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世雄
- 輔佐人
- 尤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尤世雄緩刑參年。
事實
一、尤世雄係尤家華之胞弟,尤家華因認渠母尤徐秀鑾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所受照護不週,對代表醫院溝通協調之行政人員鄭家瑾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5月5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59巷2號國泰醫院汐止分院1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廳內看見鄭家瑾,竟公然接續以「不要臉」、「你囂張」等足以貶損人評價之言語辱罵鄭家瑾(嗣鄭家瑾告訴尤家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尤家華拘役30日,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駁回尤家華上訴確定在案)。尤世雄於上揭時地亦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1樓大廳,見聞尤家華公然辱罵鄭家瑾之經過,竟為使尤家華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尤家華公然侮辱案件,於99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7法庭審理時,經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對尤世雄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尤世雄表示願意作證,法官復對尤世雄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而經尤世雄供前具結後,就尤家華有無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鄭家瑾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尤家華詰問「當天我們兩人在一樓大廳我有沒有作出任何言語?當時看到他們兩人在電梯口的時候,一直到他們上電梯這段時間,我有沒有對他們發出任何言語或做出任何動作?」時,虛偽證述「完全沒有」云云。嗣上開案件審理終結,承審法官認尤世雄所為上開證詞係虛偽陳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送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6月9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19672號函、國泰醫院汐止分院99年6月2日(99)汐行字第153號函有無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不待進一步調查,就該文書為形式上觀察,可發現其製作時之外部情況確不可信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30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6月9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19672號函(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影卷,下稱審易卷,第10頁),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覆法院之回函,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其外部情況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至國泰醫院汐止分院99年6月2日(99)汐行字第153號函(見審易卷第9頁背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輔佐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人鄭家瑾、高偉倫、賴世杰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294號尤家華公然侮辱案件於該案偵辦檢察官、承審法官前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世雄矢口否認前揭偽證犯行,辯稱:伊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294號胞兄尤家華公然侮辱案件(下稱前案),於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之證述係據實陳述,並無虛偽不實;前案未調閱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於98年5月5日晚間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根本無法證明前案尤家華公然侮辱案件確實發生日期,不得遽認伊犯偽證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尤世雄於前案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前案承審法官明確諭知其與前案被告尤家華係兄弟,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又其在前案證述可能導致自己受偽證罪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被告尤世雄仍表示願意作證,法官復對其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而被告尤世雄於供前具結,經前案被告尤家華詰問,稱:「當天我們兩人在一樓大廳…當時看到他們兩人(指前案告訴人鄭家瑾及其夫高偉倫)在電梯口的時候,一直到他們上電梯這段時間,我有沒有對他們發出任何言詞或做出任何動作」,被告尤世雄證稱:「完全沒有」,有原審99年度易字第294號影卷(下稱前案原審卷)99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原審卷第21頁正、背面、第31頁背面)、本案原審100年6月23日勘驗前案99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並依庭訊錄音內容逐字繕打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堪認被告尤世雄於前案業經依法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仍同意作證並依法具結;又前案被告尤家華公然侮辱案件,經前案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尤家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駁回上訴,於100年5月7日判決確定,嗣已於10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前案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40頁、原審卷第42至47頁、第205至20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尤世雄及輔佐人尤家華辯稱:前案尤家華公然侮辱案件並未調得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於98年5月5日晚間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根本無法證明前案尤家華公然侮辱案件確實發生日期云云。經查:就上述尤家華在前案詰問證人即本案被告尤世雄之內容觀之,尤世雄對於鄭家瑾提出告訴所指之公然侮辱之日當時雙方各自之作為,已然知曉,且參照被告尤世雄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上揭時地尤家華遇到鄭家瑾時,你是否在場?)我只記得有一天晚上有碰到,實際的日期幾月幾日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輔佐人尤家華亦稱「當天現場我們根本和鄭家瑾沒有任何的接觸,也沒有任何的言語對談,而且一直保持距離,他們也在電梯口附近徘徊,我們在掛號機與掛號處徘徊討論媽媽的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見被告尤世雄、輔佐人尤家華對於鄭家瑾對尤家華提出尤家華以「不要臉」、「你囂張」等言語公然侮辱之告訴事實發生之特定日期,均知曉並有明確認識,僅無法明確敘述該特定日期之實際年月日而已。參酌鄭家瑾自前案對尤家華提出告訴之日起均陳稱,被尤家華以「不要臉」、「你囂張」等語公然侮辱之事發生於98年5月5日乙情明確,而鄭家瑾亦證稱當天是下班後陪先生高偉倫看醫生而在大廳遇見尤世雄、尤家華兄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417號影卷第6頁、98年度他字第3697號影卷第8頁),經本院向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函詢,亦經該院函復稱「經查病患高偉倫曾於98年5月5日19時43分於本院耳鼻科門診就診」,此有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1)汐管歷字第102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頁),顯見鄭家瑾所稱其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1樓大廳被尤家華以「不要臉」、「你囂張」等語公然侮辱一事,確實發生於98年5月5日晚上7時至8時間無誤,輔佐人尤家華為被告陳述意見稱:「被告在繫屬另案《按指《尤家華公然侮辱案》所說都是和我當天在樓下為媽媽討論病情的言語,我們無法證明當天就是5 月5日,法院也無法提出我們在5月5日討論病情的證據,那天根本沒有罵,我們是在討論病情,5月5日我們沒有罵過,只有錄影帶來作證,但錄影帶目前沒有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認案發當天確切日期為何,應專以國泰醫院汐止分院1樓大廳監視器翻拍錄影帶為證云云,自非可採。至前案尤家華公然侮辱一案,經尤家華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尤家華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有前開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是前案確定判決並未經撤銷,復有前開尤家華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尤世雄、輔佐人尤家華誤認其對前案聲請再審,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受理中,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次查,證人即前案告訴人鄭家瑾證稱:尤家華對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其母之狀況不滿,伊多次協助醫院與病人家屬溝通,但尤家華對醫院方面回覆不滿意,伊於98年5月5日晚間7至8時許,陪同丈夫到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就醫,從電梯走出到靠近批價掛號等候區,要去批價結帳,有事在大廳耽擱,尤家華在入口服務臺附近看見伊,就靠近並大聲辱罵伊「不要臉」、「你囂張」,當時在醫院大廳之人都能聽聞,伊因畏懼,便拉著丈夫進入電梯等情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3697號影卷第8頁、第25頁、前案原審卷第17頁正、背面);證人即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門警衛賴正杰證稱:伊當日晚間在大門口值勤,看見尤家華與被告尤世雄由大門進入醫院大廳,之前尤家華與鄭家瑾間因醫院照護之事發生爭執,所以伊特別注意尤家華兄弟之動向,便往醫院內看,見到尤家華對著鄭家瑾比手勢,手勢很大、很用力的比,看起來像要毆打的動作,伊便進入醫院,在大門口與服務臺間,聽聞尤家華對鄭家瑾罵「不要臉」、「你囂張」,重複2、3遍,當時雙方都在服務臺前方,大廳內雖有幾10人,且有人在講話,但講話沒有大聲,也無音樂聲,因尤家華罵的很大聲,伊雖距離尤家華3至5公尺,也聽得清楚,周圍人也都可聽見,鄭家瑾聽見辱罵言語後非常害怕,一直往電梯退,退到電梯門口就上樓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417號影卷第51頁、前案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證人即鄭家瑾之夫高偉倫證稱:案發當晚鄭家瑾陪伊到國泰醫院汐止分院看病,在大廳遇到尤家華和被告尤世雄,伊看到尤家華與被告尤世雄站在伊與鄭家瑾的前方,距離約3至5公尺,尤家華看見鄭家瑾後,情緒激動,指著鄭家瑾不斷罵「不要臉」、「囂張」,伊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竟一直辱罵,伊就嚇到,當時大廳內約有幾10人,別人講話音量小小聲,但尤家華音量比別人大聲,而且是辱罵,所以覺得特別大聲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417號影卷第51頁、前案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第21頁正面)。證人鄭家瑾、賴正杰、高偉倫就尤家華於上開時、地,公然接續以「不要臉」、「你囂張」等足以貶損人評價言語之情節,所述相互吻合,核與被告尤世雄於前案證稱:當晚伊與尤家華一起在醫院大廳門口看到證人鄭家瑾與高偉倫,鄭家瑾與高偉倫走到電梯口等語相符(見前案原審卷第21頁背面),足徵證人鄭家瑾、高偉倫、賴正杰於上開時地,確實在場親身見聞尤家華辱罵鄭家瑾一事,渠等所述堪認並非子虛;復衡以證人高偉倫雖為鄭家瑾之夫,但僅間接聽鄭家瑾說醫院與人有糾紛,不知對方是誰,案發當晚也是第一次遇到尤家華,可見證人高偉倫與尤家華間並無仇怨,而證人賴正杰僅為醫院之值班警衛,與鄭家瑾、尤家華均無仇怨或特別利害牽連,當無刻意誣陷尤家華之可能,渠等前揭證述既與鄭家瑾指述尤家華公然辱罵之情節相符,足認尤家華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鄭家瑾。被告尤世雄、輔佐人尤家華雖指摘前案原審傳喚證人鄭家瑾、高偉倫、賴正杰行交互詰問時,並未令上開3位證人隔離,上開3位證人不無勾串證言之疑慮云云,惟查證人鄭家瑾、高偉倫、賴正杰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經傳喚令具結後作證,並均採隔離方式訊問,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147號影卷第50至51頁),而上開3位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核與其等在前案原審之證述內容一致,是被告及輔佐人認證人鄭家瑾、尤家華、高偉倫在前案原審之證詞有勾串證言之虞云云,即非可採。
(四)復查,被告尤世雄於前案證稱:伊與尤家華於98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並沒有對鄭家瑾發出任何言語或動作云云(見前案原審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90 頁正面),惟尤家華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言詞辱罵鄭家瑾,業經證人鄭家瑾、高偉倫、賴正杰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甚至依輔佐人尤家華、被告尤世雄於前案所稱,渠等於前開時間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從看到鄭家瑾起至回去母親病房期間,渠2人都在一起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正面、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5頁正面),則被告尤世雄殊無可能未聽聞尤家華辱罵鄭家瑾,其證述顯屬不實;進者,被告尤世雄於前案尚證稱:伊與尤家華當日之所以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看到鄭家瑾,係因母親不適而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準備為母親掛號,原本是要利用自動掛號機,但因不知失智母親所表達之不適究應掛婦產科或其他科,後來兩人討論後,決定到人工掛號處掛號,並繼續討論該掛那科,而在人工掛號處停留時間較在自動掛號機前更久,最後兩人就上樓回病房探母等語在卷(見前案原審卷第23 、24頁、原審卷第93頁背面),前案被告尤家華起初稱:因母親身體不適,伊與被告尤世雄一直在自動掛號機前討論應為母親掛那一科,後來討論沒有結果,伊與被告尤世雄就「直接上樓」云云(見前案原審卷第25頁正面、第26頁正面),嗣經提示被告尤世雄上開證詞,尤家華始改稱「在自動掛號機、人工掛號處,在那邊走來走去」云云(見前案原審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98頁背面)。衡酌常情,苟尤家華與被告尤世雄當日晚間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大廳內僅係為了母親身體不適而討論掛號,並未辱罵鄭家瑾,則尤家華與被告尤世雄就渠等在自動掛號機前未掛號後,究有無再前往人工掛號處,自不可能有前揭完全不同之陳述,益證被告尤世雄顯係為迴護尤家華,而就上開尤家華是否公然侮辱鄭家瑾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至為顯然。
(五)被告尤世雄雖辯稱前案未調閱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於前開時間大廳之監視錄影帶云云,惟查,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全院所有錄影畫面僅儲存45天,即循環覆蓋,而無當日錄影存檔資料,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6月9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19672號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0頁正面),足見該等證據已不存在,無從再就此項證據蒐集、調查,況前案犯罪事實經證人鄭家瑾、高偉倫、賴正杰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向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函詢高偉倫於98年5月5日有無至該院掛號、門診,業經該院函復本院稱:「高偉倫於該日19時43分於該院耳鼻科門診就醫」,均如前述,是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不存在,亦不影響對前案被告尤家華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至被告尤世雄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光碟並逐字繕打,與前案原審卷內被告尤世雄證述之筆錄內容經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與證述之語意相反或違背證人意思之記載,有原審100年6月2日、100年6月23日、100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60頁、第89至100頁、第104至111頁),且被告尤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案原審證言之紀錄,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不存在一節,尚無從為被告尤世雄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尤世雄所辯,殊無足採,其於前案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尤世雄聲請傳喚前案承審法官梁哲瑋、本案承辦檢察官張紜瑋、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院長簡志誠、再行準備程序云云,另具狀聲請勘驗前案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與證人鄭家瑾作聲紋比對云云,惟前案尤家華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尤世雄之偽證犯行,已臻明確,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尤世雄前開聲請仍執陳詞指摘前案判決認定不當、偵審人員違法,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未保存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核均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又前案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經原審分三個準備程序期日行勘驗程序,並將勘驗結果逐字記載,被告尤世雄及其輔佐人尤家華於該等勘驗期日均在庭參與勘驗,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原審勘驗結果確發現前案原審審理時詰問證人高偉倫時,檢察官問:「他的音量?他罵的音量?就像我們現在講的音量?」,證人答:「對,我可以聽得到,很大聲」此段法官訊問錄音光碟時,於證人高偉倫回答:「對,我可以聽得到」之後,「很大聲」之前,有另一個聲音說:「很大聲」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筆錄所載),被告及輔佐人因此指摘證人鄭家瑾指導證人高偉倫作證,復聲請將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與證人鄭家瑾之聲音比聲紋鑑定,惟綜合證人高偉倫在前案原審作證之勘驗筆錄全部內容,證人高偉倫在證人鄭家瑾發出「很大聲」等言詞之前,即已明確證稱尤家華罵鄭家瑾「不要臉、很囂張、打我媽媽」,並稱前後罵了兩、三分鐘,並稱尤家華的聲音「就很大聲,就像我們現在講的,大概我可以聽得到」等語,此均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縱鄭家瑾於證人高偉倫作證時,有發出「很大聲」一語,綜合證人高偉倫之前後證詞,亦難認證人鄭家瑾有指導、影響證人高偉倫證言之內容,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指摘即非有理,而聲紋鑑定亦核無必要。又被告尤世雄、輔佐人尤家華於本院101年4月24日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異議,指「準備程序中沒有確認調查證據的方法、範圍、次序,要確認之後才能進行審判程序,如我們提出聲請行準備程序狀所載」,而審判長亦當庭諭知:「本件準備程序已經進行過2次,縱使沒有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但審判長於本次審判程序進行之初已經諭知先行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等語,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按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方法,固得於行準備程序時處理之,但合議庭於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就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方法處理,與法亦無不合,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規定可知,本院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開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得結案之理,況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是本院於101年4月24日宣示本案辯論終結並無何違誤,且係屬不得抗告事項;又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並無應再行調查之事項,要無再開辯論或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足資參照)。核被告尤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原審經詳查後,引據刑法第168條,並審酌「被告尤世雄明知其兄尤家華於前開時、地確曾辱罵鄭家瑾,竟為迴護尤家華,而於前案作證時,經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依法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終未為前案承審法官採信,然已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其證述內容係據實陳述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玆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姑念被告尤世雄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言,係為顧全同胞兄弟情誼,且尤家華公然侮辱案之發生係肇因於兄弟二人事母孝敬,不忍母親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未得到良好照顧,因情緒失控而起,尤家華公然侮辱他人雖有可議,被告尤世雄法庭上虛偽證言亦非可取,但侍母至孝之行為卻屬難能可貴,且被告尤世雄自陳為退休公務人員,一生奉公守法,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