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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朱漢寶

原告
戴震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告
江孟祥
被告
孫慶昌
被告
連婉妤
被告
張書瑜
被告
張瑛恣
被告
黃御宸
被告
黃凱鈞
被告
林佑杰
被告
陳瑀晨
被告
陳育家
被告
林杰
被告
鄭宇浩
被告
黃俊傑
被告
陳家斌
被告
張慶鴻
被告
尤祐寧
被告
林振昇(原名:林勝彬)
被告
高文榮
被告
廖○謙
被告
高○雲
被告
葉○洋
被告
蔡○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福

追加被告  李冠佑

李文錄

      林寶蓮

      潘泓溢

      蔡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6日、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林杰、鄭宇浩、林振昇、黃俊傑、陳家斌、張慶鴻、江孟祥、連婉妤、張書瑜、張瑛恣、潘泓溢及李冠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佑杰、蔡姿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冠佑、李文錄、林寶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林杰、鄭宇浩、林振昇、黃俊傑、陳家斌、張慶鴻、江孟祥、連婉妤、張書瑜、張瑛恣、潘泓溢、李冠佑、蔡姿吟、李文錄、林寶蓮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林杰、鄭宇浩、林振昇、黃俊傑、陳家斌、張慶鴻、江孟祥、連婉妤、張書瑜、張瑛恣、潘泓溢、李冠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林杰、鄭宇浩、林振昇、黃俊傑、陳家斌、張慶鴻、江孟祥、連婉妤、張書瑜、張瑛恣、潘泓溢及李冠佑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林佑杰、蔡姿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佑杰、蔡姿吟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李冠佑、李文錄、林寶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冠佑、李文錄、林寶蓮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年之身分資訊。查被告廖○謙、葉○洋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之相關資訊。又若揭露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其身分,故亦不予揭露完整姓名,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謙(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葉○洋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2日、同年8月30日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廖○謙、葉○洋分別已於112年1月22日、同年8月30日成年而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即高○雲、蔡○妙、葉○福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並於114年5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甚明。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及請求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嗣於112年1月4日撤回對陳蘭花、王美玲、呂學桂全部請求,並陸續對潘泓溢、李冠佑、李文錄、林寶蓮、蔡姿吟、葉○福追加、變更聲明,最終為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經核原告所為分別係一部撤回及訴之追加,就撤回部分,陳蘭花、王美玲、呂學桂自該撤回通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就追加被告潘泓溢、李冠佑、李文錄、林寶蓮、蔡姿吟、葉○福及對其等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請求金額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遲延利息起算日統一自最後被告即陳家斌(見本院回證卷第89頁)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連婉妤、張書瑜、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瑀晨、陳育家、鄭宇浩、黃俊傑、張慶鴻、林振昇(原名:林勝彬,下逕稱林振昇)、高文榮、廖○謙、高○雲、蔡○妙、李文錄、林寶蓮、潘泓溢、蔡姿吟、葉○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御宸為所屬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並招募黃凱鈞、鄭宇浩、陳育家、林佑杰、黃俊傑、林杰、陳家斌、張慶鴻、林振昇等人加入,由林振昇、鄭宇浩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林杰、陳家斌、張慶鴻擔任車手,並由黃凱鈞、鄭宇浩依黃御宸指示將贓款自人頭帳戶轉入鄭宇浩、黃御宸、林佑杰、陳育家所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及負責操控電腦轉帳、提領、收取人頭帳戶,再由林佑杰、陳育家、鄭宇浩、黃俊傑依黃御宸指示臨櫃提領其等帳戶內部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回集團或直接提領款項交付黃御宸,復由尤祐寧提供場地用以控制提供存簿帳戶之人,並與林佑杰、鄭宇浩、葉○洋、廖○謙看管、接送、控制前開之人。又江孟祥、潘泓溢、孫慶昌、連婉妤、張書瑜、張瑛恣、高文榮、李冠佑、黃俊傑並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係該集團之重要成員。再陳瑀晨曾為江孟祥目睹出現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55號1樓之系爭詐騙集團據點,顯見其亦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㈡系爭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間,以交友軟體iPair暱稱為「琪琪琪」之女性帳號身分結識原告,帳號並提供暱稱為「佳佳佳」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絡。該帳號於與原告交談期間訛以其工作於外匯期指投資公司GKFX(該帳號為「佳佳佳」提供之官方帳號),該公司投資之標的有穩定可觀獲利云云,邀請原告加入其公司所經營之投資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加入該投資平台,並依「佳佳佳」與GKFX之LINE帳號指示,陸續將投資款及保證金等款項匯入該平台之指定帳戶,時間、金額、帳戶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㈢江孟祥、孫慶昌、連婉妤、張書瑜、張瑛恣、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瑀晨、陳育家、林杰、鄭宇浩、林振昇、黃俊傑、陳家斌、張慶鴻、尤祐寧、高文榮、廖○謙、葉○洋、潘泓溢、李冠佑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以前揭手法向原告詐欺款項,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則其等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而原告實際受害金額共計315萬,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又林佑杰、廖○謙、葉○洋、李冠佑,於詐欺行為之109年10月至11月間,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蔡姿吟、高○雲、蔡○妙、葉○福、李文錄、林寶蓮,對於其等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與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原告就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編號1至5項所示之請求,具有同一目的,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人債務人為清償,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江孟祥則以:伊本件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尚在審理中,伊於該案主張交付帳戶時並無預見其將遭黃凱鈞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用,主張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又伊係透過朋友綽號「小三」認識黃凱鈞,伊交付動機係因黃凱鈞告以其有在經營網拍,然因伊在外積欠債務,倘將網拍所得歸入名下戶頭,則將遭債權人扣押,故向伊借用戶頭,伊朋友並再三保證,伊遂誤信黃凱鈞説詞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惟伊並無約定報酬,且有告誡黃凱鈞不得將該帳戶違法使用,且一旦黃凱鈞清償自身尚欠款項,即須歸還帳戶,嗣黃凱鈞雖匯給伊1萬5,000元,然此並非對價,待伊日後欲歸還黃凱鈞款項時,已無法聯繫黃凱鈞,方知悉其將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自己將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而檢警並未舉證證明伊由上揭行為獲取任何利益,難謂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犯罪之動機,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該帳戶資料時,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且兩造並不認識,伊對原告財產並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故伊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自亦不構成過失,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孫慶昌則以:伊不爭執於109年9月某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連婉妤則以:對於原告起訴部分無意見。

㈣張瑛恣則以:伊不爭執原告起訴之事實。

㈤陳育家則以:伊刑事案件有被起訴,目前還沒有判決,伊會與律師談一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林杰則以:伊同意原告起訴之聲明。對原告起訴之事證均不爭執。

㈦張慶鴻則以:伊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

㈧尤祐寧則以:伊沒有參與或幫助詐欺,伊刑事案件是被起訴私行拘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廖○謙則以:伊只是去工作而已,黃御宸跟伊說坐在那邊幫他們買東西就有錢可以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高○雲則以:同廖○謙所言。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葉○洋則以:伊不同意原告請求。伊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3號案卷資料無意見,當初是廖○謙帶伊去的,伊不知道那邊在做什麼,就叫伊在那邊一直看守人,伊沒有拿到錢,伊被抓時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蔡○妙及葉○福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李冠佑則以:伊對該帳戶為伊所有並無意見,惟伊提供時不清楚他們是詐騙集團,且刑事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書瑜、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蔡姿吟、陳瑀晨、鄭宇浩、林振昇、黃俊傑、陳家斌、高文榮、潘泓溢、李文錄及林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黃御宸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該集團並招募黃凱鈞、鄭宇浩、陳育家、林佑杰、黃俊傑、林杰、陳家斌、張慶鴻、林振昇等人加入,由林振昇、鄭宇浩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林杰、陳家斌、張慶鴻擔任車手,並由黃凱鈞、鄭宇浩依黃御宸指示將贓款自人頭帳戶轉入鄭宇浩、黃御宸、林佑杰、陳育家所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及負責操控電腦轉帳、提領、收取人頭帳戶,再由林佑杰、陳育家、鄭宇浩、黃俊傑依黃御宸指示臨櫃提領其等帳戶內之部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回集團或直接提領款項交付黃御宸,而江孟祥、孫慶昌、連婉妤、張書瑜、張瑛恣、潘泓溢及李冠佑並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間,以交友軟體iPair暱稱為「琪琪琪」之女性帳號身分結識原告,帳號並提供暱稱為「佳佳佳」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絡。佯以其工作於外匯期指投資公司GKFX(該帳號為「佳佳佳」提供之官方帳號),該公司投資之標的有穩定可觀獲利,邀請原告加入該投資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佳佳佳」與GKFX之LINE帳號指示,於附表二如「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同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欄之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悉受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1號江孟祥110年1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10月6日原告與Line帳號「佳佳佳」之對話紀錄、Line帳號「佳佳佳」及GKFX指示原告匯款之對話紀錄截圖、109年11月29日原告於派出所之報案筆錄及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1號江孟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月19至20日之調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5日北檢邦偵夜緝字第1539號通緝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金偵字第2387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審原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175頁、第185至192頁、第438至47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06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110年度金簡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10年度金簡字第53號111年度訴字第808號等刑事判決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為孫慶昌、連婉妤、張瑛恣、林杰、張慶鴻所不爭執,且張書瑜、黃御宸、黃凱鈞、蔡姿吟、陳瑀晨、鄭宇浩、林振昇、黃俊傑、潘泓溢、李文錄及林寶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江孟祥、連婉妤、張書瑜、張瑛恣、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蔡姿吟、陳育家、林杰、鄭宇浩、林振昇、黃俊傑、陳家斌、張慶鴻、高文榮、潘泓溢、李冠佑、李文錄及林寶蓮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黃御宸、黃凱鈞、鄭宇浩、陳育家、林佑杰、黃俊傑、林杰、陳家斌、張慶鴻、林振昇(下合稱黃御宸等10人)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以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詐騙之集團性犯罪行為,由林振昇、鄭宇浩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林杰、陳家斌、張慶鴻擔任車手,並由黃凱鈞、鄭宇浩依黃御宸指示將贓款自人頭帳戶轉入鄭宇浩、黃御宸、林佑杰、陳育家所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及負責操控電腦轉帳、提領、收取人頭帳戶,再由林佑杰、陳育家、鄭宇浩、黃俊傑依黃御宸指示臨櫃提領其等帳戶內之部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回集團或直接提領款項交付黃御宸,而江孟祥、連婉妤、張書瑜、張瑛恣、潘泓溢及李冠佑(下合稱江孟祥等6人)並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黃御宸等10人既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其取得款項係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江孟祥等6人各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要屬對於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之行為,應為幫助人無疑,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江孟祥等6人自各應與黃御宸等10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⒊陳育家、江孟祥雖均辯以其刑事案件正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陳育家、江孟祥既未就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況本院刑事庭業以111年度訴字第289號確定刑事判決判處江孟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及江孟祥偵訊時之訊問筆錄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已如前述,故江孟祥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⒋江孟祥、李冠佑雖另均辯稱不知其等為詐騙集團,然不否認其等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審諸江孟祥、李冠佑行為時之智識水準,佐以政府一再宣傳切勿將交付金融帳戶以免成為詐騙工具,足見其等對不詳之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且在交付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之使用,完全未予聞問,導致系爭詐騙集團得利用該帳戶詐取原告,淪為系爭詐騙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江孟祥、李冠佑對於該等幫助行為自均有過失至明。又李冠佑雖稱本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細究其內容,乃因李冠佑所為本件行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3號確定刑事判決為接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之故,並非認定李冠佑所為並未成罪,是李冠佑此部分所辯,要難可採。

⒌本件核黃御宸等10人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315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315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又江孟祥等6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彼此參與詐欺行為動機及時點雖不一而足,惟其等放任前開帳戶脫離個人掌握以便利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致原告遭詐騙之風險提升,衡諸一般謹慎理性之人應會注意該金錢出入並予以究明之情,顯悖於常理。足認其等就帳戶之提供後完全不予理睬,已有過失,並為對於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之客觀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過失幫助行為結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一部,堪認均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江孟祥等6人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黃御宸等10人及江孟祥等6人連帶賠償全部之損害315萬元,應屬有據。

⒍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佑杰、李冠佑分別為90年6月26日及89年11月25日出生,其等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應由蔡姿吟就林佑杰、由李文錄及林寶蓮就李冠佑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又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佑杰、李冠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蔡姿吟、李文錄、林寶蓮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林佑杰、李冠佑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黃御宸等10人、江孟祥等6人、蔡姿吟、李文錄及林寶蓮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陳家斌之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見回證卷第88至9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關於孫慶昌、陳瑀晨、高文榮、尤祐寧、廖○謙、高○雲、葉○洋、蔡○妙及葉○福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孫慶昌部分:

⑴原告主張戴震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同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孫慶昌提供如同附表所示帳戶等節,固提出109年10月6日原告與Line帳號「佳佳佳」之對話紀錄、Line帳號「佳佳佳」、GKFX指示原告匯款之對話紀錄截圖、109年11月29日原告於派出所之報案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刑事確定判決等件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已如前述。惟查,孫慶昌所涉本件詐騙案件,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孫慶昌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本件詐騙案件而為無罪之判決。參諸尤祐寧於警詢時陳稱:「(問)…你透過友人介紹將你所有之銀行存簿交予以黃御宸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圑,隨後便向黃御宸透露你想加入該集團並於集圑内擔任向他人收取存摺以及監控人頭帳戶持有人的工作,是否屬實?(答)…我那時候很缺錢,所以我才會問鄭宇浩我能不能跟他們一起工作,鄭宇浩當天晚上問完就跟我說可以,叫我負責顧人頭還有擔當司機幫忙接送集團人員出入,1天給我2,000元當作報酬。」等語(見110偵字第22216號卷一第381頁),另參之廖○謙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詳細之工作狀況為何?(答)正確,我只知道這兩個人是鄭宇浩叫來的,但我不清楚誰介紹。」、「一開始接到一個綽號『彈頭』的朋友聯絡,告訴我有個工作不會違法,只要負責顧人幫他們買飯就好,一天會給我1,800元,裡面含吃飯的500,所以一天的報酬是1,300元。」等語(見110偵字第22216號卷一第439頁),核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黃彥暉於另案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孫慶昌辯稱其係遭誆騙且被一群少年軟禁於賓館,始行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等語非虛乙節,所憑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⑵從而,孫慶昌既係因網路廣告求職之故,而遭系爭詐騙集團拘禁,並取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使用,以當時孫慶昌遭拘禁,失去行動自由之情狀,實難認孫慶昌有選擇不交付該帳戶之自由,而具故意或過失。是孫慶昌係遭拘禁,而非基於本人之自由意願交付本案帳戶,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可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孫慶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孫慶昌之行為即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孫慶昌賠償3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陳瑀晨、高文榮部分:原告固主張江孟祥曾目睹陳瑀晨出現於系爭詐騙集團位於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55號1樓之據點,且江孟祥曾匯款至高文榮帳戶,顯見其等亦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並提出江孟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1號110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135、145頁)。惟查,觀諸相關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並未記載陳瑀晨、高文榮有何參與本件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可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陳瑀晨、高文榮並無關聯,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難認陳瑀晨、高文榮為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陳瑀晨、高文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尤祐寧部分:關於原告主張尤祐寧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固提出黃凱鈞、尤祐寧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訊問筆錄、本院110年度少調字628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40號宣示筆錄等件影本為憑(見110偵字第22216號卷一第84至86、381、384頁、本院卷一第193、197頁),然為尤祐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尤祐寧曾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強迫林振昇與陳蘭花下車後,以右手勒住林振昇之脖子及強押至系爭詐騙集團提供之地點及尤祐寧住處,並與廖○謙、葉○洋等人拘束其等之人身自由,尤祐寧另對林振昇恫稱:「你錢是要還到何時,我已經沒耐心了,是我對你太好了嗎」、對陳蘭花恫稱:「叫小弟強姦你」等語,致林振昇、陳蘭花無法任意離去,強逼林振昇收取人頭帳戶、陳蘭花提領贓款作為賠償詐欺集團之損失等行為,係觸犯刑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已如前述,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尤祐寧自109年12月30日始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故未認定尤祐寧就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審諸尤祐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準備程序時始終堅稱:「我是在109年12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另於警詢陳稱:「我是先賣存摺認識鄭宇浩後,再透過鄭宇浩向黃御宸詢問,他同意後我才加入」等語(見110偵字第22216號卷一第381頁、110偵字11699號卷第81頁、111訴字第808號卷五第345頁),復參黃凱鈞於警詢時所供稱:「(問)警方查證鄭宇浩於109年12月透過友人「彈頭」介紹,召募廖○謙及葉○洋2人至黃御宸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是否正確?(答)正確,我只知道這兩個人是鄭宇浩叫來的,但我不清楚誰介紹。…(問)尤佑寧之工作内容為何請詳述?(答)他跟廖○謙還有葉○洋一樣是顧人頭,不要讓人頭帳戶跑掉。」、「…林佑杰、尤祐寧、廖○謙與葉○洋四人負責看守林勝彬及陳蘭花兩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2216號卷一第113至114頁、第84至86頁),核與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大致相符,足見該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而本件戴震最後匯款日期為109年11月23日,依此時序,尤祐寧自無可能參與此前即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難認其與原告本件損害有何關連;原告僅以尤祐寧係屬系爭詐騙集團為由,據以主張尤祐寧亦應與系爭詐騙集團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未能就尤祐寧於109年11月23日前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等節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應認原告本件詐騙案件所受之損害,與尤祐寧不具因果關係,即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尤祐寧應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廖○謙、高○雲、葉○洋、蔡○妙、葉○福部分:原告另主張廖○謙、葉○洋亦為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法定代理人高○雲、蔡○妙及葉○福應與廖○謙、葉○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廖○謙、葉○洋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黃凱鈞、鄭宇浩、葉○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訊問筆錄、本院110年度少調字628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40號宣示筆錄等件影本以為憑據(見110偵字第22216號卷第84、85、279、230、423、424頁、本院卷一第193、197頁),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40號宣示筆錄僅認定廖○謙、葉○洋前囚禁林勝彬及陳蘭花及強逼其等提領贓款或收取人頭帳戶之非行,觸犯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而裁定廖○謙、葉○洋交付保護管束,其經移送涉嫌本件少年非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240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復觀諸前揭少年調查事件警訊時,黃凱鈞、鄭宇浩、葉○洋之供述內容,僅述及廖○謙、葉○洋於109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受綽號「蛋頭」之邀請,以每日1,300元之代價看管及接送被害人林勝彬及陳蘭花,均未述及廖○謙、葉○洋亦有參與本件原告受詐騙之犯行情節,自堪認廖○謙、葉○洋所辯並無參與本件詐騙案件等語非虛。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參與本件詐騙案件,自無從認定廖○謙、葉○洋確有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廖○謙、葉○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從准許之。又廖○謙、葉○洋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廖○謙之法定代理人即高○雲;葉○洋之法定代理人即蔡○妙、葉○福連帶賠償部分,亦失所依附,均應一併駁回。

⒍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孫慶昌、陳瑀晨、尤祐寧、廖○謙及葉○洋有參與原告財產權即315萬元被侵害之事實,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孫慶昌、陳瑀晨、尤祐寧、廖○謙、葉○洋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事實,另原告主張孫慶昌、陳瑀晨、尤祐寧、廖○謙、葉○洋,及廖○謙之法定代理人即高○雲、葉○洋之法定代理人即蔡○妙、葉○福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7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育家、林杰、鄭宇浩、林振昇、黃俊傑、陳家斌、張慶鴻、江孟祥、連婉妤、張書瑜、張瑛恣、潘泓溢及李冠佑,及均自114年5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佑杰及蔡姿吟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均自114年5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冠佑及李文錄、林寶蓮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均自114年5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1 被告江孟祥、孫慶昌、連婉妤、張書瑜、張瑛恣、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瑀晨、陳育家、林杰、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張慶鴻、尤祐寧、林振昇(原名:林勝彬)、陳蘭花、王美玲、呂學桂、高文榮、廖○謙、葉○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廖○謙、高○雲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葉○洋、蔡○妙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前三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5 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第188至189頁、第436頁)  1 被告江孟祥、孫慶昌、連婉妤、張書瑜、張瑛恣、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瑀晨、陳育家、林杰、鄭宇浩、林振昇(原名:林勝彬)、黃俊傑、陳家斌、張慶鴻、尤祐寧、高文榮、廖○謙、葉○洋、潘泓溢、李冠佑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陳家斌)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廖○謙、高○雲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陳家斌)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葉○洋、蔡○妙及追加被告葉○福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陳家斌)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林佑杰及蔡姿吟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陳家斌)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李冠佑及李文錄、林寶蓮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陳家斌)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前五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7 前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入銀行分行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申辦人 1 109.10.06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812 0020291000108439 30,000元 潘泓溢 2 109.10.12 中國信託永和分行 882 0000521540005675 90,000元 孫慶昌  109.10.13 中國信託永和分行 882 0000521540005675 60,000元 孫慶昌 3 109.10.16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 812 0020271000374738 90,000元 連婉妤  109.10.16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 812 0020271000374738 90,000元 連婉妤 4 109.10.17 中國信託蘆洲分行 822 0000303540331169 90,000元 張瑛恣  109.10.17 中國信託蘆洲分行 822 0000303540331169 90,000元 張瑛恣  109.10.19 中國信託蘆洲分行 822 0000303540331169 60,000元 張瑛恣  109.10.19 中國信託蘆洲分行 822 0000303540331169 60,000元 張瑛恣 5 109.11.09 中國信託新店分行 822 314540305922 1,200,000元 張書瑜 6 109.11.13 中華郵政三峽大埔分行 700 0003113390166117 100,000元 李冠佑  109.11.13 中華郵政三峽大埔分行 700 0003113390166117 100,000元 李冠佑 7 109.11.23 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822 369540366084 1,090,000元 江孟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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