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佳勳
- 被告
- 周育賢
- 被告
- 陳文杰
- 被告
- 葉政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4708、5442、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葉政輝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佳勳(暱稱「阿吉」)、周育賢(暱稱「阿賢」)、陳文杰(暱稱「主任」)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韓皓廷(本院通緝中)、黃御宸(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黃蔡旗(暱稱「阿狗」,本院通緝中)、黃思翰(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日10時33分許,向洪麗卿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麗卿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思翰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嗣後陸續經黃思翰、周佳勳、黃蔡旗、周育賢、陳文杰等人依附表一所示之過程提領一空。
二、因黃思翰於111年12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改存入黃思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翰第一銀行帳戶),周佳勳與韓皓廷、黃御宸、黃蔡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3樓之民宅(下稱新店民宅)內,徒手毆打黃思翰頭部、臉部、四肢,韓皓廷另以螺絲起子刺黃思翰之手掌,黃御宸並以電擊棒電擊黃思翰,致使黃思翰受有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洪麗卿、黃思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下合稱被告周佳勳等3人)有罪之證據,被告周佳勳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勳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卿、黃思翰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08卷一第143至147頁,偵45496卷第181至186頁,本院卷二第7至36頁、卷四第121至129頁),並有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08卷一第431至432頁)、黃思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08卷一第435至44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07號函及檢附黃思翰第一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15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368號函及檢附黃思翰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翰花蓮二信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洪麗卿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08卷一第139、152、165、166、17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佳勳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蔡旗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5496卷第181至186頁,本院卷二第7至36、67至84頁、卷四第121至129頁),並有黃思翰之112年12月2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708卷一第429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5月21日花醫行字第1130004176號函及檢附黃思翰自112年12月2日起之就醫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6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周佳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佳勳等3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周佳勳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周佳勳等3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周佳勳等3人較為有利。
⑷綜合被告周佳勳等3人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刑之上限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周佳勳等3人於本案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周佳勳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周佳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周佳勳等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洪麗卿施以詐術,使洪麗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及數個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周佳勳等3人與韓皓廷、黃御宸、黃蔡旗、黃思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周佳勳與韓皓廷、黃御宸、黃蔡旗,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佳勳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周佳勳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周佳勳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周佳勳等3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佳勳等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職,促進犯罪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周佳勳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為洩私憤而共同毆打黃思翰,所為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周佳勳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佳勳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攤之程度、自本案犯罪獲得利益、告訴人洪麗卿於本案中所受損害、告訴人黃思翰於本案中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及企圖私自占有163萬元未成而遭傷害之傷勢、被告周佳勳自述國中肄業、周育賢自述國中畢業、陳文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周佳勳自述勉持、周育賢自述正常、陳文杰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佳勳所犯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周佳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編號2所示之IPHONE 7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陳文杰、周育賢所有,二人均自承為本案聯絡之用(見本院卷四第224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佳勳自述本案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差不多拿到2、3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周佳勳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周育賢自述犯罪所得為每日3,000元,共拿到2日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頁),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陳文杰自述本案之報酬為每天5,000元,共拿到2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頁),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周佳勳等3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佳勳、周育賢於本案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周佳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4號、110年度訴字第200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判決認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周育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認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0年10月22日確定,本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佳勳、周育賢於本案之犯行與前參與之犯罪組織無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周佳勳、周育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佳勳、周育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1)被告陳文杰於本案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2)被告周佳勳3人另於112年11月27日23時許,由周佳勳監控、黃蔡旗把風陪同黃思翰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於112年11月28日0時22分許至0時26分許止,由黃蔡旗指示黃思翰持其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8萬元,共計9萬8,000元等情,因認被告周佳勳3人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言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文杰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三第255頁),辯稱:黃御宸於112年11月29日問我要不要賺錢,黃御宸要求我陪同黃思翰去領錢,錢領出來就給5,000元,有想過可能是犯罪,但是沒錢想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39至140頁)。依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組織裡,我是直接對黃御宸,陳文杰是黃御宸的朋友,我不認識陳文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又依公訴意旨可知,陳文杰於本案中並非一開始接觸黃思翰之人,直至112年12月29日後因黃思翰將163萬占為己有之行為遭發覺後,陳文杰始陪同黃思翰領款而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陳文杰與本案之行為屬臨時兼差之行為,尚難逕認於主觀上有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故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查上開(2)所載之黃思翰花蓮二信帳戶,顯非告訴人洪麗卿所匯款之帳戶,此有洪麗卿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憑(見偵4708卷一第145至147頁),且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受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而匯款至黃思翰花蓮二信帳戶,故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周佳勳等3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蔡政輝等4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蔡旗於112年11月間聯繫黃思翰,佯稱北上提供金融帳戶後可獲得工作云云,致黃思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17時37分許與被告周佳勳、黃蔡旗相約在新北市○○區○○○0段00000號仲信商旅,並進入仲信商旅503號房,隨即由被告周佳勳、黃蔡旗取走黃思翰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其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以此方式斷絕黃思翰對外聯繫方式,並將黃思翰私行拘禁在新北市○○區○○○0段00000號仲信商旅503號房,後續本案被告又先後改拘禁黃思翰於敘美旅館、葳皇飯店、新店民宅、華大旅店,並控制黃思翰行動,因認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共同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2)另被告陳文杰、周育賢於112年12月29日於新店民宅共同徒手毆打黃思翰,因認被告陳文杰、周育賢、葉政輝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又被告葉政輝就本案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因認被告葉政輝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之供述及告訴人黃思翰之證述、黃思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監視器畫面、黃思翰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就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涉犯加重私行拘禁罪之部分:
1.訊據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均否認有加重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周佳勳辯稱:拿走黃思翰手機是因為平台裝在黃思翰手機上,所以拿給黃御宸,不是要限制黃思翰行動,後來還有帶黃思翰去辦另一支手機等語;被告周育賢辯稱:監管是真的沒有,我就是缺錢去陪2天而已,黃思翰還都打電話跟他姊姊聯絡等語;被告陳文杰辯稱:黃思翰就是來賣存摺的,黃御宸也不完全相信他,所以要黃思翰領錢出來後交給我,我再交給黃御宸,黃思翰在華大飯店都還可以下樓買飯吃、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240頁);被告葉政輝辯稱:我只有看過黃思翰1次,大約5分鐘(見本院卷二第34頁、卷四第216頁)。
2.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稱之「黃思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監視器畫面」(見偵45496卷第87至109頁,偵5442卷第473至523頁),其中黃思翰與黃蔡旗、陳文杰均保有一定距離,並未貼身接觸,且多數均係黃蔡旗在前、黃思翰尾隨在後,於全家便利商店時,係由陳文杰結帳、黃思翰在一旁觀看,足見黃蔡旗、陳文杰有諸多處於無法見到、碰觸黃思翰之狀態,並無限制黃思翰人身自由之情形。
3.又黃思翰於警詢證稱:黃蔡旗他們拿走我的手機後,有讓我另申辦0000-000-000中華電信門號供我使用,黃蔡旗是用0000-000-000、陳文杰是用0000-000-000、周育賢是用0000-000-000跟我聯絡(見偵4708卷一第377頁),足見被告周佳勳辯稱有帶黃思翰去辦新手機、並未限制其行動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且衡諸常情,提供手機號碼予他人,係因無法碰面、為保持聯繫之用,黃思翰如遭受監管、行動遭受限制,黃蔡旗、陳文杰、周育賢何須提供手機號碼予黃思翰以保持聯絡?顯見黃蔡旗、陳文杰、周育賢係將黃思翰視為同夥,因黃思翰可自由行動,為避免工作時無法找到黃思翰,始提供手機號碼予黃思翰。
4.況且,黃思翰於112年11月29日12時許,係以現金提領方式,自其合作金庫帳戶領出163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以現金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此有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4708卷第431頁,本院卷二第49頁),如本案被告等人確實有監管、私行拘禁或控制黃思翰行動自由之情形,豈會放任黃思翰如此提領現金占為己有之情形?顯見黃思翰當時係處於自由行動、無人看管之情形下,始有為上開行為之機會。
5.嗣後黃思翰雖因將163萬占為己有之事遭到毆打,然就黃思翰於112年11月30日提領第一銀行帳戶之163萬元交付予陳文杰、112年12月1日提領合作金庫帳戶40萬元予周育賢等節,黃思翰證稱:11月30日陳文杰自行下車進入家樂福桂林店,將163萬元交付他人,我沒看到陳文杰如何交付,也沒有看到對方是誰等語;12月1日我把錢交給周育賢,後來我在903號房隔壁有看到陳文杰,我沒有聽到周育賢把錢交給陳文杰,但是我認為錢有交給陳文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足見陳文杰、周育賢經常放任黃思翰獨處,難認有對黃思翰私行拘禁之情形。
6.又黃思翰自始知悉其自112年11月26日自花蓮縣北上,係為提供人頭帳戶及配合提款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頁),衡情主觀上應有於該段期間內配合留置於所安排之住宿處、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之認知及意願,且詐騙集團常有收水、監管在旁監看提款車手之情形,自難以黃思翰陸續受安排入住各飯店、有人監看,即認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7.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有私行拘禁黃思翰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加重私行拘禁罪之部分為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無罪之諭知。
8.另公訴意旨就私行拘禁部分所涉相關言詞恫嚇之部分,僅有黃思翰單方指訴,無其他證據佐證,且黃思翰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育賢前後蠻有良心的、並未於112年12月1日拿刀恫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是本案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之行為不成立加重私行拘禁罪,亦不另成立恐嚇危安罪,併此敘明。
(二)就被告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涉犯傷害罪之部分: 1.訊據被告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均堅詞否認有傷害黃思翰之行為,周育賢、陳文杰均辯稱到達新店民宅時,韓皓廷等人已經結束毆打黃思翰之行為等語,葉政輝則辯稱未進到新店民宅內等語。
2.黃思翰雖曾稱在場之人都有打他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29日被打時,周育賢不在場(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葉政輝沒有打我,只有在葳皇飯店看守我,大約10到15分鐘(見本院卷二第34頁),我不確定葉政輝何時上來及是否有看到我被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頁)等語,是黃思翰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據此認定周育賢、葉政輝有傷害之犯行。
3.又黃思翰雖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被告陳文杰有徒手毆打造成傷害之行為,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動手的有我、黃蔡旗、黃御宸(見本院卷二第91頁),黃思翰於112年12月2日警詢時亦證稱:我只知道綽號阿狗、阿吉、主任、阿賢之人,打我的我只知道阿狗、阿吉(見偵4708卷一第372、375頁),當時並未證稱綽號主任之被告陳文杰有動手傷害之事實,是黃思翰之證述前後不一,又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就周佳勳等人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難以據此認定被告陳文杰有傷害之犯行。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有傷害黃思翰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傷害罪之部分為被告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葉政輝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部分:
1.訊據被告葉政輝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載周佳勳去葳皇飯店、新店民宅,都是應周佳勳要求而搭載,周佳勳沒有說要去看黃思翰,我也不知道周佳勳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頁)。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政輝有於112年11月28日夥同周佳勳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11樓臺北葳皇時尚飯店到場監管,然此部分僅有黃思翰單一指訴,且查本案葉政輝從未有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此觀諸黃思翰歷次證述及共同被告歷次供述甚明,公訴意旨之記載亦同,且就葉政輝搭載周佳勳之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佳勳具結證稱:葉政輝是載我過去的,他不知道我去做什麼,我都說載我去找一下朋友,葉政輝沒有跟我一起幫黃御宸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4頁),難認被告葉政輝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或對於本案其他被告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犯行有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政輝有何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為被告葉政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告訴人洪麗卿遭詐欺之金錢流向
編號 匯款時間 (112年)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黃思翰取款之時間 (112年) 金流流向 備註 1 11月27日12時30分許 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 200萬元 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黃思翰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蔡旗。 2.另轉帳50萬元至黃思翰郵局帳戶 1.黃蔡旗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周佳勳。 2.11月28日0時38分許起至40分許止,黃思翰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交付予黃蔡旗,黃蔡旗再轉交予周佳勳。 2 11月29日9時49分許 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 200萬元 11月29日12時許 黃思翰轉帳163萬元至黃思翰第一銀行帳戶 11月30日10時19分許,提領163萬元交付與陳文杰,陳文杰於10時50分許,在家樂福桂林店廁所交付予韓皓廷 3 11月30日12時13分許 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 200萬元 11月30日13時5分許 黃思翰提領180萬元交付予陳文杰 陳文杰於11月30日13時34分許在京站廣場內交付與黃御宸 4 12月1日10時52分許 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 40萬元 12月1日10時56許 黃思翰提領40萬元予周育賢 周育賢轉交予陳文杰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 手機,1支 白色,見偵5496卷第67頁 2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見偵4708卷一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周佳勳 6,000元 2 周育賢 6,000元 3 陳文杰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