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翔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三○一四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中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則係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兵」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阿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於如附表購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各與LINE暱稱「無邊無際」之簡志霖、LINE暱稱即本名之袁俊明聯繫後,達成如附表各編號「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欄與「給付之款項、方式」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金額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後,於確認簡志霖、袁俊明將該等價金以現金或匯款至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808-&ZZZZ; &ZZZZ;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本案玉山、中信帳戶;起訴意旨誤載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等方式給付完成後,即在如附表各編號「購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親自交付,抑或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委由「阿兵」轉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簡志霖、袁俊明。嗣恰因乙○另案執行案件遭緝獲到案而扣得本案手機,並因簡志霖、袁俊明相繼遭拘提、逮捕到案,再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1277號搜索票帶同乙○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169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0846 號卷,下稱偵30846 卷,第287 頁至第289 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71 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簡志霖、袁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員警陳信偉於偵訊中證述等內容相當(見偵30846 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8347 號卷,下稱偵18347 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27 頁至第235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77號卷第121 頁),並有簡志霖手機鑑識資料、袁俊明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採證照片、本案玉山與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簡志霖與袁俊明臺北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277號搜索票暨附件、臺北市刑大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與基地臺地址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地籍圖資網路查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案手機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中信商銀110 年5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3524 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商銀110 年5 月5 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6226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30846卷第113 頁至第158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59 頁至第168 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偵18347 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73 頁至第205 頁、第231 頁至第474 頁、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50頁),與扣案之本案手機等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另毒品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甚者因販賣者於購入後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摻雜、分量之增減,而有價差、量差或純度之別,是難僅以出資之總資金相較一般市場價格相差無幾,遽論係合資或代購;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著重在讓與對價之意涵上,至於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應綜合一切客觀存在之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人類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始稱適法;況販賣毒品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交易毒品,平白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第464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簡志霖於警詢中證稱:伊經友人介紹得知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遂自109 年起開始向被告購買,因被告有脊椎炎行動不便,故每次交易均係伊前往被告住處2 樓房間,由被告從電腦桌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僅知被告毒品上游為綽號「小銘」之人,被告從未正面介紹予伊認識等語(見偵30846 卷第72頁、第244 頁),以及證人袁俊明於偵訊中所證:伊先前即聽聞友人告知被告會吸食毒品,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自109 年3 月起即向伊購買,絕大多數均因購買萬元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記憶,如附表編號16所示價金之所以未達萬元,係因伊金錢不足,又最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非被告,因被告於109 年9 月左右入監等節(見偵30846 卷第268 頁),顯見彼等間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更因「買賣」毒品而相熟,被告甚不會積極介紹其上游予簡志霖、袁俊明認識,反係每每自行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予藥腳,苟非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避免阻絕其獲利管道之可能性,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重罪風險為之,且被告同自承與簡志霖、袁俊明間分別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買賣之交易,佐以其於本院中自陳:其習慣性會刪資料,本案手機內無資料應係其格式化、重灌手機之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益徵其尚有避免遭檢警查緝之相關舉措,揆之上揭意旨,足悉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另起訴意旨固載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時間為該日清晨5 時0 分許、如附表編號7 所示交易時間為該日晚上8 時17分許,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為4 至5 公克乙情,但參前開本案中信帳戶明細、簡志霖手機鑑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31 頁;偵30846 卷第149 頁、第251 頁),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實係000000000000號,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清晨5 時14分50秒尚就簡志霖詢問其是否返家時覆稱:在路上等語,且簡志霖係於109 年6 月13日晚上8 時16分許始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前揭住處,迨同日晚上8 時18分許方與被告以電話聯繫甚明。佐之附表編號9 所示交易僅證人簡志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係購買4 至5 公克云云(偵30846 卷第67頁、第245 頁),被告則於本院中供稱:附表編號9 以9,000 元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係4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紬繹簡志霖手機鑑識資料(見30846卷第113 頁至第158 頁),別無何附表編號9 所示交易細節,復衡買賣交易為免撲空,多會確認交易時、地後方邀約見面之常情,難認其等會在電話聯繫前即已交易完畢,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載之處,並應採較有利於被告即4 公克為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毒品交易數量之認定,爰由本院予以更正、特定如上。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均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自「1,0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以尚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方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本案被告原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已自白(詳如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減刑同有較嚴苛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
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簡志霖、袁俊明磋商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重量等購買細節,達成合意後,待簡志霖或袁俊明以匯款或現金給付完畢,再親自或委由「阿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犯行,實係被告委由「阿兵」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袁俊明乙節,為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並有證人袁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詞可資憑佐(見偵30846 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268 頁),輔以依被告與證人袁俊明所言,堪謂「阿兵」對被告命伊交付之物品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知之甚詳,猶為被告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措,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所謂「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因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重要核心行為」之判決旨趣,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阿兵」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地點足以區分,被告均可自行判斷、決定是否為該等犯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次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47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①②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因部分先以易科罰金繳納,故刑期自102 年6 月5 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下稱甲案),迭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85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再因⑥違反藥事法、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0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4 月與7 月,更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③④與⑥中5 月、4 月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5月25日止,下稱乙案),⑤⑦與⑥中7 月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刑期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止,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固接續執行而自104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後撤銷假釋執行丙案殘刑,⑧再由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564號、107 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⑧⑨與丙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4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7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述③至⑨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方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陸續再犯罪質、刑度更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純粹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之角色,轉變成以此販賣營利為生,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之地位,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犯行,均於偵詢及本院中全數坦認在卷(見偵30846 卷第287 頁至第289 頁;本院卷一第160 至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雖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全為「銘哥」,也有其他證人指認「銘哥」為毒品上游,請審酌是否已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但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再以,此規定須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而非漫無限制,亦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易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再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第3325號、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固表示本案犯行毒品來源全係「銘哥」,但其首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6之毒品來源係向汐止「阿俊」取得,至與「銘哥」係於108 年12月25日首次交易後未久即遭員警查獲云云,並僅就歷史交易明細指出其中7 筆乃與「銘哥」交易毒品,且稱係月底較屬毒品購買,其餘時間則係清償借款一節(見偵30846 卷第20頁至第30頁),顯與本院中所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全係「銘哥」,其係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故如僅一日匯款予「銘哥」應係還款、一日數度匯款則係玩遊戲與購買毒品等情有所齟齬(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再參本案玉山、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473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50頁),或有非月底匯款、該日唯一一次匯款卻各遭被告供稱係毒品價款,是其供稱毒品來源及辨認毒品價款之方式,已有不一。又經本院函詢目前查獲進度,臺北市刑大祇覆稱:業於109 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61343號函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仍在蒐證、查緝偵辦中,經手機鑑識未見通訊軟體中之聯繫訊息,另清查金融交易明細資料,查另有陳俊雄、潘威志等人多筆高額款項轉帳之紀錄,經聲請搜索票後查緝陳俊雄、潘威志到案偵辦,彼等均證稱轉帳係給予綽號「銘哥」之吳明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惟迄未對「銘哥」做警詢筆錄乙情,有臺北市刑大110 年3 月15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03003609號函、110 年4月27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03005630號函、臺北地檢110 年4 月22日甲○欽來109 偵30846 字第110903213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227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215 頁),則依目前偵辦情況,至多僅足認定吳明鴻具有毒品管道,但猶不足係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臺北市刑大前揭函覆更僅止於研判吳明鴻與毒品犯行相涉,揆諸首開意旨,礙難認被告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是其辯稱應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適用云云,自不足憑。
③至被告雖曾稱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為「阿兵」,亦稱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毒品來源為「阿俊」云云,誠如前述,但其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其不知「阿兵」、「阿俊」本名,現亦無聯繫方式云云(見偵30846 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參酌臺北市刑大110 年3月15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03003609號、同年4 月27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03005630號函覆以:「阿俊」、「阿兵」因無其他相關線索,尚查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追查其販毒情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229 頁),是同未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併予指明。
⒊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計16次、重量更達113.5 公克,參諸證人簡志霖於警詢、偵訊中曾指認從屬於被告之各名藥腳,並表示係自109 年起開始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30846 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244 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不否認:其與簡志霖、袁俊明往來毒品次數很多,一定比員警詢問之時間、次數還多,故記不清楚實際情形,但確有如簡志霖、袁俊明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30846 卷第30頁、第288 頁),徵之勘驗本案手機後可見袁俊明或LINE暱稱「嘟嘟嘟嘟」之人甚有詢價之行止(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99 頁),顯見其或有多次販賣毒品而具相當貨源管道,更非單犯本案犯行爾,實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甚鉅,況其既已具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難謂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5頁),卻不知警惕拘束自身行為、依循正途賺取金錢,漠視法令禁制,數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霖、袁俊明,數量非微,助長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有相當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固於警詢中一度否認本案犯行,但於偵詢及本院中全然坦認,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徵以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肄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1頁》)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身體狀況僅得打零工無法做粗重工作,除餐費外收入均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現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30846 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及其確有肢體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得證其自105 年即有該等身體狀況之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5頁),併參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予簡志霖、袁俊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獲金額有別,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自109 年2 月底至同年7 月中旬止之犯罪行為時間,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含SIM卡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扣案之本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保管字號:本院110 年度刑保字第619 號,本院卷一第139 頁),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簡志霖、袁俊明聯繫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一情,業由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30846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92頁),是本案手機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本案手機遭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㈡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霖、袁俊明之行為,各獲得「給付之款項、方式」欄所示金錢,共計16萬1,500 元,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更經被告於本院中自承:該所得均因生活花費花費殆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足謂該等金錢已不存在而無法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買者 購買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給付之款項、方式 備註 主文(主刑部分) 1 簡志霖 109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乙○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2,000 元(同日凌晨2 時32分8 秒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簡志霖 109 年3 月26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乙○前開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2,000 元(同日晚上8 時15分49秒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簡志霖 109 年4 月29日清晨5 時14分許後未久在乙○前開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6,000 元(同日凌晨4 時36分18秒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簡志霖 109 年5 月6 日晚上9 時0分許在乙○前開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7公克) 20,000元(同日上午10時42分33秒、11時53分53秒、晚上8 時56分6 秒各轉帳2,000 元、2,000 元、16,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5 簡志霖 109 年5 月12日上午6 時39分許在乙○前開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6,000 元(同日上午6 時39分33秒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簡志霖 109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乙○前開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5,000 元(同日凌晨3 時15分20秒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簡志霖 109 年6 月13日晚上8 時18分許在乙○前開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7公克) 15,000元(現金交付)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僅載為同日晚上8 時17分許)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8 簡志霖 109 年6 月16日凌晨0 時0分許在乙○前開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5,000 元(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7 分17秒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簡志霖 109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0分許在乙○前開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9,000 元(同日下午2 時48分53秒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僅略載4 至5 公克)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簡志霖 109 年7 月12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附近乙○友人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2,500 元(同日上午7 時17分58秒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袁俊明 109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0分許在乙○前開住處2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7公克) 20,000元(同日上午9 時0 分9 秒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2 袁俊明 109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乙○前開住處2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15,000元(同日下午5 時54分54秒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3 袁俊明 109 年5 月27日晚上8 時33分許在乙○前開住處2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17,000元(同日晚上8 時33分51秒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4 袁俊明 109 年6 月1 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乙○前開住處2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15,000元(同日晚上8 時10分44秒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5 袁俊明 109 年6 月15日晚上6 時37分許在乙○前開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15,000元(同日晚上6 時37分46秒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16 袁俊明 109 年7 月6 日晚上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袁俊明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 7,000 元(同日晚上10時17分44秒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合計(犯罪所得) 16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