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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徐晶瀅
被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告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被告柯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由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柯富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柯富元為掏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訴外人掏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於90年間規劃開發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工廠舊址成為「掏水軒購物中心」,並由掏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立被告掏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掏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但因無法籌措全部開發資金,被告柯富元與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現已解散)董事長即訴外人李乾輝及迅宏公司監察人兼財務主管即訴外人葉雅玲,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店面劃分為銷售單位預售,購買「招財金店面」之客戶,掏水軒開發公司並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6年期滿保證可選擇以1.48倍由公司贖回,或可選擇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於購物中心開幕後,並可獲贈購物中心會員卡並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而購買「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可享有每年至少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等優惠;以上開方式吸金達數億元,並由掏水軒開發公司分得吸收資金之69%,迅宏公司分得其餘31%,業經鈞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李乾輝與被告柯富元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有罪在案。

⒉原告誤信掏水軒食品公司之品牌形象,及渠等前開零風險、保證獲利8%之謊言,自98年12月23日與被告掏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如「掏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訂購申請單」及「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並已給付頭款50萬元,被告亦提出公司本票作為保證。詎於103年間原告始獲悉被告柯富元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刑事判決有罪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提出存信函要求解約並請被告提出賠償。惟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迄未返還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既非銀行業者而從事於收受存款業務,且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柯富元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遭刑事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係98年間社會矚目案件,上開刑事判決日期為100年1月31日,原告殊不可能不知被告柯富元遭判決有罪,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始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謂縱使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亦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負責人柯富元違反銀行法僅屬金融主管機關應加以規制及刑事犯罪處罰問題,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收受投資款應無直接關係,易言之,原告之投資行為在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未進行結算前應無返還原告投資款之理。

三、被告柯富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前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於90年底規劃開發掬水軒食品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為「掬水軒購物中心」,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並於91年1月22日獨資設立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長,負責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被告柯富元於93年2月間與訴外人迅宏公司之董事長李乾輝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集資方法,先安排被告柯富元出任迅宏公司董事,將迅宏公司納入掬水軒事業群,再由迅宏公司對外以掬水軒關係企業之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投資,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該購物中心店面以營業面積及百貨專櫃品牌為單位,再分別以每單位220萬元至250萬元、40萬元不等金額向不特定人預售,保證每年至少8%之租金收入,且在購物中心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同享有固定8%之租金收入,期限自簽約日起算6年,期滿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並於交易完成後,依實際繳款金額提供企業本票作為合約保證。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以上開方式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金額9億6387萬元(93年2月27日至97年8月13日)、7億2359萬元(97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2日),資金分配比例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迅宏公司分得31%。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各種契約方案之擬定及統籌掬水軒開發公司對外招攬會員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刑責論處,業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164頁、卷一第98-124頁)。

㈡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23日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契約書,並交付投資金額50萬元,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合約保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8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562號公證書、招財金店面契約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訂購申請單、迅弘公司代收款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182頁),且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柯富元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雖非上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犯罪期間93年2月27日至98年11月12日)之被害人,但原告乃係上開刑事案件為調查局查獲後,被告柯富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以同一方法對外吸收會員招攬投資吸金行為之被害人,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對原告招攬投資之吸金行為,仍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自屬違反法令之行為,可堪認定。

㈢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富元為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款50萬元之損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與被告柯富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雖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始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債權人基於同一事實而有數請求權競合者,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擇一行使,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競合。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雖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被告柯富元違法吸金事件為社會重大矚目案件,新聞媒體均有相關報導,原告至遲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判決時(100年1月31日),應已知悉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吸收資金係屬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起訴,應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於98年12月23日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招財金店面契約書,並交付投資金額50萬元,原告至遲於100年1月31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判決時,已知悉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吸收資金係屬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上開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4年10月9日起,被告柯富元自104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提出中壢郵局103年7月19日第807號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郵件回執,不足以證明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於103年7月19日收受通知,其就此部分主張即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與被告柯富元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 ││第一審公示送│ 700元 │ ││達登報費用 │ │ ││選任特別代理│ 40,000元 │ ││人費用 │ │ │├──────┼──────────┼───────┤│合 計│46,1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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