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李佳玲與鄭力嘉、「大軍」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無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方式,對蘇怡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2分許,依該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985元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欣瑜,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李佳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鄭力嘉,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嗣鄭力嘉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後(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將提款卡及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李佳玲,由李佳玲將款項交付「大軍」收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上開領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蘇怡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蘇怡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佳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第38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60頁、第384頁、第390頁至第391頁),核與告訴人蘇怡瑄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共犯鄭力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卷第134頁、本院卷第98頁、第16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均認係成年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鄭力嘉持卡提領詐得款項,將之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大軍」,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此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取得之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該集團非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鄭力嘉、「大軍」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分工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22頁、第356頁)。
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以及其於本案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於審理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酒店少爺工作,日薪2,000元,母親中風,須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其報酬是5%,本案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0*5%=500),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同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依其供陳情節,該贓款已交予「大軍」,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對其就已繳回之贓款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使用IPHONE 8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絡鄭力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被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查無於本案或另案扣押在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又審酌其性質上非屬違禁物,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而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間,加入「大軍」、「趙尹晨」及其他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因認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雖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減縮,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則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㈢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固有明定。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經查,被告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109年9月17日先行繫屬於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第145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撤銷改判,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6頁至第4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而本案係於110年6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56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