情事,卻仍於本屬行政機關內部裁量範圍之訴願程序時即全面阻絕其提出,明顯有輕重失衡之嫌,且更有違專利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宣示之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之意旨。
⑦再者,依被告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述:「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逐步判斷其新穎性」。「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兩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個別判斷其進步性。」惟專利審查基準雖有如此規定,然對專利權之授與,實務上仍採將專利申請案中所有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視之的模糊審查方式,並未依照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來審查,如此常導致縱然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卻均未通知申請人修正、未針對每一請求項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加以比對審查、及引用先前技術否定新穎性或進步性時根本未明確指出引用處所之種種問題。以系爭案為例,原異議審查委員僅簡單以「引證案扇葉體、線圈軸及電路板等採倒懸式固定於蓋板上之組成,與系爭案定子倒掛之構成及作用相同」一語否定系爭案獨立項之進步性,更以「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3項)其技術性亦不脫引證案範疇」為由即遽下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可知現行之審查方式根本未仔細體查每一個別申請專利範圍即應屬個別之權利範圍,且未明確指出核駁各獨立項及其附屬項之引用資料處所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一主觀且籠統之審定,往往導致一專利申請案中如有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未符諸項專利要件,或於未實質變更之前提下加入限制條件即可與習知技術區隔之情況下,仍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駁回。於此一審查實務環境下,原告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方式,訴諸訴願決定機關精確考量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各個限制條件,實為上述顯對原告不利益之模糊審查方式之一衡平救濟方式,若基於該加入之限制條件而可預見使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之事實基礎產生動搖,訴願決定機關豈能怠於職守而完全相應不理!更何況原告既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主張,必然承受禁反言之衡平原則下對未來權利主張之嚴重限制,若再剝奪原告於訴願階段限縮原申請專利範圍之選擇權利而為程序上之不利益,不啻使原告蒙受雙重損失而明顯為嚴重損及專利申請人權益之舉措。
⑧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已一再陳明,系爭案所得獲致之提高風壓及散熱功效,完全係發韌於系爭案實施例所清楚揭露之風扇結構與翼片通道鄰接之特定配置型態所產生之側面進風需求,進而採用離心式風扇設計提高風壓、及將離心風扇定子部相對該特定配置型態倒掛以利側面進風,故而形成本創作之各個主要技術特徵。因此,如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述,該限縮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使風扇框座、翼片與散熱板間之相對位置關係(散熱板具有一第一區域以形成複數翼片及相鄰第一區域之一第二區域,框座則固定於散熱板上之第二區域)、出風口與複數翼片之位置關係(出風口面向該散熱板之該第一區域)更形明確,同時將第三項附屬項併入獨立項以清楚界定離心式葉輪於框座上之配置關係(離心式葉輪包括一轂部與連設於轂部之複數葉片,且轂部與複數葉片之連接部分係靠近散熱板且遠離框座之上表面)。因該限制條件之加入,使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清楚呈現系爭案之實施例所揭露各個元件的配置關係及因該配置產生之本創作功效。吾人當知新型創作是一種藉由構件連結產生特定功能之有機組合,原告於未變更實質前提下,藉由限縮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限定構件間之相對配置關係,顯然可達彰顯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與習知技術產生明顯區隔之效果。被告所辯及訴願決定均僅將系爭案之創作課題簡化為單純將風扇定子倒掛而忽略系爭案之可專利部分,實甚不合理,且其僅係因原申請專利過廣所致而可經由限縮修正加以治愈,卻於訴願階段全面加以禁止,如此不啻忽略了原告長期投資研發之心血所獲致實質上具可專利性之技術,更有違專利法保護發明人之發明並促使發明之公開,以促進科技提昇並創造了發明人及社會大眾雙嬴精神之立法宗旨。
⑶原決定及原處分完全未由功效面論究本案之創作高度:
①查我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與本案相關之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A、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但於申請當日之後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新型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B、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C、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②判斷方式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並注意下列事項: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A、「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B、「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例2.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
③根據鈞院89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理由,有關進步性的相關見解已明確指出:比較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求與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新型專利進步性要求,即明顯可見二者區別在於就發明案件而言,只要「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無法取得發明專利。換言之,因不具進步性而不予發明專利之消極構成要件要素僅有二項,一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在新型案件中,要認定新型不具進步性,必須同時滿足三項構成要件要素,即「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此時只要申請專利之新型能增進舊有技術內容所沒有之功效,其進步性即得確定。因此,相對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之進步性顯然是比較容易獲得肯認。換言之,新型專利相對於發明專利而言,其要求之創作高度顯然不如發明專利一般,若其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應認為「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參照上揭被告機關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不僅明確記載功效展現為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主要指標,且更進一步提及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若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及達到「增進某種功效」之效果,尤以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
④據此觀之,被告為異議審定時,僅單以「證據1、2均揭露系爭案『倒掛式離心風扇』主要創作標的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遠離散熱板(殼體)之上表面方式固定於框座中,及上表面有一入風口、側表面有一出風口等其構成及作用相同」一語,即得本案不具進步性之心證,明顯為未依上揭被告刊行審查基準規定審酌之一例,其謬誤處詳明如下:A、於本案說明書「習知技術之描述」一節中,即已清楚記載本案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兩道問題,其一為習知包含散熱板及軸流式風扇在內之散熱系統,因無法提供較高的風壓而在翼片阻擋下無法達成良好散熱效果的問題;另一則為習知配置因散熱板與風扇馬達底部電路板過於接近,易導致散熱板高溫減少風扇壽命的問題。詳言之,習知設計採用之軸流式風扇其本身具有引致氣流由軸向進入且同樣由軸向流出之效果,故當散熱系統必須薄形化而使軸流式風扇無法安裝在散熱板翼片上方而需安裝在翼片側面時,空氣由軸流式風扇之上方進入後,當接觸風扇框座底部必須作90度之轉彎才能由側面進入翼片間之通道,自然無法提供較高之風壓。B、因此,為因應薄形化需求形成的散熱板上風扇與翼片通道鄰接之配置型態,本案特徵即針對該特定配置型態所產生之側面進風需求而採離心式葉輪之設計。因離心式葉輪本身具有引致氣流由軸向進入而由徑向流出之效果,恰可滿足該特定配置型態之側面入風需求而無上述軸流式風扇的問題,大幅提高風壓及散熱效果。C、反觀原異議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引證案1(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第9圖之俯視平面圖即可清楚看出其扇葉部131明顯為一種軸流式風扇形態,且由引證案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1項之獨立項內容「‧‧‧複數扇葉用以使空氣由旋轉軸一側軸向進入再由另一側軸向排出‧‧‧容置該扇葉並形成一空腔之殼體,具有一配置於該軸向上之另一側且面向扇葉之封閉壁面,藉以避免空氣由另一側軸向排出」更可印證,引證案一之設計完全為本案已於習知技術一節中所提及之先前技藝,因採用軸流式之扇葉設計造成空氣由風扇之上方軸向吸入後向下軸向排出,故必須設置一位於轉軸下方且面向扇葉之封閉壁面,以將向下之軸向氣流導向兩側,而此一設計根本不具本案提高風壓及風量以提升散熱效果之功效,正為本案所欲改良之對象。再者,參考引證案2(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圖4及第3欄第17-25行之敘述,引證案二之風扇在裝設時,其基座40底面貼覆於微處理晶片60之類的發熱體,當扇葉10運轉由通風口53吸進冷空氣將基座40的熱氣吹動,由通風口42吹出。可知引證案2其欲散熱之標的皆直接置於風扇下方,與本案為達薄形化目的所採之風扇與翼片於散熱板上鄰接之特定配置型態完全不同,故引證案2根本無須本案伴隨該特定配置型態所需之風向轉折效果,自然無法獲得本案提高風壓及風量以提升散熱效果之功效。
⑤依鈞院歷年各新型專利相關判決所載可知,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號、78年度判字第516號、68年度判字第499號及79年判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應用之手段,縱相關離心式風扇之運用、散熱件配置型態之變化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但本案搭配符合薄形化需求之特定配置型態採離心式葉輪之設計,明顯產生一習知技術未見之創新空間型態,此觀本案為搭配該特定配置型態而令離心式葉輪形成一連接部之改良設計,亦明顯可證;且此一創新空間型態的確產生提高風壓及風量以提升散熱效果之功效。於此情況下,縱本案定子倒掛之部分技術特徵為引證案1、2所揭露,亦僅能證明「避免散熱板高溫減少風扇壽命」之本案其中之一功效,或可由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手段達成;然遍尋原處分理由,被告針對前揭本案說明書詳載之創新之空間型態根本未置一詞而刻意加以忽略,更遑論針對該創新之空間型態所帶來之提升散熱效果功效,探究是否為「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俾據以認定本案之進步性,其審定理由顯然不備。
⑥進一步言之,如原異議審定書理由㈢所述,被告僅將引證案1與本案單獨比對,認為定子部112以倒掛於凸緣部111b之方式固定於第一殼體111中,且以引證案2與本案單獨比對,認為引證案之線圈組20以倒掛於上表面方式固定於上蓋50中,而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此明顯為將新穎性之文獻單獨比對方式,錯誤運用於本案應「將先前技術文獻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是否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之進步性比對方式。
⑦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惟進步性判斷標準中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所有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必須其所揭示之內容足以教示或建議熟悉該項技術者,依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能輕易完成某發明專利之申請標的時,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始為一具有證據力之引證案。「然而細閱原告提出之引證1、引證2及引證3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僅各引證案皆未有組合之教示、動機或建議,而原告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如何組合三個引證案,況且三個引證資料所示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凹槽支持器,形成於該平板之表面與該基板連接」之突出的技術特徵,則原告主張某項組合即為系爭專利某一元件云云,乃片面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觀其意旨可知,被告僅將本案之定子倒掛特徵與引證案1、2單獨比對,卻無法提出引證案1、2組合後有任何的教示、動機或建議使本案搭配該特定配置型態採離心式葉輪設計之技術特徵成為顯而易知,且被告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如何組合引證案1、2來獲得本案提高風壓及散熱效果之功效,被告所為顯係一不適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方式之審定。故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撤銷,並令被告針對本案創新之空間型態所帶來之提升散熱效果功效,是否為「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而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一事重為審酌。
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揭露內容明顯具備可專利性,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指示由被告基於該限縮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針對系爭案「創新之空間型態所帶來之提升散熱效果功效」一事重為審定,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謂參加人於此異議案中所提出之異議理由皆與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㈠案之異議理由相同,應就「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審理此案;由系爭案說明書了解,定子倒掛特徵僅為創作之一部,系爭案風扇係採離心式葉輪之設計,而採用離心式葉輪係為搭配散熱板上之翼片與風扇的預設相對位置之最佳化設計;又因主動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案明顯具有可專利性云云。
⒉本件異議㈢案之證據1為1998年9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Electronic Component CoolingApparatus」(電子元件冷卻裝置)專利案、證據2為1997年10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lessDC Fan」(無刷直流風扇)專利案,而異議㈠案之引證案則為我國第00000000號「超薄型直流無刷式風扇㈠」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單向風扇結構改良」專利案,兩件異議案所用之證據自非「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此點原告理由亦明知「差異之處是前者為美國專利案,後者為台灣專利案」,仍主觀以「形式雖不相同,但其為內容實質相同」,而認為本件異議㈢案與異議㈠案使用「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理由顯屬牽強,本件異議㈢案於審定時已留意先前之異議案有無主張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情事,並無前後異議案認定或處理不一致之結果,起訴理由實不足採;又前述於訴願階段始行提出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未於本異議案審定前向本局提出,亦非原處分審定論究之依據,應不予受理;再者,系爭案與習知前案間之比較,係以習知前案專利說明書全部所揭露技術內容為依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作一比較,而非僅侷限於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標的間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經查,異議證據1、2均揭露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板)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遠離散熱板(殼體)之上表面(第一殼體、上蓋)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及上表面有一入風口、側表面有一出風口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3項)亦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主張原決定及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⑴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105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及「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第1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分別為專利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0條所明定(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足見專利專責機關對於依前開規定提起之異議事件所為與原核准審定相反之「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係依法行政之行為,尚難遽認違反「誠信原則」。
⑵查參加人係依前開專利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異議事由及證據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及原決定駁回訴願,雖與原核准審定相反,惟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及原決定既係依法行政之行為,自不容原告遽為有違「誠信原則」之主張!況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審理基礎,係以異議事證為準,與系爭案於「申請程序」所審酌者有所不同,更難遽以主張違反「誠信原則」!
⒉原告主張原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屬率斷部分:
⑴按「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一事不再理)固為本件異議時所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2項所規定(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惟該項僅針對「舉發案」而為規定,異議案既無準用之明文,自難逕予援用(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參照)。且,該項之適用,以再為舉發之事實及證據同一為前提,法條規定甚為明白。原告雖以本件異議證據美國第5,810,554號「ElectronicComponent Cooling Apparatus」(電子元件冷卻裝置)專利案(即引證 1)與系爭案另一異議事件(p01)之「證據 1 」─第 00000000 號「單向風扇結構改良」專利案為「內容實質相同」之軸流風扇設計;本件另一異議證據美國第 5,676,523 號「 Brush-less Dc Fan 」(無刷直流風扇)專利案(即引證 2)與系爭案另一異議事件(P01)之「證據 2 」─第00000000 號「超薄型直流無刷式風扇㈠」專利案為「同一證據」,主張有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係異議事件,依前開說明,已無「舉發事件」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況,本件之異議事證與該異議事件並非同一;且該異議事件亦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則原告主張準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實益令人費猜?
⑵次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參加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固為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所規定(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惟專利專責機關是否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該項各款之行為,法條既規定:「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則除其修正須符合前開第3項規定之要件外,尚以有其必要為前提;倘其修正不符合前開第3項規定之要件,或其修正不足以影響異議事件之審定結果,自無允許再事修正之餘地。原告雖以本件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定義過廣有關,而非系爭案較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主張渠於訴願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前開規定云云。惟查原處分係以系爭案較引證1、2之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為異議成立之依據,有卷附審定書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異議成立之理由無關系爭案之進步性,而僅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定義過廣有關,顯非事實!從而,原告遽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主張渠於訴願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適法性,自無可採!
⑶另按「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及「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分別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次頁13行所規定。本件異議係以系爭案僅為引證一或引證二習知技術「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或「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未增進功效者,主張依前開審查基準規定,應為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即以引證1、2為「獨立證據」而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非主張系爭案係引證1及引證2習知技術之「集合新型」─即非以引證1、2為「聯合證據」而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異議申請書第7頁第7行第2句、第9頁第3行末句、第11頁第1行第2句及第16頁第1行以下所載可稽。則原告遽以後者指摘原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屬率斷,顯與本件異議爭訟標的無關,自無贅述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違法,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倒掛式離心風扇」新型專利案,其風扇係用以裝設於一散熱板上,包含:一框座,固定於該散熱板上,該框座包括:一上表面,遠離該散熱板;一側表面,實質上垂直該上表面;至少一入風口,開設於該上表面上;及一出風口,開設於該側表面上;以及一定子部,以倒掛於該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該框座中,該定子部包含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靠近該上表面且遠離該散熱板。參加人所舉異議附件2為西元1998年9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ELECTRONIC COMPONENT COOLING APPARATUS」(電子元件冷卻裝置)專利案(即引證1),附件3為西元1997年10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LESS DC FAN」(無刷直流風扇)專利案(即引證2)。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引證1第9圖至第11圖揭示裝設於一散熱板上之倒掛式離心風扇,包含:一第一殼體固定於散熱板上,第一殼體包括:一凸緣部,遠離散熱板,一側表面(未標示),實質上垂直凸緣部,至少一缺口(入風口)開設於凸緣部上,及一側出風口開設於側表面上,以及一定子部,以倒掛於該凸緣部之方式固定於第一殼體中,定子部包含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靠近凸緣部且遠離該散熱板。引證2第3圖至第5圖揭示裝設於散熱材料製成之一殼體上之倒式離心風扇,包含:一固定於殼體上之上蓋(上表面),上蓋遠離殼體,一側表面(未標示),實質上垂直上表面,至少一入風口(由上蓋與多個肋條所形成)開設於表面上,及一出風口開設於側表面上,以及一線圈組,以倒掛於該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上蓋中,線圈組包含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靠近上表面且遠離殼體;引證1及2均揭露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板)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遠離散熱板(殼體)之上表面(第一殼體、上蓋)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及上表面有一入風口、側表面有一出風口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
㈠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105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第1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分別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0條所明定。足見專利專責機關對於依前開規定提起之異議事件所為與原核准審定相反之「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係依法行政之行為,尚難遽認違反「誠信原則」。查參加人係依前開專利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則被告依異議事由及證據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雖與原核准審定相反,惟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係依法行政之行為,原告即不得遽旨指有違「誠信原則」;何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審理基礎,係以異議事證為準,與系爭案於「申請程序」所審酌者有所不同,原告更難遽以主張違反「誠信原則」。
㈡本件異議案(P03)所舉之異議證據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Electronic Component CoolingApparatus(電子元件冷卻裝置)」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Brushless DCFan(無刷直流風扇)」專利案(即本件引證1、2);而系爭專利之另一異議案(P01),則以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及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作為異議證據,二案所使用之證據不同,事實亦非同一,自無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2項「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況查,系爭專利之另一異議案(P01),業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與本件異議案審定結果相同,則原告主張準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實益何在?
㈢又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參加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依第一項第三 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固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所規定;惟專利專責機關是否通知申請人限期為該項各款之行為,法條既規定:「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則除其修正須符合前開第3項規定之要件外,尚以有其必要為前提;倘其修正不符合前開第3項規定之要件,或其修正不足以影響異議事件之審定結果,或其修正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時,自無允許再事修正之餘地。本件為異議案,原告於被告異議審定後,始於訴願階段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自足影響異議人之權益,是被告未受理其修正本,並無不合。
㈣本件由引證1及2說明書全文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觀之,引證1及2「均」揭露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板)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遠離散熱板(殼體)之上表面(第一殼體、上蓋)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及上表面有一入風口、側表面有一出風口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判斷進步性時,固准將先前技術文獻相互組合,但非謂單獨之先前技術或文獻即不得判斷進步性;原告訴稱被告僅將引證1及引證2與系爭案單獨比對,即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明顯為將新穎性之文獻單獨比對方式,錯誤運用於本案應「將先前技術文獻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是否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之進步性比對方式云云,殊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探,被告以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