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俊皓
- 選任辯護人
- 許桂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祐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祐政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陸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俊皓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前之某日,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而共同基於單一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圖謀以假冒「書記官」、「刑警」等公務員身分,向民眾詐財牟利,並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各一枚以俟於行騙時交付偽造之檢察機關公文書,另以不詳方式偽造書記官服務證六張(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興霖一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東霖二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吳興正二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德明一張,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五張),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名義人陳興霖、陳東霖、吳興正、陳德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服務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即推由集團中某成年女性成員假冒係高雄某銀行職員,於一百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四五一號住處內之呂沈美英,而向呂沈美英佯稱呂沈美英涉嫌在該銀行盜領金錢,需接受調查,並旋將電話轉接予由集團中另一假冒為刑警之成年男子,繼向呂沈美英騙稱須至高雄之某警察局接受調查,經呂沈美英表示無法前往高雄後,該人即留下一電話號碼,要求呂沈美英撥打而確認其是否係警察局,俟呂沈美英再依該號碼撥打前去,集團中某成年女性即佯稱該處為警察局,並再留下一電話號碼予呂沈美英。呂沈美英乃再度撥打電話前去,並由集團另一成年男性自稱係「許家輝」刑警,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而向呂沈美英稱:因涉犯案件,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偵辦中,且業經檢察官傳喚二次均未到庭,要拘留二個月,惟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亦即,如選擇分開調查,則需扣押現金,如選擇不分開調查,則需扣押不動產,並因係屬秘密調查,故不得告知任何人等語,使呂沈美英誤信為真,選擇分開調查之方式,且告知該人其共有存放於郵局之定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般存款一百萬元、大溪農會存摺有二十萬元、南山人壽保險則有一百萬元,該人即向呂沈美英表示需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交予其保管,待調查完畢後即予歸還。嗣於一百年一月七日上午,該佯稱係「許家輝」刑警之人,即再次撥打電話至人在前揭住處內之呂沈美英,要求呂沈美英以實際行動表示會保守祕密,而指示呂沈美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八十萬元置放在家中,將會由監管科之書記官,在同日下午十五時至十六時許間,前往呂沈美英前揭住處,向呂沈美英收領上開現金八十萬元,致呂沈美英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一百年一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即在其前揭住處前,將八十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偽冒為監管科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一百年一月七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且其上有蓋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傳真公文書一紙予呂沈美英而行使,以取信於呂沈美英,足以生損害於呂沈美英、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呂祐政因網路職棒簽賭而積欠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債務,乃於其後某日,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約定,以依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指示假冒為書記官前去向呂沈美英收取現金,每次即可折抵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債務方式,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自斯時起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及成年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單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先後接續為下列犯行;另曾俊皓則與呂祐政係朋友關係,知悉呂祐政要偽冒書記官向人詐騙,而於下列(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亦與呂祐政、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單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四)之犯行:
(一)一百年一月十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該佯稱係「許家輝」刑警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人在家中之呂沈美英,要求呂沈美英先將郵局定存一百萬元解約,並存放至第一銀行之帳戶中,及另自大溪農會帳戶中提領二十萬元現金置放在家中。而呂祐政則依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中壢交流道拿取附表二編號七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裝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附表二編號五之紅色印台一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上述偽造書記官服務證六張與透明之名牌夾一個)後,由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利用黑色手提袋內前述行動電話指示呂祐政,搭乘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載送呂祐政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一百年一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之傳真公文書一紙,再由呂祐政以前述黑色手提包中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及紅色印台,蓋用上開偽造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後,以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二所一百年一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再將呂祐政載至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隨即由呂祐政自行搭乘計程車抵達呂沈美英前揭住處後,便冒充監管科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並以手提袋中之前述電話撥打予詐欺集團成員,讓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與呂沈美英對話,呂祐政再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一百年一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呂沈美英而行使,以取信於呂沈美英,足生損害於呂沈美英、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使呂沈美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認呂祐政係書記官,將其所提領之二十萬元交付予呂祐政。呂祐政於取得款項後,再依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利用所交付黑色手提袋內前述二支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將現金及黑色提袋一只(含其內物品)持往空軍一號客運中壢站交還予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
(二)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該佯稱係「許家輝」刑警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人在家中之呂沈美英,先於上午要求呂沈美英將存放在第一銀行帳戶中之八十萬元現金,提領至家中置放。而呂祐政則依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中壢交流道拿取附表二編號七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裝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附表二編號五之紅色印台一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上述偽造書記官服務證六張與透明之名牌夾一個)後,由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利用黑色手提袋內之前述行動電話指示呂祐政,搭乘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載送呂祐政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之傳真公文書一紙,再由呂祐政以黑色手提包中之前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及紅色印台,蓋用上開偽造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後,以偽造完成一百年一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即再將呂祐政載至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隨即由呂祐政自行搭乘計程車抵達呂沈美英前揭住處後,便冒充監管科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並以手提袋中之前述電話撥打予詐欺集團成員,讓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與呂沈美英對話,呂祐政再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呂沈美英而行使,以取信於呂沈美英,足生損害於呂沈美英、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使呂沈美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認呂祐政係書記官,而將其所提領之八十萬元交付予呂祐政。另於同日下午,呂祐政等人又以相同之方法,而騙得呂沈美英所存放在郵局之七十萬元,並同時交付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且由呂祐政以黑色手提包中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及紅色印台,蓋用上開偽造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再偽造完成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予呂沈美英,亦足生損害於呂沈美英、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呂祐政在同日二次取得款項後,即依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利用所交付黑色手提袋內前述二支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將現金及黑色提袋一只(含其內物品)持往空軍一號客運中壢站交還予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
(三)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上午,該佯稱係「許家輝」刑警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接續撥打電話予人在家中之呂沈美英,要求呂沈美英先後二日前往領取存放在第一銀行之七十萬元現金,及原已繳納之南山人壽保險費五十五萬元而置放在家中。而呂祐政則依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後二日至中壢交流道拿取黑色手提袋一只(內裝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附表二編號五之紅色印台一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上述偽造書記官服務證六張與透明之名牌夾一個)後,再由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利用黑色手提袋內之前述行動電話指示呂祐政,搭乘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載送呂祐政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之傳真公文書各一紙,再由呂祐政以黑色手提包中之前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及紅色印台,分別二日蓋用上開偽造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一枚後,分別偽造完成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即先後二日,直接將呂祐政載至呂沈美英前揭住處外,再先後二日由呂祐政冒充監管科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並以手提袋中之前述電話撥打予詐欺集團成員,讓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與呂沈美英對話,呂祐政再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一百年一月十三日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呂沈美英而行使,以取信於呂沈美英,足生損害於呂沈美英、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並使呂沈美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認呂祐政係書記官,而將先後二日所提領之七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交付呂祐政。呂祐政先後二日詐得款項後,即依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利用所交付黑色手提袋內前述二支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將現金及黑色提袋一只持往空軍一號客運中壢站交還予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
(四)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上午,該佯稱係「許家輝」刑警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呂沈美英,表示已查獲盜領現金之歹徒,但如要洗清罪名,尚需再給付最後一筆現金,以避免遭人誤會和檢察官串通,呂沈美英雖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已沒有現金,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呂沈美英前去貸款,且需保守祕密,呂沈美英不得已,即先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之藍勝民代書事務所,並與職員談妥將以其所有之房地抵押貸款五十萬元後,再將結果告知該自稱為「許家輝」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會由監管科書記官前去向呂沈美英收取其中之四十萬元。其間由於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先前即向呂祐政表示該期間其沒空,需自行準備交通工具,呂祐政乃以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使用之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多次與曾俊皓所有附表二編號九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聯絡,呂祐政於告知曾俊皓自己將偽冒為書記官向人收取金錢,並經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允諾會額外給付曾俊皓報酬後,曾俊皓即同意搭載呂祐政前去向呂沈美英收取款項,迨經談妥後,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該冒稱為「許家輝」刑警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撥打電話予呂沈美英,要求呂沈美英前往辦理貸款事宜。而呂祐政則依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指示,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至中壢交流道拿取黑色手提袋一只(內裝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附表二編號五之紅色印台一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上述偽造書記官服務證六張與透明之名牌夾一個、附表二編號十之衛星導航機一具)後,再由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利用黑色手提袋內之前述行動電話指示呂祐政,由曾俊皓駕駛車號Z八─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祐政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之傳真公文書一紙,呂祐政返回車號Z八─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上後,並將上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提示予曾俊皓看,曾俊皓並於問明其後任務為去向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呂祐政即在車號Z八─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黑色手提包中之前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及紅色印台,蓋用上開偽造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後,以偽造完成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間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於車內復撥打前述黑色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多次催促呂祐政前去收款,呂祐政遂依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衛星導航機之引導,指示曾俊皓直接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將呂祐政載至呂沈美英前揭住處外,準備向呂沈美英收取款項。嗣因呂沈美英前往向藍勝民代書貸款時,經藍勝民告知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旋報警處理,故於呂祐政再度前往冒充監管科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並出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呂沈美英而行使,並擬向呂沈美英收取四十萬元現金時,與在車號Z八─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待之曾俊皓同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呂祐政、曾俊皓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或預備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一曾俊皓所批入準備轉賣之行動電話十三具、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劉虞鳳珍存摺一本、附表三編號三呂祐政所有供自己施用之K他命三包,另由呂沈美英提供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七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呂沈美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祐政迭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曾俊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呂祐政、曾俊皓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故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二人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呂祐政於原審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曾俊皓而言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呂祐政於原審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應訊,雖未經具結而為陳述,惟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依法對證人即被告呂祐政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詳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第一五六頁背面至一六二頁),並經被告曾俊皓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即被告呂祐政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況參酌被告曾俊皓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呂祐政前述所言,均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故被告呂祐政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呂祐政、曾俊皓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之各次犯行,迭據被告呂祐政分於警詢(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一五一頁背面至第一五三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七三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原審(詳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均供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曾俊皓則坦承有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知道被告呂祐政要去騙錢,而駕駛車號Z八─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祐政去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且被告呂祐政於收得傳真後,有拿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傳真予被告曾俊皓看,後被告呂祐政即在車號Z八─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蓋用印章,其間被告呂祐政復有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曾俊皓並有載被告呂祐政前往被害人呂沈美英住處準備收款,並坦有詐欺之犯行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一月十八日那天呂祐政跟我借車,我不放心,所以我說我自己開車載他去,在車上他一直接電話,他跟我說他要去騙錢,我沒有拒絕他,我有載他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但他收什麼傳真我不知道,收完傳真之後就載他去被害人住處,之後就被抓了。(問:你就原審事實欄二(四)所示的詐欺取財,是否承認?)我承認。我否認參與偽造文書部分。(問:剛才呂祐政稱你載他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他是在你車上蓋偽造的印章,對此有何意見?)我在前座開車,他在後座,我不知道他在蓋什麼東西,我知道他有做蓋的動作。」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稱:「有此事實,我知道呂祐政要去騙人家錢,我有載他去便利商店,呂祐政與阿樹的對話,我有聽到,但是不是很清楚,我不懂他們有些是什麼意思。(問:提示原審卷呂祐政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呂祐政於原審表示他只有看到公文,並且大概問一下說我們要去做什麼,我有跟他說要去收錢,呂祐政並稱收到傳真之後有將公文交給你看,有何意見?)我有看到那張紙,但當時我在開車沒有注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我是知道呂祐政要去騙人,但我不知道他要用什麼方式去騙人,我也不知道有偽造公文書的行為云云。然查:
(一)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因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先前即向呂祐政表示該期間其沒空,需自行準備交通工具,被告呂祐政乃以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使用之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多次與被告曾俊皓所有附表二編號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聯絡,被告呂祐政有告知被告曾俊皓自己將偽冒為書記官向人收取金錢,並經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允諾會額外給付被告曾俊皓報酬後,被告曾俊皓即同意搭載被告呂祐政前去向被害人呂沈美英收取款項,被告呂祐政則依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指示,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至中壢交流道拿取黑色手提袋一只,再由被告曾俊皓駕駛車號Z八─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呂祐政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之傳真公文書一紙,被告呂祐政返回車號Z八─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上後,並將上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提示予被告曾俊皓看,被告曾俊皓並於問明其後任務為去向人收款後,被告呂祐政即在車號Z八─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黑色手提包中之前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及紅色印台,蓋用上開偽造公印於其上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後,以偽造完成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間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於車內復撥打前述黑色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多次催促被告呂祐政前去收款,被告曾俊皓遂直接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搭載被告呂祐政前去向被害人呂沈美英收款之事實,分據被告呂祐政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多次證述在卷,佐以被告曾俊皓之供述,足見被告曾俊皓亦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被告呂祐政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查獲地做何事?)我向呂沈美英收錢。(問:你以何名義向呂沈美英收錢?)我以書記官名義跟呂沈美英收錢。..(問:你與曾俊皓的關係?)朋友。..他知道我假冒書記官騙人錢財,是我找他來的,我叫他開車載我去收錢。」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七三頁)、「曾俊皓是後來我被抓的時候,我才找他的,我被抓到的那天是他載我的..(問:曾俊皓是你聯絡他,還是你聯絡他去載你的?)是我聯絡的。(問:為什麼你會聯絡曾俊皓載你到被害人家中騙錢?)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因為我都坐後座,我有告訴過他要去收錢..(問:所以你說曾俊皓是你聯絡的,所以他才去載你?)是的。..(問:你是打電話叫曾俊皓去載你的?)是的。」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問:你和曾俊皓約的時候是否他去你家載你?)是的。(問:是他去你家載你還是你們約在空運一號?)是他到我家載我。..(問:你是使用那支手機聯絡曾俊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用0九二八那支聯絡的。..(問:你們怎麼約見面,怎麼去被害人住處收錢?)我打電話給曾俊皓然後叫他來我家載我,然後叫他載我到空軍一號,然後再到被害人家裡,我收完錢後再到空軍一號。(問:你們都會到空軍一號做什麼?)拿手提袋,然後我拿到錢之後就拿回去交給上線。(問:曾俊皓手機幾號?)好像是0九八八的...我是存在0九二八的那支手機裡面。」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
2、被告呂祐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曾俊皓載你去領錢時,他是否知道你要去做什麼事?)他知情。(問:是否是你介紹曾俊皓加入集團的?)因為阿發先跟我說,一月十七日他沒有空,叫我去找交通工具,所以我在一百年一月十六日問曾俊皓隔天有沒有事,我說要跟他借車,然後他在十七日來我家的時候,我就找他載我去空軍一號拿手提包,但是那天後來並沒有出去拿錢,當天我就把手提包還給阿樹,十八日早上曾俊皓又來我家,先載我去拿公事包,再去便利商店收公文,且又聽到我講電話,我就跟他說我要去幹嘛,他當下沒有說什麼,但仍然載我去拿錢,但那天就被警察查獲了。..(問:你有無提示偽造證件給曾俊皓看過?)沒有,他只有看到公文,並且大概問一下說我們要去做什麼,我就說要去收錢,我當下有跟他說是詐騙的錢,但是沒有講的很詳細,因為集團的人一直打電話給我催我去被害人家。」等語(詳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問:為何是曾俊皓載你去,而不是別人?)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找他載比較方便。..(問:為何在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偵訊中稱曾俊皓知道你假冒書記官騙人錢財的事?)曾俊皓在最後一次,就是被警察查獲那次才知道,是在還沒有被抓之前,我在車上大致有跟他說,因為他有詢問我,要去那裡,要做什麼,我跟曾俊皓說,要去跟人家收錢,我也有跟他說,我是假冒書記官跟別人騙錢,他聽到之後本來想要走了,我就跟他說,都已經到了,我就拜託他幫忙載我一下,他一開始不肯,後來我就有點半強迫他,就是一直拜託他,後來他也同意了。..(問:究竟你有無跟詐騙集團表示要給曾俊皓一些費用?)有。(問:你是如何表示的?)我有問過我的上線,上線說如果有收到錢的話就會拿錢給我,再讓我拿錢給曾俊皓,但我都沒有拿到錢,所以我都沒有給曾俊皓任何的錢,我只有給曾俊皓一千元加油。(問:曾俊皓開車載你,是否為你向上線要求的結果,或是上線直接派曾俊皓開車載你?)是我打電話找曾俊皓來載我。(問:為何之前四次都有上線派阿發來載你,為何一百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這兩次卻是你自行叫曾俊皓來載你?)因為那兩天阿發跟我說他的車子那兩天不能用,但是上線還是要我去向被害人詐騙,我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就找曾俊皓。..(問:你方稱一月十七日那天有跟曾俊皓說,你是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詐騙,曾俊皓一開始不願意載你,後來經你一再拜託才同意載你,但他之前就已經另外有載假冒公務員之詐欺犯嫌,你所稱曾俊皓不同意,是否屬實?)曾俊皓確實是一開始不同意,我說的是實在的。..(問:門號0000000000手機是何人在使用的?)我沒有印象。..(問:這支手機是如何來的?)阿樹拿給我的。..(問:為何在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點二十七分開始密切通訊,不到一分鐘就打一次,且皆無撥通,通話時間為0秒,有什麼事情需要這樣急著跟曾俊皓聯繫?)我要打電話跟曾俊皓借車,就是要去找被害人,但是曾俊皓都沒有接電話,因為阿樹問我當天可否借到車,後來我就叫阿樹載我到大溪,再由我坐計程車進去。..(問:所以你認為給曾俊皓一千元當油錢而搭乘曾俊皓的車,會比坐計程車還要方便?)是的。」等語(詳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至第一六二頁背面)。由以上被告呂祐政之證述內容,被告呂祐政有告知被告曾俊皓自己要偽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款,且於下便利商店收取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上被告曾俊皓所駕駛之車號Z八─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曾經提示前述公文予被告曾俊皓看,被告曾俊皓還問被告呂祐政等一下要做什麼,被告呂祐政則向被告曾俊皓表示要去向被害人收款。
3、被告曾俊皓於本院供述知悉被告呂祐政要去騙錢,其間被告呂祐政一直與詐欺集團成員通電話,且有載被告呂祐政前去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被告呂祐政並係在自己所駕駛車號Z八─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蓋用印章(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被告呂祐政有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在車號Z八─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一直通電話,被告呂祐政下車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被告呂祐政的確有提示前述傳真予被告曾俊皓看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則依被告曾俊皓於本院供述,有看到被告呂祐政下車收取附表一編號七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且被告呂祐政復係在其所駕駛車號Z八─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其間詐欺集團成員復多次與被告呂祐政通聯,參酌被告呂祐政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有告知被告曾俊皓自己係要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款,則被告曾俊皓搭載被告呂祐政前去便利商店拿取偽造公文書,並已見得前述偽造公文書後由被告呂祐政於被告曾俊皓所駕駛之車內蓋用公印文以完成前述偽造公文書,再載送自己亦知悉要偽冒為書記官之被告呂祐政前往被害人呂沈美英住處,推由偽冒為書記官之被告呂祐政下車以向被害人詐騙以行使前述偽造公文書,被告曾俊皓顯然就被告呂祐政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故被告呂祐政辯稱:我坦承有詐欺之犯行,但我沒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的犯行,而且我也不知道被告呂祐政要如何詐騙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二)此外,被告呂祐政所犯前述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之犯行,及被告曾俊皓所犯前述事實欄二(四)之犯行,復據被害人呂沈美英指述在卷(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並有被害人呂沈美英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編號五至七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六紙(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查獲現場相片(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一頁)、被告呂祐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俊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有關本案相關通聯紀錄(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及上開二支門號之電話通聯電話次數(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七頁)等附卷可稽,復有由被害人呂沈美英提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七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七張、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呂祐政、曾俊皓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或預備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等扣案可資佐證。
(三)至被告曾俊皓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被告呂祐政只是單純載被告呂祐政到被害人處,被告曾俊皓無分擔或參與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亦未僭行公務員職權,亦非由其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2、被告曾俊皓雖有目擊被告呂祐政蓋用公印並聽聞被告呂祐政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然被告呂祐政方滿十八歲是否知悉呂祐政所蓋印者為偽造的公文,並能推想被告呂祐政是要行使偽造公文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被告曾俊皓能否由聽聞被告呂祐政單方面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繫之片段言談即了解認識被告呂祐政等人詐騙手段;3、被告曾俊皓只是提供被告呂祐政實施犯罪之便利,從而被告呂祐政該次詐欺行為之幫助犯云云,為被告曾俊皓置辯,然查:
1、被告曾俊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已經坦承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曾俊皓自承知悉被告呂祐政要去向人騙錢而載被告呂祐政前去被害人呂沈美英住處收取款項,亦如前述,則被告曾俊皓顯已經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行為,足見被告曾俊皓至多只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曾俊皓之供述亦不一致,自不足採憑。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呂祐政事先即告知被告曾俊皓要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呂沈美英詐騙財物,參以被告呂祐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曾詢問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是否可以給被告曾俊皓報酬,而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亦表示若確實有收到錢,即會給予其金錢,再由其轉交予被告曾俊皓。係因嗣後其並未收受來自於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所給付之現金,故未曾實際交付報酬予被告曾俊皓等語,內容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曾俊皓就被告呂祐政等人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手法事先知悉,且亦有遂行詐欺犯行,而可藉此圖得報酬之意思,佐以被告曾俊皓自承有見到被告呂祐政至便利商店所收取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且知悉被告呂祐政係在其所駕駛之車內蓋用印章,然被告曾俊皓猶親自駕車載送被告呂祐政前往被害人呂沈美英住處向被害人呂沈美英取款,則被告曾俊皓與被告呂祐政及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就該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是被告曾俊皓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非可採信。
3、至被告曾俊皓雖為甫滿十八歲之人,惟被告曾俊皓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於本案查獲前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載送假冒檢察官指派之「陳先生」,持另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另案被害人鄺景堂收取十六萬元,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三罪等情,此據被告曾俊皓供明在卷(詳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六九頁),並有上開案件被害人鄺景堂警詢筆錄(詳訴字第六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附卷可稽,而前述持以向另案被害人鄺景堂詐騙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復採得被告曾俊皓之指紋等情,亦有被告曾俊皓指紋鑑定(詳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七一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二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一0000一三五五一號指紋鑑定書(詳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等存卷可證,又被告曾俊皓並因上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曾俊皓涉犯上開三罪於一百年七月七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上訴本院分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八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被告曾俊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曾俊皓於本案發生前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曾犯相同之案件,並於前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留下指紋,則縱被告曾俊皓縱為甫滿十八歲之人,既曾於本案之前犯前述類似案件,自不可能不知悉所犯係何罪,故辯護人前述置辯,實與事理有違,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曾俊皓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呂祐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曾俊皓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第一四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
(二)是核被告呂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呂祐政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多次假冒為書記官身分,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同一被害人呂沈美英行騙,其各該次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均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呂祐政就事實欄二(四)之詐欺犯行部分,雖因當場遭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既遂罪)。被告呂祐政等人偽造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呂祐政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等人尚有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假冒
,惟因此部分既與被告呂祐政所犯其餘經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間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酌。被告呂祐政就其於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行,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就事實欄二(四)為警查獲該日之犯行,與被告曾俊皓、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呂祐政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際,同時僭行書記官職權,且使呂沈美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又核被告曾俊皓就事實欄二(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曾俊皓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取既遂罪嫌乙節,惟被告曾俊皓僅參與事實欄二(四)之取款行為,該次向被害人呂沈美英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是其所為,應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乃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可議。」(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故自毋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事實欄二(四)之被告曾俊皓等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俊皓就渠應被告呂祐政之邀,而於事實欄二(四)之犯行,與被告呂祐政、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俊皓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被告呂祐政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際,同時僭行書記官職權,欲使被害人呂沈美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止於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詳加調查後,以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既認事實欄一之犯行,無從證明係被告呂祐政持前述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向被害人呂沈美英詐騙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曾俊皓部分,亦無從證明有參與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行,並認被告呂祐政係自事實欄二起始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曾俊皓自事實欄二(四)起始參與本案犯行,詳如後述,則被告呂祐政、曾俊皓於參與前,既認不成立犯罪,對被告呂祐政而言,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對被告曾俊皓而言,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公印文六枚,自不能於不成立犯罪之部分一併宣告沒收;(二)本件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書記官服務證總計有六張,原審誤載為五張,且依被告呂祐政所述,前述書記官服務證係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置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黑色手提袋內,預備於行騙時所使用,參酌被告呂祐政自承當時係偽冒為監管科書記官前去向被害人呂沈美英取款,並於下車時將前述六張書記官服務證攜帶二張置於透明之名牌夾內下車,亦有卷附查獲照片(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三十頁,其中書記官名牌內有二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述證物查看無訛,顯見前述六張書記官服務證及透明之名牌夾一個,縱未由被告呂祐政提示予被害人呂沈美英而並未行使,惟上開物品顯係被告呂祐政等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三)被告曾俊皓並未於原審坦承自己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原審於理由欄卻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祐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原審判決書第七頁),與卷證資料不符;(四)本件依被告呂祐政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雖係由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所提供(詳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六一頁),惟其於犯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犯行時,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並非依前述手機門號聯絡指示其前往中壢交流道拿黑色手提包(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依被告呂祐政供述,如要犯案,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會前去家中附近之便利商店找被告呂祐政(詳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九四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則係用以與被告曾俊皓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聯絡犯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等情(詳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六一頁),故原審此部分之記載均有誤會。被告呂祐政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及被告曾俊皓以其僅成立共同詐欺而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且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與被告曾俊皓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曾俊皓僅成立幫助詐欺罪云云,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審既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呂祐政、曾俊皓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小利即加入詐騙集團,使被害人呂沈美英多年辛苦積蓄付諸流水,並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騙集團之困難度,造成該詐騙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此將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並兼衡被告呂祐政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曾俊皓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詐欺之犯行,惟否認有其餘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曾俊皓前已經犯相同之案件猶未知悔改,復再犯本案之罪,暨被害人呂沈美英遭受詐騙之金額重大,迄今被告呂祐政、曾俊皓均尚未與被害人呂沈美英達成和解,亦據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二人供明在卷(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以及被告呂祐政、曾俊皓所參與之次數及其程度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曾俊皓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對被告曾俊皓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呂祐政自始並未坦承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且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呂沈美英達成和解,此為被告曾俊皓自承在卷,而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除行為人須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外,尚須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後,始為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曾俊皓迄未獲得被害人呂沈美英原諒,顯不適宜宣告緩刑,況被告曾俊皓前已因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三罪,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於一百年七月七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不符合緩刑要件,均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七紙,被告呂祐政並未參與事實欄一之部分,僅參與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之部分,另被告曾俊皓僅參與事實欄二(四)之部分,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交付予被害人呂沈美英行使,而為被害人呂沈美英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即被告呂祐政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六枚,乃係偽造之公印文,另被告曾俊皓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應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偽造公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就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七紙公文書均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係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所有供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被告呂祐政所使用然為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及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衛星導航一具,則分別係被告曾俊皓及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紅色印台一個、黑色手提袋一只,則係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偽造書記官服務證六張,則係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所有預備供被告呂祐政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二人供承在卷,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宣告。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人犯本案之罪有何關聯,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故檢察官就其如編號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十三具亦聲請宣告沒收,仍有誤會,再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祐政、曾俊皓均係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即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於一百年一月七日,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集團成員前往向被害人呂沈美英佯稱係書記官,並提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一百年一月七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向被害人呂沈美英詐欺得款八十萬元,另被告曾俊皓就被告呂祐政與詐欺集團所共犯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之犯行,暨就所查獲之偽造書記官服務證部分,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二人均應成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就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二人是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書記官服務證六張雖係偽造無訛,然並無法可證係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二人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等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且被害人呂沈美英亦未陳稱被告呂祐政曾向伊提示以行使之,再參以該等服務證上均未貼有照片,衡情被告呂祐政亦未提示,只能認係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等集團成員自始即偽造後,併同放在手提袋中,是既無證據可認該等服務證係被告、曾俊皓二人所參與共同偽造,亦查無被告呂祐政曾加以行使之佐證,自不得遽認被告、曾俊皓二人另涉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或係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2、就被告呂祐政是否另涉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被告呂祐政係自一百年一月十日起,始有從事本案犯行一節,業據被告呂祐供稱明確,並核與告訴人呂沈美英於警詢所陳稱之:第一次前來向我取款之人,確非被告呂祐政等語相符,則若被告呂祐政係自始便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等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何以未自第一次起即由被告呂祐政前往向被害人呂沈美英取款,以避免中途換人而遭被害人呂沈美英懷疑?再參以被告呂祐政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係供稱之:其係因積欠「阿樹」賭債,才會應「阿樹」之邀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角色,故其不認識其餘成員等語,亦堪認被告呂祐政於該集團中並非居於主謀地位,衡情應確非自始即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等成員間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既依卷內所示證據,僅得認定被告呂祐政係自一百年一月十日起才有參與本案犯行,自不得認被告呂祐政就該集團於事實欄一在一百年一月七日,先推由不詳之成員假冒書記官身分,而向被害人呂沈美英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就被告曾俊皓是否涉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行部分:
(1)被告曾俊皓於原審審理中係供稱:我就本案原本並不知情。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時,被告呂祐政雖請我將被告呂祐政載往大溪,惟因當日沒多久就返家,故渠亦不知詳情,係迄翌日被告呂祐政再請渠載送前往大溪時,我才知被告呂祐政係欲持偽造之文書以詐欺他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呂祐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其在應「阿樹」之邀而加入詐欺集團後,事先已前往向呂沈美英取款四次(惟實際上應有五次),前二次係「阿發」載送其至大溪後,其自己坐計車進去,後二次則由「阿發」直接載送其至呂沈美英住處。但因「阿發」後來向其表示沒空,其才自己找曾俊皓幫忙,並在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先由被告曾俊皓駕車載其至大溪鎮,惟當日並未前往呂沈美英住處即返家,到了隔天才再請被告曾俊皓載其前去,但該次即遭員警查獲等語大致相符,則既被告曾俊皓係在十八日始將被告呂祐政載至被害人呂沈美英住處,而為犯罪行為一部分之實行,無從推論被告曾俊皓於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亦有共同為前述犯行。
(2)次查被告曾俊皓固曾於警詢中供述:其不認識被告呂祐政,係在案發前二天,撥打電話應徵工作,對方以三千元代價要我載送被告呂祐政前往大溪鎮○○路等語,惟被告曾俊皓嗣在原審審理中已改稱:我與被告呂祐政本即係交情很好之朋友。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我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某網友後,該網友即介紹我一司機的工作,且告知在其後某日,要我載送某人至臺北辦點事情。嗣我依約前往,並載送該人前往板橋後,我見該人手持類似法院文件的東西,我認為事情有異,乃在事後告知網友不願再繼續從事該工作,而網友即教我若將來有警察要我到案說明,就說是應徵工作,這樣才不會有事,所以我因本案為警查獲之初,才會為上開供述等語,而被告曾俊皓確實另有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於一百年七月七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則被告曾俊皓此部分所辯,即非全屬虛妄,而足採信。
(3)又查被告呂祐政雖在警詢中亦曾供稱:其總共先後向呂沈美英收取四次款項,前二次係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後二次則係由被告曾俊皓載送等語,然不僅被告呂祐政所稱之四次,與實際上被告呂祐政取款之次數不符,且根本無其他證據佐證,且亦無法全然排除係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未實際前往被害人呂沈美英住處該次之可能性,是憑此仍不足逕為不利於被告曾俊皓之認定。
(4)末查依卷附被告呂祐政、曾俊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被告呂祐政先前至被害人呂沈美英住處取款之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日上、下午、十二日上午、十三日等時間,被告曾俊皓所使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均係顯示在桃園縣平鎮市、中壢市、龜山鄉、龍潭鄉等地,而未曾出現在被害人呂沈美英所居住之大溪鎮○○路附近,足認被告曾俊皓確實並未在上揭所述時間,開車載送被告呂祐政前往,而益徵被告曾俊皓辯稱之其先前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應屬事實而足採信。準此,無從認定被告曾俊皓有何於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自始即與被告呂祐政及「阿樹」等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二人此部分犯罪為真實之程度,且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二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就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二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人所另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呂祐政涉犯事實欄一該次犯行,及被告曾俊皓涉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行部分,與被告呂祐政、曾俊皓二人另外所犯並經認定有罪之上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際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案 號│申 請 日 期│ 內 容 摘 要 │偽造之印文│ ├──┼─────┼───────┼───────┼───────────┼─────┤ │ 一 │「臺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一00年一月七│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 │ │署監管科收│第00九八六一│日 │呂沈美英 │地方法院檢│ │ │據」 │三號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捌│察署印」公│ │ │ │ │ │拾萬元整 │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 │ ├──┼─────┼───────┼───────┼───────────┼─────┤ │ 二 │「臺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一00年一月十│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 │ │署監管科收│第00九八六一│日 │呂沈美英 │地方法院檢│ │ │據」 │三號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貳│察署印」公│ │ │ │ │ │拾萬元整 │印文一枚 │ ├──┼─────┼───────┼───────┼───────────┼─────┤ │ 三 │「臺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一00年一月十│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 │ │署監管科收│第00九八六一│一日 │呂沈美英 │地方法院檢│ │ │據」 │三號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捌│察署印」公│ │ │ │ │ │拾萬元整 │印文一枚 │ ├──┼─────┼───────┼───────┼───────────┼─────┤ │ 四 │「臺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一00年一月十│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 │ │署監管科收│第00九八六一│一日 │呂沈美英 │地方法院檢│ │ │據」 │三號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柒│察署印」公│ │ │ │ │ │拾萬元整 │印文一枚 │ ├──┼─────┼───────┼───────┼───────────┼─────┤ │ 五 │「臺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一00年一月十│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 │ │署監管科收│第00九八六一│二日 │呂沈美英 │地方法院檢│ │ │據」 │三號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柒│察署印」公│ │ │ │ │ │拾萬元整 │印文一枚 │ ├──┼─────┼───────┼───────┼───────────┼─────┤ │ 六 │「臺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一00年一月十│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 │ │署監管科收│第00九八六一│三日 │呂沈美英 │地方法院檢│ │ │據」 │三號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伍│察署印」公│ │ │ │ │ │拾伍萬元整 │印文一枚 │ ├──┼─────┼───────┼───────┼───────────┼─────┤ │ 七 │「臺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一00年一月十│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 │ │署監管科收│第00九八六一│八日 │呂沈美英 │地方法院檢│ │ │據」 │三號 │ │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察署印」公│ │ │ │ │ │拾萬元整 │印文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一 │扣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一枚│ │ │ │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 │ 二 │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一枚│ │ │ │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 │ 三 │扣案搭配門號0九一七八五│一具│ │ │ │三四0三號行動電話(含S│ │ │ │ │IM卡一張) │ │ │ ├──┼────────────┼──┼──┤ │ 四 │扣案搭配門號0九五二五三│一具│ │ │ │六八0四號行動電話(含S│ │ │ │ │IM卡一張) │ │ │ ├──┼────────────┼──┼──┤ │ 五 │紅色印台 │一個│ │ ├──┼────────────┼──┼──┤ │ 六 │服務證(含臺灣臺中地方法│六張│ │ │ │院檢察署書記官陳興霖一張│服務│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及│ │ │ │書記官陳東霖二張、臺灣新│一個│ │ │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吳│透明│ │ │ │興正二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名牌│ │ │ │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德明一張│夾 │ │ │ │)及透明名牌夾 │ │ │ ├──┼────────────┼──┼──┤ │ 七 │黑色手提袋 │一只│ │ ├──┼────────────┼──┼──┤ │ 八 │扣案搭配門號0九二八八六│一具│ │ │ │二0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 │ │ │ │IM卡一張) │ │ │ ├──┼────────────┼──┼──┤ │ 九 │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八五七│一具│曾俊│ │ │四六三一號行動電話(含S│ │皓所│ │ │IM卡一張) │ │有 │ ├──┼────────────┼──┼──┤ │ 十 │衛星導航 │一具│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 │十三│ │ │ │ │具 │ │ ├──┼────────────┼──┼──┤ │ 二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戶│一本│ │ │ │名:劉虞鳳珍) │ │ │ ├──┼────────────┼──┼──┤ │ 三 │K他命 │三包│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