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振發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明傑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鍾孟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友泉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倫律師
- 被告
- 林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61、5721、5908、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欣與戴偉倫(該2人涉犯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清晨5時許,一起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馬德里汽車旅館」2樓之202號房,向林偉翔(綽號「阿文」,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現由新竹地院審理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戴偉倫先行離去,林欣則留在「馬德里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嗣由彭振發(綽號「發頭」)陪同許凱博(綽號「水傑」,涉犯強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該房內,向林偉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離去。
二、戴偉倫、許凱博先後返回許凱博位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0○00號租屋處(下稱許凱博租屋處),並向彭振發告知林偉翔持有大量毒品及現金,彭振發即起意強盜林偉翔之財物,彭振發與袁緯豊(綽號「二林」,經檢察官通緝中,起訴書誤載為袁緯豐,業經公訴人更正)先謀議以「假警察、真強盜」之方式向林偉翔「凹藥」,並邀集同在該處之謝明傑(綽號「阿標」)、黃友泉(綽號「小皮」)一同前往,謝明傑、黃友泉應允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財物,以及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與袁緯豊於101年3月22日上午6、7時許,共乘彭振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馬德里汽車旅館」,途中黃友泉將自己攜帶之手槍1枝(未扣案且材質不明,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符合兇器之要件),由後座遞向前座交付予袁緯豊保管、持用。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抵達「馬德里汽車旅館」外,其等恐因林偉翔見過彭振發而遭識破,乃推由彭振發留在車上把風等候接應,袁緯豊與謝明傑、黃友泉則一同進入202號房內,袁緯豊旋持前開手槍指向在床上之林偉翔胸腹部,復出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紅色證件(未扣案),冒稱其等為警察,並分由袁緯豊、謝明傑喝令林偉翔轉身趴在床上、雙手交握在後腰部,並以膝蓋緊壓住林偉翔後扣之雙手掌,另由謝明傑持礦泉水瓶敲擊林偉翔頭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林偉翔不能抗拒,任由謝明傑等人翻找毒品,嗣因其等搜尋毒品未果,袁緯豊遂指示黃友泉至1樓搜尋林偉翔之座車,其等即以此方式僭行警察法定職權。
㈡、嗣因黃友泉在林偉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現金,尾隨下樓之謝明傑旋將該現金拿往樓上202號房,假以警察身份詢問該等現金是否為販毒所得?而林偉翔因遭上開持槍壓制及謝明傑等人假冒警察身份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仍將雙手反握趴在床上,任由袁緯豊取走其中之現金7萬元,其等得手後復假稱林欣為通緝犯,應一併帶走,袁緯豊、謝明傑、黃友泉與林欣遂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走回彭振發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欲返回許凱博租屋處,途經新竹縣竹北市鳳鼻隧道口竹北端之加油站時,由袁緯豊先拿取1000元予彭振發支付加油費,另在車上朋分強盜取得之部分贓款予彭振發、黃友泉,於返回許凱博租屋處後,袁緯豊再度分配強盜取得之贓款予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等人。
三、林欣於同日即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搭乘彭振發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馬德里汽車旅館」返回許凱博租屋處途中,明知袁緯豊在車上朋分之款項係強盜取得之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車上收受1000元現金之贓款。
四、嗣林偉翔發現事有蹊蹺,經多方查證後,認為是林欣夥同袁緯豊等人強盜其財物,遂於101年3月28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警方依「馬德里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林偉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彭振發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許凱博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本院援引證人許凱博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作為證據,該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自可採為證據。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林欣及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等人固承認其等有於前述時、地假冒警察身分,僭行警察法定職權之犯行,並承認其等與同案被告袁緯豊有共乘被告彭振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馬德里汽車旅館」,由被告黃友泉在車上將手槍拿給被告袁緯豊,並於抵達上址後由被告彭振發留在車上把風等候接應,嗣後有取走被害人林偉翔之現金7萬元等事實,惟均否認有結夥強盜之犯行,被告彭振發辯稱:伊與其他共犯原本共謀要去騙取被害人的毒品,不是要強盜被害人的現金,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僅止於騙取被害人毒品之部分,案發當時伊未進入「馬德里汽車旅館」,其他共犯臨時改為強盜被害人7萬元現金之行為,伊並不知情,亦難以預見,應僅就騙取毒品未遂部分負責云云;被告謝明傑辯稱:伊進入「馬德里汽車旅館」之前,完全不知道去的目的為何,只知道被告黃友泉說要去向被害人買藥,比較多人去可以集資多一點,買到多一點毒品,進入「馬德里汽車旅館」後,其他共犯所為已經超出被告謝明傑原有的目的,倘被告謝明傑真有強盜犯意,大可將10幾萬元的現金全部據為己有,但被害人及被告黃友泉、林欣均證述被告謝明傑將11萬元親手交給被害人,是被害人為了討好被告袁緯豐,主動再把其中7萬元交給被告袁緯豐,表示要跟現場的人交朋友,所以被害人當時並未受到暴力壓制而有不能抗拒之情況云云;被告黃友泉辯稱:其等出發前只有向被害人凹藥的意思,即要求被害人給予較優惠之價格或較多量之毒品,並無強盜之犯意,而到達「馬德里汽車旅館」後,伊與被告林欣到樓下停車間發現現金,然伊並未將現金帶走,而將現金交由被告謝明傑,被告謝明傑再將錢還給被害人,倘被告黃友泉真有強盜犯意,於發現金錢後大可將其據為己有,何須將錢還給被害人,況當時被告黃友泉人在樓下,與其餘被告當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至被告林欣就其所犯前揭事實之收受贓物罪則坦承不諱。
二、關於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3人於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有下述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偉翔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我於101年3月22日凌晨2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馬德里汽車旅館」202號房投宿。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有3名成年男子進入我的房間。有人手上持槍,我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我原本在睡覺,一開始看到有人拿著槍,槍口指著我胸腹部,我原本要起身,長的高高的那個人(當庭指認謝明傑)就叫我轉過身趴著,有人用手掌壓住我的上肩部,同時叫我的手交叉放在後腰部,接著舉腳用膝蓋壓著我在後腰部的雙手,然後叫我頭不要轉來轉去,意思就是不要讓我看見他們,我頭一轉個彎,長得高高的那個人(指謝明傑)就拿房間內裝水的寶特瓶砸我的頭。我不確定持槍者與壓制者是否同一人,被告謝明傑負責壓著我、打我,就是負責控制我就對了。有人在房間內翻箱倒櫃找東西,他們好像去樓下搜我的車子,最後他們拿我車上的包包放在床上,我當時呈現趴著的姿勢,他們就叫我把錢拿出來,包包當時放在我趴著的位置手伸得到的前方,我自己再把錢從包包拿出來放在床上,我拿出錢以後,沒有起身,還是趴著。當時他們把包包拿上來,我把錢拿出來時,我有講一句話,我說「你看你要拿多少,我跟你作個朋友」,我不講這句話也不行,我是想要保全自己的生命。我被壓制時,有人拿著槍,我身上的錢給他沒關係,幹嘛拿命跟他拚呢?我看到有槍枝,害怕生命有危險所以不敢反抗。是我不認識的其中1人拿走錢,我當時把錢全部約11、12萬元都放在床上,我只記得大概被他拿走7萬塊。今天在庭的幾位被告,我就只有對謝明傑比較有印象,他就是高高的那個人,而且進來這3名男子沒有人拿出錢要跟我交易的樣子等語明確(他字第1046號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一第181至225頁)。且經證人林偉翔於原審當庭模擬案發當時其身體遭壓制及遭他人持手槍指著等情狀,有當庭拍攝之照片7張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0至233頁)。
㈡、證人林偉翔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1年3月22日有前往「馬德里汽車旅館」202號房,我是去找我朋友林偉翔,是戴偉倫載我去的,戴偉倫離開後,就是彭振發陪許凱博過去那邊。在袁緯豊、謝明傑、黃友泉要去旅館之前,沒有人告訴我,我看到他們3人進到202號房時,我有嚇一跳。黃友泉走第1個,他有比手勢叫我不要講話,我有看到謝明傑、「二林」其中1人亮證件,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不是警察的證件,有人說他是警察,有人手拿著手槍,我不知道手槍是真的或假的。謝明傑、黃友泉和「二林」不是警察,我聽到他們自稱是警察,沒有馬上戳破他們,是因為我看到他們拿槍,所以我不敢講,怕他們對我不利,我怕生命、身體受到傷害。當時林偉翔在床上休息,袁緯豊一進來以後手上拿著1把槍,那把槍當時應該是對著林偉翔吧。我在偵訊中所說「那時候袁緯豊跟謝明傑去壓制被害人,並且搜身、搜床,要求被害人交出毒品,然後黃友泉帶我去一樓搜車」等語,是實在的。我當天有看到有人壓在林偉翔後面,是謝明傑或「二林」,林偉翔確實是被壓制住,趴躺著在床上,林偉翔的手是往後的沒錯,我有親眼目擊林偉翔被用礦泉水瓶敲擊頭部。我當天發現謝明傑、袁緯豊及黃友泉他們3個人有這些行為後,沒有當場出聲制止,是因為他們有拿槍。他們3人中的1個人叫林偉翔把毒品交出來,林偉翔就說沒有,所以他們就開始在那邊找,一開始是黃友泉與沒有壓制林偉翔的另1個人,在2樓房間內翻箱倒櫃找東西。因為他們在2樓房間找不到,所以說去1樓車上找看看,黃友泉自己走下去1樓,就把我帶下去。黃友泉搜車時,在林偉翔車內副駕駛座的皮包內發現現金,大約有10萬吧。後來是謝明傑有下來1樓,他們說要把錢拿去還給林偉翔。謝明傑拿錢去給林偉翔時,有問「這些錢是不是販毒所得?」。我在1樓聽得到他們講話,我有聽到林偉翔講說「大家做個朋友」,我沒親眼目睹交錢的過程,我回到了2樓房間時,林偉翔的動作還是呈現趴著、手放後面的動作。謝明傑、黃友泉及「二林」進到「馬德里汽車旅館」202號房間內,沒有任何人要向林偉翔買毒品,或跟林偉翔洽談買毒品的價格跟數量的事情,沒有任何人佯裝要買毒品的動作。我配合袁緯豊、謝明傑、黃友泉這3個人一起離去,是因為他們身上有槍,他們又講說我被通緝,要把我一起帶走,黃友泉又拉著我。我在偵查時所說「在車上有分錢,是『二林』負責分的」等語,是實在的。回到許凱博租屋處,「二林」負責分錢,他手上拿一疊錢,然後就1個人1千塊這樣輪著分,「二林」就說「這給你、這給你、這給你」等情節相符(他字第1046號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85頁)。
㈢、觀諸證人林偉翔與林欣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且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彭振發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德里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市東大西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他字第1046號卷第50、68至71、83至84、86至87頁),上開客觀事證亦核與證人林偉翔及林欣所述之情節吻合,益見其等所言屬實,應堪採信。
㈣、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已將現金交還被害人,係被害人主動表示要交個朋友,乃自行交付現金7萬元,足見被害人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惟按,強盜罪所謂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至1樓搜得現金之前,早以持槍冒充警察及以身體強制力壓制被害人在床上之方式,抑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於搜得現金迄被害人交付現金予其等後,仍未立刻放開被害人任其自由活動離去,此由證人林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親眼目睹交錢的過程,我回到2樓房間時,林偉翔的動作還是呈現趴著、手放後面的動作等語,即可明瞭。是被害人斯時既仍處於上開狀態,足見其身體及意思自由仍受壓制;再參酌證人林偉翔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他們把包包拿上來,我把錢拿出來時,我有講一句話,我說「你看你要拿多少,我跟你作個朋友」,我不講這句話也不行,我是想要保全自己的生命。我被壓制時,因為有人拿著槍,我身上的錢給他沒關係,幹嘛拿命跟他拚呢?等語,已如前述,益見被害人當時實因恐懼而別無選擇,方為上開言詞,並非自願將上開現金交給被告等人。復觀諸證人林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謝明傑說不要動,他是警察,「二林」拿一把黑色手槍,林偉翔原本躺在床上,嚇一跳就起來,「二林」、謝明傑就把林偉翔壓在床上,叫他不要動,就好像警察在搜身一樣,....謝明傑就把錢拿到樓上,我聽到謝明傑很大聲講「怎麼那麼多錢,是不是販賣所得?」...我有聽到林偉翔說要跟他們交朋友,後來不知道何人說「收隊」,說我現在被通緝,要把我帶走,他們就把錢拿下來等語(他字第1046號卷第48頁),足徵被告等人利用持槍假冒警察身份僭行職務之舉動,亦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更不敢予以反抗,而任由被告等人取走金錢。況被告林欣亦稱因袁緯豊等人持槍,擔心其等對自己不利,不敢戳破其等之身分,且依其等指示一同離去,是被告林欣與被告等人既為朋友,尚且感到畏懼而自由意思遭到壓制,遑論被害人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突遭其等持槍並以警察身份出言相脅,被害人當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告黃友泉、謝明傑雖稱其等於1樓車庫時提及「還錢」詞語,然證人林欣既證稱:在2樓房間聽到被告謝明傑對被害人說:「怎麼這麼多錢,是不是販賣所得?」等語,顯見被告謝明傑等人仍欲以假冒警察身份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其等顯無還錢予被害人任其自由取走之意,被告等人辯稱係被害人主動交出部分財物,其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云云,均不足採。
㈤、被告等人又辯稱其等前往202號房係為「買藥」或「凹藥」云云,然證人林欣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謝明傑、黃友泉及「二林」進到「馬德里汽車旅館」202號房間內,沒有任何人要向林偉翔買毒品,或跟林偉翔洽談買毒品的價格跟數量的事情,沒有任何人佯裝要買毒品的動作等語,已如前述;此與證人林偉翔於原審證稱:這3名男子一進來只表示「把錢拿出來」,沒有聽到有人表示要毒品,也沒有人拿出錢要跟我交易的樣子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99、201、211頁);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前即謀議要假冒警察身份,在車上亦有交付槍枝之舉動,此舉顯與「買藥」或「集資取得較便宜之毒品」之意圖相違;況其等一進入房內果即亮出槍枝及證件,並表明係警察身份,顯無「買藥」或「凹藥」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參酌被告黃友泉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是要搶對方的毒品,包括我有4人一同前往,是「發頭」找我一同前往的,...是戴偉輪跟彭振發說林偉翔那邊有很多毒品,再由彭振發召集帶我們過去,此次強盜案我分得7000元,在車上先分2000元,之後在許凱博租屋處再分到5000元等語;以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本來在玩骰子,是戴偉倫、許凱博跟林欣去拿藥,..戴偉倫跟彭振發說藥頭那邊有很多毒品...我聽彭振發說藥頭那邊有半兩的「號子」(指海洛因),...後來大家說就去搶毒品,....槍是「二林」帶的,...後來就一起走出去坐「發頭」的車,...在車上時有先分錢等語(他字第1046號卷第107頁背面至109頁背面、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許凱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小戴」跟「發頭」說藥頭那邊有半塊的東西,是「發頭」後來說大家去凹他等語相符(第3853號卷第85至86頁),足見本案確由被告彭振發先提議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被告黃友泉、謝明傑、袁緯豊亦應允而一同前往。而被告黃友泉出發前拿取手槍1枝,並在去程車上交予被告袁緯豊;至現場後被告彭振發恐遭被害人識破,遂留在車上把風等候接應;而被告謝明傑、黃友泉與袁緯豊進入上址202號房後,即分別為前開自稱警察、亮證件、持槍、以身體強制力壓制被害人、持礦泉水瓶打被害人、翻找毒品、拿取現金離去等行為,足認其等分別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或事中分擔強盜等行為之情形。至其等事前雖主要鎖定欲強盜被害人所有之毒品,然其等已知被害人在該處曾販賣毒品取得相當價金,自可預見被害人縱無留存大量毒品,亦會持有相當現金;此由被告彭振發於警詢時自承:有聽被告許凱博說被害人賣毒品賣很大,身上都帶有大量毒品及現金等語(他字第837號卷第33頁),亦可佐證;再觀諸被告黃友泉等人遍尋不著毒品後,亦繼續翻找有價值之財物,經被告黃友泉尋得現金後,其等亦持續分擔上述壓制被害人、假冒警察身份詢問該現金是否為販毒所得、並將部分現金取走等強盜犯行,足見其等就進入上址目的即為強取財物,並不侷限於毒品乙節,實有默契而未超出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再被告彭振發於搜刮財物當下雖未在場,但其事前已參與謀議,且其自承事後有分到5000元(本院卷第171頁);又依證人林欣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彭振發事後於回程途中及加油時,均曾收受被告袁緯豊交付之現金贓款,至許凱博租屋處時亦再接受贓款,均未提出質疑或任何異議,益徵上開強盜現金之行為亦為被告彭振發所得預見,且未超出其犯意聯絡範圍,被告彭振發、袁緯豊、謝明傑、黃友泉等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彭振發辯稱其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自不足採。
㈦、被告等人雖又辯稱被害人之證詞存有瑕疵云云,然被害人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行偵辦,而其於原審作證時所述:「毒品部分我不做回答」等語(原審卷一第201、211頁),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賦予之合法權限,不得以此遽認其所言不實,再參諸證人林偉翔證述情節,與林欣所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其等所述相符部分自可採信。又被害人於警、偵訊時雖以監視器翻拍照片進行指認,而誤認嫌疑人為戴偉倫、謝明傑及許凱博3人(他字第837號卷第36頁、第23至24頁、第14頁);然林偉翔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當時的指認,有部分是警察查案後所告知,警察有先告訴我指認照片中的哪幾個人是從汽車旅館走出來的,我也跟警察說案發時間很晚,我沒辦法一一確認,如果這幾個是從汽車旅館走出來的,那就沒有錯等語(原審卷一第216至218頁),可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認曾受到不正確之暗示引導;又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係擷取畫面且有部分光線不足,無法清楚看見各該被告之臉部特徵,有前述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害人因而有誤認之情形,亦與事理無違,自應以被害人於原審時看到被告本人之當庭指認為準,且不應以被害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認容有瑕疵,即遽認被害人所言不實。
㈧、證人林欣已證述被告袁緯豊在回程車上及許凱博租屋處內,均有一一朋分贓款予被告彭振發、黃友泉及謝明傑等人,而被告彭振發、黃友泉亦均供承有分得贓款,再被告謝明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伊在許凱博租屋處有分得3000元(他字第837號卷第120頁),是被告謝明傑嗣後空言否認其有取得贓款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等人與袁緯豊共同於「馬德里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強盜被害人之現金得手後,結夥強盜之犯行即已成立,至於朋分贓款與否、分得之金額多寡,並無礙於其等上開犯罪之成立,故被告謝明傑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三、事實三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迭據被告林欣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字第837號卷第47頁,原審卷三第91頁,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被告謝明傑於偵訊中供述:「二林」在車上數錢,他是1人1000元的分,「二林」說見者有份,被告林欣有拿等語相符(他字第837號卷第119頁),足認被告林欣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四、綜上說明,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就前揭結夥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以及被告林欣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與未到案之袁緯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處斷。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原未記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法條,然就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所為,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補充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以補充理由書載明上開補充之法條及犯罪事實(原審卷三第77-78、90頁),而此部分事實本為起訴書所述及,蒞庭檢察官僅再為補充詳述所犯法條及犯罪事實,故此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說明。又被告謝明傑有附表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明傑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林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及林欣等人罪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卻思不勞而獲,竟以假警察、真強盜之模式,結夥前往汽車旅館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並持被害人涉犯毒品罪嫌之弱點,合理化自身犯行,法治意識顯屬薄弱;再考量被告等人以持槍、結夥之人數優勢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犯罪手段惡性不輕,被害人遭受恐懼及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頗重;復審酌被告林欣明知被告袁緯豊係朋分強盜取得之贓款,竟仍予收受,造成追查贓款之困難,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等人所犯結夥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10月及7年6月;就被告林欣所犯收受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等人持用之手槍1枝,因未扣案,且材質不明,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認為違禁物;暨被告等人持用之紅色證件,亦未扣案,爰不予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駁回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等人上訴之理由: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分別辯稱被害人係出於己意主動交付金錢,被告彭振發之犯意僅限於騙取被害人的毒品,對於其他共犯臨時改為強取被害人7萬元現金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被告謝明傑不知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為何,亦未取得贓款;被告黃友泉係在汽車旅館1樓,且已將搜得之現金交還被害人,並未佔為己有云云,然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等人之犯行有何事證可證,以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且被告彭振發雖未在現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為犯罪之初始謀議者;而被告謝明傑為主要實施強盜行為者,並有累犯之加重情形;至被告黃友泉雖非累犯,亦為到場參與分擔強盜行為者,故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判處前開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等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欣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續於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許凱博租屋處內,收受至少3000元之贓款,因認被告林欣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而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欣堅詞否認有在許凱博租屋處接續收受至少3000元贓款之事實,辯稱:回到許凱博租屋處時,「二林」有拿錢給我,大概2-3000元,但我把錢放在床邊,沒有收起來,最後錢誰拿走,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很多人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65頁背面)。經查:同案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戴偉倫等人固曾有證述被告林欣有拿取前述贓款者,但其等下列各次證詞,或有前後不一或不明確之瑕疵,亦有彼此不相符合之矛盾,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林欣確有在許凱博租屋處內,收受至少3000元贓款之事實:
㈠、被告彭振發於警詢中供述:我不知其他人拿多少錢等語(他字第837號卷第60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回到許凱博租屋處時,「二林」有第二次發錢,我不曉得何人收這個錢,因為我也在賭博,我在跟他們抓豆子等語(原審卷三第38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林欣有收受上開贓款之犯行。
㈡、雖被告謝明傑於偵訊中供述:回到許凱博租屋處,「二林」把錢分完,被告林欣每一條都有拿云云(他字第837號卷第120頁),惟未明確供述被告林欣所收受之贓款數額為何;再參酌證人謝明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離開「馬德里汽車旅館」回到許凱博租屋處,我不知道「二林」有無再分錢,因為我們一回去之後,我與彭振發、黃友泉在賭博,我沒有看到林欣有無拿錢;當時我在第三分局時,因為林欣的筆錄說我有拿錢,我想說她這樣不實指控我,我才講她這樣啦等語(原審卷三第60頁)。是被告謝明傑已推翻其於偵訊中之供詞,其嗣後所述尚與常情無違,且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自應較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更為可採。
㈢、被告黃友泉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述:後來在證人許凱博租屋處,再分1次,我不知道被告林欣有無分到錢,因為我在抓骰子等語(見偵字第40頁反面、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回到許凱博租屋處,我沒有看到「二林」有交付錢給誰,那時我在玩骰子,但我有拿到錢等語;且稱:林欣她好像不敢拿,她沒有拿「二林」的錢,...林欣說她與「二林」又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益見被告林欣所辯尚非無據。
㈣、雖被告戴偉倫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林欣在許凱博租屋處有分到錢,且拿最多錢等語(他字第1046號卷第92、99頁),惟未明確供述被告林欣所收受之贓款數額為何;且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時,已改口稱:錢是「二林」分的,林欣有拿到,當時她跟「水傑」在吵架,我看到她把錢放在床上,她沒有拿等語(他字第1046卷第104頁);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回到許凱博租屋處後,「二林」就直接拿3千塊給我,「二林」有拿錢給林欣,但是放在床上,那時候林欣跟許凱博吵架,她就沒有拿那個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00頁)。是被告戴偉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既已具結,且所述一致,復與被告林欣之辯解一致,自應以其嗣後就案情更為詳述之證詞,較為可採。況從其歷次陳述,均可知悉其意指「二林」有分錢給被告林欣,只是林欣放在床上,沒有拿走,故被告戴偉倫與其餘被告所指之「林欣有分到錢」,自有可能亦指相同情形,自無法僅憑其餘被告簡要陳述「林欣有分到錢」一語,即認被告林欣確有收受贓款之意,並有將贓款取走。
㈤、至證人許凱博於警詢時雖供述:我有看到袁緯豊分錢給被告林欣,詳細金額我不知道等語(第3853號偵卷第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林欣應該有拿下她被分的那一份,當時彭振發等人在我住處,他們是有分錢,我不知道有沒有每個人分到,我只知道我沒有拿,我也沒有看到他們每一個人,我也不可能去問他們每個人拿到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是證人許凱博於審理時證述林欣有分到錢乙節,顯係推測之詞,並非其親眼目睹之證詞。況事發當天被告林欣與許凱博在吵架,所以被告林欣沒有拿被告袁緯豊所分的錢等情,業據證人戴偉倫證述如前;而證人許凱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去和被害人交易毒品時,伊與被告林欣在對罵,林欣本來要搬去伊那邊住,東西都搬到伊那邊了,...交易完後林欣沒有一起離開,她說要跟藥頭在一起,...回到租屋處後,伊叫林欣東西搬走,東西伊已經丟出去走廊了...好像是「二林」在分錢,當時很多人在那裡,伊當時跟林欣吵架,...就把東西全部丟在走廊等語(原審卷二第110、116頁),是證人許凱博與被告林欣既有怨隙,則證人許凱博所為對被告林欣不利之證詞,是否可採,即堪質疑。再依被告林欣與證人許凱博所述,其等當時正在吵架,證人許凱博並將被告林欣之物品丟在走廊,則被告林欣所述其當時已無心思收取贓款,遂將款項放在床上未取走等語,亦與常情相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到被告林欣確有在許凱博租屋處收受至少3000元之贓款之確信,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罪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許凱博、戴偉倫、謝明傑、黃友泉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詞,認定被告林欣此部分應屬有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惟上述證人之各次證詞,應以何次較為可採、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為何、證人相互所述有何歧異之處等節,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綜合上述證據,實無法確信被告林欣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謝明傑之前案紀錄):
㈠、謝明傑①前於85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③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復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3年8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1日第1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年4月又1日。
㈡、謝明傑⑤另於92年間,因恐嚇、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⑥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㈢、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①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上開⑤、⑥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③、④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於100年5月31日第2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且於100年6月9日罰金繳清出監),迄至100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