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孫銘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涉及藥事法案件遭通緝,無法自由出境,其為逃避追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持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在基隆市碇內國小,由乙○○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交付八張照片予該名男子,向該名男子購買假證件,該名男子遂將乙○○之照片換貼在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並以甲○○之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黏貼乙○○之照片於其上,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交由不知情之冠霖旅行社人員,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開申請書及乙○○之照片,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之二號五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甲○○之名義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之,使該事務局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據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姓名為「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一本,該不詳年籍之男子隨後即在碇內國小,將上開以甲○○名義所申請之護照,交付予乙○○,而足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就證照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該本護照後,自行基於未經許可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該護照入出境,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個別基於未經許可出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入出境辦理通關手續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甲○○」之護照,冒稱係「甲○○」本人入出境,經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甲○○」入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揭護照上蓋入出境查驗章,乙○○即得於各該時間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甲○○、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香港新界區警署重案組調查案件時,發現乙○○疑似持假護照,經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國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乙○○之護照影本、甲○○之護照影本、甲○○補領身分證之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前開規定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二者比較結果,法定刑相同,而護照條例應屬特別法,自應依護照條例予以處罰。是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查被告行為時有關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處罰,係規範在五十四條,修正後條次則變更為第七十四條,惟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刑度均屬相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現行條文第七十四條),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而國家安全法公布在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依後法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現行條文第七十四條)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與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之人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被告犯行若依新法規定,其數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須分論併罰,若依舊法規定,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舊法規定,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各節,本案就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㈣、被告為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有戶籍國民,其入出國本不需申請許可,惟其前因涉嫌藥事法案件遭到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已禁止出國。詎被告猶以甲○○名義非法出國多次,其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甚明。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固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惟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足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除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外,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即可。亦即,除上述如被告因經通緝之情形外,一般有戶籍國民之入出國,僅須單純提出護照查驗無誤即可。而所謂主管機關之查驗,乃在於該等護照是否係偽造、變造,及該護照如無偽造、變造之情形,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本件是否為冒名申請核發之護照),則係核發該等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尚無實質審查之權能;亦即,在此情形,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故持照人提出護照時,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故本件被告持甲○○名義之護照前後入出國共九十次(含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共六十二次,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共二十八次),致使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顯然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紀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未經許可出國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其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而申請護照,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變造身分證、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變造身分證並持以填寫申請書申請護照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護照,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述刑法修正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共三十一次之未經許可出國罪、以及入出國共六十二次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即附表一部分),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未經許可出國等罪,均係為達成冒用「甲○○」名義非法入出境之目的所為,所犯各罪間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前揭刑法修正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持前揭護照未經許可而出國十四次(如附表二所示)、入境十四次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紀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未經許可出國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其在附表二部分,以一行使「甲○○」名義護照而出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國罪處斷。至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未經許可出國十四次(附表二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十四次(附表三入境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起訴書雖未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上開條文,但被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未經許可多次出國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因涉犯藥事法案件遭到通緝,為逃避追訴並順利入出境,竟與他人共同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復以該護照非法入出境,危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犯罪時間甚長,次數亦多,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復積極回饋公益,分別捐款二十萬元、十萬元至屏東縣德恩身心障礙關懷協會與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有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其犯罪後已有悔意,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變造之「甲○○」身分證一枚,其上換貼之「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本案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其上黏貼之被告照片、變造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申請護照而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編列為公文件內容,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所偽造之「甲○○」署押(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核發之「甲○○」名義護照一本,雖未扣案,但為被告犯本罪所得、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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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入出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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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1年4月7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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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國91年4月20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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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民國91年4月26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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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民國91年5月24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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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民國91年6月20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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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民國91年9月7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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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民國91年10月9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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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民國91年11月14日│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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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民國91年11月20日│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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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民國91年11月25日│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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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民國91年12月5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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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民國92年1月25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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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民國92年2月18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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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民國92年3月20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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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民國92年4月18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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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民國92年7月5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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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民國92年7月27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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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民國92年8月20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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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民國92年9月25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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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民國92年12月12日│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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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民國92年12月23日│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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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民國93年1月17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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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民國93年1月29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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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民國93年2月26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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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民國93年3月7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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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民國93年3月31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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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民國93年4月7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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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民國93年5月28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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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民國93年6月14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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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民國93年7月1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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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民國93年7月15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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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民國93年8月14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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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民國93年9月1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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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民國93年9月25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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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民國93年10月4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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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民國93年12月24日│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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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民國94年1月3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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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民國94年2月4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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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民國94年2月20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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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民國94年4月2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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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民國94年4月12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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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民國94年5月2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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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民國94年5月9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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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民國94年6月11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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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民國94年6月14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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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民國94年6月25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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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民國94年7月6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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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民國94年7月22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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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民國94年7月31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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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民國94年8月12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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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民國94年9月3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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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民國94年9月18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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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民國94年9月27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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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民國94年10月8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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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民國94年10月16日│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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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民國94年11月22日│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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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民國94年11月24日│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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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民國94年12月6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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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民國95年1月2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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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民國95年1月18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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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民國95年3月27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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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民國95年4月3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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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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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入出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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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5年7月31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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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95年10月13日│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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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95年11月14日│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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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國95年12月12日│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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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國96年3月1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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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國96年5月23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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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民國96年7月23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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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民國96年8月20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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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民國96年9月7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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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民國96年9月30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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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民國96年10月29日│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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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民國96年11月27日│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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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民國96年12月27日│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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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民國97年2月19日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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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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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入出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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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5年8月23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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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95年10月24日│入境 │
├──┼────────┼────┤
│3 │民國95年12月2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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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國96年2月9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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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國96年3月10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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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國96年6月16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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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民國96年8月10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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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民國96年8月31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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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民國96年9月20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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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民國96年10月12日│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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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民國96年11月17日│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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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民國96年12月20日│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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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民國97年1月25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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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民國97年3月18日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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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
附表五:「甲○○」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甲○○」
署押壹枚。
附表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核發之「甲○
○」名義護照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