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邵俊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邵俊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7,000餘元」應更正為「7,0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08頁及第214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邵俊華係以鐵撬撬開告訴人所有擺放於店內之兌幣機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且衡以上開兌幣機外殼為金屬外殼,被告並已持鐵撬破壞上開兌幣機外殼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朝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可認被告所用之鐵撬,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均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足認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邵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一)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曾(1 )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 部分之罪);(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4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5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6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年、7 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7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8 )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9 )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1)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3)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至(8 )所示之罪,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B 部分之罪),(9 )至(13)所示之罪,則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C 部分之罪)。被告於99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A 、B 部分之罪,而A 部分之罪,刑期起算日為99年7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2月4 日,B 部分之罪,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2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5 月4 日,並自105 年5 月5 日起接續執行C 部分之罪,被告嗣於105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故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A 、B 部分之罪已於105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鐵撬撬開後上開兌幣機,徒手竊取現金7,000 元,所為除已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權外,其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行竊亦已開啟潛在被害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受侵害之風險;復審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須撫養祖母及母親,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情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 元,已為被告花用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9 頁背面),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鐵撬1 支,非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208 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54號
被 告 邵俊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鄭朝聰所
有之兌幣機外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兌幣機內之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得手後即為離去並花用殆盡
。嗣鄭朝聰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鄭朝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邵俊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朝聰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上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相片8張 │ │
└──┴───────────┴────────────┘
二、核被告邵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行竊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且未發還告
訴人鄭朝聰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