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6號、第13502號、第13798號、第146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犯以下各罪:

一、李玉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蘭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時許,見陳月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擅自入內,徒手竊取陳月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網路商家頁面,購買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1,000點,並偽造上傳以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小額付費機制支付上開遊戲點數款項之不實電磁紀錄,佯以表示陳月雲同意以上開門號所屬電信公司即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電信小額付費機制支付購買上開遊戲點數款項之意思,致台灣之星公司及上開網路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陳月雲、台灣之星公司及上開網路商家對遊戲點數儲值管理之正確性。李玉蘭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㈡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0時43分許,見嚴天駿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窗戶未上鎖,竟擅自踰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嚴天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門市人員,接續持附表一編號2⑩⑪所示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感應刷卡支付款項(免簽名,見下述「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佯以表示嚴天駿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遊e卡之意思,致上開超商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遊e卡。李玉蘭因此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示之財產上利益。至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則因嚴天駿於111年1月27日1時54分許掛失信用卡而致交易失敗未遂。

㈢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9時許,見鄭秀枝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大門旁之窗戶未上鎖,擅自踰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無極玉祖三清殿,趁饒淑貞轉身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饒淑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㈤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4時34分許,見林渙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大門疏未上鎖,擅自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渙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月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嚴天駿、鄭秀枝、林渙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玉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610號卷第13至16頁、第149至151頁,偵字第13186號卷第7至11頁、第157至161頁,偵字第13798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3頁、第135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5「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商店,偽造上傳以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小額付費機制支付款項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遊戲點數之不實電磁紀錄,佯以表示告訴人陳月雲同意以上開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電信小額付費機制支付購買上開遊戲點數款項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竊得之信用卡至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消費購買遊e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4610號卷第155頁),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610號卷第29至37頁)。又遊e卡係線上遊戲之儲值點數,是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遊戲點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遊e卡、附表三編號4著手詐欺而未取得之遊e卡,均屬取得可向線上遊戲廠商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住處門窗沒鎖我就爬進去拿別人錢包等語(見偵字第14610號卷第155頁),暨證人即告訴人嚴天駿於警詢中證稱:我哥哥幫我查看發現住處窗戶遭打開,因為窗戶沒鎖,竊嫌應該是將窗戶推開入內等語(見偵字第14610號卷第57至58頁);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窗戶沒鎖,我就直接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見偵字第13186號卷第8頁、第159頁),均可知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手法,均係攀爬未上鎖之窗戶入內行竊,按上說明,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第1至4行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第4至末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第4至倒數第2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至末行即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就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條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至末行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就事實欄一㈠第4至末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就事實欄一㈡第4至倒數第2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㈦就事實欄一㈠第4至末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各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9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記載明確(即乙案),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71至104頁、偵字第14610號卷第107至137頁、偵字第13186號卷第93至125頁、偵字第13798號卷第75至102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214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㈩就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至末行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詐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①②、3、4①③、5「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遊e卡,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財物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中證稱:聚寶盆1個價值約3萬元,聚寶盆內遭竊之金錢大概3,500元,客廳不見的零錢袋約3萬元,裝在我包包的錢大約損失1萬元,損失的紅包袋裝的金錢大約8,000元,損失金項鍊3條價值約6萬元,遭竊之新臺幣約5萬1,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186號卷第28頁);暨其於偵查中證稱:沙發茶几下的零錢盒被搬出來,走道上裡面的零錢都沒了,作生意用放在地板上的零錢大約2萬多也不見了,聚寶盆、金項鍊2條及我包包裡面的8,000多元也不見了,零錢盒的零錢1、200元,地板上的零錢約2萬元,聚寶盆2萬多元裡面有錢2、3,000元,金項鍊2條大約1萬多元1條,現金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186號卷第151至152頁)可知,告訴人鄭秀枝就上開被竊之聚寶盆、金項鍊、紅包袋及金錢均未能具體指明正確之價值及數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是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及數量即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財物」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③至⑪、編號4②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嚴天駿、被害人饒淑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第4至末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查,目前各發卡銀行多規定持卡人於國內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消費金額於3,000元以下者,部分之美食街、電影院、大賣場或加油站等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本案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即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門市消費之金額均在3,000元以下,此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4610號卷第29至37頁)。遍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簽署押於簽帳單上或偽造上傳信用卡資料電磁紀錄之舉,依罪疑惟輕,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或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綜上所述,就事實欄一㈡第4至末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第4至末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4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前揭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麻藥、公共危險、侵占、毒品、多項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及妨害準文書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當庭向告訴人陳月雲、鄭秀枝、林渙庭道歉並與渠等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5至146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併參以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5)、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及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1 陳月雲 (提告) 事實欄一㈠第1至4行 ①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包包1個 ③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10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所載「面額1,000元之全聯禮券1張」、「總計遭竊金額約1萬4,000元」應予更正)   李玉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嚴天駿 (提告) 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 ①錢包1個 ②信用卡夾1個  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④駕駛執照1張 ⑤自然人憑證1張 ⑥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⑦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不詳) ⑧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不詳) ⑨富邦銀行J卡1張(卡號:末四碼為1064) ⑩富邦銀行J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⑪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李玉蘭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①②「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鄭秀枝 (提告) 事實欄一㈢ ①價值2萬元之聚寶盆1個  ②價值2萬元之金項鍊2條  ③零錢袋1個 ④紅包袋1個 ⑤現金共3萬8,100元(即聚寶盆內零錢共2,000元、零錢盒內零錢共100元、零錢袋內零錢共2萬元、鄭秀枝的皮夾內現金8,000元、紅包袋內現金8,000元) 【起訴書所載「客廳茶几上之聚寶盆1個(內含零錢若干,價值約3萬3,500元)、放置在客廳垃圾桶旁地板上之零錢袋1個(金額約2萬多元)、放置在鄭秀枝房間內皮夾內現金約8,000元、紅包袋數個(內含現金約8,000元)、金項鍊2條(價值合計約3萬多元)應予更正】  李玉蘭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饒淑貞 事實欄一㈣ 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②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③儲值餘額800元之iCash卡片1張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①③「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林渙庭 (提告) 事實欄一㈤ ①蘋果牌、型號6S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 李玉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時日 網路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陳月雲 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末行 110年11月30日 02時42分13秒 Google Play商店 1,000元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李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詐欺時日(/詐欺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嚴天駿 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倒數第2行 附表一編號2⑩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1月27日 ①00時53分許 ②00時55分許 ③01時14分許 ④01時15分許 (/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統一超商木柵門市/3,000元 ②統一超商木柵門市/2,000元 ③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3,000元 ④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2,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e卡 李玉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嚴天駿 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倒數第2行 附表一編號2⑩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1月27日 ①01時03分許 ②01時06分許 ③01時18分許 ④01時19分許 ⑤01時20分許 (/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全家便利超商文山公宅店/3,000元 ②全家便利超商文山公宅店/2,000元 ③全家便利超商木興店/3,000元 ④全家便利超商木興店/1,000元 ⑤全家便利超商木興店/1,000元 (起訴書就上開③④⑤所載「大興店」應予更正)  左列金額之遊e卡 李玉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嚴天駿 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倒數第2行 附表一編號2⑪所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111年1月27日 ①01時24分39秒 ②01時49分27秒 ③01時52分15秒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②③:新北市○○區○○路00號)   ①全家便利超商木興店/1,899元(起訴書所載「大興店」應予更正) ②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民族店/3,000元 ③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民族店/2,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e卡 李玉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嚴天駿 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至末行 附表一編號2⑪所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111年1月27日 02時59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建國店/3,000元 ------------ 【交易失敗】 李玉蘭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陳月雲 (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9至21頁)。 ②台灣之星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10日帳單影本(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25頁)。 ③全聯商品禮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27頁)。 ④行動電話序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29頁)。 ⑤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行動電話用戶資料(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31至33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37之1至39頁)。 ⑦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35至37頁)。 2 嚴天駿 (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嚴天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610號卷第57至59頁)。 ②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見偵字第14610號卷第29至3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永豐銀行回函郵件截圖(見偵字第14610號卷第63至6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4610號卷第17至27頁)。 3 鄭秀枝 (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86號卷第37至42頁、第151至15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3186號卷第55至64頁)。 4 饒淑貞 ①證人即被害人饒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86號卷第45至4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3186號卷第65至68頁)。 5 林渙庭 (提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渙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798號卷第11至16頁)。 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景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798號卷第17至18頁)。 ③行動電話裝置資訊擷圖(見偵字第13798號卷第4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3798號卷第65至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