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子欽
- 選任辯護人
- 張運弘律師
- 被告
- 林秉豐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子欽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黃董」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先由江子欽駕車搭載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自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460號中和高中對面「貴族世家」牛排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附近之「新巨蛋大樓」,由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至該大樓某處取得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5.16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之牛皮紙袋1只,交予江子欽攜回。嗣並接續於同年月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中和高中前,再由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996.08公克)、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644.9485公克)、不具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淨重10.654公克),以塑膠封裝茶葉袋4個包裝後,分別藏放於鐵製茶葉罐3個、紙製茶葉罐1個內,將之分置於手提茶葉紙袋2只中,再交予江子欽,約定由江子欽將上開二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愷他命共8包、電子磅秤1臺等一併運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路口之「小北百貨」旁釣蝦場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純益」(音同)男子後,即可向該男子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事成之後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將再給予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江子欽即將第二次取得之其中1包愷他命及上開不具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改置於牛皮紙袋內(併同第一次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一同存放),嗣於上址中和高中前巧遇林秉豐,江子欽即委由不知情之林秉豐駕駛車號4456-B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釣蝦場,然渠等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中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553號前時,見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江子欽因另案遭通緝,即於車內告知林秉豐其攜帶違禁品上車,若其為警查獲時,希冀林秉豐能代為將其所攜帶之手提茶葉紙袋丟棄,嗣江子欽下車為警盤查時,林秉豐即趁隙駕車加速往前行駛,在行至前方40公尺處時,復由迴轉道迴轉朝臨檢站方向行駛,員警見狀即攔阻該車道上車輛,致使林秉豐陷於車陣中無法逃逸,不得已始下車,林秉豐並趁隙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愷他命7包之手提茶葉紙袋2只丟棄在路旁草叢後,始接受員警盤查(林秉豐所涉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牛皮紙袋1只,內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5.16公克)、電子磅秤1臺、愷他命1包(與以下查獲之另7包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644.9485公克)及上開不具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嗣江子欽於警詢時為避免遭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誤認其侵占上開毒品,乃向員警坦承尚有毒品未被查獲,員警因而帶同江子欽返回上開臨檢地點,並在該處路旁草叢中,扣得上開遭林秉豐丟棄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996.08公克)、愷他命7包(與上開牛皮紙袋內之愷他命1包,合計驗餘淨重644.948 5公克)之手提茶葉紙袋2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江子欽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洪嘉棟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子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洪嘉棟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6幀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63頁),且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驗餘淨重996.08公克)、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85.16公克)皆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8包(驗餘淨重644.9485公克)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未經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9014811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664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被告江子欽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子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江子欽將上述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牛皮紙袋、手提茶葉紙袋自中和高中前起運,預計運輸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路口之「小北百貨」旁釣蝦場內,交付予自稱「陳純益」之人,縱於途中遭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其運輸毒品之行為仍已完成,核被告江子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江子欽與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江子欽、綽號「黃董」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販毒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遍觀全案卷,並無證據證明綽號「黃董」成年男子係屬何販毒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子欽、綽號「黃董」成年男子另有與其他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子欽另與所屬販毒集團間成立共同正犯,顯有誤會。又被告江子欽雖先自「新巨蛋大樓」將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嗣再於中和高中前,收受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物後運送,然被告江子欽既均係為達一併運輸而將上揭毒品交付予自稱「陳純益」男子之目的,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應包括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江子欽係以同一運輸行為而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江子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江子欽雖於警詢時另坦承尚有毒品未被查獲,員警因而帶同被告江子欽返回上開臨檢地點,並在該處路旁草叢中,扣得上開遭同案被告林秉豐丟棄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愷他命7包之手提茶葉紙袋2只,固為本院認定在案,然警方在被告江子欽警詢前,經同案被告林秉豐同意搜索後,即在被告江子欽所搭乘之車號4456-BA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包之牛皮紙袋1只,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卷第22頁、第26頁),顯見警方於被告江子欽警詢坦承尚有毒品未被查獲前,即已發覺被告江子欽涉犯運輸毒品罪嫌,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相適合,自無該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江子欽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審酌被告江子欽前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本應尋正途自食其力賺取一己生活之需,竟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而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驗餘淨重各達1081.24公克、644.9485公克,數量龐大,一旦流通於市面,將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風險,行為態樣嚴重性、法益侵害性倍重於毒品小盤、零星運輸毒品者,並考量被告江子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尚未運抵於目的地前即為警發覺查獲,及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合計1081.24公克,不含其包裝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扣案之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644.9485公克,不含其包裝袋),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江子欽既僅係受託運輸上揭毒品,並未因此取得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所有權,亦無積極證據該等塑膠袋為其共犯綽號「黃董」成年男子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並非本案被告江子欽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茶葉罐4個、塑膠封裝茶葉包裝袋4只、手提茶葉紙袋2只及牛皮紙袋1只,均已為查獲本案之警員丟棄而未留存,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4頁),該等茶葉罐、包裝袋、紙袋既經丟棄而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江子欽上訴意旨主張其父於被告江子欽年屆25歲之際,突因心肌梗塞而撒手人寰,被告江子欽自暴自棄進而誤交損友誤入歧途,且其母患有肝囊腫並為人幫傭煮飯,被告江子欽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所運輸之二地距離並非甚遠,所扣得之毒品亦未流入市面,與一般跨國運輸之毒品犯罪尚屬有異,本案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雖被告江子欽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運輸毒品犯行,惟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足,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再者,被告江子欽所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驗餘淨重分別高達1081.24公克、644.9485公克,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殊無堪值憫恕可言,顯難認對被告江子欽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是以被告江子欽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江子欽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因而量刑過重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秉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豐、同案被告江子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黃董」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販毒集團,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先由同案被告江子欽駕車搭載「黃董」,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新巨蛋大樓」,由「黃董」至該大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5.65公克)後,交予同案被告江子欽。另於同年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高中前,再由「黃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992公克)、愷他命7包(淨重643.5公克)予同案被告江子欽,並以鐵製茶葉罐3個、紙製茶葉罐1個及塑膠封裝茶葉4包包裝,再以紙袋2只包裹,後由被告林秉豐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江子欽,計畫將上開毒品運輸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小北百貨旁釣蝦場內,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渠等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前往上開中正路上釣蝦場途中,行經中和市○○路553號前,見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同案被告江子欽因另案遭通緝,於下車為警盤查時,被告林秉豐趁同案被告江子欽下車為警查驗身份時,駕車加速逃逸,並將上開裝有毒品之紙袋丟棄在路旁草叢中。後因路況不熟,加以員警攔阻車道上車輛,致使被告林秉豐陷於車陣中無法逃逸,不得已始下車接受員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99年10月4日「黃董」交付被告江子欽之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14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又被告江子欽於警詢時為避免遭「黃董」誤認其侵占上開毒品,乃向員警坦承尚有毒品未被查獲,員警因而帶同同案被告江子欽返回上開臨檢地點,在路旁草叢中,發現上開紙袋2只,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林秉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秉豐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秉豐涉犯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秉豐之供述,同案被告江子欽、證人洪嘉棟之證述,及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9014811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6643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000143490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秉豐固不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4456-BA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和高中前搭載同案被告江子欽前往上址釣蝦場,惟途中行經上開查獲地為警臨檢,嗣並駕車前行約40公尺後,於迴轉道迴轉,且於下車時趁隙將上開以手提茶葉紙袋包裝之毒品丟至草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所任職之公司位於中和高中旁,伊於案發當日開車經過中和高中欲回該公司,駛經中和高中門口前,見及同案被告江子欽恰於該處,遂停車問候同案被告江子欽,同案被告江子欽稱欲前往中和市○○路之「小北百貨」,因伊亦要前往伊於該處附近所經營之補習班,便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江子欽,惟行經上揭員警臨檢點時,被告江子欽告知伊其身上帶有違禁物,並要求伊於離去時代為丟棄,故在現場之警員表示伊可離去後,伊即駕車駛離,然另有警員要伊趕快停車,伊遂迴轉停車後下車,並將車內其中二個茶葉袋丟至草叢中,伊並未運輸該等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子欽迭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在中和高中前向綽號「黃董」之男子拿到毒品,準備要攔計程車離開時,巧遇被告林秉豐,伊即麻煩被告林秉豐載伊到小北百貨,被告林秉豐對伊運送毒品之事均不知情,伊在接受臨檢前,才告知被告林秉豐若伊有危險,請被告林秉豐把伊車上的袋子丟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09頁至第2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在中和高中接到貨,原本要攔計程車,但是伊遇到被告林秉豐,他剛好開車經過,伊沒有與他事先聯絡,是剛好碰到他,伊請他載伊去中和釣蝦場,他說他順路,所以就載伊,伊從中和高中旁邊上車,上車之後伊把這些毒品放在副駕駛座腳下,被告林秉豐沒有問伊這些東西是什麼,伊也沒有主動告訴被告林秉豐,他完全不知情,至臨檢站下車前,伊才告訴被告林秉豐伊腳下的茶葉袋裡面有違禁物,當時還沒有被警察查獲,但沒有告訴他違禁物是毒品,伊下車臨檢時,小隊長跟伊核對身分,伊下車前告訴林秉豐說如果伊被警察帶走,請他幫伊把茶葉袋丟掉,他沒有什麼反應,伊當時直接下車,茶葉袋當時仍放於原位,伊只是人下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子欽自為警查獲起迄至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於中和高中前巧遇被告林秉豐,並請被告林秉豐載其至中和市○○路口及圓通路口之「小北百貨」,且途中因遇警臨檢,遂託被告林秉豐丟棄違禁物,被告林秉豐對運送毒品之事均不知情等節,前後無何齟齬之處,參諸被告林秉豐所任職之基睿公司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0巷22-2號設有事務所,該處確位於中和市○○路460號之中和高中附近,且被告林秉豐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另有經營補習班乙節,亦有股東合夥契約書、合作約定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8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9616號核准基睿公司設立登記之函文、基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16頁),基此,被告林秉豐所辯其所任職之公司位於中和高中旁,其於案發當日開車經過中和高中欲回該公司時,巧遇同案被告江子欽,因其欲前往中和市○○路「小北百貨」附近所經營之補習班,遂駕車順便搭載同案被告江子欽乙節,應屬非虛。
㈡復查,被告林秉豐於本案為警臨檢後丟棄於路旁草叢之毒品,為警查獲時係以塑膠封裝茶葉包裝袋、茶葉罐、手提茶葉提袋等層層包裝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子欽於警詢時供證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卷第5頁反面),並有查獲之塑膠封裝茶葉包裝袋、茶葉罐、手提茶葉提袋照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以被告林秉豐所棄置者,外觀上確易使人誤認內容物係一般正常之茶葉,至警方於被告林秉豐所駕駛上開車輛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則係置於牛皮紙袋內,外部亦係以碗、報紙等雜物加以掩藏覆蓋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江子欽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78頁正面至第179頁正面),則依該牛皮紙袋之外觀,亦難使一般人窺知其內藏有毒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子欽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林秉豐在其上車後,並未向其詢問所帶之物品為何物乙節(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已非無稽,且同案被告江子欽亦證稱其上車後將該三紙紙袋均放在副駕駛座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倘被告林秉豐事前即與被告江子欽有共同運輸上揭毒品之犯意聯絡,對於同案被告江子欽係將毒品如何分配藏放於何處,當知之甚詳,被告林秉豐豈會在迴轉、停車並趁隙將上開二只手提茶葉紙袋丟棄時,獨留仍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牛皮紙袋於車內,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再徵諸同案被告江子欽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始終證述其係在臨下車前,始告知被告林秉豐其有攜帶違禁物,並委由被告林秉豐代為丟棄乙節,業如前述,況被告林秉豐於案發時所持用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2)00000000,同案被告江子欽於案發時所持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有被告林秉豐及同案被告江子欽之警詢筆錄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卷第4頁、第7頁),且被告林秉豐任職公司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亦據被告林秉豐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正面),經勾稽卷附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關於被告林秉豐與同案被告江子欽所持用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外放置物袋),被告林秉豐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江子欽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最近一次通話時間為99年9月26日;同案被告江子欽所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林秉豐任職公司所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最近一次通話時間為99年9月29 日,被告林秉豐及同案被告江子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門號,於案發日即99年10月6日前數日,確無任何通話紀錄,則依被告林秉豐及同案被告江子欽所持用上開電話門號之聯繫情形,核與一般同謀犯罪之共犯,於事前常有密切聯繫以規畫犯案細節之情截然不同,凡此足徵被告林秉豐對同案被告江子欽運輸毒品之事均不知情,其並未與同案被告江子欽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秉豐所辯其行經上揭員警臨檢點時,被告江子欽告知伊其身上帶有違禁物,並要求伊於離去時代為丟棄,伊駕車駛離並於迴轉停車後下車,且將車內其中二個茶葉袋丟至草叢中,伊並未運輸該等毒品等語,堪予採信。
㈢至原審審理時經以99年年10月6日晚上8時30分如何與江子欽碰面乙節質之被告林秉豐,被告林秉豐固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從臺北市松山區客戶處,開車回中和事務所途中遇到同案被告江子欽乙節(見原審卷第137頁正面),然依被告林秉豐於案發時所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當日通聯紀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見外放置物袋內遠傳電信公司關於該門號通聯紀錄第23頁),被告林秉豐早於當日16時59分即已在臺北縣中和市附近,且與其前於偵查時歷次所供:「我於(6)日19-20時當時是要從公司離開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而在中和市○○路中和高中附近巧遇被告江子欽」(見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卷第8頁反面)、「我當時是步行要前去我的事務所..我是在中和高中前遇到被告江子欽..我的車正好停在事務所那邊,所以我們從事務所那裡開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其就如何巧遇同案被告江子欽之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惟關於被告林秉豐於案發當日在中和高中巧遇同案被告江子欽,且因被告林秉豐順路而載同案被告江子欽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口及圓通路口之「小北百貨」,途中因遇警臨檢,同案被告江子欽遂託被告林秉豐丟棄違禁物,被告林秉豐對運送毒品之事均不知情等重要關鍵情節,被告林秉豐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則始終如一(見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230頁至第232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及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子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合(見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09頁至第212頁,及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秉豐在搭載同案被告江子欽之前或之後,確已就運輸毒品乙事與同案被告江子欽有所謀議而為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林秉豐就如何巧遇同案被告江子欽之細節前後所述不一,即推認被告林秉豐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共同運輸毒品犯行。
㈣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901 4811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6643號毒品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75 03號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僅能證明在同案被告江子欽所搭乘之車號4456-BA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牛皮紙袋,及員警嗣帶同江子欽返回上開臨檢地點路旁草叢中查獲之手提茶葉紙袋,其內之毒品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充其量僅能認同案被告江子欽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觀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000143490號函,亦僅顯示被告林秉豐拒絕簽署測謊同意書,未能對其進行測謊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27503號卷第242頁),均不足認被告林秉豐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子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在中和高中前向「黃董」拿到毒品準備要攔計程車離開時,巧遇被告林秉豐,伊即麻煩被告林秉豐載伊到上址「小北百貨」,被告林秉豐對伊運送毒品之事均不知情,伊在接受臨檢前,才告知被告林秉豐若伊有危險,請被告林秉豐把伊車上的袋子丟掉等語;嗣於法院審理時仍證稱:伊在中和高中接到貨,原本要攔計程車,但是伊遇到被告林秉豐,他剛好開車經過,伊沒有與他事先聯絡,是剛好碰到他,伊請他載伊去中和釣蝦場,他說他順路,所以就載伊。伊從中和高中旁邊上車,上車之後這些毒品伊放在副駕駛座腳下,被告林秉豐沒有問伊這些東西是什麼,伊也沒有主動告訴被告林秉豐,他完全不知情。至臨檢站下車前,伊才告訴被告林秉豐伊腳下的茶葉袋裡面有違禁物,當時還沒有被警察查獲,但沒有告訴他違禁物是毒品,伊下車臨檢時,小隊長跟伊核對身分,伊下車前,伊告訴林秉豐說如果伊被警察帶走,請他幫伊把茶葉袋丟掉。他沒有什麼反應,伊當時直接下車,茶葉袋當時仍放於原位,伊只是人下車而已,伊所接的第1包甲基安非他命,上車後放下面,連同第2次接的也是放下面,都是用提袋裝,但是有一個是牛皮紙袋顏色,另外的是有彩色印刷提袋,共分3個提袋裝,偵卷第61頁只有2個提袋,另1包是1個牛皮紙袋的顏色的袋子。當時被告林秉豐開車過來,伊要攔計程車所以剛好看到他,伊向他招手,所以他就停下來,被告林秉豐車子往旁邊停,原本他的車是在外車道,林秉豐說他的事務所在中和高中旁邊,他要去拿東西,伊請他載伊一程,被告林秉豐就說等他拿完東西,他順道載伊過去,他剛好也有去補習班那邊,所以伊等有先停車讓被告林秉豐拿東西等語,觀諸證人江子欽就其與被告林秉豐當日見面情節之證詞,與被告林秉豐所述多有矛盾、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林秉豐若非明知車內藏有大量毒品,始於為警察攔查時逃離現場並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紙袋丟棄於草叢內,以躲避警方查緝,堪認被告林秉豐確已就運輸毒品乙事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子欽有所謀議而為行為分擔之情形。況縱認被告林秉豐事先就江子欽運輸毒品乙事不知情,然被告林秉豐於警方臨檢盤查時既已得知江子欽所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品,仍將上開裝有違禁物之紙袋加以丟棄,亦應認涉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然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子欽於100年7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和高中遇到林秉豐,到林秉豐去拿東西上車出發,隔了大約10分鐘,林秉豐當時去拿東西,車子停在中和高中附近路旁,伊沒有與林秉豐一起去他的公司,伊在中和高中旁邊等,伊有看他走進去一棟建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被告林秉豐則於100年7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江子欽告訴伊去小北百貨,伊是好意說伊去把公司鐵門關了,再載他過去,伊去公司關門時,江子欽在車上,伊公司的門有遙控,伊將遙控按下去就可以了,所以伊沒有下車,伊人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正面),就渠等於中和高中巧遇後,被告林秉豐回公司時究有無下車或拿東西之細節,同案被告江子欽及被告林秉豐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證略有不同,然同案被告江子欽及被告林秉豐於100年7月14日原審審理為上開供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時隔九個月,自難期渠等就上開細節為明確記憶或陳述,渠等就上開細節記憶不清,要屬事理之常,渠等二人對於上開細節之記憶有誤,核與常情不悖,且就渠等於案發當日在中和高中巧遇,且因被告林秉豐順路而載同案被告江子欽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口及圓通路口之「小北百貨」,途中因遇警臨檢,同案被告江子欽遂託被告林秉豐丟棄違禁物,被告林秉豐對運送毒品之事均不知情等重要關鍵情節,被告林秉豐與同案被告江子欽二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始終如一,互核並無二致,自不能以渠等二人就案發當日發生之上開細節所述略有不符,即謂渠等所述於中和高中巧遇等重要關鍵情節皆係臨訟虛捏。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臨檢之警員洪嘉棟,證人洪嘉棟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等攔查被告林秉豐所駕駛之廂型車,坐在副駕駛座之江子欽未拿出證件,且答不出身分證號碼,並報了一個假名字,伊等就覺得有異,就請江子欽下車,接著查證他的身分,林秉豐一直站在旁邊,伊等當時並沒有要林秉豐離開,他直接坐上駕駛座,伊過去請他下車,伊等前面的同仁拿著長槍在他面前攔住他的車子,他不管伊等,就駕車往前衝,後來在對向車道伊等才攔阻林秉豐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堪認被告林秉豐於警方查證同案被告江子欽身分時,其未經警方同意即趁隙駕車離去,然此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林秉豐係受同案被告江子欽之託,基於湮滅證據之故意而趁隙駕車離去,以丟置車上之毒品違禁物,避免為警查獲該等違禁物,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秉豐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基本上既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同院70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本件被告林秉豐之行為雖另構成湮滅刑事證據罪,然其經檢察官所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不構成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即不能就被告林秉豐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為審判。從而,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林秉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林秉豐之供述,同案被告江子欽、證人洪嘉棟之證述,及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9014811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6643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000143490號函,均不足為被告林秉豐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秉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林秉豐犯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林秉豐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