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學弘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玉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曉雯律師
- 被告
- 蔡緯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學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緯學犯如附表一編號2、5、6、8、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8、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緯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學弘、陳若槿(上1人業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577、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為姊弟,陳學弘與蔡緯學、陳若槿、陳冠儒(上1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由本院111年訴字第621號案件審理中)、丁呈威(上1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楊智傑(另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財」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順哥」之大陸地區金主,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順哥」出資成立,陳學弘擔任「順哥」、「大財」與其他成員之聯繫窗口,並由陳學弘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帳戶明細、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順哥」、「大財」(俗稱「收水」、「回水」)等各項任務;陳冠儒、陳若槿、蔡緯學、丁呈威則均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緯學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分由陳冠儒負責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贓款;陳若槿負責核對帳目、提供名下帳戶匯款取信被害人及提領贓款;蔡緯學負責提供名下帳戶及臨櫃提領贓款;丁呈威負責依陳學弘、陳冠儒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陳冠儒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委請楊智傑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陳學弘、陳若槿、蔡緯學、陳冠儒、丁呈威、「大財」、「順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楊智傑就其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以供詐欺使用部分,則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至110年6月28日間,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由楊智傑以4至5萬元之代價,向林哲玄(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收購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陳冠儒,並由陳冠儒交付現金3,000元報酬予楊智傑;由陳若槿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陳若槿國泰世華甲、乙帳戶)予陳學弘;由蔡緯學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供匯入贓款;另由陳學弘向不知情之韓宗廷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宗廷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
㈡由境外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㈢陳冠儒指示丁呈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陳學弘;陳冠儒另操作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與韓宗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㈣陳冠儒指示丁呈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韓宗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現金交付予陳學弘;陳冠儒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自行持卡提領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後交付予陳學弘;另由陳學弘操作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之網路銀行,於附表三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㈤末由陳冠儒、陳學弘分別指示蔡緯學、陳若槿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後交付予陳學弘。陳學弘再於不詳時、地,將其收取之所有現金贓款交付予「順哥」、「大財」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上游成員依陳冠儒、陳學弘所提領款項之2%計算報酬,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予陳學弘,蔡緯學則獲有每次提領後以2,000元計算之報酬。陳若槿、陳學弘、陳冠儒、蔡緯學、丁呈威即以上開層層轉匯、提領與交付贓款方式,藉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學弘、蔡緯學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若槿、楊智傑、陳冠儒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陳學弘、蔡緯學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學弘、蔡緯學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陳學弘、蔡緯學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學弘及其辯護人、被告蔡緯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577號卷】三第197、200至215、390至40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犯行,被告陳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577號卷一第362至363頁、卷三第410至411頁),被告蔡緯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577號卷三第38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第12057號偵查卷【下稱甲偵卷】一第83至84、86至89、99至101、115至122、133至137、143至144、155至159、189至191、193至196、197至198、203至206、209至213、215至217、219至220、223至22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若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儒、楊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哲玄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韓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甲偵卷二第37至52、57至58、81至90、95至99、349至354、449至456、553至592、601至604、645至651、669至671頁、本院577號卷三第195至198、199至219頁),並有附表一「交易明細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銀行交易明細、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乙帳戶、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韓宗廷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結清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取款兼存入憑條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陳學弘、蔡緯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甲偵卷一第5至23、25至79頁、甲偵卷二第101、107、113、119、127至163、165至300、313至316頁),與扣案被告陳學弘、蔡緯學持用之手機各1支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學弘、蔡緯學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學弘、蔡緯學2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被告陳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577號卷一第362至363頁),核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若槿、蔡緯學、楊智傑、陳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577號卷一第323至332、343至347頁、卷二第137至140頁、卷三第137至145、195至198、199至219、389頁、本院621號卷第83至8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馮志貴所提出遭詐騙後陸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甲偵卷一第138至141頁),可知被告陳學弘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若槿、蔡緯學、陳冠儒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學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順哥」、「大財」與其他成員之聯繫窗口,並由被告陳學弘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帳戶明細、收取贓款後收水等各項任務,凡此,均已為被告陳學弘所是認,而核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若槿、蔡緯學、陳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內另有被告陳學弘、蔡緯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甲偵卷二第163至300頁、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偵查卷第321至325頁)可佐。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陳學弘除有自身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外,因尚有就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人頭帳戶來源、領款車手集團之運作,車手所取得之款項上繳等事項實際加以負責,可認被告陳學弘確為本件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負責人,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足被告陳學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學弘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陳學弘係於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8日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為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本案陳學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馮志貴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自110年4月19日開始,自應認本案陳學弘自110年4月19日起即有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藉由多個帳戶層層轉帳,並以現金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逐層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學弘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帳戶明細、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順哥」、「大財」(俗稱「收水」、「回水」)等各項任務,則被告陳學弘指揮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指揮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指揮本案詐騙集團首次繫屬於本院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接續犯: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本案被告陳學弘、蔡緯學所屬之詐騙集團對附表一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詐騙帳戶,被告陳學弘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帳戶明細、收取贓款後收水之行為,被告蔡緯學負責提供名下帳戶及臨櫃提領贓款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對各告訴人各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就各告訴人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之罪名:
㈠核被告陳學弘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學弘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蔡緯學就附表一編號2、5、6、8、12、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陳學弘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儒、暨詐騙集團成員丁呈威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4等犯行;被告陳學弘、蔡緯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若槿、陳冠儒暨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5、8、12、13等犯行;被告陳學弘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若槿、陳冠儒暨詐騙集團成員丁呈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11之犯行;被告陳學弘、蔡緯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若槿、陳冠儒暨詐騙集團成員丁呈威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被告陳學弘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若槿、陳冠儒暨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9、10、14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學弘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陳學弘除前開首次犯行以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被告蔡緯學如附表一編號2、5、6、8、12、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陳學弘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犯行,被告蔡緯學就附表一編號2、5、6、8、12、13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量刑
㈠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參照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另按上開條文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應做相同解釋。查被告被告陳學弘於偵訊時就已坦承有與聯絡「順哥」、「大財」,並與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員之聯繫,指揮、統籌執行蒐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帳戶明細、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順哥」、「大財」等各項任務等語(見甲偵卷二第457至463頁),對於檢察官訊問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承認時,表示「承認」(見甲偵卷二第462頁),依該次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係記載「被告陳學弘涉犯指揮犯罪組織」(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11頁),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提及被告陳學弘指揮犯罪組織,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漏未訊問,而被告陳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此部分罪名,自應從寬認定被告陳學弘就其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至少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陳學弘、蔡緯學,於本案審判中均自白有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合於前揭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學弘部分)、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㈢又被告陳學弘、蔡緯學參與之本案犯罪手法係由犯罪組織成員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透過多個帳戶層層轉出提領款項,藉以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受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少,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是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陳學弘、蔡緯學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影響非微,又被告蔡緯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多次遲到入庭,並於本院安排與告訴人林韋羽之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577號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37、407頁、卷三第41、133、383、388頁),致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林韋羽進行協調,可知被告陳學弘、蔡緯學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學弘、蔡緯學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試圖以詐騙財物、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分別造成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被告蔡緯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士交簡字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蔡緯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本件未主張構成累犯)。惟念及被告陳學弘、蔡緯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態度尚可,已知所悔改,被告陳學弘、蔡緯學並已於本院之調解程序中,與附表一編號5、6、8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被告陳學弘已與附表一編號7、11、1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有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學弘、蔡緯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被告陳學弘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傳播公司任職,需扶養母親;被告蔡緯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577號卷三第411頁),就被告陳學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各罪,被告蔡緯學所犯附表一編號2、5、6、8、12、13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陳學弘、蔡緯學本案所參與轉帳與提領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4月至6月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陳學弘、蔡緯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又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既均載明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十、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⒈被告蔡緯學就本案犯行獲得每次提領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蔡緯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577號卷一第344至345、347頁),雖被告陳學弘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蔡緯學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2%至4%計算云云(見本院577號卷一第91頁、卷二第420頁),且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蔡緯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總額之2%計算犯罪所得,惟卷內尚乏事證顯示被告蔡緯學獲有以提領金額4%或2%所計算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蔡緯學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本案於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3日2次提領款項,每次獲有報酬2,000元計算,故以該方式估算本案被告蔡緯學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
⒉被告陳學弘就本案犯行獲得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甲偵卷二第462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甲偵卷二第554頁),卷內亦乏事證顯示被告陳學弘獲有其他報酬,爰以提領金額2%計算被告陳學弘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僅獲得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云云(見本院577號卷一第91頁),尚無可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均經被告陳學弘所屬詐騙集團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是本件被告陳學弘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總額307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75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0萬元+3,000元+5萬元+1萬元+3萬元+1萬5,000元+3萬元+1萬2,000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8萬元+10萬元+10萬元=307萬元)之2%計算之,為6萬1,400元(計算式:307萬元2%=6萬1,400元)。至被告陳學弘所提領超過本案如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自應以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準,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陳學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總額412萬2,400元之2%計算犯罪所得,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陳學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若槿於本院審理中已共同與告訴人蔡宗仁達成和解,並已共同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蔡宗仁(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調解及履行情形)6,000元,應認該金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為5萬5,400元(計算式:6萬1,400元-6,000元=5萬5,4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陳學弘、蔡緯學2人上開犯罪所得外,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陳學弘、蔡緯學2人所有,卷內又無證據顯示仍在陳學弘、蔡緯學2人實際掌控中,陳學弘、蔡緯學2人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蔡緯學所有,為被告蔡緯學於警詢時所坦認在案(見甲偵卷二第64、66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蔡緯學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陳學弘於警詢中供陳為其友人所有等語(見甲偵卷二第10、16頁),卷內並無證據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學弘所有,且係供被告陳學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再適用,故於本案即無庸再行論之,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緯學就附表一編號5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緯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4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為其提領被害人民眾受騙款項,再輾轉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直至領導階層,以規避查緝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偵字第36573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281號案件(下稱甲案)審理在案,有被告蔡緯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577號卷三第227至233頁)。由甲案審理時被告蔡緯學所辯:案發當時是被告陳學弘叫我幫他領錢,被告陳學弘並要我出事時推給傅振育,所以我先前才會供陳我在詐騙集團內受證人傅振育指使,事實上是被告陳學弘指示我等語(見本院577號卷三第262至263頁),卷內並有被告陳學弘與被告蔡緯學間110年11月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學弘案發時有對被告蔡緯學稱:「推給大熊...傅振育」等語在卷可查(見甲偵卷二第313至316頁);證人傅振育於甲案審理中亦證稱:我未曾指示被告蔡緯學幫我領錢等語(見本院577號卷三第250至253頁),且甲案公訴檢察官即本案提起公訴之偵查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蔡緯學於甲案之上游為被告陳學弘等語(見本院577號卷三第275頁),堪認被告蔡緯學甲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即為本案被告陳學弘所指揮之同一詐騙集團。故被告蔡緯學在本案於111年6月10日繫屬本院前,已因參與被告陳學弘所屬之同一犯罪組織,經甲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本案應無再對被告蔡緯學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刑責。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原應就其本案被告蔡緯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之被害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起訴書下稱甲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甲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第一層人頭帳戶(林哲玄彰化銀行帳戶)轉帳提領明細
附表三: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轉帳提領明細
附表四: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轉帳提領明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易明細證據出處 和解情形 後續參與成員與分工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何育鵬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前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何育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 5萬元 甲偵卷一第31頁 無 陳學弘(收水、回水) 丁呈威(持卡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指示丁呈威提款)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吳瓊忠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CWG網站賺錢,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吳瓊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甲偵卷一第33頁 無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蔡緯學(臨櫃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郭泓毅 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郭泓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下午2時34分許、翌(23)日上午10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匯款。 10萬元 2萬元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30、32頁 無 陳學弘(收水、回水) 丁呈威(持卡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自行及指示丁呈威提款)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游捷 110年6月7日晚間8時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游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13樓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無 陳學弘(收水、回水) 丁呈威(持卡提款) 陳冠儒(指示丁呈威提款)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馮志貴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儲值大量金額才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馮志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同日下午1時46分許、48分許、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75萬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3萬元 甲偵卷一第29至30頁 陳學弘、陳若槿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59頁,20萬元,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分期每月1萬7,000元。112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分期每月1萬5,000元) 蔡緯學(本院577卷二第367頁,10萬元,自112年8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冠儒(本院621號卷第197頁,10萬元,自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蔡緯學(臨櫃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黃育民 110年6月16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育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下午2時56分許、翌(23)日上午10時18分許、26分許、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甲偵卷一第30至32頁 陳學弘、陳若槿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71頁,3萬元,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1萬元) 蔡緯學(本院577卷二第353頁,2萬元,自112年8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冠儒(本院621號卷第185頁,2萬元,自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蔡緯學(臨櫃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自行及指示丁呈威提款) 丁呈威(持卡提款)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 蔡宗仁 110年5月23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甲偵卷一第36頁 陳學弘、陳若槿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38頁,6,000元,業已匯款) 陳冠儒(本院621號卷第219頁,3,000元,當庭點收)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陳若槿(持卡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 簡菖葦 110年5月15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簡菖葦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 30萬元 甲偵卷一第33頁 陳學弘、陳若槿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83頁,6萬元,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1萬元) 蔡緯學(本院577卷二第359頁,6萬元,自112年8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冠儒(本院621號卷第193頁,6萬元,自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蔡緯學(臨櫃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周廷叡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周廷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起訴書誤為4時15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000元 甲偵卷一第34頁 無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陳若槿(持卡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持卡提款)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林正強 110年6月17日前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林正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2時2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22分許 5萬元 1萬元 甲偵卷一第30頁 無 陳學弘(收水、回水) 陳冠儒(操作網銀、持卡提款)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 林韋羽 110年6月12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高匯」網站賺錢,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林韋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同日晚間9時23分許、翌(23)日晚間10時5分許、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彰化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萬5,000元 3萬元 1萬2,000元 甲偵卷一第31、36頁 陳學弘、陳若槿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211頁,2萬1750元,112年1月25日前給付1萬1,000元,112年2月25日前給付1萬750元) 陳冠儒(本院621號卷第213頁,1萬元,自112年6月起分期每月2,000元)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陳若槿(持卡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自行及指示丁呈威提款) 丁呈威(提款)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李建霖 110年6月10日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李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翌(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同日下午2時19分許、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5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30、33至34頁 無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蔡緯學(臨櫃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李建澄 110年6月4日前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賺錢,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李建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無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蔡緯學(臨櫃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 陳若槿(提供帳戶)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甲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傅偉倫 110年6月2日前某時 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傅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12分許、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35頁 陳學弘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33頁,3萬元,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 陳冠儒(本院621號卷第207頁,3萬元,自112年6月起分期每月3,000元) 陳學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 陳若槿(持卡提款) 陳冠儒(操作網銀、持卡提款 楊智傑(收購帳戶) 陳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或轉帳方式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交易明細證據出處 贓款去向 提款機畫面證據出處 被害人 1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5頁 游捷 2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5頁 游捷 3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5頁 游捷 4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不詳 2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檔案毀損,惟有前後時間畫面可佐證領款人為丁呈威(甲偵卷一第5、6頁) 游捷 5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不詳 1萬元 甲偵卷一第29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檔案毀損,惟有前後時間畫面可佐證領款人為丁呈威(甲偵卷一第5、6頁) 游捷 6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8萬元 甲偵卷一第29、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澄 7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0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5萬元 甲偵卷一第29、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馮志貴 9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30、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霖 10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甲偵卷一第30、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黃育民 馮志貴 11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9萬元 甲偵卷一第30、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林正強 郭泓毅 12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0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3,000元 甲偵卷一第31、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郭泓毅 黃育民 13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1萬7,000元 甲偵卷一第31、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郭泓毅 黃育民 14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1萬4,000元 甲偵卷一第31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7頁 何育鵬 林韋羽 15 110年6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2,000元 甲偵卷一第31頁 ❶先由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韓宗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❷再由丁呈威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提領9萬2,000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❶不適用 ❷甲偵卷一第13頁 何育鵬 林韋羽 16 110年6月22日晚間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8,000元 甲偵卷一第31、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林韋羽 17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7頁 郭泓毅 18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8頁 郭泓毅 19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8頁 郭泓毅 20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8頁 郭泓毅 21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9頁 黃育民 郭泓毅 22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9頁 黃育民 郭泓毅 23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1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9頁 黃育民 郭泓毅 24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10時23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2萬元 甲偵卷一第32頁 丁呈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0頁 黃育民 25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萬元 甲偵卷一第33、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黃育民 26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萬元 甲偵卷一第33、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霖 27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萬元 甲偵卷一第33、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簡菖葦 28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甲偵卷一第33、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吳瓊忠 29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34、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霖 30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34、43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李建霖 31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9,000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周廷叡 32 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1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萬3,000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傅偉倫 33 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0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6萬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林韋羽 蔡宗仁 34 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2,000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 不適用 林韋羽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或轉帳方式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交易明細證據出處 贓款去向 提款機畫面證據出處 被害人 1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20萬元 甲偵卷一第43、70頁 被告陳學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 不適用 李建澄 馮志貴 李建霖 黃育民 2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3頁 林正強 郭泓毅 黃育民 3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3頁 林正強 郭泓毅 黃育民 4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3頁 林正強 郭泓毅 黃育民 5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 6萬元 甲偵卷一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3頁 林正強 郭泓毅 黃育民 6 110年6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9萬8,000元 甲偵卷一第43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3頁 林韋羽 7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60萬元 甲偵卷一第44、70頁 被告陳學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 不適用 黃育民 李建霖 簡菖葦 吳瓊忠 8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6頁 周廷叡 傅偉倫 9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7頁 周廷叡 傅偉倫 10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7頁 周廷叡 傅偉倫 11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8頁 周廷叡 傅偉倫 12 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陳冠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8頁 周廷叡 傅偉倫 13 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8萬2,000元 甲偵卷一第44、57頁 被告陳學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不適用 周廷叡 傅偉倫 14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2,000元 甲偵卷一第44、57頁 被告陳學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不適用 林韋羽 蔡宗仁 15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66萬467元 甲偵卷一第44頁 被告陳若槿臨櫃辦理結清,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19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易明細證據出處 贓款去向 提款機畫面證據出處 被害人 1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總行 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 120萬元 甲偵卷一第70頁 被告蔡緯學臨櫃提款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21頁 李建澄 馮志貴 李建霖 黃育民 2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被告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 159萬元 甲偵卷一第70頁 被告蔡緯學臨櫃提款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21頁 黃育民 李建霖 簡菖葦 吳瓊忠 3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57頁 被告陳若槿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22頁 周廷叡 傅偉倫 林韋羽 蔡宗仁 4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10萬元 甲偵卷一第57頁 被告陳若槿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22頁 周廷叡 傅偉倫 林韋羽 蔡宗仁 5 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被告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 8萬4,000元 甲偵卷一第57頁 被告陳若槿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學弘 甲偵卷一第23頁 周廷叡 傅偉倫 林韋羽 蔡宗仁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螢幕破裂、白色) 1支 陳學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4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偵卷二第129至135頁、本院577卷二第495至497頁) 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577卷三第19頁) 2.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緯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4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偵卷二第147至153頁、本院577卷二第491至493頁) 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577卷三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