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燈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燈霖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李奇隆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告 楊浩維 莊清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林聰明 指定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林淑美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燈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楊浩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莊清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聰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淑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燈霖為股票上櫃交易之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福大公司)董事長,楊 浩維為福大公司總經理,莊清揚為福大公司會計主管,其3 人分別為福大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福大公司與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下稱昱陞公司)及皇古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地下一樓之17,下稱皇古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 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報及償還銀行貸款,竟與昱陞公司及皇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聰明(下合稱楊燈霖等4人)共同基 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財報公告不實及意圖為福大公司不法所有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虛擬由昱陞公司出售「原生矽」電子材料予福大公司、福大公司將之出售予皇古公司、皇古公司再將之銷回予昱陞公司之不實循環交易,而分別由林聰明與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昱陞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淑美(下合稱林淑美等2人)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製 如附表一所示之昱陞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由楊浩維、莊清揚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大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偽之交易訂單、採購單,分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復由林聰明指示不知情之昱陞公司員工憑該等信用狀、統一發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至各該銀行進行押匯,使各該銀行行員誤信交易為真實,致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經昱陞公司支付皇古公司後轉匯予福大公司,福大公司因此分別就臺灣銀行詐得新臺幣(下同)2億8,921萬9,086元、就第一銀行詐得1億元3,339萬7,434元、就陽信銀行詐得4,817萬3,486元,其中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部分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楊燈霖、楊 浩維、莊清揚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含稅共4億7,106萬3,923元之虛偽銷售金額記載於其財務報告,使福大公 司103年及104年上半年之營收各虛增12.08%及50.87%,致其 所公告之103年度及104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本案財務報告)內有虛偽之記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燈霖、楊浩維、莊清揚、林聰明、林淑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70頁),核與證人 即皇古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智慧、昱陞公司員工林志潔、銀行人員周怡欣、洪啟智、廖健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12月8日證櫃監字第1040033464號函及所附福大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5月31日資理字第1050001628號函及所附福大公司、昱陞公司、皇古公司之103年3月至104年7月進銷項資料彙整表、臺北市調處製作之昱陞公司、福大公司、皇古公司循環交易及資金流向對照表、虛偽進銷貨資料彙整表、銀行貸款金流對照表、福大公司102年及101年度、104年及103年度個體財務報表、103年度及10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108 年1月8日福材字第001號函及所附協議程序報告書、福大公 司及皇古公司間訂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8年1月23日中港授字第10800003651號函、第一銀行沙鹿 分行108年1月19日一沙鹿字第00007號函、陽信銀行108年1 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01769號函及所附福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信用狀貸款相關申請文件、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5073號函及所附皇古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昱陞公司之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及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文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由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規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 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 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金額達1億 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 告楊燈霖等4人辯稱:福大公司所公告之本案財務報告,並 無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需重編情事, 故不具重大性云云,經查,福大公司如附表二所示24筆交易之銷貨毛利為負88萬1,111元,103年第4季至104年第3季之 更正資產負債表,並未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更正之情事,固有福大公司107年10月5日、109年5月12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及證人即上開報告書之製 作人王錦祥會計師證述為據,然依上所述,是否符合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情事僅屬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之一,本案被告楊燈霖等4人共同虛擬福大公司與昱陞公司、皇古公司 之不實循環交易,使福大公司所公告之本案財務報告虛增103年營收12.08%、104年上半年營收50.87%,此等虛偽記載將 使人誤信福大公司經營順利且獲利良好,當對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重要影響,且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財務報告固未達應重編之程度,惟仍應列為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堪認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具重大性,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 五、核被告楊燈霖、楊浩維、莊清揚、林聰明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4條 第1項第5款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淑美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㈠被告楊燈霖等4人就填製不實福大公司會計憑證、虛偽記載福 大公司財務報告公告不實及詐欺銀行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楊燈霖為福大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楊浩維為福大公司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福大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莊清揚為福大公司主管會計人員,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身分,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淑美等2人就填製昱陞公司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淑美為昱陞公司之商業登記負責人,其2人亦應依上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林淑美等2人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洽。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向銀行送件押匯施以詐術,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林淑美等2人就多次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昱陞公司統一 發票之舉動,被告楊燈霖等4人就多次不實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福大公司統一發票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燈霖 等4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對同一銀行之詐貸行為,係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多次申貸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就同一銀行所為詐貸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合併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就詐欺所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臺灣銀行 、第一銀行部分,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 定,就詐欺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之陽信銀行部分,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其等4人就同一銀行所 犯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就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部分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就陽信銀行部分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被告楊燈霖等4人對臺 灣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行所犯上開3罪,分別侵害各該 銀行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之罪, 且其等4人就3銀行所為詐貸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並與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予以分論併罰,均有未合。 ㈣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燈霖等4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有 其等偵訊筆錄可稽,且其等為福大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清償各該銀行而實際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或宣告沒收,是被告楊燈霖等4人就臺灣銀 行、第一銀行部分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及就 陽信銀行部分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 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聰明固辯以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院就被告林聰明所為詐欺銀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及公告不實等犯行,業已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造成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且觀其所為犯行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楊燈霖、楊浩維、莊清揚為福大公司負責人及財務主管,被告林聰明為昱陞公司、皇古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明知該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夥同被告林淑美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使公司財務報告具虛增營收之虛偽記載及公告不實情形,並持以向各該銀行申辦信用狀貸款詐取款項,除致各該銀行受有損害,尚影響投資人因信任其財務報告所為投資決定,所為非是,然考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為福大公司所詐得之款項均已全數清償,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9年2月7日中港營字第10950001741號函、109年8月24日中港營字第10950015201號函、第一銀行沙鹿分行109年2月15 日一沙鹿字第00008號函、110年8月25日一沙鹿字第00077號函、信用狀授信紀錄表、陽信銀行台中分行109年1月31日陽信台中字第109006號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5、117、119頁、本院被告答辯狀卷第17 至21、314至330頁),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致生損害程度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淑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燈霖等4人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㈥被告楊燈霖、楊浩維、莊清揚、林淑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聰明前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悔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據實供述犯罪情節,歷此偵審教訓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就被告楊燈霖等4人則認有命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等均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楊燈霖、楊浩維、莊清揚、林聰明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為警惕。 六、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該等特別法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而按犯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福大公司固因被告楊燈霖等4人所實行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然該詐貸所得均已全數清償而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