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冠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92號、第49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冠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楊孟需」簽名署押各壹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楊孟需」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冠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期滿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8年1月7日下午13時51分至同日下午16時54分前之某時,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8巷4弄2號5樓王李美雪住處,趁王李美雪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使用質地堅硬可資破壞大門及鑲在大門上之大鎖之不明兇器,破壞該處大門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鑽石10只、金戒指10只、金項鍊5條、洋酒25瓶、戶口名簿2本、王李美雪及王雅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批、新臺幣5萬元、人民幣1萬元、日幣5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1張、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 張、美國使用之信用卡6張、支票本1本、除濕機、手錶、戒指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許冠祥竊得上揭信用卡後,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接續犯意),於王李美雪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楊孟需」之簽名署押各1枚後,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購買蛋捲、隨行杯、捲心酥、口香糖、服飾、配件等商品及餐飲服務,佯為信用卡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結帳,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楊孟需」之簽名署押,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且持以行使,交付各該商店店員,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各該商品、服務予許冠祥,足以生損害於王李美雪、楊孟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至於如附表編號6之①、②部分,因王李美雪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即報警處理並掛失,許冠祥等人為購買價值3,007元之同一筆消費商品,接續持上開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結帳,因交易授權未成功,而未得逞。
㈢許冠祥與張維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2日下午16時30分許,由許冠祥駕駛以高民華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4337-U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維和,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18巷13弄3號1樓楊世瑞、吳慶郎夫妻住處,趁上開住處無人在家之際,由張維和在外把風,並由許冠祥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窗戶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逾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楊世瑞、吳慶瑞夫妻所有之心型墜鏈1條、星月戒指1只、藍寶石戒指1只、心型鑲珊瑚戒指1只、玉墜鍊2條、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NOKIA牌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個、美金300元、歐元100元、人民幣300 元、紅色錶帶女用懷錶1只、咖啡色錶帶女用懷錶1只、消費券3,600元、吳慶瑞之退休證、健保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晶片金融卡各1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由其等2人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畫面後,發現係張維和向高民華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灣臺北看守所詢問張維和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例外賦與其證據能力。證人莊淑綺於98年1月12日警詢時所述(見98年度偵字第11007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及證人張維和於98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9月年23日警詢時所述(見98年度他字第10878號偵查卷第49至53頁及98年度他字第9362號偵查卷第3頁及其反面、第4至5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惟證人莊淑綺、張維和迭經本院依戶籍地址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有99年11月19日拘提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5日板檢玉義99助2049字第36193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足見證人莊淑綺、張維和確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爰審酌證人莊淑綺、張維和之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核與證人張維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莊淑綺、張維和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因認證人莊淑綺、張維和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於本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是證人張維和在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33號案件審理時於法官面前作成之審判筆錄,既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33號案件承辦法官審理程序,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張維和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33號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除就上開證人邱雅儷、莊淑綺、張維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方法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其也不認識張維和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查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間,被告頭戴深藍色鴨舌帽、身穿灰格子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與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頭戴鴨舌帽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2之1號統一星巴克建和門市購買蛋捲、隨行杯、捲心酥、口香糖等商品後,由被告持被害人王李美雪失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結帳,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簽名「楊孟需」,經店員核對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相符,而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用粗筆寫的等情,業據證人邱雅儷於警詢時指認明確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1007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警詢筆錄所言實在,其在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有看過犯罪嫌疑人指認卡所載內容後才簽名,其是憑當時對盜刷簽名人的印象在警局作出指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刷卡的人不是被告,而是另外1個人,被告站在刷卡的人後面等語,是因為時間比較久,印象比較模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照片1幀、統一星巴克建和門市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第7頁及本院卷第72頁)。
⒉且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為時間,係由被告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52號2樓誠品西門店法拉利精品專櫃購買服飾、配件等商品。被告等3人前後共以3張信用卡刷了5筆,金額共計7萬9,739元。於98年1月7日18時36分、18時39分,持被害人王李美雪失竊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了服飾、配件類等2筆,金額1萬9,158元;18時59分持被害人王李美雪失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刷了1筆,金額為1萬7,592元;19時22分、19時35分,持被害人王李美雪失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了2筆,金額為4萬2,989元,共計7萬9,739元。被告就是持自被害人王李美雪家中竊得之信用卡至該店內消費之歹徒之一,是另2名歹徒先進入店內挑選物品,後來才是被告入內挑選衣服並試穿,由與被告同行之其中1名成年男子刷卡簽名,該男子刷卡簽名時,被告全程都在場,被告及其同夥至店內刷卡時,於簽帳單上是簽「楊孟需」,與卡面背面相符,被告等3人在該店內待了1個鐘頭,所以該店店員莊淑綺對其等印象深刻等情,業據證人莊淑綺於警詢時指認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0頁),並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影本共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4頁)。
⒊綜合證人邱雅儷、莊淑綺之證詞,就關於被告與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其等任職之商店內購物,被告及其同夥購買商品係持被害人王李美雪失竊之上信用卡結帳,並於簽帳單上簽署「楊孟需」之姓名,且簽帳單上所簽「楊孟需」核與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相符等,證述明確,且證人邱雅儷、莊淑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恨仇隙,更無需設詞誣陷被告,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等之證詞均屬可信。堪認確係由被告及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持被害人王李美雪失竊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冒名刷卡消費,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詐取財物及利益得手。
⒋又附表編號5、6①、②所示時間、地點之刷卡消費,行為人分別係持被害人王李美雪失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消費刷卡成功,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亦係簽署「楊孟需」,核與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持同張信用卡簽帳消費;附表編號6①、②所示行為,則係為同一筆金額3,007元之商品消費,於2分鐘內持被害人王李美雪失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欲結帳,因被害人王李美雪已報警並掛失而交易失敗等情,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影本1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及98年度偵字第1100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 頁)。是附表編號5、6①及②所示刷卡行為,既係使用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消費相同之信用卡,參以附表編號5、6①及②之刷卡時間距被告及其同夥最後1次冒名盜刷成功時間,未逾3小時,堪認應亦係被告及其同夥所為。
⒌再被害人王李美雪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於98年1月7日下午13時51分至同日下午16時54分之某時許,遭人持質地堅硬可資破壞大門及鑲在大門上之大鎖之不明兇器,破壞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8巷4弄2號5樓住處大門及門鎖後,侵入上開屋內所竊取,且失竊物品除上開信用卡外,尚包括鑽石10只、金戒指10只、金項鍊5條、洋酒25瓶、戶口名簿2本、王李美雪及王雅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批、新臺幣5萬元、人民幣1萬元、日幣5萬元、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1張、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美國使用之信用卡6張、支票本1本、除濕機、手錶、戒指等財物乙節,亦據證人王李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1007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第70至71頁),並有現場照片34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6頁)。被告與其同夥既係於98年1月7日下午16時54分許,持被害人王李美雪於同日下午13時51分某時甫失竊之信用卡,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2之1號統一星巴克建和門市冒名刷卡購物,堪認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亦應係被告所為。
⒍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調閱附表所示刷卡行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欲證其未持被害人王李美雪失竊之信用卡盜刷,或因當時店內尚未裝設監視器,或因宥於錄影監視系統記憶體容量關係,當時之錄影現已被系統覆蓋,故資料已不存在,有金字塔餐坊(即「水都CLUB」)99年7月19 日說明書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而無法調查,併予說明。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張維和於98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98年4月22日下午16時35分許,是「小吳」駕駛車牌號碼4337-UY號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巷13弄3號1樓前,「小吳」叫其下車調開該住戶監視器,因為「小吳」已經被通緝,可能怕被發現,所以才叫其調監視器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0878號偵查卷第51頁);並於98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是「徐冠祥」載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巷13弄3號1樓前,是「徐冠祥」進去屋內偷,其在外把風,地點是「徐冠祥」選的,車牌號碼4337-UY號自小客車是其委由高民華承租,之前警詢時說是「小吳」,是其一時反應不過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303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復於98年9月15日警詢時供述該竊案是其與名為「許冠祥」或「徐冠祥」者所為,當天是由該名為「許冠祥」或「徐冠祥」者駕駛車牌號碼4337-UY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巷13弄3號1樓前,由其下車調開該住戶監視器,是名為「許冠祥」或「徐冠祥」者,與其一起去行竊,但其在第一次警詢時記錯了,名為「許冠祥」或「徐冠祥」者,綽號並非「小吳」,當時名為「許冠祥」或「徐冠祥」者好像被通緝,其已忘記該名為「許冠祥」或「徐冠祥」者之聯絡電話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9362號偵查卷第3頁及其反面);於98年9月21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33號審理時供承:其承認有為該起竊盜案件,是其委由高民華租車,由「徐冠祥」開車載其到案發地點,「徐冠祥」下車進入屋內行竊,其在車上等「徐冠祥」,差不多10分鐘左右,其分到美金3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33號卷第17至19頁);並於98年9月23日警詢時明確指認先前其所謂與其共同犯下該起竊盜案、名為「徐冠祥」或「許冠祥」之人,即被告許冠祥等語詳實(見98年度他字第9362號偵查卷第5頁、第7頁)。
⒉並據證人高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4337-UY號自小客車係其承租後交由張維和使用等情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8303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0至31頁)。
⒊又被告與張維和係於98年4月22日下午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37-UY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楊世瑞、吳慶郎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巷13弄3號1樓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窗戶鎖頭後,逾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竊走被害人楊世瑞、吳慶郎所有之心型墜鏈1條、星月戒指1只、藍寶石戒指1只、心型鑲珊瑚戒指1只、玉墜鍊2條、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NOKIA牌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個、美金300元、歐元100元、人民幣300元、紅色錶帶女用懷錶1只、咖啡色錶帶女用懷錶1只、消費券3,600元、吳慶瑞之退休證、健保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郵局晶片金融卡各1張等財物乙節,亦據證人楊世瑞、吳慶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78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98年度偵字第18303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303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⒋證人即共同正犯張維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其證述竊盜之時間、地點、過程、分工方式互核一致。又證人張維和與被告素無仇怨,證人張維和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而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張維和所述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世瑞、吳慶郎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高民華所證述借車情形一致,是證人張維和上開證述當屬可信。且查被告確已於98年2 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北檢玲執規緝字第519號發布通緝,並於同年3月10日經同檢察署以98年度北檢玲執規緝字第779號併案通緝,迄99年3月4日始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起竊盜案件在98年4月22日下午16時30分許發生時,確係因案通緝中,益徵證人張維和所言屬實,可予採信。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大門已經剪破大洞,且足以破壞門鎖而侵入行竊,足見應屬金屬材質而具有一定之硬度,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上開刑法條款所謂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未攜帶兇器,容有誤會。又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①、②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各該商品予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被告佯裝為持卡人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提供其餐飲服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於附表編號6之①、②所示時、地,向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購物,於盜刷時因被害人王李美雪已報警並掛失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附表所示卡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及簽帳單上偽造「楊孟需」之簽名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2之①及②、編號4之①及②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係分別持同一被害人、同家發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受侵害之特約商店亦分別相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6之①及②部分,因交易授權未成功,而未遂部分,係基於同筆消費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2個舉動,亦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所示犯行,被告與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毀越門扇竊盜犯行,被告與張維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移送併意旨書移送事實,即本案起訴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被告前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6之①、②部分,雖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王李美雪已報警並掛失,而刷卡授權交易失敗,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貪圖私利而犯下本次2件竊盜犯行,並持竊取所得之信用卡偽造署押盜刷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盜及盜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轉收單銀行,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及其同夥所偽造之「楊孟需」簽名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上開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附表所示經被告及其同夥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簽名欄偽造之「楊孟需」簽名署押,因該等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信用卡均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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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詐得之財物│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消費金額(│ 所犯法條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或利益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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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月7│臺北市大│蛋捲、隨行│臺北富邦│0000-0000-│ 7,100元│刑法第28條、│許冠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下午16│安區和平│杯、捲心酥│商業銀行│0000-0000 │ │第216條、第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時54分許│東路2段 │、口香糖 │ │號 │ │210條、第339│,處有期徒刑叁月,統一星│
│ │ │42之1號 │ │ │ │ │條第1項 │巴克建和門市信用卡簽帳單│
│ │ │統一星巴│ │ │ │ │ │商店收據聯壹張上偽造之「│
│ │ │克建和門│ │ │ │ │ │楊孟需」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 │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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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98年1月7│臺北市萬│服飾、配件│玉山商業│0000-0000-│ 17,558元│刑法第28條、│許冠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晚間18│華區峨嵋│ │銀行 │0000-0000 │ │第216條、第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 │時36分許│街56號誠│ │ │號 │ │210條、第339│,處有期徒刑肆月。誠品西│
│ │ │ │品西門店│ │ │ │ │條第1項 │門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
│ ├─┼────┼────┼─────┼────┼─────┼─────┼──────┤聯貳張上偽造之「楊孟需」│
│ │②│同日晚間│同上 │服飾、配件│玉山商業│0000-0000-│ 1,600元│同上,與2之 │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18時39分│ │ │銀行 │0000-0000 │ │①部分是接續│ │
│ │ │許 │ │ │ │號 │ │犯 │ │
├─┴─┼────┼────┼─────┼────┼─────┼─────┼──────┼────────────┤
│3 │98年1月7│臺北市萬│服飾、配件│上海商業│0000-0000-│ 17,592元│刑法第28條、│許冠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晚間18│華區峨嵋│ │儲蓄銀行│0000-0000 │ │第216條、第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時59分許│街56號誠│ │ │號 │ │210條、第339│,處有期徒刑肆月,誠品西│
│ │ │品西門店│ │ │ │ │條第1項 │門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
│ │ │ │ │ │ │ │ │聯壹張上偽造之「楊孟需」│
│ │ │ │ │ │ │ │ │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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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98年1月7│臺北市萬│服飾、配件│臺北富邦│0000-0000-│ 20,377元│刑法第28條、│許冠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日晚間19│華區峨嵋│ │商業銀行│0000-0000 │ │第216條、第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 │時22分許│街56號誠│ │ │號 │ │210條、第339│,處有期徒刑陸月。誠品西│
│ │ │ │品西門店│ │ │ │ │條第1項 │門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
│ ├─┼────┼────┼─────┼────┼─────┼─────┼──────┤聯貳張上偽造之「楊孟需」│
│ │②│同日晚間│同上 │服飾、配件│臺北富邦│0000-0000-│ 22,652元│同上,與4之 │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19時35分│ │ │商業銀行│0000-0000 │ │①部分是接續│ │
│ │ │許 │ │ │ │號 │ │犯 │ │
├─┴─┼────┼────┼─────┼────┼─────┼─────┼──────┼────────────┤
│5 │98年1月7│臺北市中│餐飲服務 │上海商業│0000-0000-│ 20,000元│刑法第28條、│許冠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晚間20│山區林森│ │儲蓄銀行│0000-0000 │ │第216條、第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時53分許│北路107 │ │ │號 │ │210條、第339│,處有期徒刑肆月,水都 │
│ │ │巷23號水│ │ │ │ │條第1項 │CLUB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
│ │ │都CLUB │ │ │ │ │ │聯壹張上偽造之「楊孟需」│
│ │ │ │ │ │ │ │ │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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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98年1月7│臺北市中│無 │玉山商業│0000-0000-│ 3,007元│刑法第28條、│許冠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日晚間23│山區林森│ │銀行 │0000-0000 │(交易授權│第339條第3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時39分許│北路109 │ │ │號 │未成功) │、第1項 │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 │ │ │號1樓康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是美生活│ │ │ │ │ │ │
│ │ │ │藥妝店長│ │ │ │ │ │ │
│ │ │ │順門市 │ │ │ │ │ │ │
│ ├─┼────┼────┼─────┼────┼─────┼─────┼──────┤ │
│ │②│同日晚間│同上 │無 │臺北富邦│0000-0000-│ 3,007元│同上,與6之 │ │
│ │ │23時41分│ │ │商業銀行│0000-0000 │(交易授權│①部分是接續│ │
│ │ │許 │ │ │ │號 │未成功) │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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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