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柏力
- 選任辯護人
- 何皓元律師
- 被告
- 張健延
- 指定辯護人
- 張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賴美君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煜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士軒律師
- 被告
- 高瑞陽
- 指定辯護人
- 劉孟哲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國豪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戴宇欣律師
- 被告
- 徐維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1號、第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第6890號、第11603號、第11604號、第13969號、第1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柏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張健延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賴美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及6、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及6、9「罪名、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無罪。
高瑞陽犯如附表一編號7及8「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及8「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其餘被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無罪。
陳國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徐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胡柏力如附表一編號5至8「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賴美君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附表三編號1-1至14-35、17至21、23-1、24、26、27、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八㈠編號2及3、附表九㈠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胡柏力(綽號胖子)、張健延(綽號阿延)、賴美君(暱稱「對方正在草尼馬」、「對方正在舒坦」)、高瑞陽(綽號小瑞)、陳國豪、徐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二、詎胡柏力於110年9月間前某時,竟為持續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即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成立以販賣愷他命,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其負責主持、指揮、提供毒品及販毒公線。賴美君則自110年9月25日前某時起,經胡柏力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聘僱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陳威任、周冠葓(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均受胡柏力之指派,由賴美君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B室之租屋處作為藏放毒品場所,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販毒公戶,並擔任轉交毒品與面交司機及回收款項,及與陳威任輪班擔任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指派司機前往面交之販毒公線控台,周冠葓則與高瑞陽、王昌瑋擔任司機,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其等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與陳威任及同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司機之李宗翰(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及王瑋翔(附表一編號3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循上述分工模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由賴美君、陳威任著手與喬裝購毒者之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並由高瑞陽、李宗翰及王瑋翔分別與上開員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然因員警均無購毒真意並當場查獲高瑞陽、李宗翰及王瑋翔,其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遂止於未遂(各次參與成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價金及方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㈡、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與陳威任、周冠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循前述分工模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各次參與成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價金及方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嗣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因另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陳威任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且警方執行搜索之際,恰見周冠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毒返回,亦當場扣得附表九㈠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並於111年12月28日,對購毒者王心詠執行執行搜索,當場在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之王心詠住處,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品,乃循線查獲上情。
㈢、胡柏力、賴美君與王昌瑋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循上列分工,由王昌瑋伺機將賴美君自其住處取出之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26及2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對張健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安康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美君於112年1月14日偕不知情之張健延及高瑞陽搬至該處之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26及2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其等竟於112年12月間某日,由陳國豪依胡柏力之指示,先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之果汁粉,並將果汁粉及胡柏力提供之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附表三編號3至8、10、14-1至14-35、21、23-1及24所示之工具、包裝袋搬至張健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安康住處)2樓,再由陳國豪以朋分報酬為誘因邀約徐維後,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及112年1月14日,在安康住處2樓,由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徐維分工,接續以一定比例將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毒品原料與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果汁粉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內,並以封口機進行封口,再將每10包毒品咖啡包裝成一包之方式,製成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三編號2、9及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對安康路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乃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高瑞陽、賴美君、陳國豪、徐維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一(下稱本院第593號卷)一第436、496、538、566頁、本院第593號卷二第233、260-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之㈠至㈢部分:
1.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對於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胡柏力:見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下稱偵字第6889號卷)第23、35至47、139至142、633至635、670至672、725至727頁、112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下稱偵聲字第61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第593號卷一第543至568頁、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2、467、527頁;被告賴美君: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133至142、147至151、206至208、471、472、575、576、586至588頁、偵聲字第61號卷第2頁、本院第593號卷一第122至124、519至521頁、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2、467頁;被告高瑞陽: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245至247、326至328、480、542至545、561至328、480、562、563頁、本院第593號卷二第214至216頁、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2、468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任於偵查中(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112至114頁、第463至467)、同案被告周冠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33163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3號卷)第13至16、22至27、92至94頁、112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下稱偵字第11604號卷)第369至375、379至397、460、461頁、本院第593號卷一第470頁、本院第593號卷二第137至139頁、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2頁】、同案被告王昌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卷(下稱偵字第11603號卷)第21、23、29、35至39、90至92頁、本院第593號卷二第189、190頁、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2頁】、共犯王瑋翔(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337至340、359至366頁、第441至443頁)、證人朱國程(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533至535頁)、證人王心詠【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1至17頁、第23至26頁、第145至148頁】證述明確,且被告高瑞陽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案件審理中;另案被告李宗翰如附表一編號2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22號案件起訴,且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另案被告王瑋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9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書(見第6890號卷第299至3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2號起訴書(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609至6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書(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437至439、659至6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9號起訴書(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321至324頁)及被告高瑞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附表三編號1-1至21、23-1、24、26、27、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八㈠2及3、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有如下證據足佐:
①111年10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144至148頁)、111年10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133至137頁)、111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41至42頁)、111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37至39頁)、暱稱「您的小姊姊已下線」微信通話紀錄(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537至5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2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見偵字第13969號卷二第569、5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見偵字第13969號卷二第60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349至389頁)。
②被告胡柏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81至85頁)、與被告賴美君(暱稱「對方正在草泥馬」)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55至66頁)、證物照片4張(見偵字第13969號卷一第125頁)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第593號卷一第325至345頁)。
③被告張健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217至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148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751至75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共20張(見偵字第13969號卷一第261至270頁)。
④被告陳威任與被告賴美君(暱稱「對方正在草泥馬」、「對方正在舒坦」)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970號卷第21至22頁)、與暱稱「任天行」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1604號卷第300頁)、與暱稱「打美樂」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970號卷第4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證物照片13張(見偵字第33161號卷第45至57頁)。
⑤被告賴美君租屋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269至3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受執行人:賴美君)、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173至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瑋翔、賴美君)、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401至409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3969號卷二第8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受執行人:高瑞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215至227頁)、被告周冠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45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23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187、18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航艦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151至153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29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證物照片8張(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53至56頁)、111年10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33163號卷第139至1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161、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1604號卷第403至410頁、偵字第11603號卷第43至50頁)。
⑦證人王心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99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1171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79至180頁)、與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之對話紀錄(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49至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9至22、27至34頁)、毒品交易時序表(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證物照片10張(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07至111頁)、另案被告王瑋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6890號卷第373至380頁)基此,足認被告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又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觀諸同案被告周冠葓與陳威任所使用之暱稱「林先生」之通聯記錄中,對話內容略以:「林先生:一樣算他5的錢、收8700就好」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33頁),而被告周冠葓於警詢中稱:該次是販賣5公克愷他命,算客人8,700元,我是將5公克愷他命拿到三重江月行館205號房前,且有收取8,700元等語(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24頁),且證人朱國程亦稱:該次我是要購買5公克愷他命,價錢接近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534頁)。基此,堪認該次交易價金為8,700元,交易之毒品重量則為愷他命5公克等情,此部分即由本院逕予認定之,附此敘明。
3.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所涉犯行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為人」所示)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與各次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就上開交易均有約定購買之價金;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由被告胡柏力提供毒品、被告賴美君擔任控台及高瑞陽擔任司機之方式,共同將毒品販售予購毒者;復參以被告賴美君擔任控台每月可領5萬元月薪,被告高瑞陽擔任司機依約定亦可領有3萬元月薪,且擔任送毒品予購毒者之司機得依毒品交易數量分得報酬,剩餘利潤則由被告胡柏力與同案被告陳威任朋分等情,經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第593號眷三第524、525頁)。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以上之犯行,自無疑義。
4.審酌被告賴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會從住處拿毒品給同案被告王昌瑋去賣,我於112年1月間將我住處的愷他命、咖啡包搬到被告張健延家,包含附表三編號19、26及27所示毒品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75至178、194頁),被告胡柏力則供稱:被告賴美君在永安街住處的毒品是我給她的,由她拿毒品給司機販賣等語(見本院593號卷第194頁),顯見被告胡柏力、賴美君與同案被告王昌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為如附表三編號19及26所示之咖啡包及附表三編號20及27之愷他命,堪可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胡柏力與賴美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胡柏力、賴美君與同案被告王昌瑋係欲販賣他人而牟利,而由被告胡柏力將其購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9、20、26及27所示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交由被告賴美君,再待被告賴美君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伺機交由同案被告王昌瑋販售,然其等此部分犯行,因遭警查獲而無法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胡柏力、賴美君與同案被告王昌瑋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尚無從認定已有向外求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其等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㈡、事實三部分:
1.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確有於111年12月間某日,由被告陳國豪依被告胡柏力之指示,先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之果汁粉,並將果汁粉及被告胡柏力提供之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附表三編號3至8、10、14-1至14-35、21、23-1、24所示之工具、包裝袋搬至安康住處2樓,再由被告陳國豪以朋分報酬為誘因邀約被告徐維後,由被告陳國豪、徐維以一定比例將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內,並以封口機進行封口,再由其等偕被告胡柏力及張健延、將每10包毒品咖啡包裝成一包之方式,製成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三編號2、9及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對安康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胡柏力(卷頁同上)、被告張健延(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148至152、204、256至258頁、第643至647頁、第687至689頁、第717至719頁、偵聲字第61號卷第534頁、本院第593號卷一第118頁、第478頁、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2頁)、被告陳國豪【見112年度偵字第13970號卷(下稱偵字第13970號卷)第42至46頁、112年度他字第4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4至446頁、本院第593號卷二第249至251頁、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2頁】、被告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字第11604號卷第660至662頁、第696至698頁、第703至705頁、本院第593號卷一第128至131頁、第415至437頁、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2頁)坦認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217至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148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751至757頁),且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事實三所示分裝毒品之方式、原料及種類:
①被告胡柏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被告張健延認識一段時間了,他家樓上本來住的親戚搬走了,且被告陳國豪的住處租期要到了,所以我才會直接問被告張健延,然後叫被告陳國豪把原本在他家的毒品咖啡包、包裝袋、果汁粉及封口機等物品搬過去,到被告張健延住處分裝,我、被告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都有在被告張健延家二樓分裝過;我也有與被告張健延一起到2樓,有跟他說是在分裝毒品,然後也有請他幫忙分裝,我說弄好後就會把東西搬走,所以有請他幫忙分裝;分裝時,我只有拿過一次原料給被告陳國豪,毒品原料本來是真空包裝,裡面是粉末狀,我們先將毒品原料秤重0.3至0.33公克,然後再分裝到包裝袋裡,再添加果汁粉,最後封口,再將10包裝在一個小袋子裡,過程中沒有將毒品磨成粉,是被告陳國豪負責秤毒品原料重量,我印象中我沒有告訴被告張健延要如何分裝,被告張健延是負責把封口好的咖啡包放到一個袋子裡面;現場扣案的磅秤、分裝的湯匙、剪刀、分裝盒、分裝袋是向「貓咪」購買的,磅秤、湯匙、分裝袋是被告陳國豪帶來的,扣到的果汁粉、糖粉是請被告陳國豪買的,當初「貓咪」就是告訴我,大家都會加果汁粉,是為了稀釋味道,比較好吞下之類的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66、127、132、133、138、144、140、148、149)。
②被告陳國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被告胡柏力叫我把毒品原料、工具、封口機等等搬到被告張健延住處,他是在111年12月拿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的原料給我,請我去買果汁粉,然後我才找被告徐維一起去被告張健延家,12月份只有拿過一次,分裝那次沒有分裝完成,中間有隔一段時間到1 月初才再把剩下的分裝完,但也沒有分裝完成。兩次行為都沒有把那一次的毒品咖啡原料分裝完成;第一次是被告胡柏力跟我說鑰匙放在信箱裡面。第一次離開時我一樣把鑰匙放在信箱,所以第二次去的時候我也是從信箱拿鑰匙。當時胡柏力是拿給我一包毒品原料,那包有三層袋子,是為了防止味道跑出來,且裡面全部都是粉狀,我只是把裡面的毒品原料粉狀倒到碗裡面,被告胡柏力教我把0.33公克秤重後,再裝果汁粉到小袋子裡,再將10包裝到夾鏈袋的過程,只有我是負責秤毒品,其他人沒有碰過毒品,被告徐維是幫忙把果汁粉直接放進包裝裡面,第一次分裝時是再由我和被告徐維一起用封壓機把毒品咖啡包封壓起來。第二次分裝時,我一樣秤0.33克毒品,徐維用果汁粉,被告胡柏力來壓製咖啡包,第二次在分裝袋的外包裝是「福猴」即「猴福齊天」,沒有其他的包裝。被告胡柏力說全部用好會有3000包左右,以1 包10元,看幾個人去分裝,就幾個人去平分,但是我們也沒有分裝完成,所以胡柏力也沒有拿錢給我們,我們都沒有分到錢;我只有分裝兩種東西,第一次是分裝「半步顛」,第二次是分裝「福猴」。第一次我分裝時,我把毒品原料倒到碗裡,但是我們沒有分裝完成,所以我拿夾鏈袋把剩下沒有分裝完的倒回去夾鏈袋裡面,所以才會有夾鏈袋的部分,所以它們是一樣的東西,我只有拿到一次毒品而已,只是那包夾鏈袋是我沒有分裝完。扣案物1-2、1-3用夾鏈袋裝的都是我沒有分完再裝回去的;附表三編號18的葡萄汁包裝我沒有分裝過,我只有分裝過編號17「猴福齊天」的毒品咖啡包。第一次分裝只有我和被告徐維,第二次分裝一開始是我和被告徐維,後來被告胡柏力上來說要趕工,所以就加了他,他在封咖啡包,然後被告張健延也上來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81至191頁)。
③被告張健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是111年12月時被把鑰匙放在我家信箱,進來時被告陳國豪就在2 樓,我知道他們是在分裝,隔天我起床後他們就不在家了;第二次,被告胡柏力又打電話給我說被告陳國豪他們要來我這裡,但我當下並不在家,因為我要出門去看醫生,我便把我的鑰匙放在我的信箱,我回去時一樣看到胡柏力、陳國豪、徐維先在樓上,之後我再上去,高瑞陽是最後上去,被告胡柏力說人手不夠,叫我幫忙分裝,我有問被告陳國豪怎麼弄,我才知道0.33加上果汁粉秤重,之後我就把10小包放在一個夾鏈袋,當時我看到在分裝的是上面有孫悟空的圖案,就是「猴福齊天」;我看到原料是一大包的粉末及果汁粉,我現場沒有看到有人在把毒品原料磨成粉,也沒有看到任何可以拿來磨粉的工具(見本院第593號卷第154至156、159、163至166頁)。
④被告徐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12月份及1月份應被告陳國豪之邀約,去被告張健延住處分裝,我是負責放果汁粉,被告陳國豪負責把0.33公克之毒品原料秤好放進去,第1次分裝的外包裝是「含笑半步顛」,第2次是「猴子」圖樣,被告陳國豪說全部弄完大概3000包,每包報酬10元,完成後我與他可以平分報酬;兩次我都有看到被告張健延,第一次他在1樓、第二次他後來有上來2樓幫忙包好的10個、10個放成一袋再封起來;毒品原料本來就是粉末狀,過程中沒有看到任何人把毒品磨成粉末,現場也沒有磨粉的工具,我在偵查中說有分裝葡萄汁的包裝是我自己裝回家喝的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第195至203頁)。
⑤準此以觀,足見其等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及112年1月間某日,由被告陳國豪將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原料,秤重0.33公克後放入分裝袋內,再由被告徐維負責加入果汁粉後,復由被告張健延、徐維、胡柏力負責封口,然後再由被告胡柏力及張健延將10包包裝放入1大包裝袋等情證述明確,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併參以被告張健延及徐維亦就其等並未有磨粉行為證述明確,且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確均呈現粉末狀,未見有顆粒或錠狀之情形,復參以現場亦未查扣有供研磨之工具,卷內復無其證據證明被告陳國豪在將原料放進分裝袋內前,有磨碎之舉動,足徵其等所述分裝之過程確屬真實,堪可採信。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於將毒品原料與果汁粉混合前,尚有將毒品原料磨碎之舉乙節,礙難採認,此部分事實,有本院逕予更正之。
⑥另由在安康住處2樓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毒品原料,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參酌被告胡柏力及陳國豪指出由其等分裝後之如附表三編號2、9及17所示之咖啡包之成分亦與上開毒品原料成分相同乙節,堪認其等所分裝之毒品原料即為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堪可認定。
3.被告胡柏力、張建延、陳國豪及徐維上開分裝毒品所為確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照)。
②依前揭被告胡柏力、張健延及陳國豪所述,其等確係以一定比例(即0.3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搭配果汁粉,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17所示之咖啡包,是其等並非僅是將第三級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單純分裝至包裝袋內再行封口,而係有按照被告胡柏力指示之比例將固定比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攙混果汁粉一併封包成袋,且目的係在於達到易於施用之目的,亦經被告胡柏力以前詞證述明確。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等4人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以達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他人購買後施用。可知本案作為原料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本有難聞臭味,從而於製作含該毒品成分之毒果汁包時,混入果汁粉,當旨在藉由增添水果之香味,以掩蓋該毒品本身之臭味。則上開被告為求增香、除臭而加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精心調配,而製成毒果汁包;且因其等將第三級毒品調製成果汁包,更容易被攜帶及施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一般果汁包商品相互混淆,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等所為係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胡柏力、陳國豪及徐維辯護人辯稱請斟酌此非製造毒品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4.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本案依被告胡柏力、陳國豪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計畫,係由一人擔任秤重定量毒品原料至分裝袋,再由另一人添加果汁粉入內後封口,復將各封口後之毒品咖啡包以每十個為單位之方式包裝存放,是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目的。則被告張健延確係經被告胡柏力告知其等係再其安康住處2樓分裝毒品,並親身見聞被告陳國豪、徐維正在將毒品原料及果汁粉放入分裝袋內,其再依被告胡柏力之指示將分裝後的毒品10包裝成一袋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張健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製造毒品之分工,且所為確係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與確有分擔製造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與被告胡柏力、陳國豪及徐維間有犯意之聯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張建延、高瑞陽、陳國豪及徐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胡柏力於110年9月間前某時,成立本案販毒機團,並招募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即被告賴美君、高瑞陽、同案被告陳威任、周冠葓、王昌瑋等人,且由其等各司其職完成各次販毒工作,且發給薪資及報酬,足認被告胡柏力所為自該當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要件,而被告胡柏力發起犯罪組織後,其所為主持、指揮及招募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胡柏力如事實二所示,發起、主持、指揮及招募本案販毒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部分,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賴美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次查,「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二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警察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警察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此時,該行為人仍應成立未遂犯。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柏力、高瑞陽與同案被告陳威任及周冠葓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予證人王心詠之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6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乙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五、準此以觀,被告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陳國豪及徐維如事實二之㈠至㈢、三所為,各係涉犯下列罪名:
㈠、被告胡柏力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被告賴美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被告胡柏力、賴美君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人」欄所示之其他共犯,先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由上開共犯與員警碰面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而遭警員釣魚偵辦,故並非陷害教唆。是核被告胡柏力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賴美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胡柏力如附表一編號5至7、被告賴美君如附表一編號5及6、被告高瑞陽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胡柏力及高瑞陽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被告胡柏力及賴美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第593號卷第187、190頁),併予敘明。至被告胡柏力、賴美君與王昌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8、19、26所示之咖啡包,經檢驗後,固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時僅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並未主張或舉證上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內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故僅認其等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如事實三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然其等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三編號2、9及17)使用之原料(即附表三編號1-1至1-3)均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自容有未洽(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說明),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就此為辯論,業已保障上開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間某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舉動,係分裝同一批原料,顯係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六、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9「行為人」欄所示之本案被告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就其等各次構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及既遂(如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間,及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就事實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部分:
㈠、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因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所販賣之毒品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規定之5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㈡、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關係: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此,本案被告胡柏力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被告賴美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均係基於販毒之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同一法理,自應分別就其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胡柏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至7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8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三部分;及被告賴美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及6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暨被告高瑞陽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8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胡柏力及高瑞陽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胡柏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賴美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等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胡柏力、賴美君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分別自白有事實一所示之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胡柏力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賴美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刑與其等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既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①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就其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末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確仍為自白之陳述,則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分別依規定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言,至於被告僅單純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被告胡柏力、陳國豪及徐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等有將第三級毒品原料與果汁粉混合後分裝之事實,足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部分,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且所陳述之事實已合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自符合自白之要件,是就事實三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與構成要件相當,但此部分應認係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等自白之認定,併予敘明。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僅供承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理,被告張健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其有參與分裝毒品之一部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分裝毒品,亦否認涉犯製造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就本案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張健延、高瑞陽、陳國豪及徐維是否有查獲上游或共反乙節函詢相關檢警單位後,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稱:本案於112年1月16日執行搜索、拘提勤務後,係由被告張健延主動供述並指認同案共犯陳國豪、王昌瑋之真實身分,胡柏力並未指認被告陳國豪為販毒集團之共犯之一,被告賴美君於查緝當日則亦未提供同案被告王昌瑋之真實身分或其他可追查之相關資料,直至112年2月14日經警前往看守所借詢被告賴美君時,其始稱「阿瑋」之真實身分為王昌瑋,且為販毒集團成員,被告徐維於112年3月20日遭警方查獲拘提後,亦未提供相關可追查共犯資料,被告高瑞陽亦僅針對本案已查獲之犯嫌進行指認,是並未因被告徐維、賴美君、徐維及高瑞陽之供述查獲上游或共犯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賴美君、胡柏力、高瑞陽及徐維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4日北檢銘慶112偵13969字第1129055762號函(本院第593號卷二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6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0361、112301622、1123040362號函(本院第593號卷二第123、125、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6月3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1626號之函復(本院第593號卷二第4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北檢銘慶112偵13969字第1129064015號之函復(本院第593號卷二第473頁)。
③基此,本案僅有因被告張健延之供述查獲共犯被告陳國豪,是就被告張健延如事實五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柏力、張健延、賴美君、高瑞陽、陳國豪及徐維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被告胡柏力竟率然成立本案販毒組織,被告賴美君則加入並擔任晚班控台,且與同為控台之被告高瑞陽分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8「行為人」欄所示),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復為伺機對外兜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與同案被告王昌瑋共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販毒組織,且使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實不足取;且分別考量其等於犯罪組織之分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犯行幸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幸因未及尋覓賣家即為警查獲,致此部分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情;暨審酌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製造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所生為害甚深,再分別衡以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尚能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其等所涉發起及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雖坦認有混合及分裝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然否認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該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第593號卷三第5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胡柏力與本案販毒集團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供被告賴美君與本案販毒集團聯繫兜售毒品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用之物,及供被告高瑞陽為如附表一編號7及8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及高瑞陽坦認在卷(見本院第593號卷卷三第525、526頁);另扣案如附表九㈠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確有同案被告周冠葓與被告陳威任聯繫販毒之資料乙節,為同案被告周冠葓所坦認,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4-35、21、23-2至2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為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示物品,經被告張健延坦認在卷(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150頁),且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均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本案販毒集團販售剩餘之毒品,經被告胡柏力坦認在卷(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523頁);就附表三編號18至20、26及27所示之咖啡包及愷他命,為被告胡柏力、賴美君與同案被告王昌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則依前揭說明,就上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八㈠編號2及3為被告胡柏力交與同案被告陳威任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九㈠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則為同案被告陳威任交付予同案被告周冠葓,供其外出販賣使用,且係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查獲,足見確為被告胡柏力與同案被告周冠葓、陳威任查獲前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王心詠所剩餘之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45至4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附表三編號1-1至1-3之毒品原料為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如事實五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9及17所示之咖啡包,則為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如事實五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生之物,亦為第三級毒品,是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4.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其他物品,被告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陳國豪及徐維(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523至526頁)、同案被告陳威任(見偵字第33161號卷第17頁、)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皆無從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再按沒收,無需經嚴格證明,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已足。
2.經查:
⑴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分配方式: 被告胡柏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都有收到,販出每包愷他命,司機可得150元紅利,咖啡包則是1包60元紅利,被告陳威任扣除司機可得報酬後,其餘的錢我與被告陳威任平分,愷他命1包重量有1公克、2 克及3公克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524頁),被告高瑞洋亦稱:同案被告周冠葓就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犯行,確有拿得每包咖啡包50元之紅利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525頁)。另以此估算被告胡柏力等人出售之愷他命每包約為2公克,是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同案被告陳威任及周冠葓共同出售予朱國程之愷他命5公克,應估算為3包。基此,以上開計算標準,足認被告胡柏力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確有獲得如「報酬」欄所示之款項,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均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月薪部分:審酌被告賴美君坦認其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控台,每月月薪5萬元,且其確有領得110 年9 月份、111 年6 、7 、8 、10月之月薪等情。顯見被告賴美君確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為之工作而領有月薪等情至堪明確。是此部分金額,當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因被告高瑞陽否認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領有報酬;被告陳國豪及徐維亦否認製造毒品犯行領有報酬,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陳國豪及徐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國豪、徐維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起,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即分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負責分裝毒品。因認被告陳國豪及徐維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部分: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徐維如事實三所示之行為,尚有同時將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哈密瓜、荔枝、葡萄口味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毒品、果汁粉粉末後,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內,並以封口機進行封口,製成摻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8、19及2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認其等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國豪及徐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國豪及徐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然揆諸前揭說明,為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始得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國豪及徐維固有與被告胡柏力、張健延共同為事實五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
1.參酌被告胡柏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9月25日至111年12月我們開始分裝毒品前,該段時間出售的毒品都是向「貓咪」購買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46、150、151頁),顯見被告陳國豪及徐維前揭分裝之毒品亦未供本案販毒集團販賣使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國豪及徐維係擔任本案販毒集團分裝毒品之分工一職,難認有據。
2.再徵諸被告陳國豪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依被告胡柏力以分裝毒品每包10元之代價為邀約,始再邀約被告徐維前往被告張健延之住處2樓進行分裝毒品之工作,期間被告胡柏力僅曾給予被告陳國豪1次毒品原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其餘被告亦均未曾提及被告陳國豪及徐維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陳國豪及徐維從事之分裝第三級毒品之工作,僅係與被告胡柏力單純合意將被告胡柏力所提供之毒品原料分裝完畢,則其等對於本案販毒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或運作模式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另其等所從事者是否為依本案販毒集團內部管理分工後之持續性之工作,亦屬有疑。故自難以其等有先後為2次分裝毒品犯行,逕認其等有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販毒集團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國豪及徐維除參與事實五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外,有何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意,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國豪及徐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3.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陳國豪及徐維受被告胡柏力之邀約,從事分裝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為如事實五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逕認其等客觀上即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行為,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陳國豪及徐維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五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如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柏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安康住處現場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其主要論據。
㈡、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8、19及26所示之毒品,均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所含毒品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1171號鑑定書(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79至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271號鑑定書(偵字第33161號卷第125至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2340號鑑定書(偵字第33163號卷第187至18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然查:1.被告胡柏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是我販賣剩下的,如附表三編號26及27所示在電動機車上扣得之毒品是我給被告賴美君的,和我們分裝毒品沒有關係,且我只有拿過一次原料給被告陳國豪;附表三編號18、19及26之毒品是因為被告賴美君永安街租屋處有狀況怕被查獲,才搬到被告張健延家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36、137、144、193頁)。
2.被告賴美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月間,我有與被告張健延、高瑞陽將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從我永安街住處搬到被告張健延住處;如附表三編號19的咖啡包我好像有從我住處搬過去;如附表三編號26及27所示之毒品,是我騎車載過去被告張健延住處,附表三編號19的咖啡包當初好像也有載過去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75至178頁)。
3.被告張健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我住處1樓儲藏室被查獲的毒品,是111年1月間,因為被告胡柏力說被告賴美君永安街住處有問題,要撤走,被告胡柏力要他們先搬來我家,當天我剛好沒車子可以回家,就和被告賴美君及高瑞陽一起回到我家,他們才把毒品放到我家一樓儲藏室;第二次分裝的毒品外包裝是有猴子的圖案,是「猴福齊天」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第158、164頁)。
4.被告高瑞陽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張健延及賴美君是在112年1月14日,依被告胡柏力之指示,將原本在永安街的毒品搬至被告張健延住處等語(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543頁)。
5.準此以觀,併參以被告陳國豪及徐維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以前詞就其等第1次分裝的外包裝是「含笑半步顛」,第2次是「猴子」圖樣等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8、19、26、27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均非「含笑半步顛」及「猴子」圖樣,且其等分裝毒品之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毒品原料,確均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現場復未查扣其他毒品原料成分與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相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上持有其他毒品原料,是自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8、19、26、27所示毒品咖啡包亦為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所分裝;再審酌被告胡柏力於本院審理中亦曾稱此部分毒品均為向「貓咪」購得,被告賴美君及張健延亦稱此部分毒品係從被告賴美君住處搬來,從而,無從認定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尚有將含有混合二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進行分裝製造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認尚開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五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賴美君被訴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美君與同案被告陳威任同為被告高瑞陽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販賣並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犯行之控台,擔任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及將毒品交予被告高瑞陽之行為。因認被告賴美君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被告賴美君堅詞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擔任控台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及將毒品交予被告高瑞陽之事實,其與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賴美君負責之控台時間為晚上8點至早上8點,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並非其控台時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瑞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當時控台是被告陳威任,他跟我說完之後,我自行拿著手機前往吳興街等語(見本院卷第539號卷三第209頁)。
㈡、被告胡柏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之前就有認識,我控台是先找被告賴美君,後來才找被告陳威任,司機有找王瑋翔、李宗翰,控台有分早晚班,一個人上班時間是12小時,控台也會自己交換班,剛開始被告賴美君是做晚上7、8點到隔天早上7、8點,就是1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5、127、131頁)。
㈢、準此以觀,顯見被告賴美君所述其負責控台時間為晚上8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乙節非虛。審諸被告高瑞陽如附表一編4所示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之時間為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足認被告賴美君所辯其並非當時控台乙情,尚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美君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賴美君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張健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健延於110年9月間前某時,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由張健延負責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分裝、藏放毒品場所,及協助分裝毒品;且因被告張健延負責提供本案販毒集團放置毒品之場地,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健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張健延堅詞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其與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張健延沒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前揭被告胡柏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胡柏力會至被告張健延住處2樓進行分裝毒品,係因被告陳國豪住處租約到期,其始會臨時向被告張健延借用安康住處2樓,且其等僅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進行同批毒品原料之分裝行為,被告胡柏力並承諾被告張健延於此批分裝完畢後會立刻搬走,被告張健延始加入共同分裝毒品等情明確。基此,足見被告張健延參與分裝毒品犯行是否係基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主觀意思,確屬有疑。
㈡、至被告高瑞陽及賴美君於偵查中雖曾稱:被告張健延會提供地方擺放分裝毒品,一開始是在被告張健延安康路住處,後來搬到永安街,又因為遭到警察鎖定,才搬回張健延住處等語(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562、586頁)。然查:
1.員警於112年1月16日12時許,至被告張健延安康路住處執行搜索時,固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35、17至21、23-1至24、26及27所示之物,然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35所示物品,係被告陳國豪依被告胡柏力之指示於111年12月間某日搬至被告張健延住處,如附表三編號18、19、26及27所示之物,則係於員警於112年1月16日前往執行搜索前數日,始經被告賴美君、高瑞陽及張健延自被告賴美君永安街住處搬至該處,是均晚於本案販毒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是自無由以員警於前揭時間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毒品,逕認被告張健延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
2.被告胡柏力於偵查中稱:我是向被告張健延借他的住處2樓,我就把上游拿給我的東西放在他的住處2樓等語(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14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張健延有拿過毒品給小蜜蜂過,我也沒有請被告張健延做什麼販賣毒品的工作,我不清楚他對我們販賣毒品犯行是否了解,愷他命基本上我都放在自己家裡,我不記得何時放到被告張健延住處,毒品我會拿到被告賴美君永安街的住處,是因為被告賴美君是控台,110年9月25日至111年12月我們開始分裝毒品前,該段時間出售的毒品都是向「貓咪」購買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46、150、151頁)。
3.被告賴美君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張健延是被告胡柏力認識滿久的朋友,他應該沒有參與販毒,他有自己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58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販賣的毒品都是被告胡柏力拿到我的租屋處給我,我去被告張健延家是去聊天打牌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第172頁)。
4.準此以觀,併參以本案其餘被告及證人,均未曾指認被告張健延曾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交付毒品、控台或司機從事之工作,足見被告張健延是否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與相關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堪存疑。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健延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是此部分自均不能證明被告張健延犯罪,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高瑞陽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瑞陽亦有參與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如事實三所示之分裝咖啡包行為。因認被告高瑞陽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高瑞陽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高瑞陽未參與此部分分裝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瑞陽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有參與被告胡柏力分裝的過程等語(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542頁);然徵諸其於同次警詢筆錄詳述分裝過程時,供稱:被告胡柏力會將毒品咖啡包及一大包的愷他命拿給被告賴美君,我會去找賴美君然後一起分裝毒品做販賣,我們會把胡柏力給的愷他命分成1、2、3克3種重量進行包裝,我們都是在永安街分裝毒品,後來112年1月14日將毒品搬遷至安康路住處等語(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543頁),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而被告賴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曾經有在我的永安街住處,請被告高瑞陽將已經封裝好的愷他命,以10包、10包的方式放入一個小袋,重量有1、2、3公克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70至173、176頁)。顯見被告高瑞陽於警詢中所述其有參與分裝毒品部分,應係指將擬出售之愷他命分裝,而非坦認其確有參與如事實三所示之分裝毒品犯行。自無由以被告高瑞陽此部分供述,作為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利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參以被告胡柏力於準備程序中稱:被告高瑞陽沒有跟我們分裝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依第54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分裝毒品時,被告高瑞陽不在,他沒有參與混合毒品粉末及果汁粉末的行為,他只是後來有跑來一樓找我們聊天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第135頁);證人張健延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我家1、2 樓看到被告高瑞陽,但他都是後面才來的,都是在2樓聊天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第154頁);被告徐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高瑞陽只有在我們第二次分裝毒品時有上來2樓聊天,但她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93號卷三第197頁)。顯見被告高瑞陽辯稱其未參與安康住處2樓之分裝毒品咖啡包乙節,堪可信實。
㈢、至被告陳國豪雖曾於偵查中稱:被告高瑞陽有幫忙加快分裝速度等語(見他字卷第44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當時我講錯了,因為我跟他們不熟,我是要講被告張健延,不是被告高瑞陽,我不知道被告高瑞陽當時有沒有碰到毒品,我只知道我自己的部分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90、191頁),是亦無從以被告陳國豪前後供述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內容,作為不利被告高瑞陽認定之唯一證據。
㈣、另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咖啡包上所採集之26-16指紋,經鑑定後,固與被告高瑞陽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紋字第11200279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604號卷第37至41頁),然該咖啡包係於112年1月14日間經被告賴美君偕同被告高瑞陽及張健延,自被告賴美君之永安街租屋處移至被告張健延安康路住處,業如前述,且被告賴美君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被告高瑞陽在其永安街住處確有可能觸碰到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咖啡包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76、177頁),故當無由以在上開咖啡包上採得被告高瑞陽之指紋,即認被告高瑞陽確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 依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告高瑞陽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美君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高瑞陽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分工模式 交易時間、地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報酬 購毒者 罪名、應處刑罰 1 胡柏力 陳威任 (由本院另行審結) 賴美君 高瑞陽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分,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線上論壇(營業中)」(ID:pipipipi0033)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予司機 ③高瑞陽擔任司機 高瑞陽(於110年9月25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販賣並交付愷他命2包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3,300元 被告賴美君月薪部分:25萬元(計算式:5萬*5=25萬元) 警方釣魚查獲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胡柏力 陳威任 (由本院另行審結) 賴美君 李宗翰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112年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 ③李宗翰擔任司機 李宗翰於111年6月10日上午2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2,250元 無 警方釣魚查獲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胡柏力 陳威任 (由本院另行審結) 賴美君 王瑋翔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線上論壇(營業中)」(ID:pipipipi0033)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 ③王瑋翔擔任司機 王瑋翔於111年7月20日上午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王瑋翔 3,500元 無 警方釣魚查獲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胡柏力 陳威任 (由本院另行審結) 高瑞陽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中)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 ③高瑞陽擔任司機 高瑞陽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巷41弄口,面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 7,000元 無 警方釣魚查獲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胡柏力 陳威任 (由本院另行審結) 賴美君 周冠葓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周冠葓 ③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周冠葓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205號房前,面交愷他命數包予經朱國程指派前來之傳播小姐 8,700元 同案被告周冠葓部分:450元 被告胡柏力 : 4,125元 同案被告陳威任:4,125元 朱國程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6 胡柏力 陳威任 (由本院另行審結) 賴美君 周冠葓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周冠葓 ③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周冠葓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面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10包 3,500元 同案被告周冠葓部分:500元 被告胡柏力 : 1,500元 同案被告陳威任:1,500元 王心詠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7 胡柏力 陳威任 (由本院另行審結) 高瑞陽 周冠葓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高瑞陽、周冠葓 ③高瑞陽、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高瑞陽、周冠葓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5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0包予王心詠 2萬1,000元 同案被告周冠葓部分:3,000元 被告胡柏力 : 9,000元 同案被告陳威任:9,000元 王心詠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高瑞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胡柏力 陳威任 (由本院另行審結) 高瑞陽 周冠葓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高瑞陽、周冠葓 ③高瑞陽、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高瑞陽、周冠葓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00號前,面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咖啡包70包 2萬5,000元 同案被告周冠葓部分:3,500元 被告胡柏力 : 10,750元 同案被告陳威任:10,750元 王心詠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高瑞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9 胡柏力 賴美君 王昌瑋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販毒公線 ②賴美君伺機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於著手聯繫購毒者前,與司機王昌瑋共同持有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於111年11月間起,由賴美君將胡柏力所提供之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26及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咖啡包中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放置在其永安街住處,再伺機交由王昌瑋轉交予購毒者,然未及販賣出售,即為警查獲。 尚無購毒者 胡柏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美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與被告胡柏力相關之扣押物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編號1-6在客廳扣得;編號7-8在房間扣得) (偵字第6889號卷第81至8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55)20包(驗餘淨重45.3公克)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94公克,驗前總敬重約47.34公克 2 本票64張 與本案無關 3 筆記本6本 4 新臺幣16萬8,000元 5 車禍和解書1張 6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用之物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9.86公克)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84.01公克,驗前淨重100.02公克 8 新臺幣235萬2,000元 與本案無關 9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香檳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10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編號1-16在2樓房間扣得;編號17-21在1樓儲藏室扣得;編號2 2、25在1樓房間扣得;編號23-24在1樓客廳扣得;編號26-29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扣得) (偵字第6889號卷第217至22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扣得地點 用途 備註 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402.39公克) 安康住處2樓 事實五,製造毒品之毒品原料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6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72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151.5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104.63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402.39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6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72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笑半步顛)370包(驗餘淨重609.85公克) 事實五,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86公克。 3 分裝袋1批 事實五,製造毒品之工具 4 磅秤3台 5 分裝工具(湯匙)3枝 6 剪刀1把 7 分裝盒4個 8 分裝器皿3個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猴福齊天)1包(與編號17合計驗餘淨重1617.72公克) 事實五,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與編號17成分相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4%,與編號17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77公克、驗前總敬重約1619.25公克 10 封口機1台 事實五,製造毒品之工具 11 柳橙調味果汁粉2包(重量約3,088、3,089公克) 事實五製造毒品之果汁原料 12 果汁粉(已開封)2袋(重量約6,653、7,348.2公克) 13 糖粉(已開封)1袋(重量約5,365公克) 14-1 包裝袋(含笑半步顛)1批 犯罪事實五部分,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 14-2 包裝袋(猴福齊天)1批 14-3 包裝袋(葡萄汁)1批 14-4 包裝袋(小惡魔)1批 14-5 包裝袋(白色Galaxy大)1個 14-6 包裝袋(蠻牛)1個 14-7 包裝袋(至尊黑桃A)1個 14-8 包裝袋(粉紅色的回憶)1個 14-9 包裝袋(天下第一水)1個 14-10 包裝袋(龍庭)1個 14-11 包裝袋(美金)1個 14-12 包裝袋(VIP)1個 14-13 包裝袋(樂果園)1個 14-14 包裝袋(辛普森)1個 14-15 包裝袋(蘋果28)1個 14-16 包裝袋(黑色比你牛)1個 14-17 包裝袋(白色比你牛)1個 14-18 包裝袋(黑桃A)1個 14-19 包裝袋(iphone12)1個 14-20 包裝袋(黑色)1個 14-21 包裝袋(iphone13)1個 14-22 包裝袋(木蘭草原)1個 14-23 包裝袋(iphone藍)1個 14-24 包裝袋(白色Galaxy小)1個 14-25 包裝袋(華為發)1個 14-26 包裝袋(華為)1個 14-27 包裝袋(相思)1個 14-28 包裝袋(緬北風雲)1個 14-29 包裝袋(藍色風雲)1個 14-30 包裝袋(XS)1個 14-31 包裝袋(iphone11)1個 14-32 包裝袋(運勢如虹)1個 14-33 包裝袋(快樂2022)1個 14-34 包裝袋(愛尚)1個 14-35 包裝袋(king)1個 15 數據機1台(含說明書) 與本案無關 16 wifi機1台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猴福齊天)300包(參前編號9部分所述) 安康住處1樓儲藏室 事實五,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同編號9所述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8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葡萄汁)100包(與編號26合計之驗餘淨重1587.73公克) 事實四,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咖啡包 ①與編號26合計驗前總淨重約1589.08公克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34公克。 19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我發)150包(驗餘淨重227.07公克) 事實四,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咖啡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7公克。 2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編號27合計之驗餘淨重114.45公克) 事實四,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 純度約8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35公克。 21 封口機1台 事實五,製造毒品之工具 22 封口機1台 安康住處1樓房間 與本案無關 23-1 分裝袋1批 安康住處1樓客廳 事實五,製造毒品之工具 23-2 出貨明細(收貨人賴美君)1張 與本案無關 與編號23-1放置同一處 24 磅秤1台 事實五,製造毒品之工具 25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紫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安康住處1樓房間 與本案無關 26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葡萄汁)229包(與編號18合計之驗餘淨重1587.73公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事實四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同編號18所述 2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與編號20合計之驗餘淨重114.45公克) 同編號20所述 28 行動電話1支(品牌:oppo,型號:oppo粉色手機) 與本案無關 29 禾宜藥局藥袋(高瑞陽)1包 附表四:與被告賴美君相關之扣押物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偵字第6890號卷第173至17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Max藍色手機) 被告賴美君附表一編號1至3、5、6及9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11黑色手機) 被告高瑞陽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用之物 附表五:與被告高瑞陽相關之扣押物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偵字第6890號卷第215至22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藍色手機) 高瑞陽 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與被告陳國豪相關之扣押物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偵字第13970號卷第67至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11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國豪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七:與被告徐維相關之扣押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編號1-7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編號8-9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扣得) (偵字第13970號卷159至163、175至17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持)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2支 徐維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加多寶)32包(驗餘淨重30.65公克) 徐維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54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黑桃A)17包(驗餘淨重47.11公克) 徐維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48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約5.3352公克) 徐維 5 彩虹菸5包(驗餘淨重約106.1328公克) 徐維 6 分裝袋1包 徐維 7 新臺幣3萬9,200元 徐維 8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0.3604公克) 徐維 9 電子磅秤1台 徐維 附表八:與同案被告陳威任相關之扣押物 ㈠、(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偵字第33161號卷第35至39頁) 編號 扣案物品 用途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BLESS)30包(驗餘淨重69.29公克) 與本案無關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63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55)20包(驗餘淨重約51.69公克) 附表一編號6販賣剩餘毒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78公克。 3 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10包(驗餘淨重38.83公克) 附表一編號6販賣剩餘毒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17公克。 4 分裝袋8袋 與本案無關 5 紅蘋果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3.6公克) 與本案無關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消甲西泮。 6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13,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棟6樓停車場) (偵字第6890號卷第71至75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X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威任 與本案無關 2 彈簧刀1把 陳威任 與本案無關 ㈢、(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3樓) (偵字第6890號卷第79至83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持)有人 備註 1 K盤(含研磨卡1張)1組 陳威任 與本案無關 附表九:與同案被告周冠葓相關之扣押物 ㈠(桃園市○○區○○路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偵字第33163號卷第45至49頁) 編號 扣案物品 用途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8 plus,門號:0000000000) 同案被告周冠葓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用物品 2 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34包(驗餘淨重132.49公克) 附表一編號6販賣剩餘毒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3.69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BLESS)30包(驗餘淨重約77.9公克) 附表一編號6販賣剩餘毒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9.08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約13.7930公克) 附表一編號6販賣剩餘毒品 純度87.1%,純質淨重12.03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180公克。 ㈡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偵字第11604號卷415至41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持)有人 備註 1 K盤1個 周冠葓 內含愷他命殘渣(與本案無關) 附表十:與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相關之扣押物(均不予沒收) (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毒偵字第153號卷第99至10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持)有人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加多寶)6包(驗前總淨重約23.09公克) 王心詠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2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黑色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心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