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其母李黃綢妹晚年因罹患長期腦中風、痴呆症,而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住進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巷三十五弄五號之臺北市私立佳佳頤園老人養護所(下稱佳佳養護所)安養,其安養費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期間曾有調漲,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調漲為每月二萬六千元,而由丁○○與其胞兄乙○○輪流負擔上開安養費用。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間,輪由乙○○負擔李黃綢妹上開安養費之期間,向乙○○佯稱李黃綢妹住在佳佳養護所之安養費為每月三萬二千元,並向佳佳養護所之負責人甲○○誆以乙○○尚需負擔李黃綢妹之其他支出費用為由,而要求不知情之甲○○向乙○○收取每月三萬二千元之安養費,致乙○○陷於錯誤,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均向甲○○支付上開金額,丁○○則於上開期間,連續按月向甲○○領回乙○○溢繳之金額,以此方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向乙○○詐得共計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安養費(丁○○將款項領回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對於丁○○另涉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庭,乙○○之代理人林佳靜律師陳明乙○○確有支付安養費後,繼而向佳佳養護所調取相關資料時,始悉上情,乙○○因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具狀對丁○○此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告訴。
二、丁○○明知李黃綢妹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應予更正)十三時三十分病逝於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十一巷一號之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且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終止,不可能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其名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此時應由繼承人依相關規定並檢附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先於李黃綢妹病逝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持李黃綢妹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李黃綢妹之代理人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李黃綢妹委任其代理申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李依璇、李依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並盜用李黃綢妹之印章蓋用印文數枚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將李黃綢妹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女李依璇(受贈持分三分之二)、李依秦(受贈持分三分之一,以上二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黃綢妹另一繼承人乙○○之權益。
三、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被訴向告訴人乙○○詐取安養費部分是否已罹於告訴時效:按五親等內血親犯詐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文規定。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時主張被訴詐欺告訴人安養費部分已罹於告訴時效,因告訴人證述是在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其有為此詐欺犯行,而辦理繼承登記時間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方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固證稱:要辦理繼承時,在整理資料時才發現被告拿回扣,因為丙○○在整理資料時發現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該審判期日同時證述:知道被告有收回扣之事係因丙○○整理資料時發現的,之後丙○○收集起來給渠看,被告每個月有拿六千元的回扣金,之所以查知是回扣金,係因看被告所簽之收據,裡面有拿六千元等情(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綜觀卷內資料後,認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涉犯侵占等罪提出告訴時本隻字未提被告尚涉犯詐欺安養費之犯行,此觀卷附刑事告訴狀自明,而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庭後,告訴人之代理人林佳靜律師於庭訊中陳明告訴人有支付安養費,其他部分再具狀陳報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一八八頁),告訴人之代理人詹儒樺律師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並稱係於查閱陳報醫療費證明時,方知悉被告有此詐欺取財犯行,對照上開證人乙○○所陳係見到被告簽收之收據後才知道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相互參照觀之,本院認告訴人應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庭後之某日向佳佳養護所調閱前開資料時方知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並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告訴,本院認被告並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代被告主張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因該二證人於偵查中係經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該二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該二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縱當事人不同意做為證據,依法仍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業已傳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與渠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與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亦大致相符,是證人乙○○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宏恩醫院收據影本、宏恩醫院會計室所出具之單據影本、宏恩醫院預繳醫藥費臨時收據影本、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統一發票影本等,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異議,是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金支付證明、告訴人所書寫之單據,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亦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⒋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佳佳頤園合約書、佳佳頤園負責人甲○○所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據,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時均認該等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自證人甲○○處取回告訴人所繳付之款項合計共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且於上開時、地前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李黃綢妹之代理人名義申辦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且承辦人員業已將此等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未曾向告訴人說過每月安養費用為三萬二千元,且其取回之上開款項為保管款,以便日後支付除安養費外之其他雜支費用時與證人甲○○會算,且其不知其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逝世,當日其係於上午十一點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但因經辦人員外出,要其下午二點再過去,但其一直等到四點半,經辦人才受理此移轉登記案件,其並非在其母逝世後方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證人乙○○業已證稱: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到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李黃綢妹的安養費由渠負責支出,每月三萬二千元,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份時告知安養費是三萬二千元,有無包括李黃綢妹之另外支出渠不清楚,沒有詳細問證人甲○○,只知道每月要付三萬二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證稱:當時證人乙○○負責付看護費用之期間,是跟證人乙○○每月收三萬二千元,但佳佳養護所的看護費用並沒有收到這麼高,只有二萬六千元,如果李黃綢妹有看醫生或營養品,超過的部分家屬要另外支付,收的二萬六千元是照顧費用,包括吃住洗澡,每個月醫生來養護所看病的健保可以給付,健保沒有給付要自付的部分就要從三萬二千元中扣,營養針及牛奶的部分是由被告的姊妹來付,每個月三萬二千元扣到二萬六千元或二萬七千元,及扣下一些其他必要的支出,剩下費用由被告拿走,繳三萬二千元不是渠告訴證人乙○○,之後渠交給被告多少錢,都有叫被告簽字在收入傳票上,渠係給被告現金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七○、二七一頁、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經核該二證人所言大致相符,而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並有被告簽收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未曾向告訴人說過每月安養費用為三萬二千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證明其有購置醫療器材,並提出宏恩醫院收據影本、宏恩醫院會計室所出具之單據影本、宏恩醫院預繳醫藥費臨時收據影本、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等證明其有支付此等費用,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上開單據之款項是否確為被告所支付,從該等單據形式上已難認定,況縱令該等款項確係被告所支付,亦係其日後與告訴人會算支付款項之問題,被告自難執此而認有正當理由認其可將告訴人所溢付之安養費款項取回,是此等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取回之上開款項為保管款,以便日後支付除安養費外之其他雜支費用時與證人甲○○會算云云,矧該等款項既係告訴人所支付,縱令日後有會算之情事,亦當由告訴人取回而無由被告取回之理,即便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就負擔其母之安養費用有不公平之事,亦難認其有為此犯行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節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二)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前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李黃綢妹之代理人名義申辦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且承辦人員業已將此等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李黃綢妹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上均影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楊地登字第○九五○○○六七三三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而李黃綢妹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其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逝世,當日其係於上午十一點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但因經辦人員外出,要其下午二點再過去,但其一直等到四點半,經辦人才受理此移轉登記案件,其並非在其母逝世後方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當時李黃綢妹死亡時安養所係通知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以後,被告打電話說渠母業已過世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已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曾告知其母要將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女李依璇、李依秦名下,但其母並未給其明確之答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一八六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其於八十一年就已付錢,何以土地於九十二年才過戶時,被告答稱因怕告訴人反悔,所以才做登記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五八頁),則衡之被告所坦認之當時前往辦理登記之心裡狀況,尤足認被告係因其母逝世,恐事生變化而急於前往辦理上開登記。況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項,迄今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而觀諸前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復已明確函稱本案之收件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四分,矧民眾至公家機關辦理相關事務時,收件章均為第一道程序證明收件之時間,且縱令承辦人外出,亦有代理人可代為收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四、(一)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其於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上開二罪修正前後之罰金額度各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盜用李黃綢妹印章蓋用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李黃綢妹委任其代理申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李依璇、李依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並盜用李黃綢妹印章蓋用印文數枚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且非屬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因與告訴人間就其母之安養費負擔費用無法達成協議,竟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取金錢,惟所詐得之款項僅六萬餘元,但此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上開二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已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既已行使交付予上開地政事務所,顯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既係盜用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印文係屬真正,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
五、(一)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間,輪由告訴人負擔李黃綢妹上開安養費之期間,向告訴人佯稱李黃綢妹住在佳佳養護所之安養費為每月三萬二千元,並向佳佳養護所之負責人甲○○誆以告訴人尚需負擔李黃綢妹之其他支出為由,而要求不知情之甲○○向告訴人收取每月三萬二千元之安養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均向甲○○支付上開金額,被告則於上開期間,連續以各種名目按月向朱台玉領回告訴人溢繳之金額,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六個月,每月詐得七千元,合計十八萬二千元之安養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被告明知李黃綢妹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病逝於宏恩醫院,且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終止,自不可能再自行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提領款項,此時應由繼承人依相關規定並檢附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李黃綢妹病逝後,持李黃綢妹之印章,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以李黃綢妹之印章蓋用印文在該銀行之取款條上,偽造李黃綢妹取款之取款條後,持向遠東銀行提領李黃綢妹在上開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嫌云云(公訴人於蒞庭時另稱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遠東銀行提領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取款條影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李黃綢妹之名義填寫提款條向遠東銀行提領李黃綢妹帳戶內存款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自證人甲○○處領取上開十八萬二千元之款項,又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領取款項之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四)經查:
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安養費十八萬二千元部分:矧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支付期間每月給渠三萬二千元,但渠只收費二萬六千元,剩下多餘的錢,是被告叫渠拿給被告,渠為了釐清責任都會叫被告簽收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七一頁,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然卷內並無被告此部分之簽收單據,縱令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支付三萬二千元,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回上開款項,且該等款項亦不無支付李黃綢妹之安養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之可能,是本之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被告被訴自遠東銀行領取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確實以其母李黃綢妹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填寫取款條,並蓋用李黃綢妹之印章於取款條上,進而持之向遠東銀行提領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遠東銀行取款條一紙在卷可按。
⑵被告縱為上開填寫取款條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當然觸犯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印文,甚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查李黃綢妹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確曾委任被告在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訂立委託買賣開戶契約,並授權被告代理李黃綢妹買賣證券簽辦手續等情,有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亞證九十四字第三一○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對帳單等在卷可按,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被告曾向李黃綢妹借用帳戶之情事(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況被告委請李黃綢妹開立上開帳戶,繼而借用上開帳戶,其本意僅係便於自己買賣股票時使用該帳戶,其內之款項仍屬於被告所有,故被告於李黃綢妹死亡後,將款項領出,應屬領取自己所有之存款,縱有使用李黃綢妹之印章,填寫取款條之行為,因不足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
⑶況公訴人亦認上開遠東銀行之帳戶,係被告借用李黃綢妹之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則上開出售股票之所得應屬被告自有之財產甚明而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之行為等語(見起訴書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十五行所載),尤足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所有無誤,則被告自該帳戶提領自己所有之款項之所為,顯無詐欺他人財產之可言,亦顯無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或告訴人,而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或二百十七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亦顯無從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自證人甲○○處領取上開十八萬二千元之款項,且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領取款項之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係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誤載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惟是否應為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應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而不以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為據,是本院仍以犯罪事實欄為決定之依據),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現金收入傳票上所載之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 │ │期 │ │ ├──┼───────────┼────────────┤ │一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六千元 │ │ │被告簽收日期為八十九年│ │ │ │六月二十六日) │ │ ├──┼───────────┼────────────┤ │二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四千元 │ │ │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 ├──┼───────────┼────────────┤ │三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六千元 │ │ │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 ├──┼───────────┼────────────┤ │四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被│六千元 │ │ │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 ├──┼───────────┼────────────┤ │五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五千元 │ │ │告簽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 │ │ │月二十二日) │ │ ├──┼───────────┼────────────┤ │六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六千元 │ │ │(被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 │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三千七百六十五元 │ │ │被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 ├──┼───────────┼────────────┤ │八 │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四千七百元 │ │ │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 ├──┼───────────┼────────────┤ │九 │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簽│五千元 │ │ │收日期為同日) │ │ ├──┼───────────┼────────────┤ │十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四千三百元 │ │ │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 ├──┼───────────┼────────────┤ │十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被告│五千元 │ │ │簽收日期為同日) │ │ ├──┼───────────┼────────────┤ │十二│九十年五月七日(被告簽│五千元 │ │ │收日期為同日) │ │ ├──┼───────────┼────────────┤ │十三│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五千元 │ │ │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 ├──┼───────────┼────────────┤ │十四│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四千元 │ │ │(被告簽收日期為同日)│ │ ├──┼───────────┼────────────┤ │合計│ │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