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5 分鐘讀完全文 21,9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柏宇曾名阜許芳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元宗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被告
曹小均

文力民

何秉謙

謝真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09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戊○○(綽號大目)、徐乃麟間有債務糾紛,認為戊○○及徐乃麟尚積欠其大筆款項未償還,辛○○為丙○○之友人,於知悉上開債務糾紛後,有介入幫忙丙○○處理該債務糾紛。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回國前,與壬○○(原名蔡志龍)約定於同年月26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商討投資事宜,壬○○以不詳方式使辛○○知悉前揭與戊○○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後(尚難認壬○○知悉將有後敘妨害自由犯行發生並有參與之意),辛○○及丙○○為使戊○○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由辛○○透過不詳管道尋得甲○○、乙○○、癸○○、少年庚○○(92年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小黑」及「鴨腳」之成年男子等人後,辛○○、丙○○、甲○○、乙○○、癸○○、少年庚○○、「小黑」及「鴨腳」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乙○○、癸○○、少年庚○○、「小黑」及「鴨腳」出面,計畫將戊○○押上車輛後,再載往辛○○及丙○○處,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於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少年庚○○及「小黑」,一同前往前揭便利商店,癸○○所駕駛上揭車輛停放在該便利商店門口,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則停放於該便利商店對面路旁。待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戊○○與壬○○結束商談步出該便利商店後,甲○○、少年庚○○及「小黑」便下車靠近戊○○,「小黑」推擠戊○○往癸○○所駕駛上揭車輛方向移動,癸○○亦配合駕駛車輛往前靠近戊○○等4人處以接應,甲○○及少年庚○○包圍在戊○○身旁,於少年庚○○打開癸○○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後,甲○○先進入該車內,「小黑」及少年庚○○則推擠戊○○,欲將戊○○推入該車內而載離現場,經戊○○反抗而發生扭打,甲○○與癸○○、「小黑」、少年庚○○於妨害自由犯行仍持續中,為使戊○○不再反抗而得順利押走,又同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辣椒水朝戊○○臉部噴灑,戊○○仍不斷掙扎,甲○○、「小黑」及少年庚○○則持續欲強拉戊○○上車,戊○○掙脫甲○○等人後跑入前揭便利商店內,「鴨腳」先尾隨追入,隨後「小黑」、甲○○及少年庚○○亦陸續追入該便利商店內,在該便利商店桌椅區處,甲○○、少年庚○○、「小黑」及「鴨腳」共同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拉扯戊○○身體,欲將戊○○帶上癸○○所駕駛車輛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甲○○朝戊○○臉部噴灑辣椒水,因戊○○極力抗拒,並請便利商店店員幫忙報警,因而使甲○○等人欲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未能得逞,並匆忙離開該便利商店,各搭乘原本乘坐之車輛逃離現場,戊○○則因遭噴灑辣椒水,而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勢。

二、案經戊○○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壬○○、陸秀儀、少年庚○○、洪瑋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辛○○等人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等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除被告辛○○及丙○○外,其餘被告就告訴人戊○○、證人徐乃麟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又被告辛○○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彼此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其等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辛○○等人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屬於防禦權之一部分;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2款、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在國外之證人,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於被害人已有特別規定外,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關於以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直接訊問證人之規定對於在國外之證人並未排除其適用。故在國外之證人,若其所在明確,亦未反對作證,於我國與該證人所在國家有邦交或雖無邦交但外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表處之情形,自應先透過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管道,傳喚其親自到庭具結陳述,若確有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庭作證之情形,亦應嘗試利用上述科技視訊之方法,亦即經外交機關取得證人所在國同意後,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抑其他適當之處所,利用聲音及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以境外網路視訊方式,在法院與證人均能相互觀察彼此動靜之情形下,於證人具結後,經法庭之兩造對於在境外之證人行交互詰問,此係基於時代之演進與科技之發達,暨事實上之需要,在解釋上應認為係審判法庭之延伸,故上述以網路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應賦予在法庭進行交互詰問同一之效力,以保障被告最低限度之訴訟防禦權;刑事訴訟法關於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詢問或訊問(下稱遠距訊問)境外證人之規定,雖付之闕如,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於107年5月2日公布施行,依同法第2條規定:有關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31條第1項復規定:向受請求方提出詢問或訊問我國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之請求時,得依受請求方之法律規定請求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我國。至此,我國法院或檢察官得依法律規定以遠距訊問境外之證人,除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以發見真實以外,並兼顧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辛○○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辛○○及丙○○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其記憶當甚為清晰,且無受他人干擾證詞之虞,可認為其為證述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出境後即未回國(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35頁),雖稱其係位於柬埔寨境內,但不願提供完整之地址(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43頁),於審理中確有因滯留國外而無法進行傳喚之情。而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固認為得使告訴人在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利用聲音及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以境外網路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或者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規定,向告訴人所在國提出司法互助之請求,再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然查,我國於柬埔寨並未設置館處,係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兼轄,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資料可參(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91至195頁),本院即函詢告訴代理人聯繫告訴人是否同意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網路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但卻遭告訴人拒絕(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99、205、206頁),而本院復就我國與柬埔寨間是否有司法互助協議得協助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交互詰問乙節函詢法務部,經函覆並未簽訂司法互助協定,有法務部110年9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000168450號函可徵(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該函文中雖表示仍得請求經法務部轉外交部向柬埔寨政府提出上開請求,但是否同意仍須視柬埔寨之法律規定,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從未提供確定之國外地址,致本院無從確定於審理期日中告訴人是否仍在柬埔寨境內,自難以向柬埔寨政府提出前揭司法互助之請求,是本院業已盡所能以求得保障被告辛○○及丙○○之對質詰問權,惟仍未能以視訊方式對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則因告訴人確實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本院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辛○○及丙○○而言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徐乃麟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辛○○及丙○○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復皆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又未經同意作為證據,是上開供述就被告辛○○及丙○○而言,各應無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辛○○等人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告訴人並未到庭,則被告辛○○及丙○○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足採。

五、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皆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丙○○雖又爭執其與被告辛○○間之簡訊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而卷附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係以該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並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可認係屬物證,於本件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其餘卷附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及丙○○就彼此相識,被告丙○○與告訴人、徐乃麟間有債務糾紛等節並不否認,關於在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被告甲○○、乙○○、癸○○、少年庚○○、「小黑」及「鴨腳」分乘上開2車輛前往上揭便利商店,欲將告訴人押上被告癸○○所駕車輛載走,然未能得逞,其間被告甲○○在該便利商店內、外均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傷勢等客觀事實,被告辛○○、丙○○及乙○○均不予爭執,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及丙○○皆辯稱:被告辛○○並未受被告丙○○委託處理和告訴人、徐乃麟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遭被告甲○○等人欲強押上車而未能得逞之事與伊等無關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只是負責開車載「鴨腳」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會合要找朋友,伊僅認識「鴨腳」,其餘被告均不認識,到現場後伊將車輛停在上揭便利商店對面路旁,沒有下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被告甲○○固坦認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然就欲押走告訴人之緣由仍有爭執;被告癸○○雖稱坦承本件犯行,且不爭執上開時間於上揭便利商店所發生之客觀事實,但仍辯稱:伊有載送被告甲○○、少年庚○○、「小黑」至上揭便利商店前,且有看到被告甲○○等人要押告訴人上車,但伊是到現場才知道是要押走告訴人,伊沒有配合要將告訴人押走,是伊沒有拉手煞車又在滑手機,車輛才會往前滑行,並因感應雷達響起才停下,又伊沒有看到被告甲○○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云云。經查:

㈠就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被告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少年庚○○及「小黑」,一同前往前揭便利商店,被告癸○○所駕車輛停放在該便利商店門口,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該便利商店對面路旁,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告訴人與壬○○結束商談步出該便利商店後,被告甲○○、少年庚○○及「小黑」便下車靠近告訴人,欲拉扯、推擠告訴人往被告癸○○之車輛方向移動,被告癸○○駕駛之車輛亦有往前靠近告訴人所在之處,該車右後車門有打開,被告甲○○進入該車後,又步出該車並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告訴人掙脫後跑入該便利商店內,「鴨腳」、「小黑」、被告甲○○及少年庚○○陸續追入,並在該便利商店桌椅區處持續拉扯告訴人身體,欲將告訴人帶上被告癸○○所駕駛車輛,其間被告甲○○仍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後因告訴人抗拒且請便利商店店員幫忙報警,被告甲○○、少年庚○○、「小黑」及「鴨腳」離開該便利商店,被告癸○○及乙○○各駕車駛離現場,未能順利押走告訴人,告訴人因遭噴灑辣椒水,而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勢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警聲搜卷第119至121、155至165頁、他卷第473至47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便利商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0至11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長庚醫院108年7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參警聲搜卷第167至173頁、他卷第35至46、49至51頁),被告辛○○等5人復均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至公訴意旨雖認在上揭便利商店外時,有由「鴨腳」持槍枝造型物品抵住告訴人腰際,欲藉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便利商店外,僅有被告甲○○、少年庚○○及「小黑」下車拉扯、推擠告訴人,而欲將告訴人壓上被告癸○○所駕駛車輛,「鴨腳」尚未到場,且除被告甲○○有持辣椒水噴灑外,未見有任何人持槍枝造型物品,「鴨腳」係於告訴人掙脫被告甲○○等3人後逃入便利商店時,才尾隨追入(參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5頁),是公訴意旨所述情節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丙○○與告訴人、徐乃麟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辛○○知悉上情後,有受被告丙○○之委託介入處理:

⑴被告丙○○與告訴人、徐乃麟間有債務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己○○證述明確(參警聲搜卷第155至165頁、他卷第473至4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9至271頁)),被告丙○○亦坦認確有此情,而被告辛○○則不否認知悉上情。

⑵被告辛○○於偵訊中雖否認被告丙○○有請其幫忙處理債務問題,然坦認被告丙○○有告知和徐乃麟間本票之事,亦不否認有透過己○○告知徐乃麟欺負被告丙○○太過份之情(參偵字卷二第90、91頁),證人己○○復結稱「因被告辛○○當時在幫被告丙○○做先前簽發出去的本票這方面事情,故被告丙○○與徐乃麟間的事,有找被告辛○○一起來商談」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62、263頁)。而在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予徐乃麟之訊息中,被告辛○○有表示略以「...我聲明丁○○的事因為黑哥,我是好意幫忙,...我等你約!」等語(參他字卷第211頁),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後傳送予徐乃麟之訊息中,被告辛○○則有表示略以「楊的事和曹小姐同時我就介入了。...是你自己將曹小姐推到對立面,相信你不會太好過。」等語(參他字卷第213頁),足徵其確實有介入幫忙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徐乃麟間之債務糾紛甚明。

⑶而被告丙○○在警詢中即表示因其與告訴人、徐乃麟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辛○○在淡水工地看到其在打訴狀,且看到所有證據後,覺得其被欺負很委屈,問其是否需要找別人幫忙,其就說想求證告訴人及徐乃麟以北京設立之博弈公司在外騙了多少錢(參偵字卷一第95頁),並明確表示被告辛○○係被動來幫忙其請徐乃麟還款(參偵字卷一第97頁),其後方改口稱未委託被告辛○○出面幫忙處理和告訴人、徐乃麟間之糾紛云云(參偵字卷一第99、100頁),自不足為採。而於偵訊中被告丙○○復有供稱被告辛○○係要幫忙其處理和徐乃麟間之債務問題(參偵字卷二第115頁),則其所稱未委託被告辛○○處理和告訴人、徐乃麟間之債務問題云云(參偵字卷二第114頁),亦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應堪認被告丙○○確有將與告訴人、徐乃麟間之債務糾紛告知被告辛○○而委託處理之,被告辛○○並有應允而介入之,昭然甚明。

㈢為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徐乃麟間之債務糾紛,被告辛○○及丙○○有將告訴人押走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計畫:依卷附手機鑑識報告資料所示,被告辛○○有於案發前之108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WeCha傳送內容為「我認為不妥,可以把矛頭指向大目(即告訴人)」之訊息予被告丙○○(參少連偵卷第17頁),而被告丙○○亦於案發前之同年6月4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Tobey、Daniel[文清大哥]、董娘)內發送內容各為「有人要抓大目(即告訴人)到我面前了」、「有人要抓大目到我面前了」、「我這輩子第一次想揍人」、「而且是在黑幫面前打他」、「他們還要我,練好怎麼握拳頭」、「至於陳大目(指告訴人)就是我拿棒棍在黑道大哥面前打他」、「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力氣打斷他的腿」之訊息(參少連偵卷第17頁),是顯然於被告辛○○介入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徐乃麟間之債務糾紛後,被告辛○○及丙○○有謀議將告訴人押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甚屬灼然。

㈣被告辛○○應係以不詳方式自壬○○處,知悉壬○○與告訴人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案發前其人還在國外時,壬○○主動打電話及傳簡訊約其見面,其有告知壬○○於108年7月26日可以見面,詳細見面時間是同年月25日決定,地點是當下已經約好,僅有其家人知道其回國(參少連偵卷第323至326頁),雖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係於108年7月26日碰面當日,才與告訴人約好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43、144頁),而與告訴人所為證述有所出入,然參酌被告辛○○之手機係於本案發生之前1日即同年月25日晚間9時29分許、晚間10時3分許,即將本案發生之上揭便利商店地址、外觀照片及告訴人之照片傳送予阿昌(即吳錦昌),有手機畫面截圖可參(參偵字卷一第61、63頁),顯然被告辛○○在同年月25日即已知悉告訴人與證人壬○○業約定好碰面之時、地,更足徵告訴人上開所為係在本案發生前1天便與證人壬○○約定好碰面地點、時間之證述堪採信為真,否則無由解釋何以被告辛○○在本案發生前1日即可知悉告訴人將會於同年月26日出現於上揭便利商店,證人壬○○前開關於與告訴人約定碰面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至證人壬○○雖證稱於108年7月間不認識被告辛○○,亦不認識吳錦昌(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48、149頁),然因其係直接和告訴人約定好碰面時間地點之人,當應認係其與告訴人達成約定後,再以不詳方式使被告辛○○知悉甚明。而雖依卷附手機鑑識報告資料所示,被告丙○○有在本案發生後之107年7月28日傳送內容為「陳大目真的很壞」、「你不能露出馬腳喔」、「大目很賊應該會回頭洗你」之訊息予證人壬○○(參少連偵卷第17頁),惟尚無從知悉「露出馬腳」、「回頭洗你」意指為何,而不足據此逕認證人壬○○知悉被告辛○○得知告訴人會在108年7月26日晚間出現於上揭便利商店後,會發生後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且有共同為之之行為決意或犯意聯絡。

㈤被告辛○○應係透過不詳管道尋得被告甲○○、乙○○、癸○○及少年庚○○、「小黑」、「鴨腳」等人後,由被告甲○○等6人出面欲將告訴人押走而剝奪行動自由,被告辛○○、丙○○與被告甲○○等6人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查被告甲○○係於108年7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辯稱係因錯認告訴人就是案發前幾天和其在撞球館發生衝突之人,剛好在上揭便利商店看到告訴人,才找朋友一起下車,並以辣椒水噴告訴人云云(參少連偵卷第287至290頁),而被告乙○○係亦於同日在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參少連偵卷第291至294頁)。

⑵另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MERCEDES-BENZ(即賓士),被告甲○○所搭乘由被告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亦為自用小客車,各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參他字卷第49、51頁)。

⑶而被告辛○○雖於警詢中表示不認識被告甲○○及乙○○云云(參偵字卷一第21頁、偵字卷二第92頁),但扣案由被告辛○○所書寫之字條中,卻有「乙○○ ML320」、「甲○○ 小車」、「7/30松山分局偵查隊,到案說明,單純打錯人」等文字(參偵字卷一第65頁),除有書立被告甲○○及乙○○之姓名外,亦核與被告甲○○及乙○○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地相符,更與被告甲○○警詢中所為因認錯人才欲押告訴人上車並噴告訴人辣澆水之辯解不謀而合,另ML320為賓士之車款之一,復與被告乙○○當日確實駕駛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前往現場之情無違,被告甲○○所搭乘車輛亦確為自用小客車,則若非被告甲○○、乙○○2人與被告辛○○間就本案有所聯繫,被告辛○○如何能夠知悉上開各種細節,進而書立於紙條上?若被告辛○○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關,被告甲○○、乙○○又何以需要將為本件犯行時之相關細節,以及案發後製作筆錄之相關事宜回報予被告辛○○?縱使認為被告辛○○與被告甲○○、乙○○並非直接認識,然渠等間應係有不詳之聯繫管道甚明,被告甲○○及乙○○方可將之回報予被告辛○○知悉。是上開所示各節,在在均足徵被告辛○○實有與前往前揭便利商店之被告甲○○等6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灼然。

⑷又參酌被告辛○○及丙○○既皆係為圖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徐乃麟間之債務糾紛,並計畫將告訴人押走,業經本院敘明在前,則被告丙○○就前往前揭便利商店之被告甲○○等6人所為剝奪自由犯行,當亦有共同行為之決意無訛。

⑸被告辛○○雖辯稱上開紙條係被告甲○○及乙○○於做完筆錄後,他們在聊天,其聽到後就在旁邊亂寫記下來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06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即稱根本不認識被告甲○○及乙○○(參偵字卷一第21頁、偵字卷二第92頁),如何能夠恰巧遇到被告甲○○及乙○○,並剛好聽到渠等講話而將之記錄下來?益徵其所辯實屬臨訟畏罪之詞無訛,不值為採。

㈥被告甲○○本即因係欲將告訴人押上車輛帶走,始為本件剝奪自由及傷害犯行,並非單純認錯人:證人少年庚○○於偵訊中即明確證稱係被告甲○○找其出去,在新店捷運站會合後再搭上開車輛前往上揭便利商店,在梧州街時,「小黑」就向其及被告甲○○稱是要去上揭便利商店將人押走等情(參偵字卷二第67至7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被告甲○○打電話向我表示有錢賺,我說好,約在新店捷運站見面,被告甲○○跟我說是『小黑』跟他說要去把人押走,我不是當場聽到有人向被告甲○○講有錢可以賺。」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5至160頁),被告乙○○於警詢中則供稱被告甲○○表示要到臺北市松山區找朋友,問其要不要一起去,其方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前往(參少連偵卷第292頁),而上揭便利商店就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是被告甲○○本即知悉案發該日渠等前往之目的地即為前揭便利商店,且目的就是要將會出現於該處之告訴人押走,是其於警詢中即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後所稱係因口很渴,又剛好路過前揭便利商店,才下車買飲料而遇到告訴人云云,顯屬虛偽甚明,不足採信。

㈦被告乙○○有與被告辛○○、丙○○、甲○○、癸○○及少年庚○○、「小黑」、「鴨腳」等人共同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即表示係在案發當日其和「鴨腳」於華西街,剛好遇到被告甲○○,被告甲○○表示要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找朋友,問其和「鴨腳」要不要一起去,其就借用其開自用小客車載「鴨腳」一起前往,看到被告甲○○所搭乘之車輛停在那邊,其就跟著找地方而停在對面馬路(參少連偵卷第292頁),是其本即知悉目的地為前揭便利商店,且已知有其他人一同前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坦認其朋友指定開車前往之目的地即為健康路,且於停車後,可以看到對面發生的情況(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24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後,始改口稱不認識被告甲○○,是「鴨腳」在萬華說要去松山,「鴨腳」並報路指定開往上揭便利商店,其才停在前揭便利商店對面,其不知道還有另1台車停在前揭便利商店門口且有人下車云云,核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洵無足採。

⑵而由被告乙○○於警詢即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上情,再佐以少年庚○○上開所為本即與被告甲○○約定前往前揭便利商店要押走告訴人之證述,當足認被告乙○○係基於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鴨腳」一同前往,昭然甚明,即使被告乙○○並未下車,仍係以駕車搭載「鴨腳」前往押走告訴人之方式參與本件犯行。而被告乙○○縱不認識被告甲○○及「鴨腳」以外之人,然既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決意及行為分擔,當仍無礙於其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成立。

㈧被告癸○○有與被告辛○○、丙○○、甲○○、乙○○及少年庚○○、「小黑」、「鴨腳」等人共同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與被告甲○○、少年庚○○、「小黑」及「鴨腳」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案發該日晚間7時25分許被告甲○○、少年庚○○及「小黑」在前揭便利商店前欲強迫告訴人上車時,被告癸○○所駕駛車輛有配合往該4人所在位置移動後停止(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且此時該車與該4人仍有1段距離,嗣該車右後車門經少年庚○○打開,被告甲○○上車,「小黑」與少年庚○○欲強推告訴人進入車內(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8頁),被告癸○○也坦認可看到被告甲○○等3人與告訴人扭打之情形(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證人少年庚○○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係開車之駕駛(指被告癸○○)自己說要在車上把風(參偵字卷貳第6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則被告癸○○於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前揭便利商店後,明顯可見被告甲○○等3人在該車旁欲強押告訴人上車,且該車右後車門之後又經打開,被告癸○○自無可能無法查悉車外情況,而被告癸○○卻仍駕車往被告甲○○等3人與告訴人所在之處稍微前進後再停止,顯然係欲配合被告甲○○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而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⑵又因被告甲○○係於一度上被告癸○○所駕車輛拿取辣椒水,待下車後方持之噴灑告訴人,此時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車門均係開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8頁),在此情狀下,被告癸○○對於被告甲○○上車拿取辣椒水,再下車噴灑告訴人之舉,自可明確觀看到而知悉之。而因此時猶在被告甲○○等人欲強押告訴人上車之犯行繼續中,被告甲○○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亦顯係欲為遂行妨害自由犯行而為,被告癸○○既有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則此噴灑辣椒水之動作,顯然並未逾越渠等之犯意範圍,被告癸○○又無任何表示反對、拒絕甚或脫離該傷害犯行之舉,當可認亦係以默示方式同意之,而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⑶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當時被告癸○○所駕車輛前方並未停放任何車輛(參他字卷第45頁),是自無可能如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係因沒有拉手煞車又邊滑手機邊將車輛往前駕駛,聽到感應雷達響了才停下車云云,而係刻意駕車往前配合被告甲○○等3人無誤。又被告癸○○當時顯可明確看到被告甲○○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且堪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決意,業經本院敘明在前,其猶否認有看到云云,自屬無稽,不值採信。另無論被告癸○○係於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前便知道是要押走告訴人,或者待抵達現場後始知悉,其既於被告甲○○等人下手欲強押告訴人上車之當下,就有所認知並駕車配合,即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並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㈨綜上,本件被告辛○○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固可參照,然當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尚未修正,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輕於當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已重於現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自不得再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而認傷害罪應由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且本件係於被告甲○○及癸○○開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後,復另行起意再為傷害犯行,自應同時成立該2罪,而難認屬吸收關係。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等人係欲將告訴人押上車輛後載走,其行為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辛○○、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核被告甲○○及癸○○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及癸○○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在前揭便利商店外及店內由被告甲○○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係出於同一傷害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被告甲○○及癸○○係於著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後,又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自均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及丙○○雖稱不認識被告甲○○、癸○○、乙○○與少年庚○○、「小黑」、「鴨腳」,被告甲○○固稱僅認識被告癸○○、少年庚○○及「小黑」,被告乙○○則稱不認識被告甲○○及「鴨腳」以外之人,被告癸○○稱不認識被告甲○○以外之人,然被告辛○○既係透過不詳管道尋得被告甲○○、乙○○、癸○○及少年庚○○、「小黑」、「鴨腳」等人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丙○○並有與辛○○為之之決意,而於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被告甲○○與癸○○、「小黑」、「鴨腳」、少年庚○○為遂行犯行,而再推由被告甲○○為傷害犯行,皆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應各成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庚○○所搭乘被告癸○○駕駛車輛係停放在上揭便利商店前,被告乙○○則停放在對面路旁,尚無從認定被告乙○○知悉在癸○○車上有未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因被告辛○○及丙○○皆未前往案發現場,亦尚不足依卷內事證認定渠等知悉少年庚○○有參與本件犯行。是均無從認定被告乙○○、辛○○及丙○○知悉係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辛○○等人雖已著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惟未能順利將告訴人押上車輛載離,為未遂犯,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徐乃麟間之債務爭議,竟委由被告辛○○處理之,而於透過不詳管道尋得被告甲○○、乙○○、癸○○及少年庚○○、「小黑」、「鴨腳」等人後,竟欲將告訴人押上車輛載走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被告甲○○及癸○○復共同以噴灑告訴人辣椒水方式,欲藉此遂行妨害行動自由犯行,幸經告訴人求助而不遂,然告訴人仍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辛○○等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辛○○、丙○○及乙○○犯後猶全盤推諉犯行,堪認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雖表示坦承本件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然仍未能供承全部事實經過,被告癸○○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稱欲坦承犯行,但實際上仍係對犯罪事實多所爭執,皆難認有真切悔悟之意,再衡酌被告辛○○及丙○○對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乙○○及癸○○則為實際執行之人,兼衡被告辛○○有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丙○○、甲○○、乙○○及癸○○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各為國中畢業、大學畢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及國中畢業、現各從事房地產及口罩事業、從事房地產業、無業、從事水果批發及於菜市場擺攤、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未扣案被告甲○○持以噴灑告訴人之辣椒水,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應為其所有之物無誤(其於本院審理中方推稱係「小黑」所有,則尚難憑採),固為供其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該辣椒水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辛○○等人本件犯行無關,皆毋庸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丙○○及乙○○就被告甲○○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查,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辛○○等人之共同犯意係將告訴人押上車輛載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就細節上應如何執行,則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辛○○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是否包括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已屬有疑。而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噴灑告訴人辣椒水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眼睛沒辦法看,這樣比較好將告訴人抓走(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2、73頁),則被告甲○○顯係於著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因告訴人有加以掙扎抗拒,為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始再決意上被告癸○○所駕車輛取出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被告癸○○因在車上有所見聞且未表示反對,而可認為有與被告癸○○共同為傷害犯行之意,被告乙○○係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前揭便利商店對面路旁,雖可看到對面之情況,但尚無從認定對於此等細節亦可有所認知,又被告辛○○及丙○○之犯意應僅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對於被告甲○○之上揭傷害舉動,復難認可預見並有參與之意,是被告辛○○、丙○○及乙○○均無從逕以傷害罪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辛○○、丙○○及乙○○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趙維琦、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