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哲男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順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男部分撤銷。
陳哲男幫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緣陳哲男於民國91年 9月間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期間,收受梁柏薰簽發發票人為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梁柏薰為實際負責人,以友人陳麗香擔任名義負責人) 、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各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1年 9月28日、91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支票2紙後(陳哲男因收受該支票所涉詐取財物罪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即交付經營凱撒三溫暖之商界友人楊振豐轉經劉幸宜、戴寶惠等人提示兌現。嗣梁柏薰於93年 3月15日總統選舉期間,在大陸地區透過媒體公開聲明陳哲男曾因應允擺平其所涉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始收受系爭支票做為代價等語。陳哲男唯恐影響其政治利益及即將於93年 3月20日舉行之總統選舉,即於同日與楊振豐、劉幸宜商議因應之道,因楊振豐提及其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往來關係,梁柏薰曾因此多次簽發支票清償債務,遂議定將該支票混同在楊、梁金錢往來關係內,而與陳哲男無涉,作為對外界說明的卸詞,陳哲男並據此對外發新聞稿。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因梁柏薰上開聲明,認陳哲男涉有司法黃牛之詐欺犯嫌,於93年 3月17日剪報分案以93年度他字第2184號進行偵查,於94年 1月13日傳喚劉幸宜作證,劉幸宜於該次應訊時,即為前開議定之說詞,庭後檢察官請劉幸宜偕同楊振豐於同年月27日到庭作證,楊振豐經劉幸宜通知後告知陳哲男,陳哲男即聯絡時任本院庭長之李文成 (嗣於95年10月退休),於94年1月27日楊振豐出庭應訊前之某日,相約前往楊振豐位於臺北市○○○路 0段00號之私人招待所內,陳哲男、李文成均明知楊振豐係陳哲男涉嫌詐欺案之證人,且應訊在即,仍分別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對已有以前揭說詞為偽證決意之楊振豐,由陳哲男介紹李文成係臺灣高等法院之庭長,並告知有法律問題可請教之。李文成則於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為舊識,且確曾有金錢支票關係後,即為楊振豐分析稱:如將系爭支票指為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檢調確實不易查明,並作勢輕拍陳哲男之肩膀,出言稱:「如果楊先生(楊振豐)肯幫忙,那你就沒事」等語,而分別以此資以精神上助力之方式,堅定楊振豐在檢察官前為虛偽供證之心意,而幫助其偽證。楊振豐果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地檢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就系爭支票來源與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問:陳哲男有無因需要資金向你調借現金或支票,或透過你向別人調借現金或支票?) 都沒有」、「(問:發票日分別為91年9月28日、91年10月28日,付款人臺北萬通銀行松山分行,票號AK0000000、0000000號,金額均為300萬元支票,均由劉幸宜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兌現,詳情如何?)這2張支票是梁柏薰本人向我調借現金的,何時向我調借的,我忘了,但是他(梁柏薰)是用來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 (前述各300萬支票2張所借的錢,在何處交付給他的?) 應該是在我公司,是我本人交給他本人的」等不實證詞。該案承辦檢察官於94年 4月28日,即依楊振豐之不實證詞,以查無犯罪嫌疑而將該案簽結。嗣因檢察官發現該案有新事證,於95年 3月間重啟偵查,認楊振豐先前的證詞與事證不符,將陳哲男、楊振豐分別起訴貪污、偽證罪嫌,楊振豐始在被訴偽證案件中自白犯罪,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8年度矚訴字第3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楊振豐、劉幸宜,上訴人即被告陳哲男、李文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楊振豐、劉幸宜、陳哲男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李文成部分,則未據被告陳哲男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均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㈡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本案被告陳哲男、李文成,於本案及另案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被告陳哲男業據被告李文成於原審審理中予以交互詰問,被告李文成則未據被告陳哲男或其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既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哲男、李文成固均坦承有於94年 1月27日楊振豐至臺北地檢作證前某日,至楊振豐私人招待所討論上開 2紙支票之相關問題,惟均矢口否認有幫助偽證罪嫌,被告陳哲男辯稱:當時是楊振豐為保護伊及總統選情,因而主動建議對外聲稱上揭支票係伊與梁柏薰間賭債等金錢往來,楊振豐之後於偵訊中只是延續先前說詞,偽證均係楊振豐自己的意思,與伊無涉云云。被告李文成則以:陳哲男、楊振豐在與伊見面前已有見面商討而使楊振豐形成偽證決意在先,楊振豐心意已決,並無疑慮,不須受伊助力。伊與陳哲男前往招待所只是希望梁柏薰不要再爆料及商討還錢與梁柏薰的問題,伊也建議楊振豐實話實說,縱伊有輕拍陳哲男的動作,也只是安慰陳哲男,並無鼓勵楊振豐作偽證之意思,自無幫助偽證行為,不能僅憑楊振豐反覆不一的瑕疵供詞,認定伊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哲男於91年間收受梁柏薰所交付之票號 AK0000000、AK0000000號,金額各300萬元之支票 2紙後,即透過楊振豐兌付取得現款600萬元,該2紙支票並非梁柏薰交付楊振豐用以調現或償債,故楊振豐於94年 1月27日在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2184號案作證時,具結後稱:陳哲男未曾向我調借過現金,該 2紙支票係梁柏薰本人向我借現金,何時向我調借的,我忘了,但是他是用來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票款 600萬元應該是在我公司,是我交給梁柏薰本人云云,係屬虛偽不實之證詞等事實,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又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證稱:陳哲男就是拿梁柏薰公司的票、面額 300萬元的票共 2張,而且是還一個月後才到期跟我換現金,這件事情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詳98他1915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哲男拿這 2張支票來跟我換現金的時候,我看到支票就知道這支票是梁柏薰的,陳哲男說這 2張支票不會有問題,我才放心讓他換現金,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梁柏薰問該支票來龍去脈,梁柏薰說他是看我面子,拿了2張300萬元的支票給陳哲男等語 (詳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於91年 9月初在陳麗香位於忠孝東路住處,請秘書洪淑惠開立上開2紙支票給陳哲男等語(詳99他2190卷第42頁、99偵2060卷第10頁) ;證人劉幸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開 2紙支票並非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私人借貸往來,那 2紙支票確實是陳哲男交給我們的,要換現金,600萬元現金我是一次交給陳哲男等語(95偵7978偵訊筆錄,影本詳98他1915筆錄卷第93-94頁),互核相符,復有系爭支票影本、楊振豐於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2184號案作證時之結文及筆錄在卷可稽(詳93他2184卷第35-37、218-223頁)。次按,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查被告陳哲男因自梁柏薰處收受系爭支票而涉及司法黃牛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93年度他字第2184號立案進行偵查,則證人楊振豐於該案應訊時就所經手該支票來源、用途及金錢去向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陳哲男上開案件偵查結果至關重大,自足以影響該案檢察官判斷結果,有使將來司法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屬該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陳哲男因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4月28日以證據不足而簽結,嗣於95年3月間因發現新事證,經臺北地檢另以95年度他字第2190號立案重啟偵查後,將被告陳哲男據以起訴貪污罪嫌,經原審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3號、本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以貪污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名及本院以98年度矚上更㈠字第 2號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論罪科刑,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號審理中;另楊振豐因臺北地檢以93年度他字2184號偵辦被告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時,於檢察官94年 1月27日詢問時,經具結作證後,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供述,在檢察官重啟偵查後,認其先前之證述不實,同列為偽證被告予以起訴,楊振豐就被訴偽證案件中,自白前開偽證犯罪,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8年度矚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字號刑事判決書或節本在卷可認,並經原審調閱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核閱屬實,有各該案卷影本足憑。楊振豐於94年 1月27日在檢察官結證所述,係屬虛偽不實,成立偽證罪,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哲男於本案及另案偵查、審理中供稱:伊於91年間持系爭支票向楊振豐調現時,有向楊振豐說明支票是梁柏薰給的,楊振豐應該知悉系爭支票來源;另伊於93年間梁柏薰爆料後,有赴楊振豐位於民權東路招待所,向楊振豐、劉幸宜說明系爭支票是政治獻金,但又恐影響總統選情,因楊振豐提及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關係,握有梁柏薰十幾張支票,金額1至300萬元不等,伊建議將該2紙300萬元支票混在楊振豐與梁柏薰相互往來的債務上,經拜託楊振豐,與楊振豐商議後,楊振豐勉為其難答應,伊有當面致謝,即由楊振豐對外解釋此為楊、梁間的債務關係,與伊無涉;94年初與楊振豐、劉幸宜見面聊起,楊振豐、劉幸宜都說有照原來約定供述等語 (詳99偵2060卷第38頁;95偵7978偵訊筆錄,影本詳98他1915筆錄卷第102頁反面、第111-112頁;95矚訴3審判筆錄,影本詳98他1915筆錄卷第33頁) 。另證人楊振豐亦證稱:93年總統大選前,梁柏薰爆料後,我有打電話問陳哲男這 600萬元的事,陳哲男有到我的招待所來;我不記得有無跟陳哲男說去麗星遊輪賭博的事情,但是我有跟陳哲男說我跟梁柏薰有金錢往來,而且往來很久了,他拜託我扛起來等語 (詳99偵2060卷第48頁、原審卷第175頁)。由被告陳哲男及證人楊振豐上開陳述可知,梁柏薰於93年 3月中旬在海外聲明與被告陳哲男間有不當金錢往來後,被告陳哲男唯恐總統選情生變,確實情商經手兌付系爭支票之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利用楊振豐提及與梁柏薰間有債務關係之契機,請託楊振豐、劉幸宜同意杜撰將系爭支票混同在渠等債務內之虛詞,以杜絕外界對其或執政當局政治品操之虞慮,楊振豐始會配合對外作此聲明。再參以證人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受被告陳哲男之託,將系爭支票兌付 600萬元鉅額現金交付,楊振豐、劉幸宜僅代為託收領取票款,就被告陳哲男與梁柏薰間上開 2紙支票無直接利害關係,若無上開外力界入,對外當無刻意為虛偽聲明以迴護被告陳哲男政治利益之動機。故被告陳哲男辯稱系爭支票對外託詞是楊振豐自己主動獻策,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陳哲男於偵查中供稱:「(你在94年1月中旬楊振豐在本署檢察官訊問第一次偽證之前的幾天,你就有帶李文成到民權東路的招待所去?) 應該有這件事情,但幾天前我記不得了」、「(是否你第一次帶李文成去招待所?)我不能確定是否為第一次去,當時李文成與楊振豐還是很新的朋友」、「(94年1月間開庭前見得那一次面,為何要跟李文成一起去?) 當日我與李文成、楊振豐聊天,楊振豐有提到他跟梁柏薰的支票甚至有12張之多,李文成問是怎麼回事……我記得楊振豐有提到賭債的問題」等語 (99偵2060卷第40-41頁)。被告李文成於偵查中亦供稱:「後來有一次他(即被告陳哲男)約我到楊振豐民權東路的招待所,他們二人還是在談這個問題,請教我檢察官偵訊的方向,……照楊振豐的說法,說這個支票跟梁柏薰是債務關係,……楊振豐說他的手上有梁柏薰的退票十幾張,金額共1、2,000萬,他問我說這樣來證明夠不夠,我說那也只能證明他跟梁柏薰確實有金錢往來……」、「陳哲男當時說就 600萬元是政治獻金,但是梁柏薰爆料說是要給司法官擺平官司用的」、「我不記得我當時有無拍陳哲男肩膀,如果有這件事,可能是我幫陳哲男分析如果這 2張票證人這樣講,可能就沒有什麼問題」、「當時陳哲男是拜託楊振豐說這 2張票跟他無關,我才分析說如果楊先生肯幫忙,那這 2張票梁柏薰爆料司法黃牛的事情就可能查不出來」等語(詳98他1915卷第65頁,99偵2060卷第57頁)。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李文成在招待所見面時,李文成有問我和梁柏薰熟不熟,我說很熟,是20幾年的朋友,我們 2個都是同一家證券公司的常務董事,有金錢往來,後來李文成就拍拍陳哲男的肩膀,說如果楊先生要幫你的話,你就應該沒有事;94年 1月27日之前,李文成跟陳哲男就有來找過我們,跟我們說只要陳哲男跟梁柏薰沒有瓜葛的話,一切就沒有問題等語(詳98他1915卷第30、73-74頁,99偵2060卷第49、5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94年1月27日我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前,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我的招待所找我,陳哲男跟李文成都在我旁邊,李文成先問我說我跟梁柏薰熟不熟,我說很熟,李文成問我熟到什麼程度,我說是二十年的朋友了,李文成問我說我與梁柏薰是否有金錢的往來,我說有,李文成問我是否有共同做生意,我說有,李文成就轉過去拍陳哲男的肩膀說這樣你放心,楊先生要幫你扛,你應該就沒有事等語(詳原審卷第177、182頁)。證人劉幸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4年 1月27日楊振豐到臺北地檢開庭的前幾天,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招待所,我有在場,日期我不記,當時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招待所,陳哲男有介紹李文成是高院的庭長,陳哲男一直說這個不會有問題,並帶了庭長來,要我們放心,說有問題可以問他,沒有什麼大事等語(詳99偵2060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184頁)。經核被告2 人與證人楊振豐、劉幸宜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楊振豐於94年 1月27日赴臺北地檢應訊前數日,曾與被告陳哲男、李文成相約在楊振豐上址招待所內見面會談,過程中再次就楊振豐先前應允以其與梁柏薰間有支票資金往來,作為對外佯稱系爭支票與陳哲男無涉之虛詞版本,據以因應檢察官偵訊方向,經被告李文成確認楊振豐、梁柏薰間確曾有資金往來,遂為之分析如楊振豐就系爭支票為一致供述,則梁柏薰爆料司法黃牛之事情就可能查不出,被告李文成始會有拍被告陳哲男肩膀的動作,並說出「如果楊先生要幫你的話,你就應該沒有事」之話語。再被告李文成當時身為本院庭長,被告陳哲男相偕之於楊振豐接受偵訊前赴約會面,席間並有上開因應偵查作為之言詞,佐以被告陳哲男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亦結稱:「 (在招待所及遠東大飯店,為何要協同李文成前往?) 我跟李文成認識,李文成在法學上的素養說不定可以作為參考。……因為之前梁柏薰已經爆料過,引起一些政治風暴。會碰到什麼問題也很難預料,希望李文成協同去,有備無患」等語 (詳原審卷第386頁),另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看到李文成,是由陳哲男帶他到招待所來,當時陳哲男帶他來並介紹他是高院庭長,並說法律的事情李文成最懂,……陳哲男苦苦拜託我,找李文成來好像是他背書一樣,說法律的事情他最懂」、「陳哲男帶李文成來,說司法李文成是專業的可以問他,而李文成說沒有問題,所以我也覺得應該沒有問題,如果當時李文成庭長說有問題,我一定會問律師或司法界的朋友」、「陳哲男帶李文成來就是要讓我安心的,當時李文成是現任的庭長」等語(詳98他1915卷第30-32、76頁,99偵2060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聽到是高院的庭長我就很放心了,我原本是要去找律師請教律師,陳哲男就用臺語跟我說他是庭長你還要問誰」、「陳哲男有跟我說這邊有庭長,問庭長最準」、「法律的問題是李文成跟我講的,要讓我安心」等語(詳原審卷第177、182頁),足徵被告陳哲男、李文成明知楊振豐就該案應訊在即,被告陳哲男冀求藉由被告李文成在法律實務工作上職務及資歷,為楊振豐分析檢察官可能的偵查方向,才偕同李文成到場,而被告李文成到場後,在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之交情及資金往來情形後,為之分析此等資金流向不易查明,楊振豐遂於其後為相同虛偽證述。被告陳哲男、李文成當日所為,對於楊振豐偽證之犯罪自有助力,渠等幫助偽證之犯行,實堪認定。
㈣被告 2人固質疑證人楊振豐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況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楊振豐證述確於94年 1月27日出庭應訊前與被告陳哲男、李文成會談的經過,與被告 2人及證人劉幸宜上開供述之情並無重大背離,自非憑空杜撰之空言。且證人楊振豐與被告等人在私人招待商內聚會密商,本意即在歸避外人耳目,若非當場參與之人,委實難以探知內情,而證人楊振豐對於時、地、人、事等基本事實,與被告等人陳述大致相符,自難逕認其證言之信憑性不足。至證人對於本件案情細節縱有如被告所指不一致之情,惟證人楊振豐等人因被告陳哲男所涉之詐欺前案及本案,自94年 1月檢察官傳訊作證,迄99年11月於原審作證,期間歷時 5年之久,證人業經偵查機關及法院數度傳訊到場供述,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本難期待其就與被告陳哲男、李文成歷次見面日時、具體談話內容等細節均記憶清晰,而於歷次訊問均為一致之供述,此由被告陳哲男、李文成等人於偵審中亦多次供稱對於案情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渠於歷次陳述筆錄亦不乏扞格之情形可知,自不能排除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減退,或經多次供述致生混淆,而有先後供述不一情形。況楊振豐於涉訟後,先後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於自身所涉偽證案件之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猶飾圖否認犯行;於訴訟程中亦因身分轉變致利害衝突相反,或因與被告等人私誼生變,致於偵審程序中,容因而出現供詞反覆之情形,非無可能,尚難僅因無礙上開基本事實認定之供述瑕疵,即遽然排除證人楊振豐所為證詞。是以,證人楊振豐就與被告陳哲男、李文成等人係為因應其於94年 1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而有上開幫助偽證行為之證述,其真實性已堪認定,本院自得綜合此等事證認定犯罪事實。
㈤被告李文成辯稱:伊一直反對賭債說法,並建議最好實話實說,政治獻金就說政治獻金,不要說是賭債,不要亂講云云。然查,被告李文成果若一再堅持應實話實說,何庸費詞詢問楊振豐與梁柏薰之交情、金錢往來情形?其於知悉楊振豐與梁柏薰確有多年交情及債務關係後,何以為楊振豐分析稱:如將系爭支票指為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檢調確實不易查明,並作勢輕拍陳哲男之肩膀,出言稱:「如果楊先生(楊振豐)肯幫忙,那你就沒事」?證人楊振豐於聽聞深具司法實務經驗之本院庭長告誡「實話實說、不要亂講」後,又豈有認為已獲背書、覺得安心而遂行偽證?均有違常理。故縱認被告李文成曾建議實話實說,充其量僅係其分析意見之一,然其既有上開施以精神助力之舉,仍無礙於幫助犯行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哲男、李文成等人前開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2人幫助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又幫助犯以加功於他人之犯罪,以利其實行為特質,其有別於教唆犯者,乃幫助犯並非為他人創造犯意,而係於他人已決意犯罪之後,予以助力,至其幫助行為係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則非所問;又其中之事前幫助,係指於正犯決意犯罪之後,實施犯罪之前予以幫助而言,此與對於尚未決意犯罪之人而為唆使其產生犯罪決意之教唆犯迥然不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 。再幫助犯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所謂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鼓勵正犯,以堅定其犯意,或助長其氣勢;或對正犯提供分析,以利其犯罪之進行;或頌揚犯罪行為、預祝其犯罪成功;或對於他人決意犯罪後,表示贊同,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均屬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33號、31年非字第17號判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㈡經查,93年 3月間梁柏薰召開記者會後,被告陳哲男即於當天找楊振豐會商,議定將系爭 2紙支票混同在楊振豐與梁柏薰金錢往來關係內,而與陳哲男無涉,作為對外界說明之卸詞,陳哲男即於同日發布新聞稿澄清等情,業據被告陳哲男於另案及本案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 (95偵7978偵訊筆錄,影本詳98他1915筆錄卷第111、125頁;95矚訴 3審判筆錄,影本詳98他1915筆錄卷第33頁;原審卷第32-33、183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被告陳哲男並供稱:「 (你對外說明有無包括檢調如果傳喚他也要這樣講?) 應付媒體都來不及,所以沒有特別指明包括檢調」 (詳98他1915筆錄卷第125頁)、「當時沒有提到作證的問題,只說他(即楊振豐)對外會這樣講,說支票與他有關」(詳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等語;再證人楊振豐證稱:在94年 1月27日收到傳票前,伊沒有想過會遭到地檢署的傳喚等語 (詳原審卷第177頁反面)。參以梁柏薰於93年3月15日透過媒體表示陳哲男收受其2紙支票,距同年月20日總統大選僅數日,如何應付媒體以避免該事件影響選情,實為燃眉之急;而證人劉幸宜於94年 1月13日因被告陳哲男涉詐欺案件,赴臺北地檢應訊,檢察官於訊後當庭諭請證人劉幸宜於於94年 1月27日偕證人楊振豐到庭一節,亦有卷附訊問筆錄暨報到單可認(詳93他2184卷第204-209頁) ,是被告陳哲男、李文成等知悉楊振豐欲至臺北地檢作證,顯係在94年 1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距梁柏薰上開召開記者會及陳哲男與楊振豐、劉幸宜商議因應之道,已逾10月,被告陳哲男辯稱:93年 3月間與楊振豐等係商議對外說詞,未談及作證之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故縱然證人楊振豐於93年 3月間即已應被告陳哲男之請託,同意虛構系爭支票係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渠等目的既係作為對外界說明之飾詞,尚難認執此逕認被告陳哲男斯時已有唆使證人楊振豐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之犯意與犯行。另楊振豐於偵查中證稱:在與陳哲男、李文成見面前,陳哲男就有拜託我,我跟陳哲男說我盡力而為,陳哲男找我時,我就有答應要盡力幫他的忙,陳哲男拜託我後,我沒有什麼疑慮等語 (詳99偵2060卷第54-55頁),亦足徵楊振豐於陳哲男93年 3月間請託時,即有同意盡力迴護被告陳哲男之意,則楊振豐在經劉幸宜告知要到庭作證時,衡情已有為不實陳述之決意。而被告陳哲男、李文成94年 1月間相偕前往楊振豐私人招待所,明知已有偽證犯罪決意之楊振豐作證在即,猶透過被告陳哲男介紹被告李文成係臺灣高等法院之庭長,並告知有法律問題可請教之;被告李文成則於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為舊識,且確曾有金錢支票關係後,即為楊振豐分析稱:如將系爭支票指為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檢調確實不易查明,並作勢輕拍陳哲男之肩膀,出言稱:「如果楊先生(楊振豐)肯幫忙,那你就沒事」等語,渠等言行足以堅定楊振豐在檢察官前為虛偽供證之心意,俾順利完成偽證犯行,自屬精神上之助力。揆諸上開見解,被告 2人所為,非屬教唆犯,應論以偽證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陳哲男、李文成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 168條幫助偽證罪。起訴書認被告陳哲男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68條教唆偽證罪嫌,容有未當。惟因教唆偽證與幫助偽證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中就變更後之罪名業已告知,並經檢察官、被告陳哲男暨其辯護人就變更後之條文為辯論,無礙被告陳哲男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故起訴書認被告李文成另有幫助被告陳哲男教唆偽證一節,亦屬有誤。
㈣被告2人係幫助犯,而渠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幫助犯部分所為之文字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 (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 。又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哲男、李文成之行為,雖同係幫助楊振豐為偽證犯行,然因渠均非偽證己手犯的正犯,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
㈥被告2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判決理由參照) ,於幫助犯,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是被告陳哲男雖因自己所涉詐欺案件,助使楊振豐為自己利益而於偵查中虛偽證述,仍不得以援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等法理資為免除其幫助偽證之罪責。
四、原審認被告陳哲男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 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程序權,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於法不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哲男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9條、第 168條教唆偽證罪,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所告知之罪名均為「詳如起訴書所載」,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均未告知刑法第30條、第 168條幫助偽證之罪名,亦未讓被告陳哲男或其辯護人就幫助偽證罪名有辯論之機會,此有各該筆錄、辯護人所提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參,原審判決遽論被告陳哲男成立刑法第30條、第 168條幫助偽證罪,無異突襲被告陳哲男,致其未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法。
五、被告陳哲男上訴意旨略以:㈠楊振豐經劉幸宜告知要到庭作證時,即有偽證決意,故被告陳哲男攜李文成與楊振豐應訊前之會面,與楊振豐偽證行為之既遂,實無因果關係,即係無益之行為,缺乏危害性,不應予非難;㈡楊振豐之同居女友劉幸宜於94年 1月13日在地檢署之偽證,係依楊振豐之教唆所為,故楊振豐94年 1月27日之具結程序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 2項規定,不生合法具結效力,不能論以偽證罪,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被告陳哲男亦不成立幫助偽證罪;㈢被告陳哲男係請被告李文成為自己提供法律意見,殊無提供李文成之法律專業予楊振豐諮詢之意思,自無幫助楊振豐偽證可言云云。被告李文成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文成為楊振豐分析:如將系爭支票指為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檢調確實不易查明云云,係憑空捏造,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李文成反對賭債之說,並建議陳哲男實話實說,自始反對偽證,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自屬違法;㈢被告李文成僅對陳哲男作分析,未對楊振豐作任何分析,對楊振豐有何精神助力?且楊振豐之歷次證詞,顯示其作偽證之堅定,已足認無須任何精神助力;㈣楊振豐證稱:伊當初不曉得會犯罪,如果知道,就不會作偽證等語,其本身不知偽證係犯罪,不知要受處罰,非聽了被告李文成之話,才認為自己不會有任何罪責,且楊振豐既然不知偽證係犯罪,內心何來不安,被告李文成又如何使其安心,顯不合邏輯;㈤依楊振豐之證詞,明確表示其於94年 1月27日作證時之心態,認為其作證時所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並非偽證,足認其無偽證之犯意,根本不受被告之影響;㈥楊振豐曾教唆劉幸宜偽證,楊振豐94年1月27日之具結程序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不生合法具結效力,不能論以偽證罪,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被告李文成亦不成立幫助偽證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文成於偵查中已坦承:「後來有一次他 (即被告陳哲男) 約我到楊振豐民權東路的招待所,他們二人還是在談這個問題,請教我檢察官偵訊的方向,……照楊振豐的說法,說這個支票跟梁柏薰是債務關係,……楊振豐說他的手上有梁柏薰的退票十幾張,金額共1、2,000萬,他問我說這樣來證明夠不夠,我說那也只能證明他跟梁柏薰確實有金錢往來……」、「當時陳哲男是拜託楊振豐說這 2張票跟他無關,我才分析說如果楊先生肯幫忙,那這 2張票梁柏薰爆料司法黃牛的事情就可能查不出來」等語 (詳98他1915卷第65頁、99偵2060卷第57頁) 。證人楊振豐亦迭次證稱:李文成有問我和梁柏薰熟不熟,我說很熟,李文成問我熟到什麼程度,我說是20年的朋友了,李文成問我說我與梁柏薰是否有金錢的往來,我說有,李文成問我是否有共同做生意,我說有,李文成就轉過去拍陳哲男的肩膀說這樣你放心,楊先生要幫你,你應該就沒有事等語 (詳98他1915卷第30頁、99偵2060卷第49、56頁、原審卷第177、182頁) 。被告李文成確有分析檢察官偵訊方向,並表示如果楊振豐肯幫忙,這2 張票梁柏薰爆料司法黃牛的事情就可能查不出來,均有卷證資料可稽。又被告2 人特意於楊振豐至臺北地檢作證前,前往楊振豐招待所,談論如何交代系爭支票來源之事,被告李文成復坦承:當陳哲男與楊振豐談起支票之事,伊即知道楊振豐係陳哲男案件之證人(詳99偵2060卷第58頁),則被告李文成上開分析及意見,當係針對楊振豐作證之事所為,至為明確;且被告陳哲男刻意攜李文成同往,並向楊振豐介紹李文成係本院庭長,強調法律李文成最懂、有法律問題可向之請教,李文成復詢問楊振豐與梁柏薰之交情、金錢往來等事宜,均如前述,渠等居心不言可喻。再被告李文成詢問得知楊振豐與梁柏薰確有金錢往來後,旋於楊振豐面前,轉身拍陳哲男之肩膀說「這樣你放心,楊先生要幫你,你應該就沒有事」等語,雖係對被告陳哲男所為,然參酌被告李文成自承「我才分析說如果楊先生肯幫忙,那這2 張票梁柏薰爆料司法黃牛的事情就可能查不出來」等語,顯意謂楊振豐如果為虛偽陳述,不易遭檢察官識破,渠等一搭一唱,無非讓楊振豐吃下「定心丸」,自屬施以精神上之助力無疑。此由證人楊振豐一再證稱:「找李文成來好像是他背書一樣,說法律的事情他最懂。我事後想我是大概被陳哲男、李文成設計了」、「陳哲男帶李文成來就是要讓我安心的,當時李文成是現任的庭長」、「那時候我聽到是高院的庭長我就很放心了,我原本是要去找律師請教律師,陳哲男就用臺語跟我說他是庭長你還要問誰」、「陳哲男有跟我說這邊有庭長,問庭長最準」、「法律的問題是李文成跟我講的,要讓我安心」等語觀之益徵。被告2 人上訴意旨將上開事實,強予分割,謂被告李文成僅對陳哲男提供意見、所為係安慰陳哲男之舉,無對楊振豐施以助力云云,昧於事實,且悖常情,要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無教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參照) 。故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資以精神上之助力,非不得成立幫助犯。上訴意旨認楊振豐於與被告 2人會面前,已有偽證之決意,被告 2人無由成立幫助犯云云,顯混淆教唆犯與幫助犯,尚無可採。再被告 2人行為,對楊振豐而言,係資以精神上助力,堅定楊振豐偽證之心意,有助於楊振豐偽證之遂行,已詳論於前,上訴意旨謂楊振豐偽證心意堅定,無需精神助力,被告所等係無益行為、與楊振豐偽證不具因果關係各云云,核屬無稽。
㈢證人劉幸宜於94年 1月13日在臺北地檢作證時,雖表示:系爭 2紙支票係梁柏薰拿來還跟我們借的錢云云。惟其復證稱:「這二張是我男友楊振豐本人在我大安路家裡拿給我,由我的帳戶提示」、「 (妳男友有無告訴妳該二張支票是梁柏薰要還給妳們的錢?) 應該是有說,但我無法記得清楚了」(詳93他2184卷第207頁)。是證人劉幸宜證稱係透過楊振豐取得系爭支票,而楊振豐是否有告知支票來源係梁柏薰,劉幸宜已不復記憶,未能明確答覆。故系爭 2紙支票是否確為梁柏薰交付被告陳哲男,由證人劉幸宜之上開證詞,尚無從肯認,在梁柏薰未到案說明情況下,自需由直接經手該支票之楊振豐證述始能明確,檢察官因而請劉幸宜通知楊振豐於94年 1月27日到庭接受訊問,是劉幸宜上開證述難認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檢察官亦未曾就證人劉幸宜涉犯偽證罪嫌予以起訴,上訴意旨認劉幸宜上開證述係屬偽證,楊振豐係教唆其偽證云云,即屬無據。況被告陳哲男與證人楊振豐、劉幸宜於93年3月間即已達成將該 2紙支票混同在楊振豐、梁柏薰金錢往來作為對外說詞之共識,劉幸宜據此證稱該 2紙支票係梁柏薰向伊等借錢,無從排除係出於上開議定所為,亦難遽認係楊振豐教唆所致。至劉幸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94年 1月13日作證回去後,跟楊振豐講檢察官要他下次到庭,楊振豐「應該是有」問我說作證的內容,我「應該是有」據實將作證內容跟楊振豐說,楊振豐「應該是有」說系爭支票梁柏薰要還給楊振豐的錢,作證前我「應會問」楊振豐云云 (詳原審卷第189-191頁),所為證述內容,顯係事後揣測之詞,上訴意旨逕認楊振豐有教唆劉幸宜偽證云云,尚有未當。從而,上訴意旨認楊振豐在94年 1月27日作證當時,若和盤託出實情,則不但與其有同居關係之劉幸宜將被追究偽證罪責,其本身之教唆偽證罪亦有被追訴或處罰之虞,檢察官殊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該次具結不生效力云云,均有誤會。
㈣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不實陳述,可能成立偽證罪,為常人所知悉;且楊振豐於94年 1月27日在臺北地檢作證前,檢察官業已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有筆錄及結文可按 (詳93他2184卷第218-222頁),證人楊振豐證稱:我當時不曉得會犯罪,如果知道偽證的處罰規定,我不會作偽證,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如果知道犯罪就不可能有第一次、第二次偽證云云(詳99偵2060卷第48、50-51頁、原審卷第177頁反面),顯違常情。而被告李文成所為言行,致楊振豐認為若為虛偽陳述,不易遭檢察官識破,已論述如上。故上訴意旨稱:楊振豐無犯罪之犯意,被告如何對其給予精神助力,且楊振豐既然不知偽證係犯罪,內心何來不安,被告李文成又如何使其安心,顯不合邏輯云云,亦無理由。
㈤被告陳哲男在梁柏薰於93年 3月間爆料後,即赴楊振豐處商議系爭 2紙支票之說詞,楊振豐並曾向梁柏薰求證,故其知悉該2紙支票係梁柏薰交付被告陳哲男,且於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至臺北地檢作證前,被告 2人與楊振豐更會商因應之道,此均據被告陳哲男、證人楊振豐陳述在卷。是證人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至臺北地檢作證時,對系爭2紙支票係梁柏薰交付陳哲男乙節,知之甚稔,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梁柏薰曾經跟我借過錢,當時作證時,我一直以為是梁柏薰拿給我的,那時我不確定是誰跟我換票,因為梁柏薰及陳麗香都有跟我換票云云 (詳98他1915卷第11、73頁、98他1915筆錄卷二第66頁、原審卷第176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李文成上訴意旨執此認楊振豐內心無偽證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㈥被告李文成辯稱:伊在招待所時,有表示政治獻金就說政治獻金,反對賭債之說云云,縱或屬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原審就該部分未予交代,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被告陳哲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其認原審於辯論終結前,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侵害其防禦權,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一節,則有理由,均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哲男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哲男於本件行為前甫自總統府副秘書長退職,與楊振豐間為朋友關係,卻未能恪遵曾任政務官之品位,因身陷司法詐欺犯嫌經檢察官偵查,竟為求順利脫身,幫助楊振豐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致本案承辦檢察官將其所涉案件誤為簽結,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哲男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七、原審就被告李文成部分,以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16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李文成於行為時仍擔任本院刑事庭庭長,職司刑事審判職務,當知證人偽證行為有礙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甚鉅,僅因與被告陳哲男同屬舊誼,竟違反其身為司法官應有的職務品位,為楊振豐分析因應偵查作為偽證決意,致本案承辦檢察官曾為簽結案件之作為,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且不能謹守司法官應有分際,可責性較高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被告李文成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另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所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李文成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幫助偽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因梁柏薰於95年間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刑案執行並親自說明被告陳哲男收受系爭支票之過程,上開案件因有新證據而再啟偵查,檢察官並定於95年4月6日傳喚證人楊振豐。楊振豐於95年 3月下旬之某日接獲證人傳票後,見傳票待證事由欄載有「被告陳哲男貪污」,乃又電詢被告陳哲男。被告陳哲男為求卸免罪責,先委由友人陳克威代訂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大飯店)2211號房,由基於幫助犯意之被告李文成邀請楊振豐前往。95年 3月29日,被告陳哲男、李文成及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在前開房內見面,商議梁柏薰回國後之因應對策。嗣梁柏薰果於95年4月1日返國,被告陳哲男見情勢困窘,勢必要請求楊振豐再次為偽證行為,且必須因應梁柏薰可能之說詞,又委由陳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之套房,並請承前犯意之被告李文成到場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再由被告李文成致電楊振豐,相約於95年4月3日至遠東國際大飯店1807號房會面,被告陳哲男、李文成及楊振豐、劉幸宜乃於約定時、地見面。被告陳哲男為求脫身,接續前述教唆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苦苦哀求楊振豐承擔此事,並要求楊振豐上次作證 (指94年1月27日)怎麼講,這次就怎麼講,並表示如果兩次講的不一樣,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云云。楊振豐聽聞可能有刑責,心有質疑,被告陳哲男乃以:如果有問題,你可以問李文成庭長云云。被告李文成見其情狀,再基於承前幫助使楊振豐為偽證之接續犯意,除未依其專業明白表示偽證有何不法之外,並告知楊振豐於傳喚作證時只要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使楊振豐心意堅定,認為依被告陳哲男所託承擔上開支票之責,應不會涉有刑責。楊振豐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4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上開 3張支票,都是梁柏薰本人交給我的是打麻將賭輸的錢,陳哲男從來沒有拿支票請我代為提示,也沒有請劉幸宜提示,我也沒有問過陳麗香為何會開票給陳哲男,我不知道此事」云云,對於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陳哲男、李文成此部分所為均涉有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之一,刑法第 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又同法第 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 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該項告知,自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內容,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並令負偽證罪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易言之,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㈢經查,梁柏薰於95年間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刑案執行並親自說明被告陳哲男收受系爭支票之過程,被告陳哲男所涉司法詐欺案件因有新證據而再啟偵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於95年 3月29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事證,函文內敘明:「梁柏薰所稱行賄陳哲男之時間點,梁某確有數案繫屬貴署,又就資金清查顯示,陳哲男確與楊振豐有資金往來情形,而陳哲男、梁柏薰、梁柏薰亦是舊識,雖楊振豐極力迴護陳哲男,其中不乏隱情……」等語,經檢察長指分與前案同一檢察官承辦後,檢察官迅即批示調閱該署同股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 (即楊振豐於94年1月間應訊之案件),嗣梁柏薰回臺到案執行,檢察官亦於95年4月3日提訊,梁柏薰已證述與楊振豐交往關係,系爭支票交付陳哲男經過等情,檢察官即於95年4月 4日指示傳訊楊振豐於同年月6日到案,同日先對楊振豐住所進行搜查,扣得帳冊等物,並由調查人員於同日11時許約談到案,再於同日20時55分許移送檢察官複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詢問楊振豐與被告陳哲男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朗讀結文為具結而為訊問,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檢察官再點呼楊振豐入庭,當庭諭知其涉詐欺、偽證罪嫌,告知相關法定權利,對楊振豐改以被告身分訊問,訊畢後諭知以80萬元具保,另簽分以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辦楊振豐偽證案件等節,有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證可查 (詳該卷第3、28、40-44、74、105-113、128-139頁) 。是以,本案承辦檢察官於重啟偵查後,依移送機關函知、調閱前案卷證資料及後續訊問梁柏薰所得供詞、扣押楊振豐住所帳冊等偵查作為,應能判斷楊振豐於前案供述有迴護被告陳哲男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故檢察官於95年4月6日下午 8時55分許對楊振豐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前,已能預知楊振豐不論為與先前相同陳述,或更易證詞,在客觀上將有受刑事偽證罪之追訴或處罰的風險,卻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具體內容,而影響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之立法旨意有違,縱楊振豐於當次證述內容不實,亦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依偽證罪責論擬。是以,楊振豐於95年4月6日在臺北地檢察官前所為虛偽陳述,不能成立偽證罪,此部分即無正犯行為存在,被告陳哲男及李文成亦不成立教唆或幫助偽證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偽證犯行,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