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43號
- 原告
- 潘梅桂
- 訴訟代理人
- 賴永憲律師
- 被告
- 羅栩亮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佳燕律師
- 被告
- 黃泳學
- 被告
- 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珈嫚
- 被告
- 林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余忠益律師
- 被告
- 郭光倫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承毅律師
- 被告
- 緯騏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鵬騏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念暉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任俞仲律師
- 被告
- 王瑞卿
簡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被告羅栩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黃泳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及變更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為被告;復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曾立利部分之訴訟;後於107年2月23日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羅栩亮或黃泳學或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顧定軒就陳功源之遺產或林美雲或郭光倫或陳鵬騏或緯騏公司或王瑞卿或簡秋嬌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梅桂新臺幣55萬2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與追加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關於被告是否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前開撤回書狀於106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曾立利後,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部分起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功源於105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2、395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2、395號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是本件訴訟由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羅栩亮、林美雲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董事,竟以兆良公司、Chirana集團、宏都拉斯集團及臺北醫學大學四方簽署金額高達5億歐元之醫療備忘錄之方式進行說明會,並將計畫上市上櫃等不實訊息,致使原告誤信兆良公司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之公司,接續參與投資,且被告共同決議虛偽增資兆良公司股票,透過被告黃泳學等人,販賣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而被告羅栩亮在被告陳功源協助指導下,與被告郭光倫、陳鵬騏謀議,由訴外人光倫公司、玉倫公司、豪倫公司、兆乾公司與被告緯騏公司,輪流配合兆良公司虛偽循環交易,而美化兆良公司財報;原告因受共同被告等詐騙,誤認被告羅栩亮所經營之兆良公司為營收良好、未來前景可期之公司,乃於103年6月3日以每股67元購入兆良公司之股票6,000股,合計40萬2000元,再於103年8月1日同時參酌當時營收、經營依然持續亮麗,復以每股25元,購入股票6,000股,合計15萬元,致受有55萬2000元之損害;至被告王瑞卿、簡秋嬌則明知兆良公司為全無資金營業之空殼公司,仍借款供為虛偽設立驗資及增資,如無其等之幫助行為,被告羅栩亮自無從進行後續詐偽販售股票之舉,故與原告受騙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亦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2000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羅栩亮或黃泳學或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顧定軒就陳功源之遺產或林美雲或郭光倫或陳鵬騏或緯騏公司或王瑞卿或簡秋嬌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梅桂55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時,免除給付責任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羅栩亮: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購買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金額相同,故被告羅栩亮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㈡被告黃泳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伊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與被告羅栩亮、陳功源以及訴外人黃馨儀、曾立利、張漢龍等人共同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而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不等,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第23號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改判無罪,伊深感冤枉早已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在案,是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伊實無可能、亦無必要、更無動機與被告羅栩亮就兆良公司股票發行與買賣成立詐欺侵權之共犯,本件係被告羅栩亮為主謀及策劃實施者,且伊於102 年7 月23日前往兆良公司僅係為評估投資兆良公司之可行性,並無所謂與陳功源、曾立利、張漢龍等人達成虛偽增資並由伊販賣等之犯意聯絡,是伊並無與被告羅栩亮共同為侵權行為,對於兆良公司虛偽增資乙事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被告早已否認已亡人陳功源有指導被告羅栩亮虛偽填製銷售額與進項額之情事,縱認已亡人陳功源有為虛偽增資之情事,原告既已主張已亡人陳功源係於103年初始與共同被告羅栩亮為虛偽增資,惟原告遲至106年5月25日方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自屬無據;又已亡人陳功源雖曾介紹被告黃泳學予被告羅栩亮認識,惟最終因被告黃泳學表示渠資金不足而無法投資,故已亡人陳功源並無因此而收有任何利益。且雖被告黃泳學係經由已亡人陳功源而與被告羅栩亮始有接觸,然關於被告黃泳學與被告羅栩亮間任何其他合作方案之聯繫,已亡人陳功源均未曾加以參與;再者,縱被告確有任何涉犯虛偽增資之犯行可言,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代損害賠償原告55萬2000元等云云,自屬無據,要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美雲:伊並未被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伊為本件請求,其訴訟不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郭光倫: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且伊並無協助被告羅栩亮美化兆良公司103年度各月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且該報表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對於伊而言,相關交易確有貨物交付及金流,且經伊發現係被被告羅栩亮詐騙後,伊對兆良公司之交易,均予取消,是以,原告投資兆良公司股票與伊與兆良公司之交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本件起訴,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鵬騏、緯騏公司: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鵬騏及緯騏公司所為之請求,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陳鵬騏與緯騏公司無從得知兆良公司實際營運或財務情形及羅栩亮等安排虛偽交易進而美化財報之行為,更對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對外銷售股票等情事一無所知,遑論參與其中,且觀原告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檢視之相關文件均於被告緯騏公司相關交易行為前即已作成,甚至原告部分投資時點係早於被告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之第1筆交易行為,則本件被告陳鵬騏、緯騏公司對於原告主張損害之結果客觀上亦無因果關係可言,且伊等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更無從影響原告之投資決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鵬騏與緯騏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王瑞卿:伊只認識被告簡秋嬌,且伊為單純借錢予被告簡秋嬌辦理增資,也沒有拿過一毛錢,亦沒有認識被告羅栩亮,伊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是違反公司法第9條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簡秋嬌:被告羅栩亮是被告陳功源介紹的,當初陳功源是說要擴充業務,說資金各股東會繳,暫時跟伊與被告王瑞嬌借,而伊只是借錢給羅栩亮的金主,並不知道他們買賣股票的事情,伊等不是羅栩亮的員工也不是兆良公司職員,亦不知道業務內容,故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背面,並依判決論述酌為文字修正)
㈠刑事判決部分:
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栩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陸萬元沒收;被告黃泳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沒收;被告簡秋嬌、王瑞卿上訴駁回;被告陳功源公訴不受理。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功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被告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刑事二審法院係因陳功源於上訴審理中死亡,故公訴不受理。
㈢原告以55萬2000元購買兆良公司股票。
㈣原告於103年6月3日以每股67元價格購入6000股兆良公司股票,嗣於同年8月1日以每股25元價格購入6000股兆良公司股票。
㈤被告緯騏公司於103年7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擔任兆良公司之專業工商管理顧問,嗣於103年8月15日與兆良公司正式簽署顧問合約書及合作備忘錄。
㈥原告於104年6月26日簽署刑事委任書。
㈦原告於106年5月26日以陳鵬騏等人為被告,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7月10日當庭追加緯騏公司為本案被告。
㈧被告羅栩亮等詐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陳鵬騏、林美雲、郭光倫並非該案被告。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
㈠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等行為間,有無關連共同之因果關係?
㈡董事參與董事會決議「虛偽增資(退回增資股款)」、「向主管機關申報虛偽增資登記自己持股」、為販賣或增資發行兆良公司股票「參與遠企飯店、寒舍艾美酒店二場說明會籌備執行」、「董事參與董事會決議民國102年、民國103年、民國104年度財務報告」、「董事(董事會)於股東會向股東報告民國102年、民國103年、民國104年公司執行營運、財務狀況」、「民國103年、民國104年董事(董事會)於股東會提案增資」等,被告林美雲有簽名或參與會議是否因此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責任?
㈢本件被告郭光倫、陳鵬騏、緯騏公司有無協助兆良公司為虛偽交易,美化財務報表,幫助兆良公司製作不實之401 報表、投資評估報告書,詐騙原告?被告三人是否因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責任?
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栩亮於106年12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羅栩亮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羅栩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55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羅栩亮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共謀制作兆良公司不實之重要投資訊息,並使用詐欺、虛偽之手段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之行為,使原告誤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受有55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除羅栩亮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外,其餘對原告之請求均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明知兆良公司自設立後均處於長期虧損狀態,無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且無能力成為國際知名醫療生技產業集團「Chirana集團」之在臺代理商,竟為籌措資金以便達成上開成為在臺代理商之目的,而邀同知情之被告黃泳學、陳功源共同利用訴外人黃馨瑩,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貨募集兆良公司股票,由具會計師資格及職業經驗之被告陳功源負責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泳學負責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與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公開活動,藉以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將兆良公司包裝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被告黃泳學又向被告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被告黃泳學藉此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陳功源則可從中獲取佣金,上開3人以此詐偽手段使原告等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具有可觀營運獲利,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原告因黃馨瑩交付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而因此陷於錯誤以55萬2000元先後購得並參與增資兆良公司股票共12,000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03年現金增資繳款書、兆良公司股票共7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6頁);又本院104年金重訴2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而被告陳功源則於刑事上訴審理中死亡,故公訴不受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⒉被告黃泳學、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羅栩亮於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希望用陳功源的會計師的專業,來找尋資金投入兆良公司,之後是陳功源會計師跟我提到把公司股本拉高,印製股票來獲取資金是最快的方式,用股票換現金的方式是張漢龍跟陳功源都清楚。陳功源會計師要求我提示101年的公司資本額,那時候登記是三千萬,陳功源會計師說這個資本額是不足以去用印股票換現金的方式來操作,所以有跟我提到要把資本額拉高,就是把資本額用借錢的方式來把資本額拉到壹億。…約102年的5、6月間由張漢龍載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自己開車,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的會議室,見面的目的是要我來配合如何來用印股票換現金,白板上面這些字有些部份是我的筆跡,陳功源有要求我說明兆良公司的組織跟願景,有些是陳功源在上面註記,在白板上面寫東西是只有一次,白板上面的一些意見也是黃泳學跟陳功源討論後的一些建議,寫這些建議的字是陳功源寫的,當時黃泳學、陳功源有提到這個會議是秘密會議,不希望有公司其他人員參加,但是我有記得公司人員幫我拍照,但是他們說要請公司人員全部退出,目的是要指導我如何從三千萬的資本額增資到壹億,如何用增資壹億去印股票,有提到印製的股數,還有未來跟黃泳學股票交割的數量。…,分工的方式是黃泳學要求陳功源會計師協助我去辦理增資,…股票由黃泳學統一保管,由黃泳學安排他的盤商來收購兆良公司的股票,在神旺酒店的會議還有臺北車站凱薩飯店地下室的咖啡廳,確定由我以每股8.5塊賣給黃泳學,…至於陳功源會計師有要求我交割完成後我個人要給他每股1塊錢,…。經過103年3月份的產品發表會後,黃泳學向我表示光做一次說明會不夠,必須要再多做幾次,才好取信於投資大眾,這樣子他向我收購的股票才有機會安排給其他的投資大眾。投資評估報告是黃泳學製作的,我有告訴黃泳學可以到兆良公司網站擷取一些資料,公司的網站是由公司委託網頁公司製作出來,資料是我給網路公司的,但是報告裡面絕大部份都不是由公司出去的,只有從兆良公司網站可以擷取的畫面…黃泳學知道後覺得是很好的機會,可以包裝兆良公司,也可以發新聞稿,那天是由我跟執行長、董事長共同簽署合作備忘錄,黃泳學有在場…,新聞稿內容也是黃泳學看過,沒有問題,再委託謀體記者發稿。地點是在晶華酒店的會議室…,與會的人還有媒體記者專訪,這是由黃泳學安排,費用也是黃泳學給我的。」等語,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電子卷證可稽(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㈦第75至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97頁)。
⑵另就兆良公司於103年7月間募資新股部分,被告羅栩亮於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中證述:「當初約定以8.5元賣給黃泳學就有提到,是印完股票後,102年底、103年初提到將來要辦現金增資,是應黃泳學的要求辦新股增資,以25塊向不特定人募資。後來黃泳學有指示黃馨儀說兆良公司會在103年7月會有新股募資。」,及其於偵查中供述:「(問:如果是這樣,發行新股來的錢都進到兆良公司,則黃泳學他們有什麼好處?)答:黃泳學是跟我說,他要求我在發行新股後再給他200張股票。是103年9月資增完成之後,我依照他指定的時間地點給他。我把200張的股票蓋章之後交給他,由他自己辦理。」等語明確(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㈦第102頁背面、A43卷㈡第239頁背面)。
⑶此外,陳功源於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張漢龍向我介紹羅栩亮,表示羅栩亮接到歐洲大訂單,Chirana集團給羅栩亮代理醫療儀器,羅栩亮也有研發抗沾粘之手術刀,需要資金,所以要找人投資。之後我跟張漢龍、曾立利、黃泳學前往兆良公司參觀等語;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據羅栩亮於104年9月8日訊問筆錄供述,你曾多次與他約定在阿波羅大廈見面,羅栩亮會拿401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草稿,讓你修改,並由你指導羅栩亮如何調整數字,是否屬實?)答:我確定只有一次,不是羅栩亮說的多次。」、「(問:該照片顯示有你本人於102年7月23日站立於白板旁且白板手寫記載「一、公司登2E、實:1E」、「網站:有/修」、「產品:代理」、「記事」等字樣,該等字跡是否你書寫?作何用途?依白板所示資料顯示,你係替兆良公司規劃未來虛偽增資相關計畫之照片,是否如此?願坦承協助羅栩亮規劃增資販售股票等詳情?)那是我前述我們一同到兆良公司參觀那天,羅栩亮簡報完,問我要找人投資需要什麼資料,我就在白板上寫了一些項目,給他整理出來,做成計畫書,讓他便於找人來投資。我當時是跟羅栩亮講收資本額必須達到1億元,登記資本額要達到2億元,才有機會找人投資。」等語(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㈦第123頁、A46卷第69至第70頁背面)。則依被告羅栩亮及陳功源上開證述之情詞及當日被告羅栩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與被告黃泳學在兆良公司會議室商談時,由被告羅栩亮及身為會計師之陳功源在白板上之記載,可知被告羅栩亮當日業已明確告知在場之人,兆良公司當時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且於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室商談後,在場之人已達成以印製股票方式對外籌資之結論,即由陳功源指導應虛偽增資7,000萬元,讓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達1億元,再印製股票,再將至少3,000張之股票交由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陳功源並指示被告羅栩亮應修改兆良公司網站內容,詳細說明公司之沿革、要銷售之產品及代理Chirana集團之產品,並以交付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以55萬2000元先後購得並參與增資兆良公司股票共12,000股等節,堪可認定。
⑷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間復有就兆良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交由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有前揭刑事第
一、二審案件判決可稽,衡以被告羅栩亮係基於陳功源的會計師的專業,故而尋求其協助以達虛偽增資,陳功源對於交由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將致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受有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金額損害,當難諉為不知。原告買受並參與兆良公司股票增資既係肇因於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前揭所述不法行為所致,益徵渠等之犯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就原告所受此部分股款損害而言,自仍屬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是被告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足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故意對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並因訴外人黃馨瑩交付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以55萬2000元先後購得並參與增資兆良公司股票共12,000股陷於錯誤等節,應屬可採。準此,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既係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偽、詐欺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股款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因陳功源於刑事上訴審理中死亡已如前述,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院選定被告顧定軒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陳功源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顧定軒律師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即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董事參與董事會決議「虛偽增資( 退回增資股款) 」、「向主管機關申報虛偽增資登記自己持股」、為販賣或增資發行兆良公司股票「參與遠企飯店、寒舍艾美酒店二場說明會籌備執行」、「董事參與董事會決議民國102 年、民國103 年、民國104 年度財務報告」「董事( 董事會) 於股東會向股東報告民國102 年、民國103 年、民國104 年公司執行營運、財務狀況」、「民國103 年、民國104 年董事( 董事會)於股東會提案增資」等,被告林美雲有簽名或參與會議是否因此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均係以行為人或負責人之行為具不法性,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羅栩亮等詐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林美雲並非該案被告,而就被告陳美雲未被提起公訴一節,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㈢第260頁)。又觀被告林美雲雖有多次參與兆良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確有舉辦、出席前開2次說明會,然依前揭古瓈云之證述,被告林美雲雖然是董事,但是對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是很清楚等語(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A43第19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美雲雖為兆良公司董事,亦有參與兆良公司之多項決策,然尚難證明被告林美雲因此即知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前揭所述不法行為。
⒊另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鍾兆平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羅栩亮的妻子林美雲生產完後進入兆良公司,羅栩亮就不讓我參與公司決策」云云,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之「兆良公司宏都拉斯合作備忘錄」等兆良內部重要文件,持有人亦為被告林美雲,顯見林美雲對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販賣股票等詐欺行為介入相當之深,並就上開情事業據提出訴外人鍾兆平之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查扣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㈢第103頁背面、第107頁),惟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美雲確有介入前揭被告羅栩亮等人之虛偽、詐欺之行為。此外,參以原告自承其係因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而做成投資判斷,並向黃馨儀下面的業務員購買股票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㈢第139頁),亦尚難謂前開被告林美雲所舉辦之2次說明會,係原告作成投資、購買股票之判斷因素,自難認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林美雲舉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雲多次參與董事會決議以及前開2次說明會,並有簽名及參與會議等紀錄,是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另就原告指稱被告林美雲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部分,被告林美雲就此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亦難認有何不法情事。故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林美雲與被告羅栩亮等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認定,依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㈤本件被告郭光倫、陳鵬騏、緯騏公司有無協助兆良公司為虛偽交易,美化財務報表,幫助兆良公司製作不實之401報表、投資評估報告書,詐騙原告?被告三人是否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條、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上可知,401報表非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此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401報表申報之對象為稅捐機關,亦非為證券交易法所適用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以,堪可認定401報表僅能反映公司申報期間之銷售額以作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收之依據,尚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亦非得作為投資股票之參考依據。
⒉本件被告郭光倫、陳鵬騏、緯騏公司與被告羅栩亮間,確有虛偽循環交易,以達到虛開發票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美化兆良財報的目的。惟依前揭被告羅栩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兆良公司與光倫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因籌募資金困難,為美化帳面而虛開交易發票」、「這發票是反映在401報表,是為了美化401報表」等語(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A42第20頁背面、卷㈦第80頁)。是以,足見被告郭光倫、陳鵬騏、緯騏公司與被告羅栩亮間所為虛偽循環交易部分係為美化係為401報表,此部分即非證券交易法所稱應對外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報表既未對外公開,則原告稱因上開製作不實之401報表,而陷於錯誤致受損害一節,即非無疑,合先敘明。
⒊此外,依原告自承其係因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而做成投資判斷,而向訴外人黃馨儀下面的業務員購買股票已如前所述,是以,系爭401報表尚非可謂係原告作成投資、購買股票之決定原因。從而,系爭401報表既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應對外揭露公開之財務報表,縱被告郭光倫、陳鵬騏、緯騏公司與被告羅栩亮間確有虛偽美化系爭401報表之情事,況訴外人黃馨儀另持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係另行製作,亦與系爭401報表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光倫、陳鵬騏得以預見訴外人黃馨儀會另持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交付原告,尚不能稱被告郭光倫、陳鵬騏、緯騏公司之行為即與原告因投資所受有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光倫、陳鵬騏、緯騏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㈥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部分:
⒈經查,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於兆良公司設立時,貸予資金供被告羅栩亮虛偽驗資等情,均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等均否認知悉被告羅栩亮等所進行之詐欺販賣股票等情,且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部分,均未據起訴或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復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事實,已難逕認其等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簡秋嬌、王瑞卿係於102年間分別為前述虛偽提供資金予驗資之行為,詎被告羅栩亮於103年間以不實經營資訊詐騙投資人購買股票,致原告於103年6月3日、同年8月1日交付股款之時,均已相隔1年餘,是難認其等確能預知被告羅栩亮等之詐偽不法行為而有幫助或參與之意,且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⒉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公司法第9條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第三人法律,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違反上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係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而此一原則,旨在保護公司債權人或公司股東,然本件原告並非公司之債權人,且於兆良公司設立後至被告簡秋嬌、王瑞卿虛偽提供資金時,原告亦尚非為兆良公司之股東,是原告非屬上開法律保護之範圍,故其主張被告簡秋嬌、王瑞卿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⒊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簡秋嬌、王瑞卿與被告羅栩亮等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及其等所為借貸資金供虛偽驗資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原告早於103年6、8月間即分別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並於被告羅栩亮等詐騙案經各大新聞媒體報導後,即就相關案情與律師充分討論,並於104年6月26日簽署委任狀委請律師提告,至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
⒊經查,原告係於106年5月26日以陳鵬騏等人為被告,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頁、第62頁、第136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固於104年6月26日簽署委任狀委請朱子慶律師等人提告,有刑事委任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03頁),惟其後朱子慶律師等人係於104年8月5日對被告羅栩亮及林美雲提起詐欺罪告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9日進行偵查程序,且朱子慶律師亦於訊問中陳稱原告等人之告訴人資料係由黃馨儀主動與伊聯絡,希望伊能幫他們公司的庫戶提出告訴等語,此亦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04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卷㈢第206頁至第207頁),堪可認定原告於104年6月26日提告時,始知悉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故意對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前開兆良公司之不實財務訊息,黃馨瑩所交付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要屬不實等節。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未逾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所辯自非可採。
㈧綜上,本件被告林美雲、郭光倫、陳鵬騏、緯騏公司、簡秋嬌、王瑞卿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另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確有故意為詐偽募集兆良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誤信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55萬2000元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6月13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8日送達予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被告顧定軒律師,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自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14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9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故意為詐偽募集兆良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訴外人黃馨儀所持交付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而陷於錯誤購買並參與兆良公司股票增資,而受有55萬2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羅栩亮自106年6月14日起、被告黃泳學自106年6月8日起、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自106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黃泳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被告羅栩亮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