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順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毛重零點貳肆玖肆公克、淨重零點零玖肆肆公克、餘重零點零玖貳貳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含有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蔡順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復因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因⑥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⑦所示案件,經103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最末「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94公克、淨重0.0944公克、驗餘量0.0922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應補充扣案物品及自首部分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94公克、淨重0.0944公克、驗餘量0.0922公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第79頁、第8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見偵卷第183頁)各1份」;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2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轉執行另案徒刑),後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8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及108年2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1.又被告有如上開二(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2.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既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且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有身心障礙、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81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2494公克、淨重0.0944公克、餘重0.0922公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 告 蔡順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於88年3月12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轉執行另案
徒刑),後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
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再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
與其他轉讓毒品、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15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北深路3段25巷某加油站內
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
108年2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
後至採尿時止),在不詳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當日13時40分許,因騎車違規,為警在新北市
石碇區北深路1段229巷與文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94公克、淨重0.0944公克、驗餘量
0.0922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順吉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經
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
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
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
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
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
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2日停止戒治之處
分出監(轉執行另案徒刑),後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
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已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
時間已在上述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依據
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法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