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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邱瓊瑩郭嘉李陸華

109年度訴字第61號

109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聖哲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被告
羅昱陞
被告
彭建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第53號、第98號、第108號、第117號,108年度偵字第12250號、第13086號、第13192號、第13486號、第14849號、第14992號、第17905號、第20016號【下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7091號、第27092號,109年度偵字第2009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079號、第2709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941號、第28433號、第28559號、第3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聖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八、六十,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羅昱陞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一、三十九至四十二、四十五至

五十八、六十,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至二十、五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高聖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羅昱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高聖哲、羅昱陞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高聖哲、羅昱陞(暱稱「索隆」)及乙○○均係劉冠宏(暱稱「赤犬」)、陳重安(暱稱「小小黑」)、林秉鋐(暱稱「敏俊」)及其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高聖哲招募羅昱陞、游凱元、吳克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居間傳遞訊息及發放報酬予羅昱陞;羅昱陞除擔任車手外,另發放提款卡予其他車手提款,收水後繳回詐欺集團;乙○○則擔任車手,持羅昱陞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出款項,並將得款交予羅昱陞。高聖哲可獲得羅昱陞、游凱元、吳克偉自行提領及羅昱陞交付提款卡之車手所提領詐騙款項0.5%計算之報酬;羅昱陞則可獲得以其自行及交付提款卡領款之車手所提領款項0.5%計算之報酬。高聖哲、羅昱陞及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被害人部分高聖哲與其招募之車手游凱元、吳克偉(前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遭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未以網底標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指定之詐騙帳戶後,再由游凱元、吳克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附表二被害人部分

1.附表二編號1-8、10-11、21-58、60之被害人高聖哲、羅昱陞及經羅昱陞交付提款卡而負責提款之車手(見附表四編號1-12、15、17-19、21-25、27-33「提領車手」欄所示;無證據證明高聖哲、羅昱陞知悉其中之車手黃○哲、趙○羽、吳○傑、范○邦為少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得利,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此部分編號「遭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此部分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代為繳費(購買及繳費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5、29、31、34所示),並將附表二此部分編號未以網底標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指定之詐騙帳戶後,再由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四前開編號所示)後,交由羅昱陞收水,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羅昱陞被訴詐騙附表二編號32-38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判決有罪;羅昱陞被訴詐騙附表二編號43-44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均確定在案,本件皆另為免訴判決)。

2.附表二編號9、12-20、59之被害人高聖哲、羅昱陞(前2人就附表二編號59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未據起訴),及經羅昱陞交付提款卡而負責提款之乙○○與接續領款之其他車手(見附表四編號13-14、16、20-21、26「提領車手」欄所示,無證據證明高聖哲、羅昱陞知悉其中之車手黃○哲、吳○傑為少年),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此部分編號「遭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此部分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此部分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指定之詐騙帳戶後,除附表二編號17-18之被害人匯出款項,乙○○未及領出交付羅昱陞而予以隱匿,即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3時50分許為警逮捕外,此部分其餘被害人匯出款項再由乙○○及其他接續提領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四前開編號所示)後由羅昱陞收水,再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附表五之被害人曾碧珠部分高聖哲、羅昱陞及經羅昱陞交付提款卡負責提款之趙○羽、范○邦(無證據證明高聖哲、羅昱陞知悉前2人為少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10時許冒充員警(無證據證明高聖哲、羅昱陞知悉集團成員詐騙時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曾碧珠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機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語,致曾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再由羅昱陞取得該等提款卡,並自行或交由趙○羽、范○邦持該等提款卡分別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附表五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共達新臺幣(下同)54萬元,所得款項均由羅昱陞繳回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羅昱陞於108年4月19日20時55分許與趙○羽、范○邦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6巷口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羅昱陞持有之詐騙款項4萬4000元,嗣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五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暨地檢署檢察官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高聖哲、乙○○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及乙○○皆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43-444頁,本院卷二第442、447頁,本院卷四第359頁,本院卷五第395-396頁),並有附表一至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證人即共犯游凱元、吳克偉、陳重安、黃○哲、趙○羽、吳○傑、范○邦之證述(地檢署【下除另標明出處者外,均同】他4242卷一第40-41、55頁,少連偵117卷第49、51頁,少連偵47卷一第365、407-408頁,少他11卷第7、9、11-12、21-23、28、572-573,少連偵98卷第46-47頁,少他16卷第352頁,他4195卷二第225、227、249-25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6722卷第99、243、306、309、317、322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照片(他4242卷一第145-187、197-219、221-233頁,士林地檢6722卷第201-208頁)可稽,且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及遭提領之詐騙款項4萬4000元,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趙○羽,然其經本院傳拘未到(本院卷五第153、435-449頁),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高聖哲招募被告羅昱陞,另案被告游凱元及吳克偉擔任車手,並居間傳遞訊息及發放酬勞予羅昱陞,被告羅昱陞則自行持提款卡領款,或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乙○○及附表三至五「提領車手欄」所示車手,提領附表一、二、五之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出之款項,以交回詐欺集團,而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下,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交由共犯予以隱匿,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3人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掩飾、隱匿領得之款項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意,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羅昱陞將附表五之被害人曾碧珠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交出之提款卡自行及交由趙○羽、范○邦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冒充本人而提領現款,均屬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銀行財物。

(四)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被害人部分被告高聖哲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被害人部分

(1)附表二編號1-8、10-11、21-58、60之被害人

①被告高聖哲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5、29、31、34之被害人受騙購買點數及代為繳費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羅昱陞就附表二編號1-8、10-11、21-31、39-42、45-58、60之被害人受騙部分,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指附表二編號25、29、31之被害人受騙購買點數及代為繳費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2-38、43-44之被害人受騙部分,另對被告羅昱陞為免訴之判決,詳述如後)。

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高聖哲就附表二編號25、29、31、34;被告羅昱陞就附表二編號25、29、31之被害人受騙購買點數及代為繳費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並由本院告知被告高聖哲、羅昱陞(本院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五第142、348頁),不損其等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2)附表二編號9、12-20之被害人

①被告高聖哲、羅昱陞、乙○○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7-18部分)。

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7、18部分均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449頁),又此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3)附表二編號59之被害人被告乙○○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五被害人部分

(1)被告高聖哲、羅昱陞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原未敘及被告羅昱陞自行持附表五被害人受騙交出之提款卡及將該等提款卡予趙○羽、范○邦在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提領提領現金,均係冒充被害人本人持提款卡所為,然此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高聖哲、羅昱陞(本院卷五第143、348頁),且經檢察官、被告高聖哲、羅昱陞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辯論,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2.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高聖哲與其招募之車手游凱元、吳克偉、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二編號1-8、10-11、21-58、60被害人受詐騙及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高聖哲、羅昱陞與提款之車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二編號9、12-20、59被害人受詐騙部分所示犯行,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59被害人部分,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均未據起訴)。

3.至被告高聖哲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受騙匯出款項均非被告高聖哲實際提領等語(本院卷五第354-388頁),然被告高聖哲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擔任招募車手、為被告羅昱陞傳遞訊息及發放被告羅昱陞酬勞之角色,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自應就被告羅昱陞自行及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乙○○及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遂行詐欺犯行之詐欺犯罪結果承擔共同正犯責任,不得因被害人匯出款項非其實際提領,即謂被告高聖哲毋庸負責,是被告高聖哲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六)被告3人所共同參與之前揭被害人受詐騙之犯行,雖就被害人匯出款項各經分擔提領行為之車手多次提領,然此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交出之提款卡為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一罪。

(七)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列各被害人受害所為犯行(詳見乙、壹、

二、(四)),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同一被害人詐得款項或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1.被告高聖哲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被害人受騙部分、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二編號1-58、60之被害人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五之被害人受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5、29、31、34之被害人等受騙購買點數或代為繳費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五被害人受騙部分)、洗錢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7、18被害人受騙部分)等罪。

2.被告羅昱陞就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二編號1-31、39-42、45-58、60之被害人受騙部分及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五之被害人受騙部分,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5、29、31之被害人受騙購買點數及代為繳費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五被害人受騙部分)、洗錢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7、18被害人受騙部分)等罪。

3.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二編號9、12-20、59之被害人受騙部分,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7、18被害人受騙部分)等罪。

4.準此,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高聖哲所犯上開74罪,被告羅昱陞所犯上開51罪,被告乙○○所犯上開11罪,被害人各不相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辯護人雖主張應成立接續犯等語(本院卷五第397頁),然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3人所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手段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被告乙○○辯護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九)至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員警而對附表五之被害人施行詐騙,是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就此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聖哲招募被告羅昱陞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員警對附表五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出提款卡,被告羅昱陞取得該等提款卡,自行或交由趙○羽、范○邦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再由被告羅昱陞繳回詐欺集團,已據本院認定在前。則依此等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分擔此部分犯行之情節以觀,被告高聖哲、羅昱陞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且依卷附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緣由,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其等對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與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就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高聖哲、羅昱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累犯加重之審酌被告高聖哲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高聖哲此一構成累犯之前科,與被告高聖哲本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類型完全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聖哲、羅昱陞與少年黃○哲、趙○羽、吳○傑、范○邦共犯事實一(二)及(三)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參照)。查黃○哲、范○邦均為91年8月間生;趙○羽為90年9月間生;吳○傑為90年10月間生,於其等擔任車手提領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出款項之行為當時(108年3、4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高聖哲、羅昱陞於前開行為時均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六第4、8頁,本院不公開卷第41、45、49、53頁),然查:1.被告高聖哲部分證人范○邦、黃○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見過被告高聖哲(本院卷五第184-185、189頁);證人趙○羽於警詢時陳稱「共犯中只知道羅昱陞跟范○邦,其他人我不清楚」(少連偵47卷一第365頁),可見被告高聖哲未曾見過少年黃○哲、趙○羽、范○邦。至證人吳○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面試時看到羅昱陞及「另一個高高的人」,該人「好像是」高聖哲,但不記得他長相等語(本院卷五第179頁),惟依證人吳○傑前於偵訊時所證,其於108年4月10日經友人介紹給羅昱陞認識,當天就有拿羅昱陞給的提款卡領款,除了看到羅昱陞外,還有看到「小小黑」(即陳重安)及黃○哲等語(少他16卷第352頁),佐以吳○傑在本件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只108年4月10日當天(附表四編號2、8、12、20、22-23部分),足見吳○傑亦未曾與被告高聖哲謀面,卷內復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高聖哲有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悉前揭4名少年之資訊,尚難逕認被告高聖哲明知或已得以預見其等係未滿18歲之人。

2.被告羅昱陞部分黃○哲、趙○羽、吳○傑、范○邦在本件擔任車手提領,均經被告羅昱陞交付提領卡,並向其等收取領出之詐騙款項,據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證人吳○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跟羅昱陞說在找工作,經朋友介紹來做車手,其並無交付證件給羅昱陞,也不記得有跟羅昱陞提到年紀、學校,或聊到其是少年等語(本院卷五第180-181頁);證人范○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昱陞應該不知道我年紀,我錢交給他就各走各的,我們沒有就年紀進行對話(本院卷五第184-185頁);證人趙○羽於警詢時陳稱:我跟羅昱陞沒有聯繫,都是范○邦跟羅昱陞聯繫,范○邦再告訴我怎樣做,並把我領的錢拿給羅昱陞等語(他4242卷ㄧ第55-56頁)。由上開趙○羽、吳○傑、范○邦之證詞可知,其等要不是未與被告羅昱陞交談(趙○羽部分),就是雖有與被告羅昱陞交談,但沒講到個人背景或年紀(吳○傑、范○邦部分)。而證人黃○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跟羅昱陞到新竹領完款,搭計程車在高速北路北上時,我有告訴羅昱陞我的年紀,當天回臺北後我沒再跟羅昱陞去領款等語(本院卷五第193-194頁),而觀諸黃○哲在本件擔任車手提領之情形,其於108年4月8日(附表四編號4-5、7、14-15部分)、9日(附表四編號16部分)、10日(附表四編號11-12、20、22、27)、14日(附表四編號6)均有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出款項,其中僅最後一日提款即108年4月14日之提款地點係在新竹,足認黃○哲係就本件共犯之詐欺犯行完了後始告知被告羅昱陞其年紀。又趙○羽、吳○傑為本件提領行為已17歲餘,距滿18歲不過數月,衡情與滿18歲之人難以區辨。且依吳○傑於108年6月17日;趙○羽、范○邦於108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少他16卷第143頁,他4242卷ㄧ第140頁),其等長相已無稚氣。另觀諸黃○哲與被告羅昱陞於108年4月8日ㄧ同行動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少他11卷第305頁),二人身形相當。從而,從前揭少年4人之外觀亦無法即刻看出其未滿18歲,則被告羅昱陞辯稱其行為時不知其等仍未滿18歲等語,非不可採。

3.基上,就前揭少年4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乙○○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五第39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對於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形成嚴重危害,被告乙○○明知此情,仍為求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乙○○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高聖哲有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前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據,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招募被告羅昱陞、另案被告游凱元及吳克偉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居間傳遞訊息及發放報酬予被告羅昱陞,而分別參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8、60、附表五所示共71名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等被害人受騙金額近600萬元,其行為造成之損害非偶發性犯罪可比,又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被害人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兼衡被告高聖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併參諸被告高聖哲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39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ㄧ,附表二編號1至58、60,附表五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羅昱陞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從事油漆工而有正當工作(本院卷五第398頁),卻仍經被告高聖哲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更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乙○○及其他附表四、五所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尚負責收水後繳回詐欺集團,藉以獲取報酬,致侵害5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等被害人受騙金額達400餘萬元,不惟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更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參酌被告除自行持提款卡領款外,尚監督其他車手領款並收水,對本件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1、39-42、45-58、60,附表五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被告乙○○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案時為19歲之青年,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提領詐騙贓款,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騙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附表二編號9、12-20、59之被害人共1百餘萬元之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籌劃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復衡以被告在本院已與前揭被害人中之林美雲、郭春華、施綸辰、甲○○依序以賠償1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1萬7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可憑(本院卷三第14頁及反面、127頁及反面,本院卷四第367、36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9、12-20、5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本院卷五第397頁),惟本院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即不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63手機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羅昱陞聯繫使用之手機;其餘編號所示提款卡及存摺,則係詐欺集團提供被告羅昱陞自行或交予其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所用,經被告羅昱陞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44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羅昱陞遭查獲時同遭扣押之其持有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他4242卷一第99頁),被告陳稱為其私人使用(本院卷二第44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支手機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1.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扣案之犯罪所得查被告羅昱陞於108年4月19日20時55分與范○邦、趙○羽為警一同查獲時,警方自被告羅昱陞隨身背包搜得4萬4000元現金,經被告羅昱陞陳明在卷(他4242卷一第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此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據(他4242卷一第81-84、99頁)。而依被告羅昱陞警詢及本院所述,前揭款項乃范○邦提領後交予其之贓款等語(他4242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444頁),亦與證人范○邦於警詢時所證:我於108年4月19日當天有提領詐騙款項,每筆都是領2萬元,錢都交給羅昱陞等語(他4242卷一第41頁)等語一致,佐以被害人蔡欣怡(附表二編號4)於當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陸續於18時2分及3分匯出共5萬9978元至指定帳號,而該等款項嗣由范○邦於18時8分、12分、18分各提2萬元(連同帳戶餘額)而全數領出(附表四編號25),可認被告羅昱陞前揭遭警查獲時扣得之款項,應係遭查獲前范○邦甫領得而交由羅昱陞收水之款項,自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贓款,復為被告高聖哲、乙○○所不爭執,應屬犯罪所得。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被告高聖哲部分被告高聖哲坦承有獲取以其招募之被告羅昱陞、另案被告游凱元、吳克偉所提領款項,及被告羅昱陞交付提款卡之車手所提領款項之0.5%計算之報酬(本院卷二第444-445頁,本院卷四第360頁),依此計算被告高聖哲就本件之報酬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8、60及附表五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出款項之0.5%即2萬8691元(計算式:{附表三所列之附表一被害人匯出款項107萬5130元+附表二編號1至58、60之被害人遭提領金額412萬3122元【附表四所列附表二全部被害人遭提領金額417萬2122元-附表二編號59被害人甲○○遭提領金額4萬9000元】+附表五被害人遭提領金額54萬元)}×0.5%=2869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即被告高聖哲之犯罪所得。

(2)被告羅昱陞部分

①被告羅昱陞雖自承可獲得以其自行提款之0.5%計算之報酬,然否認有因其交付提款卡領款之車手提領而領得報酬(本院卷二第444頁)。惟被告高聖哲陳稱「我及羅昱陞均有因下線車手領款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445頁),而被告羅昱陞之報酬乃被告高聖哲發放,經其等分別陳述一致在卷(本院卷一第443頁,本院卷二第444頁),可見被告高聖哲自當知悉被告羅昱陞獲取報酬之情形,復依被告高聖哲、羅昱陞於案發期間微信通訊內容,被告高聖哲對被告羅昱陞稱「反正上面就講,少錢就是扣錢」、「昨天莫名其妙少了4萬5,幸好是他們背不然弄到我們兩個扣爆」(他4242卷一第145-146、157頁),其中「扣錢」、「扣爆」意指車手領回的錢如有短少,要扣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可領得之報酬,亦據其等分別陳述一致在卷(本院卷二第443、445-446頁),衡情如非被告高聖哲、羅昱陞有因被告羅昱陞交付提款卡之下線車手提款而領取報酬,其2人當無需因下線車手有無足額繳回詐騙款項多次聯繫,並討論報酬之數額所受影響,可見被告高聖哲前揭所述應屬可信。從而,羅昱陞就本件可獲得之報酬,應係以其自行及交付提款卡領款之車手所提領款項0.5%計算,應可認定。

②準此,被告羅昱陞就本件之報酬為附表二編號1-31、39-42、45-58、60及附表五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0.5%計算即2萬665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31、39-42、45-58、60之被害人遭提領金額413萬3022元【附表四所列附表二全部被害人遭提領金額417萬2122元-附表四所列附表二編號32-38、43-44、59被害人遭提領金額57萬9100元】+附表五被害人遭提領金額54萬元)}×0.5%=2066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即被告羅昱陞之犯罪所得。

(3)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遭查獲前尚未領得報酬,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4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實際領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乙○○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4.綜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5、10、14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以網底標示部分,乃被告高聖哲與游凱元、吳克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具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32-34、36-38、43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以網底標示部分,乃被告高聖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具有詐欺及洗錢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2、4、7-8、22-24、26、29-31、40、42、45-51、60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以網底標示部分,乃被告高聖哲、羅昱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具有詐欺及洗錢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附表二編號21、22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乙○○亦有參與提款,而與被告高聖哲、被告羅昱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具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3人供述、此部分被害人證述、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詐騙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本件乃集團性之詐欺犯罪,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非屬集團內核心主導地位之招募車手之人、收水及車手,仍應就各別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加以判斷,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限,方能成立共同正犯。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5、10、14(依序對應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0,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2、4、7-8、22-24、26、29-34、36-38、40、42-43、45-51(依序對應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7-8、23-25、27、30-35、37-39、41、43-44、46-52)、60(對應本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0、85)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以網底標示部分,究竟有無遭提領,及如遭提領,提領之車手為何人,均未據本案起訴書說明(本案起訴書附表五、六所列車手提領情況未列有前開以網底標示之匯款遭提領情形),本院亦無從自卷內所存證據核對得悉。

2.衡以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型態,乃被告高聖哲招募被告羅昱陞,另案被告游凱元、吳克偉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羅昱陞有自行及交付提款卡予其他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並收水後繳回詐欺集團,被告高聖哲則在詐欺集團及被告羅昱陞間傳遞訊息,並負責將被告羅昱陞可領得之報酬交予被告羅昱陞,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就前開以網底標示之附表一、二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是否遭提領或提款人均未查明特定之情況下,即難逕認為被告高聖哲所招募之被告羅昱陞,另案被告游凱元、吳克偉所提領,或被告羅昱陞交付提款卡之下線車手所提領後由被告羅昱陞收水,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就此部分被害人遭騙款項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提領或收水之參與行為,亦無從證明其等有因提領、收水而持有或使用此等被害人遭騙款項,或在集團內部有何核心主導地位,得以不經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指派其他車手領款並監督款項繳回,而與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參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即前開被害人非以網底標示之受騙匯款部分),即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遭騙受害匯款部分(即前開被被害人以網底標示之受騙匯款部分)對被告高聖哲、羅昱陞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3.基上,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1、5、10、14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以網底標示部分,乃被告高聖哲與另案被告游凱元、吳克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二編號32-34、36-38、43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以網底標示部分,乃被告高聖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二編號2、4、7-8、22-24、26、29-31、40、42、45-51、60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以網底標示部分,乃被告高聖哲、羅昱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均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就附表二編號21、22被害人吳宇賢、王照強(各對應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23)受騙匯款,被告乙○○亦有參與提款,被告乙○○就部分應與被告高聖哲、羅昱陞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查,此部分受害人係在108年4月9日受集團成員詐騙,始將款項匯出(見附表二編號21、22之「遭詐騙手法」欄及「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然本案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被告乙○○參與提款時間係108年4月8日(見本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2-247),早在此部分被害人108年4月9日匯款之前,自難認此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乃被告乙○○所提領。

(二)又此部分被害人於108年4月9日受騙匯出款項,係由車手揭茗東於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被告羅昱陞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被告羅昱陞繳回詐欺集團等情,經證人即共犯揭茗東陳明在卷(偵12803卷第74-75頁),復有車手揭茗東領款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及與其提款時間相符之帳戶提款交易明細可憑(偵12803卷第39-40頁,本院卷一第161-162頁)。而揭茗東因上開擔任車手而參與對附表二編號21、22被害人詐欺之犯行,已據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實。從而,自亦難認此部分被害人匯款後乃被告乙○○實際提領。

(三)綜上,就被告乙○○被訴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21、22被害人遭詐欺及洗錢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就被害人林秀香(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遭詐騙部分;被告羅昱陞就被害人李維仁、江采盈、黃晏晴、羅彩月(嗣已歿)、李青靜、邱貴青、喻宗梅、高湘宜、姜中燕(附表二編號32至38、43-44,依序對應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39、44-45)遭詐騙部分,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及洗錢犯行有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高聖哲、羅昱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就被害人林秀香遭詐騙匯款而被訴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其等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25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有判決(本院卷五第35-108頁)及被告高聖哲、羅昱陞之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據。

(二)被告羅昱陞就被害人李維仁、江采盈、黃晏晴、羅彩月、李青靜、邱貴青、喻宗梅遭詐騙而被訴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前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被告羅昱陞各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羅昱陞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判決僅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其餘上訴均駁回,且於110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五第207-276、467、469頁)及被告羅昱陞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據;又被告羅昱陞就被害人高湘宜、姜中燕遭詐騙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復經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09年8月14日確定,有判決(本院卷五第277-281頁)及被告羅昱陞之前案紀錄表供參。

(三)基上,前揭公訴意旨所列被告高聖哲、羅昱陞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既分別經上開另案判決確定,依上規定,自應就本案起訴關於被害人林秀香遭詐騙而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因此被訴部分,為被告高聖哲、羅昱陞免訴判決之諭知;就本案起訴關於被害人李維仁、江采盈、黃晏晴、羅彩月、李青靜、邱貴青、喻宗梅、高湘宜、姜中燕遭詐騙而被告羅昱陞因此被訴部分,均為被告羅昱陞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白勝文、林婉儀、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至六(詳見後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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