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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殷君姚念慈林鈺珍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照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輔佐人
劉正秋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照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收執本)上立契約人欄內偽造「周孟翰」之署名壹枚,及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收執本)壹份均沒收之。

未扣案黃照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外冒用富商即高盛證券亞洲區副董事長宋學仁之秘書劉怡君名義,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董事長辦公室,向接電話之該辦公室秘書王文瑾佯稱:其為宋學仁秘書,宋學仁想與魏寶生董事長通話云云。斯時因魏寶生不在辦公室內,王文瑾遂請黃照岡留下聯絡方式,待其轉知魏寶生。嗣魏寶生回電後,告知王文瑾:宋學仁有擔任醫師之親戚,名為周孟翰,想向魏寶生諮詢銀行業務等語,並請王文瑾安排見面事宜。不知情之王文瑾因而傳送訊息至黃照岡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向佯為宋學仁秘書之黃照岡索取宋學仁親威之聯絡方式,然黃照岡與王文瑾聯繫後,稱:魏寶生誤解宋學仁之意思,該名醫師親戚僅係想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凱基銀行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戶,無須安排見面等語。王文瑾向魏寶生報告該情後,遂傳遞「凱基銀行特別貴賓劉秘書,要開立證券期貨戶」等訊息予凱基證券相關承辦人員。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因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黃照岡確為凱基銀行轉介之尊貴客戶,撥打電話至黃照岡所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後,遂依黃照岡指示於105年7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為不知情之周孟翰辦理證券期貨戶開戶事宜,黃照岡復於開戶建檔期間,詢問謝素惠有關期貨交易手續費折扣事宜,經謝素惠告以「臺股期貨(俗稱大台)一口為新臺幣(下同)60元、小型臺指期貨(俗稱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元」後,黃照岡即表示「我是凱基銀行轉介過來的貴賓」等語,謝素惠遂在凱基證券國內期貨客戶佣金申請表上記載「魏董介紹」等語,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定手續費為「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而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誤信黃照岡及周孟翰確為凱基證券特別貴賓,亦在核准欄批示「凱銀魏董事長轉介」等文字,嗣凱基證券總公司臺灣區主管於此基礎下進行審核程序,並同意以給予「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之手續費優待。黃照岡於周孟翰申辦之前開證券期戶帳戶取得該等手續費扣折後,則向周孟翰借用帳戶及該帳戶內現金,並自10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使用該帳戶交易大台類商品484口、小台類與股期ETF337口,因而獲得上開手續費價差之不法利益19,575元。

二、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外冒用富商即國泰集團成員蔡鎮宇之女蔡佳玲名義,於105年7月底某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向該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佯稱其為蔡鎮宇之女蔡佳玲,要幫家中長輩安排購車事宜,請奧迪公司安排「Audi A8」車款試乘及提供優惠價格云云,並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件人「國泰金控-Fendi Tsai」,寄送電子郵件與陳百鈞聯繫購車事宜,致陳百鈞誤信黃照岡為蔡佳玲本人,遂轉知奧迪公司經銷商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有關「國泰集團第二代貴賓欲購買『Audi A8』車款」之訊息,並請太古公司協助提供該貴賓購車及試乘車輛服務,陳永川遂依總經商公司長官指示,與黃照岡接洽後,再指示太古公司銷售顧問陳諺儒,依黃照岡要求,將「Audi A8」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於同年8月1日晚間8時許,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倉久和大飯店前,交予黃照岡使用,且陳永川礙於黃照岡斯時使用之身分,直至同年8月10日始發送簡訊至黃照岡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已體驗完成,可否於隔日取回車輛等語,黃照岡遂回覆星期五(即同年月12日)歸還,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前返還前開車輛,黃照岡因而獲得無償使用該車輛共計10天又21小時之不法利益。

三、黃照岡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C室之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孟翰同意或授權,於105年8月17日,在該址房屋內,冒用周孟翰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人」欄內,偽造「周孟翰」之署名1枚,表明其係周孟翰本人,且同意承租該處房屋使用,並將上開租賃契約書其中1份交付房東黃朝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孟翰及房東對承租房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黃照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等人聯絡,周孟翰因而在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開立期貨帳戶;被告復經陳百鈞轉介陳永川而獲試乘「Audi A8」車型車輛,且為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而使用「周孟翰」名義與房東黃朝毅簽立租賃契約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4頁、偵字卷第8至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期貨手續議價是開戶者均會做的事,而且我所取得的手續費金額並未逸脫市場上手續費交易行情,且進行多次的交易,對銀行而言是增加他們財產的收入;另外我從來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奧迪或太古公司提供試駕7天;租賃契約是周孟翰授權我使用他的名義來租屋云云(見偵字卷第163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三第514至515頁)。辯護人則辯謂: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在考量相關手續費用收取時,應以公平合理方式,且要考量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的利潤、客戶的整體貢獻度,因此凱基證券在給予本案手續費折扣後,並非僅因被告假冒他人名義,即給予優待,則被告施用之詐術與取得低廉之手續費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且凱基證券知悉被告假冒他人身份後,亦維持原先手續費,而未為調整,則凱基證券是否受有損害非無疑問;試乘車輛部分,是因周孟翰向被告提及想買車、喜歡的車種等等,被告是要購車,而非使用車輛,且被告本身不會開車,車輛也是停放周孟翰住處,被告需使用時才開過去,倘若被告是想詐取該車的使用利益,何以未竭盡所能使用該車,此部分亦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租賃契約確係經由周孟翰授權始為之,亦難構成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

三、經查:

㈠詐欺得利部分:⒈事實欄一部分:⑴證人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7月12日左右,我在凱基銀行董事長室內,接到有位自稱宋學仁董事長的劉秘書的來電,並表示宋學仁董事長想與魏寶生董事長通話,當時因為魏寶生董事長不在,我就請劉秘書留下聯絡方式,劉秘書告知聯絡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轉知魏寶生董事長上情,經魏寶生董事長回電後,則告訴我「宋學仁董事長有位親戚叫周孟翰,周孟翰想諮詢銀行業務,請我安排會面」等語,因此我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劉秘書索取周孟翰的聯絡方式,以便安排會面,但劉秘書表示周孟翰只是想在凱基銀行開戶,而不用安排見面等情,我請示魏寶生董事長是否將該訊息轉知林口附近的分行和證券商後,就將凱基銀行桃園藝文分行的聯繫窗口告知劉秘書;隔天劉秘書告知已與分行窗口聯繫,並提到另外想要開立證券期貨戶頭,請我協助,因此我又提供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窗口的聯絡方式給劉秘書;而我也有透過公司接洽當地的服務窗口,及告知凱基銀行桃園藝文分行經理及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營業員,有關宋學仁董事長的劉秘書或宋董事長的親戚周孟翰醫師會與他們聯繫,請提供協助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第188至189頁);參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聯繫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偵字卷第8頁反面);且有前揭門號自10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與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聯繫是否安排見面、協助辦理開戶等內容簡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頁)。可見證人王文瑾前開證述:被告假冒富商即高盛證券亞洲區副董事長宋學仁之秘書劉怡君名義,致電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且凱基銀行董事長魏寶生依被告所留聯絡方式回電後,即指示秘書王文瑾轉知凱基銀行桃園藝文分行經理及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營業員協助辦理開戶等語,信而有徵,堪認被告係以此方式令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轉介其至凱基證券辦理相關業務。⑵凱基證券係以凱基銀行高層轉介之尊貴客戶規格,協助周孟翰辦理證券期貨戶開戶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即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凱基證券亞太區經濟事業部副總指示秘書通知我本案客戶訊息,我再轉知林口分公司的經理謝素惠,通常公司高層級介紹進來的客戶,會被認為是較尊貴的客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證人即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7月間,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告訴我,凱基銀行會介紹一個特別貴賓來開立證券期貨戶的訊息,接著有一位自稱劉怡君的秘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與我接洽,並向我表示有一名在長庚服務的周孟翰醫師,需要開立證券期貨戶,我就在105年7月13日與營業員及結算開戶人員至長庚為周孟翰辦理開戶事宜,在建檔期間,劉秘書曾打電話詢問手續費折扣有多少,我表示「大台一口為60元、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元」後,劉秘書就跟我說「你知道我是凱基銀行轉介過來的貴賓,之後期貨部分會把口數慢慢擴大,手續費可降低多少」等語,後來我與劉秘書協商手續費為「大台一口為30元、小台一口為15元、選擇權一口為15元」,並表示會以此向公司主管申請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三第12至16頁)明確。足見被告確係以凱基銀行轉介之貴賓身分,向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要求給予手續費優惠。⑶又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嗣於105年7月20日,在凱基證券國內期貨客戶佣金申請表內上記載「魏董介紹」等語,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定手續費為「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而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亦在核准欄批示「凱銀魏董事長轉介」等文字,嗣凱基證券總公司臺灣區主管於此基礎下進行審核程序,並同意以給予「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之手續費優待,而周孟翰所有之前開證券期貨帳戶於取得該手續費扣折後,自10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交易大台類商品484口、小台類與股期ETF337口,而獲得上開手續費價差19,575元等節,有凱基證券108年3月13日凱證字第1080000922號函檢附周孟翰期貨開戶資料及國內期貨客戶佣金申請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45頁),亦堪認定。⑷而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將前揭佣金申請表向上級主管呈核之緣由,亦據證人謝素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劉秘書非凱基銀行介紹的貴賓時,會依該客戶過往的交易紀錄給予不同的手續費折扣,並請客戶提供他在其他券商交易口數紀錄或手續費折扣證明,或評估客戶交易狀況一段期間,再依其交易量給予折扣,本案周孟翰若非貴賓身分,依他的狀況,公司平均給予的折扣是「大台一口為60元、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元」,且我可以給的折扣也只到「大台一口為60元、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元」,低於這樣的折扣就要往上簽呈了,且本案周孟翰未曾在凱基證券交易過,因此才需要以銀行轉介貴賓身分去做申請,因此我在申請表上記載「魏董介紹」是表示該客戶是凱基銀行介紹的,因為這份文件要呈到最上面的上層主管,所以要讓主管知道這位貴賓是由何人轉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第16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頁、第20至21頁),可見本案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同意請示上級主管,及凱基證券嗣同意以「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計算手續費,主要係考量被告及周孟翰為凱基銀行轉介之貴賓身分。佐以被告並非循一般開立證券期貨帳戶流程,自行前往欲開立證券期貨帳戶之證券商辦理相關開戶事宜,而係冒用富商宋學仁秘書之名義,先撥打電話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再藉由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依董事長指示轉知該銀行金控集團成員即凱基證券辦理相關開戶事宜。足見被告實係透過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傳遞其與周孟翰為貴賓身分之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凱基證券人員均對其及周孟翰所具貴賓身分深信不疑,並以此詐術,令凱基證券人員在該基礎下進行審核,同意給予「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之手續費優待,以獲得證券期貨交易手續費優惠之不法利益。⑸至辯護人辯稱:證券期貨交易手續費本有議價空間,網路上亦有低於本案手續費之情形,因而凱基證券給予本案證券期貨交易手續費交易優惠與被告施用詐術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7頁)。本案凱基證券嗣經凱基銀行通知周孟翰並非貴賓身分後,未提高手續費,仍維持「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之手續費優待等情,業據證人謝素惠於本院審理時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惟凱基證券評估手續費優惠與否,係基於該客戶有無在其他證券公司進行交易,如有交易狀況,應檢附該等資料,供凱基證券評估,如未檢附任何資料,需進行交易後,再行評估一情,業據證人謝素惠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6頁、第16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已如前述。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何以需假冒富商宋學仁秘書名義,先撥打電話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再由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依董事長指示將被告及周孟翰列為貴賓轉介至凱基證券辦理開戶、洽談手續費優惠?顯見被告係因知悉倘以周孟翰個人名義或其先前證券期貨交易情形,在別無特殊身分狀況下,實無法獲取更加低廉之手續費優惠,是其施用詐術與本案獲取手續費優惠間,難謂無因果關係。至該帳戶事後雖未遭凱基證券調高手續費,然據證人謝素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該帳戶實際上真的有在下單,對於實際下單的客戶,凱基證券確實會有試用期去做評估,因此後來評估的結果,是同意維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自無從以本案事後評估整體交易量之結果,反推凱基證券初始給予手續費優待與被告施用詐術間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⑹周孟翰申辦前開證券期貨帳戶後,即因被告要求將該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將被告借用款項匯入該帳戶,由被告操作使用該證券期貨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9頁),且有證人周孟翰提出之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以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安排不知情之周孟翰開立凱基證券期貨帳戶供己使用。⒉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冒用富商即國泰集團成員蔡鎮宇之女蔡佳玲名義,於105年7月底某日,與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聯繫一情,業據證人陳百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7月底,有一位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到奧迪公司辦公室的總機,該通電話轉至我辦公室時,對方向我表示他是國泰蔡鎮宇的女兒蔡佳玲,並表示蔡先生想要買奧迪的車子,並提到一位先生與蔡先生認識,這個人剛好是我以前的老闆,所以請我協助提供「Audi A8」車款的優惠價格,我告訴他需要試算車子成本,再進行報價,就請他留下聯絡方式,他所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而電子信箱是「[email protected]」,後來該名自稱蔡佳玲的人表示希望安排一台試乘車讓他可以開回去,由他的長輩來試乘,我允諾由我安排,因此我就請公司業務部同仁Danny Yang轉介給我們的經銷商太古公司的經理陳永川,由陳永川進行後續追蹤服務等語(見偵字卷第114至116頁、第174至175頁);參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等人聯繫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觀諸卷附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於108年8月1日確與寄件人「國泰金控-Fendi Tsai」、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談論將盡力協助購車及提供「Audi A8」車款價格,而奧迪公司業務部同仁Danny Yang亦於108年8月間與太古公司經理討論客戶「Fendi」選購「Audi A8、A7」車款及相關配備事宜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97至107頁 、第119至120頁),足見證人陳百鈞前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係以該電子郵件寄件人「國泰金控-Fendi Tsai」,令陳百鈞誤信其為蔡佳玲本人,且因購車需要先行體驗車款性能,始安排試乘車輛服務。⑵又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係因總代理之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告知被告為國泰集團成員,並要求安排試乘車輛服務,因而提供車輛等情節,業據證人陳永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7月至8月間,我接到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的電話,告知我對方是國泰蔡家的人,並提供蔡小姐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我與該名自稱蔡小姐的人聯繫後,當時接電話的是女生,他有講一些購車細節,因為是總代理的長官交辦,因此我並沒有與對方確認他的背景與來歷,後來對方在電話中有要求試乘,請我把車子開到大倉久和飯店,交給一位醫師接收,我就請業務陳諺儒在105年8月1日將「Audi A8」車款的車輛開過去交給對方,直到同年月10日我傳送簡訊問他何時可歸還車輛,他便稱在同年月12日還車,後來有如期歸還等語(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第178頁、本院卷三第110頁、第112頁);而證人陳百鈞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陳永川向我確認時,我告訴他該名客戶是國泰集團第三代的蔡小姐,請將車子交給對方試乘,且對方是蔡鎮宇的女兒,陳永川可以決定車子的使用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74頁反面)明確,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未主動要求試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5頁),惟觀諸陳百鈞於105年8月間傳送予陳永川之簡訊內容記載「國泰蔡小姐說她們只想感受A7的內部感覺,所以不一定要試到3.0T,用2.0T來試就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亦與證人陳百鈞、陳永川前開證述:係自稱國泰集團成員蔡佳玲之人要求安排試乘車輛等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⑶太古公司銷售顧問陳諺儒確因公司經理陳永川指示,於105年8月1日晚間8時,將「Audi A8」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倉久和大飯店前,由周孟翰陪同被告前往該處,並擔任該汽車借用人,在太古公司試乘使用約定準則暨通知書上簽名,被告及周孟翰直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始歸還該車輛等節,業據證人陳諺儒於警詢中、證人陳永川、周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8頁、第90頁反面、第108頁、第178頁反面、第184頁、本院卷三第110頁、第123至125頁),且有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與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間詢問何時歸還試乘車輛等簡訊內容、太古集團客戶試乘、代步車使用約定準則暨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亦堪認定。⑷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請求經銷商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提供被告試乘「Audi A8」車款,而陳永川亦聽從陳百鈞指示安排之緣由,業經證人陳百鈞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客戶是不會提供試乘車輛,除非是已經和公司購買過好幾台車的客戶或很熟悉的客戶,才會提供試乘車輛,而且很少會沒有業務員陪同,本案的客戶如果不是國泰集團蔡鎮宇家族的女兒,奧迪公司是不會提供試乘車交給客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75頁);而證人陳永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如果沒有特殊原因,不管是「Audi A8」車款或其他車種,太古公司不會出借車輛給客戶,並將車輛留在客戶那裡過夜,倘若要試乘也是業務員全程陪同20至40分鐘,因此本案客戶如不是國泰集團成員的身分,太古公司是不會願意將車子借給客戶試乘7天,當時是上級長官交辦事項,因此我們沒有刻意表示由客戶試乘幾天,而在試乘一段時間後,我才在105年8月10日發訊息詢問對方試乘的感覺如何,就我在汽車銷售業工作超過25年的期間,在太古公司服務約18年的經驗中,從來沒有遇過客戶將試乘車輛開回去數日的情形,本案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第17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第118頁)綦詳,可見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願指示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安排提供「Audi A8」試乘服務,主要原因在於被告以國泰集團成員蔡佳玲身分與其等接洽。參以被告並非循一般購車方式,直接至汽車展示中心詢問車款、車價、設備等資訊,反撥打電話至奧迪公司行銷處處長辦公室,再訛稱蔡佳玲名義,並使用寄件人名稱為「國泰金控-Fendi Tsai」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搭配提及國泰集團成員交往情況,顯見被告確係使用欺罔手段,令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誤認其確為蔡佳玲本人而具貴賓身分,並因而詐取「AudiA8」車款試乘服務之不法利益甚明。⑸又依證人周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自己的車輛,所以沒有使用前開「Audi A8」車款車輛作為自己代步的用途,當時被告說他因為很久沒有開車不熟悉,而且他那邊沒有位置停放,所以才希望由我開回家,並借用我淡水住處的停車場,但被告要使用車輛時,他會請他的司機跟我約時間地點取車,歸還車輛時也是他的司機來取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第184頁、本院卷三第123頁),可見周孟翰雖於取車當日在前開太古公司文件上簽名,並為實際開車之人,惟當日被告亦同去取車、搭乘該車,而後續試用期間亦係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周孟翰住處取車,顯見實際享有試乘車輛服務之人確為被告。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係為購買車輛,並非貪圖試車利益,倘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何以未竭盡所能使用該車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8頁)。惟本案確係因被告要求,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始指示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提供被告試乘「Audi A8」車款,已詳前述,倘被告僅單純欲選購車輛,大可自行以自己或周孟翰名義前往各汽車展示中心,何需假冒國泰集團成員蔡佳玲名義,並以國泰公司名義寄送電子郵件,在在足認被告實知曉倘未取得貴賓身分,貿然前往奧迪公司或太古公司賞車,該等公司實不會提供試乘車輛服務,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至堪認定。至被告是否竭盡所能使用車輛,與其是否確無詐欺得利之犯意,無必然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未造成凱基證券、奧迪公司實際損害,被告所為與詐欺得利罪無涉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14至519頁)。惟按社會各行各業無論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售價通常高於成本價格,如此始可獲取利潤,此為商業經營當然之理,而消費者對於高價之商品或服務,自可根據商品或服務的品質以及本身經濟能力,選擇是否購買。非謂消費者以詐欺、恐嚇等不法手段獲取優惠,而只要此優惠高於商品或服務之成本,即非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社會交易秩序將蕩然無存。以本案而言,被告冒用富商宋學仁之秘書名義,透過凱基銀行轉介至凱基證券而取得貴賓身分,令凱基證券人員對其與周孟翰所具貴賓身分深信不疑,而應被告要求提供證券期貨交易手續費優待;另被告以冒用國泰集團成員蔡佳玲名義之詐欺手段,向奧迪公司要求提供「Audi A8」車款試乘服務,致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貴賓而安排太古公司提供前揭車輛試乘,被告所獲得手續費優惠、車輛試乘服務,即屬被告以詐欺手段所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告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C室之房屋,於105年7月1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該址房屋出租人黃朝毅,以周孟翰名義洽詢租屋事宜,嗣於同年8月17日與黃朝毅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時,在該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人欄」內簽署「周孟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5頁),核與證人黃朝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簽約過程(見偵字卷第40-1頁至第41頁、第170頁)、證人周孟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契約書上簽名非其為之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4-1至25頁)。⒉被告固提出周孟翰105年7月15日簽名之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並以此辯稱:本案租賃房屋係經周孟翰授權而為之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惟查:⑴被告提出本案授權書備份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為:被告提出之隨身碟內有檔案名稱為「授權書.pdf」檔案,以滑鼠右鍵顯示檔案內容,檔案建立日期為108年9月22日晚間7時18分54秒,修改時間為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1分8秒,開啟該「授權書.pdf」檔案後,所顯示之內容與本案授權書內容相同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而該檔案來源為何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孟翰簽完該授權書沒多久後,我就從手機裡面備份起來,這個檔案係由手機拷貝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而將被告所持用之SAMSUNG牌、GALAXY Note5型號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為:未發現檔名為「授權書」之電磁紀錄,惟有與「授權書.pdf」相關之圖片檔,檔案及相關建檔時間匯出於「000000-00-00」資料夾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2日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45頁),另經本院開啟前揭「000000-00-00」資料夾,可見:105年8月9日下午5時50分之「pdf_image_0000」圖片檔內容即為本案授權書之文字部分;而同年月10日下午4時之「stamp_0000」圖片檔則顯示「周孟翰」簽名,而該簽名字樣與本案授權書上「周孟翰」之簽名字樣相同;另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分之「d530acb7-7e90-358f-9b00-00000c82e02c」之圖片檔內容即為本案授權書(即含文字及「周孟翰」簽名)等節,有該資料夾圖像檔擷圖共3張(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5頁),固足見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內有關授權書圖片檔確與其提出之隨身碟內顯示授權書之內容、編輯時間相符。⑵然前開隨身碟內檔案,係以「MicrosoftⓇWord 2016」製作,並使用「iTextⓇ5.5.4Ⓒ0000-0000iText Group NV(AGPL-version)」PDF檔案編修技術之軟體修改檔案(其他PDF檔案編修軟體或技術無相關操作痕跡,惟亦不排除使用可能),又以鑑識軟體X-WAYS查驗,「授權書.pdf」內含「Documentfor SAMSUNG S-Pen SDK」之編碼紀錄,推定係於可支援SAMSUNG S-Pen技術之設備(如SAMSUNG NOTE系列或其他電子產品)編輯該檔案,且經查驗內嵌檔,「授權書.pdf」留存12筆XML歷程紀錄,並以鑑識軟體X-WAYS拆解匯出「授權書.pdf」內尚留存之編輯歷程內容,相關檔案及檔案歷程紀錄匯出於「000000-00-00\編輯紀錄」資料夾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2日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9至345頁),可見本案授權書係以被告持用之手機內嵌不同檔案進行編輯製作。⑶經本院開啟「000000-00-00\編輯紀錄」資料夾後,可見:「授權書_1」至「授權書_12」共12個檔案顯示文字內容部分,均與本案授權書相同,僅授權人欄有無簽名之差異,其中「授權書_1」、「授權書_4」、「授權書_5」均無簽名,編輯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57秒、同日下午5時15分57秒、同日下午17時51分19秒;「授權書_2」、「授權書_3」之檔案,編輯時間均為105年8月9日下午5時50分13秒,授權人欄雖有「周孟翰」簽名,但該簽名樣式與本案授權書迥異;「授權書_6」、「授權書_7」之檔案,編輯時間均為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1分40秒,授權人欄之「周孟翰」簽名字樣均與本案授權書相同,惟該欄位前方另有「劉政熹」署名;而「授權書_8」、「授權書_9」之檔案,編輯時間均為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36分5秒,該等檔案與「授權書_6」、「授權書_7」差別僅在授權人欄位前方之署名為「黃照岡」;另「授權書_10」、「授權書_11」、「授權書_12」之檔案,編輯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0分8秒、同日下午4時0分8秒、同日下午4時1分7秒,該等檔案文字內容與授權人欄「周孟翰」署名字樣,均與本案授權書相同等語,有「000000-00-00\編輯紀錄」資料夾擷圖照片共5張、授權書列印資料12張及授權書編輯時間表1紙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49至377頁)。⑷綜上各情,前揭「授權書_6」至「授權書_12」所示「周孟翰」署名字樣觀之,無論係字型、筆順、大小均為相同,則該授權書是否為周孟翰本人所親簽,實非無疑。又被告持用之手機內「周孟翰」字樣之圖片檔建立修改時間為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0分,惟隨身碟內相同字樣之「周孟翰」署名則早於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1分許出現,且與被告使用之別名「劉政熹」、被告姓名「黃照岡」分別排列使用,直至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0分8秒之「授權書10」檔案始出現與本案授權書簽名樣式相符之「周孟翰」單獨署名,恰與被告手機內「周孟翰」字樣之圖片檔修改時間相近,顯見本案授權書確係經由被告不斷使用「劉政熹」、「黃照岡」、「周孟翰」字樣之圖片檔,並嘗試內嵌效果而製作。參以證人周孟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認識被告的期間,被告曾經使用類似平板電腦的儀器,以他當時的假名劉政熹要我簽署授權對象為他的文件,而內容是關於投資的事情,但我沒有看過本案的授權書,本案授權書的內容包括「私人費用支出」,我怎麼可能會簽署這樣的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佐以該授權書內並無記載「被授權人」之資料,且前開授權書自105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57秒首次出現後,即自該日下午5時50分起至隔日(即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分止,在此短暫時間內,不斷更換內嵌之簽名字樣,甚有不同字樣之「周孟翰」署名,倘確係周孟翰本人所簽署,何以前後出現不同字樣之「周孟翰」簽名?何以被告未採用105年8月9日下午5時50分13秒首次出現,其上載有與本案授權書簽名樣式不同之「周孟翰」簽名之授權書?再者,如本案授權書確係周孟翰為授權被告代為承租房屋而簽署,何以該授權書日期為105年7月15日,與實際簽署時間相差近半個月之久?是證人周孟翰前開證述未曾簽署本案授權書乙節,應堪採信。⒊再者,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位「周孟翰」署名下方之指紋,為被告之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922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果係被告基於周孟翰授權而承租本案房屋,被告大可以代理人名義(即自己名義)承租該址房屋,何以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欄內署名「周孟翰」,卻蓋用自己之指印?又依證人管奕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搬進我的住處,而我曾於同年月27日或28日陪他回原本他板橋的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或4樓內的一間套房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倘該房屋係周孟翰授權被告代為承租,何以係由被告使用?在在足認被告確未經周孟翰同意或授權,即於105年8月17日冒用周孟翰名義,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人」欄內,偽造「周孟翰」署名,並蓋用自己指印,用以表明其係周孟翰本人,同意承租本案房屋使用,並將上開租賃契約交予房東黃朝毅而行使之。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事實欄一、二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同此旨)。被告冒用富商宋學仁秘書名義,利用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轉介至凱基證券,而取得貴賓身分,致凱基證券人員誤認被告及周孟翰確為特別客戶,而提供證券期貨手續費優惠;另冒用國泰集團成員蔡佳玲名義向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要求提供試乘車輛服務,致陳百鈞誤認被告為蔡佳玲而提供車輛試乘,應認上開手續費優惠、試乘車輛服務均係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授權書修改製作日期為105年8月10日,與事實欄三所載冒用周孟翰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之時間已相隔數日之久,且二者手段亦有不同,本案授權書是使用周孟翰親自簽名之圖檔,以電腦軟體製作,而事實欄三所示房屋租賃契約則係冒用周孟翰名義簽署,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從而,此部分自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遂行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偽造「周孟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改判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開判決得上訴部分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乙案)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自101年7月31日至102年6月1日止、乙案執行期間自102年6月2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丙案執行期間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於101年9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5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含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在內,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詐欺、偽造文書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參酌被告前既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1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旋於105年7月、8月間再犯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未及2、3月,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詐欺、偽造文書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先以富商宋學仁秘書之名義,撥打電話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再利用不知情之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依董事長指示轉介至凱基證券,致凱基證券人員誤認被告及周孟翰確具特別貴賓身分,而同意給予證券期貨手續費優惠;復以國泰集團成員蔡佳玲名義與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聯繫,並傳送寄信人為「國泰金控-Fendi Tsai」之電子郵件,致陳百鈞陷於錯誤,而安排太古公司提供「Audi A8」車款試乘服務,其以相類詐欺手法獲取手續費優惠、試乘服務等利益得逞,且經媒體廣泛、持續傳播而為眾所周知,實予社會大眾不良示範,不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歪風,更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明知未經周孟翰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周孟翰名義承租房屋,造成周孟翰本人及房東黃朝毅之權益受損,亦屬不該,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甚至以凱基證券、奧迪公司未受到任何損害等自認理所當然之詞為藉口,復提出非周孟翰本人親簽之授權書,企圖混淆社會視聽以求脫罪,未見任何反省之意,難認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不法利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詐欺得利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⒉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詐欺得利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得利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⒉事實欄一部分:周孟翰如非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轉介之貴賓,則依被告斯時與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洽談結果,證券期貨交易手續費優惠至多為「大台一口60元、小台一口30元、選擇權一口25元」乙節,業據證人謝素惠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已詳前述,而本案周孟翰所申辦之凱基證券帳戶係供被告實際操作使用一情,已詳前述,從而,手續費優惠即屬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犯詐欺犯行而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使用周孟翰證券期貨帳戶,自10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最後交易日止,共交易大台類商品484口、小台類與股期ETF337口,而以原先該帳戶可取得之手續費「「大台一口60元、小台一口30元、選擇權一口25元」,與被告以詐術取得之手續費優惠「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間差額計算,凱基證券共減收19,575元【計算式為(60元-30元)×484口+(30元-15元)×337口】乙節,亦有凱基證券108年3月13日凱證字第108000092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該部分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取得「Audi A8」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後,直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前返還該車輛乙節,有被告與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間簡訊對話、太古集團客戶試乘、代步車使用約定準則暨通知書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是該車輛遭無償使用之時間為10天21小時。則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詐欺行為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為每日使用該車之利益,參酌奧迪公司同系列之「Audi A1」車款於104年7月、8月間,短期自駕日租金為5千元、優惠價為平日2,690元、假日則為2,990元(見本院卷三第527至536頁),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租金2,690元計算,又參酌租車業者係以天數計算租金,即6小時以上未滿1天,以一天計算,則其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益則為29,590元(計算式為:2,690×11),此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至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SIM卡1張,係被告向他人借用,現已滅失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該門號所搭配使用之IPHONE4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又前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收執本)上「立契約人」欄偽造「周孟翰」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至未扣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收執本)1份,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該文書本體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周孟翰」署押1枚,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交付予黃朝毅收受之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收執本),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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