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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修平賴秋萍廖哲緯

原告
羅憶祖(兼羅定遠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羅曉雲(兼羅定遠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蘇佑南
原告
康凱能
原告
康毓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告
劉又瑄
被告
廖士彰
被告
鐘丞慧(原名鐘美智)
被告
鄭鈞泰(原名鄭仰越)
被告
吳立言(原名吳行之、吳鳳鳴)
被告
施民乾
被告
劉寶疄
被告
吳蕙軒
被告
郭妘霑
被告
林芷安
被告
林新婕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賴炎新

周秉政

彌勒塵耀(原名張津媗、張為嫻、勒塵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又瑄、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又瑄、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劉又瑄、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又瑄、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如以如附表三「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列林瑞基、劉又瑄、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郭紋瑜、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李婉菁、彌勒塵耀為被告(見重附民字卷第5頁)。惟林瑞基部分因通緝中,刑事庭尚未審結,故未一併移送於民事庭,此觀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裁定所列移送被告範圍即明(見本院卷第9、10頁),此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至郭紋瑜、李婉菁因已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1、12頁),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朱軒賢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45頁),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羅定遠於109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念祖、羅憶祖、羅曉雲,3人並協議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割由羅憶祖、羅曉雲2人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嗣羅憶祖、羅曉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因羅定遠死亡而由羅憶祖、羅曉雲繼承,遂擴張渠等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嗣因與朱軒賢和解而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254頁),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53、4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又瑄、廖士彰、鄭鈞泰、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周秉政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13、415、419、421、425、427、4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3頁),由其對該等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之負責人林瑞基與本件被告均明知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下稱LIG公司)、BOSITANG TRUS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DOUBLE YIELDS LIMITED(下稱DY公司)、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及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均非銀行,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林瑞基、廖士彰、鄭鈞泰明知LIG公司及DY公司均無從事代墊或代操外匯保證金業務,實際上僅以後金養前金維持運作。渠等竟基於如附表一所示分工,以LIG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建置線上交易網站及境外帳戶,指示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操縱保證金交易程式軟體、產製不實績效報表,再由招攬人交付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之不實信託憑證,對外宣稱LIG公司績效年報酬率達30%以上,以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下合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招攬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投資款匯至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嗣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本案兩投資專案陸續出現出金延滯,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施民乾及劉寶疄遂承前揭犯意聯絡,以香港商ALL RICH LIMITED(泉富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開曼群島GOLD PAY L.P.(金沛有限合夥公司,下稱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設置網站及境外帳戶,宣稱新瀚私募基金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契約並返還90%本金,再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再予非法吸收資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侵權行為。又被告未依與原告之約定按期給付,且相關公司為虛設,亦屬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6條、第229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憶祖美金(以下如未標註均同)26萬5,272元、羅曉雲44萬5,278元、蘇佑南28萬4,220元、康凱能17萬0,532元、康毓能2萬8,46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鐘丞慧以:鐘丞慧不認識原告,且只是行政基層員工,未曾領取任何傭金及人頭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鈞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鄭鈞泰不認識原告,所有工作均是林瑞基指派,並未曾領取任何傭金及人頭費,且自己亦有投資而受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施民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施民乾不認識原告,並未自原告處獲取任何利益。且施民乾也是投資受害者,雖有從事銷受推介之實,但並非犯罪之核心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㈣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以:原告係劉又瑄招攬投資,與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並無任何關係,且渠等均非高階主管,無行為關連共同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㈤賴炎新、彌勒塵耀以:賴炎新、彌勒塵耀不認識原告,未曾向原告推銷、招攬投資,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㈥周秉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周秉政不認識原告,未曾向原告推銷、招攬投資等語,資為抗辯。

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至劉又瑄、廖士彰、吳立言、劉寶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施民乾均明知LIG公司、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非銀行,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渠等仍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以本案兩投資專案對外招攬資金,另於本案兩投資專案出金遲滯後,復以新瀚私募基金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資金,原告因此投入款項,渠等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致原告未能取回款項而受有損害。渠等上開行為,均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投資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至393頁,重附民字卷第263至3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劉又瑄、廖士彰、吳立言、劉寶疄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劉又瑄、廖士彰、吳立言、劉寶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鐘丞慧、鄭鈞泰、施民乾雖辯稱並無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⑴鐘丞慧部分:經查,廖士彰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特易購公司行政主管,內勤工作是由我指派,鐘丞慧負責客戶註冊審查、出入金審查業務,我亦有教導鐘丞慧在系統上設置投資專案之利潤百分比及代理關係,另BTIL投資憑證亦係其指示鐘丞慧製作,並有將BTIL公司鋼印交由鐘丞慧保管。又我是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鐘丞慧為登記負責人,銀行帳戶為其所保管,因為她是登記負責人,只有她能去弄,此外她在泉創公司期間所做工作與先前在特易購公司相同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六第89、100至104頁)。鄭鈞泰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通訊軟體QQ之「BOSITANG SERVICE」公用帳號主要由鐘丞慧使用,負責對經銷商做客戶服務,我會把投資人簽好的合約交給鐘丞慧,也會跟鐘丞慧拿憑證交付給投資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六第136、143頁)。朱軒賢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鐘丞慧為廖士彰之下級,其會向鐘丞慧拿取客戶投資憑證或轉遞業務員交回公司之憑證或合約書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六第74、78、79頁)。鐘丞慧更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陳:我依主管廖士彰指示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憑證及處理部門零用金,廖士彰並將LIG客戶後臺管理系統帳號密碼交予我使用,我每週登入後臺匯出投資人資料並製成EXCEL檔,據以製作投資憑證交予朱軒賢,亦將該檔案傳予林瑞基或廖士彰,並依投資人利息欄位記載金額匯付利息。我也兼辦出納,廖士彰會將現金交其至銀行辦理轉帳、存款,並指定存入帳戶及金額。又經銷商透過「BOSITANG SERVICE」帳號反映開戶、出入金等問題時,其會詢問廖士彰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六第41至47頁)。互核上開供述可知,鐘丞慧負責製作及發放投資憑證,及管理LIG後臺系統,並辦理出納、存匯款及利息匯付,且以「BOSITANG SERVICE」帳號處理經銷商客服事務,另擔任泉創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管理該公司銀行帳戶。鐘丞慧以此方式共同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其行為屬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與林瑞基、廖士彰等人之行為互相補充利用,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係原告所生投資款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鄭鈞泰部分: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鈞泰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陳:我及朱軒賢均曾受特易購公司指派至新銳公司、聖濰公司做業務教育訓練,訓練内容是說明公司目前專案内容,包含本案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讓業務員有這些產品的知識。另林瑞基指示我以朱軒賢名義在香港設立泉富公司,朱軒賢再把泉富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身份分別轉讓給劉又瑄跟吳行之。我承認被訴銀行法之犯行,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實在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六第134至142頁)。足見鄭鈞泰自承擔任特易購公司講師,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及專案講解,講解內容包含本案兩專案,另於106年初前期專案出金延滯後,協助林瑞基等人規劃新瀚私募基金,聯繫朱軒賢擔任泉富公司人頭股東及董事,續而非法吸收資金,以新資金填補舊資金缺口。鄭鈞泰雖於本件翻異前詞,然未提出任何反對憑證,所辯自不足採。是鄭鈞泰以此方式共同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其行為屬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與林瑞基、廖士彰等人之行為互相補充利用,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係原告所生投資款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施民乾部分:劉又瑄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聖濰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聖濰公司由鄭鈞泰、朱軒賢進行業務教育訓練,當鄭鈞泰、朱軒賢不在時,我曾請施民乾幫忙進行業務教育訓練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五第392至396頁)。劉寶疄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聖濰公司財務長,劉又瑄請施民乾擔任副總經理,聖濰公司每週三固定開業務會議 ,劉又瑄、施民乾等人都有主持過,業務在會議中可以針對招攬上遇到的問題或投資方案有不懂的地方提出討論,渠等會回覆業務員問題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六第21至26頁)。林芷安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聖濰公司業務員,公司經營後期每週會開一次例會,主持會議之人為施民乾,她會報告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見系爭刑案卷六第369頁)。互核上開陳述可知,施民乾擔任聖濰公司副總經理,曾負責主持業務會議,並在業務員銷售遇到問題時提供解答與指導。施民乾以此方式共同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其行為屬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與林瑞基、劉又瑄等人之行為互相補充利用,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係原告所生投資款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至其餘被告部分:

⑴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賴炎新、彌勒塵耀亦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賴炎新、彌勒塵耀均係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投資(見重附民字卷第147至151頁),此情固堪認定。惟查,羅憶祖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劉又瑄自小就與我父親羅定遠相識,我及羅定遠、胞姊羅曉雲均是受劉又瑄招攬投資,金錢全數係匯入劉又瑄指定之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卷第37至40頁)。蘇佑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劉又瑄本是我的保險經紀人,我聽信她的話術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5至7頁)。康凱能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劉又瑄是我高中同學,我聽從她的推薦投資LIG基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字第11455號卷第91、92頁)。康毓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劉又瑄於106年5月間在聖濰公司辦公室向我推銷基金,我遂依指示匯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897號卷第81頁)。依上,可見原告均自陳係受劉又瑄招攬投資,過程中並未與他人對接、聯繫。是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賴炎新、彌勒塵耀雖亦擔任業務,然均未招攬原告,而僅招攬其餘投資人,則渠等招攬其餘投資人投資之行為,雖亦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然究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渠等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同屬無據。

⒋從而,劉又瑄、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共同參與特易購公司之營運,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等規定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致原告匯款投資而受有損害,劉又瑄、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劉又瑄、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其餘被告,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劉又瑄等主要核心成員均證稱特易購公司、DY公司、LIG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皆為林瑞基(見系爭刑案卷五第397頁,系爭刑案卷六第39、71、86至90、123頁),則林瑞基雖因通緝中尚未受有罪判決,仍足以認為林瑞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朱軒賢擔任特易購公司市場部經理、LIG公司客服經理,負責業務員的教育訓練及講解專案,並依廖士彰指示擔任泉富公司的人頭董事或股東(見重附民字卷第146至151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林瑞基、劉又瑄、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朱軒賢共9人。審酌渠等均為公司主要成員,負責之工作對於犯罪之遂行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依據前開規定,該9人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其9人各應分擔9分之1。

⒊次查,原告與朱軒賢於115年2月10日以總額新臺幣20萬元成立和解,羅憶祖、羅曉雲、蘇佑南、康凱能、康毓能分別分得新臺幣4萬9,500元、4萬9,500元、3萬3,000元、3萬5,000元、3萬3,000元,朱軒賢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5頁)。依原告起訴時即107年12月7日中央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金匯率30.841計算(見本院卷第395至407頁),約為美金1,605元、1,605元、1,070元、1,135元、1,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就此部分同免其責任。又該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於實際收受前述和解金後,確認其因本案對乙方(即朱軒賢,下同)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自訴權、附帶民事求償權及其他一切相關衍生權利,均已完全拋棄,不再對乙方提出任何請求或法律行動。雙方並確認,本案相關於乙方之紛爭至此全部解決,不再另生爭議。但甲方對於該案其他被告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自訴權、附帶民事求償權及其他一切相關衍生權利均不受此約影響。」(見本院卷第193頁)。而本件羅憶祖、羅曉雲、蘇佑南、康凱能、康毓能本得請求連帶給付美金28萬元、47萬元、30萬元、18萬元、3萬0,047元,朱軒賢本應分擔9分之1責任即3萬1,111元、5萬2,222元、3萬3,333元、2萬元、3,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低於朱軒賢應分擔額之金額成立和解,雖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然就應分擔額與和解差額部分(即:羅憶祖2萬9,506元、羅曉雲5萬0,617元、蘇佑南3萬2,263元、康凱能1萬8,865元、康毓能2,269元),原告既免除朱軒賢之給付義務,依上說明,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以,羅憶祖、羅曉雲、蘇佑南、康凱能、康毓能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3萬1,111元(計算式:2萬9,506元+1,605元=3萬1,111元)、5萬2,222元(計算式:5萬0,617元+1,605元=5萬2,222元)、3萬3,333元(計算式:3萬2,263元+1,070元=3萬3,333元)、2萬元(計算式:1萬8,865元+1,135元=2萬元)、3,339元(2,269元+1,070元=3,339元),故為24萬8,889元、41萬7,778元、26萬6,667元、16萬元、2萬6,70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為107年12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重附民字卷第27、3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羅憶祖、羅曉雲、蘇佑南、康凱能、康毓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又瑄、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連帶給付24萬8,889元、41萬7,778元、26萬6,667元、16萬元、2萬6,708元,及均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為請求權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454頁),就該等被告部分,本院既依前述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第229條部分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鐘丞慧、鄭鈞泰、施民乾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敗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分工
編號 姓名 職務 分工 1 廖士彰 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內勤 、財務主管 一、以LIG公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澳洲國民銀行、 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用以收受投資款。 二、彙整LI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管理LIG公司財務,並指示鐘丞慧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等業務,及指示不知情林嘉德等内勤人員將投資人資料登載入BTIL公司後臺系統,再由鐘丞慧或其他不知情之內勤人員以BTIL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資人,而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 三、泉創公司、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泉富公司名義先後向香港地區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受投資款。 四、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鄭鈞泰以泉富公司、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招攬投資。 2 鄭鈞泰 特易購公司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DY公司業務副總、L IG公司在臺市 場部總監 一、負責招攬投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 二、以LIG公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本案兩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www.bt   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香港滙豐銀行、香港渣打銀行、澳洲國民銀行、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用以收受投資款。 三、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鄭鈞泰以泉富公司、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招攬投資。   3 劉又瑄 聖濰公司負責人 一、綜理聖濰公司各項業務。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   ,以聖濰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 二、劉又瑄、吳立言與林瑞基達成轉讓其實質管理之泉富公司協議,嗣於106年間變更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林瑞基另將其實質管理之金沛公司交由劉又瑄、吳立言操作。  三、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鄭鈞泰以泉富公司、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招攬投資。                     4 鐘丞慧 特易購公司行政內勤、財務人員 泉創公司形式負責人,向聖濰公司收款,及負責處理銀行業務。 5 朱軒賢(已撤回) 特易購公司市場部經理兼講師、LIG公司在臺客服經理 負責招攬投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  6 吳立言 新銳公司負責人 一、綜理新銳公司各項業務,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   ,以新銳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在新銳公司所開設   之投資理財課程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本案兩投   資專案,再由新銳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 二、泉富公司股東。 三、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鄭鈞泰以泉富公司、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招攬投資。    7 施民乾 聖濰公司副總經理、業務員 擔任聖濰公司副總經理,並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8 劉寶疄 聖濰公司財務會計 負責將投資契約轉發予LIG公司、建立客戶名單、管理客戶個資檔案,統計業務績效、發放佣金追蹤客戶出入金狀況、收取投資憑證轉交業務員、依據業績報表與業務員、LIG公司客服對帳等業務。 9 吳蕙軒 聖濰公司業務員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10 郭妘霑 聖濰公司業務員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11 林芷安 聖濰公司業務員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12 林新婕 聖濰公司業務員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13 賴炎新 聖濰公司業務員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14 周秉政 聖濰公司業務員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15 彌勒塵耀 聖濰公司業務員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附表二:原告投資金額
編號 原告 投資日期 (民國) 收款帳戶 LIG專案 投資金額 (美元) BTIL專案 投資金額 (美元) 新瀚私募基金 (美元) 續約日期 (民國) 續約總額 招攬業務 1 羅憶祖 106年9月11日 香港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劉又瑄   106年11月27日 香港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劉又瑄   106年12月5日 香港渣打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劉又瑄   107年1月8日 香港渣打銀行 00000000000   5萬元   劉又瑄 2 羅定遠 104年12月31日 新加坡大華銀行 0000000000  2萬元  105年6月 105年12月 4萬元 劉又瑄   106年3月15日 新加坡大華銀行 0000000000  2萬元    劉又瑄   104年6月3日 澳洲國民銀行 000000000000000 4萬元     劉又瑄    澳洲國民銀行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劉又瑄    香港渣打銀行 00000000000 4萬元     劉又瑄 3 羅曉雲 104年8月28日 新加坡大華銀行 0000000000  3萬元  105年2月 105年8月 106年2月 9萬元 劉又瑄   104年10月8日 新加坡大華銀行 0000000000  3萬元  105年4月 105年10月 6萬元 劉又瑄   105年1月12日 不明  3萬元  105年7月 106年1月 6萬元 劉又瑄   105年9月29日 新加坡大華銀行 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3月 5萬元 劉又瑄   106年4月17日 新加坡大華銀行 0000000000  10萬元    劉又瑄   106年1月12日 新加坡大華銀行 0000000000 10萬元     劉又瑄   106年7月28日 香港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劉又瑄 4 蘇佑南 105年9月29日 新加坡大華銀行 0000000000  10萬元  106年3月 10萬元 劉又瑄   105年12月20日 新加坡大華銀行 0000000000  8萬元    劉又瑄   104年4月30日 香港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 4萬元     劉又瑄   104年6月3日 澳洲國民銀行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劉又瑄   104年6月3日 澳洲國民銀行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劉又瑄 5 康凱能 104年4月24日 香港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劉又瑄   104年6月9日 澳洲國民銀行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劉又瑄   104年6月9日 澳洲國民銀行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劉又瑄   104年6月10日 澳洲國民銀行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劉又瑄   104年11月18日 新加坡大華銀行 0000000000  2萬元  105年5月 105年11月 4萬元 劉又瑄 6 康毓能 106年8月31日 香港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3萬元   劉又瑄 
附表三(單位:美金):賠償金額及擔保金額
編號 原告 被告應賠償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1 羅憶祖 24萬8,889元 8萬2,963元 2 羅曉雲 41萬7,778元 13萬9,259元 3 蘇佑南 26萬6,667元 8萬8,889元 4 康凱能 16萬元 5萬3,333元 5 康毓能 2萬6,708元 8,90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2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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