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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曾德水宋松璟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昱慶原名:呂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511號、第16955號、91年度偵字第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昱慶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嚴百忍、林信源與吳建忠原即熟識,並透由吳建忠介紹認識古北生,民國87年間,其等因共犯妨害自由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號、本院89年上訴字第3795號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羈押,嗣於88年1月18日,嚴百忍、林信源、吳建忠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交保(另案外人鄭永昇亦經法院裁定以10萬元交保),嚴百忍與林信源主觀上認其等係應吳建忠之邀而參與該案,遂要求吳建忠負擔其等與案外人鄭永昇之交保金50萬元,並曾多次向吳建忠催討,惟吳建忠認此係嚴百忍、林信源等人與古北生間之糾紛,與其本人無關,拒不負責,雙方對此迭有爭執。嗣於90年7月6日晚間,嚴百忍與呂昱慶(原名呂建儒)、張群治一同至吳建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59巷126號住處索討前述交保金額,仍遭吳建忠拒絕,吳建忠並表明此交保金應由古北生承擔,其僅能協助找古北生出面負責,嚴百忍即要求吳建忠想辦法與古北生取得聯繫出面處理,呂昱慶、張群治二人先回國信財務管理公司(下簡稱:國信公司),而由吳建忠駕駛車號8N-6800號自小客車帶同嚴百忍至桃園縣楊梅鎮○○街找綽號「國雄」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詢問有關古北生行蹤下落,期間,嚴百忍先分別以電話聯絡林信源、張群治、呂昱慶及其他約十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其等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會合,迨吳建忠找到「國雄」,「國雄」表示古北生已遭警方緝獲,無法負擔此筆款項,嚴百忍遂要求吳建忠擔負此筆交保金,然吳建忠堅持與其無關而不願負責,就此雙方再起爭執,吳建忠欲先行離去,嚴百忍(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認成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竟與在場之林信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認定成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張群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認定成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呂昱慶及在場之十餘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人,遂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0年7月6日2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93巷15號前,當場要求吳建忠在離去前必須先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交付予嚴百忍作為質押,吳建忠未肯依從,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呂昱慶及在場之十餘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或手持非其等所有之棍棒,或徒手在場助勢圍繞,使吳建忠不敢逕自離開,並有人出面對吳建忠恫嚇稱:若不把車子留下來,將砍斷一隻手等語,以此等脅迫方式,使吳建忠心生畏懼而為交付該車及車鑰匙等無義務之事,嚴百忍始同意吳建忠先行離去,後由嚴百忍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吳建忠離開現場後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方協調後嚴百忍將該車交還吳建忠。

二、案經被害人吳建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因被告呂昱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共同強制之犯行,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背面),而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及被告等人為一筆50萬元交保金之糾紛,如何於90年7月6日21時許,夥同約十餘名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楊梅鎮○○街93巷15號前,強逼吳建忠交出車號8N-6800號自小客車及車鑰匙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建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作證時均指稱:我有介紹古北生跟嚴百忍認識,後來因為古北生在87年間找我與嚴百忍一同去處理而共同犯妨害自由案件被查獲,我與嚴百忍等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羈押,在88年間交保,嚴百忍有表示該案是起因於古北生找他們去的,應該要古北生來負擔這50萬元交保金,有找過古北生,當時因古北生在通緝中沒有錢,但表示會在90年6月間給他們交代,90年7月6日晚上嚴百忍又來找我,我有帶其去找古北生的朋友綽號「國雄」之人欲找古北生,但古北生已被警察緝獲,沒有辦法給他們50萬元,嚴百忍就要我代替古北生償還,我認為他們間之債務與我無關,所以我拒絕負責並要離開現場,但嚴百忍要求我將所駕駛之車號8N-6800號自小客車交給他們,等還錢後就會將該車返還,我不從,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呂建儒及其他十餘名不知名人士等人,有的人手拿棍棒,有的人徒手壓住我的肩膀,將我圍住,並稱看要拿50萬元給他們,還是要取走一隻手之語,當時因為對方人多,為了保命所以才將車鑰匙交給嚴百忍後離開,翌日即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等語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16955號卷<下簡稱:90偵16955號卷>第88至89頁、90年度偵字第11511號卷第39至40頁,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下簡稱:91訴649號>卷㈡第33、37頁、㈢第233至240頁)。佐以:共犯嚴百忍於原審供陳:我有於上開時、地聯絡林信源、張群治、呂昱慶一同前往,並要求吳建忠將所駕駛之車號8N-6800號自小客車留下,吳建忠原先不肯,後來講了很久,吳建忠才很不甘願把車子給我,雖沒有強迫吳建忠交車,但是在那種情形下所講的話都不好聽等語,並承認係其要被告及張群治開車至自立街上址(見91訴649卷㈡第35頁背面至36頁正面),共犯林信源、張群治亦均承認其等於上開時地有在現場(見91訴649卷㈡第34頁正面),已見告訴人吳建忠之指述,尚非無據。再衡諸嚴百忍隨同吳建忠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附近找綽號「國雄」之人時,於期間,即聯絡林信源、張群治、被告及其他十餘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會合,可見嚴百忍等人顯係欲以人多勢眾造成吳建忠之心理壓力,且因告訴人吳建忠就嚴百忍與古北生間有關交保金之糾紛,自認無要負責之理,其要無任何自願交付其小客車予嚴百忍等人之可能,則告訴人吳建忠所述係遭到強暴、脅迫始交付該車及車鑰匙,尚可採信。雖被告於本院認罪前,曾辯稱:其當時未下車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張群治係接獲嚴百忍之通知,由被告駕車載張群治至桃園縣楊梅鎮○○街附近,夥同其餘不知姓名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在場為嚴百忍向吳建忠催討50萬元交保金事宜助勢圍繞,並出言恫嚇,以此等脅迫方式迫使吳建忠將其車留下,被告與一同在案發現場之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及其餘之人,顯均有意思聯絡,縱使被告並非實際對吳建忠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之人,但其知嚴百忍通知其與張群治前去現場係為處理交保金糾紛,此見共犯嚴百忍於原審供承:當日其原先係與呂昱慶、張群治至吳建忠住處要吳建忠找古北生將錢拿出來,呂昱慶、張群治先回車行(國信公司),其本人則搭乘吳建忠之車找「國雄」等語(見91訴649號卷㈡第35頁背面),自可明瞭,被告復依嚴百忍之指示駕車載張群治至現場,由張群治下車站立於嚴百忍一旁助勢(此為被害人吳建忠於原法院91訴689號案件證述在卷,見該案卷㈡第40頁、卷㈢第88、89頁),則其等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其非手拿器械或出言脅迫之人,而解免刑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⑶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於98年12月15日又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簡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含最近一次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等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成立,除須有強暴、脅迫等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主觀要件,始得成立,否則倘行為人主觀上係為實現其對於被害人之債權,縱其行為有所不法,亦非屬強盜行為,此觀諸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35號解釋:「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即可明瞭。查:共犯嚴百忍、林信源係因同犯前開妨害自由案件衍生之50萬元交保金問題,與吳建忠迭有爭執,被告與張群治及其他十餘名成年男子此次亦係隨嚴百忍、林信源前去案發現場進而為本件犯行等事實,業據共犯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迭於警詢及原法院91訴649號案件原審調查時供述甚明,告訴人吳建忠於原法院91訴649號案件中亦陳稱:嚴百忍所謂與我有50萬元之債務糾紛,實係指交保金問題,但這是他們與古北生間之關係,且交保金都已經發還,與我無關等語(見91訴649號卷㈢87頁背面至90頁),復觀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0號卷宗顯示,嚴百忍、林信源及案外人鄭永昇在該案件確實分別以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交保,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影本可資證明(見91訴649號卷㈣第10至12頁),則嚴百忍、林信源辯稱:係因交保金問題始要求吳建忠將車子留下抵押,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客觀上,共犯嚴百忍、林信源與吳建忠確實因上述50萬元之交保金應由誰負責之事,有所爭執。姑不論本件共犯嚴百忍、林信源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要求吳建忠擔負該50萬元之交保金,然共犯嚴百忍、林信源主觀目的既係向吳建忠索討其等認為吳建忠應負責之50萬元交保金,被告與張群治及其餘參與人士亦係附隨於嚴百忍、林信源而一同前往向吳建忠催討,其等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28條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其他十餘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被告與共犯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以及其他在案發現場之人,於對吳建忠為前揭強制犯行時,固有向吳建忠恫嚇稱:若不把車子留下來,將砍斷你一隻手之語,惟該恫嚇行為核屬強制罪之脅迫手段,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至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部分,因被告等人之犯罪意圖為強取車輛,且客觀上並無剝奪告訴人吳建忠行動自由之事實,故尚不能因被告等人之強取車輛之行為,遽認其等觸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與被告、劉國清、廖英傑、許時海、姚威帆、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1月間,以欲購車為由,要求經營汽車商行之李忠恕駕車予其等試車,李忠恕乃駛車號U4-8756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4號國信公司,卻遭嚴百忍等人分持木棍及疑似槍械物品圍住,以此脅迫手段,至使李忠恕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自小客車;又於同年3、4月間,嚴百忍與被告等人再以脅迫手段要求李忠恕至國信公司解決欲購買自小客車辦理貸款事宜,待李忠恕駕車至國信公司後,又以同一方法,至使李忠恕不能抗拒而先後交付所駕駛之車號U4-8825 號、5M-2041號、U4-8852號等自小客車,因認被告與林信源、嚴百忍、張群治等人此部分行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指述之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其指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害人之前後指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等情,僅足為判斷其指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單方面指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與林信源、嚴百忍、張群治等人共同涉犯此部分強盜罪嫌,係以告訴人李宗恕之指訴,並有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佐以告訴人李宗恕與被告等人間並無熟識及嫌隙,當無誣陷之理,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事等語。

五、經查:

㈠、林信源、嚴百忍、張群治於91訴649號案件之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強盜犯行,林信源、嚴百忍、張群治皆辯稱:根本不認識李宗恕,對其所說情形均不知情等語。

㈡、告訴人李宗恕前後之指述:

⑴告訴人李宗恕於90年10月5日,經警方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領回車號U4-8852號自小客車時,指稱:我以前是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並開設車行,後劉國清找我欲買一部賓士320型汽車,但因無法辦貸款所以無法買車,劉國清就說:「貸款辦不出來是你的事,你一定要交出一台賓士車給我」,要求我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之頂好超市前,我於是開一部車號U4-8756號賓士車與劉國清碰面,當時他帶綽號「小吳」之男子及其小弟一起去,劉國清和小吳坐上車後就從腰際拿出90手槍要我下車,由小吳接手將車開走,90年3月27日劉國清又打電話表示說他找到人可以辦貸款,要我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4號國信公司商談,並且會將車號U4-8756號汽車返還,我依約前往時,就被六、七名小弟圍住,並掏出手槍押住我,將我開去的黑色賓士車鑰匙強行取走後把車開走,90年4月初,劉國清又打電話表示車子貸款辦不下來就算了,他不買車了,要將二部車返還,要我自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國鼎汽車商行取車,但我到現場時,劉國清叫六、七名小弟架住我雙手,恐嚇說:「要左手還是右手給我」,再由其中一名小弟將我開去之第三台車號5M-2041號汽車強行開走,當時劉國清有警告我不准報警,否則會馬上叫小弟開槍打死我,我因此害怕不敢報案,但心有不甘,就透過朋友介紹由一綽號「金剛」之男子出面與劉國清約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之兆雲財務管理公司(下簡稱:兆雲公司)談判,但劉國清、姚威帆不買「金剛」的帳,說:「叫誰來講都沒有用,我有槍最大,道上兄弟都怕我」,且將一枝長槍(散彈槍)、二枝90手槍拿出來,並叫小弟將我這次開去的車號U4-8852號車子開走,當時張群治、鄧光廷、許時海、廖英傑四人都是劉國清小弟,我遭搶時他們都在場並有出手毆打我等語(見90偵16955號卷第7至12頁)。90年10月22日,告訴人李忠恕經警員安排至桃園縣警察局指認口卡及照片,指認強盜其車輛之人為劉國清、姚威帆、宋榮盛、嚴百忍、林信源、被告、張群治、廖英傑、鄧光廷、許時海、綽號小吳之人,並指稱:尚有呂美和幫忙押住我,方便讓其他小弟把車開走等語(90偵16955 號卷第84至87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李忠恕則指陳:(90年)3月中旬,我當時是經營寶聲汽車行,因劉國清要跟我買車,我就駕駛車號U4-8825號自小客車到中壢市○○○路國信公司,當時劉國清要求試車,但我因沒保障所以不答應,劉國清就說:「車子不管如何一定要留下來,否則就無法走出這個大門」,當時有張群治、鄧光廷、廖英傑、許時海等七、八個人在場,因心裡害怕所以先離開現場,劉國清要我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但銀行不核准,所以在4月中旬,劉國清又要我到上址,並說:「無論如何要將車子貸款辦出來」,給我一星期期限,一星期過後,我打電話告知無法辦理貸款,其回稱無論如何要交一部車給他,不然要我給他左手或右手等語,當時因劉國清有亮出一把手槍,怕波及家人不敢去報警,後來我又開車號5M-2041號去同一個地方,劉國清說要這部車子留下來,再給我一星期時間辦貸款,否則先前交給他的二部車子,包含車號U4-8825號的車子都要過戶給他,先前交給他的兩部車子都要給他,當時張群治、鄧光廷、廖英傑、許時海也在場,又過一星期,貸款仍無法辦下來,我又應劉國清之要求開車號U4-8852號車子到同一地方,他說如果不過去,車子就不還,當時現場除了劉國清以外還有十二個人左右在場,我上到二樓後,廖英傑及張群治各拿一把手槍抵住頭部,押著我到劉國清面前,劉國清說:「你貸款辦不下來,是不是不想活了,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否則車子不還你」,並強把我開去之車子留下,要求我自己坐計程車離開;另外車號U4-8756號車子部分,起因是一名綽號「小葉」約在90年1月份在中壢市○○路一家薑母鴨店介紹我認識劉國清,我當時是開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過去,劉國清要一綽號「小吳」男子拿一把開山刀說要剁下我手指,並強押我將這部車典當,但因該車車主是我哥哥(李淂敬)無法典當,所以「小吳」拿著開山刀在中原大學附近一間PUB,要我在3日內交一台車,否則該部車號U4-8852 號車子不會返還,而且要我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且稱不能報警,否則家人會受波及後即將該車開走,當時他手下約有二十多人,3日後我就開車號U4-8756號自小客車(客戶託賣)到國信公司,換回前開車號U4-8852號自小客車,並要我10日後再開一台賓士車去找劉國清,後來我才會在3月中旬開車號U4-8825號汽車到劉國清公司,強取我車子的人有張群治、鄧光廷、劉國清、被告、呂美和、宋榮盛、姚威帆、嚴百忍、林信源、孫晉鼎等人(指認照片及口卡),廖英傑、許時海則沒印象,因當時有一、二十人,不能確定,其中車號5M-2041號、U4-8825號汽車是孫晉鼎帶人來搶走,當時有拿出槍枝的是劉國清、孫晉鼎、宋榮盛、姚威帆四人等語(見90偵16955號卷第50至53、74頁)。

⑶於原法院91訴649號案件初次作證時證稱:車號U4-8756號自小客車是在中原大學那邊被搶,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晚上,那天參與的人都不在剛剛庭上的人,那是因為我當初是在開車行,劉國清透過其手下打電話約我至中原大學,接著其手下就一群人拿著刀押著我說車子鑰匙不交給他們的話就要剁手指,這是第一台車;車號U4-8825號汽車則是在國信公司那邊被搶,因為那時候劉國清說要跟我買賓士S320型的車,我有將一部賓士E200K的權利車(車主是彭錦松)以10萬元賣給劉國清,但因為是貸款車,所以後來被銀行拖回去,這件事劉國清自己知道,但劉國清硬要我把車子還給他,所以要我去國信公司,強行取走我開去的車號U4-8825號車子去抵償,那天是孫晉鼎、劉國清這兩個人帶著一些小弟押著我把車子鑰匙給他,當時還有亮槍出來,我為了保命,所以把車子鑰匙給他;第三部車是車號5M-2041號車子,是因為劉國清一直要買賓士320型的車子,但是貸款一直辦不下來,他仗著他是黑社會有槍,就恐嚇說:「中壢有誰不認識我,如果貸款辦不下來就自己看著辦」,要我去赴約,因為我當時車行剛開,不想惹事,所以就去國信公司赴約,但談不攏,劉國清就強押我把車鑰匙及車子(車號5M-2041號)拿走,當時在場的人有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指認照片)等十三人左右,整個過程中他們都是站在旁邊,可以聽到我與劉國清得對話,並有其他的人在樓下,除了劉國清說話之外,孫晉鼎也有說話,但是孫晉鼎說什麼已經不記得,但是大概是恐嚇的意思,因為他們有拿著槍,所以才自己把鑰匙給他們;第四部車是車號U4-8852號車子,是在楊梅的一家財務管理公司被搶走,那時候是想要回我先前被搶走之車號8825號、5M-2041號的車子,所以和一個朋友一起找劉國清談判,但劉國清要我拿一百萬元出來,當時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場,那時候他們是站在門口並沒有說話,我與劉國清、孫晉鼎在裡面談,我不同意,他就要我再把車號U4-8852號車留下來,他說:「你願意的話就把一百萬元拿來,三部車就還你」,當時劉國清腰際有插一把槍,而且他們人多,怕會走不出大門,所以才把車子鑰匙留下來離開,我當時是跟我朋友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第一部車被搶時,那個人說車不留下來要剁手指,第二部車被搶時只是把槍亮出來,問說是要命還是要車子,第三部車,劉國清在電話中說貸款辦不下來,要求精神賠償,如果不賠償就試試看,當面談的過程中,劉國清說如果要把車子拿回去就要把貸款辦下來,且不時亮槍,第四部車被搶的時候,沒有亮槍,也沒有言語間的恐嚇,因為第一部車被搶的時候還不知道是劉國清手下做的,是第四部車被搶走後,劉國清親口向我承認,才知道等語(見91訴649號卷㈢第20頁以下)。

⑷嗣於原法院91年649號案件再次作證時,告訴人李宗恕復改稱:事情的起因是劉國清透過小葉找我買車,但是因為貸款的問題,沒有賣車給劉國清,後小葉與我約在中原大學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我是開車號U4-8852號車子過去,對方約有二十幾個人把車子扣留下來,並且說要剁我手指,要我在一天的時間內交出一台賓士車,後來就約在三重市○○路○段頂好超市附近把車號U4-8756號交給小葉,雖有請拖車公司將車子拖回來,但是並沒有找到車子,當時不知道這部車號U4-8756號車子是被劉國清手下的人搶走,是事後才知道,本件被告中沒有人參與,後來劉國清以十萬元購買車號8K -0592號這部權利車,但這部車被歐利克公司拖走,因劉國清說車子裡面有槍,要求我把槍取回,並要我再補一部車給他,有告知說這是權利車,沒有辦法,但他堅持一定要弄一部車給他使用,所以劉國清就叫一個綽號「小葉」的人騙我去國信公司,並且要求我先把我開去之車號U4-8825號車鑰匙放在樓下櫃台,上二樓後有看到劉國清、孫晉鼎、張群治、呂美和、鄧光廷,當時劉國清正在擦槍,他一看到我上樓就將槍上膛指著我的頭問說:「要不要把車子交出來,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我回說沒有辦法,10萬元的權利車就是這個樣子,但是他還是把該部車號U4-8825號車子留下來,後來劉國清約我前去國信公司商談取回車號U4-8825號車子的事,先前有以電話聯絡告知劉國清貸款無法辦理,劉國清就在電話中說:「中壢我最大,沒有人不賣我面子」,要我自己找時間去國信公司跟他們談,並天天打電話恐嚇、要我處理,實在沒辦法,所以才開車牌號碼5M-2041號車過去,在樓下的時候一樣要把鑰匙交給櫃台小弟,但當天劉國清說要取回前開車號U4-8825號車子,必須在一個月內幫他辦理一輛全新的賓士S320型賓士車交給他使用,並說:「如果賓士車辦不下來,你也不用想活了」,除非要給其二百萬元,才可以拿回8825這部車,之後他就開車載我去楊梅埔心的某一住家,之後又開到中豐路的大大車行,在去大大車行的路途中,劉國清要我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然後將放在車上的槍拿出來,當時是劉國清開車,孫晉鼎坐在旁邊,劉國清跟孫晉鼎都有把槍拿出來,劉國清還說:「如果這些槍不夠看,車後面還有一把長槍」,再將我帶到國信公司附近,一直不讓我離開,後來可以離開的時候有問劉國清:「我開來之5M-2041號車子要跟誰取回?」,劉國清說:「你還想把車開走?」,當時林信源等人都有在場,總共約有二十幾個人在場,因為他們都有拿槍出來,所以很害怕也不敢講什麼就先離開,後來有找竹聯幫綽號「金剛」之人出面想把車子取回,當天我與綽號「金剛」之人一起開車號U4-8852號車子到楊梅某一財務公司,現場約有四十幾個人在場(包含林信源等人在內),但是後來綽號「金剛」之人與劉國清合作,由綽號「金剛」之人派小弟開走車號U4-8852號車子交給劉國清,並且對我說如果不把賓士車貸款貸下來或拿出二百萬元贖車,該部車號U4-8852號車就要交給劉國清使用,當時劉國清也在場,劉國清也有講類似的話,後來就有到派出所報案,車號U4-8852號、U4-8825號、5M-2041號這幾部車被搶時,張群治、呂美和、嚴百忍、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場,當時拿槍的人是劉國清和孫晉鼎,其他小弟拿刀跟棒棍的比較多,我均是與劉國清商談,孫晉鼎只是劉國清身邊的一個小跟班等語(見91訴649號卷㈣第5頁以下)。

㈢、綜觀告訴人李忠恕上揭指述,就劉國清及被告等人如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其所有之四部車輛、參與人數以及時間、地點、強取之情節及先後順序等節,其前後所述未盡相同,已有瑕疵,自必須有獨立之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惟本件除告訴人李宗恕一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可信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擔保其指證係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贓物領據,核屬告訴人指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於其指述以外之補強證據。另檢察官所稱:告訴人李宗恕與被告等人間並無熟識及嫌隙,當無誣陷之理云云,亦僅係判斷告訴人指述有無重大瑕疵之參考,亦顯非屬被害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再者,告訴人李宗恕如確有於其所指述第一次時間即遭到劉國清及被告等人強盜行為之迫害,其竟未報案處理,嗣又一再交付車輛於劉國清,亦與常情有悖。既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李忠恕之指訴係確有其事,即難以告訴人李忠恕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強盜犯行,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係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前揭被起訴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共同正犯,只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張群治係接獲嚴百忍之通知,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附近,與其餘不知姓名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會合,在場對嚴百忍向吳建忠催討50萬元交保金事宜予以助勢,以脅迫手法,迫使吳建忠將其車留下,被告本人縱使非手持棍棒之物或出言恫嚇吳建忠之人,但其知嚴百忍通知其與張群治前去係為處理交保金糾紛,被告復駕車載張群治至現場與眾人會合,由張群治下車站立於嚴百忍一旁助勢,被告顯與嚴百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見前述,原審判決僅臚列告訴人吳建忠之指述內容,而未詳閱卷內如共犯嚴百忍等人實際供述等證據資料,即謂卷內僅有吳建忠之單一指述,顯屬疏略。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載:「……後因吳建忠報案,而於翌日(7月7日)凌晨在張維鳴住處找到該自小客車,警方便依法通知渠等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筆錄,而於當日凌晨2時許,製作筆錄後,嚴百忍則在該分局門口前對吳建忠恐嚇稱:『將來至地檢署訊問時,須配合渠等說法,否則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劉國清則對吳建忠恐嚇稱:『你準備等死』等語,均使吳建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吳建忠之安全」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此二次恐嚇言語,各係嚴百忍、劉國清單獨為之,並未起訴被告亦為共犯,此見起訴書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提及嚴百忍、劉國清以外之人,且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劉國清……呂昱慶……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8條之罪嫌;劉國清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嚴百忍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劉國清等十二人就上開強盜犯行及劉國清、呂昱慶……就上揭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而未指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自明(見起訴書第5頁)。原審疏而未查,竟認就此等恐嚇部分,被告亦經起訴,而為無罪判決,顯屬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告訴人李宗恕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獨立於告訴人李宗恕指述以外之補強證據,徒以核屬告訴人指述一部分之贓物領據及告訴人李宗恕與被告等人無熟識、嫌隙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實係未瞭解告訴人指述必須有獨立之補強證據之證據法則,固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被訴強盜吳建忠部分,應構成強制罪等語,則屬有理由。原審無罪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改判部分不及於原審訴外裁判部分)。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僅因嚴百忍等人與告訴人吳建忠之保釋金糾紛,即經嚴百忍通知至現場助勢,強制告訴人吳建忠交付車輛,危害社會治安,及本案係通緝到案,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非主事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2年間即經法院發布通緝,於99年9月2日始行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共犯用以強制被害人吳建忠之棍棒等物,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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