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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力進林海祥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啟峰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被告
陳清山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彬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勤文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忠雄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告
余仲賢
指定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15、18183、25656、26958號、99年度偵字第5754、6587、6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啟峰、陳慧敏、洪彬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含有罪、無罪部分)、邱勤文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轉讓禁藥及吳忠雄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慧敏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洪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邱勤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與「憲昌」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憲昌」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憲昌」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忠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陳慧敏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啟峰(綽號小大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8年8月初某日,先以上揭電話與陳建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議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金額後,旋即約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之後站交易,並由高啟峰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建樺,惟陳建樺並未當場給付毒品代價,迨於同年8月15日,經雙方以上揭電話聯繫後,陳建樺始將購買毒品代價3000元交付高啟峰。

二、陳慧敏(綽號敏仔、姐仔)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二罪嗣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減刑且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後,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陳清山(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林志強、任德威、洪彬、朱詠琪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洪彬(綽號阿吉、吉仔、阿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丁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宏淵(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廖丁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向洪彬無償取得海洛因後,旋於翌日(即98年11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00巷2弄59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廖丁福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另陳宏淵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向洪彬甫購得海洛因後,旋於98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3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宏淵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另於98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5號207室為警查獲洪彬,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8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外包裝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

四、邱勤文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憲昌」之成年男子(下稱「憲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5日凌晨,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大樓之「憲昌」租屋處,由洪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勤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經議妥後,隨即約在上揭大樓附近進行交易,並由邱勤文指示「憲昌」將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樓下交付洪彬,並當場收取洪彬交付之4萬8000元。

五、吳忠雄(綽號重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各基於轉讓禁藥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先後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敏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仲賢、洪彬等人(詳如附表三所示)。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彬(下稱被告洪彬)僅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亦僅就被告洪彬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任德威、廖丁福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洪彬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已於本院101年3月1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之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後),是就被告洪彬部分,本院僅就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審理範圍。另上訴人即被告邱勤文(下稱被告邱勤文)就原判決認定其於98年5月間與98年9月15日先後2次所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亦對原判決認定其於98年9月15日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提起上訴,然被告邱勤文101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其於98年5月間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二之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後),是就被告邱勤文部分,本院僅就其被訴於98年9月15日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審理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慧敏(下稱被告陳慧敏)於偵查時、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陳慧敏於偵查、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對於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無藥癮發作而無法回答或語無倫次之情形,此觀之各該筆錄內容甚明〔見98年偵字第25656號卷三(下稱偵卷G)第533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第237、238頁、本院卷二第37頁〕,則被告陳慧敏上揭自白之任意性應可認定,再衡以被告陳慧敏於歷次所為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顯見被告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陳慧敏上揭自白既查無係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因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建樺、林志強、任德威、朱詠琪、廖丁福及陳宏淵、共同被告洪彬、陳慧敏及余仲賢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不當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上訴人即被告高啟峰(下稱被告高啟峰)、被告陳慧敏、洪彬、邱勤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忠雄(下稱被告吳忠雄)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陳慧敏、洪彬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已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陳慧敏、洪彬於偵查中、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縱未命其具結,乃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員對於被告陳慧敏、吳忠雄、邱勤文及證人林志強、陳建樺等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587號偵查卷一第38至41、56至63、85至88、105至108、123、124頁),其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被告及上揭證人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該通聯紀錄係非屬渠等間之相互對話(詳細對話內容如後述),復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8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所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啟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陳建樺雖有電話聯繫,然僅平常之問候,該通訊監察譯並無交易毒品之暗語、價錢或數量,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樺,又該譯文亦將伊以台語所稱之「ㄊㄧˊ藥」翻成「ㄊㄟˇ藥」,致證人陳建樺產生錯誤之陳述,故證人陳建樺所述並不可採云云。另訊之被告陳慧敏雖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因認為販賣毒品1次與販賣數次是一樣的,故方於偵查中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伊實際上並未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彬、朱詠琪之犯行云云。另訊據被告洪彬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另訊據被告邱勤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洪彬來電當時,伊正在賭博,其雖表示要向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未理睬,係被告洪彬自己跑來,由「憲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洪彬,伊未指示「憲昌」要將毒品交付被告洪彬云云。另訊之被告吳忠雄雖坦承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陳慧敏共2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陳慧敏表示被告余仲賢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打電話給伊南部朋友,之後伊朋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之後,伊再轉交給被告陳慧敏,伊並未販賣,亦無賺取金錢;另被告洪彬係託伊幫忙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帶被告洪彬去找伊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渠等2人自行交易毒品,伊並未介入,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慧敏部分則不知這是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一)認定被告高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被告高啟峰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樺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毒品怎麼來的?)高啟峰。」、「(你有沒有跟小大頭高啟峰買毒品?)有,我有請他幫我拿。」、「(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08月15日20時24分,陳建樺0000000000與高啟峰0000000000,A指陳建樺、B指高啟峰,……B:害我擔心一下?A:擔心什麼?B:擔心拿藥啊。A:拿是一定要拿的。B:不行啊,做小弟的要拿就心情不好了。A:你有來林口嗎?B:我有啊。A:你順路嗎?B:喔,一樣那裡是嗎?A:是B:好,了解)(拿藥是何意?是否為你與高啟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這一次是他要跟我拿錢,因為我之前欠他毒品的錢,這是8月初我跟他拿毒品欠他的錢,金額是3000元,拿藥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跟高啟峰拿(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的錢是何時跟高啟峰拿的?)就是97年8月初,在桃園火車站的站,我後來搬去林口,隔幾天就被抓了,這一次是跟他買1克的安非他命,有實際交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08月15日22時15分,陳建樺0000000000與高啟峰0000000000,A指陳建樺、B指高啟峰,A:喂。B:你說文化三路是嗎?A:是啦。B :喔…就那天那邊是嗎?A:是對B:我現在要起程了喔。A :好,快點快點。)(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08月15日22時20分,B:喂下來了啦A:好)(是否為你與高啟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這2通譯文跟上面譯文是相連的,是高啟峰跟我要我8月初跟他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錢。」、「(你確實有向高啟峰在97年8月初在桃園火車站後站買1公克安非他命?)是。」、「(剛才的譯文就是高啟峰向你要毒品的錢?)是。」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81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K)第264、265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K第267頁),顯見證人陳建樺上揭證稱之情節應非無據。再參以證人陳建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高啟峰?)我認識,我跟高啟峰是朋友,認識差不多3、5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則證人陳建樺於偵查中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高啟峰之必要,益證證人陳建樺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況證人陳建樺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按照該次偵訊筆錄,你有說有在97年8月初,在桃園火車站後站的位置跟高啟峰碰面及拿毒品,有無該次的確實事實?)我有點忘記,因為太久了,如果筆錄有記載,應該就是有了,我也不太記得。」、「(高啟峰的綽號是否叫「小大頭」?)對。」、(雖方稱不記得,但究竟有無在桃園火車站或你家文化三路的萊爾富拿到高啟峰交付的毒品?)我不太記得,但是我確實有從高啟峰手上拿到毒品。」、「(從高啟峰手上拿到的毒品,有無施用?是何毒品?有無施用的效果?)我拿到以後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也確實有效果。」、「(既然稱曾經有從高啟峰的手上拿到安非他命,則你有無交付現金給高啟峰?抑或將現金交給林志強?)我是將現金交給高啟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106、107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屬一致,益徵證人陳建樺上揭所述確有於98年8月初向被告高啟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15日方以電話聯繫交付價金3000元之情,應屬可採。

2、被告高啟峰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被告高啟峰與證人陳建樺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法官勘驗後,認與卷附譯文相符,且該原譯文中之「拿藥」,係以台語發音「ㄊㄟˋ(四聲)藥」之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而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次通話中之「ㄊㄟˋ(台語四聲)藥」固未明確表示係指「拿藥」之意,然亦與台語發音之毒癮發作情形「ㄊㄧˊ(台語二聲)藥」之意不符,況證人陳建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隨即證稱以:「就是97年8月初,在桃園火車站,我後來搬去林口,隔幾天就被抓了,這一次是跟他買1 克的安非他命,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偵卷K第265頁),已如上述,可見證人陳建樺係因明確記憶上開情節而為上揭之證述,並未因該對話中「ㄊㄟˋ(四聲)藥」究屬「藥癮發作」抑或「拿藥」,而有誤認之情事。又參以前開通話內容中證人陳建樺催促被告高啟峰儘速前往相約地點之情,顯見上開通話內容非僅其2人間問候之話語至明,是被告高啟峰上揭所辯,並不足採。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陳建樺當時係詢問被告高啟峰若要前往林口,要其順道前往約定地點,並非其2人在該對話中即已相約在林口見面,是被告高啟峰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依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高啟峰與證人陳建樺係相約在林口,但起訴事實卻在桃園火車站,可見兩者係屬不同情事云云,即有誤認,亦不足採。

3、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建樺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於上揭時、地,係託被告高啟峰向證人林志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高啟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陳建樺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你在警詢及偵訊中,有無遭到刑求逼迫等不當訊問?)都沒有。」、「(你在警偵訊中所講的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及當時的記憶所回答嗎?)是的。」、「(你在偵訊中講的都是實情嗎?)是的。」、(方稱都是請高啟峰幫你向林志強調毒品,則毒品的價格是由林志強親自向你表明,還是高啟峰自己講價格是多少?)有時候林志強會親自跟我講價格,如果沒有聯絡到林志強,價格就是由高啟峰跟我講,監聽譯文這一次,並沒有聯絡到林志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顯見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建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係被告高啟峰,而非證人林志強無誤。況證人陳建樺於原審審理時,經詰問以:「你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的偵訊中,有提到說曾經在九十七年八月初,有跟高啟峰交易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三千元,是否屬實?」、「按照該次偵訊筆錄,你有說有在九十七年八月初,在桃園火車站後站的位置跟高啟峰碰面及拿毒品,有無該次的確實事實?」、「可是你剛剛一開始接受詰問時,就指說你的購毒的對象是跟林志強所購買,而不是高啟峰,為何又有剛剛的回答?」等涉及其先前不利被告高啟峰陳述之問題,證人陳建樺均證稱:「我不太記得」、「我有點忘記,因為時間太久了」「不知道這種關係是怎樣?」等語,以為搪塞之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反之對「譯文中所稱之『拿藥』係指毒癮發作之意」、「找被告高啟峰係要伊代為聯絡證人林志強」等對被告高啟峰有利事項,證人陳建樺卻均能清楚記憶,並予以明確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05頁),又因證人陳建樺於原審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節不符,則證人陳建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係向證人林志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迴護被告高啟峰之詞,並不足採。

4、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高啟峰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價格,且無從計算出被告高啟峰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高啟峰與證人陳建樺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業據證人陳建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則被告高啟峰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陳建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高啟峰無營利之意圖。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高啟峰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5、綜上,被告高啟峰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樺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認定被告陳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被告陳慧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慧敏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G第533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第237、238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並經證人任德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見98年偵字第25656號卷二(下稱偵卷F)第348、350頁〕,且證人林志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確有向被告陳慧敏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忘記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815號卷第9頁),復有被告陳慧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志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7日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25656號卷四(下稱偵卷H)第798、799頁,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慧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任德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G第574頁,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慧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任德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1日、7月14日、7月21日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G第574頁,偵卷H第805頁,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慧敏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另就被告陳慧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強部分,證人林志強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打給陳清山,我打給他之後,他就載陳慧敏來,兩個都會一起來,陳清山就請陳慧敏拿毒品給我,我們都在車上交易。」、「(為何不直接打給陳慧敏?)她比較難找,有時候電話沒開,所以我都打給陳清山,他們兩人都一起出現。」、「(你之前在本署偵查中說,你向陳清山買毒品,為何今日說你是向陳清山及陳慧敏買?)因為我都是打給陳清山,他們都會同車一起來,也都是陳清山開車,我們就在陳清山的車子裡面交易,所以找上次說跟陳清山買的,因為我都是聯絡他,但是在車內,毒品是陳慧敏拿出來,錢也是他收的。」、「(你們的交易地點?)桃園市○○路或是南崁。」、「(你跟他們買過幾次?)我不記得了,但確實有跟他們買毒品。」、「(陳清山開什麼車?)NISSAN CEFIRO」、「(陳慧敏坐在什麼位置?)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你今日說向陳清山聯絡買毒品,在陳清山車內,陳慧敏拿毒品給你,屬實?)屬實。」等語(偵卷G第476、477頁),顯見證人林志強確已明確證稱被告陳慧敏與陳清山係一同開車前往與其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被告陳慧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妳在陳清山車內確實有交毒品林志強?)只有交(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在他講的最後1次,我們確實有交易……。」、「(陳清山當時開什麼車?)黑色的,什麼牌子我不知道。」等語(偵卷G第489、490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妳有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有。」、「實際上只有交付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正確時間已經忘記了,因為已經蠻久了。」、「(妳當時如何去現場?)因為那天蠻多朋友在我家賭博,包括陳清山,那天因為陳清山剛好賭博完要先行離去,我就拜託陳清山載我去我家隔壁的一條巷子,也就是民光東路那邊的7─11。」「(妳跟林志強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馬路邊?抑或林志強的車上?)在林志強的車上。」、「不知道,因為那時候陳清山剛好要先離開,我只有請陳清山載我到隔壁的巷子,至於我方才講好像是用陳清山的手機跟林志強講電話,我也不確定是用陳清山的手機抑或用其他友人的手機,但是陳清山確實認識林志強。」、「(本件起訴妳和林志強交易五次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否都有?)只有交易一次,就是陳清山載我去的那次,我跟林志強在偵查中對質過很多次,林志強也說只有交易過成功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100、102、103頁),經核證人林志強此部分所述情節與被告陳慧敏所述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另被告陳慧敏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妳方稱妳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三至五公克給林志強,係於何時?)我只有拿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而已,至於詳細時間,監聽譯文上應該有記載,就是監聽譯文上所載的那一次,那一次因為陳清山要離開,而我沒有車子,我就拜託陳清山載我。」、「我記得那時候譯文上面有寫,有碰面的那一次,就是最後那兩次的其中一次,就是附表編號7的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上那次。」、「我們曾經互相調來調去,不只一次調來調去,這是事實,在偵查中有對過譯文,時間就是編號7的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上那次。」、「但起訴書所載編號7的部分,……只有那一天拜託陳清山載我去的那次,就算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我也沒有賺錢……。」、「(依妳所述,妳究竟交付幾次安非他命給林志強?時間各為何?)兩次,一次就是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上的四公克那次,還有一次,不在起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復佐以被告陳清山於本院審理亦供稱:「載送陳慧敏那次是因為我在陳慧敏家賭博,我車子要開走的時候,我麻煩陳慧敏幫我按鐵門的遙控鎖,陳慧敏就叫我載她到前面的巷子口,到了陳慧敏下車後我就走了。」、「(這幾次交易都是你載陳慧敏的嗎?)沒有,只有一次,那天我們在賭博,林志強打電話給我說要找陳慧敏,我說要找陳慧敏為何不打給她,他說陳慧敏的手機都打不通,時間我忘記了。林志強打電話給我那天就是我載陳慧敏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再參以上揭被告陳慧敏與證人林志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應足認上揭被告陳清山開車載被告陳慧敏至約定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強1次之犯行,應係97年7月17日無誤,則97年7月17日當日確係由證人林志強先以電話聯繫被告陳慧敏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之後再以電話與被告陳清山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陳清山所有)聯繫,方由被告陳清山開車搭載被告陳慧敏至約定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林志強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證人林志強、陳慧敏上揭所述,被告陳清山當日既有代被陳慧敏接聽證人林志強電話,之後旋即載送被告陳慧敏前往約定地點,並在其車上由被告陳慧敏與證人林志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被告陳清山就被告陳慧敏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強之犯行,當無不知之理,則其就被告陳慧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又被告陳慧敏與被告陳清山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依證人林志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慧敏報給其的價錢係每半兩(即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0元,其都是問半兩,但要買多少再實際下去平均等語(見偵卷G第488、491頁),復參以被告被告陳慧敏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證人林志強之情,足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販售金額應為約1萬500元(50,000元÷18.75×4≒10500)。

2、被告陳慧敏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伊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陳慧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被告陳慧敏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H第533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第237、238頁),並經證人洪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跟誰買?)朋友阿敏,就是今天一起被抓到的陳慧敏。」、「(你何時何地向陳慧敏買毒品?)就是譯文上所示的時間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何時何地向他買?)第1次是98年7月上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1,就是8分之1兩,6,000元,地點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邊我的車上。第2次是10月底,買(甲基)安非他命81,6,000元,地點在台北縣鶯歌鎮北國之春汽車旅館。前面我都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98年偵字第25656號卷一(下稱偵卷E)第118頁〕,另證人朱詠琪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與陳慧敏買毒品?)有。」、「(何時何地買毒品?)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跟他買的不多。第1次是98年6月份,買安非他命,半兩,2萬元,地點在桃園市○○路民宅裡面。第2次是沒有交易成功,後來我就很少跟他聯絡。」等語明確(見偵卷F第334頁),再參以證人洪彬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與被告陳慧敏僅係賭博認識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又證人洪彬、朱詠琪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洪彬、朱詠琪於偵查中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慧敏之必要,因證人洪彬、朱詠琪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明確且與被告陳慧敏上揭歷次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自白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陳慧敏上揭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則被告陳慧敏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3、又被告陳慧敏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陳慧敏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係張淑蓉,警方並因而查獲張淑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張淑蓉,惟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泰江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陳慧敏這案件是98年11月份查獲的,陳慧敏講跟張淑蓉買毒品我記得是99年我們借提陳慧敏的時候,他才跟我們講。當時我們在98年12月的時候我們已經監聽到另個販毒集團的監聽譯文,裡面發現張淑蓉有涉案,我不認為這是陳慧敏跟我們供出的上游,因為我們早有監聽到張淑蓉。」、「(你們有跟著去追查被告陳慧敏的上游是張淑蓉或其他人?)陳慧敏的上游就是吳忠雄,就我所監聽到的結果是這樣。」、「(所以張淑蓉有無販賣毒品給被告陳慧敏是否能確認?)無法確認。」、「陳慧敏有無帶我們到張淑蓉的住處,我真的忘記了,她只有說這間房子有人在販賣毒品。但關於張淑蓉我們是因為監聽到游生貴(綽號阿牛)才知道張淑蓉有在販賣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反面、316頁),顯見另案被告張淑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係由被告陳慧敏於警詢中供出而查獲至明,是縱被告陳慧敏於偵查中曾供稱其上手是另案被告張淑蓉等語,然另案被告張淑蓉係早經警對游生貴為通訊監察而知悉其販賣毒品犯行,且另案被告張淑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亦無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慧敏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588號另案被告張淑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卷宗(含歷次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故無從認定另案被告張淑蓉係由被告陳慧敏供出來源而查獲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4、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雖無從查悉被告陳慧敏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陳慧敏與各購毒之人間各次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所謀取利潤,然被告陳慧敏於原審訊問時已供稱:伊為上揭犯行,每次均有賺錢,都是賺自己吃的,例如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1萬元,伊就是拿1萬元跟別人買,可是別人是給伊9公克或10公克,伊就拿其中的一部分自己施用,其餘8公克才交給證人任德威、洪彬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陳慧敏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志強、任德威、洪彬及朱詠琪等人應屬無誤。

5、從而,被告陳慧敏有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林志強、任德威、洪彬、朱詠琪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洪彬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洪彬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丁福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1)證人廖丁福固於偵查中證稱:「(你何時何地向洪彬買何種毒品?)……第6次是98年11月11日,買海洛因,1,000元,地點在台北縣鶯桃路的路邊洪彬親手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G第593頁),然其另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沒有跟洪彬買海洛因?)他有丟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000元,但是那1000元是還他的錢,當天那一包海洛因他沒有跟我說價錢,隔天(即98年1月12日)我就被抓了,我確實跟他拿海洛因來施用,但是錢確實還沒有給他。」、「(你跟洪彬買毒品要不要給錢?)要,但是我都是領錢的時候再跟他算,他說多少就是多少,但是如果他沒有講,就可能是請客。」等語(見偵卷G第585頁),則證人廖丁福於偵查中所稱於98年11月11日向被告洪彬拿取之海洛因究係由被告洪彬無償轉讓,抑或係向被告洪彬購買,先後證述尚有不一,自難遽以推認被告洪彬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丁福之事實。而證人廖丁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偵訊中稱你於查獲前一天,即98年在鶯桃路的路邊,以1,000元之代價向洪彬買一包海洛因施用,是否屬實?)那1,000元是我欠洪彬的,我要還給洪彬,之前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好像是洪彬或他的朋友請我,我自己是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不會想睡覺,他們說施用海洛因的話,會比較好睡,我忘記是何人要請我施用海洛因,我試了之後,就為警查獲了,我那天是拿錢還給洪彬,那邊就是洪彬的汽車工廠附近……。」、「(你跟洪彬拿海洛因是在98年11月10日日還是11日?)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但我拿走海洛因之後的隔天就為警查獲,我是在98年11月12日被查獲,我身上查獲的那包0.3公克的海洛因,這一包是洪彬請我的那一包海洛因,我將這包海洛因拿回去,要上班之前,有施用一點點,後來我去公司就被抓了。」、「……,我第二次在地檢署說是洪彬請我,這是實在的,也確實有人恐嚇我,但我並不是遭到恐嚇才翻供說是洪彬請我的。」、「(既稱洪彬是請你的,為何不在被查獲時,搜到洪彬給你的海洛因的時候說是洪彬請你的?)因為警察問我海洛因從哪裡來的,我說從洪彬那邊拿的,警察問我有沒有拿錢給洪彬,我說:有,但是那個錢是我要還給洪彬的,與毒品無關。」、「(當天為什麼要去找洪彬?)因為我要找洪彬還這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正面),參以證人廖丁福於偵查中除為上揭證述外,另復證稱有向被告洪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等語(見偵卷G第593頁),亦核與被告洪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益徵證人廖丁福當無為迴護被告洪彬,而故意證述並未向被告洪彬購買海洛因之必要。又證人廖丁福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且證人廖丁福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5656號卷五(下稱偵卷I)第852、853頁〕,再佐以證人廖丁福係於98年11月11日向被告洪彬無償取得海洛因1 包,此與其於翌日為警查獲之時間甚為相近之情,顯見證人廖丁福上揭第二次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被告洪彬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之情,當非憑空捏造,而足採信。再佐以被告洪彬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丁福之情,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彬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廖丁福之情形下,足認證人廖丁福於98年11月11日自被告洪彬處取得之海洛因1包,並非係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洪彬購得,而係由被告洪彬無償轉讓而得甚明。從而,被告洪彬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1包(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採有利於被告洪彬之認定)予證人廖丁福之犯行即可認定,被告洪彬辯稱並未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洪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宏淵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1)證人陳宏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施用毒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是我向洪彬購買的。」、「(何時何地向洪彬買多少數量毒品?)98年11月10日跟他買海洛因,3,000元,大概1公克,地點在洪彬鶯桃路217-1號修車廠旁邊。」等語(見偵卷J第168頁),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98年11月10日以3,000元的代價,在洪彬的修車廠路邊,向洪彬購買1公克的海洛因?)我有向洪彬買……。」、「(你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講的是否都是實話?)都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再參以證人陳宏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洪彬係朋友,交情普通,沒有冤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因證人陳宏淵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陳宏淵於偵查中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洪彬之必要。況證人陳宏淵於98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3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8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另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I第854、855頁),參以證人陳宏淵所稱與被告洪彬交易毒品之時間與其於為警查獲之時間甚為相近,且在證人陳宏淵身上亦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等情,再佐以被告洪彬於98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5號207室為警查獲時,亦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等情(經鑑定後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3.8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6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一第61至65頁、偵卷I第862頁),亦足認被告洪彬確有毒品海洛因以供其販賣無誤,益徵證人陳宏淵上揭所述應非無據。則證人陳宏淵上揭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洪彬購買海洛因約1公克之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2)證人陳宏淵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當時雖有向被告洪彬表示欲以3,000元購買1公克海洛因,但因洪彬認為其出價太低,不願出售,其便改向「龍哥」之人購得,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毒癮發作方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然證人陳宏淵於偵查中就向被告洪彬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價金數量等細節均明確陳述,而細繹證人陳宏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其除就被告洪彬確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外,另亦明確證述其有代被告洪彬交付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丁福,而與洪彬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68頁),顯見證人陳宏淵當無故意於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而使自己陷於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而遭追訴、處罰之可能,況就證人陳宏淵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洪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核與被告洪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丁福之情相符,則若證人陳宏淵於偵查中若真係因毒癮發作,致其意識不清而為不實陳述,其何以會於偵查中,仍就其與被告洪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足認證人陳宏淵於原審此部分所述,應屬不實。再者,證人陳宏淵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刑之嚴重性,且參之上述其與被告洪彬並無怨隙之情(見原審卷三第19頁),則本件證人陳宏淵所有之海洛因若真係向「龍哥」之人購買,其於偵查中理當會供稱毒品來源係向「龍哥」購買,而無於偵查中不提及「龍哥」之人,反無端設詞誣陷與其毫無怨隙之被告洪彬之理,益徵證人陳宏淵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洪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洪彬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宏淵之犯行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資證明,且依市場行情,3,000元並無法購得1公克之海洛因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證明之,而證明犯罪事實,該證據方法多所不一,人證、物證等均可為之,而販賣毒品者,雖常有以電話聯繫交易事宜,然亦有相約當面交易之情,故通訊監察譯文當非證明販賣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而證人陳宏淵於偵查中所為之情節,已有相關證據資以佐證而屬可採,既如前述,顯見本案已足證明被告洪彬有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宏淵之犯行,尚難僅因本案並無被告洪彬與證人陳宏淵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即為有利於被告洪彬之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洪彬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宏淵到庭作證,惟證人陳宏淵已由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合法傳訊到庭,且於原審審理時已予當事人詰問、對質之機會,並業已陳述明確,又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言之信用性亦經本院判斷如上述,是本院認證人陳宏淵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3)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洪彬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海洛因之真實價格,且無從計算出被告洪彬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洪彬與證人陳宏淵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業據證人陳宏淵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則被告洪彬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陳宏淵海洛因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洪彬無營利之意圖。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或因,益徵被告洪彬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又因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毒品價格常會因毒品純度、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有所差異,業如上述,是海洛因販售本無任何公定價格可資依憑,則被告洪彬之選任辯護人辯稱:3,000元無法購得1公克之海洛因,故被告洪彬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宏淵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4)綜上,被告洪彬有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宏淵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認定被告邱勤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洪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邱勤文?)認識。」、「(你有無向邱勤文買過毒品?)有,買過一次。」、「(時間?地點?數量?)時間我忘了,地點在桃園市○○路,邱勤文請一個綽號叫憲昌的拿給我的,但是我是打電話給邱勤文,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4萬8千元,有實際完成交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9月15日2時22分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邱勤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何意?)我是要跟邱勤文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價錢4萬8千元,有實際交易,這就是我上面講的跟邱勤文買過唯一的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他是裝在香煙盒。」等語(見偵卷G第452、453、45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月15日凌晨,你是否有前往桃園市○○路『憲昌』住處的樓下,向邱勤文購買毒品?)有。」、「(購毒經過。)我打電話給邱勤文,請邱勤文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邱勤文講我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邱勤文,我到的時候,打邱勤文的電話,是『憲昌』接的電話,下來的人是『憲昌』,我就跟『憲昌』交易。」、「(你在打電話給邱勤文的時候,有無跟邱勤文談好要買什麼毒品?)我請邱勤文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你方稱跟『憲昌』交易,是什麼意思?))因為我電話是打給邱勤文,可是下樓的人是『憲昌』。」、「(「憲昌」如何知道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下來?)因為我之前有打電話給邱勤文,然後『憲昌』下來的時候,就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憲昌』交易。」、「(這次購買毒品的金額是多少?)4萬8,000元,我是請邱勤文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並請邱勤文幫我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4萬8,000元交給何人?)『憲昌』,因為下來的人是『憲昌』」、「(你在9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中說:你是向『憲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誤?)我是請邱勤文拿,毒品是『憲昌』拿下來的,『憲昌』本身有在賣毒品,實際上以我在偵訊的筆錄為準。」、「(既然你說以偵查中為準,為何4月30日你在作證的時候,你的講法跟偵查中不一樣?)因為我家有受到騷擾,但是是誰騷擾我不曉得,所以有些話我不敢講。」、「(你方稱之前有跟邱勤文詢問過價錢、一兩是4 萬8,000元,這是同一天的事情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183頁)。參以證人洪彬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邱勤文可算是其哥哥,且對其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頁),足認證人洪彬與被告邱勤文交情匪淺、情同兄弟,再者,證人洪彬亦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刑之嚴重性,則本件證人洪彬當無於偵查中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邱勤文之理,顯見證人洪彬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應屬真實。況證人洪彬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I第844頁),益徵證人洪彬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邱勤文、「憲昌」2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乙節,應屬可採。

2、又證人洪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5日上午2時22分至23分許,確有與被告邱勤文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間有通話聯繫,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G第449頁),而其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指洪彬):你在哪?A(指被告邱勤文):怎樣。」、「B:你有在附近嗎?」、「A:沒有,我在那個民昌(譯音)這。」、「B:我要拿一個,我去你自己下來,我不想給阿姐知道。」、「A:他要出去了啊,那你之前那罐酒你買了嗎?」、「B:我跟你講,這罐酒現金的,所以我這次罐先那個啦。」、「A:喔。」等語。再佐以證人洪彬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9月15日2時22分至23分,洪彬以0000000000打給邱勤文0000000000,B指洪彬、A指邱勤文,B:你在哪?A:你有在附近嗎?A:沒有,我,我不想給阿姐知道。A:他要出去了啊,那你之前那罐酒你買了嗎?B:我跟你講,這罐酒現金的,所以我這次罐先那個啦。A:喔。)(所謂1個何意?這罐現金的,何意?阿姐是何人?)1個是1兩(甲基)安非他命,這罐現金的就是我向邱勤文調1兩(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下來他在賭博,就『憲章』(應是『憲昌』之誤,以下逕行更正)下來,『憲昌』有拿1兩(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實際交易,阿姐是陳慧敏。」、「(譯文中邱勤文講,那你之前那罐酒你買了嗎?何意?)我原先要跟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買不到,所以才打電話給邱勤文,要請他幫我調1兩安非他命,結果他在賭博,才請『憲昌』拿下來。」等語(見偵卷G第529頁、54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8偵25656號卷三第449頁,這通是否就是你跟邱勤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譯文?)是的,內容中的『一個』就是指「一兩」,『那罐酒』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罐酒現金』指的就是『這次購買毒品要付現金』的意思。」、「(這次購買毒品的金額是多少?)4萬8,000元,我是請邱勤文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並請邱勤文幫我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反面)。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核與證人洪彬上揭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邱勤文聯絡購買4萬8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係由「憲昌」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樓下與其交易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洪彬上揭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洪彬於偵查中就購買毒品之金額就為4萬8千元或4萬5千元之先後證述雖略有不一,然證人洪彬於99年3月2日偵查中證稱:「(金額是4萬8還是4萬5?)價碼我真的忘了,是4萬多」等語(見偵卷G第549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日向被告邱勤文詢問毒品之價格係4萬8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反面),顯見證人洪彬曾於偵查中證稱係以4萬5千元向被告邱勤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因時間經過,致有記憶不清所致,仍以其證述之以4萬8千元向被告邱勤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採。又證人洪彬就上揭通聯紀錄所示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等當時情狀於偵查中均能清楚描述,並無意識不清、陳述不明之情形,又證人洪彬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且出於自由意思為之等語(見偵卷G第455頁),況證人洪彬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應屬可採,亦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彬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改證稱:係向被告邱勤文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邱勤文應無獲利,忽而改證稱:係向「憲昌」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並未與被告邱勤文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邱勤文之詞,不足採信。

3、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交易為法律所嚴禁,而毒品之純度、品質,又難單憑外觀予以判斷得知,是交易毒品之人,為規避查緝,並擔心購得品質欠佳之毒品,其對毒品交易之相對人,定當謹慎篩選,並仔細確認毒品之價金、品質,自難敢尚未確定毒品交易對象、數量、價金,即貿然與對方進行交易,顯見證人洪彬於上揭時、前往上址前,先以電話向被告邱勤文表示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情,應尚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情無違,再參以證人洪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以前有跟「憲昌」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邱勤文去拿會比較便宜,所以我才請邱勤文幫我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反面、184頁正面、185頁),證人洪彬既當時既知悉可向「憲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卻仍於上揭時、地,打電話向被告邱勤文表示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證人洪彬當日應係向被告邱勤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向「憲昌」調取安非他命之情至明。況證人洪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憲昌』拿毒品下來的時候,你有無跟『憲昌』交談?)有,我問『憲昌』有沒有把東西拿下來,『憲昌』直接把一包東西丟給我,然後我拿了就走了,中間我還有問『憲昌』我的阿姊(指陳慧敏)有無在上面,『憲昌』跟我說:有,她在樓上賭博,我跟『憲昌』就只有講這些,沒有講別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反面),證人洪彬在「憲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既未與「憲昌」論及如何交易毒品之情,足徵證人洪彬以電話與被告邱勤文議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確由被告邱勤文委由「憲昌」將毒品攜至樓下交付證人洪彬,再收取證人洪彬交付之毒品代價4萬8千元之事實,則證人洪彬當日並非係向「憲昌」調取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無疑。本件被告邱勤文既與證人洪彬以電話聯繫,議定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彬,旋即委由「憲昌」將毒品攜至約定地點交付證人洪彬,並向證人洪彬收取毒品代價,則被告與「憲昌」間,均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彬之目的,是被告邱勤文與「憲昌」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則被告邱勤文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毒品交易之人係「憲昌」而非被告邱勤文所為,且被告邱勤文並未與「憲昌」間就「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彬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不足採。

4、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邱勤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價格,且無從計算出被告邱勤文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邱勤文與證人洪彬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業據證人洪彬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4頁反面),且證人洪彬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不知道被告邱勤文向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依其自己猜想,被告邱勤文應該沒有賺其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頁反面、185頁正面),亦足認證人洪彬亦無法得知被告邱勤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有無營利之意圖,然衡之常情,被告邱勤文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洪彬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及上揭證人洪彬之證述,而遽認被告邱勤文無營利之意圖。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邱勤文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5、綜上,被告邱勤文確有與「憲昌」共同於上揭時、地,以4萬8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彬1兩之事實,應足認定。

(五)認定被告吳忠雄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吳忠雄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慧敏共2次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吳忠雄先後2次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慧敏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忠雄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F第326頁、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2頁),並經證人陳慧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G第471頁),參以證人陳慧敏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與被告吳忠雄熟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且證人陳慧敏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陳慧敏於偵查中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吳忠雄之必要,況佐以被告吳忠雄於原審訊問時亦經選任辯護人簡長輝律師到場之情,應足擔保被告吳忠雄該次自白之任意性,又因被告吳忠雄該次自白之內容與伊前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禁藥之內容亦屬一致,足認被告吳忠雄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被告吳忠雄有為上開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予證人陳慧敏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吳忠雄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證人陳慧敏自行取用伊置於桌上之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無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慧敏係屬犯罪云云,即不足採信。

2、被告吳忠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仲賢之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1)證人陳慧敏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你有無販賣毒品給余仲賢?)沒有,我曾經跟余仲賢去找過吳忠雄,我知道余仲賢有跟吳忠雄講到毒品的事情,我下車幫余仲賢拿一包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是吳忠雄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余仲賢。我確定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時間是98年4至7月間,地點在桃園市○○路風車餐廳停車場。」、「(吳忠雄後來有跟你要錢?)吳忠雄找不到余仲賢,所以他打電話給我,當時是我與余仲賢去找吳忠雄。吳忠雄跟我比較熟,而且當時余仲賢要跟吳忠雄毒拿毒品也是透過我聯絡,所以這次吳忠雄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收這筆錢,後來我也不太敢接吳忠雄的電話。因為有一陣子余仲賢也沒有跟我聯絡,後來余仲賢確實有把這筆錢還給吳忠雄,吳忠雄有一陣子說如果他找不到余仲賢,他就要找我,因為當時是我與余仲賢一起去,吳忠雄的想法是當時是交給我與余仲賢,找不到余仲賢,當然就要找我負責這筆錢。」、「(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譯文部分他們自己有講,我有打電話幫吳忠雄聯絡余仲賢,告訴余仲賢,錢要趕快給吳忠雄。」、「(確定是余仲賢要你連絡吳忠雄拿毒品?)確定,我也確定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約是半公斤。」、「(你聯絡時吳忠雄有無跟你說半公斤安非他命多少錢?)我印象中余仲賢有講,但我忘記了,因毒品市場價格變動很大,我記得有一次本來我跟余仲賢約好要一起還吳忠雄10幾萬元,我有跟余仲賢約好,後來只有余仲賢自己去還,再過幾個星期,我再問余仲賢,他說已經還清楚了。」等語明確(偵卷G第471、472頁)。經核與證人余仲賢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5月你有沒有跟陳慧敏一起去桃園市○○路尾風車餐廳找吳忠雄?)我有跟陳慧敏一起去,但沒有進去餐廳裡面,我們只有在停車場,只有陳慧敏下車。」(偵卷G第519頁)、「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為什麼吳忠雄要跟你要毒品跟要錢?)因為我有跟陳慧敏拿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既然妳是跟陳慧敏要甲基安非他命,為什麼吳忠雄要跟你要?)我記錯了,應該是向吳忠雄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記得好像是10還是11兩,印象中1兩是6萬或7萬。」、「我還給吳忠雄印象中好像30萬。」、「(1兩6、7萬,11兩怎麼會30萬?)我透過陳慧敏向吳忠雄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賒帳再回帳,我沒有錢給吳忠雄,所以他跟我要錢跟毒品。」、「錢我都是慢慢還,實際數目我不記得。」、「(所以當天你是跟陳慧敏找吳忠雄拿毒品?)是。」等語相符(見偵卷G第567、568頁)。參以被告吳忠雄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那是陳慧敏一再拜託我,……最後我同意就幫陳慧敏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定數量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兩,……,余仲賢最後拜託陳慧敏,叫陳清山跟我說情,因為我幫陳慧敏買毒品,陳慧敏沒有把錢給對方,對方要找我拿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這些譯文裡面都有,我說這樣子我才可以對別人交代,因為是我出面幫忙講的。」、「(妳有無取得上開陳慧敏欲購買的毒品?)有,對方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給陳慧敏。」、「(上開陳慧敏購買毒品的金錢如何交付?)我幫陳慧敏買毒品,陳慧敏說余仲賢要拿錢來,結果一直沒有把錢拿來,但是余仲賢已經拿走毒品了,我才會說如果妳們沒有施用完的毒品,要拿回來還給人家,因為沒有付錢。」、「陳慧敏說余仲賢她們在那邊,沒有毒品可以施用,因為大家都是一起在賭博,我們都在那邊賭博,陳慧敏說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而且當時在賭博的人有很多人,所以才會買到十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自己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慧敏知道我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才會叫我幫她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慧敏說我買的價格比較便宜,並問我是否可以幫她買,……,所以我就找一個在彰化的朋友,之前也是賭博認識的,所以我就跟那位朋友買十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錢並沒有付,我拿到毒品以後,我再將毒品交給余仲賢,我並沒有收錢。」、「(依起訴書編號二12所載,你是否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停車場交付毒品給余仲賢?)我是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慧敏,陳慧敏說她是跟余仲賢來的,余仲賢叫陳慧敏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陳慧敏就上我的車拿(甲基)安非他命,拿好以後,陳慧敏就下我的車,並回到余仲賢的車上,她們就開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亦與證人陳慧敏、余仲賢上揭所述被告吳忠雄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余仲賢於98年11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I第842頁),足認證人余仲賢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顯見證人陳慧敏、余仲賢上揭所述之情節,應非無據。則證人陳慧敏確係基於幫助證人余仲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向被告吳忠雄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吳忠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8日15時46分21秒,確與證人陳慧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F274、275頁),而其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台語交談)B(指陳慧敏):你剛才講喔。A(指被告吳忠雄):嗯。B:我有聽啦,不過我臨時麻忘記你到底是講怎樣?你是不是跟我講今日你朋友,若OK時候他就會…會過來啊,對否?A:嗯。沒啦,我講給妳聽啦,他講這樣…算講喔…一趟路喔,算不合啦。B:阿然後現在是怎樣?我聽不懂你的意思?A:一點而已啊,譬如講他要拿來給我喔,可能拿30。妳甘聽有?妳不是講現在目前要…七麻喔?B:對…。A:阿他要拿來給我,可能一次拿30。B:怎麼那麼奇怪啊?A:阿一趟路啊?B:對啊,我的意思是講…不然就20,怎會30?A:我是講…譬如講這樣啦。B:阿我剛才不是跟你講喔…叫你最少要留14。應該不只吧?A:對啊,阿所以講…阿…阿那咧…擱有在那耶否?在那耶等我那耶啊?B:有啊,他就在等你啊。A:阿。妳看他可以來…那咧…中正北路。B:因為『小華』(譯同音)剛才有打電話講他要過來找他,他現在怎麼走的了?A:我是講中正北路這耶,還是妳…你開…走一下好否?B:我現在在外面耶,我在中…中…中…中…我在『威哥』他們這耶…樓下。A:對啦,我是講妳若來…來那咧…空車喔,阿我順便寄妳回去,阿我順便跟妳講。B:阿你不要過去喔?A:阿我們孩子來這裡啦。B:好啦,這樣我跟你講好了,因為我是想說看怎樣?我跟『阿賢』(譯同音)講一下,這樣…嗯…好啦,我跟你見面,我聽有啊。A:好啦。B:OK。」等語,證人陳慧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所謂14是指何意?阿賢是指誰?你們最後在哪見面?)14是(甲基)安非他命14兩,就是半公斤,我叫他重陽,中正北路是任德威家,我叫余仲賢來載我,風車餐廳是在中正路尾,我跟余仲賢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沒有進到餐廳,余仲賢也沒有下車,我們只有在停車場,至於多少錢我忘記了,余仲賢確實也慢慢還。」、「(提示98年5月12日21時41分22秒吳忠雄與陳慧敏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偵卷F第276頁)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20是余仲賢拿20萬叫我還錢給吳忠雄,東西還在是余仲賢說(甲基)安非他命還在,他沒有還給吳忠雄,當天余仲賢錢本來要一次拿出來,但是後來沒有,後來我就避不接吳忠雄電話,我也告訴余仲賢這樣我對人家也沒辦法交代,後來余仲賢請我轉告吳忠雄讓他慢慢還錢。」、「(妳聯絡時吳忠雄有無跟妳說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我印象中余仲賢有講,我記得有一次本來我跟余仲賢約好要一起還吳忠雄10幾萬元,後來只有余仲賢自己去還,再過幾個星期,我再問余仲賢,他說已經還清楚了。」等語(偵卷G第569、570、472頁),又被告陳慧敏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著余仲賢一起到餐廳的停車場那邊,因為我跟吳忠雄比較熟,所以是余仲賢拜託我找吳忠雄,所以我就找吳忠雄,因此我跟余仲賢一起去停車場跟吳忠雄見面,買毒品的時候,我們也都知道是毒品的事情,也都沒有講的很明,但是那時候是余仲賢要跟吳忠雄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跟余仲賢一起去,我確實有拜託吳忠雄,這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吳忠雄先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余仲賢,至於(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我不知道,不過確實是我下車跟吳忠雄拿(甲基)安非他命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大約是半公斤左右,那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吳忠雄的(甲基)安非他命,並說余仲賢要拿半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說的『14』,是指『一半』,所以我跟吳忠雄說余仲賢想要『14』即五百公克,可是吳忠雄只有拿11兩給我,但之後都是如監聽譯文所載般,都是余仲賢和吳忠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再參以被告吳忠雄與證人余仲賢確有於98年5月15日、5月29日間,均以行動電話提及價款交付事宜等情,此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F第277、278、281頁),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核與證人陳慧敏、余仲賢上揭於偵查中證述係由證人陳慧敏代證人余仲賢向被告吳忠雄聯絡購買1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揭時、地交付毒品,嗣證人余仲賢方陸續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吳忠雄等情相符,益徵證人陳慧敏、余仲賢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則其二人上揭證稱:被告吳忠雄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仲賢之情,洵屬有據,應足採信。又證人陳慧敏係基於幫助證人余仲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犯意,始出面向被告吳忠雄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其當時並無向被告吳忠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給施用之意,已如上述,則核其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應另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吳忠雄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慧敏2人,即屬有誤,併予敘明。

(3)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吳忠雄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價格,且無從計算出其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吳忠雄與證人余仲賢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兩人交情甚為淺薄,此由證人余仲賢尚須透過證人陳慧敏向被告吳忠雄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即足認定,被告吳忠雄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販賣證人余仲賢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吳忠雄無營利之意圖,則被告吳忠雄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4)綜上,被告吳忠雄雖辯稱:伊僅幫證人陳慧敏向其南部友人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從中獲利云云,即不足採。被告吳忠雄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仲賢之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吳忠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彬之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

(1)證人洪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向吳忠雄買哪一種毒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你向吳忠雄買過幾次毒品?)我記得是4次。」、「(時間?地點?數量?)…第三次是9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街吳忠雄住處,我拿10萬元給他,買1兩,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比較貴。…」、「(你6月份總共向吳忠雄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買2次,當時1兩(甲基)安非他命就要10萬元,外面行情也有11萬元,當時我是買1兩10萬元。」(見偵卷G第452、453頁)、「(你有沒有跟吳忠雄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時何地跟吳忠雄買甲基安非他命?)買2、3次但時間、地點有點忘了。」等語(見偵卷G第60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25656號卷3第453頁筆錄,你在98年7月1日1時4分10秒及10時54分53秒,你與吳忠雄的通聯紀錄中,都有出現『一本』,是指何意?)『一本」是指10萬元的意思。」、「(你在偵查中稱這10萬元是你要支付98年6月下旬於吳忠雄中埔一街住處向吳忠雄買安非他命一兩的價金,是否屬實?)我在偵查中有這樣講過,也是實際的情形。」、「(你欠吳忠雄賭債11萬元事情,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在98年的時候。」、「(你如何確認方才電話裡面指認的『一本』即10萬元,是毒品的價金,而非賭債?)『一本』我們的術語上就是10萬元,『一本』並不是講賭債。」、「(提示98年度偵字第25656號卷四第744頁譯文,你方稱該譯文內的『一本』是毒品價金,而非賭債,你從該譯文何處看出是毒品價金?)因為只有毒品的錢才會這麼趕。」、「(為何吳忠雄要這麼急?)因為吳忠雄要拿錢給人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記載第3次是98年6月下旬某日,但依監聽譯文紀錄,卻是98年7月1日,則該次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究竟是在6月下旬?抑或在7月1日?)是在6月下旬就已經交易了,至於7月1日的通聯,是我要拿錢給吳忠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450、451頁)。足認證人洪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確有向被告吳忠雄購買10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證述明確,且均核屬相符。

(2)又證人洪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日上午1時4分許,確有與被告吳忠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間有通話聯繫,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H第744頁),而其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被告吳忠雄):阿你看早上時..看.. 看..差不多..1本有法度否啦?」、「B(洪彬):1本一定有的啦。」、「A:1本先那囉啦!喔!」、「B:我早上先拿1本給你,一定有啦。」、「A:好。」等語,再佐以證人洪彬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7 月1日1時04分16秒,吳忠雄(0000000000)撥打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你稱『我早上先拿一本給你,一定有啦』是何意?)『一本』是新台幣10萬元,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這10萬元安非他命是毒品交易的錢,你是何時何地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這就是我剛才講第3次向吳忠雄買毒品,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很貴,1兩要10萬元,有實際交,我東西已經先拿走。」等語(見偵卷G第453頁),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核與證人洪彬上揭於偵查中證述於98年6月下旬,向被告吳忠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萬元之情相符,顯見證人洪彬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應非無據。又證人洪彬就上揭通聯紀錄所示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等當時情狀於偵查中均能清楚描述,並無意識不清、陳述不明之情形,另證人洪彬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你於偵訊中所講的是否都是實在,並出於你自由意思?)是的。」、「(98年7月1日這兩通譯文,提到的『一本』即10萬元,是否跟賭債有關?)沒有關係。」、「(你打電話要還賭債時,會不會特別表明是賭債?)不會,因為吳忠雄要幫我調毒品的時候,我會趕在那幾天拿錢給吳忠雄,但如果是要還賭債的時候,我會跟吳忠雄說我要過去他那裡,並且說拿錢給他,就不會像調毒品那麼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8頁反面、450頁),益徵證人洪彬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吳忠雄辯稱該10萬係證人洪彬清償伊之賭債云云,應不足採信。又證人洪彬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於99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按:即上揭所稱「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均不是其所要講的話,因為怕禁見方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吳忠雄之詞,亦不足取。

(3)另證人洪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向吳忠雄買過幾次毒品?)我記得是4次。」、「(時間?地點?數量?)……第四次是98年7、8月間,在桃園市○○○街吳忠雄住處,買7兩,但是分3次拿,錢也是分次給他,總數是28萬元,我到98年9月中旬才把錢還完,但是我原先答應是要10天內給他,他也有打電話來要錢。」(見偵卷G第452頁)、「(你說第四次是98年7、8月間。在桃園市○○○街吳忠雄住處,買7兩甲基安非他命,分3次拿,錢也是分次給,總數是28萬,到98年9月中旬才把錢還完,屬實?)屬實。」、「(吳忠雄有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有。」、「(確定嗎?)確定」等語(見偵卷G第600、60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25656號卷三第452頁,你在偵訊及警詢中陳稱,吳忠雄一共賣過你4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98年6月下旬1次、有通聯紀錄為佐證,至於其餘3次,皆是由你記憶之陳述,其中哪幾次為真?)我在警偵訊時講的時間是5月份、6月上旬及下旬和7月份,我那時候跟檢察官這樣講,因為當初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我跟警察說我真的不太記得,但是我印象中比較深的就是7兩、28萬元的那1次,這次的時間是在7月份,我先拿10萬元給吳忠雄,吳忠雄就先拿7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拿給我的地點是在吳忠雄中埔一街的住處。」、「(你確定這次拿7兩?你之前不是稱分3次拿?)因為我記得我上次說我先拿10萬元給吳忠雄,後面的錢分3次給吳忠雄,至於毒品部分,我記得這7兩的(幾機)安非他命是1次拿到的。」、「(所以你於偵查中所說的『分3次』,是指價金分3次拿給吳忠雄?)是的。」、「(方稱特別記得第4次即7兩、28萬元,是否因為數量和金額都相當龐大?)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6頁反面、447、451頁正面)。又被告吳忠雄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洪彬只是叫我幫他拿毒品給他,我只有提供一次安非他命給洪彬,我提供的數量好像是六兩或七兩,那次洪彬說隔天要拿錢給我,交給人家,至於洪彬是何時說的,我也忘記了,但是洪彬是分很多次拿錢給我……。」、「(依你方稱:洪彬請你幫他購買六至七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何?)好像是二、三十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113頁正面),經核與證人洪彬上揭所述向被告吳忠雄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大致相符,顯見證人洪彬上揭證稱確曾於98年7月間,在被告吳忠雄中埔一街住處,向被告吳忠雄購買7兩、價格為28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屬有據。再參以被告吳忠雄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證人洪彬與伊交情很好,也很關心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且證人洪彬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與被告吳忠雄之交情算不錯,知道被告吳忠雄有認識一些比較大盤的賣毒者,請吳忠雄幫其調毒品的話,價錢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頁反面),足見證人洪彬與被告吳忠雄並無怨隙,再者,證人洪彬亦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上述,其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刑之嚴重性,則本件證人洪彬當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中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吳忠雄之理,顯見證人洪彬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應屬真實。況證人洪彬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I第844頁),益徵證人洪彬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中證稱係向被告吳忠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乙節,應屬可採。

(4)被告吳忠雄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洪彬於警詢時經警方告知被告吳忠雄有指證其有販賣毒品等語,致證人洪彬產生報復心理,而誣指被告吳忠雄,檢察官向證人洪彬提問之內容係以該不實之資訊為基礎事實,是證人洪彬上揭偵查中之證述自難憑採云云。然依被告吳忠雄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來源為何?)我是向阿彬拿的。」、「我跟洪彬拿安非他命都是在他的汽車保養廠拿。」等語(見偵卷F第219、230頁),足認被告吳忠雄確於警詢時指證證人洪彬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情,則員警提示其他共犯或證人之筆錄供證人洪彬閱覽,自非憑空捏造,而有誤導證人洪彬以誣指被告吳忠雄之情,且亦難謂此為不實資訊,檢察官據以訊問證人洪彬,亦無不當之處,況證人洪彬於審理時證稱:「(你方稱警察告知你吳忠雄誣指你賣毒品給他,你有生氣,則你事後如何處理你的怒氣?)因為那時候我生氣,我在想是我跟他調毒品,什麼時候吳忠雄有跟我調毒品,我就很生氣,但我並沒有誣賴吳忠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0頁反面),可見證人洪彬縱因此而心生不滿,仍未因而誣指被告吳忠雄之情。另佐以卷附之被告吳忠雄與證人洪彬於98年6月22日15時29分39秒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略以(被告吳忠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A(被告吳忠雄):阿如果講那耶..小的啦,小的喔!阿你如果講..阿這樣3天這樣,你有法度幫我弄多少?B(洪彬):3天喔!我等一下給你消息好不好?我一次給你消息,因為我要我就要確定啊,我不要那囉..對啦..好否?A:嗯」等語(見偵卷H第739頁),且證人洪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於98年6月22日15時29分39秒吳忠雄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你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有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當場提示洪彬詳閱】是何意?)吳忠雄問我說3天能幫他跑幾個。」、「(跑幾個是指何意?)指三天我能幫吳忠雄消化幾兩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G第441、442頁)、復衡以卷附之被告吳忠雄與證人洪彬於98年6月22日16時2分28秒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略以(98年6月22日16時2分許,被告吳忠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洪彬):兄仔!我有問我朋友他們喔,大家都說可以喔,阿問題是價位要怎樣那囉?B(被告吳忠雄):價位..若是這樣時,我最沒有麻要賺2、3千吧!A :我不知你價位可以到哪裡啊?B:差不多在52那耶啦」等語(見偵卷E第87頁),且證人洪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於98年6月22日16時2分28秒你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吳忠雄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何意?)我是跟吳忠雄在談論安非他命毒品,我要跟他買1兩安非他,吳忠雄說價格52( 指新臺幣5萬2千),可是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對方也認識吳忠雄,後來他們就直接跟吳忠雄交易,吳忠雄有回答我說1兩他最少要賺2、3000元。」等語(見偵卷G第453頁),顯見被告吳忠雄在與證人洪彬實際為上揭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前,已有多次商討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相關事宜,益徵證人洪彬上揭所述應屬可採,顯見證人洪彬實非因心生怨懟,而故為虛構被告吳忠雄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吳忠雄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5)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忠雄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證人洪彬於原審99年4月30日已明確證述並未向被告吳忠雄購買毒品,其之後於原審99年6月15日之證述情節與該次證述之內容有所不一,實不足採云云。觀之證人洪彬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於99年4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固與其於偵查、99年6月15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一致,然證人洪彬除於原審99年4月30日之該次證述情節外,其於偵查與原審99年6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核屬一致,又證人洪彬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且出於自由意思為之等語(見偵卷G第4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48頁反面),而證人洪彬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應屬可採,亦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彬於該99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證人洪彬於99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因於羈押期間,經妻子探訪告知,有人至家中向其妻子表示,要其注意在法庭上的講話等語,其因而受上開恐嚇話語之影響,方於99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為不同之證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6頁),再參以證人洪彬於該次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吳忠雄、邱勤文在庭,是否不能自由陳述?)我會害怕,請求可以隔離詰問,另在庭尚有被告吳忠雄的配偶,她在庭,我也會無法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6正面),顯見證人洪彬確係因受外力不當干擾,方於99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而為異於偵查中之證述甚明,故尚難僅因證人洪彬遭受不當干擾,致於99年4月30日為不實之證述,而遽以推認其於偵查及原審6月15日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並不足採,是被告吳忠雄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益足認證人洪彬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非其自己想說的話,被告吳忠雄並無販賣毒品給其施用云云,均屬迴護被告吳忠雄之詞,不足採信。

(6)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吳忠雄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價格,且無從計算出其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故被告吳忠雄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彬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吳忠雄無營利之意圖,則被告吳忠雄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7)從而,被告吳忠雄辯稱其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彬,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彬云云,即不足採。被告吳忠雄有為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高啟峰、陳慧敏、洪彬、邱勤文、吳忠雄(下稱被告高啟峰等5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渠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之1、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依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並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查被告高啟峰等5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有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公布6個月後之98年11月20日起施行,茲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適用茲述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洪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高啟峰、陳慧敏、邱勤文、吳忠雄。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則在被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慧敏。

(四)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其罰金數額有所提高,固屬不利被告陳慧敏,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除保留修正前「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尚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陳慧敏,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陳慧敏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另被告高啟峰、邱勤文、吳忠雄因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彬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故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非有利於被告高啟峰、洪彬、邱勤文、吳忠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三、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 0037760號函可參。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忠雄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慧敏共2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忠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高啟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慧敏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洪彬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未修正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是核被告邱勤文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吳忠雄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啟峰、陳慧敏、邱勤文、吳忠雄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洪彬因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洪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尚有未洽,另被告吳忠雄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則認應依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亦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均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慧敏與被告陳清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邱勤文與「憲昌」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陳慧敏與被告陳清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被告吳忠雄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販賣予證人余仲賢1人,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雄係同時販賣予證人余仲賢、陳慧敏2人,亦有未洽。另被告陳慧敏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洪彬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間、被告吳忠雄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高啟峰、陳慧敏、邱勤文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3人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慧敏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是就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吳忠雄雖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因被告吳忠雄此部分犯行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尚無割裂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洪彬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核以被告洪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屬大量,犯罪所得亦僅有3,000元,獲利非豐,其犯罪情節更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洪彬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高啟峰、陳慧敏、邱勤文、吳忠雄上揭犯行及被告洪彬上揭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洪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諭知無罪,均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臨終之遺言、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暨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時係犯罪被害人或與被告無關之人,但於審判中陳述時已與被告訂婚或結婚,或犯罪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時尚未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而於審判中陳述時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較審判中所述為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宜混為一談。否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二者並無軒輊,如何能謂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審判中所述)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仍必須具備前述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或查無違法取供情形,即謂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而具有較(審判中所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於理由欄(有罪部分、程序方面)一之(一)、(二)內關於證人廖丁福、陳宏淵於警詢筆錄僅以:警詢筆錄最後員警詢問「以上所答是否實在?」、「是否係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分別回答「實在」、「是」,即認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即被告洪彬部分),又以證人任德威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直接面對被告洪彬,及證人洪彬於警詢之陳述,均未面對被告吳忠雄、邱勤文,其二人心理壓力較小,且證人任德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未受任何刑求逼供,所屬均屬實話等語,即認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即被告邱勤文、吳忠雄部分),另證人陳慧敏於警詢之筆錄,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其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吳忠雄,心理壓力較小,且證人陳慧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任不當訊問等語,即認定證人陳慧敏於警詢之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擔保(被告吳忠雄部分),且其等均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從客觀環境或條件觀察,渠等警詢之陳述足以取代審判中到庭之陳述,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得為證據云云。然原判決僅以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並經過原審交互詰問等情,即遽謂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有證據能力,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依上述說明,其法律見解自有未洽。是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彬、邱勤文、吳忠雄有罪部分之相關證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說明,顯有未洽。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高啟峰、陳慧敏、邱勤文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吳忠雄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之情,此經上揭證人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已如上述,顯見本件被告所販賣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無誤,足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本件高啟峰、陳慧敏、吳忠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吳忠雄、邱勤文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記載係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即屬有誤。

(三)關於被告高啟峰部分:被告高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樺之犯行,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已據證人陳建樺於偵查中證稱屬實,且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於事實欄認定,僅於理由欄說明,即有事實及理由不一致之違誤;另原判決復未認定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高啟峰所有,且屬供其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亦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雖認定被告高啟峰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於理由說明僅記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25頁第4列),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高啟峰雖成立累犯,亦無由依前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亦就被告高啟峰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說明應加重其刑,則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即有違誤。

(四)關於被告陳慧敏部分:被告陳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人林志強等人之犯行,各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已據證人林志強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屬實,且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於事實欄認定,亦未於理由欄中說明,即有違誤;另原判決復未認定該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係被告陳慧敏所有,且屬供其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亦有未洽。另被告陳慧敏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與被告陳清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即屬有誤。又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其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均記載「98年5月16日下午」、「桃園縣桃園市○○○街15號2樓」及「10000元」,亦與上揭卷證資料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不符(詳附表一編號八),亦有違誤。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雖認定被告陳慧敏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於理由說明僅記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25頁第4列),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陳慧敏雖成立累犯,亦無由依前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亦就被告陳慧敏各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說明應加重其刑,則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即有違誤。

(五)關於被告洪彬部分:被告洪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予證人廖丁福部分,原判決係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彬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即屬有誤;又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犯意,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就被告洪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宏淵之犯行部分,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洪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宏淵1次,並於理由中論處被告洪彬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見原判決第4、24頁),而被告洪彬是否具營利意圖,攸關其應否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乙節,未詳予論載明白認定,致事實未臻明確,而僅於理由欄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此部分應有違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有海洛因殘留,難以析離(參考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詎原判決以「依毒品鑑驗報告,足見附表四編號2所示放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空包裝袋重0.59公克),因可與上開毒品析離而分別秤重,且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六)關於被告邱勤文部分:被告邱勤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彬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詎原判決以被告邱勤文並無營利意圖,而認定被告邱勤文此部分事實僅構成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應有未洽。又被告邱勤文此部分犯行,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已認定如上,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於事實欄認定,亦未於理由欄中說明,即有違誤;另原判決復未認定該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邱勤文所有,且屬供其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亦有未洽。

(七)關於被告吳忠雄部分:被告吳忠雄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原判決就被告吳忠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仍論以「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24頁),即有未洽。又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犯意,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就被告吳忠雄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予證人陳宏淵之犯行部分,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吳忠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余仲賢、洪彬,並於理由中論處被告吳忠雄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見原判決第4、24頁),而被告吳忠雄是否具營利意圖,攸關其應否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乙節,未詳予論載明白認定,致事實未臻明確,而僅於理由欄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此部分應有違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應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9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忠雄為警查獲時固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1.8081公克),然被告吳忠雄係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與本案被告吳忠雄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98年7、8月間其先後相差約3、4個月,已難謂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被告吳忠雄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竟於被告吳忠雄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亦有違誤。

(八)被告高啟峰等5人上訴意旨均執前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洪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邱勤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彬部分認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賣數量及所得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備註 ││ │ │(單位;新臺幣) │ (單位:新臺幣) │主刑、從刑) │ │├──┼─────┼──────────┼─────────┼───────────┼────┤│一 │林志強 │林志強於97年7月17日 │販賣重量約4公克之 │陳慧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 │ │晚上21時許,以所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一編││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所得1萬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號7、原 ││ │ │動電話與陳慧敏所持用│500元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判決附表││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零伍佰元與陳清山連帶沒│二編號5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基安非他命事宜,旋由│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林志強撥打陳清山使用│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17│ ││ │ │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 │49111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明係陳清山所有)聯繫│ │含SIM卡壹張)與陳清山 │ ││ │ │交易地點,渠等即於同│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日晚上,由陳清山開車│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搭載陳慧敏至桃園縣桃│ │價額。 │ ││ │ │園市○○路、民富五街│ │ │ ││ │ │附近,由陳慧敏在陳清│ │ │ ││ │ │山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予林志強,並收 │ │ │ ││ │ │取林志強交付之1萬500│ │ │ ││ │ │元代價。 │ │ │ ││ │ │ │ │ │ │├──┼─────┼──────────┼─────────┼───────────┼────┤│二 │任德威 │任德威於98年5月11日 │販賣重量約8公克之 │陳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下午5時22分許,以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附表一編││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他命1包;所得1萬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號8、原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慧敏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判決附表││ │ │持用所有之門號098124│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編號6 ││ │ │4408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渠等即於同日下午,在│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桃園縣桃園市○○○路│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任德威住處,由陳慧敏│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價額。 │ ││ │ │予任德威,並收取任德│ │ │ ││ │ │威交付之1萬元代價。 │ │ │ │├──┼─────┼──────────┼─────────┼───────────┼────┤│三 │任德威 │任德威於98年7月11日 │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 │陳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晚上8時17分許,以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他命1包;所得3,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號8、原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慧敏所│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判決附表││ │ │持用所有之門號09271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編號7 ││ │ │644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渠等即於同日晚上,在│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桃園縣桃園市○○路某│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住處,由陳慧敏交付甲│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任德 │ │價額。 │ ││ │ │威,並收取任德威交付│ │ │ ││ │ │之3,000元代價。 │ │ │ │├──┼─────┼──────────┼─────────┼───────────┼────┤│四 │任德威 │任德威於98年7月14日 │販賣重量約2公克之 │陳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下午5時36分許,以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他命1包;所得3,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號8、原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慧敏所│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判決附表││ │ │持用所有之門號09271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編號8 ││ │ │644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渠等即於同日下午,在│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臺北縣鶯歌鎮○○○街│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為鳳一街),由陳慧敏│ │價額。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予任德威,並收取任德│ │ │ ││ │ │威交付之3,000元代價 │ │ │ ││ │ │。 │ │ │ │├──┼─────┼──────────┼─────────┼───────────┼────┤│五 │任德威 │任德威於98年7月21日 │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 │陳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晚上8時39分許,以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他命1包;所得3,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號8、原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慧敏所│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判決附表││ │ │持用所有之門號09271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編號9 ││ │ │644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渠等即於同日下午,在│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桃園縣桃園市○○街被│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告陳慧敏住處樓下,由│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陳慧敏交付甲基安非他│ │價額。 │ ││ │ │命1包予任德威,並收 │ │ │ ││ │ │取任德威交付之3,000 │ │ │ ││ │ │元代價。 │ │ │ │├──┼─────┼──────────┼─────────┼───────────┼────┤│六 │洪彬 │洪彬於98年7月上旬某 │販賣重量約8公克之 │陳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日與陳慧敏聯絡購買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 │ │基安非他命事宜,渠等│他命1包;所得6,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號9、原 ││ │ │在桃園縣鶯歌鎮某處之│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判決附表││ │ │洪彬自用小客車內,由│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編號10││ │ │陳慧敏交付甲基安非他│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命1包予洪彬,並收取 │ │ │ ││ │ │洪彬交付之6,000元代 │ │ │ ││ │ │價。 │ │ │ │├──┼─────┼──────────┼─────────┼───────────┼────┤│七 │洪彬 │洪彬於98年10月下旬某│販賣重量約8公克之 │陳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日與陳慧敏聯絡購買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附表一編││ │ │基安非他命事宜,渠等│他命1包;所得6,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號9、原 ││ │ │在臺北縣鶯歌鎮北國之│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判決附表││ │ │春汽車旅館內,由陳慧│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編號11││ │ │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包予洪彬,並收取洪彬│ │ │ ││ │ │交付之6,000元代價。 │ │ │ │├──┼─────┼──────────┼─────────┼───────────┼────┤│八 │朱詠琪 │朱詠琪於98年6月上旬 │販賣重量約8公克之 │陳慧敏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某日與陳慧敏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附表一編││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渠│他命1包;所得2萬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號10、原││ │ │等在桃園市○○路民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判決附表││ │ │內(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萬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編號12││ │ │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民│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富五街15號2樓),由 │ │ │ ││ │ │陳慧敏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予朱詠琪,並收 │ │ │ ││ │ │取朱詠琪交付之2萬元 │ │ │ ││ │ │代價。 │ │ │ │└──┴─────┴──────────┴─────────┴───────────┴────┘附表二 被告洪彬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或販賣│轉讓或販賣時間、地點│主讓或販賣數量及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備註 ││ │對象 │及方式(單位;新臺幣│得 │主刑、從刑) │ ││ │ │) │ (單位:新臺幣) │ │ │├──┼─────┼──────────┼─────────┼───────────┼────┤│一 │廖丁福 │洪彬於98年11月11日(│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 │洪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 │ │起訴書與原審判決誤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 │ │為98年11月10日),在│包 │ │號14、原││ │ │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 │ │判決附表││ │ │制為新北市鶯歌區)鶯│ │ │六編號1 ││ │ │桃路271之1號其所經營│ │ │ ││ │ │之達峰汽車修理場旁,│ │ │ ││ │ │無償交付海洛因1包予 │ │ │ ││ │ │廖丁福。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陳宏淵 │陳宏淵於98年11月10日│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 │洪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 │ │與洪彬聯絡購買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附表一編││ │ │事宜,旋即在臺北縣鶯│包;所得3,000元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號17、原││ │ │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 │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 │判決犯罪││ │ │市鶯歌區○○○路271 │ │餘淨重3.82公克,空包裝│事實五 ││ │ │之1號洪彬所經營之達 │ │重0.59公克,外包裝與毒│ ││ │ │峰汽車修理場旁,由洪│ │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 ││ │ │彬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 │ │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沒│ ││ │ │宏淵,並收取陳宏淵交│ │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 ││ │ │付之3,000元代價。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附表三 被告吳忠雄轉讓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 │轉讓或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數量及所得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備註 ││ │ │及方式(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主刑、從刑) │ ││ │ │) │ │ │ │├──┼─────┼──────────┼─────────┼───────────┼────┤│一 │陳慧敏 │吳忠雄分別於97年底及│每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吳忠雄轉讓禁藥,共二罪│即起訴書││ │ │98年2、3月間某日,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 │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奉│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 │三、原判││ │ │化路之租屋處,無償轉│上 │ │決附表一││ │ │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慧│ │ │編號1 ││ │ │敏施用共2次。 │ │ │ │├──┼─────┼──────────┼─────────┼───────────┼────┤│二 │余仲賢 │余仲賢、吳忠雄原不熟│販賣重量約11兩之第│吳忠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識,因余仲賢欲購買甲│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附表一編││ │ │基安非他命,即透過有│命;所得66萬元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號12、原││ │ │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如│判決附表││ │ │犯意之陳慧敏(所涉幫│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一編號2 ││ │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向吳忠雄購買甲基安非│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他命,2人議妥後,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忠雄先自不詳友人處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11兩後│ │ │ ││ │ │,隨即於98年5月8日下│ │ │ ││ │ │午3時46分許,由陳慧 │ │ │ ││ │ │敏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吳忠雄所有│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 │ │絡交易地點後,陳慧敏│ │ │ ││ │ │、余仲賢與吳忠雄即在│ │ │ ││ │ │桃園縣蘆竹鄉○○路風│ │ │ ││ │ │車西餐廳之停車場,由│ │ │ ││ │ │吳忠雄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11兩予陳慧敏,再由│ │ │ ││ │ │陳慧敏轉交予余仲賢,│ │ │ ││ │ │余仲賢先賒欠該價款後│ │ │ ││ │ │,隨後乃陸續交付吳忠│ │ │ ││ │ │雄該66萬元價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洪彬 │洪彬於98年6月下旬與 │販賣重量約1兩之第 │吳忠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吳忠雄聯絡購買甲基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附表一編││ │ │安非他命事宜,渠等在│命;所得10萬元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號13、原││ │ │桃園縣桃園市○○○街│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判決附表││ │ │吳忠雄住處,由吳忠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一編號3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予洪彬,並收取洪彬交│ │ │ ││ │ │付之10萬元代價。 │ │ │ │├──┼─────┼──────────┼─────────┼───────────┼────┤│四 │洪彬 │洪彬於98年7、8月間 │販賣重量約7兩之第 │吳忠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與吳忠雄聯絡購買海洛│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附表一編││ │ │因事宜,渠等在桃園市│他命1包;所得28萬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號13、原││ │ │中埔一街吳忠雄住處,│元 │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判決附表││ │ │由吳忠雄交付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編號4 ││ │ │他命7兩予洪彬,並先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後分3次,合計收取洪 │ │ │ ││ │ │彬交付之28萬元代價。│ │ │ ││ │ │ │ │ │ │└──┴─────┴──────────┴─────────┴───────────┴────┘附表四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慧敏、陳清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 │ 購買地點 │購買毒品數量暨其價│起訴法條暨其罪名│備 註││ │ │ │ │格(新臺幣) │ │ │├──┼───┼─────┼───────┼─────────┼────────┼───────┤│一 │林志強│97年3月中 │桃園縣桃園市大│重量約3至5公克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一││ │ │旬某日 │業路、民富五街│基安非他命及8公克 │第四條第一、二項│編號7所示海洛 ││ │ │ │附近 │海洛因;買賣價金為│之販賣第一、二級│因及甲基安非他││ │ │ │ │4萬5,000至5萬5,000│毒品罪。 │命部分。 ││ │ │ │ │元 │ │ │├──┼───┼─────┼───────┼─────────┼────────┼───────┤│二 │林志強│97年3月下 │桃園縣桃園市大│重量約3至5公克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一││ │ │旬某日 │業路、民富五街│基安非他命及8公克 │第四條第一、二項│編號7所示海洛 ││ │ │ │附近 │海洛因;買賣價金為│之販賣第一、二級│因及甲基安非他││ │ │ │ │4萬5,000至5萬5,000│毒品罪。 │命部分。 ││ │ │ │ │元 │ │ │├──┼───┼─────┼───────┼─────────┼────────┼───────┤│三 │林志強│97年4月中 │桃園縣桃園市大│重量約3至5公克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一││ │ │旬某日 │業路、民富五街│基安非他命及8公克 │第四條第一、二項│編號7所示海洛 ││ │ │ │附近 │海洛因;買賣價金為│之販賣第一、二級│因及甲基安非他││ │ │ │ │4萬5,000至5萬5,000│毒品罪。 │命部分。 ││ │ │ │ │元 │ │ │├──┼───┼─────┼───────┼─────────┼────────┼───────┤│四 │林志強│97年5月中 │桃園縣桃園市大│重量約3至5公克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一││ │ │旬某日 │業路、民富五街│基安非他命及8公克 │第四條第一、二項│編號7所示海洛 ││ │ │ │附近 │海洛因;買賣價金為│之販賣第一、二級│因及甲基安非他││ │ │ │ │4萬5,000至5萬5,000│毒品罪。 │命部分。 ││ │ │ │ │元 │ │ │└──┴───┴─────┴───────┴─────────┴────────┴───────┘附表五 公訴意旨認被告余仲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 │ 購買地點 │購買毒品數量暨其價│起訴法條暨其罪名│備 註││ │ │ │ │格(新臺幣) │ │ │├──┼───┼─────┼───────┼─────────┼────────┼───────┤│一 │任德威│97年3月中 │桃園縣桃園市 │重量約8分之1錢不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一││ │ │旬某日 │中山路258 號 │之海洛因;買賣價金│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編號20所示甲基││ │ │ │樓下 │為2,000至3,000元 │賣第一級毒品罪。│安非他命部分。│├──┼───┼─────┼───────┼─────────┼────────┼───────┤│二 │任德威│98年4月上 │桃園縣桃園市中│重量約8分之1錢不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一││ │ │旬某日 │山路258 號樓下│之海洛因;買賣價金│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編號20所示甲基││ │ │ │ │為2,000至3,000元 │賣第一級毒品罪。│安非他命部分。│└──┴───┴─────┴───────┴─────────┴────────┴───────┘附表六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 │ 購買地點 │購買毒品數量暨其價│起訴法條暨其罪名│備 註││ │ │ │ │格(新臺幣) │ │ │├──┼───┼─────┼───────┼─────────┼────────┼───────┤│一 │洪彬 │98年5月間 │桃園縣桃園市中│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一││ │ │某日 │埔一街之吳忠雄│他命;買賣價金為2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編號 ││ │ │ │住處 │萬元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示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部分。 │├──┼───┼─────┼───────┼─────────┼────────┼───────┤│二 │洪彬 │98年6月上 │同上址 │重量約4分之1兩之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一││ │ │旬某日 │ │基安非他命;買賣價│第四條第二項之販│編號 ││ │ │ │ │金為1萬2,000元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示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部分。 │└──┴───┴─────┴───────┴─────────┴────────┴───────┘

事用法有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啟峰等5人上揭所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啟峰、陳慧敏、洪彬於98年11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含有罪、無罪部分)、被告邱勤文於98年9月15日轉讓禁藥及被告吳忠雄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高啟峰等5人均正值青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惟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所販賣之對象不多,交易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陳慧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慧敏、洪彬、吳忠雄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六、沒收之諭知:(一)扣案被告洪彬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8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外包裝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被告高啟峰就上揭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陳慧敏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規定,仍應於其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500元應與共犯陳清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邱勤文就上揭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宣告與共犯「憲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吳忠雄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規定,仍應於其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高啟峰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高啟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且為供其為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4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各1張)係被告陳慧敏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慧敏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16日審判筆錄),且為供其為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另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罪主刑項下宣告與共犯陳清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陳清山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邱勤文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邱勤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16日審判筆錄),且為供其為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主刑項下宣告與共犯「憲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憲昌」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吳忠雄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忠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16日審判筆錄),且為供其為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洪彬販賣予證人陳宏淵之海洛因,已經交付證人陳宏淵,且證人陳宏淵亦於98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3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已如上述,自無庸於被告洪彬上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應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9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忠雄為警查獲時固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1.8081公克),然被告吳忠雄係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此與被告吳忠雄上揭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98年7、8月間之時間相差約3、4個月,況被告吳忠雄警於警詢亦供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己要吸食的等語(見偵卷F第219頁),顯見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被告吳忠雄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前開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敏、陳清山、洪彬及余仲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慧敏、陳清山及吳忠雄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陳慧敏、陳清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強各4次。(二)被告洪彬基於販賣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下午,由任德威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彬所持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渠等即在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路271之1號洪彬所經營之達峰汽車修理場旁,由被告洪彬交付重量約8分1錢之海洛因1包予證人任德威。(三)被告余仲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任德威。(四)被告吳忠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七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洪彬。因認被告陳慧敏、陳清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認被告洪彬、余仲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認被告吳忠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下列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慧敏、陳清山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志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陳慧敏固不否認曾在被告陳清山車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證人林志強(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僅販賣過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且次數非如起訴書所載等語,另訊之被告陳清山亦堅詞否認有與被告陳慧敏共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查:1、被告陳慧敏並未曾於警詢時有自白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志強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6591號卷第28至34頁、偵卷E第141至150頁、),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林志強有問過我,請我幫他問毒品半兩安非他命及半兩海洛因之外面行情,我有告訴過他當時的行情,我沒有跟他有真正的交易,唯一的一次是最後一次,……我不曾跟他有海洛因的任何交易」、「我事先有打電話跟他講,陳清山有載我去找過林志強,因為我們一起賭博,林志強有時候都問一問,他沒有真的買過。」、「他只是要我幫他問」、(妳在陳清山車內確實有交毒品林志強?)只有交(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交海洛因,只有在他講的最後1次,我們確實有交易……。」、「我們(指與證人林志強)4次都有見面,前3次我都有交安非他命給他,但是數量只有2至3克,這也是事實,我們就一起吸食,其他3次我們都沒有金錢交易,只有最後1次有金錢交易」等語(偵卷G第489至491頁)、另於99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7年3月中旬在桃園市○○路有無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林志強?)我沒有賣海洛因,我有賣安非他命,地點在大業路,數量、價錢忘記了。」、「(林志強稱97年3月下旬在跟你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否屬實?)時間我不記得,地點在大業路、民富五街,數量我不記得、價錢我也忘記了,我只有賣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97年4月中旬在大業路妳是否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林志強?)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確實在大業路有賣安非他命給林志強,數量跟價錢我忘記了,但是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97年5月中旬在大業路妳是否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林志強?)我沒有賣海洛因,我有賣安非他命,地點在大業路,,數量、價錢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G第533、534頁),顯見被告陳慧敏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強之情,僅供稱交付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強,並坦承「有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志強」之情,然其此部分自白是否即足認定其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屬有疑。況被告陳慧敏於原審訊問時另供稱:「(妳方稱妳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三至五公克給林志強,係於何時?)我只有拿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而已,至於詳細時間,監聽譯文上應該有記載,就是監聽譯文上所載的那一次,那一次因為陳清山要離開,而我沒有車子,我就拜託陳清山載我。」、「我記得那時候譯文上面有寫,有碰面的那一次,就是最後那兩次的其中一次,就是附表編號7的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上那次。」、「我們曾經互相調來調去,不只一次調來調去,這是事實,在偵查中有對過譯文,時間就是編號7的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上那次。」、「但起訴書所載編號7的部分,……只有那一天拜託陳清山載我去的那次,就算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我也沒有賺錢……。」、「(依妳所述,妳究竟交付幾次安非他命給林志強?時間各為何?)兩次,一次就是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上的四公克那次,還有一次,不在起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9頁),於原審審理改具結證稱:「(妳有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有。」、「實際上只有交付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正確時間已經忘記了,因為已經蠻久了。」、「(本件起訴妳和林志強交易五次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否都有?)只有交易一次,就是陳清山載我去的那次,我跟林志強在偵查中對質過很多次,林志強也說只有交易過成功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100、102、103頁),均核與其上揭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則被告陳慧敏於偵查中坦承「有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志強」之真意是否係指其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尚屬有疑。況被告陳慧敏所稱該次販賣予證人林志強甲基安非命之日期確為97年7月17日,且係由被告陳清山開車前往交易之情,亦業經認定如上〔見理由欄貳、一、(二)、1所示〕,顯見被告陳慧敏上揭於偵查中自白另有為如附表四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強4次之事實,應與卷證資料不符。2、另證人林志強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跟陳清山買過毒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都差不多。」、「(數量?)都半兩,我找不到阿文會找清山,反之亦然(何時、何地跟陳清山買?)大業路。」、「(買多少次?)96年開始,約4、5次,時間從97年3月間,第1次在3月中旬在桃園市○○路,半兩安非他命、半兩海洛因,第2次地點相同,約在3月底,一樣都半兩,安非他命價格00000-00000元,海洛因半兩55000元,第3次也是在大業路,時間約在4月中,數量都各半兩,價格相同,第4次也是一樣,在5月中左右。」等語(見98年他字第317號第39頁),然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你有無與吳忠雄買過毒品?)沒有,我都是打給陳清山,我打給他後,他就載陳慧敏來,兩個都會一起來,陳清山就請陳慧敏拿毒品給我,我們都在車上交易。」、「(你之前在本署偵查中說,你向陳清山買毒品,為何今日說你是向陳清山及陳慧敏買?)因為我都是打給陳清山,他們都會同車一起來,也都是陳清山開車,我們就在陳清山的車子裡面交易,所以找上次說跟陳清山買的,因為我都是聯絡他,但是在車內,毒品是陳慧敏拿出來,錢也是他收的。」、「(時間是否在96年開始?)我之前跟阿文買,阿文被抓之後,我才跟陳清山及陳慧敏買。」等語(98年偵字第12815號第8、9頁),經核證人林志強上揭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林志強就是否在「阿文」被抓後始轉向被告陳清山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是否僅向被告陳清山購買抑或同時向被告陳慧敏、陳清山二人同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先後之證述已屬不一,而因被告陳慧敏、陳清山究如何與證人林志強聯繫而著手進行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究係為何等關於被告陳慧敏、陳清山涉犯販賣毒品之具體事實,證人林志強先後之證述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則其證述被告陳慧敏、陳清山確有共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屬實,應仍有疑義。又證人林志強所證述確有委由被告陳慧敏代為詢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之情與被告陳慧敏上揭所述相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慧敏係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代為詢問毒品價格,且於詢問毒品之價格後,確有實際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強之情,況而綜觀證人林志強歷次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及卷附其與被告陳慧敏於97年7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應僅足認定被告陳清山與被告陳慧敏曾共同於97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林志強之事實,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二)、1所示〕,再參以證人林志強於偵查中亦證稱:「(你跟他們買過幾次?)我不記得了,但確實有跟他們買毒品。」、「(你在上次偵訊中說,你跟他們買過4、5次毒品,是否屬實?)不記得幾次,但有跟他們買。」等語(98年偵字第12815號第8、9頁),顯見證人林志強先後並未明確就指稱被告陳慧敏、陳清山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僅以證人林志強之片面而尚有瑕疵之指訴,應不足為被告陳慧敏、陳清山不利之認定。3、況依卷附證人林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慧敏所持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H第798至802頁),渠等並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內有何通話紀錄,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無關,卷內復無被告陳清山與證人林志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益徵被告陳慧敏、證人林志強上揭所述仍有瑕疵可指,尚難以證人林志強之證言作為被告陳慧敏自白之補強證據。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度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志強上揭之證述及被告陳慧敏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既均尚有瑕疵,且除證人林志強前揭指述及前開經認定被告陳清山、陳慧敏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證人林志強與被告陳慧敏或陳清山間有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勾稽,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單以證人林志強有瑕疵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陳慧敏、陳清山有共同為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彬有上揭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任德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任德威之證述、通訊監聽譯文及自被告洪彬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包等,為其主要論據,為訊據被告洪彬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任德威等語。查:1、證人任德威雖於偵查中證稱:「(你印象中哪次向洪彬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是最深的?)第3次是98年7月中旬,我買海洛因81,就是八分之一錢,3,000元,我到洪彬的汽車修理場。」、「(你7月14日有向洪彬交易海洛因?)是,晚上,在汽車工廠,買海洛因81。」等語(見偵卷F第347、35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跟洪彬都是買安非他命,因為我本身沒有吸食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顯見證人任德威就有無向被告洪彬購買海洛因乙節,先後之證述已屬不一,則證人任德威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洪彬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否可採,除證人任德威之先後不一之證述外,應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佐。2、再觀之卷附證人任德威與被告洪彬之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H第784至797頁)所示之內容,其間僅有證人任德威撥打電話向被告洪彬洽詢有無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則依證人任德威上揭於偵查中所述,若被告洪彬真有於7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任德威,何以其等間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仍止於洽詢毒品,而無議妥毒品買賣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之暗語,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洪彬與證人任德威間確有為毒品洽詢之通話紀錄,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彬確已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任德威並向其收取毒品代價之交易事實,實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任德威上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證人任德威上揭所述是否可採,應屬有疑。自難僅因證人任德威有與被告洪彬間有相互討論毒品之內容,而遽認被告洪彬有販賣海洛因予任德威之犯行。3、至被告洪彬雖為警查獲時經扣得海洛因1包,然被告洪彬係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此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洪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任德威之時間係於98年7月14日間,其先後相差約4個月,已難謂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被告洪彬此部分被訴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性,況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本非可囿於「伺機販賣圖利」之一端,即其或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無償轉讓而持有,或因施用解癮而持有,立法者針對其持有原因之不同(甚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證其持有原因之單純持有),均分設有輕重不一之刑事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等規定內容即明。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應僅足據為認定被告洪彬上揭販賣予證人陳宏淵犯行之佐證,已如上述〔見理由欄貳、三、(二)、1所示〕,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有與本件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間有何關連性,而得作本件認定被告洪彬犯行之補強證據。4、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度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既無從資為證人任德威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洪彬涉犯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單以證人任德威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洪彬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仲賢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任德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余仲賢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任德威等語。查:1、證人任德威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98年3月中旬及4月初向被告余仲賢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偵卷F第347、34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你有無在98年3、4月間向余仲賢買過海洛因?)沒有,我都是買安非他命。」、「(你是否知道什麼是海洛因?)我見過。」、「(所以你不會搞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不會。」、「我是向檢察官說我向余仲賢購買安非他命,而且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你有無跟余仲賢買過海洛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2頁反面),顯見證人任德威就有無向被告余仲賢購買海洛因乙節,先後之證述已屬不一,則證人任德威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余仲賢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否可採,除證人任德威之先後不一之證述外,應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佐。2、再按刑事法上販賣之行為概念,雖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無非立於禁絕法規範禁制之物品擴散、移轉之立場而為著眼,惟行為人仍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販賣毒品罪。被告余仲賢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共同被告洪彬購買海洛因等語,然縱此部分事實為真,惟被告余仲賢此舉與其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任德威,是否有關,仍應視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余仲賢向共同被告洪彬購買海洛因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足認被告余仲賢此舉應其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任德威無涉,是僅以被告余仲賢此部分之供述,亦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余仲賢之認定。3、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度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除證人任德威上揭先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海洛因扣案可資為證人任德威上揭於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余仲賢涉犯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單以證人任德威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余仲賢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雄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彬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吳忠雄辯稱: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彬等語。查:1、證人洪彬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尚有於98年5月間及6月上旬某日向被告吳忠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在警偵訊時講的時間是五月份、六月上旬及下旬和七月份,我那時候跟檢察官這樣講,因為當初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我跟警察說我真的不太記得,但是我印象中比較深的就是七兩、二十八萬元的那一次,這次的時間是在七月份,我先拿十萬元給吳忠雄,吳忠雄就先拿七兩的安非他命給我,拿給我的地點是在吳忠雄中埔一街的住處。」、「(你在偵訊中,另外陳稱吳忠雄還有在九十八年六月上旬在他住處以一萬兩千元的代價賣給你四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是否有此事?)因為我當初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問我,檢察官問我六月二日這通譯文我怎麼解釋,我真的看不懂,檢察官就問我,這通電話是否在詢問毒品的事情,我就跟檢察官說「是」,檢察官就問我「四點半」是什麼意思,我就把「四點半」講成「四一」的意思,檢察官就問我「四一」多少錢,我就照外面的行情報,就是一萬兩千元,這通譯文,我真的沒有任何的印象,至於吳忠雄有無在九十八年六月上旬用一萬兩千元的價格賣給我四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過那麼久,我在地檢署說我跟吳忠雄買過四次安非他命,但是我印象比較深的就是買七兩那次,其餘三次,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檢察官有提示譯文給我看,這些譯文都是我自己找的,所以我也知道,我確實有拿錢給吳忠雄,請吳忠雄幫我拿安非他命好幾次,但是實際的時間,我記不得。」、「(你到底有沒有在九十八年六月上旬用一萬兩千元向吳忠雄買四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應該是沒有,如果有的話,我就會講有,從譯文看,內容不像是我跟吳忠雄要拿「四一」的術語。」、「(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提示你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十七時的這通通聯譯文,為何你會陳稱是依照該通聯譯文指認吳忠雄?)我是在市刑大挑這些譯文的,一開始是市刑大的警察挑譯文給我看,並問我是不是,我講「是」,我就是講了四通,所以這四通譯文我當初被借提去市刑大,市刑大的警察就拿譯文自己找,然後就翻譯文,並問我是不是,我再說『是』,這樣子的情形一共有四通譯文。」、「(你在偵訊中,指證吳忠雄在九十八年五月在他住處以兩萬元賣你半兩安非他命,此事是否也屬實?)我在地檢署講的,當時市刑大的警察有拿譯文給我看,我現在也不記得是哪通譯文,照理講應該都有譯文,這個是我講的,至於有無這個事情,我真的忘記了。」、「(所以因為你跟吳忠雄買毒的時間已過了太久,有些時間你已經記不清楚,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6至448頁),顯見證人洪彬就被告吳忠雄先後共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就為4次或2次前後之證述已屬不一,因證人洪彬僅就上揭被告吳忠雄有為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之證述先後一致,且有其他證據足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理由欄貳、一、(五)、3所示〕,而證人洪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有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吳忠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先後明顯不一,且事後亦證稱忘記了等語,則依證人洪彬歷次之證述,除足認定被告吳忠雄上揭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外,就被告吳忠雄其餘所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述內容,顯有瑕疵可指,是其證述被告吳忠雄尚有為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實堪存疑。2、另證人洪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確於98年6月13日2時7分起有與被告吳忠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然其對話內容略以:「A(指被告吳忠雄):怎樣?B(指洪彬):我講過啊,你若可以!兄仔…你給我挺一次啊!我現在問題是…一些以前的帳還沒回,沒法度那咧啊!不然我也想要翻身啊!」、「A:請就沒路用啦!我…有一個…這2天阿有一個那囉喔…。B:嗯。」、「A:那耶這樣耶…沒法度講啦。R:好啦,這樣我知仔啊,兄仔我過去找你啦好否?」、「A:對啦,那耶…閒再講啊,不然要怎樣?B:好啦。」(見偵卷H第738頁)。而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次通話係證人洪彬撥打電話向被告吳忠雄洽詢有無毒品,監聽譯文內容均未議妥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自難認被告吳忠雄於上開通話後即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洪彬之行為。另證人洪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在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三十四秒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二時七分二十八秒,你跟吳忠雄兩人的通聯紀錄中,有談及要拿東西給別人,及要他挺你一次,先讓你翻個身,此對談內容與你在偵查中另外指稱吳忠雄還有在九十八年六月上旬在他住處以一萬兩千元的代價賣給你四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是否有關?)譯文內容看起來不是,譯文好像是我在詢問吳忠雄毒品的事情而已,並不是要用一萬兩千元買四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你稱上開兩通譯文是要詢問吳忠雄毒品的事情,所以你常打電話跟吳忠雄詢問安非他命的事情?)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頁反面),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僅能證明被告吳忠雄與證人洪彬間確有為毒品洽詢之通話紀錄,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忠雄確已交付毒品予證人洪彬並向其收取毒品代價之交易事實,實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洪彬上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尚難僅因證人洪彬有與被告吳忠雄間有於98年6月2日、13日間相互討論毒品之內容,而遽認被告吳忠雄有另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彬之犯行。又除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外,被告吳忠雄與證人洪彬間並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內有何通話紀錄,益徵證人洪彬上揭於偵查中所述仍有瑕疵可指。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度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洪彬上揭之證述既尚有瑕疵,且除證人洪彬前揭指述及前開經認定被告吳忠雄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證人洪彬與被告吳忠雄間有為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勾稽,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單以證人洪彬有瑕疵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吳忠雄尚有為如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五、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慧敏、陳清山另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余仲賢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忠雄另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能證明被告陳慧敏、陳清山、余仲賢、吳忠雄犯罪。原審為被告陳清山、余仲賢、吳忠雄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就被告陳清山、余仲賢、吳忠雄所為如附表六所示犯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被告陳慧敏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陳慧敏論罪科刑,自非允洽,另就被告陳慧敏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詎原審竟未於主文諭知,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檢察官就被告陳慧敏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陳慧敏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敏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陳慧敏無罪,以臻適法。丁、至被告陳清山與被告陳慧敏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陳清山此部分犯行業經認定如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陳清山、余仲賢、洪彬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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