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伯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4號、第17460號、第1986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伯旻所犯如附表編號⑧、⑨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伯旻所犯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伯旻上開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⑧、⑨)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③至⑦、⑩至⑫),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編號③至⑫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濟民(已審結)與魏登杰(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籌組詐騙集團,復分別與吳純瑋、林啟航、高良易、張弈駿、魏文豪、蕭再生、洪祥栢(以上七人已審結)、陳伯旻等人分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起,由陳濟民(附表編號③至⑦、⑩至⑬,所犯附表編號①、②部分另行審結)、魏登杰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並推由吳純瑋(附表編號③至⑦、⑩至⑬,所犯附表編號①、②部分另行審結)居中介紹負責行動、領款之車手頭林啟航(附表編號③至⑭,所犯附表編號①、②、⑮部分另行審結),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陳伯旻等人假以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名義,抑或以榮總醫院等其他醫院人員名義,分別先後於99年1月20日(即附表編號③),99年3月19日(即附表編號④)、24日(即附表編號⑤)、25日(二次,即附表編號⑥、⑦)、31日(即附表編號⑧),99年4月1日(即附表編號⑨)、13日(即附表編號⑩)、15日(即附表編號⑪)、22日(即附表編號⑫)、23日(,即附表編號⑬,陳伯旻此次犯行另經判決在案),向呂蜀平、耿玉潔、王守一、杜雅婷、范碧娟、邵美金、賀品心、賴添水、林玉娟、鍾葉玉嬌、楊文燕等人,佯稱遭冒名申設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交由偽稱司法人員之人監管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另將被害人資料提供予林啟航、魏文豪(附表編號⑫至⑭)、蕭再生(附表編號④至⑦)、洪祥栢(附表編號③,所犯附表編號①、②部分另行審結)、陳伯旻(附表編號③至⑫)等人,先指派1人先至便利超商傳真機收受偽造司法文件,再於偽造之司法文件上蓋用偽造公務機關印信,並使用偽造之公務員識別證,至各該被害人住處附近或約定之處所,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且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司法機關;其中呂蜀平、耿玉潔、杜雅婷、范碧娟、邵美金、賀品心、賴添水、林玉娟等人,分別受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60萬元、70萬2,000元、37萬元、75萬3,000元、57萬元、60萬元、32萬5,000元,另王守一、鍾葉玉嬌、楊文燕則幸而未受損失,致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而林啟航等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復交給吳純瑋或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再轉交給陳濟民、魏登杰等該詐欺集團指定成員,各該車手並可獲得詐騙款項2%、3%或數千元不等之報酬。(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編號③至⑫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伯旻及同案被告吳純瑋、林啟航、魏文豪、蕭再生、洪祥栢分別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吳純瑋、林啟航及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及證人即被害人呂蜀平、耿玉潔、杜雅婷、范碧娟、邵美金、賀品心、賴添水、林玉娟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陳伯旻於原審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日刑紋字第0990057966號鑑定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指紋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檢驗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就所附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以其與他犯罪嫌疑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法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航於99年6月24日警詢時就蕭再生參與附表編號④至⑦犯罪部分,與本院證稱已有不符,尚無證據證明林啟航於警詢所供係屬不法取供,且有被告陳伯旻之證述可佐,應認證人林啟航於警詢所証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七、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伯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陳伯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附表所示③至⑫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17460號偵查卷第72-79頁、第87-89頁、20915號偵查卷第177-190頁、原審卷一第32頁、第11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頁、原審卷三第156頁反面)。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共同被告吳純瑋、林啟航、魏文豪、洪祥栢於原審及本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55頁及本院卷100年6月20日筆錄);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航於原審證稱:伊是負責假冒書記官去向被害人收錢,大陸那邊指示把詐騙來的錢交給誰。洪祥栢跟張弈駿是假冒書記官去跟被害人收錢,魏文豪是負責把風,陳品翔是負責開車,陳伯旻假冒書記官跟被害人收錢,詐騙來的款項交給吳純瑋。蕭再生在開計程車,有叫他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呂蜀平、耿玉潔、杜雅婷、范碧娟、邵美金、賀品心、賴添水、林玉娟等人證述遭佯稱司法或醫院之人員詐騙,而交付款項與冒充司法人員之車手等情在卷;且有99年1月20日、99年4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7460號偵查卷第34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通訊監察譯文、存摺節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偽造之被害人呂蜀平、范碧娟、邵美金、賀品心、賴添水監管科收據、偵查卷宗、傳票、執行書等附卷足憑;此外,另有在共同被告林啟航處扣得之偽造之法院印信1個、偽造之法院印文連續章4個、偽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皮章各1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空白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SIM卡;另在共同被告吳純瑋處扣得之行動電話等物為證,足認陳伯旻與同案被告吳純瑋、林啟航、魏文豪、陳品翔、洪祥栢等人確分別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③至⑫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等犯行(各組犯罪行為人分別詳如附表編號③至⑫所示),應可認定。
(二)共同被告陳濟民共犯部分之認定: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2、經查,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濟民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吳純瑋所持用,業據吳純瑋於偵查(見16674號偵查卷第77-81頁)及原審(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證述在卷;被告陳濟民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於99年2月26日與吳純瑋0000000000號電話有如下通話內容:「B(吳純瑋):我今天可能沒回去了,要禮拜天了。A (陳濟民):好ㄚ。B(吳純瑋):早上酒喝一喝,車子撞掉了。A(陳濟民):車子撞掉了,要牽去修理。(吳純瑋):我的車有手邊削掉,....B (吳純瑋):你有確定要下南部玩。A(陳濟民);嘿。B(吳純瑋)這樣禮拜天趕的回來嗎。A(陳濟民):不會,要禮拜一晚上。B(吳純瑋):要禮拜一晚上。A:(陳濟民)這樣。B(吳純瑋):這樣怎麼辦,「老仔」有要下去嗎。A(陳濟民):我跟你講,「資料」你傳E-MAIL給我。B(吳純瑋):E-MAIL,你有E-MAIL。A(陳濟民):沒有啦,傳簡訊給我,「前幾後幾」這樣。B(吳純瑋):好啦」等語(見16674號偵查卷第151頁正面);被告陳濟民於99年2月28日10時12分隨即接收0000000000(吳純瑋)電話簡訊內容:「000000000000000」(見16674偵查卷第151頁反面);證人吳純瑋於原審經詢問為何傳簡訊數字,吳純瑋證稱:簡訊上的數字是伊新的電話號碼;因為怕被監聽,所以我們有講好,前面隨便冠三碼,後面隨便冠三碼,中間才是我們電話號碼;用如此隱密之方式是用來詐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57頁);互核二人前述通話內容:「沒有啦,傳簡訊給我,『前幾後幾』這樣」,而將簡訊內容「000000000000000」數字串前3碼及後3碼剔除,得數字串000000000,再於前面加上數字0,得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核與證人吳純瑋於原審所證相符;依一般常情,詐騙行為人唯恐他人知悉其聯絡行蹤,避之唯恐不及,吳純瑋何以將新的手機號碼使被告陳濟民知悉,且依被告陳濟民與吳純瑋通話內容顯示,是被告陳濟民主動要求吳純瑋傳簡訊給伊,且指示以「前幾後幾」隱蔽之方式傳送,是證人吳純瑋於原審證稱上開簡訊電話是要傳給魏登杰一節(見原審卷三第57頁),即不可採,足認被告陳濟民知悉被告吳純瑋委參與詐騙行為,且與吳純瑋具有指揮關係。
3、次查,陳濟民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9日10時05分傳送給吳純瑋0000000000電話簡訊:「有空晚上回台中來玩」(見16674號偵查卷二第158頁);證人吳純瑋於原審亦確認該通簡訊是陳濟民傳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而依據吳純瑋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於99年3月19日10時36分詐騙集團同夥所持用0000000000通話內容:「B(詐騙同夥):02(台北)有嗎?。A(吳純瑋)等一下,我聯絡一下。B(詐騙同夥):你聯絡看有或沒有,電話馬上跟我聯絡一下。A(吳純瑋):機八,『總裁』傳短訊叫我晚上有空回去。B(詐騙同夥):好啦,不要緊啦,你趕快連絡一下,他叫你晚上回來喔.....B(詐騙同夥):這樣喔,你問一下,他要『淡水』的。A(吳純瑋):我問一下,他有很趕嗎。B(詐騙同夥):有啊,一小時趕到行嗎。A(吳純瑋):應該可以啦好我先聯絡一下」等語(見16674號偵查卷二第153頁);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純瑋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證述:伊常叫陳濟民為「董仔」、「總裁」等語(見16674號偵查卷第77- 81頁);且於99年7月29日偵查中復稱:伊與陳濟民相約在咖啡廳見面,但為免有外人在旁會提前獨自一人下車,而陳濟民與魏登杰早已認識,伊曾去電魏登杰時陳濟民有在旁邊,另曾詢問陳濟民魏登杰有無在旁,伊認陳濟民不知渠等做何事係騙人的等情(見16674號偵查卷第168-171頁);又於原審100年1月11日審判時結稱:陳濟民綽號台語都是說董仔,伊都是用台語說董仔,這裡的董仔就是陳濟民,譯文上的總裁就是指陳濟民;伊每次去台中幾乎都會找陳濟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由上開情節綜合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純瑋於原審雖證稱:被告陳濟民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但參酌其坦認被告陳濟民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總裁」乙節,又多次前往臺中地區與被告陳濟民會合,並有傳送隱藏犯罪聯繫電話號碼之簡訊,顯見渠等關係過從甚密,應可認被告陳濟民確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並居於吳純瑋上手地位之一。
4、復查,再進一步勾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純瑋先於99年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15分許、20分許、26分許、31分許、37分許、42分許、11時1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不間斷傳送「000000000000000」之簡訊給被告陳濟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6674號偵查卷二第151頁反面),俟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被告陳濟民旋回電與被告吳純瑋稱「我有看見了」,(見16674號偵查卷第152頁),意指獲悉被告吳純瑋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事;且被告陳濟民再於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有空晚上回台中來玩!」之簡訊,與被告吳純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後被告吳純瑋旋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詳之人聯繫稱:「機八、『總裁』傳短訊叫我晚上有空回去」,已如前述,而渠等詐欺集團當日即共犯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被害人耿玉潔詐騙案件;且被告吳純瑋於詐騙得逞後之同日下午2時2分許,應前述不詳之人來電稱:「那個『小用的』今天晚上幫我傳一下,我晚上要帶回去」(見16674偵查卷二第154頁),此舉亦可認被告陳濟民當日稍早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意指指示被告吳純瑋於詐騙得逞後前去臺中地區,益徵被告吳純瑋在台中聯繫之詐騙集團人員之一即為被告陳濟民。
5、另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品翔於原審證稱:那一天去台中,陳濟民跟我們全部的人及阿寶(按即被告吳純偉)說是誰把錢拿走的,就是我們詐騙的人,我們都沒有回答,都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到了台中在酒店就遇到高高的那個,就是伊被收押那天也被收押的台中人,他當天也有跟伊說不要提到他;我們先進包廂,包廂裡沒人,阿寶先問是誰吃掉這筆錢,後來就一群人出現,包含高高的這個人,這人就開口問我們是誰吃了這筆錢,如果查到就斷手斷腳;我們中間有單獨被拉出去另外一個包廂,這個人還在大包廂內問我們到底是我或小栢或小航做的,最後我們又集中到一個包廂,這個人叫我們做白工抵這筆錢....他說過完年後要繼續做等語等語(見16674號偵查卷三第279頁);於原審證稱;伊在98年12月30日在台中酒店看過陳濟民,當時到酒店時,他一開始說是誰拿走了錢;他說要做白工還錢,做白工就是做詐欺的;一開始是陳濟民在問,後來換其他人問,最後他又有進來再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被告陳濟民亦自承:「我記得當天我有去,吳純瑋請我去,他說他們弄丟一筆錢,對方的兄弟約在台中談判要找吳純瑋詐欺集團,我與吳純瑋是朋友,當天吳純瑋他們已到KTV,我才自己一個人過去,我問櫃檯,他們說有,我是去支援,如果對方有找人來,我可以跟他們談,當和事佬這樣談。吳純瑋怕被打,就吳純瑋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我就過去,我走進去包廂的時候,我問吳純瑋說對方的人來了沒,他說還沒,我有問陳品翔、洪翔栢、林啟航,如果有拿人家去詐騙的錢,要趕快還,人家是指待會要來收150萬的人,後來沒有人承認,我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是被告陳濟民於98年12月30日被告吳純瑋、林啟航、高良易、陳品翔、洪祥栢共犯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被害人李姜應祥詐騙案後,因遭被告陳品翔夥同案外人徐志杰所述詐騙集團成員「黑吃黑」,有使被告吳純瑋等人南下臺中地區酒店處理並填補贓款150萬元之情事,可認被告陳濟民確為被告吳純瑋之上手,否則何以於吳純瑋所涉詐騙犯行被黑吃黑後,由被告陳濟民出面處理,被告陳濟民所辯僅是前去支援幫忙云云,自不可採。另查,同案被告吳純瑋被扣押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見20915號偵查卷第23頁),而該支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日凌晨1時27分22秒、99年1月4日凌晨1時4分48秒,由被告陳濟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留下內容為:「你不用跟我道謝!昨天的事大家都誤解你,只有我選擇相信你,你知道嗎?。今天的事擺明他就是不同意昨天我的處理方法,逼你還錢,叫我出錢,他沒任何責任,跟他無關,這種沒擔當,沒講情份的人,我看在眼裡。改天再當面聊!我自有安排....」、「也許你覺得委屈,平白無顧(故)多背了這條帳,誰是鬼不知道問題在那不知道,就當磨練吧!要賺錢,更要用點心,不要再出差錯了」之簡訊(見20915號偵查卷第434頁反面),是被告陳濟民與被告吳純瑋就附表編號①至⑦、⑩至⑬所示之各該詐騙案件,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同案被告陳濟民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抑或其他證人為迴護被告陳濟民所為之不實陳述,委無可採。
(三)共同被告蕭再生共犯部分之認定:
1、被告蕭再生於偵查中坦認其有於99年3月19日、3月24日即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時間,駕車載送被告林啟航、陳伯旻等人前往指定之地點乙節(見99年偵字第20915號偵查卷第208、209頁);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航前於99年6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與陳伯旻、蕭再生於99年3月19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由陳伯旻假扮書記官,向被害人取款(即如附表編號④所示),該次由陳伯旻假冒書記官,嗣蕭再生分得數千元;而於同年月24 日渠等復又向被害人行騙(即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但該次未能得逞,繼渠等再於同年月25日前去新北市泰山區向被害人詐得7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⑥所示),該次蕭再生負責駕車,陳伯旻假扮書記官,伊與陳伯旻各分得2萬1,000元,另蕭再生則分得數千元,俟渠等於同日轉往桃園縣龜山鄉向被害人行騙37萬元(即如附表編號⑦所示),同由蕭再生負責駕車,而陳伯旻則扮演書記官,伊與陳伯旻約分得1萬元,至蕭再生計得數千元,於犯罪分工上蕭再生均負責駕車等語(見16674號偵查卷一第12頁反面、第13頁);且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蕭再生係駕駛白牌計程車,渠等犯案均會叫蕭再生駕送等語(見16674號偵查卷一第39頁)。復於99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99年3月25日在泰山鄉向被害人杜雅婷取款(即附表編號⑥)及同日在林口鄉向被害人范碧娟取款(即附表編號⑦))當天有伊、蕭再生、陳伯旻三個人去,由蕭再生開車等語(見16674號偵查卷三第185頁),證人林啟航上開所述,被告蕭再生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④至⑦所示各次詐騙犯行,且就各次有無詐騙得逞及金額若干,而有分得一定比例報酬抑或無任何報酬之細節詳為陳述,可認被告蕭再生非僅單純不知情受雇駕車,而係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此外,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伯旻於偵查中證稱:蕭再生曾載伊去淡水、龜山,同一天還有去泰山;蕭再生第1次來桃園載伊的時候,林啟航到淡水時有詢問蕭再生願否擔任車手,蕭再生本不願意再做,但於龜山、泰山當日仍有負責駕車等語(見17469號偵查卷第87頁);另於原審99年12月21日審判時結稱:伊除與林啟航共同犯案外,於3月份並有與蕭再生一同詐騙,蕭再生為白牌計程車,且在車上時林啟航並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是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航、陳伯旻陳述情節,互核被告蕭再生坦認有駕車搭載渠等被告乙節,又此非偶一請託,而係待詐騙犯行著手與否為之,且報酬亦依詐騙有無得逞及數額多寡有異,已足佐認被告蕭再生當已知悉其所為屬詐騙集團行為之一部,與之共犯如附表編號④至⑦所示各該詐騙犯行,要堪認定;綜合上述,同案被告蕭再生所辯各節,不足以採。
2、至共同被告林啟航於本院證稱被告蕭再生不知情云云,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伯旻民所犯如附表編號③至⑫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等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43年台上字第875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另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查如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被害人呂蜀平遭持以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署)監管科」暨該識別證詐騙250萬元,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被害人耿玉潔遭持以偽造法院暨該識別證詐騙60萬元,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被害人王守一因即時詢問派出所警員致未受損,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被害人杜雅婷遭持以偽造法院暨該識別證詐騙70萬2,000元,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被害人范碧娟遭持以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公正處」暨該識別證詐騙37萬元,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被害人邵美金遭持以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暨該識別證詐騙75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被害人賀品心遭持以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暨該識別證詐騙57萬元,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被害人賴添水遭持以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暨該識別證詐騙60萬元,如附表編號⑪遭持以偽造法院暨該識別證詐騙32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⑫所示之被害人鍾蔡玉嬌因家人制止致未受損,上開文書係在表示特定公務機關,又所持證件即為該等公務員,為服務證書性質之特種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另各該詐騙部分因未能得逞而僅於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陳伯旻所犯,分別詳如附表編號③至⑫「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陳伯旻與同案被告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洪祥栢、魏登杰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③所為,被告陳伯旻與同案被告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蕭再生、魏登杰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④至⑦所為,被告陳伯旻與同案被告林啟航、魏登杰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為,被告陳伯旻與同案被告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魏登杰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⑩、⑪所為,被告陳伯旻與同案被告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魏文豪、魏登杰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⑫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③至④、⑥至⑪所示各該犯行,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③至④、⑥至⑪罪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陳伯旻所犯如附表編號③至⑫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蕭再生就如附表編號⑤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與被告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魏文豪就如附表編號⑫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不及取得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定有罪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⑧、⑨所示之犯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濟民否認上開附表編號⑧、⑨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航前於99年6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所得贓款有時交給「阿寶」(即被告吳純瑋),有時交給「阿水」(即被告高良易),有時交給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等情;再於同日偵查中補稱:伊係經吳純瑋介紹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乙節;另於99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收到贓款後不一定會交給吳純瑋,均依大陸方面或吳純瑋指示而定,且吳純瑋不會與車手碰面等語;於原審作證時就附表編號⑧、⑨犯行有無與吳純瑋聯繫,則證稱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陳伯旻於99 年7月1日警詢時指稱:伊並不認識吳純瑋,行騙時亦未曾見過,大部分均由林啟航負責聯繫等語(見20915號偵查卷第178頁);且於原審99年12月21日審判時證稱:伊在為警查獲之前並不認識吳純瑋,於詐騙過程中亦未曾見過吳純瑋等節(見原審卷三第14頁),證人所述內容就被告吳純瑋有無共犯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犯行,並無明確之記憶,且參證人主要經由被告林啟航「車手頭」負責分配工作,而被告林啟航所得贓款亦得逕交給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非謂必須透過被告吳純瑋不可,則依卷內事證,自難單由此一不明之證述經過,遽認被告吳純瑋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吳純瑋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復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陳濟民有指揮林啟航,則陳濟民此部份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是以,本案有關同案被告陳濟民涉嫌參與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犯行,卷內並無明確之積極事證可佐,通訊監察內容就此部分於當日復無有關被告吳純瑋或陳濟民有關於此部分犯罪之聯絡對話,故不得僅由被告吳純瑋或出於誤認之單一自白,率認被告陳濟民、吳純瑋有共犯此部分犯行,而得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則原審認定被告陳濟民為附表編號⑧、⑨之共犯,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等人均為共犯,應共同負責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審就附表編號⑧、⑨共犯之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而附表編號⑧、⑨部分既經撤銷,陳伯旻定執行刑部分因上開撤銷而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陳伯旻為圖不法所得,率而謊稱司法機關及醫院名義行騙被害人,並冒用司法人員身分及證件收取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犯罪安全防護體系,並利用人性畏懼犯罪制裁之弱點,所為誠屬惡劣至極,其本應從重量刑以嚇制此類不法犯罪,另各該被告有無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一)在被告林啟航處扣得之背包3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空白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15支、SIM卡11張,為被告林啟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啟航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第80頁),另在被告吳純瑋處扣得之行動電話6支等物,為被告吳純瑋所有,應認為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均應於被告所犯各次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二)另在被告林啟航處扣得偽造之法院印信1個、偽造之法院印文連續章4個、偽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皮章各1個,屬偽造之印章;而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各該公文書雖已交給被害人而非渠等所有,然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被害人邵美金遭持以偽造公文書其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被害人賀品心遭持以偽造公文書其上「臺灣省台北監察院印」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在被告同案吳純瑋處起獲之剩餘贓款1萬3,000元,應發還給各該被害人;另本案其餘查獲之物,經核非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審認定有罪上訴駁回部分(即就被告陳伯旻所犯附表編號③至⑦、⑩至⑫犯行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伯旻所犯附表編號③至⑦、⑩至⑫犯行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伯旻為圖不法所得,率而謊稱司法機關及醫院名義行騙被害人,並冒用司法人員身分及證件收取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犯罪安全防護體系,並利用人性畏懼犯罪制裁之弱點,所為誠屬惡劣至極,其本應從重量刑以嚇制此類不法犯罪,但姑念被告陳伯旻坦承犯行,另各該被告有無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伯旻所犯附表編號③至⑦、⑩至⑫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在被告林啟航處扣得之背包3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空白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15支、SIM卡11張,另在被告吳純瑋處扣得之行動電話6支等物,為各該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均應於被告等人所犯各次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被告林啟航處扣得偽造之法院印信1個、偽造之法院印文連續章4個、偽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皮章各1個,屬偽造之印章;而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各該公文書雖已交給被害人而非渠等所有,然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被害人呂蜀平遭持以偽造公文書其上「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被害人范碧娟遭持以偽造公文書其上「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⑩所示之被害人賴添水遭持以偽造公文書其上「臺灣省台北監察院印」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在被告吳純瑋處起獲之剩餘贓款1萬3,000元,應發還給各該被害人;另本案其餘查獲之物,經核非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被告陳伯旻於本院100年12月8日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 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皆提高為30倍) ┌──────────────────────────────────────────────────────────────────┐ │附表: 99年度訴字第695號│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地 │ 被害人 │ 詐騙經過 │ │ 諭知之宣告刑 │ 沒收 │ │ │ │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 │ │ │ │ 詐騙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① │陳濟民│98年12月22日,│ 陳春生 │佯稱榮總醫院人員│刑法第158條僭 │均已另行審結。 │扣案之背包叁個、偽造│ │ │吳純瑋│在被害人住居臺│ │及臺北市警局人員│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 │林啟航│北市大安區溫州│ │,以其身分遭冒用│、刑法第216條 │ │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 │ │高良易│街附近。 │ │申設帳戶,並涉及│、第211條行使 │ │動電話貳拾壹支、SI│ │ │洪祥栢│ │ │刑責為由,要求提│偽造公文書罪、│ │M卡拾壹張,偽造之法│ │ │陳品翔│ │ │領100 萬元交由法│刑法第216條、 │ │院印信壹個、偽造之法│ │ │ │ │ │院監管。 │第212條行使偽 │ │院印文連續章肆個、偽│ │ │ │ │ ├────────┤造特種文書罪、│ │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 │ │ │ │ │10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 │ │皮章各壹個,偽造公文│ │ │ │ │ │ │1項詐欺取財既 │ │書其上「臺灣省法院監│ │ │ │ │ │ │遂罪。 │ │管科印」印文壹枚,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② │陳濟民│98年12月30日,│李姜應祥│佯稱榮總醫院人員│刑法第158條僭 │均已另行審結。 │扣案之背包叁個、偽造│ │ │吳純瑋│在被害人住居桃│ │及臺北市警局人員│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 │林啟航│園縣中壢市自立│ │,以其涉及常業詐│、刑法第216條 │ │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 │ │高良易│五街附近。 │ │欺犯嫌,要求提領│、第211條行使 │ │動電話貳拾壹支、SI│ │ │洪祥栢│ │ │150 萬元及20萬元│偽造公文書罪、│ │M卡拾壹張,偽造之法│ │ │陳品翔│ │ │本票,交由法院監│刑法第216條、 │ │院印信壹個、偽造之法│ │ │ │ │ │管。 │第212條行使偽 │ │院印文連續章肆個、偽│ │ │ │ │ ├────────┤造特種文書罪、│ │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 │ │ │ │ │150萬元(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 │ │皮章各壹個,偽造公文│ │ │ │ │ │本票未交付) │1項詐欺取財既 │ │書其上「臺灣省法院監│ │ │ │ │ │ │遂罪。 │ │管科印」印文壹枚,均│ │ │ │ │ │ │ │ │沒收。 │ ├──┼───┼───────┼────┼────────┼───────┼──────────────────┼──────────┤ │ ③ │陳濟民│99年1 月20日,│ 呂蜀平 │佯稱榮總醫院人員│刑法第158條僭 │陳伯旻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背包叁個、偽造│ │ │吳純瑋│在被害人住居臺│ │及臺北市警局人員│行公務員職權、│壹年貳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 │林啟航│中市○區○○街│ │,以其身分遭冒用│刑法第216條、 │(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洪祥栢已另│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 │ │洪祥栢│附近。 │ │申設帳戶,名下資│第211條行使偽 │行審結) │動電話貳拾壹支、SI│ │ │陳伯旻│ │ │產凍結並需服刑為│造公文書罪、刑│ │M卡拾壹張,偽造之法│ │ │ │ │ │由,要求提領 250│法第216條、第 │ │院印信壹個、偽造之法│ │ │ │ │ │萬元由法院公證。│212 條行使偽造│ │院印文連續章肆個、偽│ │ │ │ │ ├────────┤特種文書罪、刑│ │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 │ │ │ │ │250萬元 │法第339條第1項│ │皮章各壹個,偽造公文│ │ │ │ │ │ │詐欺取財既遂罪│ │書其上「臺灣省法院監│ │ │ │ │ │ │。 │ │管科印」印文壹枚,均│ │ │ │ │ │ │ │ │沒收。 │ ├──┼───┼───────┼────┼────────┼───────┼──────────────────┼──────────┤ │ ④ │陳濟民│99年3 月19日,│ 耿玉潔 │佯稱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158條僭 │陳伯旻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背包叁個、偽造│ │ │吳純瑋│在被害人住居新│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公務員職權罪│壹年貳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 │林啟航│北市淡水區自強│ │,以其銀行帳戶遭│、刑法第216條 │(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蕭再生已另│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 │ │蕭再生│路附近。 │ │盜用並涉及刑責為│、第211條行使 │行審結) │動電話貳拾壹支、SI│ │ │陳伯旻│ │ │由,要求提領60萬│偽造公文書罪、│ │M卡拾壹張,偽造之法│ │ │ │ │ │元交由法院監管。│刑法第216條、 │ │院印信壹個、偽造之法│ │ │ │ │ ├────────┤第212條行使偽 │ │院印文連續章肆個、偽│ │ │ │ │ │60萬元 │造特種文書罪、│ │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 │ │ │ │ │ │刑法第339條第 │ │皮章各壹個,均沒收。│ │ │ │ │ │ │1項詐欺取財既 │ │ │ │ │ │ │ │ │遂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 │陳濟民│99年3 月24日,│ 王守一 │佯稱臺北仁愛醫院│刑法第339條第3│陳伯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無) │ │ │吳純瑋│在被害人住居桃│ │及臺北市警局人員│項、第1項詐欺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林啟航│園縣中壢市精忠│ │,以其涉及詐欺為│取財未遂罪。 │刑柒月。 │ │ │ │蕭再生│二街。 │ │由,要求提領銀行│ │(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蕭再生已另│ │ │ │陳伯旻│ │ │帳戶現金交由法院│ │行審結) │ │ │ │ │ │ │監管,但經詢問派│ │ │ │ │ │ │ │ │出所警員,致未受│ │ │ │ │ │ │ │ │損。 │ │ │ │ │ │ │ │ ├────────┤ │ │ │ │ │ │ │ │(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 │陳濟民│99年3 月25日,│ 杜雅婷 │佯稱銀行帳戶涉及│刑法第158條僭 │陳伯旻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背包叁個、偽造│ │ │吳純瑋│在被害人住居新│ │刑案,要求將銀行│行公務員職權罪│壹年貳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 │林啟航│北市泰山區全興│ │帳戶現金交給書記│、刑法第216條 │(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蕭再生已另│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 │ │蕭再生│路附近。 │ │官為由,而提領70│、第211條行使 │行審結) │動電話貳拾壹支、SI│ │ │陳伯旻│ │ │萬2,000元。 │偽造公文書罪、│ │M卡拾壹張,偽造之法│ │ │ │ │ ├────────┤刑法第216條、 │ │院印信壹個、偽造之法│ │ │ │ │ │70萬2,000元 │第212條行使偽 │ │院印文連續章肆個、偽│ │ │ │ │ │ │造特種文書罪、│ │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 │ │ │ │ │ │刑法第339條第 │ │皮章各壹個,均沒收。│ │ │ │ │ │ │1項詐欺取財既 │ │ │ │ │ │ │ │ │遂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 │陳濟民│99年3 月25日,│ 范碧娟 │佯稱新竹市警局人│刑法第158條僭 │陳伯旻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背包叁個、偽造│ │ │吳純瑋│在被害人住居新│ │員,以其身分遭冒│行公務員職權罪│壹年貳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 │林啟航│北市林口區忠孝│ │用申設帳戶並涉及│、刑法第216條 │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蕭再生已另行│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 │ │蕭再生│路附近。 │ │詐騙案件,要求將│、第211條行使 │審結) │動電話貳拾壹支、SI│ │ │陳伯旻│ │ │銀行帳戶現金交給│偽造公文書罪、│ │M卡拾壹張,偽造之法│ │ │ │ │ │書記官為由,而提│刑法第216條、 │ │院印信壹個、偽造之法│ │ │ │ │ │領37萬元。 │第212條行使偽 │ │院印文連續章肆個、偽│ │ │ │ │ ├────────┤造特種文書罪、│ │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 │ │ │ │ │37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 │ │皮章各壹個,偽造公文│ │ │ │ │ │ │1項詐欺取財既 │ │書其上「臺灣省法院監│ │ │ │ │ │ │遂罪。 │ │管科印」印文壹枚,均│ │ │ │ │ │ │ │ │沒收。 │ ├──┼───┼───────┼────┼────────┼───────┼──────────────────┼──────────┤ │ ⑧ │林啟航│99年3 月31日,│ 邵美金 │佯稱新竹市警局及│刑法第158條僭 │陳伯旻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被包叁個、偽造│ │ │陳伯旻│在被害人住居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公務員職權罪│壹年貳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 │ │北市北投國小。│ │書記官,以其身分│、刑法第216 條│(林啟航部分,已另行審結)。 │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 │ │ │ │ │遭冒用並涉及詐騙│、第211條行使 │ │動電話拾伍支、SIM│ │ │ │ │ │案件為由,要求將│偽造公文書罪、│ │卡拾壹張,偽造之法院│ │ │ │ │ │銀行帳戶現金交給│刑法第216條、 │ │印信壹個、偽造之法院│ │ │ │ │ │司法人員保管,而│第212條行使偽 │ │印文連續章肆個、偽造│ │ │ │ │ │提領75萬3,000 元│造特種文書罪、│ │之公正處、監管科橡皮│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 │章各壹個,偽造公文書│ │ │ │ │ ├────────┤項詐欺取財既遂│ │其上「新竹地方法院檢│ │ │ │ │ │75萬3,000元 │罪。 │ │察署」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 ⑨ │林啟航│99年4月1日,在│ 賀品心 │佯稱新竹市警局人│刑法第158條僭 │陳伯旻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背包叁個、偽造│ │ │陳伯旻│新北市泰山區明│ │員,以其身分遭冒│行公務員職權罪│壹年貳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 │ │志路與同義街口│ │用申設帳戶並涉及│、刑法第216 條│(林啟航部分,已另行審結)。 │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 │ │ │。 │ │刑案,要求將銀行│、第211條行使 │ │動電話拾伍支、SIM│ │ │ │ │ │帳戶現金交由法院│偽造公文書罪、│ │卡拾壹張,偽造之法院│ │ │ │ │ │寄存,而提領57萬│刑法第216條、 │ │印信壹個、偽造之法院│ │ │ │ │ │元。 │第212條行使偽 │ │印文連續章肆個、偽造│ │ │ │ │ ├────────┤造特種文書罪、│ │之公正處、監管科橡皮│ │ │ │ │ │57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 │章各壹個,偽造公文書│ │ │ │ │ │ │項詐欺取財既遂│ │其上「臺灣省台北監察│ │ │ │ │ │ │罪。 │ │院印」印文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 ⑩ │陳濟民│99年4 月13日,│ 賴添水 │佯稱桃園縣警局人│刑法第158條僭 │陳伯旻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背包叁個、偽造│ │ │吳純瑋│在被害人住居新│ │員,以其證件遭通│行公務員職權罪│壹年貳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 │林啟航│北市土城區裕民│ │緝犯冒用,要求提│、刑法第216 條│(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部分已另行審│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 │ │陳伯旻│路附近。 │ │領60萬元交給書記│、第211條行使 │結) │動電話貳拾壹支、SI│ │ │ │ │ │官。 │偽造公文書罪、│ │M卡拾壹張,偽造之法│ │ │ │ │ ├────────┤刑法第216條、 │ │院印信壹個、偽造之法│ │ │ │ │ │60萬元 │第212條行使偽 │ │院印文連續章肆個、偽│ │ │ │ │ │ │造特種文書罪、│ │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 │皮章各壹個,偽造公文│ │ │ │ │ │ │項詐欺取財既遂│ │書其上「臺灣省台北監│ │ │ │ │ │ │罪。 │ │察院印」印文壹枚,均│ │ │ │ │ │ │ │ │沒收。 │ ├──┼───┼───────┼────┼────────┼───────┼──────────────────┼──────────┤ │ ⑪ │陳濟民│99年4 月15日,│ 林玉娟 │佯稱新竹市警局人│刑法第158條僭 │陳伯旻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背包叁個、偽造│ │ │吳純瑋│在被害人住居新│ │員,以其銀行帳戶│行公務員職權罪│壹年貳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 │林啟航│北市三重區仁孝│ │涉及刑案,要求將│、刑法第216 條│(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部分已另行審│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 │ │陳伯旻│街附近。 │ │銀行帳戶現金交由│、第211條行使 │結) │動電話貳拾壹支、SI│ │ │ │ │ │地檢署保管,而提│偽造公文書罪、│ │M卡拾壹張,偽造之法│ │ │ │ │ │領32萬5,000元。 │刑法第216條、 │ │院印信壹個、偽造之法│ │ │ │ │ ├────────┤第212條行使偽 │ │院印文連續章肆個、偽│ │ │ │ │ │32萬5,000元 │造特種文書罪、│ │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 │皮章各壹個,均沒收。│ │ │ │ │ │ │項詐欺取財既遂│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⑫ │陳濟民│99年4 月22日,│鍾葉玉嬌│佯稱身分遭冒用申│刑法第339條第1│陳伯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無) │ │ │吳純瑋│在被害人住居桃│ │設帳戶並涉及刑案│項、第3項詐欺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 │ │林啟航│園縣中壢市新中│ │為由,要求將銀行│取財未遂罪。 │刑柒月。 │ │ │ │魏文豪│北路。 │ │帳戶現金交給法院│ │(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魏文豪部分│ │ │ │陳伯旻│ │ │,幸經家人制止而│ │已另行審結) │ │ │ │ │ │ │未受損。 │ │ │ │ │ │ │ │ ├────────┤ │ │ │ │ │ │ │ │(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⑬ │陳濟民│99年4 月23日,│ 楊文燕 │佯稱榮總醫院人員│刑法第158條第 │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魏文豪均已另│扣案之背包叁個、偽造│ │ │吳純瑋│在臺北市士林區│ │及警官身分,以其│1項、刑法第211│行審結。 │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 │林啟航│天母棒球場。 │ │涉及刑案為由,要│條偽造公文書罪│陳伯旻此部分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 │ │魏文豪│ │ │求提領300 萬元交│、刑法第212條 │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動電話貳拾壹支、SI│ │ │陳伯旻│ │ │由法院公證,幸經│偽造特種文書罪│第4196號駁回上訴在案。 │M卡拾壹張,偽造之法│ │ │ │ │ │向警察報案而未受│、刑法第339條 │ │院印信壹個、偽造之法│ │ │ │ │ │損。 │第3項、第1項詐│ │院印文連續章肆個、偽│ │ │ │ │ ├────────┤欺取財未遂罪。│ │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 │ │ │ │ │(未遂) │ │ │皮章各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⑭ │林啟航│99年6月9日,在│ 黃桂花 │佯稱醫院人員及隊│刑法第158條僭 │均已另行審結。 │扣案之背包叁個、偽造│ │ │魏文豪│被害人住居臺北│ │長身分,以其涉及│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 │張奕駿│市○○區○○路│ │刑案為由,要求將│、刑法第216 條│ │位空白識別證壹張、行│ │ │ │附近。 │ │銀行帳戶現金交由│、第211條行使 │ │動電話拾伍支、SIM│ │ │ │ │ │監管科保管,計提│偽造公文書罪、│ │卡拾壹張,偽造之法院│ │ │ │ │ │領193萬元。 │刑法第216條、 │ │印信壹個、偽造之法院│ │ │ │ │ ├────────┤第212條行使偽 │ │印文連續章肆個、偽造│ │ │ │ │ │193萬元 │造特種文書罪、│ │之公正處、監管科橡皮│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 │章各壹個,均沒收。 │ │ │ │ │ │ │項詐欺取財既遂│ │ │ │ │ │ │ │ │罪。 │ │ │ ├──┼───┼───────┼────┼────────┼───────┼──────────────────┼──────────┤ │ ⑮ │張奕駿│99年6 月11日,│ 李劉英 │佯稱臺灣臺中地方│刑法第158條僭 │均已另行審結。 │偽造公文書其上「臺灣│ │ │ │在桃園縣蘆竹鄉│ │法院人員,以其涉│行公務員職權罪│ │省台北監察院印」印文│ │ │ │台茂購物廣場。│ │及刑案,需將銀行│、刑法第216 條│ │壹枚,沒收。 │ │ │ │ │ │帳戶現金交由法院│、第211條行使 │ │ │ │ │ │ │ │監管為由,而提領│偽造公文書罪、│ │ │ │ │ │ │ │30萬元。 │刑法第216條、 │ │ │ │ │ │ │ ├────────┤第212條行使偽 │ │ │ │ │ │ │ │30萬元 │造特種文書罪、│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 │ │ │ │ │ │ │ │項詐欺取財既遂│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備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