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子豪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
- 被告
- 吳佑騏
- 被告
- 戴睿里
- 被告
- 徐仲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游弘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潭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00、22902、23293、2588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甲○○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8年7月初透過陳禹辰(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介紹,加入綽號「拉倒」之人、陳禹辰、林盈志(綽號小胖、微信暱稱半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有罪在案)。辛○○於108年8月初招募甲○○、尤國竣(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林上哲(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另由林盈志於108年6月初招募己○○(LINE暱稱海建小敏),己○○於108年8月初再招募丁○○(微信暱稱小暐),由丁○○於108年8月初招募丙○○(LINE暱稱韓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辛○○、己○○、丁○○與「拉倒」、陳禹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甲○○、丙○○與「拉倒」、陳禹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戊○○、庚○○及乙○○施行詐術,致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所示之現金交與甲○○及丙○○,甲○○再將詐騙所得金額上繳予辛○○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丙○○則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辛○○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甲○○獲取報酬6萬4,200元、丙○○則獲取報酬5,700元。戊○○、庚○○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於:⑴108年8月26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拘提辛○○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⑵108年9月16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8樓,為警持拘票拘提丙○○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⑶108年9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警拘提丁○○到案,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⑷108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警方拘提己○○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相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戊○○、庚○○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辛○○、甲○○、己○○、丁○○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戊○○、庚○○及乙○○於審判外之陳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辛○○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53頁、第363頁、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方違法搜索扣押其行動電話乙節,惟查,警方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8年9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拘提被告丁○○,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得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該拘票、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3293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7頁、第83頁、第85至86頁、第87頁),是警方拘提被告丁○○後,經其同意後而進行搜索並扣得其行動電話1支,尚難謂有何違法搜索之情事,被告丁○○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辛○○、甲○○、己○○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己○○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000卷第19至22頁、第162至163頁、第202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偵21000卷第68至74頁、偵25889卷第9至12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358至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偵23293卷第164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50至352頁),核與證人戊○○、庚○○及乙○○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21000卷第87至90頁、偵23293卷第147至149頁、第150至152頁、偵21000卷第137至1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領據保管單、蒐證照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告訴人戊○○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公證申請書假公文、被害人乙○○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假公文、丙○○與丁○○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丁○○與己○○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1000卷第43頁、第45至48頁、第51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11頁、第59至60頁、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27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29至136頁、第147至151頁、偵22902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偵23293卷第37至45頁、第153頁、第47至58頁、第115頁、第135至138頁、第139頁),足認被告辛○○、甲○○、己○○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甲○○、己○○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LINE暱稱為「小暐」,有介紹丙○○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己○○要找人工作,我有介紹丙○○去工作,但我不知道丙○○所從事工作是詐欺集團車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欲找人工作,遂透過被告丁○○介紹丙○○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23293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及丙○○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聲羈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偵23293卷第165頁、偵22902卷第94至95頁),並有被告丁○○與丙○○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被告丁○○與己○○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293卷第47至58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庭時供稱:己○○(綽號小敏,LINE暱稱海建小敏)與綽號「小胖」熟識,己○○問我有無人要做詐騙集團的車手,請我幫忙找人,我才介紹丙○○給己○○認識,己○○再將丙○○介紹給「小胖」,丙○○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問:你介紹丙○○給小敏認識,就知道要做詐騙的工作?)知道。」;「小敏跟我說擔任車手的報酬是當天經手金額的1.5%,我有跟丙○○說此事」;「(問:你與小敏的對話內容,你有跟小敏說速回急事、通話紀錄全刪等語,為何要這樣對小敏說?)因為我們兩人都是丙○○這件詐騙集團的同案,所以我叫小敏將通話紀錄全部刪掉,因為我得知丙○○已經被抓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小敏跟他說有急事,要求小敏趕快跟我聯絡,並且要求小敏將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問:你在對話內容中跟丙○○說如果他要把你交出去,他會比較輕你不會阻止他,希望丙○○三思而行,這是說什麼?)是在說關於我介紹丙○○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見本院聲羈卷第30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綽號小暐之男子就是丁○○,丁○○是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的人;因丁○○知道我缺錢,於108年8月初,丁○○在我家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他直接跟我說是詐騙車手,報酬是當天經手金額的1.5%;我行動前有跟丁○○講,丁○○也跟我說當日經手金額也要跟他講;我有去林口向被害人拿取38萬元,我只有拿過1次錢,因為我覺得被害人蠻可憐的,我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偵22902卷第17至18頁、第94至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本院訊問庭及審理時證稱:當初林盈志(綽號小胖)找我一起加入,要給我7%佣金,但我不想參與,林盈志叫我找人加入要給我3%,我跟林盈志說好,就負責找人;林盈志人在大陸要找人去騙錢,我只負責介紹人,佣金是提領金額的3%;我有清楚跟丁○○講工作內容是要做詐騙的車手,也有跟丁○○講介紹車手且車手領錢可以領到7%佣金;我知道丙○○有去領錢,有天晚上丁○○打電話告知我有拿到1筆38萬元;丁○○介紹丙○○給我,當時介紹工作時,我有跟丁○○講報酬之成數;丁○○有跟我說丙○○去拿38萬元等語(見偵23293卷第276頁、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卷三第13頁、第16頁、第18頁),是被告丁○○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同案被告丙○○及己○○上開供述情節均相符。另觀諸卷附被告丙○○於108年9月16日17時5分傳送「被抓」、「別出來」之訊息予被告丁○○,被告丁○○則回覆訊息「你今天要這這樣做我不會怪你,如果你把我交出來,你會比較輕那我不會阻止你的,我希望你自己三思而行」予被告丙○○乙節,有被告丁○○與丙○○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293卷第51頁),又被告丁○○於108年9月16日17時57分及58分傳送「速回急事」、「通話紀錄全刪」之訊息予被告己○○乙節,有被告丁○○與己○○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3293卷第115頁),依上開被告丁○○與丙○○及被告丁○○與己○○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在與被告丁○○上開自白內容及同案被告丙○○、己○○上開供述內容均相符,故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一再辯稱:被告丁○○僅介紹工作予丙○○,並不知道丙○○所為工作是詐騙車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僅單純介紹工作,並沒有說明工作內容等語;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並未收取7%報酬等語,故被告丁○○並無施用詐術獲取利益之故意,顯不構成詐欺等語。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是普通朋友,丁○○介紹工作給我,但並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也沒有說是詐騙集團,只說會有人跟我聯絡;廖建翔開車載我去林口拿38萬元,我沒有跟丁○○提及拿到38萬元過程;我之前在警局所供述內容,因我在退藥,根本不知道自己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然觀諸卷附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所載「實施拘提時日:108年9月16日14時40分」,是丙○○於108年9月16日14時40分起已在警方公權力拘束下,應無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有該拘票在卷可佐(見偵22902卷第7頁),又丙○○供稱其於108年9月15日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2902卷第19頁),且細繹丙○○在警局及地檢署製作筆錄之時間分別係在「108年9月17日7時58分起至同日9時22分」及「108年9月17日14時46分起」,是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至檢警製作筆錄時至少已間隔1天以上,且丙○○製作筆錄過程中由警方及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並自行陳述「丁○○在108年8月初,在其住處介紹加入,且直接向其表示是詐騙車手,報酬為當天經手金額之1.5%」及「取款之案發經過」等情,製作筆錄過程中未曾向警方及檢察官表示有何身體不適及呈現提藥之反應,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事(見偵22902卷第11至20頁、第93至95頁),足徵丙○○於檢警製作筆錄時並無因1天以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造成提藥、意識不清、胡言亂語之情事,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及地檢署所為不利於被告丁○○陳述係在提藥下所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顯與警局及地檢署供述內容相齟齬,亦與雙方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扞格,顯係廻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介紹丙○○給我,我當時如何跟丁○○講工作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因時間太久遠,就如我上次在法院講的,我當時講得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介紹丙○○工作時是否知悉為詐騙車手乙節,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然證人己○○亦證稱以其之前在法院所陳述為實在,則己○○於本院訊問庭時已清楚供稱被告丁○○介紹工作時已知悉丙○○為詐騙車手且介紹車手可領取車手提款金額7%佣金乙節,是己○○於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實在,應予採信。又被告丁○○主觀上已知悉其介紹丙○○擔任車手後可領取提款金額之7%作為佣金,並已著手介紹丙○○進入詐騙集團,且由丙○○向告訴人戊○○取款現金38萬元,是被告丁○○與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業已完成,縱認被告丁○○尚未分得7%報酬,此僅為其是否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與本案犯行既遂或未遂之認定無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己○○及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被告辛○○、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雖已著手犯罪之實行然尚未既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辛○○、甲○○、己○○、丁○○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被告辛○○、甲○○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同一告訴人戊○○及庚○○所為數次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戊○○及庚○○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辛○○、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3次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甲○○、己○○、丁○○及丙○○與「拉倒」、陳禹辰、林盈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己○○、丁○○分別招募甲○○及丙○○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惟此部分既經起訴且本院已對被告己○○及丁○○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0頁),並予渠等就此部分為充分之意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引用之法條。
(二)不予酌減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邇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辛○○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諳偵查及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及信任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加入「拉倒」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由被告甲○○冒充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戊○○、庚○○等人詐取財物,已造成告訴人戊○○及庚○○受有高達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縱令被告辛○○已與告訴人戊○○及庚○○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渠等之部分損失,告訴人戊○○、庚○○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辛○○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且被告辛○○非屬主謀,僅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之分工等節,然上開事由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尚難認被告辛○○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尚難謂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甲○○、己○○、丁○○及丙○○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庚○○、被害人乙○○等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其中戊○○、庚○○更因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司法偵辦困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辛○○、甲○○、己○○、丙○○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辛○○已與告訴人戊○○、庚○○調解成立,有前述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渠等均已見悔意,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復兼衡渠等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戊○○、庚○○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暨辛○○自述其現就讀高中三年級及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甲○○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雞肉加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己○○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海產批發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不佳;被告丙○○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5頁、第2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辛○○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己○○、丁○○及丙○○之前均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難認渠等有何犯罪習慣。又被告己○○、丁○○及丙○○僅在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及收款之工作,尚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上游,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渠等之本案獲利金額非鉅,被告丁○○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己○○及丙○○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實難認渠等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渠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辛○○、己○○、丁○○及丙○○所有,且係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偵21000卷第22頁、偵23293卷第99頁、第27頁、第1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第243至261頁),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現金6萬4,200元(計算式:214萬元×3%=64200元)及5,700元(計算式:38萬元×1.5%=5700元),分別係被告甲○○及丙○○所分得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例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至被告辛○○供稱:擔任取款工作期間共獲取1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雖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辛○○已與告訴人戊○○、庚○○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10萬元及15萬元等情,有前述之調解筆錄可佐,是告訴人戊○○、庚○○被害款項應屬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且已逾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被告辛○○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告訴人戊○○、庚○○收執,而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甲○○丟棄在垃圾桶經警查扣,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均非屬被告辛○○等人及共犯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0號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行乃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就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己○○、丁○○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辛○○、甲○○、己○○及丙○○固坦承於108年7、8月間加入「拉倒」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招募詐騙集團車手成員及擔任收水或車手,且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部分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部分等語;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介紹丙○○工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部分等語;被告辛○○等人均辯稱:沒有向戊○○及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或黃金條塊,也不知道是何人前往收取等語。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拉倒」、陳禹辰及林盈志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被告辛○○係透過陳禹辰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辛○○再招募甲○○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另被告己○○則透過林盈志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己○○再招募被告丁○○,被告丁○○再招募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是辛○○與甲○○並不認識己○○、丁○○及丙○○,反之,己○○、丁○○及丙○○亦不認識辛○○與甲○○,足證辛○○與己○○則同屬「拉倒」詐騙集團2條支線之成員,彼此間互不相識。又「拉倒」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另犯多起詐騙案件,被告辛○○等人並沒有共同參與等情,業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在案,有前述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況且,起訴書就如附表二所示向告訴人戊○○及庚○○收取現金及黃金條塊之車手均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並無法具體指明參與車手之真實姓名,且為被告辛○○等人所否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被告辛○○等人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洗錢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丙○○、丁○○、己○○及甲○○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4條第1項明定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辛○○等人雖參與詐騙集團,並由被告甲○○及丙○○直接向告訴人庚○○及戊○○拿取遭詐騙之現金,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己○○及丁○○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庚○○等人遭「拉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欺等情,雖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辛○○、己○○均供稱:渠等並不知悉該集團之具體詐欺手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詐騙名目不一而足,負責招募車手之人對於該集團內施行詐騙之人員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認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己○○及丁○○對於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戊○○等人施用詐術有所認知,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自難令被告辛○○、己○○及丁○○就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取財部分共負其責,自難遽令渠等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16條、第211條之罪責。
三、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辛○○、己○○及丁○○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然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甲○○於108年7、8月間參與以陳禹辰等人之詐騙集團組織,渠等最早之犯罪時間係於108年8月6日,由甲○○提領告訴人劉秀彥遭詐騙金額等節,業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被告辛○○、甲○○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辛○○、甲○○及檢察官均不服已聲明上訴而尚未確定乙節,有前述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9頁),然被告辛○○、甲○○本案所為詐騙告訴人庚○○等人之時間分別係於108年8月8日之後,自非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是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業已就被告辛○○所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予以判決,該判決效力及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行,故此部分既經判決,亦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 受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行為人 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底,冒用「前鎮郵局」、「高雄地檢署王盛輝、陳國樑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要把錢拿出來控管,否則要抓起來關2個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陸續交付下列財物: ⑴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土地公廟旁洗衣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甲○○,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吉昌店收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⑵108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國小後門櫻花公園,將現金80萬元交付甲○○,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吉昌店領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⑶108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佳佑診所,將現金32萬元交付甲○○後,為警當場逮捕甲○○,且扣得現金32萬元,並由警方將現金32萬元發還與戊○○。 辛○○ 甲○○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冒用「新北市偵查二隊隊長陳文忠」、「特偵組王文和主任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漢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應將其名下財產交由公證科擔保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下列財物: ⑴108年8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車站,將現金38萬元交付丙○○。 ⑵108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將現金36萬元交付甲○○。 ⑶108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將現金48萬元交付甲○○。 辛○○ 甲○○ 己○○ 丁○○ 丙○○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被害人 乙○○ 於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大安分局警員陳文正」、「偵查隊大隊長黃明昭」、「陳瑞仁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名義,向乙○○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要將銀行帳戶餘額告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20巷口新東公園欲交付甲○○現金32萬元,因上游來電取消而未遂,甲○○遂將假公文書棄置垃圾桶,為埋伏在旁之警員查扣。 辛○○ 甲○○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 1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底,冒用「前鎮郵局」、「高雄地檢署王盛輝、陳國樑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要把錢拿出來控管,否則要抓起來關2個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交付下列財物: ⑴108年7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停車場,將現金30萬元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收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⑵108年8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國小後門櫻花公園,將現金58萬元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吉昌店領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2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冒用「新北市偵查二隊隊長陳文忠」、「特偵組王文和主任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漢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應將其名下財產交由公證科擔保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付下列財物: ⑴108年8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車站,將黃金條塊1公斤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⑵108年8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五常街口,將黃金條塊1公斤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扣案之辛○○所有I Phone6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扣案之己○○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扣案之丁○○所有LG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扣案之丙○○所有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未扣案之甲○○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4,200元(計算式:取款金額214萬元×3%=64200元) 6 未扣案之丙○○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700元(計算式:取款金額38萬元×1.5%=5700元)
附表四:偽造部分之沒收
編號 偽造公文書之名 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 偵21000卷第117頁、第119頁 2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 公印文1枚 印文1枚 偵23293卷第153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桃檢偵24815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