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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第2114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劉慧芬陳勇松江俊彥

  • 當事人
    陳元忠周建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周建仲 吳宜蓁 鍾家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羅宇宸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張嘉雯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高錦崑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高菁菁 高韻庭 林秀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邱文金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陳欣欣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藍敏慈 李昱輝 李奕戩 李星壇 賴永達 鄭俊雄 張芳玉 陳義閎 潘承道 王仁玲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凃采岑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被   告 蘇建芳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蕭佩芬律師 被   告 李敏娟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韓明澄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陳湘涵 羅光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錢姜秋菊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張秀枝 賴貞蓁 徐振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呂晟碩 日家溱 范徐紅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華歆律師 被   告 蔣素珠 許寶珠 葉明珠 許胡貴容 張翠琴 羅素美 李麗鶯 邱瑞香 賴宥瑜 廖晏如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陳俊亮 奚凌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宋鳳雀 謝秀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張振珅 選任辯護人 顏華歆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49 號、第23261 號、第25405 號、第25945 號、第 25973 號、第26797 號、第27950 號、第27951 號、第27952 號、第27953 號、第28050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 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4483號;99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 13076 號、第13578 號、第14551 號、第14552 號;99年度偵字第18193 號、第18194 號、第18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周建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吳宜蓁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鍾家丞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鍾家丞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羅宇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嘉雯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錦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高菁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高韻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秀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文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欣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藍敏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李昱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奕戩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星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李星壇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賴永達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鄭俊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芳玉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義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潘承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仁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凃采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蘇建芳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敏娟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韓明澄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湘涵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光榮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錢姜秋菊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秀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賴貞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寶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晟碩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日家溱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范徐紅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蔣素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蔣素珠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許寶珠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明珠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胡貴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翠琴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素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瑞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宥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晏如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俊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如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奚凌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奚凌鈞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宋鳳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秀英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振珅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陳元忠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4 月2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文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凃采岑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1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3 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陳元忠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以下或簡稱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原為中央公論報系(含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該等報紙之創刊日、發行人、社址、管理處等,詳見附表貳)之副社長,並自98年1 月間起成為社長。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7年3 月間起,以多層次傳銷的方式,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5 萬元、10萬元、20萬元、 200 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2.5%或5%)。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萬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陳元忠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 (中盤)、15% (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九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此分部係由羅宇宸向外採購,向廠商購入時最優惠之折扣係其中家樂福禮券部分,為得以 100 萬元購入103 萬5 千元面額之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 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係以合計 15% 來加以分配,即如:㈠「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得5%、 2.5%作為「推薦獎金」。㈡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㈢「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 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 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為推薦獎金。㈣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 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 萬元)。陳元忠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簽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其上記載「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等字句,然實際上係以前揭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陳元忠為大肆拓展吸金業務,先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2 號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向消費者日報之發行 人朱哲雄外包消費者日報之印製及發行業務(朱哲雄等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本院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另向朱文貴承辦遠東日報、警民日報、中央公論報之印製及發行業務,嗣後於97年7 月間再以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之報社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41 號9樓之1 作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印製大量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及消費者日報,以每星期發行2 至3 次,每次發行其中1 種,發行數量5000份,輪流出刊之方式,在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上廣列「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以迅速壯大組織、吸收會員。會員除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羅宇宸、周建仲、張士元(業於98年10月1 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等人先後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繳交入會保證金外,並可依陳元忠之指示,由羅宇宸或張嘉雯偕同刷卡支付集團所購禮券之費用,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或依陳元忠指示,由周建仲、高錦崑、高菁菁、藍敏慈、張秀枝、邱文金、陳義閎等人,以購買高爾夫球具之名義,偕同投資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28 號1 樓「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刷卡金額扣除1 成之手續費後,再由羅宇宸收取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金額(羅宇宸等人部分,均另詳後述)。各級會員向上逐級回報吸收會員及資金情形,並上繳入會保證金又稱週轉金,並由設有公款收支帳戶之人製作「大盤日報表」(即「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或「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等)、「公款帳戶日報表」,傳真至總管理處,再逐級往下發放獲利(包括禮券及車馬費)及推薦獎金,車馬費、推薦獎金以現金發放為主,轉帳或電匯為輔。陳元忠並於98年7 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灣、住臺中、送賓士」餐會時,當場宣布新方案-「中央公論報系5 年行銷計劃(即賓士計劃)」,內容為:1 次投資100 萬元送1 部賓士車,該方案獎金是10% 現金、5%禮券,禮券可換成現金,但前3 個月不能領,以該45萬元支付賓士車之頭期款,需簽約投資5 年,第4 個月開始要減除汽車分期款3 萬元,只能拿12萬元,5 年共領取720 萬元,賓士車於第4 個月歸投資者所有,5 年期滿後100 萬元如數歸還。以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期加速達到吸金目的。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陳元忠以上開方式所為招攬之會員共計1620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與收受之「保證金」即準存款金額達5 億8,069 萬元(即附表伍之四所示之全部會員之人數及加入金額總額;其中包括附表伍之二所示之全部會員、附表伍之三㈠所示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部分及附表伍之三㈡羅宇宸部分)。 二、(周建仲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嗣周建仲、吳宜蓁(為周建仲之妻)、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為高菁菁之大嫂、高韻庭之母)、邱文金、張士元、陳欣欣、藍敏慈、李東洋(為藍敏慈之夫,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此三人為藍敏慈、李東洋之子)、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呂晟碩、日家溱係夫妻,由日家溱先以呂晟碩名義加入,呂晟碩並協助日家溱有關事務之處理)、范徐紅嬌、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與賴貞蓁係姊妹)、廖晏如、乙○○、丙○○、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陸續經介紹、推薦加入成為會員(入會之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參所示;其間上下線關係,則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另蔣素珠則為邱文金之同居人。除了各自因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上揭「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均思再另外賺取因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後,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上揭高額推薦獎金。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乙○○、丙○○、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等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分別與陳元忠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又其等具有上、下線關係者,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另邱文金與蔣素珠間、藍敏慈與李星壇間、呂晟碩與日家溱間亦有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高錦崑等人並分別掛用如附表肆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邱文金與蔣素珠、藍敏慈與李星壇間、呂晟碩與日家溱,則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所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最後盤級及升級之時間詳如附表參所示),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鍾家丞並擔任周建仲之助理,吳宜蓁、羅宇宸則嗣後分別擔任周建仲、陳元忠之助理(此部分另詳下述),共同招攬他人加入成為會員。會員並將入會保證金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羅宇宸、周建仲、張士元、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等人先後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內(此部分另詳下述),或以前揭刷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繳納,並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凃佳真等人即因周建仲等之招攬而先後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加入會員之姓名、推薦人、加入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另有部分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詳如附表伍之三㈠所示)。 三、(羅宇宸等人與陳元忠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羅宇宸、周建仲、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均分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皆知悉陳元忠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陳元忠、張士元等人,分別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宇宸自97年6 月間起為陳元忠助理,原處理庶務,然其自97年9 月23日起,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復提供其設立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陳元忠,作為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其並負責集團各式禮券之購買、控管及發放,每日接收各大盤成員批貨(即禮券需求)之傳真後(其後則有由鍾家丞整理禮券需求並傳真,詳下述),再以電話約定時間地點發放禮券,未發放之禮券則由其鎖在金庫中保管,及繳交所接收之鍾家丞交付之會員電話費。並依陳元忠指示,偕同會員至臺北市圓山大飯店、太平洋SOGO百貨或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等地,由會員刷卡購買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會員繳交之入會保證金;或依陳元忠指示,由周建仲等人偕同會員至臺北縣三重市○○街428 號1 樓「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刷卡金額扣除1 成之手續費後,即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金額,而以此等刷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吸收會員之「入會保證金」。 ㈡周建仲(係於97年5 月間,陳元忠透過高錦崑吸收為下線會員)入會後,陳元忠即增設周建仲所開設「周懂的店」(址設臺北市○○市○○街3 巷42號1 樓)為據點(亦為總管理處之一),周建仲並自稱「周懂」,自97年6 月1 日起,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擔任集團執行長,負責協助陳元忠為首之集團執行向會員收取「保證金」之收受相當於存款之業務,並訓練、管理張士元、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 、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等人招攬投資人,並於97年9 月22日,依陳元忠之指示開設「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羅宇宸購買各式禮券之款項,亦由周建仲上開公款帳戶支應。周建仲並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即「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即包括加入會員、週轉金《即加入金額》、5%商品、車馬費、推薦人、小盤商、中盤商、大盤、總金額等內容)及「公款帳戶日報表」(包括上期結餘、入帳週轉金、支出車馬費、5%商品數量、本次結餘金額,「新增經銷商《即新加入會員》建檔明細等內容),另整合旗下張士元等人之吸金業務,收受張士元、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等人所計算、整理之「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管理集團之資金,協助陳元忠執行集團政策,以擴展吸金業務。 ㈢張士元、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等人,則依陳元忠、周建仲指示,先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開設「公款收支帳戶」(各帳號及開設之時間詳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陳元忠、周建仲得隨時以網路轉帳動用上開公款帳戶款項。張士元、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並亦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即「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或「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及「公款帳戶日報表」,並均分別按期傳真予總管理處;其中藍敏慈部分,係其子李星壇在藍敏慈設立公款收支帳戶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依藍敏慈之指示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而由李星壇與藍敏慈共同與陳元忠、周建仲等人對藍敏慈之下線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高韻庭則另依高菁菁指示,計算及製作高菁菁部分之「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邱文金另係「只有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街31號1樓 )負責人,蔣素珠係邱文金之同居人,蔣素珠在邱文金設立公款收支帳戶後,亦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並依邱文金指示協助以電腦作網路銀行轉帳,或代為匯款,並負責與總管理處核對每日有關車馬費及商品即禮券之領取資料,及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而由蔣素珠與邱文金共同與陳元忠、周建仲等人對藍敏慈之下線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㈣羅宇宸、周建仲、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即以上揭方式,各在如附表壹所示之犯意期間內,分別共同向其等之下線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之下線會員)收受款項,而以約定及給付上揭與本金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羅宇宸、周建仲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分別達571,930,000 元、 572,030,000 元(詳見附表陸之二㈠及㈡所示)。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1 億元(其等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各如附表陸之二㈢至㈩所示)。 四、(鍾家丞、吳宜蓁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 鍾家丞為周建仲自軍中退伍前之前期學長,自稱「鍾學長」;吳宜蓁則為周建仲之妻。陳元忠、周建仲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3號10樓之2 (即C1室)設立「大盤辦公室 」(亦為總管理處)之後,鍾家丞自98年5 月底起,吳宜蓁自98年8 月1 日起,均在該「大盤辦公室」擔任助理,皆知悉陳元忠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各基於幫助陳元忠、周建仲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皆負責彙整集團上揭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之人的「大盤明細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再製作「各公款帳戶資料」之總表(包含公款帳戶及支出、旅遊基金《按即自98年7 月間起,大、中盤要扣其推薦入會會員所得推薦獎金共10% 一次,作為旅遊基金,小盤則不用扣款》、車馬費撥款及發放5%禮券之內容),呈送周建仲及傳真至陳元忠處,協助陳元忠、周建仲管理及發放獲利。鍾家丞並依周建仲指示通知大盤會員有關活動邀請對像資格及人數,大盤再將參加人員回報由其彙整,於辦理「抽賓士活動」時,其在場發放摸彩券及整理獎品,並負責各餐會或大盤會議點名及看守門禁、代收電話費及發放禮券予大盤等總務及行政事宜;吳宜蓁另負責帳目金額管理、旅遊基金之管控,統計餐會及旅遊活動參加人數名單,而分別幫助陳元忠、周建仲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鍾家丞、吳宜蓁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分別達356,450,000 、 130,320,000 元(詳附表陸之三㈠及㈡所示;鍾家丞自98年5 月底開始為幫助犯行,爰自98年6 月1 日起開始計算)。五、(張嘉雯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 張嘉雯(係消費者日報發行人朱哲雄之子朱華陽之妻,原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以「消費者日報」名義辦理「送賓士」活動之聯絡人)自98年8 月1 日起為陳元忠之助理,其知悉陳元忠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係依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等情,竟基於幫助陳元忠、周建仲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負責依陳元忠指示向飯店洽訂舉辦活動所需房間、餐會桌數,並兼活動攝影等,並自98年8 月10日起,接替羅宇宸在晶華酒店帶領欲入會之人,到該酒店1 樓大廳櫃檯,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會員繳交之入會保證金,而幫助與陳元忠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張嘉雯所幫助收受之款項達130,320,000 元(詳附表陸之三㈢所示)。 六、陳俊亮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428 號1 樓「阿亮的店」工作室負責人,並為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塔公司)、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和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蓉公司)及利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4 家公司之設立地址、登記負責人詳見附表柒之一),係上開4 家公司在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奚凌鈞則自97年4 月間受僱於陳俊亮,在上開工作室從事刷卡工作。陳俊亮並以上開4 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分別與「收單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為其等之特約商店(簽約時間詳見附表柒之一)。陳俊亮、奚凌鈞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應以在上開4 家公司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該4 家公司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自97年12月22日起,先由陳俊亮在報紙廣告欄上刊登廣告,並以申請取得之上開4 家公司之刷卡機為刷卡工具(詳如附表玖之一編號D-3-3 至D-3-7 所示),招攬亦明知並無消費事實之持卡人,至設於上址之「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另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為達迅速招攬會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目的(詳見上述),與欲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亦均明知該等會員在上開4 家公司並無實際消費事實,仍由陳元忠及周建仲、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與王瀠霈(年籍不詳,未據起訴),攜同呂碧霞等會員(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其中包括李昱輝、鄭俊雄、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范徐紅嬌、許胡貴容、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丙○○等人;又邱文金、陳義閎亦有以會員身分刷卡),至設於上址的「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陳俊亮、奚凌鈞即自97年12月22日起,迄至98年8 月26日止,基於同一接續之犯意,而與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與王瀠霈,及呂碧霞等會員(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其中包括李昱輝、鄭俊雄、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范徐紅嬌、許胡貴容、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丙○○等人),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持卡人,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之人為陳俊亮、奚凌鈞及各該持卡人;若陳元忠等人攜同前往者,則為陳俊亮、奚凌鈞、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攜同前往刷卡之人及各該持卡人),由陳元忠及周建仲、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與王瀠霈分別偕同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持卡人,至設於上址的「阿亮的店」「假消費」刷卡,而由陳俊亮、奚凌鈞將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由上開4 家公司留存作為內部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再交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持卡人,於如附表柒之三所示成功交易金額部分之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三聯)上簽認署押,而以電子終端機結帳,經確認後直接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紀錄而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行使,致該等「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陷於錯誤而給付合計66,792,480元(詳如附表柒之三所示,合計如附表柒之二所示;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附表柒之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包含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由陳元忠等人攜同前往之會員刷卡,並使該等會員所持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合計51,666,938元,詳如附表柒之四㈢)。陳俊亮、奚凌鈞與上開持卡人即藉此方式共同詐得附表柒之二所示各發卡銀行撥給之簽帳款項,陳俊亮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後,即將現金交付持卡人。至於由陳元忠、周建仲、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與王瀠霈攜同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刷卡後,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後,則交由陳元忠,或由羅宇宸轉交予陳元忠。 七、上開各情,經警方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並於98年8 月26日分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元忠等人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物。而陳元忠以前揭方式所收受相當於存款5 億8,069 萬元;其中經扣案之現金為129 萬5300元(詳如附表玖之二所示)、禮券計1818萬4377元(另有價值不詳之部分禮券,詳如附表玖之三所示)、凍結或未凍結之「公款」(含「公款收支帳戶」《即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及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等之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即單純存放公款之帳戶,並未作為會員繳納入會保證金及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等之帳戶》的金額,詳如附表玖之四及五所示),共93,920,497元;另有經供作發放前揭車馬費、各式禮券、推薦獎金合計共約394,077,000 元(詳如附表玖之六所示);又陳元忠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則約70,093,500元(見附表玖之七,惟此部分金額僅係推估)(扣除上列各金額後,金額為3,119,326 元)。 八、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如附表捌之一所示之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臺北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暨如附表捌之二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如附表捌之三之人分別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追加起訴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貳、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先後就被告宋鳳雀、謝秀英、張振坤(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本院99年度金重訴10號),以及乙○○、丙○○、甲○○(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99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與已起訴之被告陳元忠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以書面予以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元忠:除了被告陳元忠本身之供述外,其餘均否認證據能力,且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被告陳元忠均聲請加以詰問(見本院甲4 卷第219 頁正、反面等)。 ㈡被告張嘉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及證人許淑芬、宋鳳雀、邱衍發、許康清、張麗英、莊雅淋、黃小莉、黃素花於警詢時之供述,認為係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部分,因未經被告對質及交互詰問,故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甲4 卷第263-264 頁)。 ㈢被告凃采岑:除被告凃采岑自已的陳述外,其餘的供述證據都與被告凃采岑不相關,就其餘的供述證據,都以其為審判外陳述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甲4卷第43頁)。 ㈣被告錢姜秋菊部分:就證人邱碧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菁菁的警詢、偵查筆錄部分,認為是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就同案被告周建仲與高菁菁間監聽譯文內容(即附表拾壹之一的譯文,亦認為是審判外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甲10卷第45頁背面)。 ㈤上開被告張嘉雯、錢姜秋菊、對於其他之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則不予爭執。又被告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東洋、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蘇建芳、李敏娟、陳湘涵、羅光榮、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宋鳳雀、謝秀英、乙○○、丙○○、甲○○、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韓明澄、陳俊亮、奚凌鈞等人:對於所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甲2 卷第144 頁、甲4 卷第3 、10、42-43 、45、106 、128 頁、甲10卷第59-61 頁、本院丙1 卷第25、82、本院戊1 卷第 28-29 、48頁等、甲17卷第104 頁反面)。另被告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韓明澄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否認部分證人證述、通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俊亮、奚凌鈞則否認其2 人本身供述之證據能力(分見本院甲4 卷第278 頁反面、甲10卷第45-46 頁),惟於之後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該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已陳明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再爭執(見本院甲10卷第59頁、甲17卷第12頁),在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元忠等人對所有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凃采岑之選任辯護人雖稱:扣押的帳號是凃采岑個人的銀行貸款,並非公款帳戶,這部分也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甲4 卷第43頁》,然此部分應係證明力之意見,而非證據能力之意見,在此敘明)。 貳、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陳元忠、張嘉雯、凃采岑、錢姜秋菊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需說明者為,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應映,適益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㈡經查,證人錢香美、邱碧珠、吳嘉獎、余新發、吳華榮、賴明漢、游學堅、蔡自立、吳三郎、謝文耀、許淑芬、黃小莉、張麗英、許康清、邱衍發、莊雅淋、黃素花、劉庭祥、李炷烽、曾幼璇、林明月、賴建宏、薛雅萍、朱文貴、朱哲雄、王明宗、張明吉、楊尤閩、蔡彩鳳、吳玉霞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此等證人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而其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元忠、張嘉雯、凃采岑、錢姜秋菊否認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證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四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就與被告本人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法院審理時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其事由雖非上開條文各款例示之情形。惟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者無殊,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亮、奚凌鈞、藍敏慈、李奕戩、李星壇、徐振寶、邱文金、蔣素珠、陳欣欣、鄭俊雄、韓明澄、高錦崑、林秀珍、凃采岑均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以保障被告陳元忠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分見本院甲14卷第133-153 、262-270 、 251-253 、甲15卷第43-45 、48-50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仲、羅光榮除於99月8 月3 日審判程序未拒絕證言外,其餘審判程序皆拒絕證言(分見本院甲14卷第152-154 頁、甲15卷第39頁背面、甲17卷第14-15 頁);證人即被告陳元忠、高菁菁除於99年8 月10日審判程序未拒絕證言外,其餘審判期日亦拒絕證言(見本院甲15卷第36-38 、40-43 頁、甲17卷第17-18 頁)。故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亮等人在本案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以及以被告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含其等提出關於本案上下線關係之陳報狀,以及其他書狀之內容),因其等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含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仲、羅光榮、陳元忠、高菁菁未拒絕證言之部分),其等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又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而其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宋鳳雀、李昱輝、乙○○、賴永達、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張振坤、張秀枝、丙○○、許胡貴容、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貞蓁、賴宥瑜、陳義閎、潘承道、廖晏如、吳宜蓁、陳湘涵、張芳玉、蘇建芳、李敏娟、鍾家丞、羅宇宸、張嘉雯、高韻庭、錢姜秋菊、葉明珠、張翠琴、許寶珠、謝秀英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同案被告之待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規定,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分見本院甲14卷第131 、142 、145 -148、154-157 、267-270 、251-254 、甲15卷第48-49 、57頁,另被告周建仲、羅光榮、陳元忠、高菁菁拒絕證言之部分,則如上述),客觀上無從使其他同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故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鳳雀等人在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以及以被告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含其等提出關於本案上下線關係之陳報狀,以及其他書狀之內容),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又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因其等所述多不利於己,所供情節亦互核相符,並與卷附監聽譯文相印證(詳見下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分別為證明其他同案被告陳元忠等人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以及犯罪情節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宋鳳雀等人於審判中合法拒絕證言,本院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規定,認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認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周建仲與高菁菁間監聽譯文(即附表拾壹之一之譯文)部分:該等監聽譯文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D9卷第1-15頁),且係依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被告周建仲、高菁菁當時通訊之內容,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菁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確有該等對話,且由被告錢姜秋菊對於證人高菁菁對該等對話內容為詰問,給予被告錢姜秋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甲15卷第40頁),該等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詳見下列引述),惟除被告陳元忠、凃采岑外,檢察官、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丙、有罪部分: 壹、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陳俊亮、奚凌鈞、乙○○、丙○○、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以下或稱「被告周建仲等坦承事實之被告」)均供承上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羅宇宸、陳欣欣、蘇建芳、韓明澄、陳湘涵、陳俊亮、奚凌鈞、張振珅原雖否認犯行,然嗣後均已坦承犯行(分見本院甲10卷第184-185 頁,甲11卷第127 頁,甲13卷第99頁,甲14卷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甲17卷第127 、130 頁)。至被告陳元忠、張嘉雯、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凃采岑、錢姜秋菊則否認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元忠部分: ㈠伊服務於警民日報已有一、二十年,從基層的記者作起,92年升任副社長,直到97年底在金門及墾丁舉辦各種旅遊活動,提高報紙之銷量及知名度後,方升任社長乙職,非起訴書所述為了吸金目的,才買下該四家報社。被告陳元忠僅係四家報社之社長,即報社之總經理,負責整合各地區管理處之需求,提供廣告版面促銷商品買賣及報紙之發行,實際負責人為發行人朱文貴、朱哲雄,其人等隨時可解任被告陳元忠。陳元忠並未向朱哲雄統包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亦未向朱文貴買下警民日報、遠東日報與中央公論報三家報紙,僅負責報紙之採訪、編輯、印刷等務(見本院甲4 卷第221 頁、甲10 卷 第16-17 頁)。 ㈡被訴有關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金部分,被告陳元忠在報紙發行暨促銷商品期間,皆要求各地區管理處負責人除給付會員車馬費外,亦應實際商品買賣或消費金額計算佣金,非以吸金為目的(見本院甲4 卷第221 頁)。加入消費者日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所繳交之「保證金」係用以擔保銷貨之權利,並得以抵償銷售後應繳回之進貨成本,非起訴書所稱的「投資款」,此從會員得隨時退會,此從入會契約書上,記載著所繳交者為「預繳保證金」,由其註記「解約時歸還」,得予證明(見本院甲10卷第16-18 頁)。又被告係以銷售之商品超過5 萬種,包括報紙本身及刊登廣告,並以此銷售為業,將產生之利潤於支付各經銷商15%~20% 之後,尚有盈餘,此與銀行以吸收存款,貸放金錢支付利息迥不相同。就被告之行銷體系乃以經銷商(交10萬元保證金者為單純的經銷商)、辦事處(交保證金或銷售累計達100 萬元為辦事處主任)及管理處(交保證金或銷售累計達300 萬元為管理處處長)為銷售點,且係依每個月的銷售量來決定可以領取之車馬費、管理費等語。其方法分為以下三種㈠直接銷售:如會員取得9 折之商品,直接以95折賣給消費者,會員可賺5%,而被告另又可取得有商業價值之贈品與廠商之回饋金等。㈡間接銷售:被告有預扣管理處及辦事處10% 之銷售金額(對外稱管理費用),如預扣辦事處的1 萬元,分為1500元係購買報紙的費用,8500元作為旅遊基金。㈢聯合銷售:被告集合全國各管理處及辦事處舉辦聚會及旅遊等,透過該活動產生各種銷售利潤;例如購買600 元商品可參加抽賓士車之活動,而賓士車之代理商每部車給被告20萬元折扣,至於住宿晶華酒店每位有5000元的餐券回饋,墾丁荷蘭村民宿有50% 折扣等,不勝枚舉(見本院甲10卷第96-97 頁)。 ㈢依消費者日報社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朱哲雄於庭訊中證稱,其乃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只是把報紙的行銷工作委託給被告陳元忠。另警民日報、中央公論報及遠東日報社之董事長朱文貴於審理中證稱,其只是跟被告談過賣報社的事而已,被告根本尚未付款,其亦尚未移交公司的帳戶、大小章給被告,報紙的編輯等工作至案發為止仍由其負責,故被告陳元忠非系爭四家報社之負責人。被告受朱哲雄兄弟之委任,擔任該四家報社之社長負責行銷工作,被告陳元忠除以刊登中央社供稿外,並自行聘用王淑芬等記者採訪新聞,並以提供白金認同卡、以廣告換取特約商店優惠、輔以舉辦旅遊、賓士車抽獎及公益活動,以整合禮券及商品方式吸引消費者兼促銷報紙。而被告之獲利來自於商品之銷售,由被告提供給會員的入會申請書上,即明白記載提撥給會員的5%車馬費津貼係進貨金額的5%,提供15% 利潤部分亦係銷售商品之津貼,根本非所謂付出高利吸金之行為。若被告陳元忠確有吸金行為,則被告被扣押之帳戶何以僅區區一、二十萬元,被告亦又何以建議各該管理處負責人開立公款帳戶,自行保管運用會員之保證金,而非佔為己有。是以,被告陳元忠並無有吸金之意圖及犯行。本案起訴書上所列證據,俱無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見本院甲18卷第17-20 頁)。 ㈣被訴對銀行詐欺等部分:刑法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侵害法益之行為,若無法益之侵害,即無刑法之適用。被告介紹他人去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刷卡人刷卡後取得現金,得以該資金投資生意;阿亮本人賺取刷卡金10% 作為利潤;刷卡銀行因多人刷卡而賺足利息,且無任何刷卡人不繳付卡費之情事。上述相關人皆無法益受侵害情事,本件有關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僅是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與詐欺罪之構成無關。又陳俊亮刷卡之1 億767 萬多元,係被告陳俊亮自己從事高爾夫球具買賣的總營業額,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取得之利益,起訴書將該金額認由被告陳俊亮交由羅宇宸轉交給被告陳元忠取得,純屬荒謬(本院甲10卷第16-17 頁)。雖阿亮本人有可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但此與被告陳元忠無關(本院甲18卷第16頁)。 二、被告張嘉雯部分: ㈠伊自98年8 月1 日才應徵到這份工作,伊並非擔任陳元忠之助理,而係擔任在晶華酒店之活動聯絡人,負責之工作範圍,僅在晶華酒店負責場地桌數、菜色、硬體設備、攝影等工作,並無參加大盤會議業績檢討等行為,從接下工作到事發期間不到一個月,伊甚至沒有領到薪水。於8 月10日左右,因陳元忠表示原負責帶會員刷卡之羅宇宸工作繁忙,才請被告張嘉雯代為處理前開事宜,由陳元忠告知欲購買晶華酒店禮券之會員及數量並由其代領(本院甲15卷第67頁),但被告不知道這個集團是如何運作,亦未參與經營或行銷,也沒有招募下線,更沒有和陳元忠等被告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上見本院甲4 卷第4 頁、甲11卷第159- 161 頁) ㈡被告張嘉雯既非「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工作內容亦與推廣專案無關,且依被告陳元忠審判中之證述即知,被告既沒有加入專案會員,工作內容也與招募會員無關,顯見被告根本不需要瞭解專案內容。又依據證人許淑芬等人證詞,被告雖曾協助少數人至晶華酒店刷卡購買禮券,惟刷卡會員皆係由其各自之上線招募而加入專案,被告既不詳上開專案內容,更絕無向上開會員告知任何專案獲利方式以及告知1 年後可領回等語。從而,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究竟有無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被告即一無所悉,自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見本院甲17卷第221-225 頁)。 三、被告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部分: ㈠被告高菁菁於97年7 月間適逢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周建仲,獲悉消費者日報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可提供會員較低廉價格之超商、百貨禮券及行動電話費用折扣等優惠,由於投資該專案無入會年齡之限制且入會門檻及投資風險低,該專案所獲禮券亦真實得使用,且會員得以九折購買禮券後,以九五折出售,即認該禮券銷售應可作為其退休後之投資事業。遂於97年8 月3 日投資2 萬元成為會員,嗣後於97年8 月中旬,經被告周建仲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元忠,由於被告高菁菁當時仍有從事德國福維克公司生產之萬用鍋銷售業務,被告陳元忠為取得高菁菁之信任,向其表示,該萬用鍋之銷售業務可與消費者日報結盟,由該報免費登載廣告,吸引會員購買。在被告陳元忠、周建仲兩人之鼓吹及誘使,佐以行銷專案會員人數不斷增加,並常擴張舉辦定期旅遊活動規模,導致被告高菁菁認該行銷專案應屬合法正當之事,陸續投資約170 萬元並介紹包括被告高韻庭、林秀珍等親友及家人一併投資成為會員,總金額因此超過1 千萬元以上。並因此成為被告陳元忠、周建仲等人所稱之大盤,就被告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之認知所謂大盤、中盤、小盤之會員制度僅為整個禮券行銷專案之一環,各享有不同比例之優惠。惟亦遭被告陳元忠、周建仲二人藉由此職稱對外塑造該行銷專案之投資獲利,以推銷該專案進而吸引其他會員加入。此外陳元忠等人未經被告高菁菁同意,即擅自於警民日報刊載被告高菁菁從事該「聯合禮券整合行銷」之禮、贈品經銷,月入15萬元以上等不實內容。惟被告高菁菁乃單純之投資者,僅係希望藉由加入成為會員而購買禮券轉售獲利。此外,為協助處理本身及相關親友之投資、領取禮券、獎勵金、車馬費等事宜,被告高菁菁即依周建仲之指示,提供個人帳戶作為公款帳戶並按日填載有關被告下線會員加入之申請文件等。惟上述會員應辦理之作業程序及大盤等名稱均係被告陳元忠、周建仲二人所構思設計後決定之投資規則,被告高菁菁無從反對,只能遵照配合辦理,但並非即認被告高菁菁為陳元忠或周建仲服務(本院甲10卷第65-81 頁)。 ㈡被告高韻庭另辯稱伊僅係協助彙整被告高菁菁下線會員資料,並非受僱於陳元忠、周建仲等人,不能因被告高韻庭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即認被告高韻庭與陳元忠、周建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甲10卷第65-81 頁)。 ㈢本案乃陳元忠等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幌,自始即透過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手法罔騙投資人,使投資人陸續投資或加碼,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後,即捲款潛逃,並無返還投資人之入會保證金之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利息之意思。公訴人遽指被告高菁菁等三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確屬誤會(本院甲10卷第65-81 頁)。又被告高菁菁等人均非被告陳元忠集團之核心幹部,亦無參與其各項決策,僅係基於大盤身分協助彙整被告下線會員之相關申請文件或代為轉付入會保證金及發放車馬費等。如認被告陳元忠等人所為涉犯公平交易法之罪,但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既認為本案係由陳元忠實際操縱整個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被告三人確不知陳元忠、周建仲所為係屬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未與彼等有就傳銷事業之重大營運為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自難以該罪相繩(本院甲10卷第65-81 頁)。 四、被告凃采岑部分: ㈠伊於某日看到消費者日報報導所謂消費禮券優惠活動訊息,乃依報載去電詢問,當時其身邊雖只有5 萬元,惟對方仍稱可以先購買以後補足即可,雙方並留下電話,以供聯絡。嗣後被告凃采岑離婚後獨自遠赴金門發展。恰巧被告周建仲以之前所留電話與凃采岑聯絡,告知其於金門縣金城鎮○○路16號租屋設點,由於該地點離市區較近,故被告凃采岑便情商被告周建仲,借由該地點一角擺攤販賣咖啡粉等物品。被告周建仲因每周僅有3 日至金門處理報紙業務,故應允被告凃采岑之請求,並要求被告凃采岑於其不在時,代為收受投資文件及傳真資料,被告凃采岑基於被告周建仲之借用之情而應允,惟其非為被告招攬業務,起訴書所記載之相關被害人193 人,均非被告凃采岑所招攬(本院甲4 卷第45-53 頁)。 ㈡被告凃采岑與陳元忠、周建仲等人素不認識,並非為報社金門管理處處長。況按起訴書中竟出現「消費者日報嘉義辦事處主任凃采岑」,既為嘉義辦事處,卻無嘉義地址,且凃采岑本人居住金門,可見起訴書相關職稱皆為虛偽不實。又查被告凃采岑在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於98年4 月8 日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早在98年6 月間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以前,故其開立該帳戶顯與行銷專案無涉,更不可能於加入前即依陳元忠、周建仲指示開立此帳戶作為其他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及發放車馬費與紅利等公款帳戶,且從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及發放車馬費之證據,故該帳戶僅為被告凃采岑私人帳戶,非所謂公款帳戶(本院甲14卷第158-178 頁)。 ㈢被告凃采岑於98年6 月間因前往王明宗開設之浯州陶藝坊購物時,偶遇被告陳元忠等人向其推銷該專案。被告凃采岑因該專案可享墊繳電話費95折優惠計算及7-11超商禮券而以5 萬元加入專案,後來親友見到推廣報紙而主動加入專案,被告並無大量吸收會員。又上述投資合計至多數十萬元,根本不具1000萬元以上之處長資格,故凃采岑顯非金門管理處處長。又被告不會使用電腦上網、更不懂會計作帳,其加入專案僅以金門繳電話費、以7-11超商交易,在金門無刷卡消費,不生「真刷卡、假消費」等情事,故不可能使銀行陷於錯誤付款(本院甲14卷第158-178 頁)。 五、被告錢姜秋菊辯稱:伊僅為國小教育程度,因與林秀珍係多年好友,於98年5 月間,林秀珍向其介紹「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投資理財,可獲不錯利潤,故投資20萬元,並介紹錢佩淳等四名親友加入投資,惟被告與其家人所投入之資金,均係交予林秀珍,非被告錢姜秋菊所收受,其並未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實無與其他被告合致於違反銀行法、刑法、商業會計法、及公平交易法罪嫌之餘地。(本院甲4 卷第 75-86 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元忠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之首腦之事實: ㈠被告陳元忠雖否認係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為該4 份報紙報社的社長,且「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其所設計,並係自97年間開始使用等情(見A8卷第30、32頁,本院甲15卷第39頁)。 ㈡證人即被告周建仲於警詢時並分別證稱:「(問:什麼是大盤會議?)具備1 千萬元以上大盤資格的人,陳元忠會叫我通知這些人,來開餐會,他會講解他生意的模式……」;「(問:陳元忠有無教育訓練?)有,就是講解管理費如何去分配,要按照報紙上面的行銷方式……」;「(問:你跟有公款《收支》帳戶的大盤如何對帳?)由每天的日報表對」;「(問:陳元忠會看)會,每天都要傳真給他,看他人在哪裡,通常由羅宇宸轉交給他」等語「(見B14 卷第128 、132 頁)。另參諸卷附譯文拾壹之二所示,被告陳元忠與周建仲、蘇建芳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元忠都係處於指揮、命令之角色。此外,被告陳元忠於「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 」、「臺北縣青青餐廳宣傳活動」中,都係擔任主導之角色,並負責說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此有各該活動光碟之譯文、翻攝照片可稽(分見B17 卷第70頁以下)。 ㈢依此等事證,自足以認定被告陳元忠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之首腦,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事項。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1)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 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3) 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經查,如事實欄所載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為被告周建仲等坦承事實之被告所供承,且為被告張嘉雯、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凃采岑、錢姜秋菊所坦承。 2.被告陳元忠雖然辯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行銷體系乃以經銷商、辦事處及管理處為經銷點,並無所謂小盤、中盤、大盤,且係依銷售量來決定每個月可以領得之車馬費、管理費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周建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供承確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之分(見A8卷第151 頁),並於偵查中先後具結證稱:「(問:拉人進來小盤可以抽多少?)小盤本來車馬費一個月就有百分之5 ,如果多拉一個小盤進來就多百分之2.5 ,這百分之2.5 是從中盤的百分之10抽出來的。而中盤只給他的直接下線百分之2.5 」;「(問:你如何算要給他們多少錢?)加入10萬元的話,每個月給5 千元車馬費,推薦人如果沒有上中盤就該部分領百分之2.5 ,有上中盤就該就部分領百分之5 ,大盤就該部分要給百分之5 」;「(問:如果加入100 萬的?)那就直接跳中盤,每月領車馬費百分之10,大盤就該部分領百分之5 。……,如果我直接開發的大盤,大盤每月自己領百分15,我就是推薦1 人,陳元忠另外撥10萬元出來,推薦人領5 萬元,推薦人的上線也領5 萬元」;「(問:何謂管理費?)就是推薦獎金或獎勵金,就是中盤跟大盤的利潤」;「(問:小盤也有推薦獎金?)小盤還沒上中盤之前,是由中盤由他的百分之5 裡面撥百分之2.5 給他。大盤自己推薦進來直屬的會員,大盤可以拿百分之10的推薦獎金;如果是大盤直屬的中盤推薦進來的,大盤就可以拿百分之5 的推薦獎金、中盤也是拿百分之5 」(分見A8卷第135 頁、B1卷第50頁、B14 卷第128 頁)。 ⑵並有卷附之商品週轉金解說圖可佐(見A4卷第45頁),其中亦記載了如事實欄所述之運作模式及推薦獎金制度;另有附卷「只有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組織圖+ 晉級日期表」、「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公款帳戶日報表」,其上即均載明了「大盤」、「中盤、「小盤」之盤級(分見A4卷第23-44 頁、53-60 頁, D13 卷第140-209 頁)。且證人即被告周建仲於本院審理時亦先後陳稱:「(問:此『商品週轉金解說圖』的內容,是否跟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的會員、大盤、中盤、小盤等,可以獲得的權益相符?《提示A4卷第45頁》)95%正確,只有該圖下方所列6 點中,其中第1 、2 點『大盤下面未有大盤產生時,可以保有5 %的利潤』、『中盤下面未有中盤產生時,可保有2.5 %的利潤』,我不懂這二句話的意思為何,其他都正確……」;「(問:上開內容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中所稱:『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是否相符?為何如此?《提示B1卷第58頁》)實際操作就是如該「商品週轉金解說圖」所說的大致內容,就入會申請書部分,很多人都在質疑好像寫的比較含糊……其實『商品週轉金解說圖』這個結構就是陳元忠跟我們講的結構沒錯,這樣比較簡單」(見本院甲15卷第59頁);「問:依扣案『周懂請款及5%商品明細表』於98年7 月22日之記載,會員許寶珠97年11月22日加入10萬元,並領取5%的車馬費5 千元,高菁菁則領取5%的推薦獎金5 千元,你則領取5%的推薦獎金5 千元。是否就每個會員,其本身及中盤、大盤等上線所領取的車馬費及推薦獎金合計即為15% ?《提示偵查A4卷第53頁》)是的」(見本院甲17卷第10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仲並於偵訊中稱:「(問:你跟有公款《收支》帳戶的大盤如何對帳?)由每天的日報表對」;「(問:陳元忠會看?)會,每天都要傳真給他,看他人在哪裡,通常由羅宇宸轉交給他」等語(見B14 頁第132 頁)。被告陳元忠既然每日都會閱讀上開報表,至不能否認前揭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⑶何況依卷附98年6 月20日8 時56分15秒,被告陳元忠與周建仲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陳元忠並亦有稱:「……現在我們新的投資案就是說限制一個人只能10萬塊而已,我們現在就是說『大盤對大盤,他沒有利潤嘛』,就是說好康ㄟ都先排……」等語(詳見附表拾壹之二),即可見即被告陳元忠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組織結構亦係以「大盤」等語相稱,是被告陳元忠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⑷而依上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專案之會員,而其招募方式係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之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管理費」、「推薦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3.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立法理由闡明可參。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組織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成為會員,而會員除可獲得「車馬費」及各式禮券外(此部分詳下述),原會員另可獲取之推薦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此觀前述推薦獎金之取得方式即明,且推薦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購買商品再轉賣)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 ㈡被告陳元忠、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乙○○、丙○○、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等人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1.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可參)。 2.經查,被告陳元忠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首腦,已如前述,而被告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乙○○、丙○○、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等人,陸續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經介紹、推薦加入成為會員後(其間上下線關係,則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高錦崑等人並分別掛用如附表肆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呂晟碩與日家溱、邱文金與蔣素珠,則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所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被告羅宇宸、吳宜蓁、鍾家丞更進而為被告陳元忠、周建仲之助理等情,則分別據被告凃采岑以外之其他被告所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伍之二各被告組織明細「相關證據及出處」所示之「組織圖」、「會員投資金額一覽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存款憑條、收據、會員名單、「發錢及禮券日報表」,如附表拾所示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可稽,復有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扣案物,以及卷附之被告周建仲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D13 第1 頁以下,其中部分節錄如附表拾壹所示),故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凃采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稱其代為收受投資文件及傳真資料,相關會員均非被告凃采岑所招攬云云。然查: ⑴被告凃采岑本身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有招攬陳彩惠等會員之事實(詳見附表伍之二㈤及㈥中A19 、A20 之部分),有扣案物M29 「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扣案物M27 「新加入周轉金額度統計表」、扣案物M32 「會員額度及請領獎金表」、扣案物M34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以及扣案之M12 估價單及收據等13本、M15 之印章、M16 之匯款申請書、M28 之名片,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該等扣案物之影本在卷足參(分見本院甲13卷第176 頁以下),其中除可見被告凃采岑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書之「簽約人」外,並已明確載明其為各該會員之「推薦人」或「中盤商」等,於M27 之「新加入周轉金額度統計表」中,並已記載被告凃采岑為「大盤」,其中並亦可見被告凃采岑本人之簽名(見本院甲13卷第143-144 、222 頁等,即核與本院甲4 卷第44頁被告凃采岑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相符)。 ⑵另被告凃采岑就招攬會員入會事宜,並與被告周建仲、高菁菁等人聯繫,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對話內容、時間、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拾壹之四),其中被告凃采岑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謝秀英的資料要寫下去喔!她併在我這邊,他不是寫謝秀英,是寫臺北那兩三件」、「周董,王素霞, 100 萬匯進去給你了」、「我現在這裡有人要寫件,全部都沒有禮券了,怎麼辦?我要跟蘇小姐拿,她說都沒有了」、「我跟你講,你的資料要傳真給我。我沒有洪振騰的,上次周董拿給我許丕俊額和黃娜英,現在就是沒有洪振騰的基本資料,你洪振騰的基本資料可不可以傳真給我侄女」等語,均可見被告凃采岑本身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有招攬他人入會之事實。 ⑶另外卷附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見A11 卷第134 、157 頁,A14 卷第217 、280 頁,A15 卷第119 頁,B7卷第243 頁、本院甲13卷第176 頁以下),亦分別有列明被告凃采岑為簽約人。 ⑷是故被告凃采岑前揭辯解顯不足採信,且足以認定被告凃采岑本身除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有招攬陳彩惠等會員之事實(詳見附表伍之二㈤及㈥中A19 、A20 之部分)。 4.綜上,被告陳元忠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首腦,又被告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乙○○、丙○○、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等人。除了各自因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上揭「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並均再思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上揭高額推薦獎金,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使「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被告羅宇宸、吳宜蓁、鍾家丞更進而為被告陳元忠、周建仲之助理,均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參加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所欲規範之對象,故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此等被告與被告陳元忠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被告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辯稱伊3 人均非被告陳元忠集團之核心幹部,亦無參與其各項決策,僅係基於大盤身分協助彙整被告下線會員之相關申請文件或代為轉付入會保證金及發放車馬費云云;另被告錢姜秋菊辯稱伊並未參與集團之決策、運作,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等語。惟被告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錢姜秋菊是否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前開權限,與其有前述積極參與該集團傳銷組織擴散之事實無涉,是其等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6.故前揭被告陳元忠、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乙○○、丙○○、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均係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三、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收受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㈡「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 10% (中盤)、15% (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九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且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等情,為被告羅宇宸、周建仲、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所供承,被告凃采岑就此部分則不爭執,被告陳元忠則辯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行銷體系乃以經銷商、辦事處及管理處為經銷點,並無所謂小盤、中盤、大盤,且係依銷售量來決定每個月可以領得之車馬費、管理費云云。惟查: 1.依卷附之入會員申請書(詳見附表拾所示),其上已載明:「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之字句。被告陳元忠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業已自承:「10萬元叫辦事處……」;「(問:辦事處是否每月可以領到10萬的5%的車馬費?)對」(見A8卷第156 頁)。另被告陳元忠於「 8/15送賓士活動」(按即98年8 月15日,在宜蘭晶英酒店舉辦)、「臺中送賓士活動」(按即98年7 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均見本院甲16卷第14頁之消費者日報影本)中,亦對現場民眾稱:「讓各位了解10萬元,確定每月會賺2 萬到5 萬的利潤,才足以每月都提撥這樣的獎金,就是每個人問的,加入很簡單,『每月有5 千元的車馬費,5 千元的禮券,還能領1 年』……」;「我們100 萬的經銷商呢,第一個我們每月有撥『10% 的車馬費,也就是10萬元』,第2 個條件,每月有撥『5%的一個贈送的商品』……」等語,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之「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B17 卷第93、72頁)。均可見被告陳元忠所謂「係依銷售量來決定每個月可以領得之車馬費」云云之辯解,並不足採。 2.證人即被告周建仲並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審理時先後證稱:「通常係由會員推薦才能加入,入會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入會後即是小盤商,每個月發放車馬費5 千元及5 千元商品禮券,如果該入會之會員有再推薦其他會員入會我們會再給他管理費」;「(問:你大盤、中盤、小盤各給付 15% 、10% 、5%車馬費的計算基礎?)100 萬以內小盤, l00-1000萬中盤,l000萬大盤,小盤5%,中盤l0% ,大盤 15% 」;「(問:當初陳元忠跟你解說時,是否就有提及『自行投資經銷額度及累積金額』在101 萬到1000萬之間,車馬費是10%,1001萬以上車馬費是15%?)是的」;「(問:此部分的車馬費5 %、10%、15%不同是以入會申請書的哪個條款作為依據?)應該是申請書上面第2 點『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不過合約書上面的這點很多人都說看不懂。具體運作應該就是5 %、10%、15%的這樣不同的車馬費層級」;「……是否就每個會員,其本身及中盤、大盤等上線所領取的車馬費及推薦獎金合計即為15% ?)是的」等語(見A8卷第88、152 頁,本院甲15卷第59頁,本院甲17卷第106 頁)。 3.另證人即被告周建仲另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依照入會申請書所示,除了5 %的車馬費津貼外,另外有15%的銷售津貼,該15%的銷售津貼是如何計算的?)陳元忠那時候說如果利潤有拿到20%,會撥給大盤15%,大盤撥給中盤是10%,中盤撥給小盤是5 %,當初加入的時候陳元忠是說,如果以十萬元加入的話,這個月進貨可以進十萬元,進的貨就像是油卡、禮券等商品,我們要找消費者賣他95折,但是必須要回繳陳元忠9 折的價錢,像是如果進5 萬元的油卡,我們可以賣給消費者4 萬7 千5 百元,要回繳給陳元忠是4 萬5 仟元,這其中就產生5 %的利潤,就是我們賺得的,這個利潤是在每月固定可以領到的5 %車馬費津貼以外,另外還可以獲得的利潤。但是因為有些會員反應說要找消費者販售有困難,或是資金方面有問題,沒辦法回繳給陳元忠九折的金額,在大約98年元月份開始,就不用再真的進貨,陳元忠同意說除了5 %的車馬費津貼外,另外再撥5 %商品(像是油卡、禮券、行動電話費等),合計也是一成的利潤,從那之後大約有八成都是直接拿商品,另外二成像是陳欣欣、張士元他們都是採取實際進貨的方式」;「那時候是在一個過渡時間,本來我們都是用出貨的方式,等於是逐步調整,原本也是個案的提出,並不是全面改變,比較大量開始可以不用這樣進貨的日期大約是98年5 月之後」(見本院甲4 卷第228 頁、甲15卷第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明澄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8年5 月之前,以十萬元入會保證金來說,每月固定可以領到5 千元,另外5 千元一定要自己進貨來賺取,就是用我剛剛所講的方式進9 折賣95折來賺得利潤;在98年5 月之後,除了每月直接領5 千元外,還可以直接領5 千元的禮券,不需要再進貨」等語(見本院甲14卷第269 頁)。 4.是以,單依此「車馬費」換算,小盤、中盤、大盤之年利率即達60% 、120%、180%。此外,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九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且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均可認定。足徵「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所約定紅利、報酬,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集團,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㈢另於98年7 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灣、住臺中、送賓士」餐會時,被告陳元忠並當場宣佈新方案,即如事實欄所述之「中央公論報系5 年行銷計劃(即賓士計劃)」部分,則有卷附之該次活動之錄影光碟可佐,其中被告陳元忠即對現場民眾稱:「……百萬經銷商我們贈送的一個條件的說明,我們100 萬的經銷商呢,第一個我們每月有撥10%的車馬費,也就是10萬塊,第2 個條件,每月有撥5% 的一個贈送的商品,這些商品我們現在用所謂的商品提貨券來整合,他可以兌換餐券、麥當勞的禮券、屈臣氏的禮券、油卡等等,只要我們是合作廠商,他都可以透過這樣來兌換,所以他就有5 萬塊,所以車馬費加上兩個他,所以一個月就是15%,就是等於15萬,那這是我們正常的一個經銷商的通路,那如果贈送的條件,你在3 個月不領所謂的10%的車馬費加上5 %的贈品,你沒有領3 個月,我們在第4 個月,就可以把這個賓士的車子送給各位,這個賓士的車子現在有2 款,這1 款是173 萬,那因為現在進來的賓士車,他現在有加天窗,加遙控,現在變成183 萬……,然後第4 個月,除了把這個車子送給你,我們還提撥12萬,那12萬到底會領多久,那我們用這個賓士車呢,從第4 個月到第60個月,總共60個月12萬,總共720 萬,到第5 年到期我們還把100 萬還給你或續約……」等語,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之「臺中送賓士」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B17 卷第72頁),亦可認定。 ㈣而被告陳元忠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首腦已如前述。被告羅宇宸、周建仲、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並有前揭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其等並共同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被告周建仲復擔任集團執行長,負責協助陳元忠為首之集團執行向會員收取「保證金」之收受相當於存款之業務;被告羅宇宸並負責集團各式禮券之購買、控管及發放等事務等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1.業據被告羅宇宸、周建仲、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所供承,並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扣案物,以及卷附之被告周建仲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D13 第1 頁以下,其中部分節錄如附表拾壹所示)。且被告李星壇於偵訊時自承:「(問:你每天要報帳給陳元忠跟周建仲?)是……」;「(問:日報表的內容?)當天加入的人員、推薦人員、加入金額、加入人的出生年月日、住址」;(問:《提示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新增經銷商建檔明細表、預繳保證金表》是否為你所製作?)是」等語(見B10 卷第181 頁)。被告藍敏慈於偵查中則供稱:「(問:你下線的車馬費跟禮券怎麼發?)車馬費現金、匯款都有,都是跟禮券一樣逐層發下去」;「(問:如何計算?)我這條線是我兒子李星壇在算的」;「(問:你有無你有無開設公款帳戶?)有,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分見B10 卷第184 頁、B15 卷第43- 44頁)。另被告蔣素珠於偵訊中復已坦承確有為被告邱文金處理「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相關之文書處理、製作報表、匯款、網路轉帳等工作(見B11 卷第26頁)。 2.被告羅宇宸、周建仲、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及張士元(已死亡)先後設有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之「公款收支帳戶」之事實,並有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之認定理由及相關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可佐。且證人即被告周建仲於警詢時稱:「……後期因為量愈來愈大,大盤吸收會員的錢有的直接存入該公款帳戶,由大盤直接支配運用該公款帳戶內的錢後,發給下線會員,大盤每天會製作報表給我核對」;「高菁菁、邱文金、張士元、陳欣欣、藍敏慈、鄭俊雄……陳義閎……涂采岑等人設有公款帳戶,原則上公款帳戶內的錢由各大盤自行運用,但帳戶內的錢都算是陳元忠總部的。要設立公款帳戶必須是大盤(吸收會員金額超過1000萬元)成員……對車馬費、禮券發放等事宜操作均無問題,才具有設立公款帳戶的資格。公款用途就是撥車馬費、管理費、交電話費、出貨的貨款等用途,若社長有另外要求,也可以直接使用該公款帳戶內的錢」(見B1卷第43頁)。另證人即被告周建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此份填表日期98.7.26 之『各公款帳戶資料』係由何人製作?由何人傳真予何人?《提示D13 卷第216 頁正面》這個也是我做的,傳真給羅宇宸,因為羅宇宸對我而言是總部,她要管理帳務的問題,我只是彙整大盤的帳務。這上面有列載了我所下轄的各公款帳戶,都列上去了」等語(見本院甲15卷第11頁)。 3.至於被告凃采岑雖否認設有公款收支帳戶,證人即被告周建仲並另稱:「不過凃采岑的部分,我要補充一下,我的認知是只要是屬於總部的錢都算是公款帳戶,都要列在上面,……我有從玉山的戶頭中提撥多少錢到凃采岑戶頭中我記不清楚了,不過這些錢都是提供給……凃采岑作為提撥給下線做管理費之用」等語(見甲15卷第60頁)。然依據被告凃采岑所設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該帳戶紀錄,在98年5 月到98年8 月期間,經常有會員入會之現金存入該帳戶後,立即再將錢匯至周建仲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公款帳戶之情形。此外,被告凃采岑亦確有計算及製作「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此有扣案之該明細2 紙可稽(見扣案物M29 ,影本見本院甲13卷第180 頁),仍足以認定被告凃采岑確有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並計算及製作「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之「大盤日報表」,被告凃采岑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並不足採信。 4.至被告高菁菁、高韻庭否認與被告陳元忠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高菁菁、高韻庭既然均明知被告陳元忠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係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而仍為前揭開設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並共同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之行為,即足以認定其等與被告陳元忠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羅宇宸、周建仲、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有與被告陳元忠,共同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㈤參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院會紀錄第136 頁)。是計算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名義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以其等向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 1.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陳元忠以上開方式所為招攬之會員共計1620人(其中有部分係多次參加),與收受之「保證金」即準存款金額達5 億8,069 萬元(即附表伍之四所示之全部會員之人數及加入金額總額;其中包括附表伍之二所示之全部會員、附表伍之三㈠所示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及附表伍之三㈡被告羅宇宸部分;認定之證據,均見上開附表所示)。被告羅宇宸、周建仲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分別達571,930,000 元、572,030,000 元(認定依據詳見附表陸之二㈠及㈡之說明欄所示)。被告陳元忠、羅宇宸、周建仲上開之犯罪所得確已達1 億元以上甚明。 2.至被告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1 億元(其等參與收受之款項及認定之依據,則各如附表陸之二㈢至㈩所示)。 ㈥被告陳元忠另辯解「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係合法之商業經營,並稱有所謂直接銷售、間接銷售、聯合銷售,且係各該「管理處」負責人開立公款帳戶,自行保管運用會員之保證金,並非被告陳元忠佔為己有云云,惟本院認為: 1.按我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銀行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獨佔地位,以方便金融安全網之建構與國家貨幣政策之貫徹。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則依第125 條科處刑罰。而且銀行屬特許事業外,為保障存款戶權益,銀行法加諸銀行不少行為能力之限制,例如銀行法第3 條業務經營限制、第32條及第33條限制銀行對有利害關係之個人及法人的授信、第44條之「資本適足率」之要求、存款保險之強制投保、銀行同業間之相互拆款、第62條以下之銀行監管與接管,以及第74條銀行轉投資最高限額等。這些管制措施,皆起因於銀行機構之特殊性,而銀行之所以特別,主因在於享有收受大眾存款之特權地位。易言之,由於銀行對存款人所負之債務具有高流動性,而其放款債權往往多為低流動性或不具流動性,其於高財務槓桿經營上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對存款人支付不能之情形,進而引發存款戶的恐慌,導致銀行發生大規模擠兌,致使銀行面臨破產危機,甚至引發銀行連鎖倒閉效應。職此,有鑑於銀行經營及財務體系之健全,其所牽涉的不僅為所有存款人之權益與對市場信心,更足以動搖國家整體金融發展。是以,各國立法者多半基於「銀行不能輕易倒閉」概念,往往對此產業制定較為嚴格的法規範,課予銀行金融機構諸多義務,施以高密度的行政管制,以防止因該產業經營失敗,引發國家金融體制的崩潰。 2.又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另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3.是故,無論被告陳元忠之所謂「商業經營」內容為何,以及是否係各「管理處」負責人自行保管運用會員之保證金,或是否該等保證金有納入被告陳元忠之「私囊」。惟既然被告陳元忠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即已構成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陳元忠上開辯解均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 4.何況,被告陳元忠所謂得以禮券行銷創造利潤云云,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 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均係被告羅宇宸向外採購,而向廠商購入時最優惠之折扣係其中家樂福禮券部分,亦只能夠以100 萬元購入「103 萬5 千元」面額之禮券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宇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甲15卷第66頁)。足認被告陳元忠根本無法以低於九折之價格對外購得便宜禮券,僅係先將會員之入會費去買禮券,再「賠本」販售予會員,會員所賺取之差價,其實是自己或他人之入會費。 5.另本院依被告陳元忠之聲請,詰問證人即本案之同案被告陳俊亮、奚凌鈞、藍敏慈、李奕戩、李星壇、徐振寶、邱文金、蔣素珠、陳欣欣、鄭俊雄、韓明澄、高錦崑、林秀珍、凃采岑(其餘同案被告則依法拒絕證言),以及證人吳嘉獎(即金門旅行公會理事長)、余新發(即荷蘭邨飯店負責人)、吳華榮(即中華賓士汽車銷售部主任)、賴明漢(即通豪酒店職員)、游學堅(即小上海茶藝館負責人)、蔡自立(即凱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三郎、謝文耀(即福賓川菜負責人)、劉庭祥(即海峽商業財經月刊發行人)、李炷烽(即金門縣長)、曾幼璇(即晶華酒店客房業務部經理)、林明月(即晶華酒店財務長)、賴建宏(即晶華酒店服務中心經理)、薛雅萍(晶華酒店執行長)、王明宗(即浯州陶藝坊股東)、張明吉(即清水鵝店負責人)、楊尤閩(即聖祖食品業務部經理)、蔡彩鳳(即金門茄米洛咖啡簡餐負責人)等人。然依其等之證言,皆無從證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營業收入」,亦即並無法證明該集團就旅遊部分有收受團費,另有銷售「消費券」、「抽獎券」,或店家有付佣金或回扣予該集團等事實。而且即使有部分店家收受「保證金」並可折抵較高金額之「消費券」,然所謂「消費券」亦係無償發出,根本無法獲利。換言之,該集團的所有支出、花費,均係由會員之入會費支應。被告陳元忠上開辯解,更無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四、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吳宜蓁、鍾家丞對於前揭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證人即被告周建仲於偵查中證稱:「(問:吳宜蓁負責什麼?)因為我旅遊活動很忙,所以陳元忠請她幫我彙整要參加遊遊人員的名冊,或是餐會的名冊」(見A8卷第138 頁)。證人即被告鍾家丞於偵查中證稱:「(問:吳宜蓁做什麼?)她是周建仲的太太,做旅遊基金的控管,大盤、中盤每個人加入時要扣百分之10當作旅遊基金,小盤不用」;「(問:吳宜蓁除了旅遊基金外,還負責什麼?)吳宜蓁來之後,日報表變成她在處理,每天羅宇宸會來收」;「(問:日報表裡面有什麼?)新進多少人、繳多少錢、要發多少百分之5 的禮券及發多少現金」,並明確證述被告吳宜蓁係自98年8 月開始處理日報表之工作(分見A3卷第55頁、B11 卷第204 頁)。另被告鍾家丞於偵查中亦自承:「自98年4 、5 月間才到消費者日報任職,薪水都是周建仲支付給我,月薪新臺幣3 萬5 千元,平常都是周建仲在支配我工作」;「(問:你在消費者日報任職的工作內容為何?)記帳、買賣商品(禮券、電話費)。之前大盤的帳是羅姐(即被告羅宇宸)在記,但社長陳元忠說羅姐又要買貨又要記帳,所以陳元忠就跟周建仲講,周建仲再叫我去做記帳的工作,實際接手記帳的工作還不到一個月」;「(問:該專案組織是如何發展?你在該專案中職位為何?你的職位是依什麼條件授與你的?)我是小盤,且是周建仲的助理,每天要匯整(應為彙整)大盤傳真至公司的『公款帳戶』、『每日現金出貨表』二張表格給周建仲,另外大盤商品(禮券)在這個月也是我在處理出貨,之前是羅宇宸在出貨」(見A3卷第 5-9 頁)。本院爰認定被告鍾家丞自98年5 月底起,被告吳宜蓁自98年8 月1 日起,分別在該「大盤辦公室」擔任助理之前揭工作。 ㈡被告張嘉雯雖坦承自98年8 月1 日起有依被告陳元忠指示向飯店洽訂舉辦活動所需房間、餐會桌數,並兼活動攝影等,並自98年8 月10日起,接替被告羅宇宸在晶華酒店帶領欲入會之人,到該酒店1 樓大廳櫃檯,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等情,但否認知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經查:1.被告張嘉雯自98年8 月10日起,接替被告羅宇宸在晶華酒店帶領欲入會之人,到該酒店1 樓大廳櫃檯,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等情,除據證人許淑芬、張麗英、許康清、邱衍發、莊雅淋、黃素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甲13卷第80、87、89、92、93、94頁),並有晶華酒店函送之證明單可佐,在98年7 月30日之前的證明單,尚係記載「羅宇宸」之名義,於98年8 月10日之後,則已記載「張嘉雯」之名義(見B3卷第348頁以下)。 2.被告張嘉雯更於98年8 月12日會員陳鈺宣之入會申請表上書寫「晶華刷卡90萬元整,禮券已入庫,存8/12,張嘉雯代存」之註記,此除為被告張嘉雯所供承(見本院甲13卷第96頁),並有該入會申請書在卷可佐(見A7卷第102 頁)。而在該入會申請書上已有「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 作為推薦獎金」;「領車馬費+ 管理費+ 領、出商品」:「金額100000現金+50000券」;「大盤:邱瑞香」;「中盤:陳鈺宣」等字句,被告張嘉雯辯稱其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均不知悉,已不足採信。何況,於該入會申請表上,已載明「預繳保證金」為「壹佰萬元」,然被告張嘉雯卻僅由陳鈺宣購買90萬元之晶華禮券,此有該入會申請表之上開註記,以及陳鈺宣之刷卡憑單可稽(見A7卷第103 頁),若非被告張嘉雯已知悉入會100 萬元之「中盤」得領取10% 之車馬費,即10萬元,並得預先扣取該10萬元之金額,實付90萬元之入會「保證金」,其怎麼可能讓陳鈺宣僅刷卡90萬元購買禮券? 3.並且,證人即被告陳元忠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問:張嘉雯是誰?)辦報社送賓士車活動的聯絡人」等語(見B1卷第110 頁),又「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係在98年7 月間之前即已推出「送賓士車」活動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張嘉雯為係消費者日報發行人朱哲雄之子朱華陽之妻,此有戶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甲14卷第46-48 頁),而被告陳元忠以「消費者日報」之名義與中華賓士公司購買汽車部分,其中於98年7 月30日交付之賓士車,其「訂車客戶」為朱哲雄,「交車客戶」即為朱華陽,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檢送與消費者日報社之交易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甲15 卷 第111-112 頁)。在此等情形,被告張嘉雯辯稱其不知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云云,更無足取信。職是,應足以認定被告張嘉雯知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係依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等情,而基於幫助陳元忠、周建仲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而為前揭幫助犯行。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扣案物,以及卷附之被告周建仲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D13 第1 頁以下,其中部分節錄如附表拾壹所示),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鍾家丞、吳宜蓁、張嘉雯既係分別幫助「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執行長周建仲、首腦陳元忠,則彼此所幫助非法吸金之金額,亦應以其幫助犯行期間,被告周建仲、陳元忠所收受之款項金額為準,是被告鍾家丞、吳宜蓁、張嘉雯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分別達356,450,000元 、130,320,000元 、 130,320,000 元(詳附表陸之三㈠㈡㈢所示;鍾家丞係自98年5 月底開始為幫助犯行,爰自98年6 月1 日起開始計算)。 五、再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其吸收資金之手法與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手法大同小異,而「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屬於俗稱「老鼠會」更甚明確。是被告等人或辯稱不知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云云,仍無法解免其等刑事責任。 六、「真刷卡、假消費」部分、對銀行詐欺部分: ㈠經查: 1.被告陳俊亮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為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及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如附表柒之一所示之葛雪、吳秋蓉、陳建霖等人則為名義負責人等情(見本院甲13卷第99頁),核與被告奚凌鈞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係自97年3 、4 月間開始受被告陳俊亮之僱用相符(見E7卷第581 頁、B15 卷第79頁)。另參酌諾貝塔公司於97年5 月間之租約尚係被告奚凌鈞出面簽立(見D5卷);證人葛雪(為吳秋蓉之母)於偵查中證稱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及利蓉公司都是陳俊亮在負責等語相符(見B11 卷第249 頁),應可認定被告陳俊亮確為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及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陳俊亮、奚凌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前揭「真刷卡、假消費」之事實(分見 B10 卷第88頁、E7卷第580-583 頁、B15 卷第75-81 頁、本院甲13卷第99頁、甲14卷第133-134 頁)。另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持卡人各於附表柒之三所示之日期至被告陳俊亮所設之「阿亮的店」,以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利蓉公司之刷卡機為刷卡工具刷卡,由持卡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認署押後,由持卡人之「發卡銀行」給付合計66,792,480元(詳如附表柒之二所示,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收單機構結帳)等情,則有如附表柒之二「證據出處及說明事項」欄所示之各銀行函覆已完成刷卡程序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陳元忠坦承有介紹他人前往「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惟辯稱:刷卡人刷卡後取得現金,得以該資金投資生意,刷卡銀行更無任何財產法益受侵害,反而因多人刷卡而賺足了利息錢,蓋並無任何刷卡人有不繳付卡費之情事,暨無任何人之法益被侵害,「刷信用卡換現金」就像是「現金卡借現金」一樣,只是利息多一點,應僅是消費借貸之民事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甲18卷第16頁辯護意旨狀、第176 頁辯護意旨等)。惟查: 1.依卷附「新光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第三條(一)1.約定:「乙方(即特約商店)擔保不會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及其他變相之融資」;「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二條2.約定:「甲方(即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或其它變相之融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特店提出請款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店同意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面額之金額,合庫亦有權經通知而逕自特店之帳戶中扣除,或以催收方式請求特店立即支付該款項:……⑻特店替其他商店或個人為非與特店有實際交易行為而製作單據,並持以向合庫結帳請款。⑼特店利用操作信用卡交易之管道,為持卡人或不知是否為持卡人者刷卡領取現金或為資金週轉……」,有各該合約書或約定書在卷可稽(各條款出處詳見附表柒之一)。 2.準此,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然揆諸前揭規定,特約商店並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若特約商店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則收單機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自不許特約商店為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再「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利息,而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自不能以時下一般民眾所使用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除得於一般商店簽帳消費外,亦得直接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認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借貸,發卡銀行即未陷於錯誤。是茍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是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亦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688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陳俊亮、奚凌鈞與被告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與王瀠霈(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及如附表柒之四㈠所示之會員(包括李昱輝、鄭俊雄、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范徐紅嬌、許胡貴容、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丙○○等人;又被告邱文金、陳義閎亦有以會員身分刷卡),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持卡人,以偽造不實之消費記錄之簽帳單為方式,並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向發卡銀行佯稱表示持卡人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且會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刷卡借貸之人,一般均屬資力窘困或信用不佳之人,若非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為借貸行為,何須以如此變相方式取得所借貸之款項。而其等以本案之「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經由信用卡特約商店變相借款,特約商店非但可取得每筆刷卡金額固定比率之預扣費用,且事後可由發卡銀行獲得全額之刷卡金額,而將原先發卡銀行可藉由徵信方式評估之借貸風險完全推由發卡銀行承擔,發卡銀行非但無法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且被迫接受信用不佳之持卡人以變相方式借款所生之信用卡債權,而特約商店經營地下金融業務,卻毫無任何損失風險可言,此即何以前揭約定書或合約書開宗明義以特約條款禁止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融資之緣由。又無論信用卡持有人之債信如何,被告陳俊亮、奚凌鈞均可獲得發卡銀行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於發卡銀行與收單機構結帳時,另扣除2%至3%不等之收單機構手續費),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卡銀行限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陳俊亮為圖收取持卡人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與持卡人以「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方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原本不允許支付之刷卡金額給予被告陳俊亮,而使發卡銀行承受無法評估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另被告陳俊亮與持卡人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持卡人事後有無還款為斷,亦不能以其等事後是否有還款紀錄,即認彼等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為灼然。又被告陳俊亮於偵訊時供承其刊登報紙以招攬持卡人「刷卡換現金」時,係「登一個『卡』字,上面寫『預借現金』」(見B15 卷第77頁),亦可見被告陳俊亮與刷卡人均明知此等「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與法有違,才會在刊登廣告時隱晦其情,以避免警方之追緝。 ㈢復按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收單機構關於款項之給付,雖有內部結帳關係,惟此乃其等彼此間之內部約定,就對外關係而言,乃「發卡銀行」給付該筆簽帳費用,再由持卡人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是以,本案詐欺對象乃發卡銀行(起訴書所載詐欺對象為與諾貝塔公司等4 家公司簽約之中國信託銀行等,尚有違誤,併予敘明;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元忠等人向投資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或加碼投資,此「對於會員詐欺罪嫌」部分,另詳下述)。另收單機構依其與特約商店之契約,通常約定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至其費率或成數並非固定,乃依當事人約定,約在2%至3%之間),有各該合約書或約定書在卷可稽(詳見附表柒之一所示)。惟此等由收單機構收取之手續費乃被告陳俊亮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必要支出,核與被告陳俊亮等人與持卡人向發卡銀行之詐欺所得無涉,亦在此敘明之。 ㈣附表柒之二之金額,其中包含詳如附表柒之四㈢所示由被告陳元忠、周建仲、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與王瀠霈攜同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刷卡之金額,合計51,666,938元。而且此等會員刷卡後,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後,則交由陳元忠或推由羅宇宸轉交予陳元忠之事實,則有由陳俊亮製作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B13 卷第1-122 頁,其詳細內容詳如附表柒之四㈠所示),以及附卷有「三重刷卡」付款註記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可佐(詳如附表柒之四㈡所示)。被告張秀枝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後面寫『刷三重』都是去三重阿亮的店刷卡的)是」(見B11 卷第206 頁)。另證人即被告陳俊亮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何人與你談可帶人至你經營的阿亮的店刷卡換取現金?)剛開始是陳元忠,後來又介紹很多人來」;「(問:陳元忠帶客人來你店內刷卡換得之現金交付予何人?)都是交給陳元忠或是羅宇宸」;「(問:你記得是何人帶客人到你們店內刷卡換現金?)之前都是陳元忠,之後有羅宇宸跟周建仲,其他的就是斷斷續續,雖然常見到,但也叫不出名字」;「(問:是否曾至你店內刷卡換現之人,均會有『出貨單』之紀錄?)之前一、二個月都沒有做,後來才開始記錄的」;「(問:出貨單之目的為何?)就是我把錢交給他們之後,我自己可以做記錄,因為都是羅宇宸、陳元忠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要請他們簽收,表示錢已經交給他們了」;「(問: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是否就是刷卡換現之人?)是的」;「(問:出貨單上『新入會員』、『配額』、『備註』各代表何意思?)『新入會員』是陳元忠說這個是新的會員,就是之前沒有帶來過的人;『配額』就是今天刷卡的金額;『備註』就是何人帶來刷卡的記錄。像第1 頁所示『客戶名稱』趙雅莉,就是刷卡的人,他刷卡的總金額加起來是20萬元,這20萬元分配給趙雅莉、吳錦昌各10萬元」;「(問:刷卡總額與實付總額之差額何人拿走?)這個差額再扣掉要給銀行的手續費、發票的營業稅、公司成本後,就是我的利潤。例如刷一萬元,實際交給陳元忠等人的金額是九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甲14卷第133-134 頁)。是故當可認定在上開「出貨單」上,「備註」所示就是由何人帶來刷卡的記錄;至「客戶名稱」即為刷卡之持卡人。 ㈤復參諸證人即被告周建仲於偵查中先後供稱:「(問:入會除了拿現金、刷卡買禮券,還有什麼方式? )陳元忠有一個『刷卡換現金』配合的地方,在三重,叫『阿亮的家』」;「(問:就是沒有實際買東西?)沒有買東西,就是刷卡後扣一成給阿亮的家,其他的九成就是用來加入會員的錢」;「(問:羅宇宸跟阿亮的家有何關係?)她每天會到阿亮的家去收現金,有人刷卡就會去」(以上見B8卷第57頁)。「(問: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是誰想出來的?)陳元忠,因為是他帶我去的」;「(問:所以後來都帶欲加入的會員或加碼投資的會員去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刷卡換現金要經陳元忠同意」;「(問:誰跟阿亮聯繫有人要去刷卡?)羅宇宸負責」;「(問:跟阿亮的店如何對帳?)前半段是羅宇宸處理我不清楚,後半段羅宇宸會跟我說她帶哪些人去刷卡換現金」等語(以上見B14 頁第132 頁)。而證人即被告羅宇宸則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否知道是刷卡換現金)陳元忠叫我去作他的助理,陳元忠他們會把要加入會員的人約在那裡刷卡,陳元忠會叫我去拿現金回來,該現金就是刷卡人刷卡後的金額,錢拿回來以後存到周建仲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等語(見B11 卷第205 頁)。是故當可認定被告陳元忠、周建仲對於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之「刷卡換現金」之事均知情,且係由被告羅宇宸與被告陳俊亮聯繫「刷卡換現金」之事,並於刷卡後前往領取扣除刷卡金額一成後之現金。 ㈥被告奚凌鈞與陳元忠、羅宇宸、周建仲、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與王瀠霈,與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持卡人,均明知並無實際消費之事實,此從證人即被告陳俊亮、奚凌鈞於警詢時均證述在「阿亮的店」並未陳列商品、亦沒有招牌等情(見B10 卷第87頁、E7卷第582 頁),即可加以認定。然被告奚凌鈞仍受僱於陳俊亮,從事「刷卡換現金」之工作;被告陳元忠、周建仲、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與王瀠霈則仍攜同會員前往刷卡;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持卡人為「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被告羅宇宸則於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刷卡後,向陳俊亮、奚凌鈞取扣除1 成手續費後之金額作為入會費,其等與被告陳俊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足以認定。 七、至於被告陳元忠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78名經銷商及特約商店負責人,以及共同被告周建仲所指稱有陳報所謂債權額的1771名經銷商為證人,並稱「待證事實」為:被告陳元忠無吸金之犯罪事實,所收受之會員保證金係提供給特約商店之保證金,非納入被告之私囊等事實,並陳稱該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之待證事項至關緊要,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惟至今僅傳訊其中14名證人,致被告陳元忠欲證明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權利無從實現,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甚鉅云云(本院甲18卷第178 頁)。惟查:無論被告陳元忠之所謂「商業經營」內容為何,以及是否係各「管理處」負責人自行保管運用會員之保證金,有無納入被告陳元忠之「私囊」等情,均與被告陳元忠是否構成違反銀行法相關犯罪事實的認定無涉,本院已說明如上。另本院依被告陳元忠之聲請,詰問證人即本案之同案被告以及相關證人吳嘉獎等(詳如上列),但依其等之證言,皆無從證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營業收入」等事實,換言之,該集團的所有支出、花費,均係由會員之入會費支應,被告陳元忠相關辯解,更無足採信,本院業已詳述如上。是本院認為被告陳元忠及其辯護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陳元忠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共同違反銀行法: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 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0 、3621、36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7 、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元忠、羅宇宸、周建仲、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共同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故核其等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其中被告陳元忠、羅宇宸、周建仲之犯罪所得,如上開說明,均已達1 億元以上(如附表伍之四及陸之二㈠及㈡所示),其等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刑責論處;另被告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之犯罪所得,均未達1 億元以上(其等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各如附表陸之二㈢至㈩所示),則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 ㈠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 ㈡是被告陳元忠、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乙○○、丙○○、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為斯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本件被告鍾家丞、吳宜蓁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僅在「大盤辦公室」擔任助理,負責彙整集團上揭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之人的「大盤明細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再製作「各公款帳戶資料」之總表,協助陳元忠、周建仲管理及發放獲利,以及協助處理旅遊活動等;被告張嘉雯就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則僅有洽訂舉辦活動所需房間、餐會桌數,並兼活動攝影,及在晶華酒店帶領會員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等,使被告陳元忠等人得利用被告鍾家丞、吳宜蓁、張嘉雯之幫助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前揭犯行,且依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家丞、吳宜蓁、張嘉雯有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鍾家丞、吳宜蓁、張嘉雯僅係為領取薪資,聽從被告陳元忠、周建仲之指示為前揭行為,然其主觀上有無將被告陳元忠等人所實施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鍾家丞、吳宜蓁、張嘉雯之認定,應認被告鍾家丞、吳宜蓁、張嘉雯係以幫助陳元忠等人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鍾家丞、吳宜蓁、張嘉雯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均已逾1 億元(詳附表陸之三),故被告鍾家丞、吳宜蓁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張嘉雯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家丞、吳宜蓁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張嘉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應與被告陳元忠等人為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717 頁),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違反商業會計法、對發卡銀行詐欺部分: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若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應屬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查,被告陳俊亮既係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及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 ㈢是核被告陳俊亮、奚凌鈞與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李昱輝、鄭俊雄、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范徐紅嬌、許胡貴容、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丙○○共同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製作簽帳單予持卡人簽寫署押,縱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陳俊亮、奚凌鈞與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李昱輝、鄭俊雄、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范徐紅嬌、許胡貴容、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丙○○共同以假消費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又被告陳俊亮、奚凌鈞共同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合計66,792,480元(詳如附表柒之三所示,合計如附表柒之二所示),其中又所包含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由陳元忠等人攜同前往之會員刷卡,並使該等會員所持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合計51,666,938元(詳如附表柒之四㈢所示),均未逾1 億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亮、奚凌鈞與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李昱輝、鄭俊雄、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范徐紅嬌、許胡貴容、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丙○○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罪嫌部分(見本院甲2 卷第143 頁反面),亦有未洽。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亦併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起訴書第717 頁、被告丙○○追加起訴書第13頁),檢察官亦已敘明此部分犯行若金額逾1 億元,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罪嫌,若未逾1 億元,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甲13卷第99頁),故此部分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部分: ㈠被告陳元忠、羅宇宸、周建仲、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與張士元(已死亡),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於其犯意聯絡之期間(詳見附表壹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元忠與被告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乙○○、丙○○、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及李東洋(另以簡易判決審結)、張士元(已死亡)等人,以及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具有上、下線關係者,被告邱文金與蔣素珠間,被告藍敏慈與李星壇間,被告呂晟碩與日家溱間,就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於其犯意聯絡之期間(詳見附表壹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俊亮、奚凌鈞,與被告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及王瀠霈(年籍不詳,未據起訴),被告李昱輝、鄭俊雄、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范徐紅嬌、許胡貴容、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丙○○,以及呂碧霞等會員(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和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持卡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奚凌鈞,與被告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及王瀠霈(年籍不詳,未據起訴),被告李昱輝、鄭俊雄、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范徐紅嬌、許胡貴容、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丙○○,以及呂碧霞等會員(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和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持卡人,雖非諾貝塔等4 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陳俊亮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元忠、羅宇宸、周建仲、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另被告陳元忠、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乙○○、丙○○、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復按基於一行為一罰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國家對於行為人只有單一之刑罰權,是依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關係,以一罪論。所謂「一行為」,係指: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係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參許玉秀,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㈡,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9期,第191 頁),學理上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自然的行為單數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查: 1.被告陳俊亮、奚凌鈞及被告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所為前揭「假消費、真刷卡」,並以填製前揭內容不實之簽帳單等會計憑證,據以詐欺取得前揭信用卡簽帳款之行為,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其等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被告陳俊亮並以此作為「阿亮的店」之「營業」內容,被告奚凌鈞則以此為其工作內容,並以此獲取薪資。觀察其等整體犯罪流程,其等所反覆實施之各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行為間,應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此部分詐欺所侵害之法益(即持卡人之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涉,應認被告陳俊亮、奚凌鈞、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係出於「單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罪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即屬「自然行為單數」(亦即實務上所稱之接續犯),此部分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罪各僅論以一罪。 2.雖然被告李昱輝、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前往「真刷卡、假消費」之次數各為2 次至10次,且在時間上亦有相當之間隔(詳見附表柒之四㈣),但觀諸彼等亦為達反覆、延續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始為「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且彼等侵害法益之情形,更未甚於上揭被告陳俊亮、奚凌鈞等人,若就被告李昱輝、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此部分論以「數罪」,當非事理之平。故在其此部分主觀犯意上,亦應認為係出於「單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故就彼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罪各僅論以一罪。 3.被告鄭俊雄、范徐紅嬌、許胡貴容、羅素美、李麗鶯、丙○○則僅前往「真刷卡、假消費」之1 次(詳見附表柒之四㈣),就彼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罪自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元忠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55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被告從一重論以之罪,詳如附表壹所示)。 七、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提起公訴,因其等上開吸收資金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4483號;99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13076 號、第13578 號、第14551 號、第14552 號;99年度偵字第18193 號、第18194 號、第18195 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93 號、第18194 號、第18195 號部分,雖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9年9 月20日始移送併辦,但依卷內原有之其他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認定,在此敘明。 八、刑之加重、酌減其刑部分: ㈠被告陳元忠、邱文金、凃采岑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甲19卷第152 、184 、225 頁),其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陳欣欣、李星壇、陳義閎、蔣素珠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欣欣並積極與下線會員和解,並有具體給付賠償金額,以彌補下線會員之損害,被告陳義閎則與大部分之下線會員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伍之二所示),而被告李星壇、蔣素珠主要係配合同案被告藍敏慈、邱文金之指示,製作「大盤明細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等,情節較為輕微,故此等被告若量處最低法定刑度3 年,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查被告吳宜蓁、鍾家丞、張嘉雯為事實欄四、五所示之幫助犯行,其期間尚短,參與之程度尚輕,然因被告陳元忠等人之非法收受款項之速度甚為急劇,始犯幫助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而彼等均領取固定之報酬,故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減輕其刑。 ㈣至其餘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下線會員和解之情形(詳見下述),則不能認有尚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予酌減其刑,在此敘明。 九、量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爰審酌: 1.被告陳元忠係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首腦,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會員出資,並以優厚之「管理費」、「推薦獎金」使組織迅速擴大,吸收之金額達5 億8,069 萬元,導致眾多會員畢生積蓄化為灰燼,甚或貸款、刷卡加入,以致負債累累,諸多會員之家庭破裂,此業據諸多會員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明,被告陳元忠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然被告陳元忠卻始終全部推諉為商業行為,企圖合理化其吸金犯行,其惡性重大,且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 2.被告周建仲為集團執行長,除以其帳戶進出資金外,受被告陳元忠信賴而掌控集團吸金帳務進出大權,其與被告羅宇宸、陳欣欣、邱文金、蔣素珠、鄭俊雄、高菁菁、高韻庭、藍敏慈、李星壇、陳義閎、凃采岑等人均知悉會員繳納之「保證金」主要都停留在「公款收支帳戶」中,幾無轉予被告陳元忠作為所謂獲取鉅利之「商業活動」,仍配合開設公款收支帳戶,且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等,使組織迅速擴大,收受鉅額之資金,惟被告周建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提供資料,使案件能整理出較完整輪廓。 3.被告羅宇宸深獲被告陳元忠信賴,負責打理集團購買各式禮券及刷卡換現金之財務事項工作,並可動用公款帳戶,為被告陳元忠之左右手,犯後卻原避重就輕,不願據實以告,直至本院已調查相關事證明確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張嘉雯亦為被告陳元忠之助理,接替被告羅宇宸在晶華酒店帶投資人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入會,取交禮券予被告陳元忠,並處理集團餐會等活動訂餐、訂房及活動攝影工作,卻諉稱不知吸金乙事,未見悔意。被告鍾家丞及吳宜蓁為集團總管理處行政人員,均負責彙整集團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製作總表,呈核被告陳元忠、周建仲,及處理集團旅遊人數統計、餐會活動現場人員管制等事宜,對於被告陳元忠、周建仲等人非法吸金犯行之推行頗有助益,惟於本院審理時尚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4.被告陳俊亮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設立公司取得信用卡特約店資格,刷卡換現金,甚與被告陳元忠吸金集團掛勾,使該集團加速壯大,破壞信用卡交易之金融秩序甚鉅,犯後原尚設詞卸責,之後始坦承犯行。被告奚凌鈞為賺取月薪,聽命於被告陳俊亮從事刷卡換現金工作,其行為仍非可取。 5.另參酌被告吳宜蓁等人投入之金額、招攬之會員人數、金額(見附表參、附表伍之二所示),以及其等之獲利情形(其計算原則及統計總表,見附表拾貳之一及之二,具體之計算內容,見本院甲20卷55頁以下),暨被告吳宜蓁等人與下線會員和解,以及具體支付賠償金額之情形(詳見附表伍之二所示)。又雖然被告鄭俊雄、范徐紅嬌、許胡貴容、羅素美、李麗鶯、丙○○則僅前往「真刷卡、假消費」之1 次,然其等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所招攬之會員及金額仍為數甚多。又須敘明者,部分被告雖然有與會員和解,然觀之和解內容,並無實際賠償金額或方案,難謂已經填補下線會員之損失,僅徒具和解之表象而已。另被告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僅係透過他人以記載「甲方(即下線會員)不再對乙方(即被告高菁菁等)提起任何民事及刑事訴訟並免除乙方之責任」之「和解書」予下線會員,即要下線會員簽名和解,此據會員陳黃環所陳明(見本院甲12卷第143 、182 頁),被告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卻反而稱係下線會員「百般阻撓」不願與其3 人和解云云(見本院甲18卷第250 頁),是故被告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所陳報之和解情形,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其3 人量刑審酌之依據。被告藍敏慈僅與少部分之下線會員達成和解,並僅賠償部分之金額,對於大部分會員之損害均未積極善後處理。又被告鄭俊雄自玉山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公款收支帳戶」未遭凍結前,退款予被告鄭俊雄、韓明澄、廖晏如下線會員(詳見本院甲7 卷第97 至261頁),因非以其自身之財產加以賠償,而且其等就尚有高額損失之蔣瑞榮並未進行和解及賠償事宜,在量刑上亦不能認被告鄭俊雄、韓明澄、廖晏如已善為和解及賠償事宜。此外,被告凃采岑更完全未與下線會員進行和解及賠償事宜,犯後態度自然無法認為良好。 6.至被告高錦崑、林秀珍、李昱輝、李奕戩、賴永達、張芳玉、潘承道、王仁玲、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乙○○、丙○○、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等參加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被告,除依集團遊戲規則自己加入投資外,為圖賺取高額業務佣金,更不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擴大己線之量能,可謂害人害己。復參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或設詞卸責之情形(詳見前揭認定理由欄所載),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 ㈢另就被告陳元忠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2 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奕戩、張芳玉、潘承道、王仁玲、陳湘涵、錢姜秋菊、賴貞蓁、許胡貴容、謝秀英、丙○○、羅素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鍾家丞、高錦崑、陳欣欣、李星壇、李敏娟、陳湘涵、錢姜秋菊、張秀枝、李麗鶯、陳俊亮、奚凌鈞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永達前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素珠雖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並於97年7 月31日確定,於99年7 月31日緩刑期滿後,緩刑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參刑法第76條前段),且嗣後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參酌其等涉案之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深感悔悟;被告鍾家丞、高錦崑、陳湘涵、錢姜秋菊、李麗鶯所吸收下線之人數、金額尚少;被告陳欣欣、賴永達、張秀枝積極與下線會員和解,並具體給付賠償金額,以彌補下線會員之損害;被告李敏娟雖然本身亦受有損失,然仍積極與下線會員洽談和解事宜,而獲得大部分下線會員諒解;被告李星壇、蔣素珠主要係配合同案被告藍敏慈、邱文金之指示,製作「大盤明細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等,情節較為輕微等情,本院認為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就被告鍾家丞、高錦崑、陳欣欣、李星壇、賴永達、李敏娟、陳湘涵、錢姜秋菊、張秀枝、蔣素珠、李麗鶯、陳俊亮、奚凌鈞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但是參酌其等獲利之金額,以及被告鍾家丞、高錦崑、陳欣欣、李星壇、蔣素珠等賠償下線損害之具體情形,命被告鍾家丞、陳欣欣、李星壇、蔣素珠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㈢被告吳宜蓁、陳義閎、蘇建芳、呂晟碩、日家溱、許寶珠、葉明珠、張翠琴、邱瑞香、賴宥瑜、張振珅等雖然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然並無實際賠償金額或僅賠償甚少比例之金額,難謂已經填補下線會員之損失;被告宋鳳雀雖然亦受有損失,但未與任何下線會員洽談和解事宜,自不能認為已妥盡善後之責,故本院認為尚均不適宜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十一、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收」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元忠等人所有,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證無訛(所謂共犯應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故幫助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宣告沒收,參見司法院73年7 月24日(73)廳刑一字第647 號函)。至於其餘之物,則無沒收之必要。又被告陳元忠以外之其餘被告,雖為被告被告陳元忠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然各個犯罪期間均不相同,且本案屬被告陳元忠之相關案情最屬複雜,在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判決確定之前,縱其餘被告之部分判決確定,相關之扣案物品亦不宜逕予依法沒收、處分。另被告陳俊亮、奚凌鈞所犯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期間則與被告陳元忠不完全同一。故本院僅對被告陳元忠就扣案如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及被告陳俊亮、奚凌鈞就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及未扣案之「公款」(詳見附表玖之四、五所示)乃被告陳元忠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均為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下線會員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羅宇宸等開設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之各「公款收支帳戶」及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雖可利於其等下線組織之發展,但除「大盤」原有之利潤外,並未另收取其他利潤,此據被告周建仲所陳明(見本院甲15卷第60頁反面),故附表拾貳所示之相關「獲利」,應認係被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故此部分獲利,亦不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沒收之,均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對會員詐欺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忠等人除為上開事實欄之行為外,陳元忠集團另誆稱禮券均能以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期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並以打造「信用卡、創業、專兼職、12種強勢商品、錢多事少離家近」、「省錢大作戰」、「1 杯咖啡的時間了解您的未來不是夢、電話費-油費-7-11-M -捷運-家樂福-太平洋禮券-HAPPY Go-信用卡」、「省錢-賺錢-持續收入-退休-非凡自由」系統為號召,大肆招攬投資人,提供誇大不實的異業結盟、加盟商簽約、投資績效等資料,致社會大眾誤以為其財力雄厚,進而投資加入該「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引人入甕。且在報紙上登載諸如「信用卡/最佳投資理財成功案例」等圖文並茂之不實內容,藉以掩飾其詐騙及非法吸金行為。並宣稱年報酬率120%,每30日則保證獲利10% ,而許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為誘因,造成地區民眾誤以為投資該專案,可在短期之內(約5 個月)即可賺回本金,進而賺進大量的利息,設陷讓投資人陸續投資或加碼投資。被告陳元忠等人為避免投資人中途取回資金,並繼續吸收資金,定期發布簽約加盟店及投資獲利情形,均屬虛構,自始即以詐欺投資人之手法,以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因認被告陳元忠、周建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張嘉雯、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乙○○、丙○○、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忠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如附表拾所示之會員入會申請書、上開報紙之內容、會員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元忠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㈢經查: 1.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一方面認被告陳元忠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一方面又認被告陳元忠等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立論已非一致。 2.會員王平蕙、鄭志鴻、范雅惠、王蓓菁於警詢中固然證稱:「(問:你要告誰?)我有覺得被騙,我要告陳元忠等人」;會員陳素于證稱:「(問:你投資遭詐騙之損失金額?)損失大約9000元」;會員簡麗珠證稱:「(問:你投資遭詐騙之損失金額?)損失大約是17萬元」;會員林凱慧證稱:「……希望能夠取回受騙投資的錢」;會員顏君芳證稱:「(問:你投資遭詐騙之損失金額?)損失大約是180 萬元」;會員凃佳真、林貴氣、紀倩霞、戴陳美花、邱碧珠、錢佩淳、何惠娟、雷蕓瑄、陳怜燕、鄧賴罔市、黃晨珂、陳富昭、程美娥、王靖雯、李燕慈、黃思維、林淑君、林淑惠、林宇津、羅秋春、吳清榮、王麗珠、王士聰、謝玉玲、潘慧珠、李淑霞、陳秋雲、林紳耆、林淑惠、曾有富、呂采樺、朱芷羚、鄭秀玲、鐘丁豐、劉和森、張秀連、藍美蘭、顏嘉君、蔡昀儒、郭俐廷、陳清德、丁世汎、陳淑真、郭秀蘭、陳博詞、曾資雅、黃美容、錢富美、劉怡伶、吳玉霞、袁德慶、張菊芳、陳柏宇、呂國隆、林月娘、單美容、白豐枝、張徐秋英、康良安、李佩倫、洪婉瑜、陳彥宏、徐子茵、陳宗璿、劉春李、曾素禎、王良樸、王秋蓁、王春澐、邱馨瑩、徐睿絨、蔡文申、王嬿婷、湯長生、王培元皆證稱:「(問:你有無被騙?)有被騙」;會員黃宗璿則稱:「(問:你是否提出告訴?)我要對詐騙我的人提出詐欺告訴」;會員陳筱靜、李婞慈、盧金蓮、藍睿清、胡政明、李雲、黃寶貴、林財傳、顏凱婷、高韞洧、廖淑惠、吳倉榮、陳麗真、張添貴、林讌卉、李美貞、劉武進、董曉農、陳光霖、王寶梅、趙雅莉、賴芳玉、楊世妃、宋素貞、宋瑞藤、曹碧珠、宋文裕、宋瑞雄、林賜生、林阿梅、陳茂政、陳張媖蘭、吳長哲、陳郁芯、潘昭雄、邱慧綺、李淑珍、雲青霞、林秀禎、劉春金等人則稱要提出詐欺告訴。但是其等均未具體敘明被告陳元忠等人有施用何等之詐術,而且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時亦均陳稱於加入後有取得「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謂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各式禮券等。 3.復參酌被告陳元忠以前揭方式所收受相當於存款5 億8,069 萬元;其中經扣案之現金129 萬5300元(詳如附表玖之二所示)、禮券計1818萬4377元(另有價值不詳之部分禮券,詳如附表玖之三所示)、凍結或未凍結之「公款」(含「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玖之四及五所示),共93,920,497元;另有經供作發放前揭車馬費、各式禮券、推薦獎金合計共約394,077,000 元(詳如附表玖之六所示);被告陳元忠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約70,093,500元(詳見附表玖之七)。於扣除上列各金額後,金額僅約為3,119,326 元。而因被告陳元忠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之上揭金額,亦僅係推估,故亦不能遽謂有會員之會費流向不明或經部分被告未依「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相關內容中飽私囊。再者,被告陳元忠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凍結時僅有279,945 元(見A9卷第430 頁、A9卷第434- 462頁)。而上開金額雖係經被告陳元忠指示被告羅宇宸匯入(詳如附表拾參之二所示),然被告陳元忠確有與部分飯店、餐廳等簽立「策略聯盟合約書」,並支付保證金、訂金予該等店家,有該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甲5 卷第118-132 頁),並經證人余新發(荷蘭邨飯店負責人,訂金10萬元)、謝文耀(福賓川菜餐廳負責人,訂金10萬元)、王明宗(浯州陶藝坊股東,訂金20萬元)、張明吉(清水鵝肉店負責人)、蔡彩鳳(茄米洛咖啡負責人,訂金1 萬元)分別證述明確,(分見本院甲13卷第26、62頁,甲14卷第38、40、43頁),此外,尚有舉辦餐會、旅遊活動等等開支,是故尚可認定在被告陳元忠帳戶內之該等款項係留供被告陳元忠支付其他所謂保證金、訂金之用,而不能遽認係供被告陳元忠私人所用。依此等情事,即不能認定被告陳元忠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向會員收受款項之行為。 4.何況,除被告陳元忠、張嘉雯外,其餘之被告周建仲等人,亦均有投入款項,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衡情即難認其等係「施用詐術」而使其他會員加入。再者,雖然被告陳元忠等人另對會員稱「禮券均能以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異業結盟」等詞誘引會員加入,然而被告陳元忠所提供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 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均為國內之各大企業之禮券,其等因大額購買之優惠折扣,任何人均可輕易洽詢。尤其會員由被告羅宇宸或張嘉雯等人偕同至晶華酒店、太平洋SOGO百貨等處刷卡購買集團所需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時,就被告陳元忠究竟係以何等折扣購入禮券,均可直接得知。另會員亦可直接向其上線會員、各大盤洽詢資金之流向,均可輕易得知該等款項並未如被告陳元忠所述用以周轉獲利,會員所獲得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各式禮券,實際上都是用各會員先後付出之「保證金」支應。此外,各會員對於被告陳元忠等人是否果真可以獲取高比例報酬,實際上亦無意查究,此觀上開會員於警詢時,就被告陳元忠等人究竟係從事何等之事業,多陳稱並不清楚,即可推知。另外,被告陳元忠於在「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 」、「臺北縣青青餐廳」等宣傳活動中,實際上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獲利,而僅係在向各會員宣傳可以用自己的高獲利為例(諸如有賓士車等),來推展自己的組織,再誘引其他人加入,例如被告陳元忠有稱:「……幹嘛用賓士車呢,其實賓士車的效果,他有什麼樣的功能,……宜蘭我們8 月15的車子,提前給他開,他的業績就創造超過3500萬,意思就是說開賓士去載錢,效果非常好,很多人都問你說,你做這個事業,你到底做多久啊,領多少錢?意思說這臺賓士拿去你們家,名字又是你的,那就比較快,各位有沒有瞭解……」(分見B17 卷第70頁以下)。再者,依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推薦獎金內容,即與民間俗稱之「老鼠會」無異,另在高額報償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下,各會員實際上係抱持希望自己並非所謂「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加入,亦即期望在組織最終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此觀告訴人林秀禎於偵查中亦稱:「……邱文金說這樣是為我好,並『保證2 年內絕對沒有事』。所以我就認為這個生意應該OK」等語(見K3卷第16頁),亦可推知。是故,亦不能認定本件會員係因「詐術」「陷於錯誤」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㈣從而,本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陳元忠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元忠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隅元忠等人此部分犯罪。 三、被告高錦崑等共同非法吸金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錦崑、林秀珍、李昱輝、李奕戩、賴永達、張芳玉、潘承道、王仁玲、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乙○○、丙○○、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等人,與被告陳元忠等人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認其等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錦崑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拾所示之會員入會申請書、被告張芳玉、蘇建芳、李昱輝、韓明澄之帳戶資料、會員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錦崑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共同吸金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㈢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芳玉、蘇建芳、李昱輝、韓明澄亦設有如附表拾參之一所示公款帳戶,然而依附表拾參之一所示之相關供述證據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雖該等帳戶內確有「公款」,但尚不能認定屬「公款收支帳戶」,亦即並不能認定此等帳戶係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另卷附「各公款帳戶資料」雖有列載張芳玉、蘇建芳、李昱輝之上揭帳戶(見D13 卷第216 頁正面、以及本院甲15卷第60頁證人即被告周建仲之供述),然而證人即被告周建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芳玉戶頭的錢是我從玉山的帳戶先提撥一次或二次的50萬元給她……這些錢都是提供給張芳玉作為提撥給下線做管理費之用。李昱輝的200 萬元是當初陳元忠同意放在他的帳戶內,說是要申請信用卡用的,作為他的財力證明」等語(見甲15卷第60頁)。又被告蘇建芳之帳戶內僅有會員唐立成存入9 萬元,並無積極事證顯示有其他會員存入保證金或此帳戶供作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之用,亦不宜僅以單一會員之存入,即謂被告蘇建芳有經常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業務行為。是故即不能謂此等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2.被告高錦崑等人雖然有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但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被告高錦崑等人係基於自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意思,或基於幫助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之意思而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雖有介紹親友加入該專案,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並使被告陳元忠等人得以迅速非法吸金,然衡情而論其等之犯意係在於獲取上揭之高額獎金,而推薦其等之親友入會,不能遽謂其等具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 ㈤從而,應不能認定被告高錦崑等人成立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四、被告吳宜蓁等「真刷卡、假消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宜蓁、鍾家丞、張嘉雯、高韻庭、林秀珍、陳欣欣、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張芳玉、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張翠琴、廖晏如、謝秀英、張振珅、乙○○等人亦有自行或偕同會員至設於上址之「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宜蓁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拾所示之會員入會申請書、卷附「出貨單」、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之刷卡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宜蓁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至「阿亮的店」「真刷卡、假消費」等語。 ㈢經查,由被告陳俊亮、奚凌鈞所「真刷卡、假消費」的金額中(即附表柒之二之金額),其中包含詳如附表柒之四㈢所示由被告陳元忠、周建仲、高錦崑、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陳義閎、張秀枝與王瀠霈攜同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刷卡之金額,合計51,666,938元,此有由陳俊亮製作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B13 卷第1-122 頁,其詳細內容詳如附表柒之四㈠所示),以及附卷有「三重刷卡」付款註記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可佐(詳如附表柒之四㈡所示)。而在該等「出貨單」上,「備註」所示就是由何人帶來刷卡的記錄;至「客戶名稱」即為刷卡之持卡人等事實,本院均已認定如上。是依上開「出貨單」、「入會申請表」之證據,均尚不能認定被告吳宜蓁等人亦有自行或偕同會員至設於上址之「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另被告羅宇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被告張嘉雯有無處理過三重阿亮的店刷卡的事情?)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甲15卷第67頁)。是故應不能認定上開被告吳宜蓁等人有此部分「真刷卡、假消費」之犯行。 五、被告陳俊亮、奚凌鈞不能認定「真刷卡、假消費」之金額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亮、奚凌鈞與持卡人除與持卡人及被告陳元忠等人共同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使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陷於錯誤而給付合計66,792,480元(詳如附表柒之三所示,合計如附表柒之二所示)外,另有以相同之方法,使發卡銀行另陷於錯誤而給付合計40,879,593元(詳附表柒之五所示),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亮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新光銀行、高雄銀行函覆之刷卡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亮等人均否認部分犯行,均辯稱:此部分金額應屬誤計等語。 ㈢經查,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明細,並不包括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之已完成刷卡程序紀錄中(見本院甲11卷第177 頁至208 頁,詳見附表柒之五㈡至㈣所示),故此部分刷卡交易應尚未完成,或屬重複列計之金額。另因為「刷卡機編號 00000000- 高雄銀行」之刷卡機,係透過高雄銀行信用卡收單業務主特約商店「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屬之網際網路次特約商店「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且因該刷卡機係私設,故無從確切得知其安裝地址等情,有高雄銀行回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甲12卷第1 頁、甲14卷第84-87 頁),被告陳俊亮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為富滄海洋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甲13卷第100 頁),且富滄海洋公司在該「刷卡機編號00000000- 高雄銀行」之刷卡機,於警方98年8 月26日扣押之後,卻仍有在繼續刷卡,此有扣押筆錄及該公司之刷卡紀錄在卷可稽(分見E7卷第564- 565頁、本院甲12卷第61頁以下),是故即不能遽認被告陳元忠、奚凌鈞就「刷卡機編號00000000- 高雄銀行」所為「真刷卡、假消費」之金額為何。綜上,即不能認定被告陳俊亮、奚凌鈞就附表柒之五所示之金額構成「真刷卡、假消費」之犯行。 六、被告陳元忠等對於孫淑蘭等非法吸金之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張嘉雯等人對於孫淑蘭等人(詳如附表拾肆所示)亦有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其等加入,並使其等至晶華酒店刷卡支付集團所需禮券費用,使其等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認被告陳元忠、周建仲、羅宇宸、張嘉雯等人就附表拾肆之人及金額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忠等人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扣案之晶華酒店「證明單」、信用卡刷卡單、如附表拾肆之黃小莉、張麗英等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晶華酒店服務中心經理林明月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 1.如附表拾肆之孫淑蘭等人雖然有以信用卡刷卡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且於購買晶華酒店禮券之「證明單」上,係記載「今收到張嘉雯,共計○○元整」之字樣。證人即晶華酒店服務中心經理林明月於偵查中復證稱:「(問:為何證明單抬頭都寫『今收到張嘉雯小姐』?)因為張嘉雯小姐每次來櫃臺買晶華酒店禮券的時候,都是他帶刷卡人來的……後來就由張嘉雯在處理。我是依張嘉雯小姐的指示,寫『今收到張嘉雯小姐』等字。他們臨櫃購買禮券的時候,依我們櫃臺作業程序,會請問刷卡人證明單的抬頭要開立公司行號或個人,張嘉雯跟刷卡人都在現場,張嘉雯都示意要寫她的名字,羅宇宸也是如此處理」;「(問:刷卡人在場都沒有反對?)沒有,因為都是當著刷卡人跟張嘉雯的面,詢問證明單的抬頭如何登載」;「……通常來買的人有刷卡、有付現金,這些明細上的刷卡人,都是由陳元忠那邊的人帶來刷卡的,如果金額在10萬元以下,當場交付禮券,金額比較大的就不會當場交付,會約時間交付,通常都交給陳元忠下面的羅宇宸、張嘉雯」等語(分見B10 卷第146-147 頁、B7卷,第48頁)。另被告張嘉雯於偵查中亦供稱:「(問:98年8 月以後刷卡尚未領到晶華酒店禮券的證明單何在?)都交給陳元忠了」等語(見B5卷第19頁)。 2.但是,如附表拾肆之人雖然刷卡購買禮券,於其等刷卡時,僅係委由發卡銀行代為向晶華酒店付款,自不能直接認定於其等刷卡當時,即已交付款項、資金予被告陳元忠等人。又證人許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買禮券時「因為晶華酒店他們現場也沒有那麼多禮券,所以之後再拿」;證人黃小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見過晶華酒店開立的證明單」;證人張麗英則證稱:「我們沒有跟晶華酒店說禮券要請張嘉雯替我們領」等語(分見本院甲13卷第80、86、88頁)。又證人即晶華酒店服務中心經理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般都是張嘉雯或羅宇宸到櫃臺來說要買禮券,而每次都有一些人跟著他們,有些刷卡人不會講話,有些刷卡人會當場表示同意讓張嘉雯、羅宇宸來領取還沒有印出的禮券,確實有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甲14卷第19頁)。是故並不能認定如附表拾肆所示之人,均已知悉或同意由被告張嘉雯等人代為領取禮券,亦不能認定於所謂「證明單」交付予被告張嘉雯之時,該等刷卡人即已付款項、資金予被告陳元忠等人,而應認於晶華酒店印製禮券完畢,並代替如附表拾肆之人交付予被告陳元忠等人時,該等持卡人始以禮券充作入會之保證金。又該等禮券既然尚未交付予被告陳元忠等人,此有晶華酒店之回函可稽(見B3卷第302 頁以下),自應認被告陳元忠等人對於如附表拾肆所示之人及金額,尚未完成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非法吸金犯行,此部分犯罪行為自屬不能認定。 七、惟因公訴意旨,認上揭各部分與被告陳元忠等人前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被告陳元忠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妮甄、汪何碧宜、蘇富美、劉怡伶、吳玉霞、張菊英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支票、送貨單影本、空白「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自97年間認識張士元,張士元介紹伊「聯合禮券整合行銷」的機制給伊,邀伊參加,伊認為不安全所以並未參加,後來伊向張士元拿一些禮券來賣,以賺取利潤償還舊的債務,伊並未拿取獎金、管理費等。伊雖有販售禮券,但此乃純粹請張士元把她賣禮券的錢拿來還債,伊並沒有參加此行銷專案,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車馬費的收據並不是伊所寫,而是張士元所寫等語(見甲17卷第126 、129 頁等)。 伍、經查: 一、證人劉麗滿於偵訊時證稱:甲○○欠伊錢,跟渠合夥人張士元一起來找伊,跟伊表示已幫伊付了10萬元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說伊每個月可領5%的車馬費及5%禮券等語(見J1卷第93頁);另證人張菊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4 月21日加入,伊投資32萬元,是甲○○欠伊錢直接幫伊加入,並交由張士元,該專案以10萬元為1 單位,期間1 年,每月可領取5000元車馬費及5000元銷售津貼,甲○○每月給伊5%之車馬費及5%之禮券等語(見J1卷第109-116 、92-96 頁);證人吳玉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4 月間,甲○○以欠伊之50萬元代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伊每月有領取甲○○5%車馬費及5%禮券等語,並提出商品週轉金解說圖及甲○○交付禮券時簽收之收據6 張為證(見J1卷第92-96 、117-124 頁、本院甲15卷第45頁以下);證人蘇富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4 月4 日,甲○○以欠伊之4 萬元代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伊每月有領取甲○○5%車馬費及5%禮券各4000元(見J1卷第92-96 、127-134 頁);證人袁德慶於偵查中證稱:伊第1 次於98年4 月22日,甲○○以欠伊之2 萬元代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第2 次於98年6 月22日,以伊女兒名義加入,伊每月有領取5%車馬費及5%禮券等語(見J1卷第144-152 頁)。但是,依上揭證言,皆係指稱被告甲○○與其等有借貸關係,於催討無著後,被告甲○○始「代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以「抵償債務」,但其等均未提出任何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作為佐證,則被告甲○○本身有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即仍有疑問。 二、另證人吳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參加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當時甲○○還有說希望我也可以加入,這樣還錢可以有更優惠的條件,當時甲○○有在張士元的面前提供我一張『商品週轉金解說圖』以及一張空白的『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我自己本來不願意參加,我也跟甲○○說給我錢就好,但甲○○非得用這種辦法還我錢,我沒有選擇的餘地,不然甲○○也不還錢」等語(見本院甲15卷第45頁)。然而證人吳玉霞所提出之「商品週轉金解說圖」上,即附有「張士元」之名片(見本院甲15卷第86頁),是證人吳玉霞所稱係被告甲○○提供該「商品週轉金解說圖」等文件,亦不能遽採。 三、另證人即張士元之上線羅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甲○○有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甲○○與張士元是否為合夥人?)張士元加入以後,後來和甲○○有合作,但是我不清楚他們合作內容,在案發之前我沒有聽過甲○○這個人」(見本院甲17卷第115-116 頁)。證人周建仲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據你所知,被告甲○○是否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我知道甲○○是一個很有爭議性的人,就我知道她本身應該是沒有錢加入,但是之後她如何跟張士元合作,我不清楚,張士元為人很好,可能想要藉由這個模式幫她償還她之前的債務。就我所知,甲○○沒有用她自己的名義加入,但她是否有用其他人名義加入我不清楚。當時如果甲○○跟張士元合夥的話,張士元那時已經是大盤,他會自己處理自己那條線的事情。我曾經提醒過張士元說有很多人去說甲○○的事情,要張士元要小心」;「(問:被告甲○○跟張士元是否是合夥人?)照其他人所述,他們應該是合夥人,但他們是怎麼樣的合夥內容,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張士元本身有加入,所以張士元可能會讓甲○○幫他賣禮券,藉由賣禮券可能會有一些利潤」等語(見本院甲15卷第63- 64頁)。另附卷「余金玲」之入會申請表雖係列被告甲○○為「推薦人」,然證人即該入會申請表之簽約人周建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此份余金玲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是否為你所簽約?《提示A14 卷第227 頁》)是的」;「(問:此份余金玲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其上推薦人甲○○是否為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甲○○?)余金玲這位會員我認識,她的推薦人應該不是甲○○。提示給我看的這個入會申請表,上面記載推薦人甲○○,可能是之後才又改過的」(見本院甲17卷第107 頁)。另證人吳玉霞雖提出若干「送貨單」為證(見本院甲15卷第84頁),但證人吳玉霞亦證稱係張士元每個月將錢交予伊,加起來共104200元等語(見本院甲15卷第46頁),亦不能遽認此等「送貨單」為被告甲○○所交付。 四、依上揭證據,被告甲○○辯稱伊係向張士元拿一些禮券來賣,以賺利潤還舊的債務,伊並沒有參加此行銷專案云云,尚有採信之餘地。另檢察官並未以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甲○○有至「阿亮的店」刷卡之事實。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含前段、後段)、第136 條之2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含前段、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各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之期間、所設「公款收支帳戶」、所犯數罪、從一重論以之罪) ┌──┬───┬─────┬─────┬────────┬──────┬────┐ │編號│被告姓│違反公平交│違反銀行法│違反銀行部分,所│一行為所犯之│從一重論│ │ │名 │易法之犯罪│之犯罪期間│設之「公款收支帳│數罪(或僅犯│以之罪 │ │ │ │期間(與其│(與其他共│戶」 │一罪) │ │ │ │ │他共犯有犯│犯有犯意聯│ │ │ │ │ │ │意聯線、行│絡、行為分│ │ │ │ │ │ │為分擔之期│擔之期間;│ │ │ │ │ │ │間;為幫助│為幫助犯行│ │ │ │ │ │ │犯行之期間│之期間) │ │ │ │ │ │ │) │ │ │ │ │ ├──┼───┼─────┼─────┼────────┼──────┼────┤ │1 │陳元忠│97年3 月間│97年3 月間│未設 │⑴銀行法第 │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起至98年8 │ │ 125條第1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月26日為警│ │ 後段之罪。│1 項後段│ │ │ │查獲時。 │查獲時。 │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2 │周建仲│97年5 月間│97年6 月1 │⑴臺灣銀行三重分│⑴銀行法第 │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 行,0000000000│ 125條第1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月26日為 │ 68帳號。 │ 後段之罪。│1 項後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⑵玉山銀行東三重│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分行,00000000│ 第35條第2 │ │ │ │ │ │ │ 00000000帳號。│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3 │吳宜蓁│98年3、4月│(幫助犯行│未設 │⑴幫助犯銀行│幫助犯銀│ │ │ │間起至98年│之期間)98│ │ 法第125條 │行法第 │ │ │ │8月26日為 │年8 月1 日│ │ 第1項後段 │125 條第│ │ │ │警查獲時。│起至98年8 │ │ 之罪。 │1 項後段│ │ │ │ │月26日為警│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查獲時。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4 │鍾家丞│97年5至8月│(幫助犯行│未設 │⑴幫助犯銀行│幫助犯銀│ │ │ │間起至98年│之期間)98│ │ 法第125條 │行法第 │ │ │ │8月26日為 │年6 月底起│ │ 第1項後段 │125 條第│ │ │ │警查獲時。│至98年8 月│ │ 之罪。 │1 項後段│ │ │ │ │26日為警查│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獲時。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5 │羅宇宸│97年4 月間│97年9 月23│玉山銀行中山分行│⑴銀行法第 │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0000000000000 │ 125條第1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月26日為 │帳號。 │ 後段之罪。│1 項後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6 │張嘉雯│(幫助犯行│(幫助犯行│未設 │⑴幫助犯銀行│幫助犯銀│ │ │ │之期間)98│之期間)98│ │ 法第125條 │行法第 │ │ │ │年8 月1 日│年8 月1 日│ │ 第1項後段 │125 條第│ │ │ │起至98年8 │起至98年8 │ │ 之罪。 │1 項後段│ │ │ │月26日為警│月26日為警│ │⑵幫助犯公平│之罪。 │ │ │ │查獲時。 │查獲時。 │ │ 交易法第35│ │ │ │ │ │ │ │ 條第2項之 │ │ │ │ │ │ │ │ 罪。 │ │ ├──┼───┼─────┼─────┼────────┼──────┼────┤ │7 │高錦崑│97年3、4月│(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間起至98年│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8月26日為 │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警查獲時。│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8 │高菁菁│97年8 月間│98年4 月30│玉山銀行新店分行│⑴銀行法第 │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00000000000000│ 125條第1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月26日為 │26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9 │高韻庭│97年10月間│98年6 月8 │玉山銀行東臺南分│⑴銀行法第 │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行,000000000000│ 125條第1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月26日為 │7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10 │林秀珍│97年9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11 │邱文金│97年7 月間│98年5 月6 │⑴合作金庫士林分│⑴銀行法第 │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 行,0000000000│ 125條第1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月26日為 │ 733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⑵玉山銀行東三重│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分行0000000000│ 第35條第2 │ │ │ │ │ │ │ 067063帳號。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12 │陳欣欣│97年9 月間│98年4 月3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⑴銀行法第 │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00000000000000│ 125條第1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月26日為 │70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13 │藍敏慈│97年12月間│98年4 月7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⑴銀行法第 │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00000000000000│ 125條第1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月26日為 │30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14 │李東洋│98年1、2月│(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間起至98年│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8月26日為 │行) │ │項之罪。 │ │ │ │ │警查獲時。│ │ │ │ │ ├──┼───┼─────┼─────┼────────┼──────┼────┤ │15 │李昱輝│98年2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16 │李奕戩│97年11月至│(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98年2 月間│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起至98年8 │行) │ │項之罪。 │ │ │ │ │月26日為警│ │ │ │ │ │ │ │查獲時。 │ │ │ │ │ ├──┼───┼─────┼─────┼────────┼──────┼────┤ │17 │李星壇│98年1、2月│98年4 月7 │未設 │⑴銀行法第 │銀行法第│ │ │ │間起至98年│日起至98年│ │ 125條第1項│125 條第│ │ │ │8月26日為 │8月26日為 │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警查獲時。│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18 │賴永達│98年2、3月│(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間起至98年│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8月26日為 │行) │ │項之罪。 │ │ │ │ │警查獲時。│ │ │ │ │ ├──┼───┼─────┼─────┼────────┼──────┼────┤ │19 │鄭俊雄│97年11月間│98年4 月30│⑴玉山銀行長春分│⑴銀行法第 │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 行,0000000000│ 125條第1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月26日為 │ 055923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⑵玉山銀行光復分│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行,0000000000│ 第35條第2 │ │ │ │ │ │ │ 576帳號。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20 │張芳玉│97年9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21 │陳義閎│97年12月間│98年4 月8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⑴銀行法第 │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00000000000000│ 125條第1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月26日為 │4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22 │潘承道│98年1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23 │王仁玲│98年4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24 │凃采岑│97年12月間│98年5 月15│土地銀行金城分行│⑴銀行法第 │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00000000000000│ 125條第1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月26日為 │5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25 │蘇建芳│97年10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26 │李敏娟│98年3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27 │韓明澄│97年12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28 │陳湘涵│97年10月13│(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日起至98年│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8月26 日為│行) │ │項之罪。 │ │ │ │ │警查獲時。│ │ │ │ │ ├──┼───┼─────┼─────┼────────┼──────┼────┤ │29 │羅光榮│97年7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30 │錢姜秋│98年5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菊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31 │張秀枝│98年2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32 │賴貞蓁│98年3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33 │徐振寶│98年3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34 │呂晟碩│98年4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35 │日家溱│98年4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36 │范徐紅│98年5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嬌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37 │蔣素珠│97年7 月間│98年5 月6 │未設 │⑴銀行法第 │銀行法第│ │ │ │起至98 年8│日起至98年│ │ 125條第1項│125 條第│ │ │ │月26 日 為│8 月26日為│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警查獲時。│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38 │許寶珠│97年11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39 │葉明珠│97年9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40 │許胡貴│98年2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容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41 │張翠琴│97年10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42 │羅素美│97年9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43 │李麗鶯│98年2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44 │邱瑞香│98年3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45 │賴宥瑜│98年3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46 │廖晏如│98年4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47 │陳俊亮│(未認定有│(未認定有│未設 │⑴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 │ │ │此部分之犯│此部分之犯│ │ 第71條第1 │法第71條│ │ │ │行) │行) │ │ 款之罪。 │第1 款之│ │ │ │ │ │ │⑵刑法第339 │罪。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48 │奚凌鈞│(未認定有│(未認定有│未設 │⑴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 │ │ │此部分之犯│此部分之犯│ │ 第71條第1 │法第71條│ │ │ │行) │行) │ │ 款之罪。 │第1 款之│ │ │ │ │ │ │⑵刑法第339 │罪。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49 │宋鳳雀│98年6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50 │謝秀英│98年2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51 │張振珅│98年5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52 │乙○○│98年2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僅犯公平交易│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法第35條第2 │ │ │ │ │月26日為警│行) │ │項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53 │丙○○│98年5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附表貳: (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之詳細資料): ┌──┬───┬───┬────┬─────┬────┬───┬────┬────┐ │編號│報名 │創刊日│發行人 │社長 │發行所 │社址 │總管理處│證據名稱│ │ │ │ │ │ │ │ │(即北縣 │及出處 │ │ │ │ │ │ │ │ │管理處) │ │ ├──┼───┼───┼────┼─────┼────┼───┼────┼────┤ │ A │消費者│不明 │朱哲雄 │陳元忠(自│臺北縣中│臺北市│臺北縣板│本院勘驗│ │ │日報 │ │(98年5月│98年1 月23│和市大仁│大安區│橋市中山│之影紙影│ │ │ │ │14日前為│日起;在 │街20巷32│羅斯福│路2段312│本(本院│ │ │ │ │紅華數位│之前者出刊│號2、3樓│路二段│號。 │甲16 卷 │ │ │ │ │媒體工作│者未記載)│ │41號9 │ │第2、14 │ │ │ │ │室) │ │ │樓之1 │ │、26、27│ │ │ │ │ │ │ │ │ │頁) │ ├──┼───┼───┼────┼─────┼────┼───┼────┼────┤ │ B │警民日│78年2 │朱文貴 │97年11月23│無記載 │臺北無│臺北縣板│本院勘驗│ │ │報 │月4日 │ │日前為凌仕│ │市大安│橋市中山│之影紙影│ │ │ │ │ │淮;陳元忠│ │區○○○路○段312│本(本院│ │ │ │ │ │為副社長。│ │福路二│號 │甲16 卷 │ │ │ │ │ │ │ │段41號│ │第33、45│ │ │ │ │ │98年1 月18│ │9樓之1│ │、58、59│ │ │ │ │ │日後為陳元│ │ │ │頁) │ │ │ │ │ │忠;凌仕淮│ │ │ │ │ │ │ │ │ │則為榮譽社│ │ │ │ │ │ │ │ │ │長。 │ │ │ │ │ ├──┼───┼───┼────┼─────┼────┼───┼────┼────┤ │ C │遠東日│84年11│朱文貴 │98年1 月4 │無記載 │臺北無│臺北縣板│本院勘驗│ │ │報 │月22日│ │日前社長為│ │市大安│橋市中山│之影紙影│ │ │ │ │ │宋鳳英;副│ │區○○○路○段312│本(本院│ │ │ │ │ │社長為陳元│ │福路二│號 │甲16 卷 │ │ │ │ │ │忠。 │ │段41號│ │第60、 │ │ │ │ │ │ │ │9樓之1│ │72、84、│ │ │ │ │ │98年2 月1 │ │ │ │85頁) │ │ │ │ │ │日後社長為│ │ │ │ │ │ │ │ │ │陳元忠。 │ │ │ │ │ ├──┼───┼───┼────┼─────┼────┼───┼────┼────┤ │ D │中央公│84年1 │朱文貴 │97年12 月 │無記載 │臺北無│臺北縣板│本院勘驗│ │ │論報 │月24日│ │14日前社長│ │市大安│橋市中山│之影紙影│ │ │ │ │ │為凌仕淮;│ │區○○○路○段312│本(本院│ │ │ │ │ │副社長為陳│ │福路二│號 │甲16 卷 │ │ │ │ │ │元忠。 │ │段41號│ │第86、98│ │ │ │ │ │98年1 月11│ │9樓之1│ │、110、 │ │ │ │ │ │日後社長為│ │ │ │111頁) │ │ │ │ │ │陳元忠。 │ │ │ │ │ └──┴───┴───┴────┴─────┴────┴───┴────┴────┘ 附表參: (被告周建仲等人入會及晉級一覽表) (附表參,另為EXCEL檔案) 附表肆: (被告等之職稱) ㈠消費者日報 1.中山管理處處長:⑦高錦崑 2.大同管理處處長:⑫陳欣欣 3.大直管理處處長:㉑陳義閎 4.大安管理處處長:㉘陳湘涵 5.石牌辦事處主任:④鍾家丞 6.三重辦事處主任:③吳宜蓁 7.土城管理處處長:⑲鄭俊雄 土城管理處副處長:⑳張芳玉 8.板橋管理處處長:㉙羅光榮 9.新店管理處處長:⑧高菁菁 10.淡水管理處處長:⑪邱文金 11.宜蘭管理處處長:⑬藍敏慈 12.臺中管理處處長:㉗韓明澄 13.臺南管理處處長:⑩林秀珍 14.金門管理處處長:㉕蘇建芳 ㈡警民日報 1.三重管理處處長:②周建仲 ㈢中央公論報 1.金門管理處處長:㉔凃采岑 附表伍: (會員組織表) 一、組織總圖: (附表伍之一,另為EXCEL檔案) 二、周建仲等人所屬下線之組織圖及明細表: (附表伍之二,另為EXCEL檔案) 三、組織關係不明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及羅宇宸入會紀錄 (附表伍之三,另為EXCEL檔案) 四、參加會員之全部統計 (二、三合計,亦即陳元忠全部招攬會員、吸金總額;附表伍之四,另為EXCEL檔案) 附表陸: 一、各「公款收支帳戶」詳細內容及認定之理由、證據 (附表陸之一,另為EXCEL檔案) 二、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之後,各被告之吸金金額統計 (附表陸之二,另為EXCEL檔案) 三、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吸金金額統計 (附表陸之三,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柒: (刷卡換現金部分) 一、諾貝諾等4家公司之資料及與收單銀行簽約之資料 ┌──┬─────┬─────┬───┬───┬────┬────┬─────┬──────┐ │編號│公司名稱 │址設 │登記負│公司登│收單機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合│禁止「調現」│ │ │ │ │責人 │記卷資│ │合約書簽│約書、約定│之約款 │ │ │ │ │ │料 │ │約時間 │書卷頁 │ │ ├──┼─────┼─────┼───┼───┼────┼────┼─────┼──────┤ │1 │諾貝塔公司│臺北市中山│葛雪 │D5卷 │新光銀行│98年1 月│本院甲11卷│第三條(一)│ │ │ │區○○○路│ │-D7卷 │ │15日 │第171-176 │1 │ │ │ │2 段116 巷│ │ │ │ │頁 │ │ │ │ │43號1 樓 │ │ │ │ │ │ │ ├──┼─────┼─────┼───┼───┼────┼────┼─────┼──────┤ │2 │亞伯頓公司│臺北市大同│吳秋蓉│D4卷 │新光銀行│97年12月│本院甲11卷│第三條(一)│ │ │ │區○○街30│ │ │ │16日 │第185-190 │1 │ │ │ │之1 號 │ │ │ │ │頁 │ │ ├──┼─────┼─────┼───┼───┼────┼────┼─────┼──────┤ │3 │利蓉公司 │臺北市萬華│吳秋蓉│D2卷 │新光銀行│98年6 月│本院甲11卷│第三條(一)│ │ │ │區○○○道│ │ │ │3 日 │第209-213 │1 │ │ │ │206 號 │ │ │ │ │頁 │ │ ├──┼─────┼─────┼───┼───┼────┼────┼─────┼──────┤ │4 │和蓉公司 │臺北縣板橋│陳建霖│D3卷 │中國信託│98年5 月│本院甲11卷│第二條2. │ │ │(於98年12│市○○○路│ │ │銀行 │25日 │第167-169 │ │ │ │月1 日改名│158 之1 號│ │ │ │ │頁 │ │ │ │為鑫兆豐國│ │ │ │ │ │ │ │ │ │際企業有限│ │ │ ├────┼────┼─────┼──────┤ │ │公司) │ │ │ │合作金庫│98年4 月│本院甲11卷│第十條(8 │ │ │ │ │ │ │銀行 │23日 │第147-148 │)、(9 ) │ │ │ │ │ │ │ │ │頁 │ │ └──┴─────┴─────┴───┴───┴────┴────┴─────┴──────┘ 二、本院認定之「真刷卡、假消費」之刷卡金額統計總表 (附表柒之二,另為EXCEL檔案) 三、本院認定之「真刷卡、假消費」之刷卡金額明細資料 (附表柒之三,另為EXCEL檔案) 四、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關之「真刷卡、假消費」明細 (附表柒之四,另為EXCEL檔案) 五、不能認定為有罪之刷卡金額統計 (附表柒之五,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捌: 一、 凃佳真、林貴氣、何惠娟、雷蕓瑄、曹碧珠、宋裕文、陳憐燕、鄧賴罔市、黃晟珂、黃道欣、蔡晉昌、柳雪珠、王靖雲、李燕慈、黃思維、林淑君、林淑惠、李養治、楊淑仁、王雪娥、王素霞、劉金英、楊淑碧、何季庭、雲清霞、洪慶泉、楊素招、呂金全、楊蕭秀若、楊添丁、吳秀銀、黃翠霞、許淑珍、連芊慧、蘇建華、吳銀葉、李函溱、朱永琴、王偉莉、陳筱靜、李婞慈、王平蕙、范雅惠、李沛靖、侯鳳碧、盧金蓮、陳世健、陳祈君、吳亞蓉、陳聖嶽、王蓓菁、藍睿清、李雲、黃寶貴、李沛靖、唐士媛、朱芷羚、游明敬、鄭秀玲、蔡玉堂、吳清榮、林憶如、盧毅、陳翠蘭、楊廣雲、童啟泰、呂玉屏、陳敦輝、洪淑文、曾姿蓮、陳柏霖、陳光霖、高麗華、黃俊琪、張瓊月、黃春菊、顏潔、吳文英、洪美幸、孫庶卿、林賜生、王麗珠、林阿梅、陳茂政、陳張媖蘭、吳長哲、王士聰、林陳草、林紳耆、曾有富、廖健堯、劉虹雅、林妮甄、潘雪芳、魏黃寶蓮、陳弘林、詹秋桂、黃金撚、紀志宏、陳豐珠、陳逸華、張淑真、劉和森、張秀連、汪何碧宜、蘇麗美、蔡昀儒、邱慧綺、邱美曲、邱鈺嵐、黃惠元、劉森奎、李淑珍、康明玉、江添慶、徐昌凱、鍾兆言、陳清德、丁世汎、陳淑真、黃美容、洪良正、蘇富美、劉怡伶、吳玉霞、袁德慶、張菊芳、陳柏宇、呂國隆、林月娘、單美容、白豐枝、張徐秋英、王瑞霞、康良安、李佩倫、洪婉瑜、陳彥宏、徐子茵、籣麗珠、顏君芳、陳梁淑子、陳錦秀、楊連玉、顏凱婷、王素蘭、林均屏、廖淑惠、朱嘉政、林金生、張馨仁、吳倉榮、陳麗真、郭隆雄、張添貴、林讌卉、李美貞、劉武進、蕭夙珺、高韞洧、林美雲、林財傳、林凱慧、謝秀英、顏嘉君、鐘丁豐、范莉卿、陳瑞燕、呂采樺、吳芃樺、董曉農、潘昭雄、陳郁芯、蘇秀雲、趙雅莉、周玉秀、沈陳治、胡政明、林秀禎、高素蘭、陳峰微、趙宸嫻、俞又菱、陳宗璿、董加添、王建裕、高綠茵、宋瑞雄、宋瑞籐、宋素貞、錢佩淳、黃興雍、陳巾玉等人。 二、 林妮甄、何碧宜、蘇富美、吳玉霞、張菊英及劉麗滿委由告訴代理人劉怡伶;劉武進等人。 三、 藍敏慈、李昱輝;王培元、劉春李、曾素楨、吳施銘、王良樸、王秋蓁、王春澐、邱馨瑩、郭沛杉、徐睿絨、張彩雲、蔡文申、王嬿婷、湯長生、劉念慈、劉春金、游川輝、范姜秀妹、許吳秋珍、林阿星、游寶笑、劉冬惠、徐進發、李金沅、陳彩霞、李合水、李東興、游宏森、李輝煌、李政興、莊淑瓊、莊淑華、王楊安珍、丁燕麗、陳古柑妹、夏彭秀蓮、郭啟振、郭春結、陳政福、鍾富榮、賴錦德、王慧敏、林日紅、高菁菁、陳欣欣及林秀禎等人。 附表玖: 一、扣押物明細: ㈠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提出人│沒收與否│扣押物清│備 註│ │ │ │ │ │ │ │單之卷頁│ │ ├───┼────┼──┼──┼───┼────┼────┼─────┤ │1 │晶華酒店│本 │6495│晶華酒│不予沒收│B15卷第 │000000-000│ │ │現金禮券│ │ │店 │ │15頁 │044 │ │ │(每本100│ │ │ │ │ │ │ │ │0元) │ │ │ │ │ │ │ └───┴────┴──┴──┴───┴────┴────┴─────┘ ㈡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1-1 │晶華酒店│本 │1905│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42│ │ │ │禮券 (面│ │ │ │ │頁 │ │ │ │額200元)│ │ │ │ │ │ │ ├───┼────┼──┼──┼───┼────┼────┼─────┤ │1-2 │太平洋百│張 │1500│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42│ │ │ │貨禮券 (│ │ │ │ │頁 │ │ │ │面額100 │ │ │ │ │ │ │ │ │元) │ │ │ │ │ │ │ ├───┼────┼──┼──┼───┼────┼────┼─────┤ │1-3 │晶華酒店│本 │50 │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42│ │ │ │消費折價│ │ │ │ │頁 │ │ │ │券 │ │ │ │ │ │ │ ├───┼────┼──┼──┼───┼────┼────┼─────┤ │1-4 │晶華酒店│張 │5 │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42│ │ │ │消費折價│ │ │ │ │頁 │ │ │ │券 │ │ │ │ │ │ │ ├───┼────┼──┼──┼───┼────┼────┼─────┤ │1-5 │晶華酒店│張 │50 │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42│ │ │ │住宿折價│ │ │ │ │頁 │ │ │ │券 │ │ │ │ │ │ │ ├───┼────┼──┼──┼───┼────┼────┼─────┤ │1-6 │太平洋禮│只 │30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2│ │ │ │券信封袋│ │ │ │ │頁 │ │ ├───┼────┼──┼──┼───┼────┼────┼─────┤ │1-7 │晶華酒店│份 │13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2│ │ │ │消費廣告│ │ │ │ │頁 │ │ │ │單 │ │ │ │ │ │ │ ├───┼────┼──┼──┼───┼────┼────┼─────┤ │1-8 │送貨單 │本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2│ │ │ │ │ │ │ │ │頁 │ │ ├───┼────┼──┼──┼───┼────┼────┼─────┤ │1-9 │MOTOROLA│支 │2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2│係供被告陳│ │ │行動電話│ │ │ │ │頁 │元忠犯罪所│ │ │(含09820│ │ │ │ │ │用之物,見│ │ │04151、 │ │ │ │ │ │D13卷第21 │ │ │0000000 │ │ │ │ │ │頁背面及22│ │ │500門號 │ │ │ │ │ │頁之監察譯│ │ │SIM卡) │ │ │ │ │ │文 │ ├───┼────┼──┼──┼───┼────┼────┼─────┤ │1-10 │各項報表│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2│ │ │ │ │ │ │ │ │頁 │ │ ├───┼────┼──┼──┼───┼────┼────┼─────┤ │1-11 │各公款帳│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3│ │ │ │戶資料 │ │ │ │ │頁 │ │ ├───┼────┼──┼──┼───┼────┼────┼─────┤ │1-12 │聯合禮券│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3│ │ │ │整合行銷│ │ │ │ │頁 │ │ │ │專案 │ │ │ │ │ │ │ ├───┼────┼──┼──┼───┼────┼────┼─────┤ │1-13 │活動宣傳│片 │60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3│ │ │ │光碟片 │ │ │ │ │頁 │ │ ├───┼────┼──┼──┼───┼────┼────┼─────┤ │1-14 │消費者商│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3│ │ │ │品提貨券│ │ │ │ │頁 │ │ │ │(折價券)│ │ │ │ │ │ │ └───┴────┴──┴──┴───┴────┴────┴─────┘ ㈢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A-1-1 │消費卷 │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 │ │ │ │ │頁、本院│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7頁 │ │ ├───┼────┼──┼──┼───┼────┼────┼─────┤ │A-1-2 │活動光碟│張 │10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片 │ │ │ │ │頁、本院│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7頁 │ │ ├───┼────┼──┼──┼───┼────┼────┼─────┤ │A-1-3 │新聞資訊│份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產品合約│ │ │ │ │頁、本院│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7頁 │ │ ├───┼────┼──┼──┼───┼────┼────┼─────┤ │A-1-4 │陳元忠消│盒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費者日報│ │ │ │ │頁、本院│貴 │ │ │名片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7頁 │ │ ├───┼────┼──┼──┼───┼────┼────┼─────┤ │A-1-5 │陳元忠遠│盒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東日報名│ │ │ │ │頁、本院│貴 │ │ │片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7頁 │ │ ├───┼────┼──┼──┼───┼────┼────┼─────┤ │A-1-6 │活動消費│盒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撲克牌 │ │ │ │ │頁、本院│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7頁 │ │ ├───┼────┼──┼──┼───┼────┼────┼─────┤ │A-1-7 │宅配單 (│盒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會員資料│ │ │ │ │頁、本院│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8 │報紙出刊│張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日期一覽│ │ │ │ │頁、本院│貴 │ │ │表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9 │電腦 (含│組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主機、鍵│ │ │ │ │頁、本院│貴 │ │ │盤、滑鼠│ │ │ │ │甲4卷第 │ │ │ │、螢幕) │ │ │ │ │188頁 │ │ ├───┼────┼──┼──┼───┼────┼────┼─────┤ │A-1-10│雷射印表│臺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機 │ │ │ │ │頁、本院│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11│電腦列印│張 │8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資料(DM)│ │ │ │ │頁、本院│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12│電腦列印│張 │3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資料 (會│ │ │ │ │頁、本院│貴 │ │ │員名冊)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13│電腦列印│張 │10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資料 (請│ │ │ │ │頁、本院│貴 │ │ │款單)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14│中央公論│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報 │ │ │ │ │頁、本院│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15│消費者日│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報 │ │ │ │ │頁 │貴 │ ├───┼────┼──┼──┼───┼────┼────┼─────┤ │A-1-16│警民日報│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 │ │ │ │ │頁 │貴 │ ├───┼────┼──┼──┼───┼────┼────┼─────┤ │A-1-17│遠東日報│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 │ │ │ │ │頁 │貴 │ ├───┼────┼──┼──┼───┼────┼────┼─────┤ │A-1-18│消費者日│張 │12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報活動報│ │ │ │ │頁 │貴 │ │ │價表 │ │ │ │ │ │ │ ├───┼────┼──┼──┼───┼────┼────┼─────┤ │A-1-19│消費者日│張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報經銷商│ │ │ │ │頁 │貴 │ │ │餐會名單│ │ │ │ │ │ │ └───┴────┴──┴──┴───┴────┴────┴─────┘ ㈣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A-2-1 │全家便利│張 │3980│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超商禮券│ │ │ │ │頁 │ │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 │A-2-2 │太平洋百│張 │2400│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貨禮券 (│ │ │ │ │頁 │ │ │ │面額500 │ │ │ │ │ │ │ │ │元) │ │ │ │ │ │ │ ├───┼────┼──┼──┼───┼────┼────┼─────┤ │A-2-3 │太平洋百│張 │160 │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貨禮券 (│ │ │ │ │頁 │ │ │ │面額100 │ │ │ │ │ │ │ │ │元) │ │ │ │ │ │ │ ├───┼────┼──┼──┼───┼────┼────┼─────┤ │A-2-4 │統一超商│張 │1155│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禮券 (面│ │ │ │ │頁 │ │ │ │額100元)│ │ │ │ │ │ │ ├───┼────┼──┼──┼───┼────┼────┼─────┤ │A-2-5 │麥當勞禮│張 │800 │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券 (面額│ │ │ │ │頁 │ │ │ │50元) │ │ │ │ │ │ │ ├───┼────┼──┼──┼───┼────┼────┼─────┤ │A-2-6 │新光三越│張 │500 │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百貨禮券│ │ │ │ │頁 │ │ │ │(面額100│ │ │ │ │ │ │ │ │0元) │ │ │ │ │ │ │ ├───┼────┼──┼──┼───┼────┼────┼─────┤ │A-2-7 │晶華酒店│本 │40 │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禮券 (面│ │ │ │ │頁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 ├───┼────┼──┼──┼───┼────┼────┼─────┤ │A-2-8 │家樂福禮│張 │159 │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券 (面額│ │ │ │ │頁 │ │ │ │1000元) │ │ │ │ │ │ │ ├───┼────┼──┼──┼───┼────┼────┼─────┤ │A-2-9 │圓山大飯│張 │1025│陳元忠│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店禮券 (│ │ │ │ │頁 │ │ │ │面額1000│ │ │ │ │ │ │ │ │元) │ │ │ │ │ │ │ ├───┼────┼──┼──┼───┼────┼────┼─────┤ │A-2-10│進貨資料│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4│ │ │ │ │ │ │ │ │頁 │ │ ├───┼────┼──┼──┼───┼────┼────┼─────┤ │A-2-11│各式報表│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5│ │ │ │ │ │ │ │ │頁 │ │ ├───┼────┼──┼──┼───┼────┼────┼─────┤ │A-2-12│消費者日│張 │4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5│ │ │ │報記者證│ │ │ │ │頁 │ │ │ │(影本) │ │ │ │ │ │ │ ├───┼────┼──┼──┼───┼────┼────┼─────┤ │A-2-13│進貨單 │本 │6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5│ │ │ │ │ │ │ │ │頁 │ │ ├───┼────┼──┼──┼───┼────┼────┼─────┤ │A-2-14│便條紙 │張 │8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5│ │ │ │ │ │ │ │ │頁 │ │ ├───┼────┼──┼──┼───┼────┼────┼─────┤ │A-2-15│各家銀行│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5│ │ │ │水單 │ │ │ │ │頁 │ │ ├───┼────┼──┼──┼───┼────┼────┼─────┤ │A-2-16│筆記本 │本 │5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5│ │ │ │ │ │ │ │ │頁 │ │ ├───┼────┼──┼──┼───┼────┼────┼─────┤ │A-2-17│晶華酒店│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5│ │ │ │住宿說明│ │ │ │ │頁 │ │ ├───┼────┼──┼──┼───┼────┼────┼─────┤ │A-2-18│客戶旅遊│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5│ │ │ │名單 │ │ │ │ │頁 │ │ ├───┼────┼──┼──┼───┼────┼────┼─────┤ │A-2-19│聯合禮券│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5│ │ │ │整合行銷│ │ │ │ │頁 │ │ │ │專案資料│ │ │ │ │ │ │ ├───┼────┼──┼──┼───┼────┼────┼─────┤ │A-2-20│進貨單影│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5│ │ │ │本 │ │ │ │ │頁 │ │ ├───┼────┼──┼──┼───┼────┼────┼─────┤ │A-2-21│抽獎券 │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6│ │ │ │ │ │ │ │ │頁 │ │ ├───┼────┼──┼──┼───┼────┼────┼─────┤ │A-2-22│送貨單 │張 │10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6│ │ │ │ │ │ │ │ │頁 │ │ ├───┼────┼──┼──┼───┼────┼────┼─────┤ │A-2-23│活動DVD │張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6│ │ │ │片 │ │ │ │ │頁 │ │ ├───┼────┼──┼──┼───┼────┼────┼─────┤ │A-2-24│各式文書│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6│ │ │ │ │ │ │ │ │頁 │ │ ├───┼────┼──┼──┼───┼────┼────┼─────┤ │A-2-25│報紙版面│張 │6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6│ │ │ │規劃 │ │ │ │ │頁 │ │ ├───┼────┼──┼──┼───┼────┼────┼─────┤ │A-2-26│聯合禮券│張 │1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6│ │ │ │合行銷專│ │ │ │ │頁 │ │ │ │案資料 │ │ │ │ │ │ │ ├───┼────┼──┼──┼───┼────┼────┼─────┤ │A-2-27│送貨單 │張 │7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6│ │ │ │ │ │ │ │ │頁 │ │ ├───┼────┼──┼──┼───┼────┼────┼─────┤ │A-2-28│消費者日│張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6│ │ │ │報光碟片│ │ │ │ │頁 │ │ ├───┼────┼──┼──┼───┼────┼────┼─────┤ │A-2-29│金門活動│張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6│ │ │ │光碟片 │ │ │ │ │頁 │ │ ├───┼────┼──┼──┼───┼────┼────┼─────┤ │A-2-30│聯合禮券│張 │7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6│ │ │ │整合行銷│ │ │ │ │頁 │ │ │ │專案資料│ │ │ │ │ │ │ ├───┼────┼──┼──┼───┼────┼────┼─────┤ │A-2-31│筆記本 │本 │2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7│ │ │ │ │ │ │ │ │頁 │ │ ├───┼────┼──┼──┼───┼────┼────┼─────┤ │A-2-32│隨身碟 │個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7│ │ │ │ │ │ │ │ │頁 │ │ ├───┼────┼──┼──┼───┼────┼────┼─────┤ │A-2-33│撲克牌 │盒 │30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7│ │ │ │ │ │ │ │ │頁 │ │ ├───┼────┼──┼──┼───┼────┼────┼─────┤ │A-2-34│認同卡 │箱 │7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7│ │ │ │ │ │ │ │ │頁 │ │ ├───┼────┼──┼──┼───┼────┼────┼─────┤ │A-2-35│海峽商業│本 │2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7│ │ │ │雜誌 │ │ │ │ │頁 │ │ ├───┼────┼──┼──┼───┼────┼────┼─────┤ │A-2-36│光碟 │張 │10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7│ │ │ │ │ │ │ │ │頁 │ │ ├───┼────┼──┼──┼───┼────┼────┼─────┤ │A-2-37│折扣卡使│本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7│ │ │ │用目錄 │ │ │ │ │頁 │ │ ├───┼────┼──┼──┼───┼────┼────┼─────┤ │A-2-38│中央公論│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7│ │ │ │報 │ │ │ │ │頁 │ │ ├───┼────┼──┼──┼───┼────┼────┼─────┤ │A-2-39│消費者日│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7│ │ │ │報 │ │ │ │ │頁 │ │ ├───┼────┼──┼──┼───┼────┼────┼─────┤ │A-2-40│警民日報│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7│ │ │ │ │ │ │ │ │頁 │ │ ├───┼────┼──┼──┼───┼────┼────┼─────┤ │A-2-41│遠東日報│疊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8│ │ │ │ │ │ │ │ │頁 │ │ ├───┼────┼──┼──┼───┼────┼────┼─────┤ │A-2-42│活動旗子│面 │1 │陳元忠│沒收 │A8卷第58│ │ │ │ │ │ │ │ │頁 │ │ └───┴────┴──┴──┴───┴────┴────┴─────┘ ㈤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A-6-1 │消費者日│盒 │1 │陳元忠│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報認同卡│ │ │ │ │172頁 │國(房東) │ │ │、名片。│ │ │ │ │ │ │ │ │警民日報│ │ │ │ │ │ │ │ │名片認同│ │ │ │ │ │ │ │ │卡、遠東│ │ │ │ │ │ │ │ │日報認同│ │ │ │ │ │ │ │ │卡、中央│ │ │ │ │ │ │ │ │公論報認│ │ │ │ │ │ │ │ │同卡、記│ │ │ │ │ │ │ │ │憶卡2張 │ │ │ │ │ │ │ │ │、陳金福│ │ │ │ │ │ │ │ │錄音帶1 │ │ │ │ │ │ │ │ │捲。 │ │ │ │ │ │ │ ├───┼────┼──┼──┼───┼────┼────┼─────┤ │A-6-2 │函影本 │疊 │1 │陳元忠│不予沒收│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 │ │ │ │ │172頁 │國(房東) │ ├───┼────┼──┼──┼───┼────┼────┼─────┤ │A-6-3 │房屋租賃│份 │1 │陳元忠│不予沒收│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契約書 │ │ │ │ │172頁 │國(房東) │ ├───┼────┼──┼──┼───┼────┼────┼─────┤ │A-6-4 │聯合禮券│疊 │1 │陳元忠│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整行銷專│ │ │ │ │172頁 │國(房東) │ │ │案入會申│ │ │ │ │ │ │ │ │請表 │ │ │ │ │ │ │ ├───┼────┼──┼──┼───┼────┼────┼─────┤ │A-6-5 │貸款申請│疊 │1 │陳元忠│不予沒收│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書 │ │ │ │ │172頁 │國(房東) │ ├───┼────┼──┼──┼───┼────┼────┼─────┤ │A-6-6 │會員顧客│疊 │1 │陳元忠│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協議書暨│ │ │ │ │172頁 │國(房東) │ │ │扣款授權│ │ │ │ │ │ │ │ │書 │ │ │ │ │ │ │ ├───┼────┼──┼──┼───┼────┼────┼─────┤ │A-6-7 │傳真機 │臺 │1 │陳元忠│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 │ │ │ │ │172頁 │國(房東) │ ├───┼────┼──┼──┼───┼────┼────┼─────┤ │A-6-8 │策略聯盟│疊 │1 │陳元忠│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合約書 │ │ │ │ │172頁 │國(房東) │ ├───┼────┼──┼──┼───┼────┼────┼─────┤ │A-6-9 │消費者日│枚 │2 │陳元忠│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報印章 │ │ │ │ │172頁 │國(房東) │ ├───┼────┼──┼──┼───┼────┼────┼─────┤ │A-6-10│禮券 │疊 │1 │陳元忠│不予沒收│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為晶華│ │ │ │ │173頁 │國(房東) │ │ │禮券10張│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甲6 卷第│ │ │ │ │ │ │ │ │36頁) │ │ │ │ │ │ │ ├───┼────┼──┼──┼───┼────┼────┼─────┤ │A-6-11│書名:打│本 │1 │陳元忠│不予沒收│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造凱迪卡│ │ │ │ │173頁 │國(房東) │ │ │首部曲 │ │ │ │ │ │ │ ├───┼────┼──┼──┼───┼────┼────┼─────┤ │A-6-12│抵用券 │盒 │2 │陳元忠│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 │ │ │ │ │173頁 │國(房東) │ └───┴────┴──┴──┴───┴────┴────┴─────┘ ㈥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B-1-1 │新臺幣現│張 │100 │吳宜蓁│不予沒收│A7卷第21│ │ │ │金 (千元│ │ │ │ │頁 │ │ │ │鈔) │ │ │ │ │ │ │ ├───┼────┼──┼──┼───┼────┼────┼─────┤ │B-1-2 │行銷專案│張 │15 │吳宜蓁│沒收 │A7卷第21│ │ │ │契約書 │ │ │ │ │頁 │ │ ├───┼────┼──┼──┼───┼────┼────┼─────┤ │B-1-3 │7-11統一│張 │145 │吳宜蓁│不予沒收│A7卷第21│ │ │ │超商禮券│ │ │ │ │頁 │ │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 │B-1-4 │遠東百貨│張 │9 │吳宜蓁│不予沒收│A7卷第21│ │ │ │商品券 │ │ │ │ │頁 │ │ ├───┼────┼──┼──┼───┼────┼────┼─────┤ │B-1-5 │SOGO太平│本 │12 │吳宜蓁│不予沒收│A7卷第21│ │ │ │洋百貨禮│ │ │ │ │頁 │ │ │ │券 │ │ │ │ │ │ │ ├───┼────┼──┼──┼───┼────┼────┼─────┤ │B-1-6 │全家超商│張 │3 │吳宜蓁│不予沒收│A7卷第21│ │ │ │禮券 (面│ │ │ │ │頁 │ │ │ │額100元)│ │ │ │ │ │ │ ├───┼────┼──┼──┼───┼────┼────┼─────┤ │B-1-7 │家樂福禮│張 │10 │吳宜蓁│不予沒收│A7卷第21│ │ │ │券 (面額│ │ │ │ │頁 │ │ │ │1000元) │ │ │ │ │ │ │ ├───┼────┼──┼──┼───┼────┼────┼─────┤ │B-1-8 │消費者日│張 │1 │吳宜蓁│沒收 │A7卷第21│ │ │ │報記者證│ │ │ │ │頁 │ │ ├───┼────┼──┼──┼───┼────┼────┼─────┤ │B-1-9 │吳宜蓁郵│本 │2 │吳宜蓁│不予沒收│A7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局存摺 │ │ │ │ │頁 │細均已調取│ │ │ │ │ │ │ │ │附卷,故無│ │ │ │ │ │ │ │ │沒收必要。│ ├───┼────┼──┼──┼───┼────┼────┼─────┤ │B-1-10│吳宜蓁永│本 │1 │吳宜蓁│不予沒收│A7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豐銀行存│ │ │ │ │頁 │細均已調取│ │ │摺 │ │ │ │ │ │附卷,故無│ │ │ │ │ │ │ │ │沒收必要。│ ├───┼────┼──┼──┼───┼────┼────┼─────┤ │B-1-11│吳宜蓁新│本 │1 │吳宜蓁│不予沒收│A7卷第22│相關交易明│ │ │光銀行存│ │ │ │ │頁 │細均已調取│ │ │摺 │ │ │ │ │ │附卷,故無│ │ │ │ │ │ │ │ │沒收必要。│ ├───┼────┼──┼──┼───┼────┼────┼─────┤ │B-1-12│會員名冊│本 │3 │吳宜蓁│沒收 │A7卷第22│ │ │ │、帳冊 │ │ │ │ │頁 │ │ ├───┼────┼──┼──┼───┼────┼────┼─────┤ │B-1-13│會員名單│張 │6 │吳宜蓁│沒收 │A7卷第22│ │ │ │ │ │ │ │ │頁 │ │ ├───┼────┼──┼──┼───┼────┼────┼─────┤ │B-1-14│收貨單收│本 │2 │吳宜蓁│沒收 │A7卷第22│ │ │ │據 │ │ │ │ │頁 │ │ ├───┼────┼──┼──┼───┼────┼────┼─────┤ │B-1-15│行動電話│支 │2 │吳宜蓁│不予沒收│A7卷第22│並無證據證│ │ │ │ │ │ │ │頁 │明與本案有│ │ │ │ │ │ │ │ │關。 │ ├───┼────┼──┼──┼───┼────┼────┼─────┤ │B-1-16│抽獎券 │張 │86 │吳宜蓁│沒收 │A7卷第22│ │ │ │ │ │ │ │ │頁 │ │ ├───┼────┼──┼──┼───┼────┼────┼─────┤ │B-1-17│SOGO太平│本 │32 │吳宜蓁│不予沒收│A7卷第22│ │ │ │洋百貨禮│ │ │ │ │頁 │ │ │ │券 │ │ │ │ │ │ │ ├───┼────┼──┼──┼───┼────┼────┼─────┤ │B-1-18│7-11統一│張 │569 │吳宜蓁│不予沒收│A7卷第22│ │ │ │超商禮券│ │ │ │ │頁 │ │ │ │ │ │ │ │ │ │ │ ├───┼────┼──┼──┼───┼────┼────┼─────┤ │B-1-19│筆記型電│臺 │1 │吳宜蓁│沒收 │A7卷第22│ │ │ │腦 │ │ │ │ │頁 │ │ └───┴────┴──┴──┴───┴────┴────┴─────┘ ㈦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B-2-1 │統一超商│張 │3561│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禮券 │ │ │ │ │頁 │ │ │ │ │ │ │ │ │ │ │ ├───┼────┼──┼──┼───┼────┼────┼─────┤ │B-2-2 │家樂福 │張 │1270│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禮券 │ │ │ │ │頁 │ │ ├───┼────┼──┼──┼───┼────┼────┼─────┤ │B-2-3 │太平洋 │張 │850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SOGO禮券│ │ │ │ │頁 │ │ │ │(1本10 │ │ │ │ │ │ │ │ │張每本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B-2-4 │太平洋 │張 │40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SOGO禮券│ │ │ │ │頁 │ │ │ │(1本10張│ │ │ │ │ │ │ │ │每本1000│ │ │ │ │ │ │ │ │元) │ │ │ │ │ │ │ ├───┼────┼──┼──┼───┼────┼────┼─────┤ │B-2-5 │臺灣麥當│張 │992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勞禮券 │ │ │ │ │頁 │ │ │ │(1本20張│ │ │ │ │ │ │ │ │每本1000│ │ │ │ │ │ │ │ │元) │ │ │ │ │ │ │ ├───┼────┼──┼──┼───┼────┼────┼─────┤ │B-2-6 │晶華酒店│張 │645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禮券 (1 │ │ │ │ │頁 │ │ │ │本5張每 │ │ │ │ │ │ │ │ │本1000元│ │ │ │ │ │ │ │ │) │ │ │ │ │ │ │ ├───┼────┼──┼──┼───┼────┼────┼─────┤ │B-2-7 │新光三越│張 │383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百貨公司│ │ │ │ │頁 │ │ │ │禮券 │ │ │ │ │ │ │ ├───┼────┼──┼──┼───┼────┼────┼─────┤ │B-2-8 │廣三崇光│張 │350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百貨禮券│ │ │ │ │頁 │ │ │ │(1本10 │ │ │ │ │ │ │ │ │張每本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B-2-9 │普通 (成│張 │70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人)悠遊 │ │ │ │ │頁 │ │ │ │卡 │ │ │ │ │ │ │ ├───┼────┼──┼──┼───┼────┼────┼─────┤ │B-2-10│學生悠遊│張 │27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卡 │ │ │ │ │頁 │ │ ├───┼────┼──┼──┼───┼────┼────┼─────┤ │B-2-11│普通 (成│張 │1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人)悠遊 │ │ │ │ │頁 │ │ │ │卡 │ │ │ │ │ │ │ ├───┼────┼──┼──┼───┼────┼────┼─────┤ │B-2-12│學生悠遊│張 │3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卡 │ │ │ │ │頁 │ │ ├───┼────┼──┼──┼───┼────┼────┼─────┤ │B-2-13│普通 (成│張 │1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人)悠遊 │ │ │ │ │頁 │ │ │ │卡 │ │ │ │ │ │ │ ├───┼────┼──┼──┼───┼────┼────┼─────┤ │B-2-14│中油卡 (│張 │29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面額1萬 │ │ │ │ │頁 │ │ │ │元) │ │ │ │ │ │ │ ├───┼────┼──┼──┼───┼────┼────┼─────┤ │B-2-15│中油卡 (│張 │182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面額5千 │ │ │ │ │頁 │ │ │ │元) │ │ │ │ │ │ │ ├───┼────┼──┼──┼───┼────┼────┼─────┤ │B-2-16│中油卡 (│張 │48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面額3千 │ │ │ │ │頁 │ │ │ │元) │ │ │ │ │ │ │ ├───┼────┼──┼──┼───┼────┼────┼─────┤ │B-2-17│中油卡 (│張 │25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空卡) │ │ │ │ │頁 │ │ ├───┼────┼──┼──┼───┼────┼────┼─────┤ │B-2-18│筆記型電│臺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2│含電源線、│ │ │腦 (廠牌│ │ │ │ │頁 │滑鼠各1個 │ │ │:DELL) │ │ │ │ │ │ │ ├───┼────┼──┼──┼───┼────┼────┼─────┤ │B-2-19│隨身碟 │個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2│ │ │ │ │ │ │ │ │頁 │ │ ├───┼────┼──┼──┼───┼────┼────┼─────┤ │B-2-20│傳真機 │臺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2│ │ │ │ │ │ │ │ │頁 │ │ ├───┼────┼──┼──┼───┼────┼────┼─────┤ │B-2-21│聯合禮券│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3│ │ │ │整合行銷│ │ │ │ │頁 │ │ │ │專案入會│ │ │ │ │ │ │ │ │申請表 │ │ │ │ │ │ │ ├───┼────┼──┼──┼───┼────┼────┼─────┤ │B-2-22│各公款帳│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3│ │ │ │戶資料 │ │ │ │ │頁 │ │ ├───┼────┼──┼──┼───┼────┼────┼─────┤ │B-2-23│出貨單 │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3│ │ │ │ │ │ │ │ │頁 │ │ ├───┼────┼──┼──┼───┼────┼────┼─────┤ │B-2-24│經銷商車│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3│ │ │ │馬費發給│ │ │ │ │頁 │ │ │ │及領取明│ │ │ │ │ │ │ │ │細 │ │ │ │ │ │ │ ├───┼────┼──┼──┼───┼────┼────┼─────┤ │B-2-25│傳真資料│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3│ │ │ │(大盤申 │ │ │ │ │頁 │ │ │ │請5%商品│ │ │ │ │ │ │ │ │表) │ │ │ │ │ │ │ ├───┼────┼──┼──┼───┼────┼────┼─────┤ │B-2-26│大盤相關│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3│ │ │ │資料 │ │ │ │ │頁 │ │ ├───┼────┼──┼──┼───┼────┼────┼─────┤ │B-2-27│旅遊活動│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3│ │ │ │相關資料│ │ │ │ │頁 │ │ ├───┼────┼──┼──┼───┼────┼────┼─────┤ │B-2-28│加入會員│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3│ │ │ │明細 │ │ │ │ │頁 │ │ ├───┼────┼──┼──┼───┼────┼────┼─────┤ │B-2-29│陳欣欣每│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3│ │ │ │日報表 │ │ │ │ │頁 │ │ ├───┼────┼──┼──┼───┼────┼────┼─────┤ │B-2-30│陳義閎每│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3│ │ │ │日報表 │ │ │ │ │頁 │ │ ├───┼────┼──┼──┼───┼────┼────┼─────┤ │B-2-31│張士元每│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4│ │ │ │日報表 │ │ │ │ │頁 │ │ ├───┼────┼──┼──┼───┼────┼────┼─────┤ │B-2-32│各經銷商│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4│ │ │ │組織發展│ │ │ │ │頁 │ │ │ │基金繳款│ │ │ │ │ │ │ │ │資料 │ │ │ │ │ │ │ ├───┼────┼──┼──┼───┼────┼────┼─────┤ │B-2-33│下線資料│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4│ │ │ │ │ │ │ │ │頁 │ │ ├───┼────┼──┼──┼───┼────┼────┼─────┤ │B-2-34│出貨收據│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4│ │ │ │及明細 │ │ │ │ │頁 │ │ ├───┼────┼──┼──┼───┼────┼────┼─────┤ │B-2-35│簽到表 │批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4│ │ │ │ │ │ │ │ │頁 │ │ ├───┼────┼──┼──┼───┼────┼────┼─────┤ │B-2-36│張秀枝七│張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4│ │ │ │月份總帳│ │ │ │ │頁 │ │ │ │目 │ │ │ │ │ │ │ ├───┼────┼──┼──┼───┼────┼────┼─────┤ │B-2-37│筆記型電│臺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4│ │ │ │腦 (廠牌│ │ │ │ │頁 │ │ │ │HP) │ │ │ │ │ │ │ ├───┼────┼──┼──┼───┼────┼────┼─────┤ │B-2-38│隨身碟 (│個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34│ │ │ │廠牌Tran│ │ │ │ │頁 │ │ │ │scend) │ │ │ │ │ │ │ └───┴────┴──┴──┴───┴────┴────┴─────┘ ㈧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B-3-1 │中油捷利│張 │163 │周建仲│不予沒收│A8卷第99│ │ │ │卡 │ │ │ │ │頁 │ │ │ │ │ │ │ │ │ │ │ ├───┼────┼──┼──┼───┼────┼────┼─────┤ │B-3-2 │MOTOROLA│支 │2 │周建仲│沒收 │A8卷第99│係供被告周│ │ │之W362刑│ │ │ │ │頁 │建仲犯罪所│ │ │及NIO行 │ │ │ │ │ │用之物,見│ │ │動電話( │ │ │ │ │ │D13 卷第22│ │ │含093867│ │ │ │ │ │、75頁之監│ │ │6100、09│ │ │ │ │ │察譯文 │ │ │829233 │ │ │ │ │ │ │ │ │SIM卡) │ │ │ │ │ │ │ └───┴────┴──┴──┴───┴────┴────┴─────┘ ㈨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C-1 │請款明細│張 │12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26│ │ │ │表 │ │ │ │ │頁 │ │ ├───┼────┼──┼──┼───┼────┼────┼─────┤ │C-2 │悠遊卡 │張 │6 │鍾家丞│不予沒收│A3卷第26│ │ │ │ │ │ │ │ │頁 │ │ ├───┼────┼──┼──┼───┼────┼────┼─────┤ │C-3 │三聯送貨│本 │7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26│ │ │ │單 (禮券│ │ │ │ │頁 │ │ │ │送貨單) │ │ │ │ │ │ │ ├───┼────┼──┼──┼───┼────┼────┼─────┤ │C-4 │HYUNDAI │隻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26│係供被告鍾│ │ │行動電話│ │ │ │ │頁 │家丞犯罪所│ │ │(含 │ │ │ │ │ │用之物,見│ │ │0000000 │ │ │ │ │ │D13卷第4、│ │ │68、0933│ │ │ │ │ │10頁背面之│ │ │41905門 │ │ │ │ │ │監察譯文。│ │ │號SIM卡 │ │ │ │ │ │(另093341│ │ │) │ │ │ │ │ │3905門號登│ │ │ │ │ │ │ │ │記人「鍾貴│ │ │ │ │ │ │ │ │榮」係被告│ │ │ │ │ │ │ │ │鍾家丞原名│ │ │ │ │ │ │ │ │,在此敘明│ │ │ │ │ │ │ │ │) │ ├───┼────┼──┼──┼───┼────┼────┼─────┤ │C-5 │NIO行動 │隻 │1 │鍾家丞│沒收 │A3卷第26│係供被告鍾│ │ │電話( │ │ │ │ │頁 │家丞犯罪所│ │ │含0988 │ │ │ │ │ │用之物,見│ │ │816471門│ │ │ │ │ │D13卷第28 │ │ │號SIM 卡│ │ │ │ │ │頁之監察譯│ │ │) │ │ │ │ │ │文 │ └───┴────┴──┴──┴───┴────┴────┴─────┘ ㈩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D-1-1 │MOTOROLA│支 │1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75│係供被告羅│ │ │手機(SIM│ │ │ │ │頁 │宇宸犯罪所│ │ │卡:0982│ │ │ │ │ │用之物,見│ │ │896168) │ │ │ │ │ │D10卷第89 │ │ │ │ │ │ │ │ │頁之監察譯│ │ │ │ │ │ │ │ │文 │ ├───┼────┼──┼──┼───┼────┼────┼─────┤ │D-1-2 │筆記本 │本 │5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75│ │ │ │ │ │ │ │ │頁 │ │ ├───┼────┼──┼──┼───┼────┼────┼─────┤ │D-1-3 │太平洋 │面額│11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禮券 │500 │ │ │ │頁 │ │ │ │ │元 │ │ │ │ │ │ │ │ ├──┼──┤ │ │ │ │ │ │ │面額│518 │ │ │ │ │ │ │ │100 │ │ │ │ │ │ │ │ │元。│ │ │ │ │ │ ├───┼────┼──┼──┼───┼────┼────┼─────┤ │D-1-4 │7-11禮券│面額│472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 │100 │ │ │ │頁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D-1-5 │晶華酒店│面額│533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禮券 │200 │ │ │ │頁 │ │ │ │ │元。│ │ │ │ │ │ ├───┼────┼──┼──┼───┼────┼────┼─────┤ │D-1-6 │京星港式│面額│1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飲茶抵用│500 │ │ │ │頁 │ │ │ │券 (含貴│元。│ │ │ │ │ │ │ │賓卡) ├──┼──┤ │ │ │ │ │ │ │面額│3 │ │ │ │ │ │ │ │100 │ │ │ │ │ │ │ │ │元。│ │ │ │ │ │ ├───┼────┼──┼──┼───┼────┼────┼─────┤ │D-1-7 │麥當勞 │面額│180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禮券 │50元│ │ │ │頁 │ │ │ │ │。 │ │ │ │ │ │ ├───┼────┼──┼──┼───┼────┼────┼─────┤ │D-1-8 │家樂福 │面額│10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提貨券 │1000│ │ │ │頁 │ │ │ │ │元。│ │ │ │ │ │ │ │ ├──┼──┤ │ │ │ │ │ │ │面額│1 │ │ │ │ │ │ │ │69元│ │ │ │ │ │ │ │ ├──┼──┤ │ │ │ │ │ │ │面額│1 │ │ │ │ │ │ │ │67元│ │ │ │ │ │ │ │ ├──┼──┤ │ │ │ │ │ │ │面額│2 │ │ │ │ │ │ │ │33元│ │ │ │ │ │ │ │ ├──┼──┤ │ │ │ │ │ │ │面額│20 │ │ │ │ │ │ │ │100 │ │ │ │ │ │ │ │ │元 │ │ │ │ │ │ ├───┼────┼──┼──┼───┼────┼────┼─────┤ │D-1-9 │長春素食│疊 │1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禮券 (含│ │ │ │ │頁 │ │ │ │會員卡) │ │ │ │ │ │ │ ├───┼────┼──┼──┼───┼────┼────┼─────┤ │D-1-10│中油捷利│張 │11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卡 │ │ │ │ │頁 │ │ ├───┼────┼──┼──┼───┼────┼────┼─────┤ │D-1-11│悠遊卡 │張 │7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76│ │ │ │ │ │ │ │ │頁 │ │ ├───┼────┼──┼──┼───┼────┼────┼─────┤ │D-1-12│墾丁旅遊│張 │14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76│ │ │ │紀念卡 │ │ │ │ │頁 │ │ ├───┼────┼──┼──┼───┼────┼────┼─────┤ │D-1-13│陳元忠金│本 │5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76│相關交易明│ │ │融帳戶 │ │ │ │ │頁 │細均已調取│ │ │ │ │ │ │ │ │附卷,故無│ │ │ │ │ │ │ │ │沒收必要。│ ├───┼────┼──┼──┼───┼────┼────┼─────┤ │D-1-14│周建仲玉│本 │6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76│含玉山銀行│ │ │山銀行金│ │ │ │ │頁 │提款卡1張 │ │ │融帳戶 │ │ │ │ │ │。 │ │ │ │ │ │ │ │ │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均已調取│ │ │ │ │ │ │ │ │附卷,故無│ │ │ │ │ │ │ │ │沒收必要。│ ├───┼────┼──┼──┼───┼────┼────┼─────┤ │D-1-15│周健仲玉│個 │1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76│ │ │ │山銀行印│ │ │ │ │頁 │ │ │ │章 │ │ │ │ │ │ │ ├───┼────┼──┼──┼───┼────┼────┼─────┤ │D-1-16│會員提領│疊 │1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76│ │ │ │禮卷清單│ │ │ │ │頁 │ │ │ │(送貨單)│ │ │ │ │ │ │ ├───┼────┼──┼──┼───┼────┼────┼─────┤ │D-1-17│陳元忠匯│疊 │1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76│ │ │ │款單 (已│ │ │ │ │頁 │ │ │ │匯款) │ │ │ │ │ │ │ ├───┼────┼──┼──┼───┼────┼────┼─────┤ │D-1-18│陳元忠匯│疊 │1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76│ │ │ │款單 (尚│ │ │ │ │頁 │ │ │ │未匯款) │ │ │ │ │ │ │ ├───┼────┼──┼──┼───┼────┼────┼─────┤ │D-1-19│商品提 │疊 │1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76│ │ │ │貨卷 │ │ │ │ │頁 │ │ ├───┼────┼──┼──┼───┼────┼────┼─────┤ │D-1-20│提貨卷採│張 │7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76│ │ │ │購合議書│ │ │ │ │頁 │ │ │ │(家樂福)│ │ │ │ │ │ │ ├───┼────┼──┼──┼───┼────┼────┼─────┤ │D-1-21│旅遊名冊│張 │3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7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D-1-22│大盤公款│張 │1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77│ │ │ │帳戶資料│ │ │ │ │頁 │ │ │ │(98年8月│ │ │ │ │ │ │ │ │25日) │ │ │ │ │ │ │ ├───┼────┼──┼──┼───┼────┼────┼─────┤ │D-1-23│每月固定│張 │2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77│受款人:林│ │ │日期匯款│ │ │ │ │頁 │學禹、朱華│ │ │金額表 │ │ │ │ │ │陽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D-2-1 │臺新國際│疊 │1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商業銀行│ │ │ │ │頁 │南 │ │ │存入憑條│ │ │ │ │ │ │ ├───┼────┼──┼──┼───┼────┼────┼─────┤ │D-2-2 │送貨單 │本 │1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 │ │ │ │ │頁 │南 │ ├───┼────┼──┼──┼───┼────┼────┼─────┤ │D-2-3 │電子計算│疊 │1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機統一發│ │ │ │ │頁 │南 │ │ │票 │ │ │ │ │ │ │ ├───┼────┼──┼──┼───┼────┼────┼─────┤ │D-2-4 │繳納電話│疊 │1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費清單 │ │ │ │ │頁 │南 │ ├───┼────┼──┼──┼───┼────┼────┼─────┤ │D-2-5 │繳納電話│新臺│18萬│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費款項 │幣 │4200│ │ │頁 │南。 │ │ │ │ │元 │ │ │ │ │ ├───┼────┼──┼──┼───┼────┼────┼─────┤ │D-2-6 │晶華酒店│疊 │1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禮券 │ │ │ │ │頁 │南 │ ├───┼────┼──┼──┼───┼────┼────┼─────┤ │D-2-7 │太平洋 │疊 │1 │羅宇宸│不予沒收│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SOGO禮卷│ │ │ │ │頁 │南 │ ├───┼────┼──┼──┼───┼────┼────┼─────┤ │D-2-8 │繳納電話│疊 │1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費收據 │ │ │ │ │頁 │南 │ ├───┼────┼──┼──┼───┼────┼────┼─────┤ │D-2-9 │傳真機 │臺 │1 │羅宇宸│沒收 │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 │ │ │ │ │頁 │南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D-3-1 │電腦 │臺 │1 │陳俊亮│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含鍵盤 │ │ │ │ │565頁 │鈞 │ │ │、螢幕) │ │ │ │ │ │ │ ├───┼────┼──┼──┼───┼────┼────┼─────┤ │D-3-2 │電腦 │臺 │1 │陳俊亮│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含鍵盤 │ │ │ │ │565頁 │鈞 │ │ │、螢幕) │ │ │ │ │ │ │ ├───┼────┼──┼──┼───┼────┼────┼─────┤ │D-3-3 │刷卡機 │臺 │1 │陳俊亮│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商店代 │ │ │ │ │565頁 │鈞 │ │ │號006243│ │ │ │ │ │ │ │ │00000000│ │ │ │ │ │ │ │ │端機號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D-3-4 │刷卡機 │臺 │1 │陳俊亮│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商店代 │ │ │ │ │565頁 │鈞 │ │ │號103243│ │ │ │ │ │ │ │ │0000000 │ │ │ │ │ │ │ │ │端末機號│ │ │ │ │ │ │ │ │008931) │ │ │ │ │ │ │ ├───┼────┼──┼──┼───┼────┼────┼─────┤ │D-3-5 │刷卡機 │臺 │1 │陳俊亮│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商店代 │ │ │ │ │565頁 │鈞 │ │ │號103243│ │ │ │ │ │ │ │ │0000000 │ │ │ │ │ │ │ │ │端末機號│ │ │ │ │ │ │ │ │008921) │ │ │ │ │ │ │ ├───┼────┼──┼──┼───┼────┼────┼─────┤ │D-3-6 │刷卡機 │臺 │1 │陳俊亮│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商店代 │ │ │ │ │565頁 │鈞 │ │ │號822131│ │ │ │ │ │ │ │ │50317-2 │ │ │ │ │ │ │ │ │端末機號│ │ │ │ │ │ │ │ │011166) │ │ │ │ │ │ │ ├───┼────┼──┼──┼───┼────┼────┼─────┤ │D-3-7 │刷卡機 │臺 │1 │陳俊亮│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商店代 │ │ │ │ │565頁 │鈞 │ │ │號103131│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端末機 │ │ │ │ │ │ │ │ │號008933│ │ │ │ │ │ │ │ │09) │ │ │ │ │ │ │ ├───┼────┼──┼──┼───┼────┼────┼─────┤ │D-3-8 │刷卡機 │臺 │1 │陳俊亮│不予沒收│E7卷第 │無法認定此│ │ │(商店代 │ │ │ │ │565頁 │刷卡機涉及│ │ │號020000│ │ │ │ │ │「真刷卡、│ │ │43端末機│ │ │ │ │ │假消費」之│ │ │號061211│ │ │ │ │ │事實 │ │ │90) │ │ │ │ │ │ │ ├───┼────┼──┼──┼───┼────┼────┼─────┤ │D-3-9 │交易名冊│本 │1 │陳俊亮│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單據 │ │ │ │ │565頁 │鈞 │ ├───┼────┼──┼──┼───┼────┼────┼─────┤ │D-3-10│帳冊 │本 │6 │陳俊亮│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 │ │ │ │ │565頁 │鈞 │ ├───┼────┼──┼──┼───┼────┼────┼─────┤ │D-3-11│交易單據│批 │1 │陳俊亮│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 │ │ │ │ │566頁 │鈞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E-1 │帳冊 │ 本 │4 │高菁菁│沒收 │本院甲4 │ │ │ │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E-2 │收據 │ 本 │46 │高菁菁│沒收 │本院甲4 │ │ │ │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E-3 │聯合禮券│ 張 │140 │高菁菁│沒收 │本院甲4 │ │ │ │行銷專案│ │ │ │ │卷第162 │ │ │ │入會申請│ │ │ │ │頁 │ │ │ │書 │ │ │ │ │ │ │ ├───┼────┼──┼──┼───┼────┼────┼─────┤ │E-4 │丹堤E卡 │ 張 │9 │高菁菁│不予沒收│本院甲4 │ │ │ │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E-5 │統一超商│ 張 │463 │高菁菁│不予沒收│本院甲4 │ │ │ │禮券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 │ │晶華酒店│ 本 │5 │高菁菁│不予沒收│本院甲4 │ │ │ │禮券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 │ │麥當勞禮│ 本 │16 │高菁菁│不予沒收│本院甲4 │ │ │ │券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 │ │家樂福禮│ 張 │21 │高菁菁│不予沒收│本院甲4 │ │ │ │券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 │ │SOGO禮券│ 本 │8 │高菁菁│不予沒收│本院甲4 │ │ │ │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 │ │新光三越│ 張 │40 │高菁菁│不予沒收│本院甲4 │ │ │ │百貨禮券│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E-6 │中油捷利│ 張 │26 │高菁菁│不予沒收│本院甲4 │ │ │ │卡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E-7 │抽獎券 │ 張 │80 │高菁菁│沒收 │本院甲4 │ │ │ │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E-8 │玉山銀行│ 本 │1 │高菁菁│不予沒收│本院甲4 │相關交易明│ │ │存摺 │ │ │ │ │卷第162 │細均已調取│ │ │0000-000│ │ │ │ │頁 │附卷,故無│ │ │-113426 │ │ │ │ │ │沒收必要。│ ├───┼────┼──┼──┼───┼────┼────┼─────┤ │E-9 │旅遊名冊│ 張 │6 │高菁菁│沒收 │本院甲4 │ │ │ │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F-1-1 │禮券 (麥│50元│15 │蔣素珠│不予沒收│A2卷248 │ │ │ │當勞) │1張 │ │ │ │頁 │ │ ├───┼────┼──┼──┼───┼────┼────┼─────┤ │F-1-2 │禮券 (統│100 │4 │蔣素珠│不予沒收│A2卷248 │ │ │ │一超商) │元1 │ │ │ │頁 │ │ │ │ │張 │ │ │ │ │ │ ├───┼────┼──┼──┼───┼────┼────┼─────┤ │ │禮券 (太│100 │1 │蔣素珠│不予沒收│A2卷248 │ │ │ │平洋SOGO│元1 │ │ │ │頁 │ │ │ │) │張 │ │ │ │ │ │ ├───┼────┼──┼──┼───┼────┼────┼─────┤ │ │8/15宜蘭│張 │1 │蔣素珠│沒收 │A2卷248 │ │ │ │晶英酒店│ │ │ │ │頁 │ │ │ │晚宴活動│ │ │ │ │ │ │ │ │流程表 │ │ │ │ │ │ │ ├───┼────┼──┼──┼───┼────┼────┼─────┤ │ │住宿名單│張 │2 │蔣素珠│沒收 │A2卷248 │ │ │ │表 │ │ │ │ │頁 │ │ ├───┼────┼──┼──┼───┼────┼────┼─────┤ │ │餐廳座次│張 │1 │蔣素珠│沒收 │A2卷248 │ │ │ │表 │ │ │ │ │頁 │ │ ├───┼────┼──┼──┼───┼────┼────┼─────┤ │ │餐桌表 │張 │2 │蔣素珠│沒收 │A2卷248 │ │ │ │ │ │ │ │ │頁 │ │ ├───┼────┼──┼──┼───┼────┼────┼─────┤ │ │警民日報│份 │1 │蔣素珠│沒收 │A2卷248 │ │ │ │(8/11) │ │ │ │ │頁 │ │ ├───┼────┼──┼──┼───┼────┼────┼─────┤ │ │OKWAP手 │支 │1 │蔣素珠│沒收 │A2卷248 │係供被告蔣│ │ │機( 含 │ │ │ │ │頁 │素珠犯罪所│ │ │00000000│ │ │ │ │ │用之物,見│ │ │16門號SI│ │ │ │ │ │D13卷第82 │ │ │M 卡) │ │ │ │ │ │頁背面之監│ │ │ │ │ │ │ │ │察譯文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G-2-1 │新臺幣 │百元│15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 │鈔 │ │ │ │頁 │ │ ├───┼────┼──┼──┼───┼────┼────┼─────┤ │G-2-2 │新臺幣 │千元│91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 │鈔 │ │ │ │頁 │ │ ├───┼────┼──┼──┼───┼────┼────┼─────┤ │G-2-3 │晶華酒店│貳百│10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禮券 │元 │ │ │ │頁 │ │ ├───┼────┼──┼──┼───┼────┼────┼─────┤ │G-2-4 │家樂福 │壹仟│39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禮券 │元 │ │ │ │頁 │ │ ├───┼────┼──┼──┼───┼────┼────┼─────┤ │G-2-5 │麥當勞 │伍拾│480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禮券 │元 │ │ │ │頁 │ │ ├───┼────┼──┼──┼───┼────┼────┼─────┤ │G-2-6 │太平洋 │伍佰│160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SOGO禮券│元 │ │ │ │頁 │ │ ├───┼────┼──┼──┼───┼────┼────┼─────┤ │G-2-7 │新光三越│壹仟│1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禮券 │元 │ │ │ │頁 │ │ ├───┼────┼──┼──┼───┼────┼────┼─────┤ │G-2-8 │屈臣氏禮│壹百│1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券 │元 │ │ │ │頁 │ │ ├───┼────┼──┼──┼───┼────┼────┼─────┤ │G-2-9 │7-11禮券│壹佰│2588│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 │元 │ │ │ │頁 │ │ │ │ │ │ │ │ │ │ │ ├───┼────┼──┼──┼───┼────┼────┼─────┤ │G-2-10│收據 │批 │1 │張士元│沒收 │A3卷116 │ │ │ │ │ │ │ │ │頁 │ │ ├───┼────┼──┼──┼───┼────┼────┼─────┤ │G-2-11│行動電話│支 │2 │張士元│沒收 │A3卷117 │0000000000│ │ │(含 │ │ │ │ │頁 │係供張士元│ │ │098295 │ │ │ │ │ │犯罪所用之│ │ │8899門號│ │ │ │ │ │物,見D10 │ │ │SIM 卡)│ │ │ │ │ │卷第136 頁│ │ │ │ │ │ │ │ │之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 │ │ │另一0987 │ │ │ │ │ │ │ │ │958899門號│ │ │ │ │ │ │ │ │則不能認定│ │ │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 │ │,故不予沒│ │ │ │ │ │ │ │ │收。 │ ├───┼────┼──┼──┼───┼────┼────┼─────┤ │G-2-12│HP筆電 (│臺 │1 │張士元│沒收 │A3卷117 │ │ │ │序號0014│ │ │ │ │頁 │ │ │ │4-351-76│ │ │ │ │ │ │ │ │4-182) │ │ │ │ │ │ │ ├───┼────┼──┼──┼───┼────┼────┼─────┤ │G-2-13│存摺 │本 │5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7 │相關交易明│ │ │ │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G-2-14│中油儲值│張 │28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7 │ │ │ │卡 │ │ │ │ │頁 │ │ ├───┼────┼──┼──┼───┼────┼────┼─────┤ │G-2-15│悠遊卡 │張 │18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7 │ │ │ │ │ │ │ │ │頁 │ │ ├───┼────┼──┼──┼───┼────┼────┼─────┤ │G-2-16│會員名冊│批 │1 │張士元│沒收 │A3卷117 │ │ │ │、帳冊 │ │ │ │ │頁 │ │ ├───┼────┼──┼──┼───┼────┼────┼─────┤ │G-2-17│玉山銀行│張 │1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7 │ │ │ │提款卡 │ │ │ │ │頁 │ │ ├───┼────┼──┼──┼───┼────┼────┼─────┤ │ │聯合禮券│張 │130 │張士元│沒收 │A3卷第 │ │ │ │整合行銷│ │ │ │ │126-138 │ │ │ │專案入會│ │ │ │ │頁 │ │ │ │申請表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H-1-1 │家樂福消│張 │264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費券 │ │ │ │ │頁 │ │ ├───┼────┼──┼──┼───┼────┼────┼─────┤ │H-1-2 │新臺幣 (│張 │27萬│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現金) │ │6000│ │ │頁 │ │ │ │ │ │元 │ │ │ │ │ ├───┼────┼──┼──┼───┼────┼────┼─────┤ │H-1-3 │悠遊卡 │張 │6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 │ │ │ │ │頁 │ │ ├───┼────┼──┼──┼───┼────┼────┼─────┤ │H-1-4 │中油卡 (│張 │3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空卡) │ │ │ │ │頁 │ │ ├───┼────┼──┼──┼───┼────┼────┼─────┤ │H-1-5 │晶華酒店│張 │2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禮券 (面│ │ │ │ │頁 │ │ │ │額200元)│ │ │ │ │ │ │ ├───┼────┼──┼──┼───┼────┼────┼─────┤ │H-1-6 │消費者日│本 │5 │陳欣欣│沒收 │A5卷第20│ │ │ │報收據 │ │ │ │ │頁 │ │ ├───┼────┼──┼──┼───┼────┼────┼─────┤ │H-1-7 │7-11(統 │疊 │1 │陳欣欣│沒收 │A5卷第20│內無現金、│ │ │一超商) │ │ │ │ │頁 │禮券 │ │ │紅包袋 │ │ │ │ │ │ │ ├───┼────┼──┼──┼───┼────┼────┼─────┤ │H-1-8 │麥當勞 │本 │3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禮券 │ │ │ │ │頁 │ │ ├───┼────┼──┼──┼───┼────┼────┼─────┤ │H-1-9 │消費者日│張 │9 │陳欣欣│沒收 │A5卷第20│ │ │ │報 (送貨│ │ │ │ │頁 │ │ │ │單) │ │ │ │ │ │ │ ├───┼────┼──┼──┼───┼────┼────┼─────┤ │H-1-10│7-11禮券│張 │30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 │ │ │ │ │頁 │ │ │ │ │ │ │ │ │ │ │ ├───┼────┼──┼──┼───┼────┼────┼─────┤ │H-1-11│陳欣欣玉│本 │1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山銀行活│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期存款簿│ │ │ │ │ │卷,故無沒│ │ │(民權分 │ │ │ │ │ │收必要。 │ │ │行)0598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H-1-12│陳欣欣玉│本 │1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山銀行投│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資理財帳│ │ │ │ │ │卷,故無沒│ │ │戶 (新店│ │ │ │ │ │收必要。 │ │ │分行)055│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3 │ │ │ │ │ │ │ ├───┼────┼──┼──┼───┼────┼────┼─────┤ │H-1-13│廖游美玉│本 │1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玉山銀行│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民權分 │ │ │ │ │ │卷,故無沒│ │ │行)存款 │ │ │ │ │ │收必要。 │ │ │簿059896│ │ │ │ │ │ │ │ │0000000 │ │ │ │ │ │ │ ├───┼────┼──┼──┼───┼────┼────┼─────┤ │H-1-14│沈陳治玉│本 │1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山銀行 (│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民權分行│ │ │ │ │ │卷,故無沒│ │ │)存款簿 │ │ │ │ │ │收必要。 │ │ │00000000│ │ │ │ │ │ │ │ │08507 │ │ │ │ │ │ │ ├───┼────┼──┼──┼───┼────┼────┼─────┤ │H-1-15│陳欣欣合│本 │1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作金庫銀│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行 (大稻│ │ │ │ │ │卷,故無沒│ │ │埕分行) │ │ │ │ │ │收必要。 │ │ │存款簿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6297 │ │ │ │ │ │ │ ├───┼────┼──┼──┼───┼────┼────┼─────┤ │H-1-16│陳欣欣淑│盒 │1 │陳欣欣│沒收 │A5卷第21│ │ │ │費者日報│ │ │ │ │頁 │ │ │ │記者名片│ │ │ │ │ │ │ │ │(中央公 │ │ │ │ │ │ │ │ │論報處長│ │ │ │ │ │ │ │ │名片) │ │ │ │ │ │ │ ├───┼────┼──┼──┼───┼────┼────┼─────┤ │H-1-17│消費者日│枚 │1 │陳欣欣│沒收 │A5卷第21│ │ │ │報北縣管│ │ │ │ │頁 │ │ │ │理處印章│ │ │ │ │ │ │ ├───┼────┼──┼──┼───┼────┼────┼─────┤ │H-1-18│匯款單據│張 │39 │陳欣欣│沒收 │A5卷第21│ │ │ │ │ │ │ │ │頁 │ │ ├───┼────┼──┼──┼───┼────┼────┼─────┤ │H-1-19│聯合禮券│張 │3 │陳欣欣│沒收 │A5卷第21│ │ │ │整合行銷│ │ │ │ │頁 │ │ │ │專案及合│ │ │ │ │ │ │ │ │夥企約書│ │ │ │ │ │ │ ├───┼────┼──┼──┼───┼────┼────┼─────┤ │H-1-20│消費日報│張 │18 │陳欣欣│沒收 │A5卷第21│ │ │ │旅遊消費│ │ │ │ │頁 │ │ │ │卡 │ │ │ │ │ │ │ ├───┼────┼──┼──┼───┼────┼────┼─────┤ │H-1-21│電腦主機│臺 │1 │陳欣欣│沒收 │A5卷第22│ │ │ │(含螢幕 │ │ │ │ │頁 │ │ │ │、滑鼠、│ │ │ │ │ │ │ │ │鍵盤) │ │ │ │ │ │ │ ├───┼────┼──┼──┼───┼────┼────┼─────┤ │H-1-22│太平洋 │本 │72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2│ │ │ │SOGO禮券│ │ │ │ │頁 │ │ ├───┼────┼──┼──┼───┼────┼────┼─────┤ │H-1-23│太平洋 │箱 │1 │陳欣欣│沒收 │A5卷第22│ │ │ │SOGO禮券│ │ │ │ │頁 │ │ │ │(空袋) │ │ │ │ │ │ │ ├───┼────┼──┼──┼───┼────┼────┼─────┤ │H-2-1 │永豐銀行│本 │1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7│相關交易明│ │ │存摺 (陳│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欣欣)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H-2-2 │麥當勞禮│本 │2 │陳欣欣│不予沒收│A5卷第27│40張 │ │ │券 │ │ │ │ │頁 │ │ ├───┼────┼──┼──┼───┼────┼────┼─────┤ │H-2-3 │禮券袋 (│個 │6 │陳欣欣│沒收 │A5卷第27│ │ │ │空袋) │ │ │ │ │頁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清單出處│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 ├───┼────┼──┼──┼───┼────┼────┼─────┤ │I-1 │新臺幣 │元 │38萬│藍敏慈│不予沒收│A2卷第51│其中1000元│ │ │ │ │7500│ │ │頁 │為偽鈔 ( │ │ │ │ │元 │ │ │ │見本院甲4 │ │ │ │ │ │ │ │ │卷第210 頁│ │ │ │ │ │ │ │ │) │ ├───┼────┼──┼──┼───┼────┼────┼─────┤ │I-2 │全家超商│張 │803 │藍敏慈│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禮券 │ │ │ │ │頁 │ │ ├───┼────┼──┼──┼───┼────┼────┼─────┤ │I-3 │麥當勞禮│張 │498 │藍敏慈│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券 │ │ │ │ │頁 │ │ ├───┼────┼──┼──┼───┼────┼────┼─────┤ │I-4 │太平洋 │張 │100 │藍敏慈│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SOGO百貨│ │ │ │ │頁 │ │ │ │禮券 │ │ │ │ │ │ │ ├───┼────┼──┼──┼───┼────┼────┼─────┤ │I-5 │統一超商│張 │433 │藍敏慈│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禮券 │ │ │ │ │頁 │ │ │ │ │ │ │ │ │ │ │ ├───┼────┼──┼──┼───┼────┼────┼─────┤ │I-6 │家樂福提│張 │33 │藍敏慈│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貨券 │ │ │ │ │頁 │ │ ├───┼────┼──┼──┼───┼────┼────┼─────┤ │I-7 │悠遊卡 │張 │13 │藍敏慈│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8 │中油卡 │張 │132 │藍敏慈│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9 │會員卡 │張 │39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10 │活動光碟│片 │28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11 │電腦主機│臺 │1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12 │玉山銀行│本 │4 │藍敏慈│不予沒收│A2卷第52│相關交易明│ │ │存摺 │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I-13 │玉山銀行│張 │1 │藍敏慈│不予沒收│A2卷第52│ │ │ │提款卡 │ │ │ │ │頁 │ │ ├───┼────┼──┼──┼───┼────┼────┼─────┤ │I-14 │記事本( │本 │1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2│ │ │ │帳冊) │ │ │ │ │頁 │ │ ├───┼────┼──┼──┼───┼────┼────┼─────┤ │I-15 │手機 │支 │1 │藍敏慈│不予沒收│A2卷第52│尚不能認定│ │ │Anycall │ │ │ │ │頁 │與本案有關│ ├───┼────┼──┼──┼───┼────┼────┼─────┤ │I-16 │消費者 │份 │4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2│ │ │ │日報 │ │ │ │ │頁 │ │ ├───┼────┼──┼──┼───┼────┼────┼─────┤ │I-17 │遠東日報│份 │3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18 │中央公 │份 │3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2│ │ │ │論報 │ │ │ │ │頁 │ │ ├───┼────┼──┼──┼───┼────┼────┼─────┤ │I-19 │警民日報│份 │3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20 │會員活動│箱 │1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2│ │ │ │識別證 │ │ │ │ │頁 │ │ ├───┼────┼──┼──┼───┼────┼────┼─────┤ │I-21 │會員活動│箱 │1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3│ │ │ │旗幟看板│ │ │ │ │頁 │ │ ├───┼────┼──┼──┼───┼────┼────┼─────┤ │I-22 │入會申請│張 │1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2│ │ │ │表 │ │ │ │ │頁 │ │ ├───┼────┼──┼──┼───┼────┼────┼─────┤ │I-23 │公款帳戶│冊 │1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2│ │ │ │日報表 │ │ │ │ │頁 │ │ ├───┼────┼──┼──┼───┼────┼────┼─────┤ │I-24 │請款明細│冊 │1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25 │新增經銷│冊 │1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2│ │ │ │商建檔明│ │ │ │ │頁 │ │ │ │細表 │ │ │ │ │ │ │ ├───┼────┼──┼──┼───┼────┼────┼─────┤ │I-26 │會員資料│冊 │1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27 │經銷商車│冊 │1 │藍敏慈│沒收 │A2卷第52│ │ │ │馬費發給│ │ │ │ │頁 │ │ │ │及領取明│ │ │ │ │ │ │ │ │細表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處 │備 註│ ├───┼────┼──┼──┼───┼────┼────┼─────┤ │J-1 │玉山銀行│本 │1 │鄭俊雄│不予沒收│A2卷第 │相關交易明│ │ │光復分行│ │ │ │ │162頁 │細已調取附│ │ │(帳號107│ │ │ │ │ │卷,故無沒│ │ │8-968-05│ │ │ │ │ │收必要。 │ │ │3576;戶│ │ │ │ │ │ │ │ │名鄭俊雄│ │ │ │ │ │ │ │ │) │ │ │ │ │ │ │ ├───┼────┼──┼──┼───┼────┼────┼─────┤ │J-2 │Anycall │支 │1 │鄭俊雄│沒收 │A2卷第 │係供被告鄭│ │ │手機 │ │ │ │ │162頁 │俊雄犯罪所│ │ │(含09826│ │ │ │ │ │用之物,見│ │ │57435 門│ │ │ │ │ │D12卷第286│ │ │號SIM卡)│ │ │ │ │ │頁之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 │ │ ├───┼────┼──┼──┼───┼────┼────┼─────┤ │J-3 │ZIKIM手 │支 │1 │鄭俊雄│沒收 │A2卷第 │係供被告鄭│ │ │機(序號│ │ │ │ │162頁 │俊雄犯罪所│ │ │:351901│ │ │ │ │ │用之物,見│ │ │00000000│ │ │ │ │ │D13卷第86 │ │ │1 ,含門│ │ │ │ │ │頁之監察譯│ │ │號091919│ │ │ │ │ │文。 │ │ │4414SIM │ │ │ │ │ │ │ │ │卡) │ │ │ │ │ │ │ ├───┼────┼──┼──┼───┼────┼────┼─────┤ │J-4 │新光三越│張 │2 │鄭俊雄│不予沒收│A2卷第 │ │ │ │百貨有限│ │ │ │ │162頁 │ │ │ │公司禮券│ │ │ │ │ │ │ │ │(共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 │ │ │ │ │ │ │ │) │ │ │ │ │ │ │ ├───┼────┼──┼──┼───┼────┼────┼─────┤ │J-5 │統一超商│張 │15 │鄭俊雄│不予沒收│A2卷第 │ │ │ │股份有限│ │ │ │ │162頁 │ │ │ │公司7-11│ │ │ │ │ │ │ │ │禮券 (共│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 │ │ │ │ │ │ │ │) │ │ │ │ │ │ │ ├───┼────┼──┼──┼───┼────┼────┼─────┤ │J-6 │太平洋 │張 │10 │鄭俊雄│不予沒收│A2卷第 │ │ │ │SOGO禮券│ │ │ │ │162頁 │ │ │ │(共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 │ ├───┼────┼──┼──┼───┼────┼────┼─────┤ │J-7 │消費者日│本 │1 │鄭俊雄│沒收 │A2卷第 │ │ │ │報送貨單│ │ │ │ │162頁 │ │ ├───┼────┼──┼──┼───┼────┼────┼─────┤ │J-8 │消費者日│張 │23 │鄭俊雄│沒收 │A2卷第 │ │ │ │報抵用券│ │ │ │ │162頁 │ │ ├───┼────┼──┼──┼───┼────┼────┼─────┤ │J-9 │消費者日│張 │11 │鄭俊雄│沒收 │A2卷第 │ │ │ │報認同卡│ │ │ │ │162頁 │ │ ├───┼────┼──┼──┼───┼────┼────┼─────┤ │J-10 │消費者日│張 │36 │鄭俊雄│沒收 │A2卷第 │ │ │ │報公款帳│ │ │ │ │162頁 │ │ │ │戶日報表│ │ │ │ │ │ │ ├───┼────┼──┼──┼───┼────┼────┼─────┤ │J-11 │消費者日│張 │30 │鄭俊雄│沒收 │A2卷第 │ │ │ │報會員名│ │ │ │ │163頁 │ │ │ │冊 │ │ │ │ │ │ │ ├───┼────┼──┼──┼───┼────┼────┼─────┤ │J-12 │消費者日│張 │30 │鄭俊雄│沒收 │A2卷第 │ │ │ │報5%商品│ │ │ │ │163頁 │ │ │ │和車馬費│ │ │ │ │ │ │ │ │領明細 │ │ │ │ │ │ │ ├───┼────┼──┼──┼───┼────┼────┼─────┤ │J-13 │消費者日│張 │31 │鄭俊雄│沒收 │A2卷第 │ │ │ │報聯合禮│ │ │ │ │163頁 │ │ │ │券整合行│ │ │ │ │ │ │ │ │銷專案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K-2-1 │統一超商│張 │20 │張芳玉│不予沒收│A6卷第91│ │ │ │禮券 (百│ │ │ │ │頁 │ │ │ │元) │ │ │ │ │ │ │ ├───┼────┼──┼──┼───┼────┼────┼─────┤ │K-2-2 │MOTOROLA│支 │1 │張芳玉│沒收 │A6卷第91│係供被告張│ │ │手機(098│ │ │ │ │頁 │芳玉犯罪所│ │ │0000000)│ │ │ │ │ │用之物,見│ │ │ │ │ │ │ │ │D13卷第47 │ │ │ │ │ │ │ │ │頁之監察譯│ │ │ │ │ │ │ │ │文。 │ ├───┼────┼──┼──┼───┼────┼────┼─────┤ │K-2-3 │UTEC手機│支 │1 │張芳玉│不予沒收│A6卷第91│尚不能認定│ │ │(0000000│ │ │ │ │頁 │與本案有關│ │ │265) │ │ │ │ │ │ │ ├───┼────┼──┼──┼───┼────┼────┼─────┤ │K-2-4 │遊臺灣 │片 │1 │張芳玉│沒收 │A6卷第91│ │ │ │9/16住臺│ │ │ │ │頁 │ │ │ │灣送賓士│ │ │ │ │ │ │ │ │DVD │ │ │ │ │ │ │ ├───┼────┼──┼──┼───┼────┼────┼─────┤ │K-2-5 │消費者日│盒 │1 │張芳玉│沒收 │A6卷第91│ │ │ │報名片 │ │ │ │ │頁 │ │ ├───┼────┼──┼──┼───┼────┼────┼─────┤ │K-2-7 │消費者日│份 │1 │張芳玉│沒收 │A6卷第91│ │ │ │報 │ │ │ │ │頁 │ │ ├───┼────┼──┼──┼───┼────┼────┼─────┤ │K-2-8 │張芳玉經│張 │2 │張芳玉│沒收 │A6卷第91│ │ │ │銷商車馬│ │ │ │ │頁 │ │ │ │費發給及│ │ │ │ │ │ │ │ │領取明細│ │ │ │ │ │ │ ├───┼────┼──┼──┼───┼────┼────┼─────┤ │K-2-9 │聯合禮券│張 │14 │張芳玉│沒收 │A6卷第92│ │ │至 │整合行銷│ │ │ │ │頁 │ │ │K-2-17│專案入會│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L-1-1 │NOKIA行 │支 │1 │陳義閎│沒收 │A6卷第23│係供被告陳│ │ │動電話(│ │ │ │ │頁 │義閎犯罪所│ │ │含SIM卡 │ │ │ │ │ │用之物,見│ │ │00000000│ │ │ │ │ │D13卷第10 │ │ │72) │ │ │ │ │ │頁之監察譯│ │ │ │ │ │ │ │ │文。 │ ├───┼────┼──┼──┼───┼────┼────┼─────┤ │L-1-2 │SHARP牌 │臺 │1 │陳義閎│沒收 │A6卷第23│ │ │ │傳真機 │ │ │ │ │頁 │ │ ├───┼────┼──┼──┼───┼────┼────┼─────┤ │L-1-3 │太平洋 │本 │6 │陳義閎│不予沒收│A6卷第23│ │ │ │SOGO禮券│ │ │ │ │頁 │ │ │ │(10張500│ │ │ │ │ │ │ │ │元券1本)│ │ │ │ │ │ │ ├───┼────┼──┼──┼───┼────┼────┼─────┤ │L-1-4 │(空號)│ │ │ │ │ │ │ ├───┼────┼──┼──┼───┼────┼────┼─────┤ │L-1-5 │統一超商│張 │160 │陳義閎│不予沒收│A6卷第23│ │ │ │禮券100 │ │ │ │ │頁 │ │ │ │元 │ │ │ │ │ │ │ ├───┼────┼──┼──┼───┼────┼────┼─────┤ │L-1-6 │家樂福禮│張 │73 │陳義閎│不予沒收│A6卷第23│ │ │ │券1000元│ │ │ │ │頁 │ │ ├───┼────┼──┼──┼───┼────┼────┼─────┤ │L-1-7 │中油油卡│張 │2 │陳義閎│不予沒收│A6卷第23│ │ │ │5000元 │ │ │ │ │頁 │ │ ├───┼────┼──┼──┼───┼────┼────┼─────┤ │L-1-8 │中油油卡│張 │9 │陳義閎│不予沒收│A6卷第23│ │ │ │3000元 │ │ │ │ │頁 │ │ ├───┼────┼──┼──┼───┼────┼────┼─────┤ │L-1-9 │周董請款│張 │4 │陳義閎│沒收 │A6卷第23│ │ │ │單 │ │ │ │ │頁 │ │ ├───┼────┼──┼──┼───┼────┼────┼─────┤ │L-1-10│5%商品明│張 │8 │陳義閎│沒收 │A6卷第23│ │ │ │細表 │ │ │ │ │頁 │ │ ├───┼────┼──┼──┼───┼────┼────┼─────┤ │L-1-11│臺灣銀行│本 │1 │陳義閎│不予沒收│A6卷第23│相關交易明│ │ │存摺1530│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00000000│ │ │ │ │ │卷,故無沒│ │ │含印章一│ │ │ │ │ │收必要。 │ │ │枚 │ │ │ │ │ │ │ ├───┼────┼──┼──┼───┼────┼────┼─────┤ │L-1-12│活動錄影│片 │2 │陳義閎│沒收 │A6卷第24│ │ │ │光碟 │ │ │ │ │頁 │ │ ├───┼────┼──┼──┼───┼────┼────┼─────┤ │L-1-13│周建仲開│張 │1 │陳義閎│沒收 │A6卷第24│已據被告陳│ │ │立支票 (│ │ │ │ │頁 │義閎陳明係│ │ │玉山銀行│ │ │ │ │ │其所有,供│ │ │AJ017205│ │ │ │ │ │本案犯罪之│ │ │9,面額 │ │ │ │ │ │用(見A6卷│ │ │16萬0764│ │ │ │ │ │第4頁) │ │ │元) │ │ │ │ │ │ │ ├───┼────┼──┼──┼───┼────┼────┼─────┤ │L-1-14│中央公論│份 │4 │陳義閎│沒收 │A6卷第24│ │ │ │報 │ │ │ │ │頁 │ │ ├───┼────┼──┼──┼───┼────┼────┼─────┤ │L-1-15│消費者日│份 │4 │陳義閎│沒收 │A6卷第24│ │ │ │報 │ │ │ │ │頁 │ │ ├───┼────┼──┼──┼───┼────┼────┼─────┤ │L-1-16│警民日報│份 │6 │陳義閎│沒收 │A6卷第24│ │ │ │ │ │ │ │ │頁 │ │ ├───┼────┼──┼──┼───┼────┼────┼─────┤ │L-1-17│遠東日報│份 │6 │陳義閎│沒收 │A6卷第24│ │ │ │ │ │ │ │ │頁 │ │ ├───┼────┼──┼──┼───┼────┼────┼─────┤ │L-1-18│行銷專案│張 │14 │陳義閎│沒收 │A6卷第24│ │ │至 │會員名冊│ │ │ │ │-25頁 │ │ │L-1-31│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M-1 │新光三越│張 │99 │凃采岑│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禮券 (面│ │ │ │ │頁 │娥 (E3卷第│ │ │額100元)│ │ │ │ │ │13-16頁) │ ├───┼────┼──┼──┼───┼────┼────┼─────┤ │M-2 │家樂福禮│張 │7 │凃采岑│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券 (面額│ │ │ │ │頁 │娥 (E3卷第│ │ │1000元) │ │ │ │ │ │13-16頁) │ ├───┼────┼──┼──┼───┼────┼────┼─────┤ │M-3 │屈臣士禮│張 │9 │凃采岑│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券 (面額│ │ │ │ │頁 │娥 (E3卷第│ │ │100元) │ │ │ │ │ │13-16頁) │ ├───┼────┼──┼──┼───┼────┼────┼─────┤ │M-4 │麥當勞禮│張 │60 │凃采岑│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券(面額 │ │ │ │ │頁 │娥 (E3卷第│ │ │50元) │ │ │ │ │ │13-16頁) │ ├───┼────┼──┼──┼───┼────┼────┼─────┤ │M-5 │晶華酒店│張 │15 │凃采岑│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禮券 (面│ │ │ │ │頁 │娥 (E3卷第│ │ │額200元)│ │ │ │ │ │13-16頁) │ ├───┼────┼──┼──┼───┼────┼────┼─────┤ │M-6 │金門信用│本 │1 │凃采岑│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合作社存│ │ │ │ │頁 │娥 (E3卷第│ │ │摺 (帳號│ │ │ │ │ │13-16頁) │ │ │00000000│ │ │ │ │ │相關交易明│ │ │88910、 │ │ │ │ │ │細已調取附│ │ │戶名凃采│ │ │ │ │ │卷,故無沒│ │ │岑) │ │ │ │ │ │收必要。 │ ├───┼────┼──┼──┼───┼────┼────┼─────┤ │M-7 │土地銀行│本 │1 │凃采岑│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存摺 (帳│ │ │ │ │頁 │娥 (E3卷第│ │ │號039005│ │ │ │ │ │13-16頁) │ │ │238980、│ │ │ │ │ │相關交易明│ │ │戶名凃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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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頁 │娥 (E3卷第│ │ │凃采岑存│ │ │ │ │ │13-16頁) │ │ │翁勝發) │ │ │ │ │ │ │ ├───┼────┼──┼──┼───┼────┼────┼─────┤ │M-21 │玉山銀行│張 │2 │凃采岑│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匯款單 (│ │ │ │ │頁 │娥 (E3卷第│ │ │王素霞匯│ │ │ │ │ │13-16頁) │ │ │周建仲) │ │ │ │ │ │ │ ├───┼────┼──┼──┼───┼────┼────┼─────┤ │M-22 │消費者日│片 │4 │凃采岑│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報文宣光│ │ │ │ │頁 │娥 (E3卷第│ │ │碟片 │ │ │ │ │ │13-16頁) │ ├───┼────┼──┼──┼───┼────┼────┼─────┤ │M-23 │消費者日│份 │1 │凃采岑│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報(98062│ │ │ │ │頁 │娥 (E3卷第│ │ │6) │ │ │ │ │ │13-16頁) │ ├───┼────┼──┼──┼───┼────┼────┼─────┤ │M-24 │遠東日報│份 │1 │凃采岑│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980710)│ │ │ │ │頁 │娥 (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M-25 │中央公論│份 │1 │凃采岑│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報(98080│ │ │ │ │頁 │娥 (E3卷第│ │ │9) │ │ │ │ │ │13-16頁) │ ├───┼────┼──┼──┼───┼────┼────┼─────┤ │M-26 │警民日報│份 │1 │凃采岑│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980730)│ │ │ │ │頁 │娥 (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M-27 │新入週轉│張 │2 │凃采岑│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金額度統│ │ │ │ │頁 │娥 (E3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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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N-1 │Botter傳│臺 │1 │蘇建芳│沒收 │C1卷第19│ │ │ │真機 │ │ │ │ │頁 │ │ ├───┼────┼──┼──┼───┼────┼────┼─────┤ │N-2 │統一超商│盒 │5 │蘇建芳│不予沒收│C1卷第19│ │ │ │禮券 (1 │ │ │ │ │頁 │ │ │ │盒500張 │ │ │ │ │ │ │ │ │,每張面│ │ │ │ │ │ │ │ │額100元)│ │ │ │ │ │ │ ├───┼────┼──┼──┼───┼────┼────┼─────┤ │N-3 │優惠折價│張 │23 │蘇建芳│不予沒收│C1卷第19│ │ │ │券 (紅屋│ │ │ │ │頁 │ │ │ │頂等23家│ │ │ │ │ │ │ │ │) │ │ │ │ │ │ │ ├───┼────┼──┼──┼───┼────┼────┼─────┤ │N-4 │土地銀行│本 │1 │蘇建芳│沒收 │C1卷第19│ │ │ │存摺 (帳│ │ │ │ │頁 │ │ │ │號039050│ │ │ │ │ │ │ │ │0000000)│ │ │ │ │ │ │ ├───┼────┼──┼──┼───┼────┼────┼─────┤ │N-5 │消費者日│份 │1 │蘇建芳│沒收 │C1卷第19│ │ │ │報 │ │ │ │ │頁 │ │ ├───┼────┼──┼──┼───┼────┼────┼─────┤ │N-6 │中央公論│份 │1 │蘇建芳│沒收 │C1卷第19│ │ │ │報 │ │ │ │ │頁 │ │ ├───┼────┼──┼──┼───┼────┼────┼─────┤ │N-7 │遠東日報│份 │1 │蘇建芳│沒收 │C1卷第20│ │ │ │ │ │ │ │ │頁 │ │ ├───┼────┼──┼──┼───┼────┼────┼─────┤ │N-8 │警民日報│份 │1 │蘇建芳│沒收 │C1卷第20│ │ │ │ │ │ │ │ │頁 │ │ ├───┼────┼──┼──┼───┼────┼────┼─────┤ │N-9 │撲克牌 │盒 │2 │蘇建芳│沒收 │C1卷第20│ │ │ │ │ │ │ │ │頁 │ │ ├───┼────┼──┼──┼───┼────┼────┼─────┤ │N-10 │入會申請│張 │13 │蘇建芳│沒收 │C1卷第20│ │ │ │書(契約)│ │ │ │ │頁 │ │ ├───┼────┼──┼──┼───┼────┼────┼─────┤ │N-11 │消費者日│張 │2 │蘇建芳│沒收 │C1卷第20│ │ │ │報7-11禮│ │ │ │ │頁 │ │ │ │券周轉金│ │ │ │ │ │ │ │ │報表 │ │ │ │ │ │ │ ├───┼────┼──┼──┼───┼────┼────┼─────┤ │N-12 │OKWAP拿 │支 │1 │蘇建芳│沒收 │C1卷第20│係供被告蘇│ │ │機及SIM │ │ │ │ │頁 │建芳犯罪所│ │ │卡2張 │ │ │ │ │ │用之物,見│ │ │(0000000│ │ │ │ │ │D11卷第10 │ │ │326、093│ │ │ │ │ │頁、D12卷 │ │ │0000000)│ │ │ │ │ │第68頁之監│ │ │ │ │ │ │ │ │察譯文。 │ ├───┼────┼──┼──┼───┼────┼────┼─────┤ │N-13 │折扣本 │張 │30 │蘇建芳│沒收 │C1卷第20│ │ │ │ │ │ │ │ │頁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O-1 │會員名冊│本 │1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0│ │ │ │ │ │ │ │ │頁 │ │ ├───┼────┼──┼──┼───┼────┼────┼─────┤ │O-2 │支票存根│張 │25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0│ │ │ │(NO.2653│ │ │ │ │頁 │ │ │ │00-00000│ │ │ │ │ │ │ │ │5) │ │ │ │ │ │ │ ├───┼────┼──┼──┼───┼────┼────┼─────┤ │O-3 │存款憑證│張 │2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0│ │ │ │影本 │ │ │ │ │頁 │ │ ├───┼────┼──┼──┼───┼────┼────┼─────┤ │O-4 │會員名單│張 │170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1│ │ │ │暨下線入│ │ │ │ │頁 │ │ │ │會契約書│ │ │ │ │ │ │ │ │影本 │ │ │ │ │ │ │ ├───┼────┼──┼──┼───┼────┼────┼─────┤ │O-5 │李敏娟每│張 │19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1│ │ │ │日工作日│ │ │ │ │頁 │ │ │ │誌 │ │ │ │ │ │ │ ├───┼────┼──┼──┼───┼────┼────┼─────┤ │O-6 │商業本票│張 │9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1│ │ │ │正本(發│ │ │ │ │頁 │ │ │ │票人周建│ │ │ │ │ │ │ │ │仲) │ │ │ │ │ │ │ ├───┼────┼──┼──┼───┼────┼────┼─────┤ │O-7 │李敏娟薪│張 │8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1│ │ │ │資袋暨每│ │ │ │ │頁 │ │ │ │月收入手│ │ │ │ │ │ │ │ │抄紙 │ │ │ │ │ │ │ ├───┼────┼──┼──┼───┼────┼────┼─────┤ │O-8 │統一超商│張 │85 │李敏娟│不予沒收│C1卷第21│ │ │ │禮券 (面│ │ │ │ │頁 │ │ │ │額100元)│ │ │ │ │ │ │ ├───┼────┼──┼──┼───┼────┼────┼─────┤ │O-9 │會員折扣│張 │111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1│ │ │ │卡 │ │ │ │ │頁 │ │ ├───┼────┼──┼──┼───┼────┼────┼─────┤ │O-10 │存摺存款│張 │6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1│ │ │ │憑條 │ │ │ │ │頁 │ │ ├───┼────┼──┼──┼───┼────┼────┼─────┤ │O-11 │集團宣傳│片 │3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1│ │ │ │廣告用CD│ │ │ │ │頁 │ │ │ │片 │ │ │ │ │ │ │ ├───┼────┼──┼──┼───┼────┼────┼─────┤ │O-12 │集團宣傳│份 │4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1│ │ │ │廣告用報│ │ │ │ │頁 │ │ │ │紙 │ │ │ │ │ │ │ ├───┼────┼──┼──┼───┼────┼────┼─────┤ │O-13 │招募新進│張 │16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1│ │ │ │會員行銷│ │ │ │ │頁 │ │ │ │用之利潤│ │ │ │ │ │ │ │ │分配表 │ │ │ │ │ │ │ ├───┼────┼──┼──┼───┼────┼────┼─────┤ │O-14 │預備匯給│份 │9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2│ │ │ │集團成員│ │ │ │ │頁 │ │ │ │周建仲之│ │ │ │ │ │ │ │ │匯款申請│ │ │ │ │ │ │ │ │書 │ │ │ │ │ │ │ ├───┼────┼──┼──┼───┼────┼────┼─────┤ │O-15 │招待會員│張 │11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2│ │ │ │旅遊記錄│ │ │ │ │頁 │ │ │ │手抄紙 │ │ │ │ │ │ │ ├───┼────┼──┼──┼───┼────┼────┼─────┤ │O-16 │提款卡 (│張 │2 │李敏娟│不予沒收│C1卷第22│ │ │ │帳號0390│ │ │ │ │頁 │ │ │ │00000000│ │ │ │ │ │ │ │ │、039050│ │ │ │ │ │ │ │ │072430) │ │ │ │ │ │ │ ├───┼────┼──┼──┼───┼────┼────┼─────┤ │O-17 │手機 (廠│支 │1 │李敏娟│沒收 │C1卷第22│係供被告李│ │ │牌Anycal│ │ │ │ │頁 │敏娟犯罪所│ │ │l、含SIM│ │ │ │ │ │用之物,見│ │ │卡門號09│ │ │ │ │ │D11卷第114│ │ │853896 │ │ │ │ │ │頁之監察譯│ │ │76) │ │ │ │ │ │文。 │ ├───┼────┼──┼──┼───┼────┼────┼─────┤ │O-18 │紫色皮包│份 │1 │李敏娟│不予沒收│C1卷第22│ │ │ │暨現金 │ │ │ │ │頁 │ │ │ │21500元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 │備 註│ ├───┼────┼──┼──┼───┼────┼────┼─────┤ │P-1-1 │7-11超商│張 │350 │韓明澄│不予沒收│A5卷第 │ │ │ │禮券 (面│ │ │ │ │176 頁 │ │ │ │額100元)│ │ │ │ │ │ │ ├───┼────┼──┼──┼───┼────┼────┼─────┤ │P-1-2 │新光三越│張 │17 │韓明澄│不予沒收│A5卷第 │ │ │ │禮券 (面│ │ │ │ │176 頁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 ├───┼────┼──┼──┼───┼────┼────┼─────┤ │P-1-3 │家樂福提│張 │8 │韓明澄│不予沒收│A5卷第 │ │ │ │貨券 (面│ │ │ │ │176 頁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 ├───┼────┼──┼──┼───┼────┼────┼─────┤ │P-1-4 │中油捷利│張 │8 │韓明澄│不予沒收│A5卷第 │ │ │ │卡 (現金│ │ │ │ │176 頁 │ │ │ │加值5000│ │ │ │ │ │ │ │ │元) │ │ │ │ │ │ │ ├───┼────┼──┼──┼───┼────┼────┼─────┤ │P-1-5 │麥當勞禮│本 │5 │韓明澄│不予沒收│A5卷第 │ │ │ │券 (每本│ │ │ │ │176 頁 │ │ │ │1000元) │ │ │ │ │ │ │ ├───┼────┼──┼──┼───┼────┼────┼─────┤ │P-1-6 │晶華酒店│張 │10 │韓明澄│不予沒收│A5卷第 │ │ │ │禮券 (面│ │ │ │ │176 頁 │ │ │ │額200元)│ │ │ │ │ │ │ ├───┼────┼──┼──┼───┼────┼────┼─────┤ │P-1-7 │SOGO禮券│張 │10 │韓明澄│不予沒收│A5卷第 │ │ │ │(面額500│ │ │ │ │176 頁 │ │ │ │元) │ │ │ │ │ │ │ ├───┼────┼──┼──┼───┼────┼────┼─────┤ │P-1-8 │消費者商│張 │13 │韓明澄│不予沒收│A5卷第 │ │ │ │品貨券 (│ │ │ │ │176 頁 │ │ │ │面額100 │ │ │ │ │ │ │ │ │元) │ │ │ │ │ │ │ ├───┼────┼──┼──┼───┼────┼────┼─────┤ │P-1-9 │警民日報│張 │7 │韓明澄│沒收 │A5卷第 │ │ │ │白金認同│ │ │ │ │176 頁 │ │ │ │卡 │ │ │ │ │ │ │ ├───┼────┼──┼──┼───┼────┼────┼─────┤ │P-1-10│消費者日│張 │9 │韓明澄│沒收 │A5卷第 │ │ │ │報白金認│ │ │ │ │176 頁 │ │ │ │同卡 │ │ │ │ │ │ │ ├───┼────┼──┼──┼───┼────┼────┼─────┤ │P-1-11│旅遊紀念│張 │11 │韓明澄│沒收 │A5卷第 │ │ │ │卡 │ │ │ │ │177 頁 │ │ ├───┼────┼──┼──┼───┼────┼────┼─────┤ │P-1-12│聯合禮券│張 │3 │韓明澄│沒收 │A5卷第 │ │ │ │整合行銷│ │ │ │ │177 頁 │ │ │ │簽約單 │ │ │ │ │ │ │ ├───┼────┼──┼──┼───┼────┼────┼─────┤ │P-1-13│韓明澄會│張 │9 │韓明澄│沒收 │A5卷第 │ │ │ │員組織表│ │ │ │ │177 頁 │ │ ├───┼────┼──┼──┼───┼────┼────┼─────┤ │P-1-14│帳冊 │本 │1 │韓明澄│沒收 │A5卷第 │ │ │ │ │ │ │ │ │177 頁 │ │ ├───┼────┼──┼──┼───┼────┼────┼─────┤ │P-1-15│8/15、9/│片 │2 │韓明澄│沒收 │A5卷第 │ │ │ │16遊臺灣│ │ │ │ │177 頁 │ │ │ │光碟 │ │ │ │ │ │ │ ├───┼────┼──┼──┼───┼────┼────┼─────┤ │P-1-16│收據 │本 │4 │韓明澄│沒收 │A5卷第 │ │ │ │ │ │ │ │ │177 頁 │ │ ├───┼────┼──┼──┼───┼────┼────┼─────┤ │P-1-17│消費者日│份 │4 │韓明澄│沒收 │A5卷第 │ │ │ │、警民日│ │ │ │ │177 頁 │ │ │ │報(報紙)│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 ├───┼────┼──┼──┼───┼────┼────┼─────┤ │Q-1-1 │陳湘涵中│本 │1 │陳湘涵│不予沒收│E8卷第 │相關交易明│ │ │國信託存│ │ │ │ │1222 頁 │細已調取附│ │ │款存摺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Q-1-2 │陳湘涵國│本 │1 │陳湘涵│不予沒收│E8卷第 │相關交易明│ │ │泰世華報│ │ │ │ │1222 頁 │細已調取附│ │ │行存摺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Q-1-3 │陳湘涵寶│本 │1 │陳湘涵│不予沒收│E8卷第 │相關交易明│ │ │來證券存│ │ │ │ │1222 頁 │細已調取附│ │ │摺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Q-1-4 │統一超商│張 │70 │陳湘涵│不予沒收│E8卷第 │ │ │ │禮券 (壹│ │ │ │ │1222 頁 │ │ │ │佰元) │ │ │ │ │ │ │ ├───┼────┼──┼──┼───┼────┼────┼─────┤ │Q-1-5 │麥當勞禮│張 │11 │陳湘涵│不予沒收│E8卷第 │ │ │ │券 (伍拾│ │ │ │ │1222 頁 │ │ │ │元) │ │ │ │ │ │ │ ├───┼────┼──┼──┼───┼────┼────┼─────┤ │Q-1-6 │三星手機│隻 │1 │陳湘涵│沒收 │E8卷第 │係供被告陳│ │ │(含SIM │ │ │ │ │1222 頁 │湘涵犯罪所│ │ │卡,0930│ │ │ │ │ │用之物,見│ │ │830852) │ │ │ │ │ │D11卷第145│ │ │ │ │ │ │ │ │頁背面之監│ │ │ │ │ │ │ │ │察譯文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R-1-1 │家樂福 │仟元│3 │羅光榮│不予沒收│A4卷第17│ │ │ │禮券 │ │ │ │ │頁 │ │ ├───┼────┼──┼──┼───┼────┼────┼─────┤ │R-1-2 │新臺幣 │元 │6500│羅光榮│不予沒收│A4卷第17│ │ │ │ │ │ │ │ │頁 │ │ ├───┼────┼──┼──┼───┼────┼────┼─────┤ │R-1-3 │送貨單( │張 │1 │羅光榮│沒收 │A4卷第17│ │ │ │周林素春│ │ │ │ │頁 │ │ │ │) │ │ │ │ │ │ │ ├───┼────┼──┼──┼───┼────┼────┼─────┤ │R-1-4 │晉級日報│本 │2 │羅光榮│沒收 │A4卷第17│共22張 │ │ │表 │ │ │ │ │頁 │ │ ├───┼────┼──┼──┼───┼────┼────┼─────┤ │R-1-5 │行動電話│具 │2 │羅光榮│不予沒收│A4卷第17│尚無從認定│ │ │ │ │ │ │ │頁 │與本案有關│ ├───┼────┼──┼──┼───┼────┼────┼─────┤ │R-1-6 │名冊 │張 │1 │羅光榮│沒收 │A4卷第17│ │ │ │ │ │ │ │ │頁 │ │ ├───┼────┼──┼──┼───┼────┼────┼─────┤ │R-1-7 │簽到表 │張 │1 │羅光榮│沒收 │A4卷第17│ │ │ │ │ │ │ │ │頁 │ │ ├───┼────┼──┼──┼───┼────┼────┼─────┤ │R-1-8 │簽到表 │張 │5 │羅光榮│沒收 │A4卷第17│ │ │ │(空白) │ │ │ │ │頁 │ │ ├───┼────┼──┼──┼───┼────┼────┼─────┤ │R-1-9 │出團表 │張 │10 │羅光榮│沒收 │A4卷第17│ │ │ │(空白) │ │ │ │ │頁 │ │ ├───┼────┼──┼──┼───┼────┼────┼─────┤ │R-1-10│會員申請│張 │15 │羅光榮│沒收 │A4卷第17│ │ │ │表(空白)│ │ │ │ │頁 │ │ ├───┼────┼──┼──┼───┼────┼────┼─────┤ │ │商品週轉│張 │1 │羅光榮│沒收 │A4卷第18│ │ │ │金解說表│ │ │ │ │頁 │ │ ├───┼────┼──┼──┼───┼────┼────┼─────┤ │ │儲金簿 │本 │2 │羅光榮│不予沒收│A4卷第18│郵局、玉山│ │ │ │ │ │ │ │頁 │銀行各1 本│ │ │ │ │ │ │ │ │。 │ │ │ │ │ │ │ │ │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 │廣告報紙│份 │19 │羅光榮│沒收 │A4卷第18│ │ │ │ │ │ │ │ │頁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S-1 │GPLUS行 │支 │1 │錢姜秋│不予沒收│A5卷第 │尚不能認定│ │ │動電話 (│ │ │菊 │ │139頁 │與本案有關│ │ │號碼: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序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S-2 │遠東日報│份 │1 │錢姜秋│沒收 │A5卷第 │ │ │ │ │ │ │菊 │ │139頁 │ │ ├───┼────┼──┼──┼───┼────┼────┼─────┤ │S-3 │遊臺灣住│片 │2 │錢姜秋│沒收 │A5卷第 │ │ │ │墾丁送賓│ │ │菊 │ │139頁 │ │ │ │士(金門-│ │ │ │ │ │ │ │ │臺北)DVD│ │ │ │ │ │ │ ├───┼────┼──┼──┼───┼────┼────┼─────┤ │S-4 │免用統一│張 │21 │錢姜秋│沒收 │A5卷第 │ │ │ │發票收據│ │ │菊 │ │139頁 │ │ ├───┼────┼──┼──┼───┼────┼────┼─────┤ │S-5 │禮券信封│封 │4 │錢姜秋│沒收 │A5卷第 │ │ │ │ │ │ │菊 │ │139頁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T-1-1 │中央公論│份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報 │ │ │ │ │135頁 │ │ ├───┼────┼──┼──┼───┼────┼────┼─────┤ │T-1-2 │消費者日│份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報 │ │ │ │ │135頁 │ │ ├───┼────┼──┼──┼───┼────┼────┼─────┤ │T-1-3 │警民日報│份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35頁 │ │ ├───┼────┼──┼──┼───┼────┼────┼─────┤ │T-1-4 │遠東日報│份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35頁 │ │ ├───┼────┼──┼──┼───┼────┼────┼─────┤ │T-1-5 │會員名冊│張 │8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35頁 │ │ ├───┼────┼──┼──┼───┼────┼────┼─────┤ │T-1-6 │入會申請│張 │4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表(已填)│ │ │ │ │135頁 │ │ ├───┼────┼──┼──┼───┼────┼────┼─────┤ │T-1-7 │入會申請│張 │10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表 (空白│ │ │ │ │135頁 │ │ │ │) │ │ │ │ │ │ │ ├───┼────┼──┼──┼───┼────┼────┼─────┤ │T-1-8 │活動參加│張 │4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人員名冊│ │ │ │ │135頁 │ │ ├───┼────┼──┼──┼───┼────┼────┼─────┤ │T-1-9 │簽到表 │張 │5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35頁 │ │ ├───┼────┼──┼──┼───┼────┼────┼─────┤ │T-1-10│總帳目表│張 │3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35頁 │ │ ├───┼────┼──┼──┼───┼────┼────┼─────┤ │T-1-11│送貨單 │本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36頁 │ │ ├───┼────┼──┼──┼───┼────┼────┼─────┤ │T-1-12│個人筆記│本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本 │ │ │ │ │136頁 │ │ ├───┼────┼──┼──┼───┼────┼────┼─────┤ │T-1-13│行動電話│具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係供被告張│ │ │(含門號│ │ │ │ │136頁 │秀枝犯罪所│ │ │00000000│ │ │ │ │ │用之物,見│ │ │35之SIM │ │ │ │ │ │D12卷第243│ │ │卡) │ │ │ │ │ │頁之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U-1-1 │SAMSUN行│具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6│係供被告賴│ │ │動電話 │ │ │ │ │頁 │貞蓁犯罪使│ │ │(0000000│ │ │ │ │ │用之物,見│ │ │366) │ │ │ │ │ │D13 卷第79│ │ │ │ │ │ │ │ │頁之監聽譯│ │ │ │ │ │ │ │ │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U-1-2 │NOIKIA行│具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6│係供被告賴│ │ │動電話 │ │ │ │ │頁 │貞蓁犯罪所│ │ │(0000000│ │ │ │ │ │用之物,見│ │ │099) │ │ │ │ │ │D13卷第36 │ │ │ │ │ │ │ │ │頁背面之監│ │ │ │ │ │ │ │ │察譯文 │ ├───┼────┼──┼──┼───┼────┼────┼─────┤ │U-1-3 │聯合禮卷│張 │19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6│ │ │ │公司發行│ │ │ │ │頁 │ │ │ │凱迪卡 │ │ │ │ │ │ │ ├───┼────┼──┼──┼───┼────┼────┼─────┤ │U-1-4 │凱迪卡會│本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6│ │ │ │員導覽誌│ │ │ │ │頁 │ │ ├───┼────┼──┼──┼───┼────┼────┼─────┤ │U-1-5 │新光三越│張 │17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6│ │ │ │禮卷 (面│ │ │ │ │頁 │ │ │ │額100元)│ │ │ │ │ │ │ ├───┼────┼──┼──┼───┼────┼────┼─────┤ │U-1-6 │消費者商│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6│ │ │ │品提貨卷│ │ │ │ │頁 │ │ │ │(百元樣 │ │ │ │ │ │ │ │ │品) │ │ │ │ │ │ │ ├───┼────┼──┼──┼───┼────┼────┼─────┤ │U-1-7 │麥當勞禮│張 │2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6│ │ │ │卷50元 │ │ │ │ │頁 │ │ ├───┼────┼──┼──┼───┼────┼────┼─────┤ │U-1-8 │SOGO禮券│張 │6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6│ │ │ │500元 │ │ │ │ │頁 │ │ ├───┼────┼──┼──┼───┼────┼────┼─────┤ │U-1-9 │SOGO禮券│張 │4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6│ │ │ │100元 │ │ │ │ │頁 │ │ ├───┼────┼──┼──┼───┼────┼────┼─────┤ │U-1-10│家樂福禮│張 │11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6│ │ │ │券1000元│ │ │ │ │頁 │ │ ├───┼────┼──┼──┼───┼────┼────┼─────┤ │U-1-11│家樂福禮│張 │3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7│ │ │ │卷200元 │ │ │ │ │頁 │ │ ├───┼────┼──┼──┼───┼────┼────┼─────┤ │U-1-12│7-11禮卷│張 │155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7│ │ │ │100元 │ │ │ │ │頁 │ │ │ │ │ │ │ │ │ │ │ ├───┼────┼──┼──┼───┼────┼────┼─────┤ │U-1-13│收款收據│本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 │ │ │ │ │頁 │ │ ├───┼────┼──┼──┼───┼────┼────┼─────┤ │U-1-14│賴貞蓁玉│本 │2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7│相關交易明│ │ │山銀行存│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摺(00489│ │ │ │ │ │卷,故無沒│ │ │00000000│ │ │ │ │ │收必要。 │ │ │) │ │ │ │ │ │ │ ├───┼────┼──┼──┼───┼────┼────┼─────┤ │U-1-15│消費者日│份 │2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報 │ │ │ │ │頁 │ │ ├───┼────┼──┼──┼───┼────┼────┼─────┤ │U-1-16│遠東日報│份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 │ │ │ │ │頁 │ │ ├───┼────┼──┼──┼───┼────┼────┼─────┤ │U-1-17│中央公論│份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報 │ │ │ │ │頁 │ │ ├───┼────┼──┼──┼───┼────┼────┼─────┤ │U-1-18│蕭風珺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約書 │ │ │ │ │頁 │ │ ├───┼────┼──┼──┼───┼────┼────┼─────┤ │U-1-19│高靜美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約書 │ │ │ │ │頁 │ │ ├───┼────┼──┼──┼───┼────┼────┼─────┤ │U-1-20│蔡青芳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約書 │ │ │ │ │頁 │ │ ├───┼────┼──┼──┼───┼────┼────┼─────┤ │U-1-21│陳鈺宣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約書 │ │ │ │ │頁 │ │ ├───┼────┼──┼──┼───┼────┼────┼─────┤ │U-1-22│高彩霞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約書 │ │ │ │ │頁 │ │ ├───┼────┼──┼──┼───┼────┼────┼─────┤ │U-1-23│蔡東成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約書 │ │ │ │ │頁 │ │ ├───┼────┼──┼──┼───┼────┼────┼─────┤ │U-1-24│吳潤眉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約書 │ │ │ │ │頁 │ │ ├───┼────┼──┼──┼───┼────┼────┼─────┤ │U-1-25│施芳梅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約書 │ │ │ │ │頁 │ │ ├───┼────┼──┼──┼───┼────┼────┼─────┤ │U-1-26│個人獎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明細 │ │ │ │ │頁 │ │ ├───┼────┼──┼──┼───┼────┼────┼─────┤ │U-1-27│組織獎金│張 │3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明細 │ │ │ │ │頁 │ │ ├───┼────┼──┼──┼───┼────┼────┼─────┤ │U-1-28│申請禮券│份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明細 │ │ │ │ │頁 │ │ ├───┼────┼──┼──┼───┼────┼────┼─────┤ │U-1-29│發放禮券│份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收據 │ │ │ │ │頁 │ │ ├───┼────┼──┼──┼───┼────┼────┼─────┤ │U-1-30│賴貞蓁組│份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織圖及晉│ │ │ │ │頁 │ │ │ │級日期表│ │ │ │ │ │ │ ├───┼────┼──┼──┼───┼────┼────┼─────┤ │U-1-31│林德正組│份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9│ │ │ │織圖及晉│ │ │ │ │頁 │ │ │ │級日期表│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V-1-1 │旅遊行程│張 │7 │徐振寶│沒收 │A7卷第 │ │ │ │表 │ │ │ │ │169頁 │ │ ├───┼────┼──┼──┼───┼────┼────┼─────┤ │V-1-2 │會員名冊│張 │3 │徐振寶│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V-1-3 │行銷專案│張 │4 │徐振寶│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V-1-4 │消費卡 │張 │3 │徐振寶│不予沒收│A7卷第 │消費卡、悠│ │ │ │ │ │ │ │169頁 │遊卡、中油│ │ │ │ │ │ │ │ │卡 │ │ │ │ │ │ │ │ │ │ ├───┼────┼──┼──┼───┼────┼────┼─────┤ │V-1-5 │入會申請│張 │37 │徐振寶│沒收 │A7卷第 │ │ │ │書 │ │ │ │ │169頁 │ │ ├───┼────┼──┼──┼───┼────┼────┼─────┤ │V-1-6 │提貨券 │張 │3 │徐振寶│不予沒數│A7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V-1-7 │禮券 │張 │4 │徐振寶│不予沒收│A7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V-1-8 │估價憑據│本 │1 │徐振寶│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V-1-9 │記者證 │張 │1 │徐振寶│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V-1-10│土銀存摺│本 │1 │徐振寶│不予沒收│A7卷第 │相關交易明│ │ │ │ │ │ │ │169頁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V-1-11│土銀提款│張 │1 │徐振寶│不予沒收│A7卷第 │相關交易明│ │ │卡 │ │ │ │ │170頁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V-1-12│存摺銀行│張 │1 │徐振寶│沒收 │A7卷第 │ │ │ │影本 │ │ │ │ │170頁 │ │ ├───┼────┼──┼──┼───┼────┼────┼─────┤ │V-1-13│報紙 │份 │4 │徐振寶│沒收 │A7卷第 │消費者、中│ │ │ │ │ │ │ │170頁 │央公論報、│ │ │ │ │ │ │ │ │遠東日報、│ │ │ │ │ │ │ │ │警民日報 │ └───┴────┴──┴──┴───┴────┴────┴─────┘  ┌───┬────┬──┬──┬───┬────┬────┬─────┐ │編 號│名 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W-1-1 │消費者日│份 │46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報 │ │ │ │ │236頁 │ │ ├───┼────┼──┼──┼───┼────┼────┼─────┤ │W-1-2 │警民日報│份 │19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36頁 │ │ ├───┼────┼──┼──┼───┼────┼────┼─────┤ │W-1-3 │遠東日報│份 │22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36頁 │ │ ├───┼────┼──┼──┼───┼────┼────┼─────┤ │W-1-4 │中央公論│份 │16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報 │ │ │ │ │236頁 │ │ ├───┼────┼──┼──┼───┼────┼────┼─────┤ │W-1-5 │聯合禮券│張 │32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整合行銷│ │ │ │ │236頁 │ │ │ │專業入會│ │ │ │ │ │ │ │ │申請表 │ │ │ │ │ │ │ ├───┼────┼──┼──┼───┼────┼────┼─────┤ │W-1-6 │聯合禮券│張 │8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整合行銷│ │ │ │ │236頁 │ │ │ │專業入會│ │ │ │ │ │ │ │ │空白申請│ │ │ │ │ │ │ │ │表 │ │ │ │ │ │ │ ├───┼────┼──┼──┼───┼────┼────┼─────┤ │W-1-7 │公款帳戶│張 │3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日報表 │ │ │ │ │236頁 │ │ ├───┼────┼──┼──┼───┼────┼────┼─────┤ │W-1-8 │傳真機傳│張 │3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真活動紀│ │ │ │ │236頁 │ │ │ │錄 │ │ │ │ │ │ │ ├───┼────┼──┼──┼───┼────┼────┼─────┤ │W-1-9 │家樂福量│張 │15 │呂晟碩│不予沒收│A7卷第 │ │ │ │販商品提│ │ │ │ │236頁 │ │ │ │貨券 (面│ │ │ │ │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 ├───┼────┼──┼──┼───┼────┼────┼─────┤ │W-1-10│全民健康│張 │8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旅遊卡 │ │ │ │ │236頁 │ │ │ │ │ │ │ │ │ │ │ ├───┼────┼──┼──┼───┼────┼────┼─────┤ │W-1-11│禮券發放│張 │8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記錄 │ │ │ │ │237頁 │ │ ├───┼────┼──┼──┼───┼────┼────┼─────┤ │W-1-12│會員聚餐│張 │16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名冊 │ │ │ │ │237頁 │ │ ├───┼────┼──┼──┼───┼────┼────┼─────┤ │W-1-13│旅遊名冊│張 │9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37頁 │ │ ├───┼────┼──┼──┼───┼────┼────┼─────┤ │W-1-14│會員名冊│張 │2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37頁 │ │ ├───┼────┼──┼──┼───┼────┼────┼─────┤ │W-1-15│試算表 │張 │2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37頁 │ │ ├───┼────┼──┼──┼───┼────┼────┼─────┤ │W-1-16│活動日程│張 │2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表 │ │ │ │ │237頁 │ │ ├───┼────┼──┼──┼───┼────┼────┼─────┤ │W-1-17│聯絡本 │本 │1 │呂晟碩│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37頁 │ │ ├───┼────┼──┼──┼───┼────┼────┼─────┤ │W-1-18│新臺幣 │元 │31萬│呂晟碩│不予沒收│A7卷第 │ │ │ │ │ │ │ │ │237頁 │ │ ├───┼────┼──┼──┼───┼────┼────┼─────┤ │W-1-19│玉山銀行│本 │1 │呂晟碩│不予沒收│A7卷第 │含印章。 │ │ │存摺 (呂│ │ │ │ │237頁 │相關交易明│ │ │晨碩) │ │ │ │ │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W-1-20│郵局存摺│本 │1 │呂晟碩│不予沒收│A7卷第 │含印章。 │ │ │(呂少霖)│ │ │ │ │237頁 │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W-2-1 │行動電話│支 │1 │日家溱│不予沒收│A7卷第 │尚不能認定│ │ │(廠牌LG │ │ │ │ │204頁 │與本案有關│ │ │含SIN卡 │ │ │ │ │ │。 │ │ │,門號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37) │ │ │ │ │ │ │ ├───┼────┼──┼──┼───┼────┼────┼─────┤ │W-2-2 │記事本 │本 │2 │日家溱│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04頁 │ │ ├───┼────┼──┼──┼───┼────┼────┼─────┤ │W-2-3 │全民健康│張 │4 │日家溱│沒收 │A7卷第 │ │ │ │旅遊卡 │ │ │ │ │204頁 │ │ ├───┼────┼──┼──┼───┼────┼────┼─────┤ │W-2-4 │消費者日│張 │2 │日家溱│沒收 │A7卷第 │ │ │ │報整合行│ │ │ │ │204頁 │ │ │ │銷提貨券│ │ │ │ │ │ │ ├───┼────┼──┼──┼───┼────┼────┼─────┤ │W-2-5 │會員名冊│張 │1 │日家溱│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04頁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 │ │ │ │ │ │ │ ├───┼────┼──┼──┼───┼────┼────┼─────┤ │X-1-1 │新光三越│張 │60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 │ │ │禮券1000│ │ │ │ │190頁 │ │ │ │元 │ │ │ │ │ │ │ ├───┼────┼──┼──┼───┼────┼────┼─────┤ │X-1-2 │新光三越│張 │13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 │ │ │禮券100 │ │ │ │ │190頁 │ │ │ │元 │ │ │ │ │ │ │ ├───┼────┼──┼──┼───┼────┼────┼─────┤ │X-1-3 │晶華酒店│張 │10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 │ │ │禮券200 │ │ │ │ │190頁 │ │ │ │元 │ │ │ │ │ │ │ ├───┼────┼──┼──┼───┼────┼────┼─────┤ │X-1-4 │悠遊卡 │張 │8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 │ │ │900元 │ │ │ │ │190頁 │ │ ├───┼────┼──┼──┼───┼────┼────┼─────┤ │X-1-5 │太平洋 │張 │90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 │ │ │SOGO禮券│ │ │ │ │190頁 │ │ │ │500元 │ │ │ │ │ │ │ ├───┼────┼──┼──┼───┼────┼────┼─────┤ │X-1-6 │太平洋 │張 │6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 │ │ │SOGO禮券│ │ │ │ │190頁 │ │ │ │100元 │ │ │ │ │ │ │ ├───┼────┼──┼──┼───┼────┼────┼─────┤ │X-1-7 │麥當勞禮│張 │165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 │ │ │券500元 │ │ │ │ │190頁 │ │ ├───┼────┼──┼──┼───┼────┼────┼─────┤ │X-1-8 │全家超商│張 │35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 │ │ │禮券100 │ │ │ │ │190頁 │ │ │ │元 │ │ │ │ │ │ │ ├───┼────┼──┼──┼───┼────┼────┼─────┤ │X-1-9 │家樂福禮│張 │10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 │ │ │券100元 │ │ │ │ │190頁 │ │ ├───┼────┼──┼──┼───┼────┼────┼─────┤ │X-1-10│中油捷利│張 │21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 │ │ │卡3000元│ │ │ │ │190頁 │ │ ├───┼────┼──┼──┼───┼────┼────┼─────┤ │X-1-11│中油捷利│張 │5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 │ │ │卡5000元│ │ │ │ │191頁 │ │ ├───┼────┼──┼──┼───┼────┼────┼─────┤ │X-1-12│中油捷利│張 │2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 │ │ │卡1000元│ │ │ │ │191頁 │ │ ├───┼────┼──┼──┼───┼────┼────┼─────┤ │X-1-13│李奕戩名│張 │15 │李昱輝│沒收 │A2卷第 │ │ │ │片 (消費│ │ │ │ │191頁 │ │ │ │者日報記│ │ │ │ │ │ │ │ │者) │ │ │ │ │ │ │ ├───┼────┼──┼──┼───┼────┼────┼─────┤ │X-1-14│臺北富邦│本 │1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相關交易明│ │ │銀行存摺│ │ │ │ │191頁 │細已調取附│ │ │(帳號673│ │ │ │ │ │卷,故無沒│ │ │00000000│ │ │ │ │ │收必要。 │ │ │4) │ │ │ │ │ │ │ ├───┼────┼──┼──┼───┼────┼────┼─────┤ │X-1-15│消費者日│份 │1 │李昱輝│沒收 │A2卷第 │ │ │ │報(2009/│ │ │ │ │191頁 │ │ │ │8/23) │ │ │ │ │ │ │ ├───┼────┼──┼──┼───┼────┼────┼─────┤ │X-1-16│7-11禮券│張 │279 │李昱輝│不予沒收│A2卷第 │ │ │ │100元 │ │ │ │ │191頁 │ │ │ │ │ │ │ │ │ │ │ ├───┼────┼──┼──┼───┼────┼────┼─────┤ │X-1-17│會員電話│張 │2 │李昱輝│沒收 │A2卷第 │ │ │ │聯絡單 │ │ │ │ │191頁 │ │ ├───┼────┼──┼──┼───┼────┼────┼─────┤ │X-1-18│入會申請│張 │5 │李昱輝│沒收 │A2卷第 │ │ │ │表 │ │ │ │ │191頁 │ │ ├───┼────┼──┼──┼───┼────┼────┼─────┤ │X-1-19│會員名冊│張 │6 │李昱輝│沒收 │A2卷第 │ │ │ │ │ │ │ │ │191頁 │ │ ├───┼────┼──┼──┼───┼────┼────┼─────┤ │X-1-20│會員獲利│張 │18 │李昱輝│沒收 │A2卷第 │ │ │ │明細表 │ │ │ │ │191頁 │ │ ├───┼────┼──┼──┼───┼────┼────┼─────┤ │X-2-1 │遊金門、│張 │20 │李昱輝│沒收 │A2卷第 │ │ │ │拋繡球、│ │ │ │ │194頁 │ │ │ │送賓士、│ │ │ │ │ │ │ │ │活動資料│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Z-1至 │聯合禮券│張 │84 │范徐紅│沒收 │A6卷第 │ │ │Z-70 │整合行銷│ │ │嬌 │ │127-133 │ │ │ │專案入會│ │ │ │ │頁 │ │ │ │申請表 │ │ │ │ │ │ │ ├───┼────┼──┼──┼───┼────┼────┼─────┤ │Z-71 │會員車馬│份 │91 │范徐紅│沒收 │A6卷第 │ │ │ │費及禮券│ │ │嬌 │ │134頁 │ │ │ │簽收名單│ │ │ │ │ │ │ ├───┼────┼──┼──┼───┼────┼────┼─────┤ │Z-72 │發放會員│冊 │2 │范徐紅│沒收 │A6卷第 │ │ │ │每月現金│ │ │嬌 │ │134頁 │ │ │ │禮券、禮│ │ │ │ │ │ │ │ │券折現金│ │ │ │ │ │ │ │ │及佣金明│ │ │ │ │ │ │ │ │細表 │ │ │ │ │ │ │ ├───┼────┼──┼──┼───┼────┼────┼─────┤ │Z-73 │公款帳戶│張 │3 │范徐紅│沒收 │A6卷第 │ │ │ │日報表及│ │ │嬌 │ │134頁 │ │ │ │會員名單│ │ │ │ │ │ │ ├───┼────┼──┼──┼───┼────┼────┼─────┤ │Z-74 │會員下線│張 │5 │范徐紅│沒收 │A6卷第 │ │ │ │名單 │ │ │嬌 │ │134頁 │ │ ├───┼────┼──┼──┼───┼────┼────┼─────┤ │Z-75 │玉山銀行│張 │23 │范徐紅│沒收 │A6卷第 │ │ │ │、新莊市│ │ │嬌 │ │134頁 │ │ │ │農會、郵│ │ │ │ │ │ │ │ │局匯款單│ │ │ │ │ │ │ ├───┼────┼──┼──┼───┼────┼────┼─────┤ │Z-76 │郵局存摺│本 │1 │范徐紅│不予沒收│A6卷第 │相關交易明│ │ │(范徐紅 │ │ │嬌 │ │134頁 │細已調取附│ │ │嬌028100│ │ │ │ │ │卷,故無沒│ │ │00000000│ │ │ │ │ │收必要。 │ │ │) │ │ │ │ │ │ │ ├───┼────┼──┼──┼───┼────┼────┼─────┤ │Z-77 │合作金庫│本 │1 │范徐紅│不予沒收│A6卷第 │相關交易明│ │ │存摺 (范│ │ │嬌 │ │134頁 │細已調取附│ │ │徐紅嬌54│ │ │ │ │ │卷,故無沒│ │ │00000000│ │ │ │ │ │收必要。 │ │ │834) │ │ │ │ │ │ │ ├───┼────┼──┼──┼───┼────┼────┼─────┤ │Z-78 │存摺印章│枚 │1 │范徐紅│不予沒收│A6卷第 │ │ │ │ │ │ │嬌 │ │134頁 │ │ ├───┼────┼──┼──┼───┼────┼────┼─────┤ │Z-79 │手機 (號│支 │1 │范徐紅│不予沒收│A6卷第 │尚不能認定│ │ │碼093311│ │ │嬌 │ │134頁 │與本案有關│ │ │1889,序│ │ │ │ │ │ │ │ │號358822│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 │ │ │ │ │ │ │ └───┴────┴──┴──┴───┴────┴────┴─────┘ 二、扣押之現金部分(均不沒收)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B-1-1 │新臺幣現│張 │100 │吳宜蓁│A7卷第21│小計共10萬│ │ │金 (千元│ │ │ │頁 │(本院甲4卷│ │ │鈔) │ │ │ │ │第206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D-2-5 │繳納電話│新臺│18萬│羅宇宸│A3卷第87│小計18萬 │ │ │費款項 │幣 │4200│ │頁 │4200元 (提│ │ │ │ │元 │ │ │出人洪定南│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G-2-1 │新臺幣 │百元│15 │張士元│A3卷116 │小計1500元│ │ │ │鈔 │ │ │頁 │ │ ├───┼────┼──┼──┼───┼────┼─────┤ │G-2-2 │新臺幣 │千元│91 │張士元│A3卷116 │小計9100元│ │ │ │鈔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H-1-2 │新臺幣 (│張 │27萬│陳欣欣│A5卷第20│小計27萬 │ │ │現金) │ │6000│ │頁 │6000元 │ │ │ │ │元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清單出處│備 註│ ├───┼────┼──┼──┼───┼────┼─────┤ │I-1 │新臺幣 │元 │38萬│藍敏慈│A2卷第51│小計38萬 │ │ │ │ │7500│ │頁 │6500元 ( │ │ │ │ │元 │ │ │本院甲4卷 │ │ │ │ │ │ │ │第205頁) │ │ │ │ │ │ │ │其中1000元│ │ │ │ │ │ │ │為偽鈔故扣│ │ │ │ │ │ │ │除( 本院甲│ │ │ │ │ │ │ │4 卷第210 │ │ │ │ │ │ │ │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O-18 │紫色皮包│份 │1 │李敏娟│C1卷第22│小計2萬 │ │ │暨現金 │ │ │ │頁 │1500元 │ │ │21500元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R-1-2 │新臺幣 │元 │6500│羅光榮│A4卷第17│小計6500元│ │ │ │ │ │ │頁 │ │ └───┴────┴──┴──┴───┴────┴─────┘ ┌───┬────┬──┬──┬───┬────┬─────┐ │編 號│名 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W-1-18│新臺幣 │元 │31萬│呂晟碩│A7卷第 │小計31萬元│ │ │ │ │ │ │237頁 │ │ └───┴────┴──┴──┴───┴────┴─────┘ 以上現金之金額,總計為:129萬5300元 三、禮券、中油卡、悠遊卡、丹堤E 卡等之扣押物部分(均不沒收):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扣押物清│備 註│ │ │ │ │ │ │單之卷頁│(提出人,│ │ │ │ │ │ │ │價值以及已│ │ │ │ │ │ │ │否贖回) │ ├───┼────┼──┼──┼───┼────┼─────┤ │1 │晶華酒店│本 │6495│晶華酒│本院甲6 │禮券編號 │ │ │現金禮券│ │ │店 │卷第27頁│000000-000│ │ │(每本100│ │ │ │ │044。 │ │ │0元) │ │ │ │ │價值小計64│ │ │ │ │ │ │ │9萬5000元 │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1-1 │晶華酒店│本 │1905│陳元忠│A8卷第42│價值小計 │ │ │禮券 (面│ │ │ │頁 │190萬5000 │ │ │額200元)│ │ │ │ │元。 │ ├───┼────┼──┼──┼───┼────┼─────┤ │1-2 │太平洋百│張 │1500│陳元忠│A8卷第42│價值小計15│ │ │貨禮券 (│ │ │ │頁 │萬元。 │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1-3 │晶華酒店│本 │50 │陳元忠│A8卷第42│價值不詳 │ │ │消費折價│ │ │ │頁 │ │ │ │券 │ │ │ │ │ │ ├───┼────┼──┼──┼───┼────┼─────┤ │1-4 │晶華酒店│張 │5 │陳元忠│A8卷第42│價值不詳 │ │ │消費折價│ │ │ │頁 │ │ │ │券 │ │ │ │ │ │ ├───┼────┼──┼──┼───┼────┼─────┤ │1-5 │晶華酒店│張 │50 │陳元忠│A8卷第42│價值不詳 │ │ │住宿折價│ │ │ │頁 │ │ │ │券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A-2-1 │全家便利│張 │3980│陳元忠│A8卷第54│價值小計39│ │ │超商禮券│ │ │ │頁 │萬8000元。│ │ │(面額100│ │ │ │ │ │ │ │元) │ │ │ │ │ │ ├───┼────┼──┼──┼───┼────┼─────┤ │A-2-2 │太平洋百│張 │2400│陳元忠│A8卷第54│價值小計12│ │ │貨禮券 (│ │ │ │頁 │0萬元。 │ │ │面額500 │ │ │ │ │ │ │ │元) │ │ │ │ │ │ ├───┼────┼──┼──┼───┼────┼─────┤ │A-2-3 │太平洋百│張 │160 │陳元忠│A8卷第54│價值小計1 │ │ │貨禮券 (│ │ │ │頁 │萬6000元。│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A-2-4 │統一超商│張 │1155│陳元忠│A8卷第54│價值小計11│ │ │禮券 (面│ │ │ │頁 │萬5500元。│ │ │額100元)│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A-2-5 │麥當勞禮│張 │800 │陳元忠│A8卷第54│價值小計4 │ │ │券 (面額│ │ │ │頁 │萬元。 │ │ │50元) │ │ │ │ │ │ ├───┼────┼──┼──┼───┼────┼─────┤ │A-2-6 │新光三越│張 │500 │陳元忠│A8卷第54│價值小計50│ │ │百貨禮券│ │ │ │頁 │萬元。 │ │ │(面額100│ │ │ │ │ │ │ │0元) │ │ │ │ │ │ ├───┼────┼──┼──┼───┼────┼─────┤ │A-2-7 │晶華酒店│本 │40 │陳元忠│A8卷第54│價值小計4 │ │ │禮券 (面│ │ │ │頁 │萬元。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A-2-8 │家樂福禮│張 │159 │陳元忠│A8卷第54│價值小計15│ │ │券 (面額│ │ │ │頁 │萬9000元。│ │ │1000元) │ │ │ │ │ │ ├───┼────┼──┼──┼───┼────┼─────┤ │A-2-9 │圓山大飯│張 │1025│陳元忠│A8卷第54│價值小計10│ │ │店禮券 (│ │ │ │頁 │2萬5000元 │ │ │面額1000│ │ │ │ │。 │ │ │元)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A-6-10│禮券 │疊 │1 │陳元忠│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為晶華│ │ │ │173頁 │國(房東) │ │ │禮券10張│ │ │ │ │價值小計 │ │ │,見本院│ │ │ │ │2000元。 │ │ │甲6 卷第│ │ │ │ │已贖回(見│ │ │36頁) │ │ │ │ │本院甲6 卷│ │ │ │ │ │ │ │第36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B-1-3 │7-11統一│張 │145 │吳宜蓁│A7卷第21│價值小計1 │ │ │超商禮券│ │ │ │頁 │萬4500元。│ │ │(面額100│ │ │ │ │已贖回 (見│ │ │元)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B-1-4 │遠東百貨│張 │9 │吳宜蓁│A7卷第21│價值不詳 │ │ │商品券 │ │ │ │頁 │ │ ├───┼────┼──┼──┼───┼────┼─────┤ │B-1-5 │SOGO太平│本 │12 │吳宜蓁│A7卷第21│價值不詳 │ │ │洋百貨禮│ │ │ │頁 │ │ │ │券 │ │ │ │ │ │ ├───┼────┼──┼──┼───┼────┼─────┤ │B-1-6 │全家超商│張 │3 │吳宜蓁│A7卷第21│價值小計30│ │ │禮券 (面│ │ │ │頁 │0元。 │ │ │額100元)│ │ │ │ │ │ ├───┼────┼──┼──┼───┼────┼─────┤ │B-1-7 │家樂福禮│張 │10 │吳宜蓁│A7卷第21│價值小計1 │ │ │券 (面額│ │ │ │頁 │萬元。 │ │ │1000元) │ │ │ │ │ │ ├───┼────┼──┼──┼───┼────┼─────┤ │B-1-17│SOGO太平│本 │32 │吳宜蓁│A7卷第22│價值不詳 │ │ │洋百貨禮│ │ │ │頁 │ │ │ │券 │ │ │ │ │ │ ├───┼────┼──┼──┼───┼────┼─────┤ │B-1-18│7-11統一│張 │569 │吳宜蓁│A7卷第22│價值小計 │ │ │超商禮券│ │ │ │頁 │56900元。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B-2-1 │統一超商│張 │3561│鍾家丞│A3卷第31│價值小計35│ │ │禮券 │ │ │ │頁 │萬6100元。│ │ │(每張面 │ │ │ │ │已贖回 (見│ │ │額100元)│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B-2-2 │家樂福禮│張 │1270│鍾家丞│A3卷第31│價值小計12│ │ │券 │ │ │ │頁 │7萬元。 │ │ │(每張面 │ │ │ │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B-2-3 │太平洋 │張 │850 │鍾家丞│A3卷第31│價值小計42│ │ │SOGO禮券│ │ │ │頁 │萬5000元。│ │ │(1本10張│ │ │ │ │ │ │ │每本5000│ │ │ │ │ │ │ │元,每張│ │ │ │ │ │ │ │面額500 │ │ │ │ │ │ │ │元) │ │ │ │ │ │ ├───┼────┼──┼──┼───┼────┼─────┤ │B-2-4 │太平洋 │張 │40 │鍾家丞│A3卷第31│價值小計40│ │ │SOGO禮券│ │ │ │頁 │00元。 │ │ │(1本10張│ │ │ │ │ │ │ │每本1000│ │ │ │ │ │ │ │元,每張│ │ │ │ │ │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B-2-5 │臺灣麥當│張 │992 │鍾家丞│A3卷第31│價值小計4 │ │ │勞禮券 │ │ │ │頁 │萬9600元。│ │ │(1本20張│ │ │ │ │ │ │ │每本1000│ │ │ │ │ │ │ │元,每張│ │ │ │ │ │ │ │面額50元│ │ │ │ │ │ │ │) │ │ │ │ │ │ ├───┼────┼──┼──┼───┼────┼─────┤ │B-2-6 │晶華酒店│張 │645 │鍾家丞│A3卷第31│價值小計12│ │ │禮券 (1 │ │ │ │頁 │萬9000元。│ │ │本5張每 │ │ │ │ │已贖回 (見│ │ │本1000元│ │ │ │ │本院甲6卷 │ │ │,每張面│ │ │ │ │第36頁) │ │ │額200元)│ │ │ │ │ │ ├───┼────┼──┼──┼───┼────┼─────┤ │B-2-7 │新光三越│張 │383 │鍾家丞│A3卷第31│價值小計38│ │ │百貨公司│ │ │ │頁 │萬3000元。│ │ │禮券 │ │ │ │ │ │ │ │(每張面 │ │ │ │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B-2-8 │廣三崇光│張 │350 │鍾家丞│A3卷第31│價值小計3 │ │ │百貨禮券│ │ │ │頁 │萬5000元。│ │ │(1本10張│ │ │ │ │ │ │ │每本1000│ │ │ │ │ │ │ │元,每張│ │ │ │ │ │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B-2-9 │普通 (成│張 │70 │鍾家丞│A3卷第31│價值小計7 │ │ │人)悠遊 │ │ │ │頁 │萬元。 │ │ │卡 │ │ │ │ │已贖回 (見│ │ │(每張面 │ │ │ │ │本院甲6卷 │ │ │額1000元│ │ │ │ │第21頁) │ │ │) │ │ │ │ │ │ ├───┼────┼──┼──┼───┼────┼─────┤ │B-2-10│學生悠遊│張 │27 │鍾家丞│A3卷第31│價值小計2 │ │ │卡 │ │ │ │頁 │萬7000元。│ │ │(每張面 │ │ │ │ │已贖回 (見│ │ │額1000元│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B-2-11│普通 (成│張 │1 │鍾家丞│A3卷第32│價值小計30│ │ │人)悠遊 │ │ │ │頁 │00元。 │ │ │卡 │ │ │ │ │已贖回 (見│ │ │(每張面 │ │ │ │ │本院甲6卷 │ │ │額3000元│ │ │ │ │第21頁) │ │ │) │ │ │ │ │ │ ├───┼────┼──┼──┼───┼────┼─────┤ │B-2-12│學生悠遊│張 │3 │鍾家丞│A3卷第32│價值小計90│ │ │卡 │ │ │ │頁 │00元。 │ │ │(每張面 │ │ │ │ │已贖回 (見│ │ │額3000元│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B-2-13│普通 (成│張 │1 │鍾家丞│A3卷第32│價值小計50│ │ │人)悠遊 │ │ │ │頁 │00元。 │ │ │卡 │ │ │ │ │已贖回 (見│ │ │(每張面 │ │ │ │ │本院甲6卷 │ │ │額5000元│ │ │ │ │第21頁) │ │ │) │ │ │ │ │ │ ├───┼────┼──┼──┼───┼────┼─────┤ │B-2-14│中油卡 (│張 │29 │鍾家丞│A3卷第32│價值小計29│ │ │每張面額│ │ │ │頁 │萬元。 │ │ │1萬元) │ │ │ │ │ │ ├───┼────┼──┼──┼───┼────┼─────┤ │B-2-15│中油卡 (│張 │182 │鍾家丞│A3卷第32│價值小計91│ │ │每張面額│ │ │ │頁 │萬元。 │ │ │5千元) │ │ │ │ │ │ ├───┼────┼──┼──┼───┼────┼─────┤ │B-2-16│中油卡 (│張 │48 │鍾家丞│A3卷第32│價值小計14│ │ │每張面額│ │ │ │頁 │萬4000元。│ │ │3千元) │ │ │ │ │ │ ├───┼────┼──┼──┼───┼────┼─────┤ │B-2-17│中油卡 (│張 │25 │鍾家丞│A3卷第32│價值不詳 │ │ │空卡) │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B-3-1 │中油捷利│張 │163 │周建仲│A8卷第99│價值不詳 │ │ │卡 │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C-2 │悠遊卡 │張 │6 │鍾家丞│A3卷第26│已贖回 (見│ │ │ │ │ │ │頁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價值詳見下│ │ │ │ │ │ │ │述。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D-1-3 │太平洋 │面額│11 │羅宇宸│A3卷第75│價值小計5 │ │ │禮券 │500 │ │ │頁 │萬7300元 │ │ │ │元 │ │ │ │ │ │ │ ├──┼──┤ │ │ │ │ │ │面額│518 │ │ │ │ │ │ │100 │ │ │ │ │ │ │ │元。│ │ │ │ │ ├───┼────┼──┼──┼───┼────┼─────┤ │D-1-4 │7-11禮券│面額│472 │羅宇宸│A3卷第75│價值小計4 │ │ │ │100 │ │ │頁 │萬7200元。│ │ │ │元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 │ │ │ │ │ │ │ │ │ │ │ │ │ ├───┼────┼──┼──┼───┼────┼─────┤ │D-1-5 │晶華酒店│面額│533 │羅宇宸│A3卷第75│價值小計10│ │ │禮券 │200 │ │ │頁 │萬6600元。│ │ │ │元。│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D-1-6 │京星港式│面額│1 │羅宇宸│A3卷第75│價值小計80│ │ │飲茶抵用│500 │ │ │頁 │0元。 │ │ │券 (含貴│元。│ │ │ │ │ │ │賓卡) ├──┼──┤ │ │ │ │ │ │面額│3 │ │ │ │ │ │ │100 │ │ │ │ │ │ │ │元。│ │ │ │ │ ├───┼────┼──┼──┼───┼────┼─────┤ │D-1-7 │麥當勞 │面額│180 │羅宇宸│A3卷第75│價值小計90│ │ │禮券 │50元│ │ │頁 │00元。 │ │ │ │。 │ │ │ │ │ ├───┼────┼──┼──┼───┼────┼─────┤ │D-1-8 │家樂福 │面額│10 │羅宇宸│A3卷第75│價值小計1 │ │ │提貨券 │1000│ │ │頁 │萬2202元 │ │ │ │元。│ │ │ │ │ │ │ ├──┼──┤ │ │ │ │ │ │面額│1 │ │ │ │ │ │ │69元│ │ │ │ │ │ │ ├──┼──┤ │ │ │ │ │ │面額│1 │ │ │ │ │ │ │67元│ │ │ │ │ │ │ ├──┼──┤ │ │ │ │ │ │面額│2 │ │ │ │ │ │ │33元│ │ │ │ │ │ │ ├──┼──┤ │ │ │ │ │ │面額│20 │ │ │ │ │ │ │100 │ │ │ │ │ │ │ │元 │ │ │ │ │ ├───┼────┼──┼──┼───┼────┼─────┤ │D-1-9 │長春素食│疊 │1 │羅宇宸│A3卷第75│價值不詳 │ │ │禮券 (免│ │ │ │頁 │ │ │ │費餐券含│ │ │ │ │ │ │ │會員卡) │ │ │ │ │ │ ├───┼────┼──┼──┼───┼────┼─────┤ │D-1-10│中油捷利│張 │11 │羅宇宸│A3卷第75│價值不詳 │ │ │卡 │ │ │ │頁 │ │ ├───┼────┼──┼──┼───┼────┼─────┤ │D-1-11│悠遊卡 │張 │7 │羅宇宸│A3卷第76│已贖回 (見│ │ │ │ │ │ │頁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價值詳見下│ │ │ │ │ │ │ │述。 │ ├───┼────┼──┼──┼───┼────┼─────┤ │D-1-19│商品提 │疊 │1 │羅宇宸│A3卷第76│價值不詳 │ │ │貨卷 │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D-2-6 │晶華酒店│疊 │1 │羅宇宸│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禮券 │ │ │ │頁 │南。 │ │ │ │ │ │ │ │價值小計2 │ │ │ │ │ │ │ │萬5000元。│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D-2-7 │太平洋 │疊 │1 │羅宇宸│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SOGO禮卷│ │ │ │頁 │南。 │ │ │ │ │ │ │ │價值不詳。│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E-4 │丹堤E卡 │ 張 │9 │高菁菁│本院甲4 │價值小計90│ │ │ │ │ │ │卷第162 │00元。 │ │ │ │ │ │ │頁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22頁) │ ├───┼────┼──┼──┼───┼────┼─────┤ │E-5 │統一超商│ 張 │463 │高菁菁│本院甲4 │價值小計4 │ │ │禮券 │ │ │ │卷第162 │萬6300元。│ │ │ │ │ │ │頁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 │晶華酒店│ 本 │5 │高菁菁│本院甲4 │價值小計50│ │ │禮券 │ │ │ │卷第162 │00元。 │ │ │ │ │ │ │頁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 │ │麥當勞禮│ 本 │16 │高菁菁│本院甲4 │價值不詳 │ │ │券 │ │ │ │卷第162 │ │ │ │ │ │ │ │頁 │ │ │ ├────┼──┼──┼───┼────┼─────┤ │ │家樂福禮│ 張 │21 │高菁菁│本院甲4 │價值不詳 │ │ │券 │ │ │ │卷第162 │ │ │ │ │ │ │ │頁 │ │ │ ├────┼──┼──┼───┼────┼─────┤ │ │SOGO禮券│ 本 │8 │高菁菁│本院甲4 │價值不詳 │ │ │ │ │ │ │卷第162 │ │ │ │ │ │ │ │頁 │ │ │ ├────┼──┼──┼───┼────┼─────┤ │ │新光三越│ 張 │40 │高菁菁│本院甲4 │價值不詳 │ │ │百貨禮券│ │ │ │卷第162 │ │ │ │ │ │ │ │頁 │ │ ├───┼────┼──┼──┼───┼────┼─────┤ │E-6 │中油捷利│ 張 │26 │高菁菁│本院甲4 │價值不詳 │ │ │卡 │ │ │ │卷第162 │ │ │ │ │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F-1-1 │禮券 (麥│50元│15 │蔣素珠│A2卷248 │價值小計75│ │ │當勞) │1張 │ │ │頁 │0元 │ ├───┼────┼──┼──┼───┼────┼─────┤ │F-1-1 │禮券 (統│100 │4 │蔣素珠│A2卷248 │價值小計40│ │ │一超商) │元1 │ │ │頁 │0元。 │ │ │ │張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禮券 (太│100 │1 │蔣素珠│A2卷248 │價值小計10│ │ │平洋SOGO│元1 │ │ │頁 │0元。 │ │ │) │張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G-2-3 │晶華酒店│貳百│10 │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20│ │ │禮券 │元 │ │ │頁 │00元。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G-2-4 │家樂福 │壹仟│39 │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3 │ │ │禮券 │元 │ │ │頁 │萬9000元。│ ├───┼────┼──┼──┼───┼────┼─────┤ │G-2-5 │麥當勞 │伍拾│480 │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2 │ │ │禮券 │元 │ │ │頁 │萬4000元。│ ├───┼────┼──┼──┼───┼────┼─────┤ │G-2-6 │太平洋 │伍佰│160 │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8 │ │ │SOGO禮券│元 │ │ │頁 │萬元。 │ ├───┼────┼──┼──┼───┼────┼─────┤ │G-2-7 │新光三越│壹仟│1 │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10│ │ │禮券 │元 │ │ │頁 │00元。 │ ├───┼────┼──┼──┼───┼────┼─────┤ │G-2-8 │屈臣氏禮│壹百│1 │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10│ │ │券 │元 │ │ │頁 │0元。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23頁) │ ├───┼────┼──┼──┼───┼────┼─────┤ │G-2-9 │7-11禮券│壹佰│2588│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25│ │ │ │元 │ │ │頁 │萬8800元。│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G-2-14│中油儲值│張 │28 │張士元│A3卷117 │價值不詳 │ │ │卡 │ │ │ │頁 │ │ ├───┼────┼──┼──┼───┼────┼─────┤ │G-2-15│悠遊卡 │張 │18 │張士元│A3卷117 │已贖回 (見│ │ │ │ │ │ │頁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價值詳見下│ │ │ │ │ │ │ │述。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H-1-1 │家樂福消│張 │264 │陳欣欣│A5卷第20│價值不詳 │ │ │費券 │ │ │ │頁 │ │ ├───┼────┼──┼──┼───┼────┼─────┤ │H-1-3 │悠遊卡 │張 │6 │陳欣欣│A5卷第20│已贖回 (見│ │ │ │ │ │ │頁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價值詳見下│ │ │ │ │ │ │ │述。 │ ├───┼────┼──┼──┼───┼────┼─────┤ │H-1-4 │中油卡 (│張 │3 │陳欣欣│A5卷第20│價值不詳 │ │ │空卡) │ │ │ │頁 │ │ ├───┼────┼──┼──┼───┼────┼─────┤ │H-1-5 │晶華酒店│張 │2 │陳欣欣│A5卷第20│價值小計40│ │ │禮券 (面│ │ │ │頁 │0元。 │ │ │額200元)│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H-1-8 │麥當勞 │本 │3 │陳欣欣│A5卷第20│價值不詳 │ │ │禮券 │ │ │ │頁 │ │ ├───┼────┼──┼──┼───┼────┼─────┤ │H-1-10│7-11禮券│張 │30 │陳欣欣│A5卷第20│價值小計30│ │ │ │ │ │ │頁 │00元。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H-1-22│太平洋 │本 │72 │陳欣欣│A5卷第22│價值不詳 │ │ │SOGO禮券│ │ │ │頁 │ │ ├───┼────┼──┼──┼───┼────┼─────┤ │H-2-2 │麥當勞禮│本 │2 │陳欣欣│A5卷第27│價值不詳 │ │ │券 │(1本│ │ │頁 │ │ │ │ │20張│ │ │ │ │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清單出處│備 註│ ├───┼────┼──┼──┼───┼────┼─────┤ │I-2 │全家超商│張 │803 │藍敏慈│A2卷第51│價值不詳 │ │ │禮券 │ │ │ │頁 │ │ ├───┼────┼──┼──┼───┼────┼─────┤ │I-3 │麥當勞禮│張 │498 │藍敏慈│A2卷第51│價值不詳 │ │ │券 │ │ │ │頁 │ │ ├───┼────┼──┼──┼───┼────┼─────┤ │I-4 │太平洋 │張 │100 │藍敏慈│A2卷第51│價值不詳 │ │ │SOGO百貨│ │ │ │頁 │ │ │ │禮券 │ │ │ │ │ │ ├───┼────┼──┼──┼───┼────┼─────┤ │I-5 │統一超商│張 │433 │藍敏慈│A2卷第51│價值小計4 │ │ │禮券 │ │ │ │頁 │萬3300元。│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I-6 │家樂福提│張 │33 │藍敏慈│A2卷第51│價值不詳 │ │ │貨券 │ │ │ │頁 │ │ ├───┼────┼──┼──┼───┼────┼─────┤ │I-7 │悠遊卡 │張 │13 │藍敏慈│A2卷第51│已贖回 (見│ │ │ │ │ │ │頁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價值詳見下│ │ │ │ │ │ │ │述。 │ ├───┼────┼──┼──┼───┼────┼─────┤ │I-8 │中油卡 │張 │132 │藍敏慈│A2卷第51│價值不詳 │ │ │ │ │ │ │頁 │ │ │ │ │ │ │ │ │ │ ├───┼────┼──┼──┼───┼────┼─────┤ │I-9 │會員卡 │張 │39 │藍敏慈│A2卷第51│價值不詳 │ │ │ │ │ │ │頁 │ │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處 │備 註│ ├───┼────┼──┼──┼───┼────┼─────┤ │J-4 │新光三越│張 │2 │鄭俊雄│A2卷第 │價值小計20│ │ │百貨有限│ │ │ │162頁 │00元。 │ │ │公司禮券│ │ │ │ │ │ │ │(共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 │ │ │ │ │ │ │) │ │ │ │ │ │ ├───┼────┼──┼──┼───┼────┼─────┤ │J-5 │統一超商│張 │15 │鄭俊雄│A2卷第 │價值小計15│ │ │股份有限│ │ │ │162頁 │00元。 │ │ │公司7-11│ │ │ │ │已贖回 (見│ │ │禮券 (共│ │ │ │ │本院甲6卷 │ │ │新臺幣壹│ │ │ │ │第8頁) │ │ │仟伍佰元│ │ │ │ │ │ │ │) │ │ │ │ │ │ ├───┼────┼──┼──┼───┼────┼─────┤ │J-6 │太平洋 │張 │10 │鄭俊雄│A2卷第 │價值小計10│ │ │SOGO禮券│ │ │ │162頁 │00元。 │ │ │(共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K-2-1 │統一超商│張 │20 │張芳玉│A6卷第91│價值小計20│ │ │禮券 (百│ │ │ │頁 │00元。 │ │ │元)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L-1-3 │太平洋 │本 │6 │陳義閎│A6卷第23│價值小計3 │ │ │SOGO禮券│ │ │ │頁 │萬元。 │ │ │(10張500│ │ │ │ │ │ │ │元券1本)│ │ │ │ │ │ ├───┼────┼──┼──┼───┼────┼─────┤ │L-1-5 │統一超商│張 │160 │陳義閎│A6卷第23│價值小計1 │ │ │禮券100 │ │ │ │頁 │萬6000元。│ │ │元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L-1-6 │家樂福禮│張 │73 │陳義閎│A6卷第23│價值小計7 │ │ │券1000元│ │ │ │頁 │萬3000元。│ ├───┼────┼──┼──┼───┼────┼─────┤ │L-1-7 │中油油卡│張 │2 │陳義閎│A6卷第23│價值小計1 │ │ │5000元 │ │ │ │頁 │萬元。 │ ├───┼────┼──┼──┼───┼────┼─────┤ │L-1-8 │中油油卡│張 │9 │陳義閎│A6卷第23│價值小計2 │ │ │3000元 │ │ │ │頁 │萬7000元。│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M-1 │新光三越│張 │99 │凃采岑│C1卷第16│價值小計99│ │ │禮券 (面│ │ │ │頁 │00元。 │ │ │額100元)│ │ │ │ │提出人王雪│ │ │ │ │ │ │ │娥(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M-2 │家樂福禮│張 │7 │凃采岑│C1卷第16│價值小計70│ │ │券 (面額│ │ │ │頁 │00元。 │ │ │1000元) │ │ │ │ │提出人王雪│ │ │ │ │ │ │ │娥(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M-3 │屈臣士禮│張 │9 │凃采岑│C1卷第16│價值小計90│ │ │券 (面額│ │ │ │頁 │0元。 │ │ │100元) │ │ │ │ │提出人王雪│ │ │ │ │ │ │ │娥(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23頁) │ ├───┼────┼──┼──┼───┼────┼─────┤ │M-4 │麥當勞禮│張 │60 │凃采岑│C1卷第16│價值小計30│ │ │券(面額 │ │ │ │頁 │00元。提出│ │ │50元) │ │ │ │ │人王雪娥(E│ │ │ │ │ │ │ │3卷第13-16│ │ │ │ │ │ │ │頁) │ ├───┼────┼──┼──┼───┼────┼─────┤ │M-5 │晶華酒店│張 │15 │凃采岑│C1卷第16│價值小計30│ │ │禮券 (面│ │ │ │頁 │00元。 │ │ │額200元)│ │ │ │ │提出人王雪│ │ │ │ │ │ │ │娥 (E3卷第│ │ │ │ │ │ │ │13-16頁)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M-9 │現金中油│張 │2 │凃采岑│C1卷第16│價值小計1 │ │ │捷利卡( │ │ │ │頁 │萬元。 │ │ │現金加值│ │ │ │ │提出人王雪│ │ │5000元) │ │ │ │ │娥 (E3卷第│ │ │ │ │ │ │ │13-16頁) │ ├───┼────┼──┼──┼───┼────┼─────┤ │M-10 │現金中油│張 │3 │凃采岑│C1卷第16│價值小計90│ │ │捷利卡( │ │ │ │頁 │00元。 │ │ │現金加值│ │ │ │ │提出人王雪│ │ │3000元) │ │ │ │ │娥(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M-11 │統一超商│張 │590 │凃采岑│C1卷第17│價值小計5 │ │ │禮券 (面│ │ │ │頁 │萬9000元。│ │ │額100元)│ │ │ │ │提出人王雪│ │ │ │ │ │ │ │娥(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N-2 │統一超商│盒 │5 │蘇建芳│C1卷第19│價值小計25│ │ │禮券 (1 │ │ │ │頁 │萬元。 │ │ │盒500張 │ │ │ │ │已贖回 (見│ │ │,每張面│ │ │ │ │本院甲6卷 │ │ │額100元)│ │ │ │ │第8頁) │ ├───┼────┼──┼──┼───┼────┼─────┤ │N-3 │優惠折價│張 │23 │蘇建芳│C1卷第19│價值不詳 │ │ │券 (紅屋│ │ │ │頁 │ │ │ │頂等23家│ │ │ │ │ │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O-8 │統一超商│張 │85 │李敏娟│C1卷第21│價值小計85│ │ │禮券 (面│ │ │ │頁 │00元。 │ │ │額100元)│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O-9 │會員折扣│張 │111 │李敏娟│C1卷第21│價值不詳 │ │ │卡 │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 │備 註│ ├───┼────┼──┼──┼───┼────┼─────┤ │P-1-1 │7-11超商│張 │350 │韓明澄│A5卷第 │價值小計3 │ │ │禮券 (面│ │ │ │176 頁 │萬5000元。│ │ │額100元)│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P-1-2 │新光三越│張 │17 │韓明澄│A5卷第 │價值小計1 │ │ │禮券 (面│ │ │ │176 頁 │萬7000元。│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P-1-3 │家樂福提│張 │8 │韓明澄│A5卷第 │價值小計80│ │ │貨券 (面│ │ │ │176 頁 │00元。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P-1-4 │中油捷利│張 │8 │韓明澄│A5卷第 │價值小計4 │ │ │卡 (現金│ │ │ │176 頁 │萬元。 │ │ │加值5000│ │ │ │ │ │ │ │元) │ │ │ │ │ │ ├───┼────┼──┼──┼───┼────┼─────┤ │P-1-5 │麥當勞禮│本 │5 │韓明澄│A5卷第 │價值小計50│ │ │券 (每本│ │ │ │176 頁 │00元。 │ │ │1000元) │ │ │ │ │ │ ├───┼────┼──┼──┼───┼────┼─────┤ │P-1-6 │晶華酒店│張 │10 │韓明澄│A5卷第 │價值小計20│ │ │禮券 (面│ │ │ │176 頁 │00元。 │ │ │額200元)│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P-1-7 │SOGO禮券│張 │10 │韓明澄│A5卷第 │價值小計50│ │ │(面額500│ │ │ │176 頁 │00元。 │ │ │元) │ │ │ │ │ │ ├───┼────┼──┼──┼───┼────┼─────┤ │P-1-8 │消費者商│張 │13 │韓明澄│A5卷第 │價值小計13│ │ │品貨券 (│ │ │ │176 頁 │00元。 │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Q-1-4 │統一超商│張 │70 │陳湘涵│E8卷第 │價值小計70│ │ │禮券 (壹│ │ │ │1222 頁 │00元。 │ │ │佰元)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Q-1-5 │麥當勞禮│張 │11 │陳湘涵│E8卷第 │價值小計55│ │ │券 (伍拾│ │ │ │1222 頁 │0元。 │ │ │元)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R-1-1 │家樂福 │仟元│3 │羅光榮│A4卷第17│價值小計30│ │ │禮券 │ │ │ │頁 │00元。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U-1-5 │新光三越│張 │17 │賴貞蓁│A7卷第96│價值小計17│ │ │禮卷 (面│ │ │ │頁 │00元。 │ │ │額100元)│ │ │ │ │ │ ├───┼────┼──┼──┼───┼────┼─────┤ │U-1-7 │麥當勞禮│張 │2 │賴貞蓁│A7卷第96│價值小計10│ │ │卷50元 │ │ │ │頁 │0元。 │ ├───┼────┼──┼──┼───┼────┼─────┤ │U-1-8 │SOGO禮券│張 │6 │賴貞蓁│A7卷第96│價值小計30│ │ │500元 │ │ │ │頁 │00元。 │ ├───┼────┼──┼──┼───┼────┼─────┤ │U-1-9 │SOGO禮券│張 │4 │賴貞蓁│A7卷第96│價值小計40│ │ │100元 │ │ │ │頁 │0元。 │ ├───┼────┼──┼──┼───┼────┼─────┤ │U-1-10│家樂福禮│張 │11 │賴貞蓁│A7卷第96│價值小計1 │ │ │券1000元│ │ │ │頁 │萬1000元。│ ├───┼────┼──┼──┼───┼────┼─────┤ │U-1-11│家樂福禮│張 │3 │賴貞蓁│A7卷第97│價值小計60│ │ │卷200元 │ │ │ │頁 │0元。 │ ├───┼────┼──┼──┼───┼────┼─────┤ │U-1-12│7-11禮卷│張 │155 │賴貞蓁│A7卷第97│價值小計1 │ │ │100元 │ │ │ │頁 │萬5500元。│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V-1-4 │消費卡 │張 │3 │徐振寶│A7卷第 │悠遊卡已贖│ │ │(含消費 │ │ │ │169頁 │回(見本院 │ │ │卡、悠遊│ │ │ │ │甲6卷第21 │ │ │卡、中油│ │ │ │ │頁) ;悠遊│ │ │卡) │ │ │ │ │卡價值詳見│ │ │ │ │ │ │ │下述,其餘│ │ │ │ │ │ │ │價值不詳。│ ├───┼────┼──┼──┼───┼────┼─────┤ │V-1-6 │提貨券 │張 │3 │徐振寶│A7卷第 │價值不詳 │ │ │ │ │ │ │169頁 │ │ ├───┼────┼──┼──┼───┼────┼─────┤ │V-1-7 │禮券 │張 │4 │徐振寶│A7卷第 │7-11:200 │ │ │ │ │ │ │169頁 │元。 │ │ │ │ │ │ │ │麥當勞:50│ │ │ │ │ │ │ │元。 │ │ │ │ │ │ │ │家樂福:10│ │ │ │ │ │ │ │00元。 │ │ │ │ │ │ │ │已贖回7-11│ │ │ │ │ │ │ │禮券 (見本│ │ │ │ │ │ │ │院甲6卷第8│ │ │ │ │ │ │ │頁) │ └───┴────┴──┴──┴───┴────┴─────┘ ┌───┬────┬──┬──┬───┬────┬─────┐ │編 號│名 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W-1-9 │家樂福量│張 │15 │呂晟碩│A7卷第 │價值小計1 │ │ │販商品提│ │ │ │236頁 │萬5000元。│ │ │貨券 (面│ │ │ │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 │ │ │ │ │ │ ├───┼────┼──┼──┼───┼────┼─────┤ │X-1-1 │新光三越│張 │60 │李昱輝│A2卷第 │價值小計6 │ │ │禮券1000│ │ │ │190頁 │萬元。 │ │ │元 │ │ │ │ │ │ ├───┼────┼──┼──┼───┼────┼─────┤ │X-1-2 │新光三越│張 │13 │李昱輝│A2卷第 │價值小計13│ │ │禮券100 │ │ │ │190頁 │00元。 │ │ │元 │ │ │ │ │ │ ├───┼────┼──┼──┼───┼────┼─────┤ │X-1-3 │晶華酒店│張 │10 │李昱輝│A2卷第 │價值小計20│ │ │禮券200 │ │ │ │190頁 │00元。 │ │ │元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X-1-4 │悠遊卡 │張 │8 │李昱輝│A2卷第 │已贖回 (見│ │ │900元 │ │ │ │190頁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價值詳見下│ │ │ │ │ │ │ │述。 │ ├───┼────┼──┼──┼───┼────┼─────┤ │X-1-5 │太平洋 │張 │90 │李昱輝│A2卷第 │價值小計4 │ │ │SOGO禮券│ │ │ │190頁 │萬5000元。│ │ │500元 │ │ │ │ │ │ ├───┼────┼──┼──┼───┼────┼─────┤ │X-1-6 │太平洋 │張 │6 │李昱輝│A2卷第 │價值小計60│ │ │SOGO禮券│ │ │ │190頁 │0元。 │ │ │100元 │ │ │ │ │ │ ├───┼────┼──┼──┼───┼────┼─────┤ │X-1-7 │麥當勞禮│張 │165 │李昱輝│A2卷第 │價值小計8 │ │ │券500元 │ │ │ │190頁 │萬2500元。│ ├───┼────┼──┼──┼───┼────┼─────┤ │X-1-8 │全家超商│張 │35 │李昱輝│A2卷第 │價值小計35│ │ │禮券100 │ │ │ │190頁 │00元。 │ │ │元 │ │ │ │ │ │ ├───┼────┼──┼──┼───┼────┼─────┤ │X-1-9 │家樂福禮│張 │10 │李昱輝│A2卷第 │價值小計10│ │ │券100元 │ │ │ │190頁 │00元。 │ ├───┼────┼──┼──┼───┼────┼─────┤ │X-1-10│中油捷利│張 │21 │李昱輝│A2卷第 │價值小計6 │ │ │卡3000元│ │ │ │190頁 │萬3000元。│ ├───┼────┼──┼──┼───┼────┼─────┤ │X-1-11│中油捷利│張 │5 │李昱輝│A2卷第 │價值小計2 │ │ │卡5000元│ │ │ │191頁 │萬5000元。│ ├───┼────┼──┼──┼───┼────┼─────┤ │X-1-12│中油捷利│張 │2 │李昱輝│A2卷第 │價值小計20│ │ │卡1000元│ │ │ │191頁 │00元。 │ ├───┼────┼──┼──┼───┼────┼─────┤ │X-1-16│7-11禮券│張 │279 │李昱輝│A2卷第 │價值小計2 │ │ │100元 │ │ │ │191頁 │萬7900元。│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本院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備註: 1.悠遊卡部分,共161 張,合計可用金額及押金為16萬7225 元(於退費時,另扣手續費3060元,詳見B18 卷第20-28 頁)。 2.除「價值不詳」、「悠遊卡」之部分外,其餘之價值總計 為1801萬7152元。 3.以上除「價值不詳」之部分外,其餘價值總計為1818萬 4377 元 。 四、凍結帳戶部分 (含「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亦有與本案無關之非公款帳戶) ┌──┬───────────┬───────┬───┬─────────┬──────┬────────┐ │編號│ 銀 行 別 │ 帳 號 │戶 名│ 金額(新臺幣元) │開戶申請書、│是否為「公款收支│ │ │ │ │ │ │交易明細表等│帳戶」、「單純公│ │ │ │ │ │ │之卷證出處 │款帳戶」之認定(│ │ │ │ │ │ │ │理由見附表陸之一│ │ │ │ │ │ │ │及附表拾參之一)│ ├──┼───────────┼───────┼───┼─────────┼──────┼────────┤ │ 一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 000000000068│周建仲│ 4,001,358│A9卷第12頁、│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15-87 │ │ │ │ │ │ │ │頁 │ │ │ │ ├───────┼───┼─────────┼──────┼────────┤ │ │ │ 000000000000│周建仲│(存單) 1,006,000│A9卷第12頁 │非公款帳戶 │ │ │ │ │ │ │(僅有餘額清 │ │ │ │ │ │ │ │單) │ │ │ │ ├───────┼───┼─────────┼──────┼────────┤ │ │ │ 000000000000│周建仲│ 1,165,400│A9卷第12頁、│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88-114│ │ │ │ │ │ │ │頁 │ │ ├──┼───────────┼───────┼───┼─────────┼──────┼────────┤ │ 二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 0000000000000│周建仲│ 22,433,633│A9卷第117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121-│ │ │ │ │ │ │ │173頁 │ │ │ │ ├───────┼───┼─────────┼──────┼────────┤ │ │ │ 0000000000000│周建仲│ 217,613│A9卷第117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174-│ │ │ │ │ │ │ │178頁 │ │ │ │ ├───────┼───┼─────────┼──────┼────────┤ │ │ │ 0000000000000│周建仲│ 5,000│A9卷第117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179-│ │ │ │ │ │ │ │197頁 │ │ ├──┼───────────┼───────┼───┼─────────┼──────┼────────┤ │ 三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 │00000000000000│周建仲│ 3,707,576│A9卷第204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213-│ │ │ │ │ │ │ │210頁 │ │ ├──┼───────────┼───────┼───┼─────────┼──────┼────────┤ │ 四 │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 000000000000│周建仲│ 278,695│A9卷第210頁 │非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223 │ │ │ │ │ │ │ │頁 │ │ ├──┼───────────┼───────┼───┼─────────┼──────┼────────┤ │ 五 │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 │ 0000000000000│周建仲│ 1,272,949│A9卷第226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228-│ │ │ │ │ │ │ │259頁 │ │ ├──┼───────────┼───────┼───┼─────────┼──────┼────────┤ │ 六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周建仲│ 1,949,271│A9卷第488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265-│ │ │ │ │ │ │ │274頁 │ │ ├──┼───────────┼───────┼───┼─────────┼──────┼────────┤ │ 七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 0000000000000│張士元│ 864,700│A9卷第281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283-│ │ │ │ │ │ │ │289頁 │ │ ├──┼───────────┼───────┼───┼─────────┼──────┼────────┤ │ 八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 0000000000000│陳欣欣│ 164,000│A9卷第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293-305頁 │ │ │ │ │ │ │ │(僅有明細) │ │ ├──┼───────────┼───────┼───┼─────────┼──────┼────────┤ │ 九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 0000000000000│邱文金│ 5,115,613│A9卷第308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312-│ │ │ │ │ │ │ │320頁 │ │ │ │ ├───────┼───┼─────────┼──────┼────────┤ │ │ │ 0000000000000│張芳玉│ 187,511│A9卷第308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321-│ │ │ │ │ │ │ │320頁 │ │ ├──┼───────────┼───────┼───┼─────────┼──────┼────────┤ │ 十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0000000000000│鄭俊雄│(98.5.12已銷戶) 0│A9卷第336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329-│ │ │ │ │ │ │ │336頁 │ │ ├──┼───────────┼───────┼───┼─────────┼──────┼────────┤ │十一│玉山銀行新店分行 │ 0000000000000│高菁菁│ 8,461,770│A9卷第338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341- │ │ │ │ │ │ │ │355頁 │ │ ├──┼───────────┼───────┼───┼─────────┼──────┼────────┤ │十二│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 0000000000000│藍敏慈│ 15,660,038│A9卷第358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361-│ │ │ │ │ │ │ │370頁 │ │ ├──┼───────────┼───────┼───┼─────────┼──────┼────────┤ │十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 000000000000│陳湘涵│ 705│A9卷第376-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378頁 │ │ ├──┼───────────┼───────┼───┼─────────┼──────┼────────┤ │十四│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 000000000000│吳宜蓁│ 2,456│A9卷第382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385-│ │ │ │ │ │ │ │393頁 │ │ ├──┼───────────┼───────┼───┼─────────┼──────┼────────┤ │十五│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 000000000000│韓明澄│(存單扣除透支本息 │A9卷第396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後餘額) 186,707│、A9卷第399-│ │ │ │ │ │ │ │415頁 │ │ ├──┼───────────┼───────┼───┼─────────┼──────┼────────┤ │十六│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 000000000000│陳義閎│ 7,587,840│A9卷第417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420-│ │ │ │ │ │ │ │426頁 │ │ ├──┼───────────┼───────┼───┼─────────┼──────┼────────┤ │十七│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 0000000000000│陳元忠│ 279,945│A9卷第430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434-│ │ │ │ │ │ │ │462頁 │ │ ├──┼───────────┼───────┼───┼─────────┼──────┼────────┤ │十八│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 000000000000│蘇建芳│ 4,781,756│B14卷第33-36│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頁 │ │ ├──┼───────────┼───────┼───┼─────────┼──────┼────────┤ │十九│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 000000000000│凃采岑│ 232,164│B14卷第41-46│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頁 │ │ ├──┼───────────┼───────┼───┼─────────┼──────┼────────┤ │二十│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 0000000000000│李昱輝│ 1,763,705│B18卷第29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本院甲16卷│ │ │ │ │ │ │ │第113-117頁 │ │ ├──┼───────────┼───────┼───┼─────────┼──────┼────────┤ │廿一│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 0000000000000│鄭俊雄│ 1,828│B15卷第127頁│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本院甲16卷│ │ │ │ │ │ │ │第118-129頁 │ │ ├──┴───────────┴───────┴───┼─────────┼──────┼────────┤ │ 合計金額 │ 81,328,233│ │ │ └──────────────────────────┴─────────┴──────┴────────┘ 五、各帳戶公款統計表 (附表玖之五,另為EXCEL檔案) 六、集團供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各式禮券之金額 (附表玖之六,另為EXCEL檔案) 七、周建仲陳報集團支出 ┌───────┬──────┐ │集團支出項目 │ 金額 │ ├───────┼──────┤ │抽賓士車活動 │ 7,577,500 │ ├───────┼──────┤ │舉辦餐會作教育│17,500,000 │ │訓練及宣傳集團│ │ │投資方針 │ │ ├───────┼──────┤ │旅遊活動 │40,200,000 │ ├───────┼──────┤ │報紙訂購花費 │ 2,800,000 │ ├───────┼──────┤ │餐廳聯盟保證金│ 2,016,000 │ ├───────┼──────┤ │合計 │70,093,500 │ └───────┴──────┘ (見甲5卷第1頁以下) 附表拾:「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紀錄 (附表拾,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拾壹: (通訊監察譯文) 一、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6 月9 日│A: │A:喂… │ │22時41分15秒│周建仲 │B:周董 │ │ │ │A:嗯 │ │(見本院甲11│B: │B:我請教一下 │ │卷第63-64 頁│高菁菁 │A:嗯 │ │勘驗筆錄) │ │B:那個…我那個大嫂哦,他從8 號開始有3 個,就是從 │ │ │ │ 錢姜秋菊開始,他就上千萬了,那像這個部分,他是 │ │ │ │ 怎樣? 他那個什麼車馬費那個,都跟你申請嗎? │ │ │ │A :沒有呀! 一樣呀,上千萬,他就自已15% 呀,你可以│ │ │ │ 叫 他開始開帳戶一樣,就跟對帳的方式,他自已要去│ │ │ │ 管理呀!呀你就撥車馬費到他那裡呀! 一樣呀! │ │ │ │B:哦!也…也是由我這邊撥給他嗎? │ │ │ │A :對呀! 從公款撥過去就好啦! 你要跟他對帳呀,一樣│ │ │ │ 的意思呀!就跟我跟你對帳一樣嘛! │ │ │ │B:哦… │ │ │ │A:同樣的動作,這樣子嘛! │ │ │ │B :哦,那如果說,那就是叫他也是要去開個網路銀行帳│ │ │ │ 號哦? │ │ │ │A:對呀! 當然呀! │ │ │ │……(後略) │ └──────┴───────┴─────────────────────────┘ 二、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6 月19日│發(B): │……(前略) │ │16時58分18秒│0000000000 │A:李敏娟(音譯)的四百多萬我有存進玉山了。 │ │(偵查卷D13 │陳元忠 │B:存進玉山?何時? │ │第19頁背面)│ │A:下午去弄好了,吃?飯就去直接用匯款的就好了, │ │ │受(A): │ 不用領,直接用匯款單匯過去,0000000 啦,他把所 │ │ │0000000000 │ 有都扣掉了,他現在就跳一千萬,他都湊到一千萬就 │ │ │周建仲 │ 對了。 │ │ │ │B:他加五百萬就對了。 │ │ │ │A:五百多,ㄚ他哥哥三百萬那個ㄚ,他把車馬費啦、 │ │ │ │ 禮卷都扣一扣,算一算。 │ │ │ │B:好。 │ ├──────┼───────┼─────────────────────────┤ │98年6 月20日│發(B): │……(前略) │ │8 時56分15秒│0000000000 │B:沒啦,名冊出來就一定要去啦,他若不去,我們就 │ │(偵查卷D13 │陳元忠 │ 把他列入那個那個,因為我們現在在作教育訓練,沒 │ │第22頁背面)│ │ 有那個可以讓你不去的問題,你不去我作這個幹麻, │ │ │受(A): │ 改天獲利投資案我就不用給你了,我給你排要作什 │ │ │0000000000 │ 麼?因為我們現在排都是限定來直接作組訓啦,沒有 │ │ │周建仲 │ 那個你說要或不要的問題,不會還不要,現在我們新 │ │ │ │ 的投資案就是說限制一個人只能10萬塊而已,我們 │ │ │ │ 現在就是說大盤對大盤,他沒有利潤嘛,就是說好康 │ │ │ │ ㄟ都先排,我們不是說我們現在都開始做限制ㄛ。 │ │ │ │A:嗯。 │ │ │ │B:做不來了,因為我們現在案太多了,原則上是這樣, │ │ │ │ 沒有那個說排一排讓他說不要的,不要我就把他踢去 │ │ │ │ 旁邊喘ㄚ。 │ │ │ │A:嗯~。 │ │ │ │B:要不然?不會,每天問題那麼多。 │ │ │ │A:厚厚。 │ │ │ │……(後略) │ ├──────┼───────┼─────────────────────────┤ │98年6 月24日│發(B): │B:今天快刷了幾千萬的案子,只有京華就刷了140萬 │ │12時37分5 秒│0000000000 │ 了,董仔他兒子要加入一千萬的,所以現在通令, │ │(偵查卷D13 │陳元忠 │ 刷卡沒有在錢一天(按:前一天),叫羅小姐不能 │ │第31頁) │ │ 處理了啦!大家每天都弄到三更半夜,我們要執行 │ │ │受(A): │ 的案子都沒有執行,現在每天帳都不清楚了,一直 │ │ │0000000000 │ 都在弄後面的事情,我現在要嚴格執行這件事情, │ │ │周建仲 │ 你每天的帳目都要開三連單清清楚楚的出來。 │ │ │ │A:好。 │ ├──────┼───────┼─────────────────────────┤ │98年6 月25日│發(B): │B:周董,昨天那個表格可能被董仔他兒子整疊拿走。 │ │10時7 分14秒│0000000000 │A:在羅姐那裡啦,她幫你收起來啦! │ │(偵查卷D13 │陳元忠 │B:他們七間房間訂好了嗎? │ │第32頁) │ │A:訂好了,昨天確認了。 │ │ │受(A): │B:不要繳錢喔!我們昨天禮券刷了好幾百萬,現在都 │ │ │0000000000 │ 要開三聯單來扣錢,每一張都要開,要統一操作, │ │ │周建仲 │ 不當操作的話會造成錢扣不到,像昨天那個房間不 │ │ │ │ 是六千的,是九千七! │ │ │ │A:好啦,沒關係啦!… │ │ │ │B:你現在有一千萬可以扣錢,你自己也很多額度可以 │ │ │ │ 弄,要開始消化那個動作,要一個一個去規劃處理。 │ │ │ │A:好。 │ ├──────┼───────┼─────────────────────────┤ │98年7 月17日│發(A): │B:社長,我快暈倒了,錢數不完,一直進來,一直進來 │ │12時39分28秒│0000000000 │ 。 │ │(偵查卷D13 │陳元忠 │A:妳錢數不完,那 │ │第91頁背面)│ │B:我不想數了,我一個頭兩個大。 │ │ │受(B): │A:那你請人數啊,拜託。 │ │ │0000000000 │B:這邊也要進帳,那邊也要進帳,到處都要進帳,我。 │ │ │蘇建芳 │A:那妳不會請十個來數不會,那麼簡單不會。 │ │ │ │B:我一個頭兩個大。 │ ├──────┼───────┼─────────────────────────┤ │98年7 月17日│發(A): │A:你總表先出來一個一個一起處理,你老婆要上班,那 │ │14時53分55秒│0000000000 │ 個東西每天的帳要傳到你這邊,才能夠稽核匯存一個 │ │(偵查卷D13 │陳元忠 │ 一個處理,因為你不這樣做,我看他每天都亂搞,因 │ │第93頁) │ │ 為我看他問題一大堆了,我現在賓士的事情一千臺要 │ │ │受(B): │ 進來這個案已經做不下去了,不行就砍了,不用跟她 │ │ │0000000000 │ 說那些有的沒有的,你不跟他砍了,你對按時繳錢的 │ │ │周建仲 │ 人你沒有辦法交代,好嗎? │ │ │ │B:好。 │ ├──────┼───────┼─────────────────────────┤ │98年7 月22日│發(B): │B:要領100萬? │ │15時0 分41秒│0000000000 │A:蘇姐跟金門的都要7-11的禮券…你要我去領錢喔? │ │(偵查卷D13 │陳元忠 │B:100萬阿,點鈔機活動,10萬人,1個人10萬。 │ │第74頁背面)│ │A:好,我趕快去領。 │ │ │受(A): │ │ │ │0000000000 │ │ │ │周建仲 │ │ ├──────┼───────┼─────────────────────────┤ │98年7 月23日│發(B): │A:社長 │ │18時47分28秒│000000000 │B:我送你60萬好嗎? │ │(偵查卷D13 │陳元忠 │A:不要,來路不明的我不要 │ │第65頁背面)│ │B:來路不明,那個夏之興旁邊的旅行社加入100萬 │ │ │受(A): │A:真的嗎?(高興),真的要加入一百萬,是玉潔(夏 │ │ │0000000000 │ 之興的老板娘)找的,還是他找你 │ │ │蘇建芳 │B:玉潔不是一千萬,他掛上去,5%還是給你賺 │ │ │ │A:玉潔的線 │ │ │ │B:上次他有跟人家講,但沒時間,現在人家說要掛在 │ │ │ │ 總部這邊,我看你不要我就收回 │ │ │ │A:我是說來路不明我不要,來路明的我就要 │ │ │ │B:我替你講半天怎麼可以 │ │ │ │A:是玉潔講的案子 │ │ │ │B:我早上講的 │ │ │ │A:你何時來金門? │ │ │ │B:他來臺北,在晶華講的,在臺中已經講過一次,下 │ │ │ │ 午去晶華講,百萬的 │ │ │ │……(後略) │ └──────┴───────┴─────────────────────────┘ 三、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6 月10日│發(B): │B:周董,我是羅姐啦,你們家的傳真是沒有啟動是不 │ │21時58分14秒│0000000000 │ 是?我現在在阿亮這邊要傳過去。 │ │(偵查卷D13 │羅宇宸 │……(中略) │ │第9 頁背面)│ │A:我檢測一下,你待會再傳。 │ │ │受(A): │ 萬的。 │ │ │0000000000 │B:好。 │ │ │周建仲 │A:我弄一下。 │ ├──────┼───────┼─────────────────────────┤ │98年6 月10日│發(B): │B:周董,我傳過去有收到了嗎? │ │22時14分17秒│0000000000 │A:有有,收到了,收到了。總共3個。 │ │(偵查卷D13 │羅宇宸 │B:對對對。 │ │第9 頁背面)│ │A:你那個邱文金的看不清楚,你要不要再傳一次看看? │ │ │受(A): │B:好,我再傳一次。 │ │ │0000000000 │……(後略) │ │ │周建仲 │ │ ├──────┼───────┼─────────────────────────┤ │98年6 月10日│發(B): │A:有收到了,這次很清楚,就這三個。 │ │22時16分33秒│0000000000 │B:OK,拜拜。 │ │(偵查卷D13 │羅宇宸 │ │ │第9 頁背面)│ │ │ │ │受(A): │ │ │ │0000000000 │ │ │ │周建仲 │ │ ├──────┼───────┼─────────────────────────┤ │98年6 月24日│發(B): │A:你那個昨天傳真傳不進去,00000000,你檢查一下 │ │9 時48分22秒│0000000000 │ 是不是沒碳粉了?你昨天那張我收到了,怎麼跟以 │ │(偵查卷D13 │羅宇宸 │ 前不太一樣? │ │第30頁) │ │B:那個是阿亮那邊打出來的單子。 │ │ │受(A): │A:我看不出來怎麼建檔,他們的關係跟金額很亂看不 │ │ │0000000000 │ 出來,你叫他們上線邱文新(按:邱文金)列出來 │ │ │周建仲 │ 說多少錢 │ │ │ │B:他那個就是有扣手續費。 │ │ │ │A:沒關係,我晚上在跟他們講好了。 │ │ │ │B:那個高景昆(按:高錦崑)的資料有在你手上嗎? │ │ │ │A:我給社長了。 │ │ │ │B:我再影印一張給你。 │ │ │ │A:他要全部的,部分的我電腦裡面有…你要連之前都 │ │ │ │ 給我。 │ │ │ │B:之前那個是領現金,我會再把它整理出來,我們今 │ │ │ │ 天在21樓,是中午的還是晚上的? │ │ │ │A:晚上的,晚上五點半要先開會。 │ ├──────┼───────┼─────────────────────────┤ │98年7 月17日│發(B): │B:羅姐喔。 │ │12時27分17秒│0000000000 │A:陳大哥。 │ │(偵查卷D13 │陳義閎 │B:我有一個朋友去阿亮那裡刷卡喔,等下刷多少他會跟 │ │第90頁背面)│ │ 妳講。 │ │ │受(A): │A:好。 │ │ │0000000000 │ │ │ │羅宇宸 │ │ ├──────┼───────┼─────────────────────────┤ │98年7 月17日│發(B): │B:羅姐喔,妳那邊還有辦事處的印章嗎? │ │13時39分18秒│0000000000 │A:跟周董拿,我這邊只剩一個社長要用的,怎麼可以拿 │ │(偵查卷D13 │李星壇 │ 呢?他那邊我好像那天給他10幾個有喔。 │ │第90頁背面)│ │B:周董那邊喔? │ │ │受(A): │A:對。 │ │ │0000000000 │ │ │ │羅宇宸 │ │ └──────┴───────┴─────────────────────────┘ 四、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6 月25日│發(B): │B:你有在店裡嗎? │ │16時0 分2 秒│0000000000 │A:有。 │ │(偵查卷D13 │B女 │B:我是要問你昨天那個禮券可以回收嗎? │ │第51頁背面)│ │A:好阿。 │ │ │受(A): │B:我怕用不完,給你回收好嗎? │ │ │0000000000 │A:好,你明天好嗎?我今天現金沒帶那麼多。 │ │ │凃采岑 │B:好,你是說9折嗎? │ │ │ │A:對。 │ │ │ │B:好,那我明天再拿過去。 │ ├──────┼───────┼─────────────────────────┤ │98年6 月27日│發(B): │……(前略) │ │10時22分39秒│0000000000 │B:我11點再去店裡找你,拿禮券跟你換,我昨天看你 │ │(偵查卷D13 │B女 │ 很忙,不然我昨天就有帶出來。 │ │第52頁) │ │A:好,你11點來店裡。 │ │ │受(A): │ │ │ │0000000000 │ │ │ │凃采岑 │ │ ├──────┼───────┼─────────────────────────┤ │98年6 月27日│發(A): │A:謝秀英的資料要寫下去喔!她併在我這邊,他不 │ │12時38分31秒│0000000000 │ 是寫謝秀英,是寫臺北那兩三件。 │ │(偵查卷D13 │凃采岑 │B:胡緒雄(按:胡信雄)那個嗎? │ │第52頁) │ │A:胡緒雄那個是我的,要寫下去,還有兩個10萬、10 │ │ │受(B): │ 萬的。 │ │ │0000000000 │……(後略) │ │ │B男 │ │ ├──────┼───────┼─────────────────────────┤ │98年7 月8 日│發(B): │B:周董,我們這次去墾丁,我填的那個胡信雄他們夫 │ │11時26分58秒│0000000000 │ 妻要去墾丁玩,叫我跟你報名啦。 │ │(偵查卷D13 │凃采岑 │A:五個嗎?剛剛高姐有打電話給我,我會把他們納進 │ │第73頁背面)│ │ 去。 │ │ │受(A): │B:好,謝謝,掰掰。 │ │ │0000000000 │ │ │ │周建仲 │ │ ├──────┼───────┼─────────────────────────┤ │98年7 月8 日│發(B): │B:采岑,我小莉,我錢匯好了。 │ │12時30分43秒│0000000000 │A:你有跟周董講嗎? │ │(偵查卷D13 │B女 │B:我打給他,他沒接。 │ │第53頁) │ │A:好,我跟他講,我明天回去再和你簽。 │ │ │受(A): │B:好。 │ │ │0000000000 │ │ │ │凃采岑 │ │ ├──────┼───────┼─────────────────────────┤ │98年7 月8 日│發(B): │B:周董,王素霞,100萬匯進去給你了。 │ │12時32分28秒│0000000000 │A:好,我知道。 │ │(偵查卷D13 │凃采岑 │ │ │第73頁背面)│ │ │ │ │受(A): │ │ │ │0000000000 │ │ │ │周建仲 │ │ ├──────┼───────┼─────────────────────────┤ │98年7 月8 日│發(A): │……(前略) │ │20時9 分51秒│0000000000 │A:100拉,那個王素霞。 │ │(偵查卷D13 │凃采岑 │B:周董有跟我講。 │ │第53頁) │ │A:王佩華的下線。 │ │ │受(B): │B:王佩華就是王芊華。 │ │ │0000000000 │A:他名字改來改去。 │ │ │高菁菁 │B:我看一下,今天8號,那你就排22號好拉。 │ │ │ │A:22號好。 │ │ │ │B:就是王素霞本人。 │ │ │ │A:對王素霞本人 │ ├──────┼───────┼─────────────────────────┤ │98年7 月9 日│發(B): │B:我現在這裡有人要寫件,全部都沒有禮券了,怎麼 │ │15時35分28秒│0000000000 │ 辦?我要跟蘇小姐拿,她說都沒有了 │ │(偵查卷D13 │凃采岑 │A:你回去到金門了喔? │ │第72頁) │ │B:我現在回來了。 │ │ │受(A): │A:你先簽沒關係,我再找人家寄,你說再過一兩天就 │ │ │0000000000 │ 寄給她了 │ │ │周建仲 │ │ ├──────┼───────┼─────────────────────────┤ │98年7 月9 日│發(A): │……(前略) │ │17時39分31秒│0000000000 │B:我跟你講,你的資料要傳真給我。我沒有洪振騰的, │ │(偵查卷D13 │凃采岑 │ 上次周董拿給我許丕俊額和黃娜英,現在就是沒有 │ │第54頁背面)│ │ 洪振騰的基本資料,你洪振騰的基本資料可不可以 │ │ │受(B): │ 傳真給我侄女。 │ │ │0000000000 │A:我再傳給你,對,那個5萬的那有在扣的,5萬的 │ │ │高菁菁 │ 沒有要去。 │ │ │ │B:他就不管你要不要去,都扣 │ │ │ │A:5萬的不是沒有資格去嗎? │ │ │ │B:我不知道也。我問周董看看… │ │ │ │……(後略) │ ├──────┼───────┼─────────────────────────┤ │98年7 月9 日│發(B): │B:周董,你匯給我的進去了嗎?你給我那張票到現在 │ │17時44分13秒│0000000000 │ 還沒有進去。 │ │(偵查卷D13 │凃采岑 │A:你那個可能票據交換比較久啦,我回去用幫你轉的, │ │第72頁) │ │ 你差多少禮券? │ │ │受(A): │B:你先幫我弄20萬進來好嗎?現在有一個王素霞,我 │ │ │0000000000 │ 已經給你了。 │ │ │周建仲 │A:對,那個要5萬的禮券。 │ │ │ │B:我現在這裡還欠一個30萬的,還有前兩天的,你這 │ │ │ │ 個月的禮券,你也都還沒有給我!向上次一樣寫給 │ │ │ │ 你看。 │ │ │ │A:你另外那一條謝秀英他女兒的那一條線,你可能要 │ │ │ │ 把它移回來,社長也交代業績要移回來,雖然說對 │ │ │ │ 高董的車馬費是沒有差,但是有影響到他下面的那 │ │ │ │ 個業績,胡信雄那個就給你保留啦,江文惠(按: │ │ │ │ 江雯惠)你要把它移到謝秀英的下面。 │ │ │ │B:江文惠沒幾個阿! │ │ │ │A:江文惠是謝秀英的女兒,你要跟江文惠說,江文惠 │ │ │ │ 要移動謝秀英這裡。 │ │ │ │B:好,掰掰。 │ ├──────┼───────┼─────────────────────────┤ │98年7 月10日│發(B): │B:周董,我跟你說我在金信這是10萬,郵局那裡是 │ │12時31分21秒│0000000000 │ 128萬,他那個是150萬的,臺灣銀行是27萬,我 │ │(偵查卷D13 │凃采岑 │ 現都給你匯過去了,總共是190萬。我要發給別人 │ │第72頁) │ │ 的,你寄過來給我了嗎? │ │ │受(A): │A:嘿,我有叫助理寄10萬禮券過去了。 │ │ │0000000000 │B:這樣我要給人家的錢勒? │ │ │周建仲 │A:我現在在左營,我到定位,我上網撥給你到土銀的。 │ │ │ │B:好,我現在上千萬了,1040的樣子。 │ │ │ │A:江文惠的你有扣掉嗎? │ │ │ │B:那三件扣掉,我1010,跟你講一下。 │ │ │ │A:好。 │ ├──────┼───────┼─────────────────────────┤ │98年7 月10日│發(B): │B:周董,我現在又一件進去喔!9萬,你那個禮券跟 │ │13時42分32秒│0000000000 │ 要發給人家的錢阿弄過來了沒有?我現在這裡沒有 │ │(偵查卷D13 │凃采岑 │ 得發了 │ │第79頁) │ │A:我會用網路銀行轉,禮券,助理沒跟你聯絡嗎? │ │ │受(A): │B:還沒。 │ │ │0000000000 │A:你打給那個助理0000000000。 │ │ │周建仲 │B:你那個趕快弄,我好發給人家。 │ │ │ │A:好。 │ ├──────┼───────┼─────────────────────────┤ │98年7 月11日│發(B): │B:周董,你錢有匯了嗎? │ │12時 4分41秒│0000000000 │A:我有轉50萬去你的土銀阿。 │ │(偵查卷D13 │凃采岑 │B:恩,那遊覽的你問的怎麼樣?李昱輝沒跟我說。 │ │第71頁背面)│ │A:你有收到7月10號的報紙嗎?他裡面有打我們的活 │ │ │受(A): │ 動。 │ │ │0000000000 │B:我那裡7月5號而已。 │ │ │周建仲 │A:你有傳給邱董嗎?叫邱董那邊彙整一下,你如果有 │ │ │ │ 拿到報紙,他那個第七版有活動介紹啦,你把那個 │ │ │ │ 參加人名的基本資料先傳到我那裡跟報社,報社的 │ │ │ │ 電話你知道嗎?00000000,我那裡就是00000000, │ │ │ │ 你兩個都傳,我回去再來彙整…講行程 │ ├──────┼───────┼─────────────────────────┤ │98年7 月20日│發(B): │B:這禮拜你有沒有要來金門?我要去嘉義,所以跟你 │ │12時45分43秒│0000000000 │ 問一下。 │ │(偵查卷D13 │凃采岑 │A:下禮拜,這禮拜沒有。你報表要練習寫,你每天要 │ │第75頁) │ │ 傳真到辦公室,我們有一個新的辦公室,傳真號碼 │ │ │受(A): │ 我給你,0000000000,每天兩點要傳,專人再處理。 │ │ │0000000000 │B:我下午要去臺灣,有人說要寫啦! │ │ │周建仲 │A:你禮拜三要去京華參加會議,五點半。 │ ├──────┼───────┼─────────────────────────┤ │98年7 月21日│發(B): │B:周董,明天幾點開會? │ │18時24分18秒│0000000000 │A:五點半。 │ │(偵查卷D13 │凃采岑 │B:在京華嗎?我等一下過去,寶燕的匯過去你的帳戶 │ │第75頁) │ │ 了,20萬。 │ │ │受(A): │A:好。我再看看。 │ │ │0000000000 │ │ │ │周建仲 │ │ ├──────┼───────┼─────────────────────────┤ │98年7 月25日│發(B): │B:周董,昨天簽的那個客戶要禮拜一才會匯錢過去。 │ │13時52分8 秒│0000000000 │A:這樣就禮拜一生效。 │ │(偵查卷D13 │凃采岑 │B:那個要去宜蘭玩的,是13、14、15,他們是要自己 │ │第74頁背面)│ │ 做高鐵過去還是開車過去?詢問宜蘭行程。 │ │ │受(A): │ │ │ │0000000000 │ │ │ │周建仲 │ │ └──────┴───────┴─────────────────────────┘ 五、陳欣欣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6 月10日│發(B): │B:周董,我今天的車馬費不夠,你知道ㄛ。 │ │11時00分55秒│0000000000 │A:我不知道,我在外面。 │ │(偵查卷D13 │陳欣欣 │B:真的喔,我有傳真給你耶,那個到我們要去墾丁中 │ │第6 頁) │ │ 間就33萬2 千5 ,我13號要去阿,14號就不夠領 │ │ │受(A): │ 了,還有11號,阿12號沒有。 │ │ │0000000000 │A:今天多少錢? │ │ │周建仲 │B:今天喔,今天差不多4 千啦,明天就差8 萬5 了。 │ │ │ │……(後略) │ ├──────┼───────┼─────────────────────────┤ │98年6 月10日│發(A): │A:陳姐。4千塊我匯給妳了,妳去看看。 │ │11時21分27秒│0000000000 │B:喔,好好,OK。 │ │(偵查卷D13 │周建仲 │A:要去墾丁的名冊帶著,到時候分配一下看要如何接 │ │第6 頁) │ │ 送跟安排。五點要到喔,土城。 │ │ │受(B): │B:OK,拜拜。 │ │ │0000000000 │ │ │ │陳欣欣 │ │ ├──────┼───────┼─────────────────────────┤ │98年6 月11日│發(B): │B:周董喔,我今天要領8萬5不夠喔。 │ │09時41分07秒│0000000000 │A:誰說不夠?你有進去看嗎? │ │(偵查卷D13 │陳欣欣 │B:我不曉得,我沒有看,我只是想說昨天這麼晚。 │ │第10頁背面)│ │A:我已經轉10萬塊過去了阿,妳到底有沒有把我的帳 │ │ │受(A): │ 號約定ㄚ。 │ │ │0000000000 │B:我有ㄚ,你的帳號早就約定了。 │ │ │周建仲 │A:我說網路,不是語音耶。 │ │ │ │B:網路跟語音都同時啦,都同時ㄚ,那你給我網路的 │ │ │ │ 設定網路那裡,網路一樣,網路都同時。 │ │ │ │……(後略) │ ├──────┼───────┼─────────────────────────┤ │98年7 月8 日│發(B): │B:我昨天傳的那個額度,裡面有沒有一個4月13日沈 │ │8 時51分48秒│0000000000 │ 程志?40萬。 │ │(偵查卷D13 │陳欣欣 │A:你再傳真給我。身分證、住址要傳給我。 │ │第35頁背面)│ │B:我有傳。 │ │ │受(A): │A:有,4月13日40萬元。 │ │ │0000000000 │B:他3月31日就加入。 │ │ │周建仲 │A:有。 │ ├──────┼───────┼─────────────────────────┤ │98年7 月21日│發(B): │B:周董,我明天要領的車馬費不夠 │ │9 時52分41秒│0000000000 │A:你算一下,你今天給我你明天要的 │ │(偵查卷D13 │陳欣欣 │B:我有算一下,但是結算到月底的話是 │ │第43頁背面)│ │A:不要結算,我現在每天要對帳,每天每天天 │ │ │受(A): │B:一天是47萬多 │ │ │0000000000 │A:你算一下 │ │ │周建仲 │B:我要寫餘款不足的 │ │ │ │A:你預計餘款不足的,今天的帳你也要做,現在每天 │ │ │ │ 要做帳,社長說每天2點要對帳,隨便傳的時候寫明天│ │ │ │ 要領多少車馬費,不足多少。 │ │ │ │B:那我等一下寫好傳給你,你在家嗎? │ │ │ │A:沒關係,我2點左右會到家 │ └──────┴───────┴─────────────────────────┘ 六、高菁菁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7 月9 日│發(A): │A:…的電話有換嗎?怎麼我打都是語音信箱? │ │21時6 分35秒│0000000000 │B:沒有換阿,你要跟他講什麼事,我跟他講。 │ │(偵查卷D13 │鍾家丞 │A:我要跟他講報表不對,新增的周轉金,業績乘以95 │ │第83頁背面)│ │ 折,5%是扣給對方的,今天進60萬,新增的周轉 │ │ │受(B): │ 金57萬,他寫34萬,我不知道為什麼? │ │ │0000000000 │B:我叫他打給你好了,我也搞不清楚,我跟你說旅遊 │ │ │高菁菁 │ 基金我是另外匯給周董的 │ │ │ │A:沒關係,只是我們這邊要顯示而已。 │ │ │ │B:好。 │ ├──────┼───────┼─────────────────────────┤ │98年7 月18日│發(A): │A:高姐(音譯),妳帳戶有異動,妳要請妳的助理傳個 │ │19時11分27秒│0000000000 │ mail給我,我才能幫妳註記上去看是怎樣的異動。 │ │(偵查卷D13 │鍾家丞 │B:帳目有異動,我帳目有什麼異動? │ │第85頁背面)│ │A:因為妳昨天結餘12萬,今天變成162萬,應該是有 │ │ │受(B): │ 撥150萬進來對不對? │ │ │0000000000 │B:對,撥150萬到我帳戶,我要發的。 │ │ │高菁菁 │A:那你要請妳的助理跟我說從周董那邊撥150萬進 │ │ │ │ 來,我上面就要註明你這邊有撥150萬,只要有異動 │ │ │ │ 6點以前要傳給我。 │ │ │ │B:喔,好,我現在跟他講。 │ │ │ │A:沒關係,我這邊直接寫上去。 │ │ │ │B:以後就是周董有撥款進去。 │ │ │ │A:不是撥款,妳裡面的帳戶有異動,例如新增業績、支 │ │ │ │ 出車馬費,妳當天6點以前要傳給我。 │ │ │ │B:好。 │ └──────┴───────┴─────────────────────────┘ 六、高韻庭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7 月9 日│發(B): │A:你現看公款帳戶那一張,今天的…討論入帳的事 │ │21時22分8 秒│0000000000 │B:你都會去看我們的帳戶嗎? │ │(偵查卷D13 │B女高小姐 │A:我都會去看。 │ │第83頁背面)│(高韻庭?) │B:因為那些都在臺北,我問我姑姑看看…我們從以前 │ │ │ │ 到現在帳的部分,10萬塊我們都會85000進去。 │ │ │受(A): │A:現在經不行了,6/1都已經改了,你現在還85000 │ │ │0000000000 │ 喔,這樣子是不行的,這邊一定是95,你們旅遊基 │ │ │鍾家丞 │ 金由社長去控管…所以在的大盤,你要跟你姑姑講 │ │ │ │ 6/1全部都要改變。 │ │ │ │B:所以說95000進去,商品的部分在另外申請。 │ │ │ │A:對,出貨補款,你就不用管了, 車馬費今天支出多 │ │ │ │ 少我就登錄上去,結餘金額是你的上期餘額加入帳 │ │ │ │ 周轉金減掉車馬費,現在全部都要更改,第二張明 │ │ │ │ 細表,該車馬費就車馬費,該申請多少就申請多少… │ └──────┴───────┴─────────────────────────┘ 七、李昱輝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7 月8 日│發(B): │B:周董,我昱輝,跟你報告一下,我剛剛才趕完旅遊 │ │17時13分37秒│0000000000 │ 的名單,所以會晚一點到,先跟你報備一下。 │ │(偵查卷D13 │李昱輝 │A:好。 │ │第68頁背面)│ │……(後略) │ │ │受(A): │ │ │ │0000000000 │ │ │ │周建仲 │ │ ├──────┼───────┼─────────────────────────┤ │98年7 月16日│發(A): │……(前略) │ │20時23分24秒│0000000000 │A:花蓮有一個洪小姐有沒有打給你? │ │(偵查卷D13 │周建仲 │B:我知道,我剛剛有打,那個事情交代我來處理就好。 │ │第67頁) │ │A:處理一下啦。 │ │ │受(B): │B:沒有問題,那個周董,王文洋(音譯)(按:黃文洋)那 │ │ │0000000000 │ 個事情我有一個想法喔,我會打電話跟他講如果你再 │ │ │李昱輝 │ 這樣子騷擾周董喔,我直接兩萬塊退給你,你不要弄 │ │ │ │ 了,但是這個東西我是說怕我沒有那個權力,我們都 │ │ │ │ 沒有這個權力,這個事情你看怎樣我就是說如果你再 │ │ │ │ 騷擾周董,你就兩萬塊拿回去,不然你就乖乖作業績 │ │ │ │ 就好。 │ │ │ │A:你問他到底重點是什麼,叫他講重點啦。 │ │ │ │B:他現在要跟你討兩百萬啦。 │ │ │ │A:你就說社長有交代啦,如果再這樣糾纏不清,這條線 │ │ │ │ 就暫時停止新增業績,你先這樣講。 │ │ │ │B:好好,我知道該怎麼處理。 │ │ │ │A:他要退等他自己開口。 │ │ │ │B:對對對,一切福利通通給他砍掉,好。 │ │ │ │A:你就說社長對這種還是有爭議的一律採取禁止新增業 │ │ │ │ 績啦。 │ │ │ │B:是,了解。 │ │ │ │A:另外社長說你8 月15號的場地喔,兩個地方趕快先挑 │ │ │ │ 一個,需不需要明天晚上去看還是怎樣? │ │ │ │B:社長明天有要下來嗎? │ │ │ │A:沒有,他是說妳們可以就決定,不行就要去看。 │ │ │ │B:OK,我跟日加真(音譯)(按:日家溱)兩個,我們討論 │ │ │ │ 一下。 │ │ │ │A:有需要就去看,禮拜六就要定案了。 │ │ │ │B:好,了解。 │ └──────┴───────┴─────────────────────────┘ 八、李星壇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6 月9 日│發(B): │B:周董你在忙嗎?我跟你講一下,4月23日,有一個 │ │12時14分26秒│0000000000 │ 吳麗秀加入,我剛剛才知道他跑去阿亮那邊退件, │ │(偵查卷D13 │李星壇 │ 退刷卡,我這邊可以直接補進去嗎? │ │第2 頁) │ │A:我不懂你的意思。 │ │ │受(A): │B:他4月23日的時候在阿亮那邊刷卡刷10萬加入, │ │ │0000000000 │ 現在又跑去阿亮那裡退回來。 │ │ │周建仲 │A:過那麼久還可以退刷嗎? │ │ │ │B:我們上個禮拜,有再付一次車馬費給他,因為他現 │ │ │ │ 在去那邊退,要把車馬費還給我們,我在想說這個 │ │ │ │ 可以我們這邊就填進去嗎? │ │ │ │A:他要退就給退他,但是前面的要給他結算一下。 │ │ │ │B:我剛剛才知道阿亮已經退給他了。 │ │ │ │A:這個事情羅姐知道嗎? │ │ │ │B:這個事情羅姐也不知道,我剛剛才知道,我第一時 │ │ │ │ 間跟你講。我們可不可以這10萬塊直接加進去就好 │ │ │ │ 了。 │ │ │ │A:你就寫一寫,看10萬塊改成誰的名字,你去跟他結 │ │ │ │ 算,要注意一下這件事情。人不對就不要讓他加入。 │ │ │ │ 多惹麻煩的。 │ │ │ │B:好。我剛剛也去罵那個加入的,說你就去我們這邊 │ │ │ │ 退就好,還去那邊做什麼?也不知道退多少… │ │ │ │A:你寫一下,看這個是什麼人?聯絡電話是幾號?他 │ │ │ │ 的推薦人士誰寫一下,你現在要更換誰的名字,在 │ │ │ │ 跟他結算。 │ │ │ │B:好。 │ ├──────┼───────┼─────────────────────────┤ │98年7 月17日│發(A): │B:喂,哪裡找? │ │18時19分21秒│0000000000 │A:我小鍾啦。 │ │(偵查卷D13 │鍾家丞 │B:鍾哥喔。 │ │第84頁背面)│ │A:你是負責做帳的嗎? │ │ │受(B): │B:對,我是負責做帳的。 │ │ │0000000000 │A:以後6點以前要傳給我,然後車馬費跟商品的明細不 │ │ │李星壇 │ 用寫了,只要新人把他寫上去就好。 │ │ │ │B:就是有加入的新人寫上去。 │ │ │ │A:對。 │ │ │ │B:那車馬費我也是要有一個金額阿。 │ │ │ │A:對,你只要寫金額就好,另外下禮拜三京華晚宴,每 │ │ │ │ 個大盤帶5個人,看你有幾個大盤?譬如說你底下有 │ │ │ │ 3個大盤連你4個,就可以帶20個。 │ │ │ │B:那我懂,應該沒有那麼多人。 │ └──────┴───────┴─────────────────────────┘ 九、蔣素珠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7 月8 日│發(A): │A:你能不能告訴我你們上次溢領的那個8萬是什麼意 │ │21時22分50秒│0000000000 │ 思? │ │(偵查卷D13 │鍾家丞 │B:那個是新人加入的時候已經跟你請過一次,第二次 │ │第81頁) │ │ 在算的時候又算到一次,我第二天要跟你請款的時 │ │ │受(B): │ 候要把那8萬塊扣掉了,隔兩天的EMAIL有跟你講… │ │ │0000000000 │A:所以就是請款之後要還給我。 │ │ │蔣素珠 │B:對。 │ │ │ │A:是這個樣子嗎?邱大哥(邱文新)上次跟我領了20 │ │ │ │ 幾萬。 │ │ │ │B:那個是商品嗎?6月29號到30號這兩天進很多, │ │ │ │ 我有很多重複到。 │ │ │ │A:他上次跟我拿了20萬5千後,就沒跟我拿了。 │ │ │ │B:我看那一次是哪一次? │ │ │ │A:你幫我看一下,等一下再打給我,最後一次是領20 │ │ │ │ 萬5千。 │ │ │ │B:好,我等一下去看電腦,那一次次是領到黃金嵐, │ │ │ │ 就是我會員編號302號到362號的那一部,那個20 │ │ │ │ 萬5千是產品,我跟你講的是車馬費,我EMAIL給 │ │ │ │ 你的是車馬費,跟產品沒關係。 │ │ │ │A:這個沒從我這邊領,我想說奇怪。 │ │ │ │B:我後來是跟周董,我先生說也要EMAIL給你,我不 │ │ │ │ 管請車馬費還是產品都會有一份給你。 │ │ │ │A:你現在用新的表格就好了。 │ │ │ │B:好。 │ ├──────┼───────┼─────────────────────────┤ │98年7 月9 日│發(A): │A:邱大嫂,秋大哥怎麼都找不到? │ │11時58分6 秒│0000000000 │B:他在臺中,聽說在地下室,收訊不好,我也聯絡不 │ │(偵查卷D13 │鍾家丞 │ 到他,可能要中午。 │ │第82頁背面)│ │A:秋大哥有沒有跟你說,你的新人,你的5%要自己 │ │ │受(B): │ 申請,你明天要跟羅姐請貨,你每天都要傳,一個 │ │ │0000000000 │ 禮拜跟羅姐請一次,你下個禮拜的,你禮拜五要申 │ │ │蔣素珠 │ 請發貨給你們,如果沒有貨的話就寫欠撥單。 │ │ │ │B:邱先生應該會知道吧! │ │ │ │A:因為只有幾個大盤從我這邊出貨的,我才會跟他們 │ │ │ │ 講,你們,鄭俊雄還有張至遠,這三個從我這邊出 │ │ │ │ 的,昨天社長有說各管各的,一個禮拜出一次貨, │ │ │ │ 但是你們的報表要每天傳。 │ │ │ │B:我是報表傳給周董就好,還是你們兩個各一份? │ │ │ │A:你可以兩個同時傳,我是幫他做登錄。… │ └──────┴───────┴─────────────────────────┘ 附表拾貳:被告獲利計算原則及獲利統計總表 (附表拾貳,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拾參:不能認定為「公款收支帳戶」之各帳戶資料及理由 (附表拾參,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拾肆:晶華未領取之明細 (消費者日報購買現金禮券尚未領取之刷卡明細): 單位:元 ┌──────┬───────┬─────────────────┐ │日期 │金額 │持卡人姓名 │ ├──────┼───────┼─────────────────┤ │98年8 月17日│ 20,000│孫淑蘭(即沈淑蘭),原刷卡10萬元,│ │ │ │其中8萬元已領取 │ ├──────┼───────┼─────────────────┤ │98年8 月17日│ 100,000│林靜嫻 │ ├──────┼───────┼─────────────────┤ │98年8 月17日│ 100,000│Li Chia Jung │ ├──────┼───────┼─────────────────┤ │98年8 月18日│ 350,000│曾小玲 │ ├──────┼───────┼─────────────────┤ │98年8 月18日│ 120,000│高錦崑 │ ├──────┼───────┼─────────────────┤ │98年8 月18日│ 100,000│高錦崑 │ ├──────┼───────┼─────────────────┤ │98年8 月18日│ 60,000│高錦崑 │ ├──────┼───────┼─────────────────┤ │98年8 月18日│ 120,000│劉美惠 │ ├──────┼───────┼─────────────────┤ │98年8 月19日│ 100,000│張麗英 │ ├──────┼───────┼─────────────────┤ │98年8 月19日│ 50,000│黃小莉 │ ├──────┼───────┼─────────────────┤ │98年8 月19日│ 50,000│黃小莉 │ ├──────┼───────┼─────────────────┤ │98年8 月19日│ 100,000│張麗英 │ ├──────┼───────┼─────────────────┤ │98年8 月19日│ 100,000│蔡如萍 │ ├──────┼───────┼─────────────────┤ │98年8 月19日│ 10,000│莊雅淋 │ ├──────┼───────┼─────────────────┤ │98年8 月19日│ 100,000│黃素花 │ ├──────┼───────┼─────────────────┤ │98年8 月19日│ 90,000│莊雅淋 │ ├──────┼───────┼─────────────────┤ │98年8 月19日│ 95,000│余中立 │ ├──────┼───────┼─────────────────┤ │98年8 月20日│ 150,000│許康清 │ ├──────┼───────┼─────────────────┤ │98年8 月20日│ 100,000│邱衍發 │ ├──────┼───────┼─────────────────┤ │98年8 月20日│ 250,000│許康清 │ ├──────┼───────┼─────────────────┤ │98年8 月20日│ 200,000│許康清 │ ├──────┼───────┼─────────────────┤ │98年8 月20日│ 140,000│邱衍發 │ ├──────┼───────┼─────────────────┤ │98年8 月20日│ 160,000│邱衍發 │ ├──────┼───────┼─────────────────┤ │98年8 月20日│ 50,000│沈素芳 │ ├──────┼───────┼─────────────────┤ │98年8 月20日│ 50,000│沈素芳 │ ├──────┼───────┼─────────────────┤ │98年8 月20日│ 90,000│Chen Yueh Ohen │ ├──────┼───────┼─────────────────┤ │98年8 月20日│ 10,000│Chen Yueh Ohen │ ├──────┼───────┼─────────────────┤ │98年8 月20日│ 140,000│宋鳳雀 │ ├──────┼───────┼─────────────────┤ │98年8 月20日│ 200,000│蔡淑如 │ ├──────┼───────┼─────────────────┤ │98年8 月20日│ 200,000│Chen Yueh Ohen │ ├──────┼───────┼─────────────────┤ │98年8 月20日│ 320,000│宋鳳雀 │ ├──────┼───────┼─────────────────┤ │98年8 月21日│ 100,000│吳品萱 │ ├──────┼───────┼─────────────────┤ │98年8 月21日│ 100,000│吳品萱 │ ├──────┼───────┼─────────────────┤ │98年8 月21日│ 100,000│吳秋玉 │ ├──────┼───────┼─────────────────┤ │98年8 月21日│ 100,000│吳秋玉 │ ├──────┼───────┼─────────────────┤ │98年8 月21日│ 400,000│Gau Ming Yng │ ├──────┼───────┼─────────────────┤ │98年8 月21日│ 200,000│Gau Ming Yng │ ├──────┼───────┼─────────────────┤ │98年8 月21日│ 300,000│Gau Ming Yng │ ├──────┼───────┼─────────────────┤ │98年8 月22日│ 100,000│蔡敏貞 │ ├──────┼───────┼─────────────────┤ │98年8 月23日│ 100,000│Chen Shu Ming │ ├──────┼───────┼─────────────────┤ │98年8 月23日│ 100,000│Chen Shuming │ ├──────┼───────┼─────────────────┤ │98年8 月23日│ 100,000│葉明珠 │ ├──────┼───────┼─────────────────┤ │98年8 月24日│ 400,000│許淑芬 │ ├──────┼───────┼─────────────────┤ │98年8 月24日│ 150,000│黃小莉 │ ├──────┼───────┼─────────────────┤ │98年8 月24日│ 100,000│黃小莉 │ ├──────┼───────┼─────────────────┤ │98年8 月24日│ 50,000│張麗英 │ ├──────┼───────┼─────────────────┤ │98年8 月25日│ 270,000│朱華茂 │ ├──────┼───────┼─────────────────┤ │98年8 月25日│ 50,000│吳慧真 │ ├──────┼───────┼─────────────────┤ │98年8 月25日│ 50,000│吳慧真 │ ├──────┼───────┼─────────────────┤ │總計 │ 6,495,000│ │ └──────┴───────┴─────────────────┘ 註1:上開明細參偵查B7卷第54-55頁。 註2:偵查B7卷第54頁刷卡人Shu Ju Tsai係「蔡淑如」(參偵查B7卷第132頁 持卡人簽名)。 註3:偵查B7卷第55頁刷卡人Chang Li Ying係「張麗英」(參偵查B7卷第120頁 持卡人簽名)。 附表拾伍:本件偵查、本院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本案起訴部分(98年度偵字第21149 號、第23261 號、第25405 號、第25945 號、第25973 號、第26797 號、第27950 號、第27951 號、第27952 號、第27953 號、第28050 號 ,本院98年度金重訴第37號,本院甲卷): A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A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一) │第一捆(共5宗) │ ├──┼─────────────────────┼────────┤ │A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二) │ │ ├──┼─────────────────────┼────────┤ │A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三) │ │ ├──┼─────────────────────┼────────┤ │A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四) │ │ ├──┼─────────────────────┼────────┤ │A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五) │ │ ├──┼─────────────────────┼────────┤ │A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六) │第二捆(共4宗) │ ├──┼─────────────────────┼────────┤ │A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七) │ │ ├──┼─────────────────────┼────────┤ │A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八) │ │ ├──┼─────────────────────┼────────┤ │A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九) │ │ ├──┼─────────────────────┼────────┤ │A1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一) │第三捆(共7宗) │ ├──┼─────────────────────┼────────┤ │A1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二) │ │ ├──┼─────────────────────┼────────┤ │A1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三) │ │ ├──┼─────────────────────┼────────┤ │A1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四) │ │ ├──┼─────────────────────┼────────┤ │A1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五) │ │ ├──┼─────────────────────┼────────┤ │A1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六) │ │ ├──┼─────────────────────┼────────┤ │A1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前案資料卷 │ │ └──┴─────────────────────┴────────┘ B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B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一) │第四捆(共10宗) │ ├──┼─────────────────────┼────────┤ │B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二) │ │ ├──┼─────────────────────┼────────┤ │B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三) │ │ ├──┼─────────────────────┼────────┤ │B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三之一) │ │ ├──┼─────────────────────┼────────┤ │B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四) │ │ ├──┼─────────────────────┼────────┤ │B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五) │ │ ├──┼─────────────────────┼────────┤ │B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六) │ │ ├──┼─────────────────────┼────────┤ │B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七) │ │ ├──┼─────────────────────┼────────┤ │B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八) │ │ ├──┼─────────────────────┼────────┤ │B1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九) │ │ ├──┼─────────────────────┼────────┤ │B1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 │第五捆(共9宗) │ ├──┼─────────────────────┼────────┤ │B1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一) │ │ ├──┼─────────────────────┼────────┤ │B1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二) │ │ ├──┼─────────────────────┼────────┤ │B1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三) │ │ ├──┼─────────────────────┼────────┤ │B1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四) │ │ ├──┼─────────────────────┼────────┤ │B1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五) │ │ ├──┼─────────────────────┼────────┤ │B1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六) │ │ ├──┼─────────────────────┼────────┤ │B1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七) │ │ ├──┼─────────────────────┼────────┤ │B1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八) │ │ ├──┼─────────────────────┼────────┤ │B2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警詢筆錄(一) │第六捆(共5宗) │ ├──┼─────────────────────┼────────┤ │B2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警詢筆錄(二) │ │ ├──┼─────────────────────┼────────┤ │B2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警詢筆錄(三) │ │ ├──┼─────────────────────┼────────┤ │B2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警詢筆錄(四) │ │ ├──┼─────────────────────┼────────┤ │B2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前案資料 │ │ └──┴─────────────────────┴────────┘ C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C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05號 │第七捆(共28宗) │ ├──┼─────────────────────┼────────┤ │C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1號 │ │ ├──┼─────────────────────┼────────┤ │C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97號 │ │ ├──┼─────────────────────┼────────┤ │C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050號 │ │ ├──┼─────────────────────┼────────┤ │C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73號 │ │ ├──┼─────────────────────┼────────┤ │C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0號 │ │ ├──┼─────────────────────┼────────┤ │C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3號 │ │ ├──┼─────────────────────┼────────┤ │C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2號 │ │ ├──┼─────────────────────┼────────┤ │C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1號 │ │ ├──┼─────────────────────┼────────┤ │C1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45號 │ │ ├──┼─────────────────────┼────────┤ │C1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939號 │ │ ├──┼─────────────────────┼────────┤ │C1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3622號 │ │ ├──┼─────────────────────┼────────┤ │C1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33號 │ │ ├──┼─────────────────────┼────────┤ │C1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4577號 │ │ ├──┼─────────────────────┼────────┤ │C1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235號 │ │ ├──┼─────────────────────┼────────┤ │C1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784號 │ │ ├──┼─────────────────────┼────────┤ │C1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押詢字第178號 │ │ ├──┼─────────────────────┼────────┤ │C1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199號 │ │ ├──┼─────────────────────┼────────┤ │C1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05號前案資料 │ │ ├──┼─────────────────────┼────────┤ │C2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1號前案資料 │ │ ├──┼─────────────────────┼────────┤ │C2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97號前案資料 │ │ ├──┼─────────────────────┼────────┤ │C2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050號前案資料 │ │ ├──┼─────────────────────┼────────┤ │C2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73號前案資料 │ │ ├──┼─────────────────────┼────────┤ │C2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0號前案資料 │ │ ├──┼─────────────────────┼────────┤ │C2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939號前案資料 │ │ ├──┼─────────────────────┼────────┤ │C2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33號前案資料 │ │ ├──┼─────────────────────┼────────┤ │C2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235號前案資料 │ │ ├──┼─────────────────────┼────────┤ │C2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784號前案資料 │ │ └──┴─────────────────────┴────────┘ D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D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聲拘字第107號 │第八捆(共13宗) │ ├──┼─────────────────────┼────────┤ │D2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一) │ │ ├──┼─────────────────────┼────────┤ │D3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二) │ │ ├──┼─────────────────────┼────────┤ │D4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三) │ │ ├──┼─────────────────────┼────────┤ │D5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四) │ │ ├──┼─────────────────────┼────────┤ │D6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五) │ │ ├──┼─────────────────────┼────────┤ │D7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六) │ │ ├──┼─────────────────────┼────────┤ │D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684號影卷 │ │ ├──┼─────────────────────┼────────┤ │D9 │臺北地檢署雜卷(一)通訊監察書 │ │ ├──┼─────────────────────┼────────┤ │D10 │臺北地檢署雜卷(二)陳元忠等資料卷 │ │ ├──┼─────────────────────┼────────┤ │D11 │臺北地檢署雜卷(三)藍敏慈等資料卷 │ │ ├──┼─────────────────────┼────────┤ │D12 │臺北地檢署雜卷(四)偵查報告卷 │ │ ├──┼─────────────────────┼────────┤ │D13 │臺北地檢署雜卷(五)監察譯文卷 │ │ └──┴─────────────────────┴────────┘ E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E1 │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8號 │第九捆(共12宗) │ ├──┼─────────────────────┼────────┤ │E2 │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6號 │ │ ├──┼─────────────────────┼────────┤ │E3 │金門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35號 │ │ ├──┼─────────────────────┼────────┤ │E4 │金門地檢署98年度聲拘字第18號 │ │ ├──┼─────────────────────┼────────┤ │E5 │金門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1號 │ │ ├──┼─────────────────────┼────────┤ │E6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一) │ │ ├──┼─────────────────────┼────────┤ │E7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二) │ │ ├──┼─────────────────────┼────────┤ │E8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三) │ │ ├──┼─────────────────────┼────────┤ │E9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四) │ │ ├──┼─────────────────────┼────────┤ │E10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五) │ │ ├──┼─────────────────────┼────────┤ │E11 │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8號前案資料卷 │ │ ├──┼─────────────────────┼────────┤ │E12 │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6號前案資料卷 │ │ └──┴─────────────────────┴────────┘ 二、移送併辦(98 年度偵字第29084 號,本院乙卷) F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F1 │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影卷 │第十捆 (共18宗) │ ├──┼─────────────────────┼────────┤ │F2 │99年度他字第319號影卷 │ │ ├──┼─────────────────────┼────────┤ │F3 │98年度相字第684號影卷 │ │ └──┴─────────────────────┴────────┘ 三、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本院99年度金重訴10號,本院丙卷) G 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G1 │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原卷 │ │ ├──┼─────────────────────┼────────┤ │G2 │99年度他字第319號影卷 │ │ ├──┼─────────────────────┼────────┤ │G3 │98年度相字第684號影卷 │ │ ├──┼─────────────────────┼────────┤ │G4 │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前案資料卷 │ │ └──┴─────────────────────┴────────┘ 四、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4483號,本院丁卷) H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H1 │99年度他字第91號 │ │ ├──┼─────────────────────┼────────┤ │H2 │99年度偵字第4483號 │ │ ├──┼─────────────────────┼────────┤ │H3 │99年度他字第91號前案資料卷 │ │ ├──┼─────────────────────┼────────┤ │H4 │99年度偵字第4483號前案資料卷 │ │ └──┴─────────────────────┴────────┘ 五、檢方於99年4月12日移送之影卷 I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I1 │98年度他字第11097號影卷 │ │ ├──┼─────────────────────┼────────┤ │I2 │98年度他字第11250號影卷 │ │ └──┴─────────────────────┴────────┘ 六、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本院戊卷) J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J1 │99年度他字第319號 │ │ ├──┼─────────────────────┼────────┤ │J2 │99年度偵字第5960號 │ │ ├──┼─────────────────────┼────────┤ │J3 │99年度他字第319號前案資料卷 │ │ ├──┼─────────────────────┼────────┤ │J4 │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前案資料卷 │ │ ├──┼─────────────────────┼────────┤ │J5 │98年度相字第684號影卷 │ │ └──┴─────────────────────┴────────┘ 七、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13076 號、第13578 號、第14551號、第14552號,本院己卷) K 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K1 │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32號 │第十一捆(共22宗)│ ├──┼─────────────────────┼────────┤ │K2 │99年度發查字第199號 │ │ ├──┼─────────────────────┼────────┤ │K3 │99年度他字第648號 │ │ ├──┼─────────────────────┼────────┤ │K4 │99年度發查字第262號 │ │ ├──┼─────────────────────┼────────┤ │K5 │99年度他字第677號 │ │ ├──┼─────────────────────┼────────┤ │K6 │99年度他字第1007號 │ │ ├──┼─────────────────────┼────────┤ │K7 │99年度偵字第577號 │ │ ├──┼─────────────────────┼────────┤ │K8 │99年度他字第840號 │ │ ├──┼─────────────────────┼────────┤ │K9 │桃園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74號 │ │ ├──┼─────────────────────┼────────┤ │K10 │99年度偵字第5142號 │ │ ├──┼─────────────────────┼────────┤ │K11 │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021號 │ │ ├──┼─────────────────────┼────────┤ │K12 │99年度偵字第13076號 │ │ ├──┼─────────────────────┼────────┤ │K13 │99年度偵字第13578號 │ │ ├──┼─────────────────────┼────────┤ │K14 │99年度偵字第14551號 │ │ ├──┼─────────────────────┼────────┤ │K15 │99年度偵字第14552號 │ │ ├──┼─────────────────────┼────────┤ │K16 │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32號前案資料卷 │ │ ├──┼─────────────────────┼────────┤ │K17 │99年度他字第648號前案資料卷 │ │ ├──┼─────────────────────┼────────┤ │K18 │99年度他字第677號前案資料卷 │ │ ├──┼─────────────────────┼────────┤ │K19 │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前案資料卷 │ │ ├──┼─────────────────────┼────────┤ │K20 │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77號前案資料卷 │ │ ├──┼─────────────────────┼────────┤ │K21 │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40號前案資料卷 │ │ ├──┼─────────────────────┼────────┤ │K22 │99年度偵字第5142號前案資料卷 │ │ └──┴─────────────────────┴────────┘ 八、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8193 號、第18194 號,第18195 號、本院庚卷) L 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L1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號 │第十二捆 (共15宗│ │ │ │) │ ├──┼─────────────────────┼────────┤ │L2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1號 │ │ ├──┼─────────────────────┼────────┤ │L3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號 │ │ ├──┼─────────────────────┼────────┤ │L4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號 │ │ ├──┼─────────────────────┼────────┤ │L5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3號 │ │ ├──┼─────────────────────┼────────┤ │L6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號 │ │ ├──┼─────────────────────┼────────┤ │L7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8號 │ │ ├──┼─────────────────────┼────────┤ │L8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9號 │ │ ├──┼─────────────────────┼────────┤ │L9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30號 │ │ ├──┼─────────────────────┼────────┤ │L10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565號 │ │ ├──┼─────────────────────┼────────┤ │L1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566號 │ │ ├──┼─────────────────────┼────────┤ │L1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567號 │ │ ├──┼─────────────────────┼────────┤ │L1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93號 │ │ ├──┼─────────────────────┼────────┤ │L1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94號 │ │ ├──┼─────────────────────┼────────┤ │L15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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