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60號
- 原告
- 王建義
- 訴訟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
- 被告
-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春榕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宏
- 被告
- 吳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就被告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就被告吳國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9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731256800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08年11月20日經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305502號撤銷公司設立),復未經清算終結,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中信昌公司解散前之董事尚有陳坤宏、曾春榕、周美秀等3人,惟周美秀於107年3月15日死亡,故本件應列陳坤宏、曾春榕為被告中信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陳坤宏固主張其係於104年5月至被告中信昌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公司由訴外人王棱斌實際負責,因伊涉世未深,在同事李景泰慫恿下,允諾擔任被告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嗣心生疑慮而要求撤換負責人名義,王棱斌遂命蔡崇和建築師與陳坤宏於104年6月18日簽訂「負責人辭任書」,然被告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更換為他人。伊雖於105年3月10日對王棱斌等人以詐欺罪等提出刑事告訴,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伊是被騙擔任負責人,並無公司大小章等語。惟查,被告中信昌公司遭命令解散時,依其變更登記表仍列陳坤宏為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形式上陳坤宏即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中信昌公司與被告吳國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關於被告中信昌公司以送達最後1位法定代理人即108年2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國昌為被告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曾俊瑋為訴外人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固揚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中信昌公司經理林曼麗,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招攬原告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金門土地」方案,約定3年後可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持有期間並回租固揚公司,按月收取投資金額1%、0.8%之租金,另購買被告中信昌公司股份,可享有2年按月配投資額1%之股息。原告因此交付35萬2000元投資款,並與被告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原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按月收取利息2萬元,惟自102年8月間起,即未收到租金及股息,且發現被告中信昌公司已人去樓空。
(二)上述非屬契約對價之交易行為,係吸金之犯罪行為,致原告誤而投資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吳國昌之犯罪行為,已由鈞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案件,判決被告吳國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認定訴外人曾俊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係提供被告吳國昌作為非法吸收存款使用。又該判決認定被告吳國昌自101年4月起擔任被告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則其為本件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信昌公司、吳國昌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查,被告吳國昌之吸金犯罪行為係無對價關係,屬給付不能,且使原告誤而投資致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所定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中信昌公司與被告吳國昌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關於被告中信昌公司以送達最後1位法定代理人即108年2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信昌公司部分,其法定代理人陳坤宏除抗辯伊非公司負責人外,就實體部分並未提出具體抗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國昌則以:伊並非被告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與伊無關。原告所提之契約書與增資單據,時間太久伊已無印象,且其上亦無伊之私章印文。又其中1張無被告中信昌公司之印文,與被告中信昌公司無關;另原告所提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303頁)其上匯款戶名「曾俊瑋」、匯款帳號「元大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並非被告中信昌公司之帳戶。伊否認被告中信昌公司有收到原告之投資款352,000元,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已經時效完成,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露營車買賣契約書、露營車租賃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單據等件為證。
(二)且查被告吳國昌係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固揚公司負責人曾俊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中信昌公司經理林曼麗,於101年5月26日,在中信昌公司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招攬王建義投資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金門土地」方案,約定3年後可由公司原價買回,持有期間並回租固揚公司,則可按月收取投資金額1%、0.8%之租金,另購買中信昌公司股份,可享有2年內按月配發投資金額1%之股息,王建義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2,000元之投資款,同時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簽訂露營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露營車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又被告吳國昌為被告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此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三)而被告吳國昌就其以上述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迭於該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仍自白犯罪,經法官詢問被告吳國昌先前供述是否均出於任意性時,被告吳國昌亦回答「均實在,出於自由意志」;其於上訴理由狀中亦表明:「被告吳國昌於本案原審時即自始全部認罪,態度良好,也深知悔悟,並對所有投資人非常抱歉」等旨。又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投資文件,其上均有中信昌公司經理林曼麗在客戶收據聯之經辦人欄位簽名,是被告吳國昌否認中信昌公司有收受此等款項,委無足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於105年4月21日調查筆錄所述,其係於102年8月間因未收到利息,電詢林曼麗,惟林曼麗表示公司狀況不佳,不斷安撫,經追討2年仍無還款消息,伊才發覺係假投資真詐財事件,方於105年間提出告訴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第4至5頁)可知,僅得認定原告最早應於104年下旬後始知悉本件犯罪事實,而原告於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於法未合遭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2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件原告於該案107年5月24日訴訟終結後,於107年8月3日復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逾上述時效期間。況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吳國昌上開時效抗辯,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2,000元,及被告中信昌公司部分自108年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起,被告吳國昌部分自108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其餘法律關係爰不另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簽訂文件 簽訂日期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CHG 0819】 (甲方:中信昌公司,乙方:王建義) 101年5月26日 125,000元 本院卷一 第25至29頁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CHG 0819】 (甲方:固揚公司,乙方:王建義) 本院卷一 第39至42頁 單據【CHG 0819】 (經辦人:林曼麗) 本院卷二 第41頁 2 露營車買賣契約書【WU 1854】 (甲方:中信昌公司,乙方:王建義) 102年2月1日 125,000元 本院卷一 第21至24頁 露營車租賃契約書【WU 1854】 (甲方:固揚公司,乙方:王建義) 本院卷一 第35至37頁 單據【WU 1854】 (經辦人:林曼麗) 本院卷二 第43頁 3 股份買賣契約書【CHS 0547】 (甲方:曾俊瑋,乙方:王建義) 101年8月9日 65,000元 本院卷一 第30至33頁 單據【CHS 0547】 (經辦人:林曼麗) 本院卷二 第45頁 4 單據【增】 (經辦人:林曼麗) 101年12月14日 37,000元 本院卷二 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