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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志群
- 選任辯護人
- 胡智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19號、9600號、111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志群部分撤銷。
楊志群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楊瑪𤫟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楊志群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以下同)81年7月3日入監服刑,於83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志群仍不知悔改,與其前妻楊瑪𤫟(楊瑪𤫟犯本件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楊志群與楊瑪𤫟二人雖於86年4月16日離婚,惟89年間仍同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57號6樓)二人均明知K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口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楊志群與劉建承(劉建承所犯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先於93年2月中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每人各出資美金5萬元,共集資美金10萬元俾前往馬來西亞購買K他命,並由楊志群負責透過無共同犯意聯絡之郝志翔(稱呼老二)以圖疏通亦無共同犯意聯絡之海關人員陳向堅(郝志翔、陳向堅二人業據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接應,俾利挾帶毒品K他命通關。楊志群與劉建承謀議既定,二人遂於93年3月4日,分別搭乘中華航空CI655號班機及長榮航空BR227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首都吉隆坡,楊志群為掩人耳目故攜同不知情之綽號「小乖」黃韻璇一同前往,俟楊志群、劉建承先後抵達吉隆坡之麗晶飯店會合後,隨即向姓名年籍不詳、馬來西亞籍、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以每公斤美金1萬元之代價販入K他命10公斤,原擬將上開K他命置於不知情之黃韻璇行李箱內私運回國,但遭黃韻璇拒絕,且與不知情之陳向堅聯絡不及,乃由劉建承留在馬來西亞看貨並等候通知,楊志群則與黃韻璇先行返國。
㈡、楊志群回國後,將上情告知其前妻楊瑪𤫟以及楊瑪𤫟之母劉月美(另案通緝中),楊瑪𤫟(楊瑪𤫟犯本件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遂本於與楊志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楊志群、劉建承、劉月美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劉月美亦基於與楊志群、楊瑪𤫟及劉建承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陪同不知情之石濱實(即楊瑪𤫟繼父,劉月美之夫)看病為由,由楊瑪𤫟、劉月美於93年3月11日,偕同石濱實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拿取楊志群與劉建承先行共同販入之10公斤K他命,楊志群並給付劉月美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作為報酬。俟楊瑪𤫟、劉月美抵達吉隆坡之麗晶飯店後,劉建承即依楊志群指示,前往麗晶飯店,將K他命10公斤交與楊瑪𤫟,由楊瑪𤫟、劉月美將上開K他命以行李挾帶之方式,於同年月12日私運進口入境,楊志群與不知情之郝志翔(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郝志翔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則在機場等候,由楊志群與楊瑪𤫟及劉月美將上開K他命10公斤,接續共同運輸至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更改行政區劃分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五華街257號6樓住處。劉建承隨後於93年3月13日返國,即前往上址取回其可分得之K他命5公斤。
㈢、楊志群、楊瑪𤫟以上述方式共同運輸與私運及取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5公斤,即承前共同販賣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志群出面招攬買方、洽談價格及相約取貨,再由楊瑪𤫟負責收帳、記帳等事宜,連續以每1百公克6萬5千元左右之代價,先後於93年3月14日、3月15日販賣K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智國」、「小偉」等成年人(價格及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所得合計462,500元(未扣案),以93年間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約33元比1元之匯價換算,賺取價差利潤約22萬7千餘元。
㈣、楊志群、楊瑪𤫟因見販售K他命獲利頗豐,竟又承前販賣、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再以50萬元代價,委由與其具有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劉月美偕同不知上情之石濱實,於93年4月6日再度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取得楊志群先前意圖營利而購入之K他命20公斤,並於同年月8日以行李挾帶之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口,再由楊志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博」之成年人隨即前往機場搭載劉月美夫婦返回渠位於臺北市○○區○○街34號7樓住處,以接續共同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20公斤,並由楊志群當場給付劉月美報酬25萬元,而將上開K他命取走,並放置在楊志群、楊瑪𤫟位於前述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或臺北市○○街22號2樓之18辦公處所,餘款25萬元則尚未給付予劉月美。
三、嗣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93年5月17日18時、16時25分,搜索楊志群、楊瑪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57號6樓住所,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楊志群所有供共同販賣K他命所用之其他物品;在臺北市○○街22號2 樓之18公司辦公處所搜索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K他命及楊志群所有供共同販賣K他命所用之其他物品,經警循線查出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76頁至18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群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155頁、154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4頁)。
二、查共犯劉建承與被告楊志群、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楊瑪𤫟及劉月美共同犯有如事實欄第二段(一)、(二)、所述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之犯行,業據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此有共犯劉建承上開刑事判決書各在卷足憑(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刑事卷宗第127頁至第131頁)。另一共犯楊瑪𤫟與被告楊志群、共犯劉建承及劉月美共同犯有如事實欄第二段(一)、至(三)、所述共同連續販賣(另含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亦有共犯楊瑪𤫟上揭刑事判決書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72頁)。
三、關於被告楊志群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一)、(二)所示共同販入、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部分:
㈠、查被告楊志群偕同綽號「小乖」之黃韻璇於93年3月4日前往馬來西亞,於同年月9日返國,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楊瑪𤫟與劉月美則於93年3月11日前往馬來西亞,於同年月12日返國,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劉建承則於93年3月4日出境,於同年月13日返國等事實,則為被告楊志群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楊志群與黃韻璇及共犯劉建承、楊瑪𤫟、劉月美等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出入境查詢結果等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偵查卷第2宗第89頁至94頁,同上偵查卷第4宗第82頁至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楊志群夥同共犯劉建承,於93年3月間,共同販入K他命、再推由共犯楊瑪𤫟、劉月美共同將之運輸、私運進口等情,業據共犯劉建承於93年6月21日在警詢時供稱:「93年2月中旬,被告楊志群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找我談……他知道我認識馬來西亞在販毒者,要我幫忙介紹牽線及認識對方,當時我跟他說我試試看……過沒幾天我打電話給被告楊志群,並約他到台北市○○路比佛利西餐廳見面……當時我談到,我及他(被告楊志群)每個人要買5公斤K他命,每人出資美金5萬元,他並跟我說入進臺灣海關,由他負責打點後出關。並商談不到一個星期,我們就出去買毒品。」、「我坐長榮航空公司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楊志群、綽號『小乖』(即黃韻璇)等二人坐中華航空公司前往馬來西亞,我們約定到麗晶飯店見面會合。」、「楊志群與綽號「小乖」(即黃韻璇)先到馬來西亞,因我班機比較晚,所以我到後先開一間房,後再打電話給楊志群,約在我房間內會合,後來楊志群到我房間後,我打電話聯絡馬來西亞籍綽號『志忠』,到我住的飯店會合,綽號『志忠』到我房間後,我及楊志群、綽號『志忠』者開始商談購買K他命價格,及如何交貨,當時我們談購買一公斤K他命價格為一公斤美金一萬元,並約在我房間交貨,過了兩、三天,綽號『志忠』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交貨,後來我打房間電話通知楊志群貨要到,所以他(楊志群)到我房間等綽號『志忠』,後來『志忠』將貨拿來,我及楊志群一起驗貨後,我就將美金十萬元交給綽號『志忠』,貨就放在我房間,過兩、三天說他(楊志群)要回臺灣聯絡一下,要我在馬來西亞看貨等他通知,過了一、二天他會叫人來拿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楊志群打電話通知我,說他老婆(指共犯楊瑪𤫟)已經到馬來西亞,她(楊瑪𤫟)會到飯店找我,大約晚上他老婆(楊瑪𤫟)就到我房間找我,我就把K他命交給她(楊瑪𤫟),隔天後他們就回臺灣,我就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回臺灣。」、「我回來後到楊志群家拿走五公斤K他命。」、「(問:據黃韻璇在本局供稱,她及楊志群要回來時前一晚上,你將一些物品放進她的行李箱,請問是放何東西?)五公斤K他命放進她行李箱,後來楊志群又叫我將該物品取出來。」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02號偵查影卷第5頁至第13頁),並指認被告楊志群、共犯楊瑪𤫟、劉月美、黃韻璇等人之照片明確(見同上第12302號偵查影卷第4頁至15頁)。而劉建承於93年7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是大約在93年2月中旬,在北市○○路比佛利西餐廳與楊志群見面,我聽『志忠』(馬來西亞籍人)講,市價一公斤一萬元美金,我與楊志群說行情,決定每人出五萬元美金向『志忠』買,我們約在馬來西亞的吉隆坡麗晶飯店見面,我們各自帶美金五萬元,在麗晶飯店的房間內拿給『志忠』,我們錢先交與『志忠』,我是3月4日到馬來西亞,隔了一、二天(五日或六日)大約在下午時『志忠』到飯店來拿錢,隔了一天約下午,『志忠』拿毒品給我們。我們都是3月4日出發,他們先去,我後到……3月4日楊志群是與黃韻璇坐一班飛機去,我是自己去。」、「3月11日有二女(楊瑪𤫟、劉月美)一男,我只認識一位懷孕的楊瑪𤫟,另一男一女都是年紀很大的老人,男子約50、60歲,女的約50、60歲」、「後來大約在晚上7、8點左右,在我的房間,我將10公斤的K他命交與『嫂子』(即楊瑪𤫟)我直接拿袋子給她(楊瑪𤫟),她(楊瑪𤫟)就拿走了。她(楊瑪𤫟)就是過來拿,只有她(楊瑪𤫟)過來拿袋子,另外一男一女沒有過來。我是給她(楊瑪𤫟)10公斤,我們就是買10公斤。」等語明確(見同上第12302號偵查影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4頁),並當庭指認被告劉月美之照片無誤(見同上第12302號偵查影卷第122頁背面、123頁)。共犯劉建承上開證述與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據劉建承於97年1月2日在本院上訴審作證時,亦證稱其於馬來西亞購買K他命之情形如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刑事卷宗第186頁至188頁)。
㈢、共犯楊瑪𤫟於93年5月17日在警詢時則供稱:「(問: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你及劉月美乘坐CI656號班機,返國攜帶何種毒品通過海關?)……我回到臺北以後,才知道是K他命。。」、「(問:當時你們是帶多少K他命回國?)當時我不知道是多少公斤,後來我才知道十二公斤K他命(應為十公斤之誤)。」、「(問:楊志群請你及劉月美替他(楊志群)攜帶毒品代價如何?)我替他(楊志群)攜帶是沒有代價,我是知道他(楊志群)付給我母親(指劉月美)二十五萬元。」、「(問:你及劉月美等二人如何挾帶K他命如何通關,請詳述之?)我們下飛機後郝志翔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行李輪盤旁邊海關辦公室找一位小楊,然後小楊就直接帶我及我母親出關,然後我們就去候車處等楊志群及郝志翔,然後由郝志翔駕駛他的車子帶我及我母親回臺北市○○街我媽住處。」、「(問: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被告楊志群是否派劉月美、石濱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1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帶毒品,有無此事?)有,我知道他們帶K他命回來。」、「(問: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劉月美、石濱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6號班機以行李挾帶K他命毒品返國,正不正確?)正確。」、「(問:當時劉月美是帶多少K他命回國?)數量不知道,但是回來後才知道有二十公斤K他命。」、「(問:當時楊志群請劉月美攜帶K他命毒品支付劉月美多少代價?)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只支付給我母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問:該錢是何人拿給你母親?)是楊志群拿到臺北市○○街我母親家交給她。」、「(問:劉月美這次攜帶毒品,是否是你教你母親如何通關,請詳述之?)我在家裡由郝志翔交代我打電話給我母親說,照上一次一樣模式,只是這一趟找一位小沈,說是陳向堅的朋友,就可以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偵查卷第1宗第78頁至80頁、76頁);繼於93年5月18日在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在你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七號六樓住處你房間內查獲大麻、K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品,是何人所有?)兩本帳冊是我的,其他的大麻、K他命的物品是楊志群的。」、「(問:該兩本帳冊是做何用途?)有些是記平日開銷支出收入,另外幫楊志群紀錄販賣K他命等毒品收入記帳。」、「(問:之前你幫楊志群運毒返國後,該毒品放置何處及如何銷售?)之前放在家裡,後來有人來家裡拿,都是由楊志群交付。」等語(同上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偵查卷第1宗第86頁、85頁)。
㈣、再參諸被告楊志群曾於93年2月26日晚間7時13分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建承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志群稱呼劉建承為「阿佑」,劉建承稱:「我在香港機場」、被告楊志群稱:「喔,你在香港機場」、劉建承稱:「我在香港機場待一天」、被告楊志群稱:「喔,在香港待一天,然後呢,明天過去,假如說我過去的話怎麼跟你會合」、劉建承稱:「打我這支電話嘛」、被告楊志群稱:「就這支電話」;劉建承談及:「頭哥(指被告楊志群),你一個平均拿1萬塊美金」、被告楊志群回稱:「怎麼樣」、劉建承稱:「1個以1萬塊美金來講好了」、被告楊志群稱:「喔,1個以1萬塊美金來算就對啦」、劉建承:「是」、被告楊志群稱:「這樣我知道」等語後,被告楊志群旋於同日晚間8時18分15秒、9時40分55秒、翌日凌晨1時53 分42秒、2時21分46秒連續撥打電話多通予不同之人,頻頻詢問:「我問你,你有沒有護照」、「那個馬來西亞,你問簽證要幾天」、「下禮拜,你要不要陪我出國一下,陪我出國兩三天」、「馬來西亞要不要簽證」、「我要找個人陪我出國去談事情」、「明天中午,我們去辦簽證好不好」、「我要你跟我一起出國」、「我跟你講,我找你去賺錢」等語,均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93年度警聲搜字第717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0頁)。由此足認共犯劉建承證稱其於93年2月中旬某日,與被告楊志群謀議以1公斤美金1萬元代價前往馬來西亞販入K他命一事應堪採信。對照綽號「小乖」之黃韻璇於93年5月18日在警詢時亦證稱:「到要回來的前一天晚上,楊志群一個弟弟綽號叫『阿佑』,在我行李箱放一些蛋糕粉、杏仁粉、土產,要我幫他們帶回來,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答應他。後來我們隔天就回來了。」等語(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第1宗第140頁、138頁),而黃韻璇所稱「阿佑」與被告楊志群上開通信監察對話稱呼劉建承之綽號「阿佑」相符,益可佐證劉建承上開所述:原擬將K他命放入黃韻璇行李箱運回國內之情節屬實。至黃韻璇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改稱:不認識劉建承云云(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第4宗第122頁、135頁),惟劉建承既已證稱其與被告楊志群有共同販入K他命10公斤,原擬交黃韻璇放入行李箱予以挾帶運輸、走私回國等情,而黃韻璇所稱之「阿佑」亦與被告楊志群稱呼劉建承之綽號相符,黃韻璇事後證稱其不認識劉建承乙節,應係出於撇清自身與本案關係及迴護被告楊志群之考量,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楊志群之認定。
㈤、再者,共犯劉建承前所提及,被告楊志群曾表示入海關部分由其(楊志群)負責打點乙節,核與共犯楊瑪𤫟於93年5月17日在警詢時陳稱:「(問:我問你啊,劉月美這次通關帶毒品通關,是否是你教你母親怎麼通關?對不對?)我是代傳話而已」、「一樣照上一次的,只是現在這一趟找一位小沈」、「然後說是陳尚千的朋友…陳尚堅…對,陳尚堅的朋友就可以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宗第85頁至86頁、79頁),觀該次警詢時,共犯楊瑪𤫟與警員之對話,警員並無先行不正誘導、提示被告楊瑪𤫟說出「代傳話」、「小沈」、「陳向堅」等詞,可見共犯楊瑪𤫟當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益可佐證劉建承所稱:被告楊志群負責打點海關之事非虛。另據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總務室營繕股關務員陳向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郝志翔跟我說他有一朋友的岳父行動不方便,要我幫忙在他們入關時,推行李或拿行李,理論上不會特別檢查他們的行李……郝志翔有打電話請我幫忙他朋友岳父三次,第一次打電話後在下班前又說,他岳父不回來了,第二次我在……我有找我同事『小楊』(工友)幫忙,但也沒有接到人,我對『小楊』覺得不好意思沒有幫到忙。第三次,老二(即郝志翔)又打電話來說他(楊志群等之親友)要回來,但那次我有與人應酬,沒有辦法幫他就拒絕他了」等情(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第4宗第213頁至214頁、212頁),足認被告楊志群原擬透過郝志翔請陳向堅幫忙讓共犯楊瑪𤫟及劉月美等一行三人無須經過特別檢查通關,且陳向堅所述前後共三次,恰與被告楊志群先於93年3月9日回國、共犯楊瑪𤫟、劉月美、石濱實於同年3月12日返國、共犯劉月美與石濱實又於同年4月8日返國,共需接機三次之次數相符,因第一次被告楊志群回國時,並未攜帶毒品,故向陳向堅表示無須接應,凡此均符合常情,應堪採信。復參以郝志翔曾於93年3月13日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楊志群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稱:「把海關那個錢給人家啊」、「先把海關的錢給人家就好」、「之前就已經講,這個錢應該先檔,這個是規矩嘛」,被告楊志群則答以:「那天我要出去之前,我有沒有當你的面交代周董說,錢什麼時候給你」、「二哥(郝志翔),我人在國外嘛」,郝志翔隨即稱:「那回來之後呢」等語,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偵查卷第47頁至49頁)。由前述被告楊志群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觀之,被告楊志群於93年1月1日至3月13日間,僅有93年3月4日出境、3月9日入境之紀錄(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第4宗第83頁),顯見郝志翔所指「海關的錢」、被告楊志群所稱「我人在國外嘛」,均符合共犯劉建承所稱被告楊志群於93年3月4日前往馬來西亞之前,擬找人疏通海關之事屬實。
㈥、綜上所析,被告楊志群前揭自白犯罪事實,核與共犯劉建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共犯楊瑪𤫟於前述警詢供述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卷第138頁、214頁背面)以及上開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信而有憑,自可據以認定被告楊志群確如有事實欄第二段(一)、(二)、所示之共同販入、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等犯行。
四、關於被告楊志群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三)所示共同販賣K他命部分:
㈠、查被告楊志群、共犯楊瑪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以1百公克6萬5千元左右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等成年人之事實,經共犯楊瑪𤫟於93年5月18日在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在你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七號六樓住處你房間內查獲大麻、K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品,是何人所有?)兩本帳冊是我的,其他的大麻、K他命的物品是楊志群的。」、「(問:該兩本帳冊是做何用途?)有些是記平日開銷支出收入,另外幫楊志群紀錄販賣K他命等毒品收入記帳。」、「(問:之前你幫楊志群運毒返國後,該毒品放置何處及如何銷售?)之前放在家裡,後來有人來家裡拿,都是由楊志群交付。」等語明確(同上93年度偵字第9219號偵查卷第1宗第86頁、85頁)。而扣案花旗銀行記事本於93年4月3日欄位內,確記載如下內容(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第4宗第108頁):3/15 小偉 100g 650003/14 小偉 210g 65000欠0000000/14 智國 100g ˇ65000智國 200g △50000尚欠800003/14 小黑 100g ˇ65000對照卷附之被告楊志群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志群曾於93年3 月14日下午5 時7 分43秒撥打電話予「小黑」,稱:「我是說我這邊有好東西,你要不要」、「小黑」:「你有好東西喔,頭哥,你那是什麼東西」、被告楊志群稱:「馬來呀,馬來西亞」、「小黑」稱:「頭哥(指被告楊志群),如果以100 顆單價多少」、被告楊志群稱:「六五」、「小黑」稱:「頭哥,你什麼時候方便我過去」、被告楊志群稱:「你現在可以過來啊」,「小黑」又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2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志群,稱:「頭哥,你那邊量是不是很多」、被告楊志群稱:「是」、「那好會先問朱哥,我能先過去可能跟你拿1 百,拿給他們試,如果他們要的話我通知你」……「小黑」稱:「然後東西可以的話,可以的話我明天你給我一個帳戶,我匯錢給你」,共犯楊瑪𤫟於翌日即93年3月15日下午1時51分43秒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楊志群稱:「智國,智國收5萬回來」、被告楊志群回稱:「那個『小黑』那個呢」、共犯楊瑪𤫟稱:「還沒、還沒,他還沒匯錢進來」,被告楊志群旋即打電話向「小黑」催款等情(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偵察卷第49頁至50頁),應堪認定被告楊志群於93年3月14日下午5時7分許向「小黑」之成年男子兜售自馬來西亞私運進口之K他命,並與「小黑」談妥100公克6萬5千元之條件,共犯楊瑪𤫟則於翌(15)日告知被告楊志群已收到「智國」5萬元,被告楊志群並詢問共犯楊瑪𤫟是否已收到「小黑」匯入款項等情,與上開記事本關於以每100公克K他命,6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小黑』成年男子之記載相符。則被告楊志群兜售K他命、洽談價格並相約交付毒品後,由共犯楊瑪𤫟負責收帳、記帳事宜,已臻明確。再參以被告楊志群於93年3月12日下午4時8分54秒撥打電話予「大華」成年男子,主動提出:「大華我跟你講,那個褲子那個」、「那個很好東西」、「我拿點給你那個喔」(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偵查卷第46頁)。
1.按「褲子」為毒品K他命之暗語,雖未談論價格,然參以前開筆記本之記載內容,仍可作為被告楊志群向他人招攬販賣K他命行為之佐證。再者,共犯楊瑪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依楊志群口述記載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32頁),且觀諸記事本之記載核與上開被告楊志群與「小黑」成年男子及共犯楊瑪𤫟間之對話內容相符。
2.此外,本件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楊志群、共犯楊瑪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57號6樓住處、臺北市○○街22號2樓之18辦公處所,分別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K他命及其他物品,其中粉末及玻璃罐內顆粒物,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均含K他命成分無誤(重量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2扣押物品欄所示),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3年8月24日(93)宇鑑字第1102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00號偵查卷第34頁),對照被告楊志群係夥同共犯劉建承以每公斤K他命為美金1萬元單價購入10公斤K他命,若以93年間,新臺幣對美金匯率約33元比1元之匯價換算,被告楊志群、共犯楊瑪𤫟將該K他命以1百公克6萬5千元之價格售出,被告楊志群、共犯楊瑪𤫟二人平均每1百公克可獲利約3萬2千元,亦堪佐證被告楊志群與共犯劉建承共同販入K他命,嗣被告楊志群再與共犯楊瑪𤫟共同基於販賣圖利意思,由共犯楊瑪𤫟及劉月美共同運輸及走私該等K他命進口後,再由被告楊志群及共犯楊瑪𤫟再共同出售K他命圖利,且被告楊志群與共犯劉建承販入該K他命之時,渠等二人亦有共同牟利之意圖等情至明。
㈡、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K他命及其他物品均為被告楊志群所有乙節,已據共犯楊瑪𤫟於93年5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第4宗第3頁),衡以當時臺北縣三重市○○街257號6樓為被告楊志群、楊瑪𤫟之共同住處,渠等私運K他命進口後,將K他命置放在該住處之事實,亦如前述。依上開K他命販入及運輸與走私過程,應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K他命及分裝器具等物,均屬被告楊志群所有應堪認定。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及研磨器,亦據共犯楊瑪𤫟於93年8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該處是一家公司叫『玉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志群,我媽是人頭掛名的負責人,我不清楚公司經營項目」、「因為公司都是楊志群在運作的」等情(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第4宗第75頁至76頁),且共犯楊瑪𤫟於93年5月17日經警搜索後,於同月18日在警詢陳稱:「(問:我們今天在你中原街公司查到3大包K他命是何人的?)這我就不知道」、「因為之前鑰匙在家裡面,誰拿去的我不知道」、「因為公司鑰匙放在客廳外面」、「只是後來我才知道說有東西在那邊」、「(問:誰跟你講有東西在那邊的?)大頭,楊志群跟我講」等語,共犯楊瑪𤫟此部分陳述又無遭警員誘導之跡象,有其錄音帶譯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92頁、第93頁、89頁),堪以採信。而臺北市○○街22號2樓之18房屋之鑰匙置於被告楊志群、共犯楊瑪𤫟住處客廳內,在被告楊志群、共犯楊瑪𤫟管領中,嗣由被告楊志群將大批K他命移置臺北市○○街22號2樓之18處所擺放等事實,足堪認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及物品均屬被告楊志群所有,供被告楊志群與共犯楊瑪𤫟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甚明。被告楊志群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花旗銀行記事本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辯稱記事本是楊瑪𤫟所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為劉月美所有云云,核與證人楊瑪𤫟於前述最初在偵查中所述不符,故被告楊志群事後否認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共犯楊瑪𤫟上開警詢供述、共犯楊瑪𤫟與被告楊志群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前揭扣案記事本記載內容及共犯楊瑪𤫟於本院前述更一審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可見被告楊志群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認罪自白,核與其他佐證及事實相符,可見被告楊志群與共犯楊瑪𤫟共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等成年人,而共計收取462,500元(未扣案)之所得等事實,應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楊志群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四)、所示共同販入、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部分:
㈠、查劉月美於93年4月6日與其不知情之夫石濱實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於同年月8日回國,帶回一箱20公斤之物品,被告楊志群嗣給付劉月美25萬元,尚有25萬元尚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楊志群與共犯楊瑪𤫟所不爭執,並有劉月美、石濱實之入出境紀錄可參(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第2宗第89至90頁、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偵查卷第157頁至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劉月美究竟帶回何物?共犯楊瑪𤫟於93年5月17日在警詢時陳稱:「(問:好,現在問你,九十三年四月十七號楊志群是不是又叫你派你媽媽劉月美,還有石濱實日本籍的,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1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帶毒品?651啦,帶毒品。是不是?有沒有這回事?)有。」、「(問:他們帶什麼毒品?他們這次去馬來西亞你應該知道帶什麼東西了吧?帶什麼東西回來了吧?)他們去最主要是去辦日本的簽證,順便去帶東西回來。」、「(問:我是說,帶毒品回來帶什麼毒品回來,你應該知道了吧?這次應該會知道了吧?)這次知道。」、「(問:我知道他們帶,你知道他們帶什麼回來?他們帶什麼回來?)帶K他命。」、「(問:我再問你,九十,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劉月美與石濱實搭乘這個中華航空公司CI 656號班機以行李挾帶K他命方式,挾帶K他命返國,正確不正確?正確嘛?)正確。」、「(問:當時劉月美是帶多少K他命回國?)數量不知道,但是回來後才知道有二十公斤K他命。」、「(問:當時楊志群請劉月美攜帶K他命毒品支付劉月美多少代價?)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只支付給我母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問:該錢是何人拿給你母親?)是楊志群拿到臺北市○○街我母親家交給她。」、「(問:劉月美這次攜帶毒品,是否是你教你母親如何通關,請詳述之?)我在家裡由郝志翔交代我打電話給我母親說,照上一次一樣模式,只是這一趟找一位小沈,說是陳向堅的朋友,就可以了。」等語(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第1宗第78頁至81頁、76頁;原審卷第1宗第84頁、79頁)。共犯楊瑪𤫟與被告楊志群既仍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其當無自陷於罪而虛構前開事實以誣陷被告楊志群及其母劉月美之必要,且其所言之通關方式亦與同案共犯劉建承所稱被告楊志群擬透過郝志翔找陳向堅協助之模式一致,應屬可信。至共犯楊瑪𤫟嗣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一度翻異前供,改稱:其不知情,不清楚帶回何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偽詞,不足採信。
㈢、觀諸被告楊志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楊瑪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月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共犯劉月美於93年4月5日凌晨3時57分13秒撥打電話予同案共犯楊瑪𤫟時,楊瑪𤫟向劉月美遊說稱:「大頭(即被告楊志群)這邊怎麼樣,還是要讓你賺這條錢」、「本來是人家說,人家是說給『阿佑』去,你知道嗎,『阿佑』沒膽去,大頭(楊志群)當然就不放心說阿,他去幹嘛」、「因為這次帶回來的東西,反正他們一箱會弄好,裡面一共有20公斤啦,不過大頭有說,反正就是算趟的啦,趟這邊給你50就對了啦」,但劉月美推辭:「我不是很想做這個」、「我帶不帶無所謂」、「不要太勉強」、「哈,20公斤50我不要」、「不然叫他們去,20公斤那麼多」、「我無所謂,賺不賺這條錢我無所謂,說真的,20公斤那麼多」,繼而劉月美說:「不要了,叫別人去好了」,被告楊志群於同日凌晨4時24分32秒撥打電話予劉月美時,劉月美亦表示:「不要,不要去」、「你找人去就好」、楊志群:「老阿,我是認為這個錢你可以賺那個錢,穩的錢」、劉月美:「20公斤耶拜託」、楊志群:「你明天過來,老阿,你過來我跟你講好了,比較快啦」等語(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偵查卷第128頁至130頁、116頁至118頁),是以被告楊志群欲委託共犯劉月美出國帶回不明物品20公斤,一趟願給付50萬元作為對價,但劉月美原認為數量過大、金額過少,曾一度予拒絕等情狀觀察,顯見該批物品之風險甚大,與50萬元之代價仍不成比例甚明。
㈣、嗣劉月美仍為被告楊志群說服,而定於93年4月6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被告楊志群於93年4月6日下午3時55分57秒撥打電話予同案共犯楊瑪𤫟時,楊瑪𤫟稱:「要跟媽講一下,那個出關的問題喔」,被告楊志群於93年4月8日晚間7時32 分37秒撥打電話予郝志翔,郝志翔亦稱:「然後要過關的時候,就順便提,那個沈先生呢」、「說我是小沈朋友」、「這樣子打聲招呼,等於跟自己人一樣」,劉月美則於93年4月8日下午2時50分19秒撥打電話予共犯楊瑪𤫟稱:「唉呦、我要上飛機了」、「我自己提那個20公斤的東西、都沒有磅阿、我自己用跑的、用提的嘿」,共犯楊瑪𤫟於同日同時51分31秒撥打電話予「冠博」告知:「喂,安全上飛機了」,楊瑪𤫟於同日晚間8時8分27秒撥打電話予共犯劉月美稱:「警衛是你叫他找一位小沈」、「高高瘦瘦的帶個近視眼鏡這樣子」、「你就說是陳先生的朋友這樣子」,於同日晚間8時47分16秒又撥打電話予劉月美再次提醒:「你就說是陳先生,陳向堅的朋友」、「陳向堅、小沈了喔」,共犯楊瑪𤫟隨即聯絡被告楊志群及「冠博」接應劉月美各等情(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偵查卷第64頁、66頁)。由上述共犯楊瑪𤫟於警詢時認罪陳述,參以其一再叮嚀劉月美出關要找陳向堅安排之人「小沈」、密切聯繫被告楊志群及「冠博」關於劉月美是否安全上飛機、是否安全出機場等節,可知該批20公斤之物品極不尋常,絕非一般杏仁粉或咖啡粉等普通物品。
㈤、而被告楊志群原擬透過郝志翔疏通海關人員陳向堅,而陳向堅證述其前後接獲指示三次等情,已如上述。足認劉月美93年4月8日返國所帶之物品,與93年3月12日帶回之物品有相同之重要及風險性,故須海關人員陳向堅特別關照。綜合上情,足認定被告楊志群係透過共犯楊瑪𤫟遊說劉月美挾帶K他命回國,被告楊志群與共犯劉月美事後辯稱:攜帶回國之物為杏仁粉、咖啡粉云云,應係渠等事後串供之詞,自無可採。而共犯楊瑪𤫟居中牽線、遊說、聯繫,渠等對於運送該批物品之事甚為謹慎,顯然知悉該等物品為K他命無誤。
㈥、共犯楊瑪𤫟於警詢時已供稱:「(問:那我再問你,楊志群請劉月美帶K他命毒品,帶K他命毒品,支付給劉月美多少代價?他這一趟讓她帶20公斤要給她多少錢?)50,但是他只有給她25」、「大頭(指楊志群)交給她的」、「(問:是楊志群親手在三重交給?)不是在三重」、「(問:在哪裡?)楊志群去德惠街交給她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85頁),觀諸前後筆錄記載,並無警員不正誘導取供情事,應可認此係出自共犯楊瑪𤫟任意性之陳述。參以楊瑪𤫟遊說劉月美挾帶20公斤物品時,楊瑪𤫟係稱:「裡面一共有20公斤啦,不過大頭(指楊志群)有說,反正就是算趟的啦,趟這邊給你50就對了啦」、「還是要讓你賺這條錢」等對話,顯見此「趟」「20」與「50」具有對價關係,應非另筆借款清償之事。況劉月美於93年4月11日零時43分24秒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志群稱:「阿你錢什麼時候要給我」、被告楊志群回稱:「我沒有錢阿」、「我要東西出去,才有錢給你阿」、劉月美:「那你這樣還要25萬給我呢」、被告楊志群稱:「我知道」(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偵查卷第134頁),可見被告楊志群除在臺北市○○街給付25萬元報酬予劉月美外,應尚積欠25萬元未付,被告楊志群稱「要東西出去,才有錢給你」應指被告楊志群斥資販入K他命後,須陸續賣出回收資金,始能給付剩餘25萬元。可見被告楊志群、劉月美事後辯稱該50萬元為借款,而非運輸走私毒品之報酬云云,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㈦、按K他命為價值高昂之違禁毒品,以被告楊志群先前夥同共犯劉建承所販入之K他命,其每公斤價格即高達1萬美金,被告楊志群復大費周章於國外買入達20公斤之K他命,並指使劉月美至馬來西亞拿取而後共同將之運輸、走私進口,被告楊志群且須給付劉月美50萬元之報酬,由此可見被告楊志群顯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K他命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志群共同犯有如事實欄第二段(一)、至(四)、所述販賣、運輸及走私K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楊志群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之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就本件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就本案被告楊志群所犯本件共同運輸與私運及販賣毒品,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再按被告楊志群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又同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販賣本件K他命與具方法目的關係之運輸及走私K他命品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僅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固有不同,然因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該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可。
5.關於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惟查本案扣案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被告楊志群所有供共同販賣K他命所用之其他物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K他命及楊志群所有供共同販賣K他命所用之其他物品,故修正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即可。
6.被告楊志群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僅為使法規範明確。逕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8.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楊志群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9.被告楊志群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就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度有所提高,此修正對被告楊志群而言,較為不利。
⑵、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楊志群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㈡、
1.按愷他命(Ketamine,即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民國95年5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僅將修正前原規定之第2項常業犯之罰則刪除,至於有關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亦無二致,故該部分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
2.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3級毒品,且為政府公告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施用、運輸及私運進口。又販賣毒品罪,祗須以營利為目的,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覆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若係一行為觸犯之,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所犯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觀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42號判決意旨亦明。核被告楊志群就如事實欄第二段(一)至(三)所示犯行,係犯其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楊志群與劉建承間,就上述販入K他命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共擔;被告楊志群與楊瑪𤫟、劉建承及劉月美間,就此部分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志群與楊瑪𤫟係共同意圖營利,而由楊瑪𤫟偕同劉月美至馬來西亞,將被告楊志群所共同販入之K他命運輸走私進口,而後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楊志群與楊瑪𤫟間就販賣K他命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志群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四)所示犯行,係犯其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楊志群與楊瑪𤫟、劉月美及綽號「冠博」成年人間,就此部分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志群於93年3月12日、4月8日,二度自馬來西亞共同運輸、私運K他命進口,係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分別以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又被告楊志群上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暨被告楊志群與劉建承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K他命後,被告楊志群再先後多次共同販賣K他命予「小黑」、「智國」、「小偉」等成年人,以及被告楊志群於93年4月6日前之某日所為販入20公斤K他命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楊志群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㈢、查被告楊志群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65頁至第1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現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志群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楊志群所犯前述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事證明確,對被告楊志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為要件,故行為人有營利目的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憑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二段(一)、(二)、(三)、(四)所述關於被告楊志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該事實欄部分均漏未記載被告楊志群有意圖營利之目的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理由欄內亦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理由及依據,即有理由不備與或理由失所依據。
二、被告楊志群二次運輸、私運毒品進口犯行,第一次與楊瑪𤫟、劉月美、劉建承共犯;第二次係與楊瑪𤫟、劉月美、綽號「冠博」之人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出售毒品部分,則係被告楊志群與楊瑪𤫟二人共犯。惟原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僅稱被告楊志群與楊瑪𤫟二人共犯上開三罪,而未於理由欄內將其他行為人敘明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三、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應分別情形,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又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本件公訴意旨已明確指稱被告楊志群與劉建承於93年2月間共同集資美金10萬元前往馬來西亞購買K他命10公斤,並於93年3月12日共同運輸、私運入境。被告楊志群復單獨於93年4月初,至馬來西亞購買K他命20公斤,而以50萬元之代價,委由劉月美以同一手法運輸、私運等情。原審就被告楊志群兩度至馬來西亞吉隆坡販入K他命之犯行部分未併予論斷判決,容有未當
四、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原判決就被告楊志群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未採連帶沒收主義,未對之諭知與共犯楊瑪𤫟連帶沒收,而予以單獨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
五、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原判決將扣案之三級毒品K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洽。
六、被告楊志群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辯稱:被告係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請求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予以減刑云云,顯係對法律之幫助犯有所誤解,經核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志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與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肆、
一、爰審酌被告楊志群為圖牟取暴利,竟夥同劉建承於馬來西亞販入K他命,先後推由共犯楊瑪𤫟及劉月美及策動劉月美共同將之運輸走私回國,被告楊志群與共犯楊瑪𤫟更將其中K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不顧此行為非但戕害他人身心,亦屬破壞社會秩序,且以美金1萬元購入K他命1公斤之價格,與被告楊志群和共犯楊瑪𤫟售出K他命1百公克6萬5千元之價格相較,以93年間美金匯率約33元換算,被告楊志群和共犯楊瑪𤫟平均每1百公克可獲利約3萬2千元,共售出予「小黑」、「智國」、「小偉」等成年人共711.6公克,被告於二日內即獲約22萬7千餘元之暴利,犯罪利潤甚鉅,又被告楊志群於被查獲迄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甚且被告共同販入私運如事實欄第二段(一)、(四)所述第三級毒品K他命分別為10公斤與20公斤,販入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驚人,極易助長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示懲儆。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經核並無理由。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K他命外包裝袋及玻璃罐,為保存K他命以利陸續販賣他人所用,為被告楊志群所有;扣案花旗銀行記事本1本,亦為被告楊志群所有,而由同案共犯楊瑪𤫟為被告楊志群用以紀錄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錢等項,均係供共同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用吸管1支、分裝用湯匙1支、研磨器1組,為被告楊志群所有用以供磨製K他命粉末並分裝之用,而扣案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楊志群聯絡運輸、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如前述,且該SIM卡依國內各家電信業者之契約規定,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均無庸繳回,故手機及門號卡均為被告楊志群所有,供共同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楊志群與共犯楊瑪𤫟共同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462,500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上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楊志群與共犯楊瑪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462,500元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楊瑪𤫟連帶抵償之。至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K他命粉末及顆粒,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楊志群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單純持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查獲之機關依法沒入銷燬;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違禁物係法律禁止持有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第三級毒品仍屬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K他命,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志群與楊瑪𤫟(已判決有罪確定)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4月9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王佑文,於93年5月7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光宇」、「左手」、「小葉」、「大林」、「阿義」、「永富」等人,於同年5月11日、5月12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永富」,於同年5月14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予「大林」、「袖子」,於同年5月16日在不詳地點販賣K他命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因認被告楊志群上開行為,另涉有共同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楊志群堅決否認有上開連續販賣K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之前曾委託王佑文代買K他命,因未清償價款,故以K他命抵償,不知楊瑪𤫟在Appoint記事本上之記載何意,扣案字條3張非其本人所有,不知是否楊瑪𤫟之字跡云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志群共同涉有上開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王佑文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Appoint記事本及字條3張上之記載為據。經查:
㈠、觀諸證人王佑文與被告楊志群於93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2秒之對話內容,證人王佑文陳稱:「你昨天給我的東西不行啊,你那批東西動過阿」、「你那批東西動過的阿,不行啊,這小龍給我東西不一樣」、「裡面有動過了」、「我可以拿小龍給我的,你給我的拿去比較看看就知道」,於同日晚間9時32分51秒,王佑文再去電稱:「頭哥(指楊志群),這東西真的不行,洗的太誇張了」(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偵查卷第67頁至68頁),上開內容之意為何,據證人王佑文於警詢時陳稱:「(問:你93年4月,有無向楊志群購買K他命?)是楊志群欠我錢,他拿幾十公克K他命來抵債」、「(問:……你向楊志群退何種毒品?)K他命」、「(問:你是何時向楊志群購買K他命?)我忘記了,他給我的K他命沒有那個價值」、「他欠我3、4萬元」、「因為之前頭哥叫我幫他調貨(K他命),約3、4次,尚未結清」(見原審卷第2宗第68頁至第70頁、86頁),嗣於檢察官內勤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販賣毒品予被告楊志群?)只有K他命,不含搖頭丸。也是從93年2月始。他打電話叫我幫他買,買到他家三重市○○街給他使用。我也都是找『阿鋒』買。我每次幫他買10公克,約6千元到7千元不等,錢剛開始是我代墊,後來阿峰就先讓他賒帳,過幾天我再找楊志群拿錢後交與阿鋒。楊找我向阿峰買過約有10次,我都是到雅宴向他買K他命後再直接到三重將毒品交與楊志群,楊當面會付我錢」、「他會給我一些跑腿的車馬費」、「(問:你警詢中說楊欠你錢,他拿10公克K他命抵償,是何意?)就是他向阿鋒買毒品所欠的錢,後來他拿4、50公克的K要還阿鋒,阿鋒收到K他命後認為品質不好要我轉給被告楊志群,楊說他會補一些K他命當差價,我也有跑腿幫他再交與阿鋒。被告楊志群部分,我幫他買到4月份左右」(見同上第12968號偵查影卷第1宗第160頁)。然王佑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楊志群有無拿K他命給你,叫你交給別人?)沒有」、「(問:有無幫被告楊志群將K他命交給阿鋒?)沒有」、「被告楊志群跟我說他手上的K他命的品質很差,他說這K他命是之前跟阿鋒買的,叫我把這K他命還給阿鋒,有用掉的部分,還是會照算錢給阿鋒」、「我的意思是說,拿毒品都很貴,若是拿了毒品還沒付錢,就是欠他錢,如果把拿的同樣的毒品再還給阿鋒,就等於是把欠的錢抵掉」等情(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刑事卷第1宗第195頁、196頁、199頁),王佑文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言,其與被告楊志群交易K他命之過程,究竟係王佑文向被告楊志群購買K他命或係王佑文代被告楊志群購買K他命,而後被告楊志群以退貨方式抵償價金各節,均有出入,其證言顯有瑕疵,不能信為真實。公訴意旨援引王佑文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作為被告楊志群販賣K他命之證據,即有未洽。
㈡、至於何仲堅於93年4月12日凌晨3時17分31秒聯繫被告楊志群時,僅稱:「頭哥(指楊志群)那邊還有沒有褲子,我這邊有人要調」、被告楊志群稱:「好!有的!」、何仲堅稱:「等一下我叫人過去拿」、被告楊志群稱:「要多少」、何仲堅:「10顆」、楊志群稱:「好」(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偵查卷第113頁),因無其他佐證,無法單憑「褲子」之暗語對話即推定渠等交易標的物為K他命,遑論憑此推認被告楊志群係意圖營利而販賣K他命予何仲堅。
㈢、另外,被告楊志群與同案共犯楊瑪𤫟均否認扣案Appoint 記事本上之記載係指K他命,更否認扣案2張載有公克數及金額紙條之字跡為同案共犯楊瑪𤫟或被告楊志群所書寫。況觀諸扣案Appo int記事本,於93年4月5日欄位上方僅記載「入帳0000 0000000」、4月9日欄位上方記載「左剩4949入帳20000」、4月12日欄位中記載「入帳130000」、4月23日欄位上方記載「入帳6000入帳35000群入帳200000」,並未載明入帳之性質為何,或由何人給付,至於4月19日欄位上方記載之「E6000冠柏已回帳」、「入15000」、「40000」、「5000」、4月26日欄位上方記載:「小葉回10000」雖有金額,但尚無數量及品項,又於5月7日欄位附近記載:「取貨:小葉30g大林20g大林30g阿義20g永富5g大林5g大林回8000」,則無價格及品項之記載,至4月30日欄位上方記載「(10g)大林入帳5500」亦無證據可佐是否為毒品K他命,其餘記載如5月7日欄位上方記載:「5/8入帳000000 0000光宇20g左手50g」,合計重量70公克但金額僅有5千元或高達12萬5千元,均核與上述被告楊志群和共犯楊瑪𤫟以每100公克6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顯不相符,而扣案紙條上3紙第1紙僅記載:永富 10g 5/11 + 5g 5/12 永富 200g大林 40g 再欠15005/14 大林 10g(欠)柚子 5g樣本5/16 小支 20g 回12000是「永富」、「大林」、「柚子」均欠缺價格記載,「小支」部分雖有日期、數量及價格,但,上開所有記載之品項是否確指愷他命,或為其他毒品、物品,俱有不明;至扣案字條第2張僅有「100g65」、「100g65」、「20×700=14000」,意義不明,扣案紙條第3張雖據共犯楊瑪𤫟承認為其所寫,但僅記載「蘇美惠」之聯絡電話,實難逕以上開記載遽予認定被告楊志群或共犯楊瑪𤫟有何販賣K他命之犯行。
㈣、再者,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某姓名周齊吾之男子於93年2月20日凌晨3時49分54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志群詢問:「家裡有沒有花」,於同年3月11日凌晨1時29分45秒亦撥打電話予「冠博」,稱:「你剛打到荷蘭那個,你先拿20顆給我啊」、「那個一五的一粒綿」,被告楊志群於93年3月20日零時7分12秒則撥打電話予「佩佩」稱:「那個,花,又有別條路進來」、「佩佩」:「價錢呢」、楊志群:「這個到我手上你還擔心什麼」、「佩佩」:「喔,好吧,可能禮拜一去找你」,「小黑」於93年3月20日晚間9時52 分3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志群稱:「因為最近我有聽說出來,藍色四角型,頭哥你那邊有嘛」、楊志群:「藍色四角我沒有,我只有六九跟外星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卓董」之人亦於93年4月3日零時22分46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志群稱:「一粒綿、一粒綿、喂一粒麵阿」、「我這邊有拿過去給你試看看」,93年4月14日晚間6時53分20秒被告楊志群向郝志翔稱:「就是他那邊一樣十阿,剩下的你跟我兩個人拜把嗎」、郝志翔:「那就,一樣就是一包香菸就是五塊嗎」、楊志群:「對、對、對,阿總十包香煙嘛」等情(見同上警聲搜字第717號偵查卷第32頁、45頁、59頁、62頁、144頁),顯見被告楊志群經手之毒品非僅K他命,尚有一粒眠、大麻及黑話「六九」、「外星人」等其他不詳毒品;且被告楊志群除轉讓或賣出外,亦有他人轉讓或賣予被告楊志群施用。而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楊志群與共犯楊瑪𤫟二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57號6樓處所時,確有扣得大麻殘渣盒1盒及大麻煙草3包(見同上第9219號偵查卷第1宗第19頁至23頁),被告楊志群亦因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94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5頁至10頁、第2宗第219頁至221頁),堪認被告楊志群確另持有大麻毒品以供施用。依上說明,上開記事本、字條上所記載之公克數,究指何種毒品、究指被告楊志群轉讓或出賣予他人、抑或被告楊志群向他人買得以供施用,均有未明,尚有合理可疑,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楊志群與共犯楊瑪𤫟二人共同於93年4月9日至5月16日連續販賣K他命予如公訴人所指稱之王佑文、「光宇」、「左手」、「小葉」、「大林」、「阿義」、「永富」、「柚子」及所謂不詳姓名之他人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楊志群與共犯楊瑪𤫟於93年4 月9日起至5月16日止,連續販賣K他命予王佑文、「光宇」、「左手」、「小葉」、「大林」、「阿義」、「永富」、「柚子」及所謂不詳姓名之其他人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仍有合理可疑,自難遽論被告楊志群以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楊志群前述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與被告楊志群上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Appoint記事本1本及紙條3張,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楊志群或共犯楊瑪𤫟供何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 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 │編號│ 出貨日期 │ 買方 │ 重量 │ 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 ├──┼──────┼────┼────┼─────┤ │ 一 │93年3月14日 │「小黑」│100公克 │ 65,000元 │ ├──┼──────┼────┼────┼─────┤ │ 二 │93年3月14日 │「智國」│100公克 │ 65,000元 │ │ │ │ ├────┼─────┤ │ │ │ │200公克 │130,000元 │ ├──┼──────┼────┼────┼─────┤ │ 三 │93年3月14日 │「小偉」│210公克 │136,500元 │ │ │ │ ├────┼─────┤ │ │ │ │1.6公克 │ 1,000元 │ ├──┼──────┼────┼────┼─────┤ │ 四 │93年3月15日 │「小偉」│100公克 │ 65,000元 │ ├──┼──────┴────┴────┼─────┤ │合計│ │462,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處所 │ 扣 押 物 品 │ ├──┼─────┼────────────────────────┤ │ 一 │臺北縣三重│K他命粉末(分為3 包裝;原分別淨重9.9369公克、 │ │ │市○○街25│4.7969公克、2.4386公克,驗餘淨重9.8472公克、 │ │ │7 號6 樓 │4.7263公克、2. 3655 公克)、K他命顆粒殘渣(原淨│ │ │ │重0.4788公克,驗餘淨重0.4565公克)。 │ │ │ ├────────────────────────┤ │ │ │楊志群所有之上開K他命粉末外包裝袋3 個、裝有K他│ │ │ │命顆粒殘渣之玻璃罐1個;花旗銀行記事本1本;電子磅│ │ │ │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用吸管1支、分裝用湯匙1支及│ │ │ │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 │ │ │ │ │ ├──┼─────┼────────────────────────┤ │ 二 │臺北市中原│K他命粉末(分為3 大包裝,原分別淨重1002.27 公克│ │ │街22號2 樓│、1012.54 公克、1005 .43公克;驗餘淨重1001.73 公│ │ │之18 │克、10 11.84公克、1004.92 公克)、K他命粉末(分│ │ │ │為2小包裝;原總淨重17.7619 公克,驗餘淨重17.5248│ │ │ │ 公克)。 │ │ │ ├────────────────────────┤ │ │ │楊志群所有上開K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5 個;研磨器1 │ │ │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