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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告
簡煜鐘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告
蘇林玉美
訴訟代理人
蘇欣甜
被告
李林玉味
訴訟代理人
李秋貴
被告
孫林玉霞
被告
林蕙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東洲
複代理人
李俊良
被告
林宏謨
被告
林宏哲
被告
林宏猷
被告
林宏量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宇新
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謝佩君
參加人
鄭筑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得向林蔡盡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原告並於民國93年7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4,153,828元之價格向三興公司購得上開債權及三興公司對劉璋銘等6 人債權,被告林蕙瑩則稱上開債權原係訴外人鄭筑文信託予原告,現已終止信託關係,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鄭筑文經訴訟告知後,表示上開債權為其所有,而非原告,故本件訴訟結果與鄭筑文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鄭筑文於103 年3 月4 日聲明參加訴訟,陳明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09 頁至第214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林玉霞、林宏謨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九母之遺產,由訴外人林蔡盡、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黃真吉、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王蔡蓮花等10人(下稱林蔡盡等10人)與黃桂子等合計30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於87年2 月18日先與林蔡盡等10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該10人潛在之應有部分,三興公司陸續給付林蔡盡等10人價金合計 4千餘萬元,其中林蔡盡因持分達2/15,至最後收款日即87年9 月25日止合計收得價金為17,575,710元。嗣三興公司因無法順利整合購買其他土地持分,於90年5 月間發函林蔡盡等10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林蔡盡等10人確有收受該解約函,則三興公司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三興公司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林蔡盡等10人返還所收取之價金及利息。另原告於93年7 月20日以24,153,828元之價格向三興公司購得上開債權及三興公司對劉璋銘等6 人債權,三興公司於93年7 月26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591 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林蔡盡,嗣後原告已經由溝通或訴訟之方式向其他9 位出售人收回價金,僅林蔡盡部分屢經溝通不果。

㈡林蔡盡業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卻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以遺產按債權比例分別償還債權人,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2 規定,被告等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此外,依原證10之土地買賣契約可知,林蔡盡於93年間分得價金59,863,782元;依原證11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收據顯示,林蔡盡於97年2 月20日曾收受被告林宏量6,000,000 元現金;依證物13顯示,林蔡盡於99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王逸嫻借貸20,000,000元,並確已收受而以其後來屬於遺產之新光段土地、建物設定第三順位20,000,000元抵押權予王逸嫻;以及林蔡盡於87年2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三興公司收得價金17,575,710元,林蔡盡收取金額共計103,439,492 元,其根本無任何鉅款用途,此鉅額款項卻不知所蹤,被告等繼承人有隱匿遺產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 1款規定,亦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限定繼承利益。況被告等已將所得遺產競相處分殆盡,依民法第1163條第3 款規定,喪失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限定繼承利益,被告等自應以其固有財產對原告負無限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債務之連帶責任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17,575,710元及自8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575,710元,及自8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林玉美、李林玉味則以:

㈠被告蘇林玉美、李林玉味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亦未聽過林蔡盡講過這件事情,且林蔡盡不識字,更無主張行為意識之能力,生前與被告林宏量同住,一切都由被告林宏量主張處理。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林蕙瑩則以:

㈠被繼承人林蔡盡生前未受過教育,目不識丁,甚至連自己名字也不會書寫,其日常花費極少,以其所繼承之金錢用於支付生活費就已足夠,並無出售不動產之必要,且其於87年時已高齡95歲,當時意思表達已有困難,更不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出售系爭土地,被告蘇林玉美、李林玉味、林蕙瑩並未聽聞林蔡盡有任何曾出售不動產之情事,亦未見系爭買賣契約上「林蔡盡」之印章,故系爭買賣契約及原證2 、3 是否為林蔡盡所簽訂,即非無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6 號判決之當事人並非林蔡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送達林蔡盡,顯無憑據。

㈡事實上,被告林宏量利用林蔡盡年事已高,且未受教育不識字,擅自占有掌控林蔡盡之存摺、印章及其他財物,未經林蔡盡同意,擅自偽刻盜用林蔡盡之印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部分收據偽簽林蔡盡之簽名,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林蔡盡所簽訂,買賣價金亦非林蔡盡所收取,僅憑原證2 收據,不能證明林蔡盡有收取價金。此外,被告林宏量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的自認事項乃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原告應舉證證明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存在。縱認係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收取買賣價金之代理權授與依民法第531 條、第758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然原告所提證物中,均無任何書面證據足認被告林宏量已獲可代林蔡盡收取價金之授權或委任,可見被告林宏量不曾得到林蔡盡之授權或委任,而無代林蔡盡收取價金之資格,則三興公司對被告林宏量所為之給付即不生對林蔡盡給付之效力,價金係被告林宏量個人所收取,而非林蔡盡所收取,則不論是否林蔡盡所簽訂、或買賣契約曾有效成立後又經三興公司解除,林蔡盡對三興公司均不負任何債務,亦即三興公司並未擁有對林蔡盡之債權,無法將此不存在債權讓與他人,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此外,訴外人鄭筑文向被告林蕙瑩表示系爭債權係其信託原告,顯已終止信託關係,故原告是否為系爭債權之權利人,顯非無疑。退步言,原告已將系爭債權中之5,500,000 元讓與王裕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17,575,710元,並非事實。

㈢依民法第1162之1 條之立法理由二:「…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自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可知是否開立遺產清冊並非限定繼承要件,且林蔡盡死亡時並無原告所稱4 筆現金財產存在,故即便原告主張之金額經證明確曾存在,仍不必然即為遺產,依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繼承人雖未開立遺產清冊,僅需依該規定比例以遺產償還債務而已,仍得限定繼承,原告主張與該規定相違,實不足採。既然被告等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且以林蔡盡遺產之「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157 地號」土地來看,其面積2,20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3,531元/ 平方公尺,林蔡盡持分2/15,換算公告現值為18,661,172元(計算式:2,203 平方公尺×63,531元/ 平方公尺×2/15=18,661,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此與原告主張受有詐害行為而受損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並無理由。此外,原告未依民法第1156條之1 及第1157條規定,在一定期限內陳報其債權,且被告繼承人林蔡盡生前未與被告林蕙瑩同居共財,如何得知被繼承人林蔡盡債務,被告林蕙瑩對上開4 筆現金收入毫不知情,且被告並未有任何處分自己固有財產之行為,縱未申報,對於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亦是以國稅局提供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如實申報遺產稅,亦無隱匿遺產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詐害債權、隱匿財產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並無理由。再者,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宏哲、林宏猷、林宏量則以:

㈠林蔡盡等10人於87年2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三興公司,林蔡盡並收受價金17,575,710元,當時林蔡盡名下財產均授權由被告林宏量處理,故原證2 價金收受及收據簽立均由被告林宏量經手,雙方並約定三興公司與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簽妥契約後,三興公司始再陸續支付林蔡盡剩餘買賣價金。系爭93之9 地號土地因簽約後房價下跌及三興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故三興公司不願意依每坪260,000 元價格履約並一再拖延,故林蔡盡及其他共有人在不得已情況下,於93年5 月7 日以每坪18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93之9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束崇萬、束崇政。又系爭95之3 地號土地,林蔡盡分別於93年8 月17日及94年1 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三興公司儘速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購買土地事宜,豈料,三興公司均置之不理,導致系爭95之3 地號土地最後以每坪90,000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張永光。

㈡另三興公司於89年6 月21日與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周劉寶嬌、劉寶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劉璋銘等6 人於系爭93之9 地號土地出售前,曾於93年6 月4 日、同年月24日發函請求三興公司依約履行,然三興公司非但置之不理,反而於93年7 月26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588 號存證信函通知將債權讓與原告。觀諸三興公司簽約後,非但不再積極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惡意拖延,足見三興公司自始即不願以雙方約定之價格承買,故三興公司係惡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再進行解約,顯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款「其他合約義務」,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完成之責任應由三興公司承擔,原告為該權利之受讓人,自應承受此項瑕疵。此外,原告早在96 年9月17日將其債權中之5,500,000 元讓與訴外人王裕生,且原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並不否認已將本件債權一部讓與第三人,然其起訴卻未縮減其請求金額,於法不合。

㈢被告等在申報遺產稅時,已如實申報林蔡盡生前財產,並無任何隱匿遺產,且被告林宏猷、林宏哲於101 年3 月23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6筆不動產(林蔡盡土地持分為16818/100000、房屋持分為16/100)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鄭揚龍、陳鵬澤前,亦曾於101 年2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姚本仁律師欲將前開遺產出售予第三人,故被告等實無隱匿遺產之情事或惡意處分財產影響被告債權之意圖。又繼承人是否陳報遺產清冊,並不影響法定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被告等雖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依法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且林蔡盡死亡時遺產總額為26,890,886元,已經國稅局核定免納遺產稅,被告等未將林蔡盡生前就系爭出售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債務列入遺產範圍計算扣項,亦為合理,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有虛偽記載遺產清冊情節重大之行為。復被告等實質上以3,200 餘萬元出售上開遺產,而出售所得1,000 餘萬元亦優先清償林蔡盡對廖名凱之抵押債權,故被告等處分遺產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更無意圖詐害林蔡盡之債權人而處分遺產之行為,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並無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情事,故未喪失法定限定繼承利益,就被繼承人林蔡盡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應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惟原告訴之聲明並未限定被告等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顯與限定繼承「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之法理相違,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林蔡盡於87年有17,575,710元、93年有 59,863,782 元、95年有5,079,999 元、97年有6,000,000 元部分,迄至被繼承人林蔡盡99年12月27日死亡,已歷時2 年以上,非屬遺產範圍。復被繼承人林蔡盡曾於99年間向劉寶貴、周劉寶嬌、劉璋和、劉璋隆、劉璋燦、劉璋銘購買渠等繼承自蔡九母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89之 1地號、89之2 地號3 筆土地權利範圍1/2 土地繼承之應繼分,並於99年5 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而林蔡盡曾於99年2 月11日與訴外人葉海萍、鄭筑文、周詠順、王逸嫻簽立契約書,葉海萍、鄭筑文、周詠順、王逸嫻願以30,000,000元之代價向林蔡盡購買前開土地,然葉海萍與鄭筑文並未依約支付林蔡盡分文,嗣王逸嫻於99年6 月30日借貸林蔡盡20,000,000元,以作為林蔡盡向劉寶貴等人購買土地之支出,由此可知,林蔡盡過世前半年並無減少資產、脫免債務之行為,反而係增加其名下財產,且該筆款項使用於林蔡盡生前清償借款、購買土地、訴訟費用、生活醫療費用及往生喪葬費用,已無所剩,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此外,原告因受讓取得對林蔡盡之債權,而支付予三興公司之對價24,153,828元,均自葉海萍之帳戶提款申請開立銀行支票,由此推知原告僅為葉海萍、鄭筑文人頭,出名向三興公司購買對林蔡盡之債權,實際受讓權利人為葉海萍、鄭筑文,且由前述契約可知,鄭筑文與葉海萍既已免除林蔡盡17,584,710元之債務(雖林蔡盡並未承諾或同意負擔之),故原告之債權實已不存在。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孫林玉霞、林宏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參加人稱:參加人於93年7 月20日借用原告名義向三興公司以買賣價金24,153,828元,出資購買三興公司於87年2 月18日對蔡張煉等10人債權以及其於89年6 月21日對劉璋銘等 6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共計40,256,381元,由於參加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均由參加人洽商簽訂、系爭債權之買賣價金亦由參加人與三興公司磋商決定,足徵參加人為系爭債權所有人,而原告僅為系爭債權之出名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洵無理由。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九母之遺產,林蔡盡為繼承人之一,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等為林蔡盡之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於93年7 月10日與三興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85頁)。

㈢原告曾對林蔡盡等6 人於93年7 月30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8 月4 日作成93年度促字第22108 號支付命令,嗣經林蔡盡於93年8 月27日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8頁)。

㈣原告於96年9 月17日將其所主張債權中5,500,000 元讓與王裕生,且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簽署並經公證人認證,原告並於96年9 月26日委請葉海萍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蔡盡。

㈤林蔡盡、林宏量與葉海萍、鄭筑文、周詠順、王逸嫻99年月11日簽訂如被證18之契約書。

八、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三興公司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三興公司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林蔡盡返還所收取之價金及利息,原告於93年7 月20日向三興公司購得上開債權,三興公司於93年7 月26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591 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林蔡盡,且因被告等未曾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有處分遺產、未依債權比例清償遺產債務之行為,更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 、3 款規定,喪失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限定繼承利益,被告等自應以其固有財產對原告負無限清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林蔡盡是否於87年2 月18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與三興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17,575,710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三興公司故意使其不成就?系爭契約無法完成是否應由三興公司承擔此瑕疵?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三興公司合法解除?

㈣三興公司是否將上開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及通知林蔡盡?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之債權是否因葉海萍、鄭筑文免除而消滅?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以遺產按債權比例分別清償遺產債務之行為,且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並有處分遺產殆盡致損害債權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 條 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有無理由?

㈦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575,716元及自8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蔡盡是否於87年2 月18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與三興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17,575,710元?

⑴關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1.查林蔡盡於87年2 月18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與三興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25頁)。而被告林宏量、林宏猷、林宏哲亦於101 年 9月4 日具狀載明:「被告等3 人之被繼承人林蔡盡及蔡張煉等10人於87年2 月18日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每坪260,000 元、及同地段95之3 地號土地以每坪23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三興建設,並簽訂如原告證1 之買賣契約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前開主張尚非無據。

2.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92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法官就林蔡盡之精神狀況、意思能力,曾於99年1 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親自施行勘驗,結論為「經勘驗林蔡盡本人,除有重聽情形之外,對法官的訊問問題均能理解,並正確回答」,有勘驗筆錄影本 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第242 頁),足認林蔡盡於99年1 月13日前,其精神狀況及意思能力均屬正常。

3.林蔡盡曾於93年8 月17日委請廖芳萱律師,以臺北雙連郵局第795 號存證信函致函三興公司,內容略以:「主旨:茲代本所當事人林蔡盡函覆貴公司臺北金南郵局第59 1號存證信函,並解除本所當事人與貴公司簽訂之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此外,亦一併促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 日內,儘速履行與本所當事人簽訂之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28 頁);嗣於94年1 月13日再委請廖芳萱律師,以臺北雙連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致函三興公司,內容略以:「代本所當事人林蔡盡通知貴公司,近日公同共有人蔡慶福欲將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於第三人,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 日內,履行87年2 月18日與本所當事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到第233 頁)。由前開律師代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足徵系爭買賣契約為林蔡盡與三興公司簽訂無訛,洵堪確定。

4.又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就原告與系爭買賣契約林蔡盡等10人中之王蔡蓮花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97年5 月20日以95年度上字第546 號判決認定:「而系爭買賣契約(按即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10人中,亦有王蔡蓮花、蔡慶福、蔡慶民、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林蔡盡等8 人曾於90年5 月10日共同致函三興公司,內載明:『……係貴公司未依此條(指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請求辦理產權移轉,賣方歡迎與貴公司依此條之規定協商辦理產權移轉,而不同意解除此買賣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南港五支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可稽……」等情明確,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0頁及反面)。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之事實,即系爭買賣契約為林蔡盡等10人與三興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簽訂者,應無可議。

5.基此,原告主張林蔡盡於87年2 月18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與三興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事實相符,應足可採。

⑵關於收受價金17,575,710元部分:

1.林蔡盡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收受價金17,575,710元,經原告提出收據影本6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而被告林宏量、林宏猷、林宏哲於101 年9 月4 日亦具狀載稱:「被告等3 人之被繼承人林蔡盡及蔡張煉等10人於87年2 月18日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每坪260,000 元、及同地段95之3 地號土地以每坪23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三興建設,並簽訂如原告證1 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蔡盡並收受價金17,575,710元(按:因當時林蔡盡名下財產均授權由被告林宏量處理,故原告證2 價金收受及收據簽立均由被告林宏量經手),雙方並約定俟三興建設與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簽妥契約後,三興公司始再陸續支付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蔡盡剩餘買賣價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及反面);另前開6 紙收據中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E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87年9 月25日、面額7,462,192 元支票1 紙(見本院卷一第30頁),業經林蔡盡背書轉讓,並提領兌現乙情,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2 年3 月1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同業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3 頁),足認原告主張林蔡盡已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7,575,710元,洵非無據。

2.三興公司於93年7 月26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591 號存證信函致函林蔡盡,內載:「本公司曾於87年2 月18日與台端等共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向台端等共有人購買臺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業已給付第一期款17,584,710元予台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惟林蔡盡於93年8 月17日,委請廖芳萱律師以臺北雙連郵局第795 號存證信函函覆三興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時,並未就三興公司已支付林蔡盡第一期款17,584,710元(按:本件原告係依前開收據所載金額請求17,575,710元)部分有何爭執或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28 頁),嗣於94年1 月13日林蔡盡再委請廖芳萱律師,以臺北雙連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致函三興公司時,亦未見有否認林蔡盡業收受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乙節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第233 頁),準此,顯徵原告主張林蔡盡已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7,575,710元,應屬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三興公司故意使其不成就?系爭契約無法完成是否應由三興公司承擔此瑕疵?

⑴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此規定,除須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宏量、林宏猷、林宏哲具狀指稱:三興公司於89年6 月21日與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周劉寶嬌、劉寶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劉璋銘等6 人於系爭93之9 地號土地出售前,曾於93年 6月4 日、同年月24日發函請求三興公司依約履行,然三興公司非但置之不理,反而於93年7 月26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588 號存證信函通知將債權讓與原告。觀諸三興公司簽約後,非但不再積極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惡意拖延,足見三興公司自始即不願以雙方約定之價格承買,故三興公司係惡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再進行解約,顯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款「其他合約義務」,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完成之責任應由三興公司承擔,原告為該權利之受讓人,自應承受此項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

⑶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於89年底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產權移轉時(含其他公同共有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如因可歸責於三興公司事由,致無法於88年底前過戶時,則89年底改為88年底),雙方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0頁、第21頁),是至遲於89年底前,三興公司若無法取得系爭土地簽署及潛在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三興公司即取得解約權,則被告自應舉證三興公司於89年底以前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而於此期間三興公司若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亦足認為其行為為不正當,否則三興公司於89年底以後既得隨時解除契約,即難認其於89年底以後怠於與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簽署契約之行為為不正當,而被告於89年底以後隨時可解除契約,應難認契約會因三興公司怠於履行而陷於久懸不決,對被告有不公平之情事。被告雖指摘三興公司有前揭所載情形,惟三興公司縱有上述行為,亦難謂三興公司有惡意阻止與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成就,是被告前開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三興公司故意使其不成就,系爭契約無法完成是否應由三興公司承擔此瑕疵云云,應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三興公司合法解除?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6 號判決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部分,已明文認定:「㈠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如本合約在89年底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辦理產權移轉時(含其他公同共有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甲乙雙方(甲方指三興公司,乙方指王蔡蓮花等10人)得解除契約,於解約後乙方應加計法定利息(年利率5%)返還甲方已收款項,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三興公司迄至89年底,仍未簽足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三興公司依上開約定,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上訴人在原審固自認三興公司未向全體出賣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嗣因發現後述存證信函,故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三興公司合法解除等語。上開抗辯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三興公司於90年5 月5 日曾分別致函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蔡慶福、王蔡蓮花,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後段之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此有臺北郵局第7775、7785號存證信函可稽;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10人中,亦有王蔡蓮花、蔡慶福、蔡慶民、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林蔡盡等8 人曾於90年5 月10日共同致函三興公司,內載明:『…係貴公司未依此條(指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請求辦理產權移轉,賣方歡迎與貴公司依此條之規定協商辦理產權移轉,而不同意解除此買賣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南港五支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可稽,顯見三興公司於90年5 月10日前,曾對彼等8 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㈢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三興公司於90年5 月10日前合法解除而不復存在,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蔡蓮花即無依該契約履行之義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48頁),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1頁)。而前開判決一造為本件原告簡煜鐘,另一造雖非本件之被告,然係林蔡盡等10人中之王蔡蓮花之繼承人,故前開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事實之認定,堪足為本件審酌之依據,是被告林蕙瑩辯稱: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6 號判決之當事人並非林蔡盡,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無憑據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三興公司是否將上開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及通知林蔡盡?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6 號判決就本件三興公司是否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部分,亦具體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部分,已明文認定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於93 年7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三興公司2,415 萬3,828 元,而自三興公司受讓債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稽。觀諸該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三興公司)將左列債權讓與乙方(指被上訴人):㈠甲方於87年2 月18日與附表1 所示蔡張煉等10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向其等購買臺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兩筆土地,嗣因無法簽足法定共有人人數及持分,甲方於90年5 月15日依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開10人聲明解除買賣契約,其等依同條規定,應將已收價款加計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予甲方,……甲方對該10人擁有請求返還附表1 所載已收價款及上開利息之債權』、第2 條約定:『甲方基於右開給付如涉有其他法律關係,亦併將該法律關係之債權讓與乙方(即本件原告)』,足見三興公司已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債權,及就該價金所涉其他法律關係之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三興公司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應可確定。

⑶次查,三興公司於93年7 月26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591 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蔡盡,內載:「為依法通知債權讓與如說明所示,函到之日以後,請台端逕向債權受讓人簡煜鐘先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而林蔡盡亦於93年8 月17日,委請廖芳萱律師以臺北雙連郵局第795 號存證信函函覆三興公司載:「茲代當事人林蔡盡函覆貴公司臺北金南郵局第591 號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2頁)。依前開說明,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之債權讓與事實,業已通知林蔡盡無訛,實堪認定。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之債權是否因葉海萍、鄭筑文免除而消滅?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關係乃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之讓免,須由債權人表示意思,若第三人代債權人為之,苟非本於債權人之授權行為,或經其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不能生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0 號、19年上字第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宏量、林宏猷、林宏哲具狀稱:葉海萍與鄭筑文於99年2 月11日與林蔡盡、被告林宏量及訴外人周詠順、王逸嫻簽訂之契約書中已免除林蔡盡本件17,584,710元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至第176 頁)。惟查前開99年2 月11日契約書第3 頁係載:「乙方(即葉海萍、鄭筑文)代償林蔡盡就臺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三興公司所收受之17,584,710元價款所生之一切債務……惟若乙方無法提出簡煜鐘清償證明時,則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林蔡盡17,584,7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顯非原告向林蔡盡為本件債務免除,而葉海萍、鄭筑文亦僅係代償林蔡盡前揭債務,並非本於原告之授權為債務免除,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之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之債權未因葉海萍、鄭筑文與林蔡盡簽訂前開契約而免除消滅。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以遺產按債權比例分別清償遺產債務之行為,且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並有處分遺產殆盡致損害債權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有無理由?

⑴關於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規定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62條之1 第1 項、第1162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8年6 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 立法理由第 2項載:「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設有3 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1159條規定,增訂第1 項」;98年6 月10日增訂第1162條之2 立法理由第 2項、第3 項載:「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設有3 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 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 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1 項規定。三、第1 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 項規定。又此時繼承人僅係就應受償而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本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63條立法理由第2 項載:「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 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 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 規定為之。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而繼承人對於前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2.查被告對於渠等未於民法第1156條第1 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乙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 175頁),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自不待言。而原告之本件債權非具有優先權性質,僅屬普通債權,原告既未就被告有對於林蔡盡之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未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或是原告本件債權,有因被告違反前開情事,致其債權有應受清償部分而未受清償之情事,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法定限定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4頁),於法難謂有據,應無理由。

⑵關於民法第1163條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 項載:「本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而98年 6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 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開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第3 款之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情事(見本院卷五第94頁至第127 頁),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稱:林蔡盡遺產之「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157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換算為18,661,172元,已高於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縱原告請求權存在,上開遺產已足供清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查:

①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判決明文認定:林蔡盡生前,曾於96年1 月22日向訴外人廖名凱借款500 萬元,又陸續向訴外人廖名凱借款達1100萬元,並於99年4 月、5 月間以此部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7千萬元、2 千萬元予訴外人廖名凱,並設定抵押權 2千萬元予訴外人王逸嫻並持之借款2 千萬元,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陳鵬澤、鄭揚隆須負責塗銷抵押權人王逸嫻2000萬元之抵押權,因林蔡盡已於99年7 月1 日清償訴外人廖名凱600 萬元,故被告就取得之12,146,500元價金,則先行清償廖名凱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剩餘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約750 萬元,尚不足280 萬元,而廖名凱、王逸嫻分於101 年5 月9 日、101 年5 月11日以債務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林蔡盡向廖名凱於96年1 月22日借款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乙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等件可參,是被告主張渠等處分此部分房地所得12,146,500元,經清償訴外人廖名凱之抵押債權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750 萬元後,已無所餘,並非無據。況被告林宏猷、林宏哲以臺北北門郵局第557 號存證信函函覆其他共有人關於處分此部分遺產時,亦將該存證信函一併寄送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2 月29日收受等情,有臺北北門郵局第557 號存證信函其上所蓋之戳章可憑,足徵被告雖處分被繼承人林蔡盡此部分之遺產,惟所得價金亦用於清償其已知之優先債權人之債務,且在此部分房地於101 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予陳鵬澤、鄭揚隆前,原告已透由被告林宏猷、林宏哲所寄送之前開 557號存證信函得知被告將處分此部分房地,並將此情記載於假扣押聲請狀內,有原告於101 年3 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隱瞞欲處分此部分房地之事實,主觀上已難認有何詐害原告權利之意圖。縱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此部分不動產變賣移轉於第三人,所變賣處分之價金未用以清償繼承之被告債務,然按,此應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況此部分房地業已經繼承人記載於遺產稅申報資料上,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可認被告並無隱匿此部分財產,而且清償被繼承人林蔡盡之金錢債務,亦無法逕以不動產清償,亦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因此,尚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變賣前揭不動產目的存有詐害被告債權之意圖。再林蔡盡生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松德路等地區之電梯大樓,平日須人照顧,出入尚須專車接送等支出,且林蔡盡於99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王逸嫻借得 2千萬元,其中5,824,200 元係作為向劉寶貴、周劉寶嬌、劉璋和、劉璋隆、劉璋燦、劉彰銘購買繼承土地應繼分之價金,600 萬元則於99年7 月1 日用以償還林蔡盡對訴外人廖名凱之借款債務,2,356,677 元係作為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金, 536,807元則為都市更新後,林蔡盡應繳納之價金差額,又因林蔡盡99年間有多起訴訟,因而支出多筆訴訟費用、代辦費用等,及為辦理蔡九母遺產繼承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89之1 、89之2 地號等22筆土地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與太平洋建設間之爭議處理,包括歷次會議、陳情、陳述意見及訴願等程序及林蔡盡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購買禮品、古玩,期間支付子孫之相關費用共計450 萬元,剩餘之 120萬元則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至提存款中之307 萬元業已由訴外人葉海萍、鄭筑文取走等語,並提出支票簽收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林蔡盡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0日簽訂之和解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太平洋建設對林蔡盡於99年2 月間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狀、99年11月16日之撤回起訴狀、林蔡盡與鄭筑文、葉海萍、王逸嫻、周詠順等人就上開89、89之1 、89之2 地號土地之合作契約書、99年2 月11日之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並非無據。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欠缺,應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蔡盡死亡後,被告為辦理喪事所之支出之喪葬費亦應由遺產中支付而予以扣除,亦非無據等語,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第3 款之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第1 、3 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云云,並不足採(見本院卷五第183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可資佐參。

②又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於100 年3 月 7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林蔡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於100 年5 月25日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於100 年7 月27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情,有前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林蔡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卷四第141 頁至第144 頁),足認被告確有如實申報林蔡盡之遺產,應可採信,而原告復未就被告隱匿遺產具有明知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及情節重大,暨被告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云云,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㈦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93年7 月30日向林蔡盡聲請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1 份暨其上之法院收狀戳印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被告林蕙瑩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諸上開說明,其效力及其他被告全體,則原告自87年9 月26日起至88年7 月30日止利息請求已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之利息即自8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575,710元及自8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298 條第1 項可資參考,依上開法條文意觀之,讓與人既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表明讓與人已非債權人,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並無審查義務或權利,且債權讓與通知,同時亦牽涉受讓人之利益,債務人既受讓與人之通知,其亦唯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至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利害關係認定之問題,不應因債務人對讓與事實之存否有所認識,而令債務人或受讓人負擔危險,易言之,讓與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既係提供債務人信賴之保障,債務人無須亦不能自行研判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有效與否。準此,債權讓與之生效與否,洵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原因關係而定,至債權讓與通知,則僅係得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債權讓與生效與否,與債權讓與通知間,並無必然之先後或結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早在96年9 月17日,將本件債權其中5,500,000 元讓與訴外人王裕生,且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亦不否認其事,原告本件仍請求17,575,710元,於法顯有不合等語,並提出臺北金南郵局第5811號存證件函、債權讓與協議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45 頁)。

⑶經查,原告與王裕生於96年9 月1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上載:「三興公司曾於87年2 月18日與林蔡盡等10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其等購買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嗣該公司無法簽足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過戶之共有人人數及持分,乃依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向上開10人聲明解除買賣契約,該10人依同條規定,應將已收款項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利息返還三興公司,該公司業於93年7 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甲方(即原告)……甲方將其中5,500,000 元債權(包含該債權之法定利息債權)讓與乙方(即王裕生)……三興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甲方,業已合法通知林蔡盡,乙方就本件債權讓與應自行通知林蔡盡」等情,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認證在卷,有債權讓與協議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另訴外人王裕生於96年9 月26日委請葉海萍律師,以臺北金南郵局第5811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蔡盡,謂本件原告已將其對林蔡盡之債權5,500,000 元讓與王裕生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債權5,500,000 元部分,即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林蔡盡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王裕生承繼讓與人即原告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洵堪認定。

⑷林蔡盡於87年2 月18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潛在應有部分)與三興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17,575,710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三興公司合法解除,且三興公司已將上開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及通知林蔡盡,均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75,710元及自8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2,075,710元及自8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被告辯稱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75,710元及自8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103 年3 月4 日參加訴訟狀,係在本院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本院即毋庸審酌。

十一、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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