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ENAVIDEZ REDIOSA AGUILAR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8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BENAVIDEZ REDIOSA AGUILAR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raCapicio 」署押伍枚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BENAVIDEZ REDIOSA AGUILAR 為菲律賓籍人士,為求進入我國工作,竟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前某日,在菲律賓某旅行社,提供其胞妹CAPICIO RIZALINA AGUILAR之身分證、戶籍證明、出生證明等文件及自身之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並以菲律賓披索1,800 元之代價,委由該名女子持上開資料,向菲律賓政府冒用CAPICIO RIZALINA AGUI-LAR之名義辦理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0,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取得上開護照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94年12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2月5 日,應予更正)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raCapicio 」署押1 枚而偽造入境登記表私文書後,持上開護照連同入境登記表交予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致該審核人員誤信其係CAPICIO RIZALINA AGUILAR本人,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並足生損害於CAPICIO RIZALINA AGUILAR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於出境登記表上偽造「raCapicio」署押1枚而偽造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後,持上開護照連同出境登記表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致該審核人員誤信其係CAPICIO RIZALINA AGUILAR本人,而順利辦理出境,足生損害於CAPICIO RIZALINA AGUILAR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97年2 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raCapicio 」署押1 枚而偽造入境登記表私文書後,持上開護照連同入境登記表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致該審核人員誤信其係CAPICIO RIZALINA AGUILAR本人,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並足生損害於CAPICIO RIZALINA AGUI-LAR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於出境登記表上偽造「raCapicio」署押1枚而偽造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後,持上開護照連同出境登記表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致該審核人員誤信其係CAPICIO RIZALINA AGUILAR本人,而順利辦理出境,足生損害於CAPICIO RIZALINA AGUILAR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raCapicio 」署押1 枚而偽造入境登記表私文書後,持上開護照連同入境登記表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致該審核人員誤信其係CAPICIO RIZALINA AGUILAR本人,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並足生損害於CAPICIO RIZALINA AGUILAR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BEN-AVIDEZ REDIOSA AGUILAR於98年8 月間自雇主家逃逸後,於102年11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CAPICIO RIZ-ALINA AGUILAR之身分自首,並於102年11月11日遭遣送回菲律賓後,竟又以其真實身分申請來臺工作,於103年3月4 日入境後,BENAVIDEZ REDIOSA AGUILAR 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捺印指紋,經指紋比對後發現與CAPIC-IO RIZALINA AGUILAR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BENAVIDEZ REDIOSA AGUILAR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4頁),並有CAPICIO RIZALINA AGUILAR指紋卡片影本2紙、外國人與收容所指紋建檔作業資料1紙、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菲律賓之相關認證資料、以被告本名入境之入出境紀錄、CAPICIO RIZALINA AGUILAR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 紙、外國人居停留查詢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案及簽證資料1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份、入境及出境登記表共4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3紙、護照號碼MM0000000號護照影本2 份、內政部處分書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1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1份及102年11月4日調查筆錄1 份(見103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第15至17頁、第20至46頁、第54至57頁、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1.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無較有利之情形。
2.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而為論科。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法第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均未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一)、(三)、(五)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嚴重破壞我國關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及被告除為來臺工作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新修正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百元至銀元3百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之前,刑法該次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第9 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5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署押於其上之入境登記表3張及出境登記表2張,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人員收受存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有,均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2月1日,以自身照片及CAPICIORIZALINA AGUILAR名義之護照,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承辦簽證業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為係CAPICIO RIZALINA AG-UILAR本人欲申請來臺,而據以核發CAPICIO RIZALINA AGU-ILAR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則於94年12月6 日、96年11月3日、97年2月25日、98年4月1日、98年4月9日持CAPICIO RIZALINA AG-UILAR 名義之護照、簽證,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出入境,向海關人員表示其為CAPICIO RIZALINA AGUILAR,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被告為CAPICIO RIZALINA AGUILAR,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入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出入境日期章戳,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行使CAPICIO RIZALINA AGUILAR名義之護照而使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之公務員核發簽證,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入境管理事務涉及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9 款規定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準此,外交部及駐外辦事處對於簽證之核發既有實質審核權,被告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申辦簽證,並經該代表處核發簽證及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間,再者,被告嗣後持該簽證入境,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
(二)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情形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1.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2.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亦有明文,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出國之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出境之義務。是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CAPICIO RIZALINA AGUILAR名義之護照入、出境雖未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即時察覺,而准許其入、出境,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入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出入境日期章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不該當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自明。
(三)綜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2月7 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提出工作許可申請案,並持該聘僱許可證及護照,至新竹市警察局外事科申辦外僑居留證,經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為其係CAPICIO RIZALINA AGUILAR本人,而同意核發統一證號:OD00000000號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警察機關管理外籍人士居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 項、第30條之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因此,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並可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述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備 註 │ ├──┼──────────────────────┼───────┤ │ 一 │BENAVIDEZ REDIOSA AGUILAR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即事實欄一(一)│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部分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 │ │「raCapicio」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二 │BENAVIDEZ REDIOSA AGUILAR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即事實欄一(二)│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部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 │ │ │所示偽造之「raCapicio」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三 │BENAVIDEZ REDIOSA AGUILAR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即事實欄一(三)│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部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 │ │ │所示偽造之「raCapicio」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四 │BENAVIDEZ REDIOSA AGUILAR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即事實欄一(四)│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部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 │ │ │所示偽造之「raCapicio」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五 │BENAVIDEZ REDIOSA AGUILAR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即事實欄一(五)│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部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五│ │ │ │所示偽造之「raCapicio」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附表二: 一、94年12月6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raCapicio」署押壹枚。 二、96年11月3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raCapicio」署押壹枚。 三、97年2月25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raCapicio」署押壹枚。 四、98年4月1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raCapicio」署押壹枚。 五、98年4月9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raCapicio」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