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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進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雲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進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莊雲隆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葉進益及少年高○○(民國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尚無證據證明葉進益及莊雲隆對其係少年一節知情)於民國100年3月初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老大」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議定由葉進益及高○○負責聽候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電話指示,向被害人取款,「阿猴」並交付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各1枚及偽造貼有高○○相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證件1張之黑色公事包1個予葉進益,作為犯罪工具,事成後,葉進益可取得詐得金額百分之2,高○○可取得詐得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葉進益因欠缺交通工具,央求其友人莊雲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其得知莊雲隆家中經濟狀況欠佳,而以詐得金額百分之1的代價,邀約莊雲隆加入其等詐騙取款行動,莊雲隆允諾而加入之,並負責於葉進益、高○○行動時把風、警戒。葉進益、莊雲隆及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0年3月9日9時15分許,撥打陳麗珍住處電話,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士,偽稱陳麗珍之健保卡同一日在多家醫院消費藥品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其銀行及郵局之帳戶涉及槍毒集團使用已遭法務部追查,並要於當日中午12點前凍結陳麗珍之所有帳戶。嗣又偽稱幫陳麗珍將電話轉接至「反詐騙中心」,另由詐欺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員再向陳麗珍佯稱,要陳麗珍於12 點前先將銀行或郵局帳戶中存款領出15萬元,在偵查前先交給法務部保管就不會被沒收。陳麗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5萬元之現金。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陳麗珍住處電話,表示將有法務部人員會親自至陳麗珍住處取款。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成員並同時以上開行動電話指示葉進益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雲隆及少年高○○至臺北市北投區秀山路某處等候,並購買牛皮紙袋,至便利商店收取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公文書傳真1份、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承辦檢察官林愉卿)」、「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公文書傳真各1份、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處長羅正平」傳真1份後,蓋用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承辦檢察官林愉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承辦檢察官林愉卿)」3份傳真上,將上開5份傳真均置入牛皮紙袋後,復蓋用「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於牛皮紙袋上,再由高○○前往陳麗珍臺北市北投區秀山路29號9樓住處,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將偽造貼有高○○照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識別證,連同上開牛皮紙袋及其內之傳真5份一併出示陳麗珍,使陳麗珍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現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1張及印章2顆予高○○,高○○得手後,葉進益及莊雲隆隨即駕駛車號0000—C3號自用小客車接應搭載高○○離去。嗣該詐騙集團再自陳麗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9,000元;自陳麗珍北投郵局帳戶內提領4萬元,共詐得24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進行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遭冒用名義之林愉卿檢察官、羅正平處長、李國恩及陳麗珍。
㈡100年3月11日8時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先行撥打文陳桓住處電話,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士,誑以文陳桓之健保卡同一日在多家醫院消費金額過高已遭停用,並幫文陳桓將電話轉接至「反詐騙中心」。嗣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文陳桓佯稱,其郵局及銀行之帳戶涉及槍毒集團使用已遭法務部追查,要凍結文陳桓之所有帳戶。嗣將文陳桓之電話轉接至佯稱金管會「林小姐」之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林小姐即要求文陳桓將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領出用以辦理公證帳戶。文陳桓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彰化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林小姐」撥打文陳桓住處電話,表示將有法務部人員親自至文陳桓住處取款。詐欺集團成員「老大」同時以行動電話指示葉進益駕駛車號0000-C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雲隆及少年高○○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一帶等候,並購買牛皮紙袋,至便利商店收取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公文書傳真1份、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承辦檢察官林愉卿)」、「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公文書傳真各1 份、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處長羅正平)」傳真1份後,蓋用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承辦檢察官林愉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3份傳真上,將上開5份傳真均置入牛皮紙袋後,復蓋用「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於牛皮紙袋上,再由高○○前往文陳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93巷7弄21號4樓住處,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將偽造貼有高○○照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識別證,連同上開牛皮紙袋及其內之傳真5份出示予文陳桓,使文陳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乙本予高○○,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進行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遭冒用名義之林愉卿檢察官、羅正平處長、李國恩及文陳桓,高○○得手後,葉進益即駕駛車號0000—C3號自用小客車接應搭載高○○離去,嗣葉進益於100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清點取得之贓款,以確認渠等報酬之際,為警認為可疑予以盤查,查獲葉進益、莊雲隆、高○○,而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牛皮紙袋內裝有當事人為文陳桓之偽造公文書傳真5紙、偽造貼有高○○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各1顆、文陳桓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存摺乙本(業經發還文陳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及黑色公事包1只及文陳桓遭詐取之50萬元(業經發還文陳桓)暨非供犯罪所用之LV手提包1只、小筆記本1本、私章1顆、耳機1副。
二、案經陳麗珍、文陳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進益、莊雲隆自白犯罪,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進益、莊雲隆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高○○、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珍、文陳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9 至26頁、第124至127頁、第132至133頁;第35至38頁、第139至142頁;第27至32頁、第139、141、142頁)相符,並有被害人陳麗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查卷第146 頁)、北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55頁)、照片26張(見偵查卷第65至8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各1顆應為公印,而上開傳真上「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及牛皮紙袋上「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應為公印文,如事實欄上所載蓋有公印文之5張傳真及牛皮紙袋,整體觀察係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表彰該等文書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蓋用多個公印文於不同名稱之文件上,係為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等所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該等複數自然意義的偽造公印文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的一個行為。
㈡另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憑)。查扣案之貼有高○○相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識別證1張,係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應認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㈢本案共犯高○○在向告訴人陳麗珍、文陳桓詐取財物時,配載偽造之識別證,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取信於告訴人陳麗珍、文陳桓,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整體而言,被告2人及高○○係假冒司法人員,假犯罪偵查、監管款項之名,向告訴人詐欺款項,應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關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係屬漏列(原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所犯罪名之告知)。另,被告2人於牛皮紙袋上蓋用「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部分,為偽造公文書的部分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予以審究。再者,公訴人以高○○當場經埋伏在現場之警察查獲,並查獲被告2人,而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然高○○業已取得被害人文陳桓之金錢及存摺,搭上由被告葉進益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另行前往他處停車清點現金時,始為警盤查查獲等情,已據被告葉進益陳明在卷,是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應達既遂階段,公訴人上開認定顯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上開各罪,與「阿猴」、「老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高○○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及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有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經查:少年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2人之前不認識,經其朋友介紹,某日與被告2人約於台中某便利超商見面,第一次見面有自我介紹,說各自的姓名,因其前一天沒有睡覺,所以就在車上睡覺,等候的時間幾乎都在睡覺,案發時其處於休學狀態,其並沒有向被告2人提起這些事,被告2人也沒有問其年紀、工作情形等語(詳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則被告2人與少年高○○既非熟識,少年高○○亦未告知其等年齡、就學或工作狀況,參以少年高○○於案發當時已逾16歲,並未在學,於系爭詐騙集團中分擔之工作係需與被害人接觸的取款行為,依卷附資料系爭詐騙集團係任務性臨時組合,少年高○○向被害人向被害人取款時需著正式服裝,以取信於被害人,本案之被害人均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無法辨識高○○係少年,被告2人辯稱不知高○○未滿18歲,非不可採信,無從逕認被告2人對高○○係屬少年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縱被告2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高○○係未成年人,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逕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再者,被告2人及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就被告2人於牛皮紙袋上蓋用公印文之行為,另論被告2人以刑法第216條、218條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惟刑法第216條之規定係規定行使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文書、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論處,就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並無依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公印文之明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被告葉進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以詐取告訴人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惡性非輕;惟其等均甫滿20歲年紀尚輕,智薄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尚非全無悔過遷善之可能,暨被告葉進益擔任詐欺取款之駕駛,被告莊雲隆係為家計而加入詐欺行列,其分擔之工作為把風,情節較輕等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併其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但告訴人陳麗珍到庭表示被告2人若真心悔改即願原諒及檢察官具體表示應考量被告2人家庭情況,酌量減輕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如附表三編號1至9之物(即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編號1至9),均為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雖編號1至6有關當事人為陳麗珍部分之牛皮紙袋及其內之公文書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於各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因已隨同所附著之牛皮紙袋及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公印2 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⒊扣案之LV手提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小筆記本、私章1枚、耳機1副(以上3樣物品係放置在扣案黑色公事包內),被告2人否認供渠等犯罪所用,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供被告2人及共犯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進益不思正途謀生,顯有犯罪習慣,建請諭知被告葉進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進益於本案之前僅於99年間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尚無從遽認被告葉進益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被告葉進益固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葉進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當事人為陳麗珍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1 張。 2.當事人為陳麗珍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1 張。 3.當事人為陳麗珍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張。 4.當事人為陳麗珍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 5.當事人為陳麗珍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 收據1 張。 6.上有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印文1枚之牛皮紙袋1個。 7.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支。 8.黑色公事包1只。 9.偽造貼有高○淵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識 別證1 張。 10.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公印各1 顆。 附表二: 1. 當事人為文陳桓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1 張。 2. 當事人為文陳桓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1 張。 3. 當事人為文陳桓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張。 4. 當事人為文陳桓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 5. 當事人為文陳桓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 戶收據1 張。 6. 上有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印文1枚之牛皮紙袋1個。 7.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支。 8. 黑色公事包1只。 9. 偽造貼有高○淵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 識別證1 張。 10.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公印各1 顆。 附表三: 1.當事人為陳麗珍、文陳桓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 事傳票各1 張。 2.當事人為陳麗珍、文陳桓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 查卷宗各1 張。 3.當事人為陳麗珍、文陳桓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 令各1 張。 4.當事人為陳麗珍、文陳桓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各1 張。 5.當事人為陳麗珍、文陳桓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 公證帳戶收據各1 張。 6.上有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印文1枚之牛皮紙袋2個。 7.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支。 8.黑色公事包1只。 9.偽造貼有高○淵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識 別證1 張。 10.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公印各1 顆。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