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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9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居德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璿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榮發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06、1078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居德、林榮發部分均撤銷。

陳居德、林榮發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行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民國87年間,陳居德係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民興公司之大股東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榮發係民興公司之董事及僑泰公司之董事;楊新燕(已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則為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泰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又陳居德尚兼任永泰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楊新燕亦為陳居德處理相關財務事宜。詎陳居德、林榮發與楊新燕3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87年3月21日起,意圖抬高民興公司股票(下稱民興股票)有價證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事前即由陳居德、楊新燕以公司需使用帳戶為由,取得不知情之僑泰公司員工蘇威駿、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蔡勵宗等人之帳戶,再與由不知情之劉祥宏(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駁回上訴確定)處取得之陳幸妙、黃益堂帳戶、及楊新燕之個人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利用受任人同設定為楊新燕或同一營業員,得自由操縱上開帳戶之便,而組成買賣民興股票集團,持續由陳居德或林榮發指示楊新燕,或林榮發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邊先生」,與林榮發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指示楊新燕買入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由楊新燕在當時民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至6樓之營業處所暨辦公室內,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代行,以電話聯絡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民興股票。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87年3月21日、同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4月8日、4月9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等各18個營業日之開盤時、盤中、收盤前之上午11時多至12時間(按當時星期六有開盤,每個營業日收盤時間為中午12時,依民興股票當時股價,每個上升或下降之檔次為新臺幣〔下同〕0.5元,1張股票為1仟股),持續以下列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民興股票之方式,間或有正常、甚或低價掛單之情形,以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而意圖影響上開各營業日民興股票在集中市場之股價而為操縱行為,以抬高民興公司之交易價格:

㈠87年3月21日:

①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37:47,以6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50仟股(於10:38:39減量3仟股),於10:37:53以63.5成交47仟股。於10:39:07,以63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0:39:44減量20仟股),於10:39:11以63元成交80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0:40:23,以62.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0:41:03減量20仟股),於10:40:29以62.5元成交80仟股。★上述共委託賣出207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下跌3檔至62.5元。

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0:48:09,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90仟股,於10:50:21以64元成交90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0:48:23,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0:48:40減量4仟股),於10:50:21以64元成交6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49:02,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4仟股,於10:50:21以64元成交4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51:18,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0:51:39以64元成交100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51:26,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0:51:39以64元成交37仟股、10:51:45以65元成交63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30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2元上漲6檔至65元。

③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53:22,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0:55:06以64.5元成交13仟股、10:57:04以64.5元成交52仟股、10:57:09以64.5元成交2仟股、10:59:30以64.5元成交33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53:49,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0:59:30以64.5元成交72仟股、11:00:00以64.5元成交3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54:53,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未成交。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0:58:48,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0:59:30以64.5元成交30仟股。於10:59:34,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0:59:36以65元成交3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235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3.5元上漲3檔至65元。

㈡87年3月24日: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57:07,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70仟股,於11:57:08以63.5元成交2仟股、11:59:04以64.5元成交68仟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57:39,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04以64.5元成交30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1:57:50,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9:04以64.5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1:57:08至11:59:04間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3元上漲3檔至64.5元。

㈢87年3月25日: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53:14,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50仟股,於11:53:17以62.5成交26仟股、11:55:06以63.5成交124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3:17至11:55:06間均成交,使成交價由62.5元上升2檔至63.5元。

㈣87年3月26日: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46:36,以漲停價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47:13以65.5元成交100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46:49,以漲停價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1:47:13以65.5元成交200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48:51,以漲停價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48:51以65.5元成交17仟股、11:48:57以66.5元成交83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400仟股,於11:47:13至11:48:57間均成,使當時成交價由65.5元上漲2檔至66.5元。

㈤87年3月27日:

①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05:01,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05:42以66元成交30仟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06:27,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1:06:49以66元成交1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4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5元上漲2檔至66元。

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45:25,以6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42仟股,於11:45:28以65.5元成交40仟股、11:55:55以65.5元成交2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46:31,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1:47:00以66元成交2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62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5元上漲2檔至66元。

③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9:14,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34以66元成交5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9:34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5元上漲2檔至66元。

㈥87年3月31日: 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39:48,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39:48以64.5元成交49仟股、11:36:34以64.5元成交1仟股。集團成員周玉曼於10:40:44,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0:41:34以65元成交2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70仟股,其中於10:39:48至10:41:34共成交69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上漲2檔至65元

㈦87年4月1日:

①集團成員周玉曼於9:24:33,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8:51減量52仟股),於9:25:00以64元成交48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9:28:45,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35:15減量36仟股),於9:29:45以64.5元成交59仟股、9:33:11以64.5元成交4仟股、9:34:44以64.5元成交1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9:35:04,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35:56以65元成交100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9:37:27,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40仟股(於9:39:41減量15仟股),於9:37:34以65元成交23仟股、9:37:39以65元成交2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39:31,以6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40:14以65.5元成交78仟股、9:41:16以65.5元成交22仟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9:42:38,以6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9:42:40以65.5元成交4仟股、9:50:05以65.5元成交7仟股、9:51:32以65.5元成交5仟股、9:52:35以65.5元成交2仟股、9:53:47以65.5元成交12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43:53,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9:44:03以66元成交3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25:00至9:44:03共成交371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3.5元上漲5檔至66元。

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41:50,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0:46:36減量33仟股),於10:42:30以66.5元成交64仟股、10:43:47以66.5元成交1仟股、10:46:22以66.5元成交2仟股。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0:43:14,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0:43:42以67元成交2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42:30至10:43:42共成交84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上漲2檔至67元。

③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57:35,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8:55以66.5元成交63仟股。集團成員周玉曼於11:59:20,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7元成交30仟股。於11:59:40,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7元成交3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160仟股,於11:58:55至12:00:00共成交123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上漲1檔至66.5元。

㈧87年4月3日:

①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09:56,以63.5元之價格(前一筆11:09:43成交價為64元),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1:10:46以63.5元成交100仟股。於11:12:03,以63.5元之價格(前一筆11:11:53成交價為64元),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1:13:15以63.5元成交47仟股、11:14:37以63.5元成交34仟股、11:16:00以63.5元成交7仟股、11:16:56以63.5元成交12仟股。於11:14:38,以63元之價格(前一筆11:14:37成交價為63.5元),委託賣出200仟股,於11:14:42以63元成交200仟股。★上述委託賣出於11:10:46至11:14:42共成交381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下跌2檔至63元。

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21:25,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21:40以64 元成交100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23:46,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24:56以64元成交6仟股、11:39:25以64元成交1仟股、11:40:26以64元成交10仟股、11:41:33以64元成交5仟股、11:44:13以64元成交1仟股、11:47:16以64元成交7仟股。於11:29:47,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1:30:09以64.5元成交2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21:40至11:30:09共成交126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3.5元上漲2檔至64.5元。

③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48:52,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48:55以64.5元成交95仟股;於11:50:41以64.5元成交5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50:12,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0:41以64.5元成交1仟股、11:52:21以64.5元成交22仟股、11:54:01以64.5元成交11仟股、11:55:51以64.5元成交16仟股。於11:57:00,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7:46以64.5元成交16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1:57:49,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7:51以65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350仟股,於11:48:55至11:57:51間共成交266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上漲2檔至65元。

㈨87年4月8日:

①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22:51,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23:20以66.5元成交7仟股、9:23:25以67元成交43仟股。★上述委託買進共成交5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5.5元上漲3檔至67元。

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9:25:55,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38:02減量7仟股),於9:26:10以66.5元成交8仟股、9:27:49以66.5元成交12仟股、9:30:54以66.5元成交12仟股、9:33:36以66.5元成交1仟股、9:34:58以66.5元成交10仟股。於9:25:59,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26:10以66.5元成交50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9:28:54,以7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29:27以67元成交5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26:10至9:29:27共成交12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上漲2檔至67元。

③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36:10,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36:31以67元成交17仟股、9:42:55以67元成交7仟股、9:48:03以67元成交9仟股、9:49:15以67元成交17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37:40,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38:10以67.5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36:31至9:38:10共成交117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5元上漲2檔至67.5元。

④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11:48,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62仟股(於10:13:02減量51仟股),於10:12:28以67.5元成交11仟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0:13:42,以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98仟股,於10:13:46以68元成交98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12:28至10:13:46共成交109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7元上漲2檔至68元。

⑤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17:36,以65.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98仟股,於11:17:47以65.5元成交27仟股、11:23:22以65.5元成交152仟股、11:24:50以65.5元成交19仟股。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1:18:56,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19仟股,於11:19:15以65元成交119仟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19:06,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45仟股,於11:19:15以65元成交45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19:30,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7仟股,於11:20:32以65元成交27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19:48,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9仟股,於11:20:32以65元成交9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20:26,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39仟股,於11:20:32以65元成交139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21:08,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62仟股(於11:22:10減量1仟股),於11:22:00以65元成交28仟股、11:23:17以65元成交33仟股。★上述委託賣出於11:17:47至11:22:00共成交394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下跌2檔至65元。

⑥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26:22,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27:55減量45仟股),於11:26:27以66元成交55仟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27:40,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27:49以66.5元成交76仟股、11:24:54以66.5元成交5仟股、11:30:29以66.5元成交19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29:10,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1:29:16以67元成交2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26:27至11:29:16共成交156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5.5元上漲3檔至67元。

㈩87年4月9日:

①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10:22,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10:43以67.5元成交76仟股、9:14:42以67.5元成交4仟股、9:14:47以67.5元成交5仟股、9:16:16以67.5元成交7仟股、9:19:14以67.5元成交8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11:36,以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12:01以68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10:43至9:12:01共成交176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5元上漲3檔至68元。

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9:51:59,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9:52:34以66.5元成交82仟股、9:52:40以67元成交50仟股、9:53:41以67元成交22仟股、9:55:55以67元成交6仟股、9:57:08以67元成交11仟股、9:59:17以67元成交15仟股、10:00:24以67元成交2仟股、10:01:20以67元成交10仟股、10:02:37以67元成交2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58:02,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9:58:05以67.5元成交3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52:34至9:58:05共成交201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上漲3檔至67.5元。

③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09:04,以6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0:09:08以67.5元成交18仟股、10:09:14以68.5元成交182仟股。★上述委託買進共成交20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8元上漲1檔至68.5元。

④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0:15:58,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30仟股,於10:16:15以67.5元成交7仟股、10:19:57以67.5元成交1仟股、10:27:50以67.5元成交22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22:50,以67元之價格,委託賣出50仟股,於10:23:32以67元成交23仟股、10:27:50以67.5元成交27仟股。於10:24:15,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50仟股,於10:25:00以66.5元成交28仟股、10:27:45以66.5元成交22仟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0:25:53,以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00仟股,於10:26:17以66 元成交200仟股。★上述委託賣出於10:16:15至10:26:17共成交259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7元下跌2檔至66元。87年4月14日:

①集團成員黃益堂於9:37:34,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38:18以70.5元成交16仟股、9:39:24以70.5元成交1仟股、9:40:26以70.5元成交7仟股、9:41:22以70.5元成交1仟股、9:42:29以70.5元成交1仟股、9:43:40以70.5元成交2仟股、9:43:45以70.5元成交1仟股、9:44:32以70.5元成交12仟股、9:46:12以70.5元成交3仟股、9:47:29以70.5元成交1仟股、9:48:35以70.5元成交5仟股。於9:38:58,以71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39:19以71元成交5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38:18至9:39:19共成交66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9.5元上漲3檔至71元。

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00:30,以7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16:27減量29仟股),於10:01:16以70元成交16仟股、10:01:21以70元成交5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01:59,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02:54以70.5元成交33仟股、10:04:15以70.5元成交14仟股、10:10:07以70.5元成交3仟股。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0:04:31,以71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05:07以71元成交31仟股、10:06:18以71元成交4仟股、10:06:23以71元成交2仟股、10:07:30以71元成交6仟股、10:09:10以71元成交6仟股、10:10:02以71元成交1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06:25,以71.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07:30以71元成交5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01:16至10:07:30共成交161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9.5元上漲3檔至71元。

③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0:13:31,以71.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75仟股(於10:15:43減量90仟股),於10:13:45以71元成交2仟股、10:13:50以71.5元成交82仟股、10:14:51以71.5元成交1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14:39,以72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0:14:46以72 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13:45至10:14:46共成交184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1.5元上漲1檔至72元。

④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24:17,以73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2仟股,於10:24:23以73元成交102仟股。★上述委託買進共成交102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2元上漲2檔至73元。

⑤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0:26:57,以73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2仟股(於10:32:23減量15仟股),於10:27:12以72.5元成交24仟股、10:27:17以73元成交4仟股、10:28:13以73元成交59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28:14,以73.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2仟股,於10:28:18以73.5元成交102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27:12至10:28:18共成交189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2.5元上漲2檔至73.5元。87年4月15日:

①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06:31,以7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09:12減量50仟股、9:28:59減量28仟股),於9:06:35以74元成交17仟股、9:08:08以74元成交3仟股、9:10:33以74元成交2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9:07:37,以7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08:03以74.5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06:35至9:08:03共成交117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3元上漲3檔至74.5元。

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9:22:41,以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4:12減量50仟股、9:28:33減量30仟股),於9:23:44以75元成交12仟股、9:24:46以75元成交8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9:24:58,以7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5:52以75.5元成交100仟股。集團成員周玉曼於9:27:28,以7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7:56減量50仟股、9:35:50減量10仟股),於9:27:30以75.5元成交35仟股、9:33:04以75.5元成交5仟股。於9:28:19,以7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8:47以76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23:44至9:28:47共成交255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4.5元上漲3檔至76元。

③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0:10:37,以7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95仟股,於10:10:57以76.5元成交160仟股、10:11:42以76.5元成交1仟股、10:12:33以76.5元成交32仟股、10:12:38以76.5元成交2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10:53,以7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仟股,於10:12:38以76.5元成交3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13:12,以7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78仟股,於10:13:35以77元成交78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13:35,以7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2仟股,於10:13:40以77元成交22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10:57至10:13:40共成交298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6元上漲2檔至77元。

④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58:34,以7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51以74.5元成交30仟股。集團成員周玉曼於11:58:50,以7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51以74.5元成交50仟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59:23,以7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51以74.5元成交35仟股、11:59:56以75元成交15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59:36,以7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56以75元成交5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180仟股,於11:59:51至11:59:56間共成交18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3.5元上漲3檔至75元。87年4月16日: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01:38,以7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9:01:40以75元成交95仟股、9:03:17以75.5元成交105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9:04:45,以7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10:11減量51仟股),於9:05:00以75.5元成交44仟股、9:09:07以75.5元成交5仟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9:06:27,以7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06:32以76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349仟股,於9:01:40至9:06:32共成交344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4.5元上漲3檔至76元。87年4月17日:

①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24:57,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01仟股,於10:24:59以71元成交15仟股、10:26:06以70.5元成交84仟股、10:27:13以70.5元成交19仟股、10:28:09以70.5元成交50仟股、10:29:11以70.5元成交30仟股、10:30:23以70.5元成交3仟股。★上述委託賣出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71元下降1檔至跌停價70.5元。

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0:25:25,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91仟股。於10:32:46至11:04:20間,委賣之191仟股陸續以70.5元全部成交。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25:42,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00仟股。於11:04:20至11:13:39間,委賣之200仟股陸續以70.5元全部成交。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25:44,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97仟股(於10:26:07減量1仟股)。於11:13:39至11:39:58間,委賣之96仟股陸續以70.5元全部成交。★上述共委託賣出487仟股,均成交。

③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25:55,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81仟股。於11:52:10至11:59:40間,委賣之181仟股陸續以70.5元全部成交。87年4月18日:

①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35:14,以跌停價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0:45:17至11:27:36間,委賣之100仟股陸續以66元全部成交。

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21:35,以跌停價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00仟股。於11:36:50至11:38:17間,委賣之200仟股陸續以66元全部成交。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22:20,以跌停價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1:38:17至11:41:58間,委賣之100仟股陸續以66元全部成交。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22:29,以跌停價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1:41:58委賣之100仟股以66元全部成交。★上述共委託賣出400仟股均以跌停價66元成交。87年4月20日: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54:39,以72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6:02以64.5元成交43仟股、11:56:07以65.5元成交57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6:38,以72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7:44以65.5元成交98仟股、11:57:49以66元成交2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200仟股,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4.5元上升3檔至66元。87年4月21日: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8:15,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30以63.5元成交30仟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59:05,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30以63.5元成交8仟股、11:59:35以64.5元成交22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60仟股,於11:59:30至11:59:35間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3元上升3檔至64.5元。87年4月23日: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55:54,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1:57:04以64元全部成交。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6:37,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1:57:04以64元全部成交。於11:57:05,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1:57:09以64元全部成交。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1:58:55,以6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00以64元成交28仟股、11:59:05以64.5元成交22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1:59:07,以6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4.5元成交30仟股。於11:59:52,以6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4.5元成交3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150仟股,於11:57:04至12:00:00間共成交15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3元上漲3檔至64.5元。

二、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居德另案詐欺案件(該署88年度調偵字第528號),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為配合卷證資料,以下仍稱證期會)有關民興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之犯罪日期,原係記載8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然具體犯罪部分僅敘明87年3月25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之起訴書內容),惟依其所列之證據勾稽結果,應係指卷內「民興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載之日期暨交易內容;嗣據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提出補充理由書,確認犯罪日期為如事實欄一、㈠至即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亦即更正起訴書前記載之犯罪日期,此有93年11月1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正面至第280頁正面,另影印附於本院更四審卷三),本案爰以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日期為審理範圍。

二、被告林榮發於86年5月間,因炒作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價格,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就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駁回上訴確定,次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亦經駁回在案(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08頁正面至第216頁正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卷第221頁正面至第223頁背面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刑事判決)。查前揭案件被告林榮發係與案外人楊素梅、蘇嘉明、吳焜堂、曹鎮東及林秋君共犯,且炒作標的係名佳利金屬公司股價,有該案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核與本件犯罪,其共犯結構、炒作方式及炒作標的之公司股票均不相同,二者之間不能認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要屬數罪俱發,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居德之辯護人主張兩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61頁正面),容屬無據,本院自應另就本件為實體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居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新燕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1月22日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92頁正面、背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共同被告楊新燕已於本院上訴審95年11月8日、96年3月7日審理時、本院更四審104年1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其證人結文暨各次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2頁背面至第145頁正面、第146頁〔結文〕,上訴審卷三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第125頁〔結文〕,本院更四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79頁〔結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已就本案之犯罪情節指證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乃於法院審理時,或因礙於恐致本身或共同被告涉案,則一再前後改稱、翻異或就重要情節避重就輕;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該證人於調查局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此部分證人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綜觀證人楊新燕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證人曾經司法警察於「詢問前」告以本次詢問目的係為調查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換言之,證人就其他被告等人所涉犯者,亦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罪乙節,衡情必當有所認識;參以該證人於本院上訴審法院審理時,係於其他被告等人在庭情況下具結作證,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證人與被告交情如何,又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客觀上均已極難期待證人猶能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尤以證人與其他被告等人概無故舊恩怨,此亦悉經其他被告等敘明在卷,是自客觀以言,苟無證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事實,則證人藉此重罪而對其他被告等人設詞構陷之動機、目的何在?據此勾稽,證人或圖為其他被告規避證券交易法刑責,或兼為規避自己刑責,方遲至上訴審理時而改稱、翻異之動機、目的,實已不言而喻。茲據證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以觀,證人藉由審判期日到庭迴護被告或兼為規避自己刑責之可能,既已顯然無可排除,則相較於證人之「先前陳述」,證人之「審判中陳述」,當有視庭訊情況而與被告通謀,乃至故意支吾其詞或顧左右而言他之可能,反徵證人之「先前陳述」,不僅理路井然,並能詳為說明,則其自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證人調查局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

㈢經審酌上情,認證人楊新燕於調查局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其先前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居德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二、被告陳居德之辯護人另主張共同被告林榮發在法務部調查局及法院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96頁正面):因該部分未經本院採用為認定被告陳居德犯罪之證據,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居德、林榮發之辯護人均主張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民興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第98頁背面):查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關於民興公司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係就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所屬集團投資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民興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堪認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居德之辯護人復主張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96頁正面、背面、第97頁背面):查本案於偵查中,曾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陳居德、林榮發進行測謊鑑定(見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於調查局移送卷第34頁),因本院並未採認為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犯罪之證據,故不就卷附之測謊鑑定報告暨相關資料論述其證據能力。

五、被告陳居德於本院更二審所提出之威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姚文亮於98年11月16日出具之「買賣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本外放,影本另附於本院更二審卷一、卷二),檢察官已否認該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43頁背面),因本院亦未採認為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犯罪之證據,故亦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六、再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居德、林榮發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92頁正面至第99頁背面、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背面),被告等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下開經引用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榮發於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經傳未到,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居德於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曾到庭,惟於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等先前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歷審所述,渠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陳居德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伊為入主民興公司經營權所取得,原本即由伊負責統籌、指示楊新燕辦理民興股票買賣,以長期投資之用,惟事實欄一所述之期間,因公務繁忙,故另委請楊新燕聽從林榮發之指示辦理股票買賣,伊僅偶爾於需資金調度時,才會蓋章提領資金,伊在此期間內並未參與買賣股票,嗣後方知悉集團帳戶內之股票買賣不正常云云。被告林榮發則辯以:87年間伊並非民興公司董事,而集團帳戶早已交由陳居德、楊新燕全權處理,事後才知悉帳戶有股票買賣不正常之情形,伊對民興股票只是純粹長期投資,均全權委託陳居德處理,伊不知陳居德操作過程,亦未指示楊新燕下單或指示楊新燕聽從他人指示下單云云。被告陳居德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四審為被告辯護以:對於客觀之民興股票交易情形並不爭執,但此等交易並非由陳居德所指示進行,而且該等交易也不該當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另被告林榮發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四審則為被告辯護稱:對於客觀之民興股票交易亦不爭執,但該等交易非林榮發所為,亦未有抬高股價之意圖,亦非連續以高價買進民興股票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對於87年間,陳居德係民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為民興公司之大股東僑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榮發為僑泰公司之董事;共同被告楊新燕為永泰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因陳居德兼任永泰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楊新燕亦為陳居德處理相關財務事宜;陳居德、林榮發任職民興公司、僑泰公司期間,與楊新燕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威駿、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蔡勵宗、陳幸妙、黃益堂、及楊新燕等之個人帳戶,利用受任人同設定為楊新燕、或營業員同一之便,於事實欄一、㈠至即附表二所示期間,由楊新燕聽從指示,或使不知情之僑泰公司員工,分別以電話聯絡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民興股票乙節,均坦承不諱,並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至199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22頁)。再查,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公司帳戶,係由被告陳居德、共同被告楊新燕以僑泰公司所需為由,共同要求僑泰公司員工或不知情之劉祥宏之公司員工辦理,統籌由渠等使用買賣民興股票等事實,亦為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所是認,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者即證人蘇威駿、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等人於偵查中、證人蔡勵宗於調查站詢問時分別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調偵字第528號卷〔下稱調偵528號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92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下稱6306號偵卷〕第79至81頁)。另證人陳幸妙、黃益堂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亦具結證稱:渠等有把大華證券戶頭借給劉祥宏等語明確(見調偵528號偵卷第25頁、6306號偵卷第66頁、第90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4頁背面、第56頁正面),並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等在卷可佐(外放證物袋內資料A)。且本件買賣民興股票之資金,均係同一帳戶內為互相調度等情,亦為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所不爭執,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營業部、世貿分行、復興分行、信義分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原儲蓄部)、敦南分行、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資料及資金流向清查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移送卷第47至350頁),此外,復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5月24日台財證㈠字第34301號函(見調偵528號偵卷第10、11頁)及附件、民興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至28頁)、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民興紡織簡明資產負債表查詢(外放證物袋內資料A附件三)、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外放證物袋內資料A附件四)、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外放證物袋內資料C)等附卷可按,是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確有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進行民興股票買賣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集團帳戶是否由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實際操縱乙節:

㈠被告陳居德等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進行如事實欄

一、㈠至即附表二所示之民興股票買賣,係由共同被告楊新燕聽從被告陳居德或林榮發之指示後,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等事實,已經共同被告楊新燕供述明確,此觀之楊新燕於

董事長即被告陳居德指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民興公司股票等語屬實(見調偵528號偵卷第24頁背面);楊新燕於本案92年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亦再供稱:「(陳居德指示你買賣民興公司的股票,期限為何?操作的方式為何?)陳居德於84、85年間入主民興公司後,就以老闆的身分要求我與其他公司員工在不同的券商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並用該等帳戶買賣民興公司的股票,股票中的資金都是由陳居德提供的,當時陳居德表示不會害大家,所以我等員工才會同意提供相關帳戶,供陳居德買賣民興公司的股票,前後由85年至89年間,這些帳戶都由陳居德直接下達買賣民興公司股票的指令給我後,再由我以電話使用前述人頭帳戶向各券商的營業員下單。」、「(陳居德如何指示你等人用前開帳戶買賣民興公司股票?買賣目的為何?)陳居德都是在交易日當天,親自打公司內線電話給我,指示我用何人的股票帳戶買進或賣出民興公司股票,買賣股票的數量、價格、下單時間點,都是由陳居德親自口頭下達指示後,才由我以電話通知營業員下單買賣,收盤後,營業員會將當日的對帳單傳真給我,並在隔日送對帳單正本給我,我在核對後,即呈報給陳居德,陳居德在看完對帳單確認買賣無誤後,就會指示我針對買進的帳戶匯入股款辦理交割,並從賣出股票帳戶提出股款轉進陳居德指定的帳戶,其中,經常的做法是將賣出股票帳戶的股款轉匯至買進股票的帳戶,以作為交割款,完成股票買賣。」、「(依你前述,陳居德指示你用前開蘇威駿等9人帳戶做沖銷買賣民興公司股票,其每個交易日之買賣設定價格由何人訂出?)都是陳居德決定的,每日開盤前或交易過程中,陳居德都會將買進或賣出民興公司股票之指定價格告訴我,由我下單給營業員。」等語明確(見6306號偵卷第32至32-1頁);嗣楊新燕於原審93年12月23日訊問時亦供稱:87年3月21日至4月24日這段期間,我有下單買民興公司股票,為何會用陳居德、林榮發的聯名帳戶,因為那是他們2人共同投資的,陳居德指示我要聽林榮發的,林榮發叫我要聽「邊先生」指示的價格、數量下單,我去找「邊先生」,林榮發就在旁邊,陳居德叫我聽林榮發的,就是3月20幾號的事,確切的日期不記得,最後的期間是由陳居德指示,我會給他看帳戶有多少股票,至於本案查核以前的期間,民興股票的交易是由陳居德指示,之前的量比較小,他們集資多少錢買股票我不知道,我需要多少就跟他們要,在87年3月到4月的這段期間,資金的調度上是由陳居德指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0頁背面至第272頁背面)。而被告陳居德於原審93年12月16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民興股票買賣,相關下單時間、數量、價格等,均係由伊同意並授權林榮發買賣,並指示楊新燕聽從林榮發所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正面至第242頁背面、第244頁背面),以上與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彭碧玲、蕭政一於原審93年12月16日證述之附表一所示蘇威駿等人均係楊新燕介紹之客戶,87年3月21日至4月24日期間,上開客戶之帳戶均有民興公司股票之買賣,是由楊新燕以專線打電話下單,期間除民興公司股票外,幾乎無其他股票之買賣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228頁背面至第239頁正面),互核相符。此外,另有投資人買賣民興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顯示:「同一證券公司內集團帳戶之委託買賣營業員均為同一,而其中指定授權電話買賣之受任人,亦為楊新燕」等情可證(外放證物袋內資料D),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至即附表二所示之民興股票下單買賣行為,係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共同指示,而由共同被告楊新燕實際執行下單行為等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居德雖辯稱:87年3月到4月期間之買賣均係被告林榮發所指示,其僅事後知悉云云。惟稽之被告陳居德於原審93年12月16日已自承:林榮發決定買賣民興股票後,不一定是當天,有時是過幾天,若有需要付錢時,楊新燕即會告知伊股票交易買進、買出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背面、第241頁背面),其又於原審93年12月23日供稱:87年3月到4月期間,有關買賣民興股票之事,我事前同意由楊新燕聽從林榮發之指揮;而該期間即一直經常需支付買賣股票資金,並為資金調度而用印章,我知悉民興股票於該期間價格一直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正面、背面、第274頁背面)。復對照共同楊新燕上開說法(見原審卷二第270頁背面至第272頁背面),可知楊新燕已明確證稱87年3月到4月期間,民興股票買賣所需之資金仍由被告陳居德負責支應,且被告陳居德甚至亦親自操盤,則被告陳居德焉有可能全然不知股票實際買賣情況,此實與常理不符。再參以扣除該集團帳戶買賣數量相抵後,連續於87年3月23日成交買超183仟股、同年3月24日成交買超487仟股、3月25日成交買超456仟股、3月26日成交買超1100仟股、3月31日成交買超249仟股、4月1日成交買超460仟股等情,亦有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在卷可查(外放證物袋內資料C附件八),是單以87年3月份期間民興公司股票買賣之情形,即有多日需額外資金調度、而須由被告陳居德另行用章調取資金之情形,而揆之被告陳居德身為民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公司股票每日收盤價格之情況自必注意及關切,及稽之上開集團帳戶內民興股票開始炒作期間成交大量買超、所需資金調度等情形以觀,被告陳居德斷無可能盲目用印以支應股票交易之資金,其顯需明確掌握民興股票買賣之情形,方能在交割日前調度相當資金,指示共同被告楊新燕為匯款,故被告陳居德辯稱: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民興股票之買賣為他人指示,其均不知情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林榮發前曾辯稱:其對民興股票係長期投資,均全權委託陳居德,其並不知情有炒作之情形,亦未有見過所謂「邊先生」之人,也未有指示楊新燕如何下單云云。惟如事實欄一、㈠至即附表二所示期間,除被告陳居德外,併有被告林榮發指揮被告楊新燕為民興股票買賣乙節,業經被告陳居德、共同被告楊新燕分別供認明確,已如前述。又資金調度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由被告陳居德、林榮發共同用章等情,亦為被告林榮發於原審93年12月23日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8頁背面),而依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於原審所陳,該段期間買賣民興股票之資金係渠2人與不知情之劉祥宏集資15億元而投資,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林榮發籌措鉅資投資股票,焉可能對股票如何買賣進出乙節,全不關心而置身事外,任由被告陳居德一人單獨操作?是被告林榮發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理由自不可信。

㈣又共同被告楊新燕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翻異稱:我於88年9月16日檢察官另案訊問及92年1月22日調查局本案詢問時,雖均供稱係奉陳居德指示打電話買賣民興股票,或陳居德均是在交易日當天,親自打公司內線電話給我,指示我用何人之股票帳戶買進或賣出民興股票乙事,然係因當時檢察官及調查員並未表明所訊問為查核時間(即8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我才如此回答,因一般時間(非上述查核時間)我確是聽陳居德之指示,惟查核時間則不是陳居德指示,我將問題當作一般時間來回答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正面)。然稽之楊新燕於調查局詢問時係明確供陳:用蘇威駿、周玉曼、于惠千、陳幸妙、蔡勵宗、黃世鐘、黃益堂、蘇鳳珠等人來當人頭(指買賣民興公司股票)是陳居德的意思,因為他要一個對外的窗口,陳居德當時是說由我出面擔任對各券商營業員的統一窗口,陳居德都是在交易日當天,親自打電話給我,指示我用何人之股票帳戶買進或賣出民興股票,買賣股票的數量、價格、下單時間點,都是由陳居德親自下達指令後,才由我以電話通知營業員下單買賣,每個交易日的買賣設定價格由陳居德定出;其復供稱:陳居德曾經說,由林榮發這邊會指示我,我可以聽林榮發的意思做,如果說林榮發這邊要做(股票)買賣的話,就照林榮發的意思,有一段時間,曾經有過陳居德親自,也有林榮發親自,也是買賣民興股票等情;其復陳稱:資金來源是陳居德用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需要錢的時候,我會跟他講,錢都是放在陳居德自己的戶頭內,但我看對帳單就可以知道哪邊怎麼補了,不用看存款簿裡的帳戶餘額等語;復於調查員明確詢問:「依證期會87年3月21日至87年4月24日監視報告及妳(楊新燕)前所供述顯示,妳每個交易日依陳居德指示買賣民興公司股票高達千張至數千張之譜,何以不知陳居德之目的時」,楊新燕係答稱:陳居德沒有告訴我,我怎麼會知道等語,並於調查員明確指明就87年3月25日、4月17日、18日、20日、21日等交易日要求說明時,楊新燕迭次均稱:「都是依陳居德指示下單的」等情,以上業經本院上訴審勘驗楊新燕92年1月22日該次調查局詢問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9至196頁),由上顯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詢問共同被告楊新燕之過程中,確已明確告知楊新燕所詢問事項係8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之民興公司股票交易情形,楊新燕亦已明確知悉並瞭解其情後,迭次陳稱係依陳居德指示辦理無訛,是以共同被告楊新燕於本院前審翻供前情,辯稱:其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詢問時,因不知是調查查核期間之股票買賣云云,顯係事後意圖迴護被告陳居德等人而臨訟編撰之詞,自難採信。

四、查民興公司於87年間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15億元,公司主要業務為:「牛仔布、染色棉布,各種化織布,針織布等製造及銷售,商業大樓及住宅出租出售」等情,有民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內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等人,意圖抬高民興股票有價證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所示之87年3月21日、同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4月8日、4月9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3日等各18個營業日之開盤時、盤中、收盤前之上午11時多至12時間(按當時星期六有開盤,每個營業日收盤時間為中午12時,依民興股票當時股價,每個上升或下降之檔次為0.5元,1張股票為1仟股),持續以下列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民興股票之方式,間或有正常、甚或低價掛單之情形,以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而意圖影響上開各營業日民興股票在集中市場之股價而為操縱行為,以抬高民興公司之交易價格,首敘述如下:

㈠先就民興股票之價、量變化背離市場及同類股股票之走勢情形:

⒈依民興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之比較表及價量走勢圖顯示情形以觀:民興股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前,即自8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中旬止,其收盤股價始終於48.3至55.7元附近盤旋,而自8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攀升至64元後,於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等人在87年3月21日介入後,該股收盤價則自此一路攀升,於87年3月25日最低為63.0元,最高曾於同年4月16日達75.5元,並始終於66元上下,高低差幅達19.84%;而同類股同期間之收盤價格高低差幅為11.05%、集中交易市場(大盤)之同期間高低差幅更僅為9.79%(見調查局移送卷第5頁民興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至於期間內民興股票之最高收盤價、最低收盤價日期分別為87年4月16日、同年3月25日,而同類股暨大盤則分別為同年4月7日及4月21日;顯見民興股票之價格較同期之大盤及同類股為劇烈,其價格變化更與大盤走勢相悖。

⒉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民興股票平均日量為2285仟股,最低日量也有808仟股,最高日量更達5682仟股;惟期間前1個月(即87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止),平均日量為1133仟股,最低日量僅184仟股,最高日量則為4158仟股;前後1個月同股之交易量上漲101.67%,惟同期間前後1個月同類股之交易量竟係萎縮下跌29.67%,而大盤之交易量則亦係萎縮下跌24.59%(見調查局移送卷第5頁民興股票交易分析報告),顯見該股票之成交量亦明顯異常,走勢與同類股及大盤背離。

⒊由上揭同類股及大盤之價量變動情形分析,民興股票股價之波動,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確實有人為炒作之情形至明。

㈡再由卷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等,可知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等人操作民興股票之買賣,其異常情形如下:

⒈該期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集團帳戶,每日買進、賣出民興股票數量,其中87年3月21日占38.10%、3月24日占65.03%、3月26日占38.32%、4月1日占63.70%、4月3日占67.80%、4月8日占57.40%、4月9日占51.76%、4月14日占64.82%、4月15日占59.74%、4月16日占58.47%、4月17日占54.10%、4月18日占51.15%、4月20日占56.92%、4月21日占59.64%、4月23日占78.73%;另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3日等6個營業日之買進,均占該股股票買進量之70%以上。

⒉相對成交之情形:除87年3月21日外,前開期間每1營業日均有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股票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之情形,總數量達20495仟股,占民興股票該期間總成交量之33.21%,其中87年3月23日占當日成交量(以下同)之43.98%、3月24日占42.43%、3月26日占42.65%、3月27日占39.55%、3月31日占35.84%、4月1日占39.75%、4月3日占39.04%、4月14日占46.49%、4月22日占47.58%、4月23日占68.46%、4月24日占49.62%。

⒊依附表二影響成交價量變化欄所示,於87年3月21日、3月24日、3月27日、4月1日、4月3日、4月7日、4月9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20日等各日之買賣成交數量占該時段市場總成交數量比例竟高達84.86%以上,甚至100%。且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等人亦有利用當日之漲停價委託買進,或跌停價委託賣出同一股票,並其買進、賣出均係同一電話中同時委託下單等情,此有買賣委託書、對應表在卷可佐,其等間以同一集團同時買入、賣出股票已與常情相悖,且其等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方式,如何彌補其間損失,亦生疑竇。參以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之買賣,原則上委託買入或賣出之價格,不必然即為交易價格,而被告等以最高價大量委託買進股票,其目的欲大筆成交民興股票,乃以漲停價掛進,得以優先成交,以達交易暢旺之假象,即藉由漲停價以抬高成交股價,而異常提升民興股票交易價格,雖間或有正常、甚至「低價」掛單之情形,但多為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其欲炒作股票、抬高民興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

五、茲再將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集團於如事實欄一、㈠至即附表二之上開營業日所為影響股價買賣民興股票情形,細述如下:

㈠87年3月21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

①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37:47,以6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50仟股(於10:38:39減量3仟股),於10:37:53以63.5成交47仟股。於10:39:07,以63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0:39:44減量20仟股),於10:39:11以63元成交80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0:40:23,以62.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0:41:03減量20仟股),於10:40:29以62.5元成交80仟股。★上述共委託賣出207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下跌3檔至62.5元。

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0:48:09,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90仟股,於10:50:21以64元成交90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0:48:23,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0:48:40減量4仟股),於10:50:21以64元成交6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49:02,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4仟股,於10:50:21以64元成交4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51:18,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0:51:39以64元成交100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51:26,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0:51:39以64元成交37仟股、10:51:45以65元成交63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30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2元上漲6檔至65元。

③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53:22,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0:55:06以64.5元成交13仟股、10:57:04以64.5元成交52仟股、10:57:09以64.5元成交2仟股、10:59:30以64.5元成交33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53:49,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0:59:30以64.5元成交72仟股、11:00:00以64.5元成交3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54:53,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未成交。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0:58:48,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0:59:30以64.5元成交30仟股。於10:59:34,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0:59:36以65元成交3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235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3.5元上漲3檔至65元。依據上述,①部分,該集團於是日10:37:47、10:39:07、10:40:23,以63.5元、63元、62.5元,分別委賣50仟股、100仟股、100仟股,成交207仟股,造成股價下跌3檔(自64元跌至62.5元)。惟其等旋即於②③部分,即同日10:48:09、10:48:23、10:49:02、10:51:18、10:51:26、10:53:22、10:53:49、10:54:53、10:5 8:48、10:59:34,分別以68元(漲停價)、68元(漲停價)、68元(漲停價)、65元、65元、64.5元、64.5元、64元、68元(漲停價)、68元(漲停價)委託買入,合計成交535仟股,造成股價於10:50:21至10:51:45上升6檔(自62元上升至65元)、於10:55:06至10:59:36上升3檔(自63.5元上升65元)。再依證券交易所100年9月28日函覆本院更三審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當日合計買入649仟股、賣出1154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27.43%、48.77%。由此可知,被告集團於87年3月21日有檢察官所指之低價賣出再高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且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買入、賣出,並達相當數量。

㈡87年3月24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50頁正面】: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57:07,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前1筆11:57:03成交價為63元),委託買進70仟股,於11:57:08以63.5元成交2仟股、11:59:04以64.5元成交68仟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57:39,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前1筆11:57:08成交價為63.5元),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04以64.5元成交30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1:57:50,以漲停價68元之價格(前1筆11:57:08成交價為63.5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9:04以64.5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1:57:08至11:59:04間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3元上漲3檔至64.5元。依據上述,因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收盤前11:57:07、11:57:39、11:57:50,以68元之漲停價,委買合計200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1筆成交價63元、63.5元,換言之,被告集團明知以高於63.5元之價格即可買到股票,竟以漲停價68元掛單買進,致股價上漲3檔(自63元升至64.5元),其欲影響當日收盤股價意圖至為明顯。再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1533仟股、賣出1046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77.31%、52.75%,相對成交高達42.41%,由此可知,被告集團於87年3月24日股票交易,數量亦相當高,其等買入、賣出行為已佔該日市場交易之7成7、5成2,其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㈢87年3月25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55頁正面】: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53:14,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50仟股,於11:53:17以62.5成交26仟股、11:55:06以63.5成交124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3:17至11:55:06間均成交,使成交價由62.5元上升2檔至63.5元。依據上述,因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之收盤前11:53:14,以64元委託買入150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1筆成交價62.5元,致股價上升2檔(自62.5元升至63.5元)。再對照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1543仟股、賣出1087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72.31%、50.94%,相對成交高達38.80%。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集團於87年3月25日股票交易,數量亦相當高,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數分鐘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㈣87年3月26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62頁正面】: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46:36,以漲停價67元之價格(前1筆11:45:45成交價為65.5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47:13以65.5元成交100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46:49,以漲停價67元之價格(前1筆11:45:45成交價為65.5元),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1:47:13以65.5元成交200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48:51,以漲停價67元之價格(前1筆11:47:13成交價為65.5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48:51以65.5元成交17仟股、11:48:57以66.5元成交83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400仟股,於11:47:13至11:48:57間均成,使當時成交價由65.5元上漲2檔至66.5元。依據上述,因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之收盤前11:46:36、11:46:49、11:48:51,分別以67元(漲停價)、67元(漲停價)、67元(漲停價)委託買入,合計400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1筆成交價65.5元、65.5元、65.5元,致股價上升2檔(自65.5元升至66.5元)。再對照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3727仟股、賣出2627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74.17%、52.28%,相對成交高達42.65%。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集團於87年3月26日股票交易,數量亦相當高,其等買入、賣出行為已佔該日市場交易之7成4、5成2,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數分鐘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㈤87年3月27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

①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05:01,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05:42以66元成交30仟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06:27,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1:06:49以66元成交1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4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5元上漲2檔至66元。

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45:25,以6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42仟股,於11:45:28以65.5元成交40仟股、11:55:55以65.5元成交2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46:31,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1:47:00以66元成交2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62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5元上漲2檔至66元。

③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9:14,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34以66元成交5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9:34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5元上漲2檔至66元。依據上述,①②部分,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11:05:01、11:06:27、11:45:25、11:46:31,分別以高於前1筆成交價65元之委買價格66元、66元、65.5元、66元,委託買入102仟股並均成交,造成上述股價上升之結果。經對照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899仟股、賣出830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57.36%、52.95%,相對成交高達39.55%。由此可知,被告2人於87年3月27日有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且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4成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另承前所述,③部分,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收盤前數10秒之11:59:14,以66元委託買入50仟股,其委買價格高於前1筆成交價65元,致股價上升2檔(自65元升至66元)。再對照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899仟股、賣出830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57.36%、52.95%,相對成交高達39.55%。由此可知,被告2人於87年3月27日股票交易,數量亦相當高,其等買入、賣出行為已佔該日市場交易之5成7、5成2。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數10秒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㈥87年3月31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39:48,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39:48以64.5元成交49仟股、11:36:34以64.5元成交1仟股。集團成員周玉曼於10:40:44,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0:41:34以65元成交2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70仟股,其中於10:39:48至10:41:34共成交69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上漲2檔至65元依據上述,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10:39:48、10:40:44,分別以64.5元、65元委託買入,合計70仟股,其委買價格均高於前1筆成交價64元、64.5元,造成上述股價上升之結果(上升2檔,自64元上升至65元)。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773仟股、賣出524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70.31%、47.66%,相對成交高達35.84%。由此可知,被告2人於87年3月31日有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且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3成5以上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

㈦87年4月1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77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

①集團成員周玉曼於9:24:33,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8:51減量52仟股),於9:25:00以64元成交48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9:28:45,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35:15減量36仟股),於9:29:45以64.5元成交59仟股、9:33:11以64.5元成交4仟股、9:34:44以64.5元成交1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9:35:04,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35:56以65元成交100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9:37:27,以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40仟股(於9:39:41減量15仟股),於9:37:34以65元成交23仟股、9:37:39以65元成交2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39:31,以6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40:14以65.5元成交78仟股、9:41:16以65.5元成交22仟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9:42:38,以6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9:42:40以65.5元成交4仟股、9:50:05以65.5元成交7仟股、9:51:32以65.5元成交5仟股、9:52:35以65.5元成交2仟股、9:53:47以65.5元成交12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43:53,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9:44:03以66元成交3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25:00至9:44:03共成交371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3.5元上漲5檔至66元。

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41:50,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0:46:36減量33仟股),於10:42:30以66.5元成交64仟股、10:43:47以66.5元成交1仟股、10:46:22以66.5元成交2仟股。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0:43:14,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0:43:42以67元成交2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42:30至10:43:42共成交84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上漲2檔至67元。

③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57:35,以66.5元之價格(前1筆11:56:56成交價為66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8:55以66.5元成交63仟股。集團成員周玉曼於11:59:20,以67元之價格(前1筆11:58:55成交價為66.5元),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7元成交30仟股。於11:59:40,以67元之價格(前1筆11:58:55成交價為66.5元),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7元成交3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160仟股,於11:58:55至12:00:00共成交123 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上漲1檔至66.5元。依據上述,①②部分,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9:24:33、9:28:45、9:35:04、9:37:27、9:39:31、9:42:38、9:43:53、10:41:50、10: 43:14,分別以64元、64.5元、65元、65元、65.5元、65.5元、66元、66.5元、67元之價格,委買並成交455仟股,其委買價格均高於或相當前1筆成交價63.5元、64元、64.5元、65元、65元、65.5元、65.5元、66元、66.5元,造成上述股價上升之結果(分別自9:25:00至9:44:03上升5檔自63.5元上升至66元,自10:42:30至10:43:42上升2檔自66元上升至67元)。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1183仟股、賣出693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81.65%、47.83%,相對成交高達39.75%。由此可知,被告2人於87年4月1日有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且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4成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另承前所述,③部分,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3分鐘內之11:57:35、11:59:20、11:59:40,分別以66.5元、67元、67元委託買入123仟股,其委買價格均高於前1筆成交價66元、66.5元、66.5元,致股價上升1檔(自66元升至66.5元)。再對照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1183仟股、賣出693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81.65 %、47.83%,相對成交高達39.75%。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2分多鐘至20秒間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㈧87年4月3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

①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09:56,以63.5元之價格(前1筆11:09:43成交價為64元),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1:10:46以63.5元成交100仟股。於11:12:03,以63.5元之價格(前1筆11:11:53成交價為64元),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1:13:15以63.5元成交47仟股、11:14:37以63.5元成交34仟股、11:16:00以63.5元成交7仟股、11:16:56以63.5元成交12仟股。於11:14:38,以63元之價格(前1筆11:14:37成交價為63.5元),委託賣出200仟股,於11:14:42以63元成交200仟股。★上述委託賣出於11:10:46至11:14:42共成交381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下跌2檔至63元。

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21:25,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21:40以64元成交100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23:46,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24:56以64元成交6仟股、11:39:25以64元成交1仟股、11:40:26以64元成交10仟股、11:41:33以64元成交5仟股、11:44:13以64元成交1仟股、11:47:16以64元成交7仟股。於11:29:47,以6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1:30:09以64.5元成交2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21:40至11:30:09共成交126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3.5元上漲2檔至64.5元。

③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48:52,以64.5元之價格(前1筆11:47:16成交價為64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48:55以64.5元成交95仟股、於11:50:41以64.5元成交5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50:12,以64.5元之價格(前1筆11:48:55成交價為64.5元),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0:41以64.5元成交1仟股、11:52:21以64.5元成交22仟股、11:54:01以64.5元成交11仟股、11:55:51以64.5元成交16仟股。於11:57:00,以64.5元之價格(前1筆11:55:51成交價為64.5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7:46以64.5元成交16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1:57:49,以65元之價格(前1筆11:57:46成交價為64.5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7:51以65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350仟股,於11:48:55至11:57:51間共成交266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4元上漲2檔至65元。依據上述,①部分,該集團於是日11:09:56、11:12:03、11:14:38,以63.5元、63.5元、63元,分別委賣100仟股、100仟股、200仟股,成交381仟股,造成股價下跌2檔(自64元跌至63元)。惟其等旋即於②部分,即同日11:21:25、11:23:46、11:29:47,分別以64元、64元、64.5元委託買入共成交126仟股,造成股價上升2檔(自63.5元上升至64.5元)。對照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87年4月3日成交對應表,該集團於是日之賣出行為大於買入行為,再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當日合計買入861仟股、賣出1386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51.96%、83.64%,相對成交高達39.04%。由此可知,被告2人於87年4月3日有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且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4成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另承前所述,③部分,該集團於是日收盤12分鐘至3分鐘內以11:48:52、11:50:12、11:57:00、11:57:49,分別以64.5元、64.5元、64.5元、65元委託買入成交535仟股,其中「11:48:52、11:57:49」之委買價格均高於前1筆成交價「64元、64.5元」,致股價上升2檔(自64元升至65元)。再對照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當日合計買入861仟股、賣出1386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51.96%、83.64%,相對成交比例高達39.04%,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12分鐘至3分鐘內之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㈨87年4月8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

①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22:51,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23:20以66.5元成交7仟股、9:23:25以67元成交43仟股。★上述委託買進共成交5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5.5元上漲3檔至67元。

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9:25:55,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38:02減量7仟股),於9:26:10以66.5元成交8仟股、9:27:49以66.5元成交12仟股、9:30:54以66.5元成交12仟股、9:33:36以66.5元成交1仟股、9:34:58以66.5元成交10仟股。於9:25:59,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26:10以66.5元成交50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9:28:54,以7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29:27以67元成交5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26:10至9:29:27共成交12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上漲2檔至67元。

③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36:10,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36:31以67元成交17仟股、9:42:55以67元成交7仟股、9:48:03以67元成交9仟股、9:49:15以67元成交17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37:40,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38:10以67.5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36:31至9:38:10共成交117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5元上漲2檔至67.5元。

④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11:48,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62仟股(於10:13:02減量51仟股),於10:12:28以67.5元成交11仟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0:13:42,以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98仟股,於10:13:46以68元成交98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12:28至10:13:46共成交109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7元上漲2檔至68元。

⑤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17:36,以65.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98仟股,於11:17:47以65.5元成交27仟股、11:23:22以65.5元成交152仟股、11:24:50以65.5元成交19仟股。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1:18:56,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19仟股,於11:19:15以65元成交119仟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19:06,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45仟股,於11:19:15以65元成交45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19:30,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7仟股,於11:20:32以65元成交27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19:48,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9仟股,於11:20:32以65元成交9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20:26,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39仟股,於11:20:32以65元成交139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21:08,以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62仟股(於11:22:10減量1仟股),於11:22:00以65元成交28仟股、11:23:17以65元成交33仟股。★上述委託賣出於11:17:47至11:22:00共成交394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下跌2檔至65元。

⑥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26:22,以6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27:55減量45仟股),於11:26:27以66元成交55仟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27:40,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27:49以66.5元成交76仟股、11:24:54以66.5元成交5仟股、11:30:29以66.5元成交19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29:10,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1:29:16以67元成交2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26:27至11:29:16共成交156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5.5元上漲3檔至67元。依據上述,①②③④部分之買入行為,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9:22:51、9:25:55、9:25:59、9:28:54、9:36:10、9:37:40、10:11:48、10:13:42,分別以67元、66.5元、67元、68元、67元、67.5元、67.5元、68元委託買入並成交396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1筆成交價65.5元、66元、66元、66.5元、66.5元、67元、67元、67.5元,並造成上述之股價上升結果(分別上升3檔、2檔、2檔、2檔如前述)。旋即於⑤部分,即同日11:17:36、11:18:56、11:19:06、11:19:30、11:19: 48、11:20:26、11:21:08,分別以65.5元、65元、65元、65元、65元、65元、65元、65元委託賣出,合計成交394仟股,並造成股價下跌2檔如前述。再於⑥部分,即同日11:26:22、11:27:40、11:29:10,分別以66元、66.5元、67元委託買入,合計156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1筆成交價65.5元、66元、66.5元,並造成股價上升3檔如前述。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1845仟股、賣出1784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58.36%、56.43%,相對成交高達29.07%。由此可知,被告集團於87年4月8日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賣出買入股票之影響股價行為,且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3成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

㈩87年4月9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正面至第113頁背面】:

①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10:22,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10:43以67.5元成交76仟股、9:14:42以67.5元成交4仟股、9:14:47以67.5元成交5仟股、9:16:16以67.5元成交7仟股、9:19:14以67.5元成交8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11:36,以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12:01以68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10:43至9:12:01共成交176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5元上漲3檔至68元。

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9:51:59,以6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9:52:34以66.5元成交82仟股、9:52:40以67元成交50仟股、9:53:41以67元成交22仟股、9:55:55以67元成交6仟股、9:57:08以67元成交11仟股、9:59:17以67元成交15仟股、10:00:24以67元成交2仟股、10:01:20以67元成交10仟股、10:02:37以67元成交2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58:02,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9:58:05以67.5元成交3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52:34至9:58:05共成交201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6元上漲3檔至67.5元。

③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09:04,以6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10:09:08以67.5元成交18仟股、10:09:14以68.5元成交182仟股。★上述委託買進共成交20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8元上漲1檔至68.5元。

④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0:15:58,以67.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30仟股,於10:16:15以67.5元成交7仟股、10:19:57以67.5元成交1仟股、10:27:50以67.5元成交22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22:50,以67元之價格,委託賣出50仟股,於10:23:32以67元成交23仟股、10:27:50以67.5元成交27仟股。於10:24:15,以66.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50仟股,於10:25:00以66.5元成交28仟股、10:27:45以66.5元成交22仟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0:25:53,以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00仟股,於10:26:17以66元成交200仟股。★上述委託賣出於10:16:15至10:26:17共成交259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7元下跌2檔至66元。依據上述,①②③部分,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9:10:22、9:11:36、9:51:59、9:58:02、10:09:04,分別以67.5元、68元、67元、67.5元、68.5元委託買入共577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1筆成交價66.5元、67.5元、66元、67元、68元,並造成上述之股價上升結果(分別上升3檔、3檔、1檔如前述)。旋即於④部分,即同日10:15:58、10:22:50、10:24:15、10:25:53,分別以67.5元、67元、66.5元、66元委託賣出,合計成交259仟股,並造成股價下跌2檔如前述。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2008仟股、賣出1699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55.68%、47.11%,相對成交達16.58%。由此可知,被告集團於87年4月9日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賣出買入股票之影響股價行為,且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2成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87年4月14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正面】:

①集團成員黃益堂於9:37:34,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38:18以70.5元成交16仟股、9:39:24以70.5元成交1仟股、9:40:26以70.5元成交7仟股、9:41:22以70.5元成交1仟股、9:42:29以70.5元成交1仟股、9:43:40以70.5元成交2仟股、9:43:45以70.5元成交1仟股、9:44:32以70.5元成交12仟股、9:46:12以70.5元成交3仟股、9:47:29以70.5元成交1仟股、9:48:35以70.5元成交5仟股。於9:38:58,以71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9:39:19以71元成交5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38:18至9:39:19共成交66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9.5元上漲3檔至71元。

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00:30,以7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16:27減量29仟股),於10:01:16以70元成交16仟股、10:01:21以70元成交5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01:59,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02:54以70.5元成交33仟股、10:04:15以70.5元成交14仟股、10:10:07以70.5元成交3仟股。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0:04:31,以71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05:07以71元成交31仟股、10:06:18以71元成交4仟股、10:06:23以71元成交2仟股、10:07:30以71元成交6仟股、10:09:10以71元成交6仟股、10:10:02以71元成交1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06:25,以71.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0:07:30以71元成交5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01:16至10:07:30共成交161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9.5元上漲3檔至71元。

③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0:13:31,以71.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75仟股(於10:15:43減量90仟股),於10:13:45以71元成交2仟股、10:13:50以71.5元成交82仟股、10:14:51以71.5元成交1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0:14:39,以72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0:14:46以72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13:45至10:14:46共成交184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1.5元上漲1檔至72元。

④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24:17,以73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2仟股,於10:24:23以73元成交102仟股。★上述委託買進共成交102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2元上漲2檔至73元。

⑤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0:26:57,以73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2仟股(於10:32:23減量15仟股),於10:27:12以72.5元成交24仟股、10:27:17以73元成交4仟股、10:28:13以73元成交59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28:14,以73.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2仟股,於10:28:18以73.5元成交102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27:12至10:28:18共成交189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2.5元上漲2檔至73.5元。依據上述,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9:37:34、9:38:58、10:00:30、10:01:59、10:04:31、10:06:25、10:13:31、10:14:39、10:24:17、10:26:57、10:28:14,分別以70.5元、71元、70元、70.5元、71元、71.5元、71.5元、72元、73元、73元、73.5元委託買入,合計702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1筆成交價69.5元、70.5元、69.5元、70元、70.5元、71元、71.5元、71.5元、72元、72.5元、73元,並造成上述之股價上升結果(分別上升3檔、3檔、1檔、2檔、2檔如前述)。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2530仟股、賣出2210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69.20%、60.44%,相對成交達46.49%。由此可知,被告2人於87年4月14日有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且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4成6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87年4月15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正面至第147頁背面】:

①集團成員楊新燕於9:06:31,以7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09:12減量50仟股、9:28:59減量28仟股),於9:06:35以74元成交17仟股、9:08:08以74元成交3仟股、9:10:33以74元成交2仟股。集團成員陳幸妙於9:07:37,以74.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08:03以74.5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06:35至9:08:03共成交117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3元上漲3檔至74.5元。

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9:22:41,以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4:12減量50仟股、9:28:33減量30仟股),於9:23:44以75元成交12仟股、9:24:46以75元成交8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9:24:58,以7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5:52以75.5元成交100仟股。集團成員周玉曼於9:27:28,以7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7:56減量50仟股、9:35:50減量10仟股),於9:27:30以75.5元成交35仟股、9:33:04以75.5元成交5仟股。於9:28:19,以7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28:47以76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9:23:44至9:28:47共成交255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4.5元上漲3檔至76元。

③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0:10:37,以7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95仟股,於10:10:57以76.5元成交160仟股、10:11:42以76.5元成交1仟股、10:12:33以76.5元成交32仟股、10:12:38以76.5元成交2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10:53,以76.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仟股,於10:12:38以76.5元成交3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13:12,以7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78仟股,於10:13:35以77元成交78仟股。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13:35,以7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2仟股,於10:13:40以77元成交22仟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10:57至10:13:40共成交298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6元上漲2檔至77元。

④集團成員陳幸妙於11:58:34,以7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51以74.5元成交30仟股。集團成員周玉曼於11:58:50,以7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51以74.5元成交50仟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1:59:23,以7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51以74.5元成交35仟股、11:59:56以75元成交15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59:36,以78.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56以75元成交5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180仟股,於11:59:51至11:59:56間共成交18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3.5元上漲3檔至75元。依據上述,①②③部分,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9:06:31、9:07:37、9:22:41、9:24:58、9:27:28、9:28:19、10:10:37、10:10:53、10:13:12、10:13:35,分別以74元、74.5元、75元、75.5元、75.5元、76元、76.5元、76.5元、77元、77元委託買入,合計670仟股,其委買價格並明顯高於前1筆成交價73元、74元、74.5元、75元、75.5元、75.5元、71.5元、76元、76元、76.5元、77元,並造成上述之股價上升結果(分別上升3檔、3檔、2檔如前述)。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被告集團於該日合計買入2271仟股、賣出2069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62.28%、56.74%,相對成交達35.82%。由此可知,被告2人於87年4月15日有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之影響股價行為,且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3成5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另承前所述,④部分,該集團於是日收盤1分多鐘至20多秒間以11:58:34、11:58:50、11:59:23、11:59:36,分別均以78.5元委託買入成交180仟股,且均明顯高於前1筆成交價73.5元,致股價上升3檔(自73.5元升至75元)。再對照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當日合計買入2271仟股、賣出2069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62.28%、56.74%,相對成交比例高達35.82%,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1分多鐘至20多秒間之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87年4月16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正面、背面】: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01:38,以7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仟股,於9:01:40以75元成交95仟股、9:03:17以75.5元成交105仟股。集團成員蔡勵宗於9:04:45,以75.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10:11減量51仟股),於9:05:00以75.5元成交44仟股、9:09:07以75.5元成交5仟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9:06:27,以7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9:06:32以76元成交10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349仟股,於9:01:40至9:06:32共成交344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4.5元上漲3檔至76元。依據上述,被告集團於該交易日9:01:38、9:04:45、9:06:27,分別以75.5元、75.5元、76元之價格委託買入200、100(嗣經減量為49仟股)、10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349仟股,於9:01:40至9:06:32間共成交344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4.5元上漲3檔至76元。再經對照原審卷附87年4月16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正面、背面),上開3筆之前1筆成交價為74.5元、75.5元、75.5元,嗣被告集團於9:06:27以後之9:10:11至9:31:07均仍持續買入約600餘仟股,於9:33:33、9:33:35有委賣204仟股、96仟股;至9:35:40至9:38:54間復持續買入約350餘仟股;至9:39:06、9:39:16,復委賣300仟股,至中午12時收盤時止,其集團即反覆為大量買入、再大量賣出之交易行為;再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87年4月16日集團合計買入2387仟股、賣出1787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67.69%、50.67%,是被告集團於87年4月16日之買入數量仍大於賣出數量,且有比重高達33%之相對成交情形。87年4月17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

①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24:57,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01仟股,於10:24:59以71元成交15仟股、10:26:06以70.5元成交84仟股、10:27:13以70.5元成交19仟股、10:28:09以70.5元成交50仟股、10:29:11以70.5元成交30仟股、10:30:23以70.5元成交3仟股。★上述委託賣出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71元下降1檔至跌停價70.5元。

②集團成員黃益堂於10:25:25,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91仟股。於10:32:46至11:04:20間,委賣之191仟股陸續以70.5元全部成交。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0:25:42,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00仟股。於11:04:20至11:13:39間,委賣之200仟股陸續以70.5元全部成交。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0:25:44,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97仟股(於10:26:07減量1仟股)。於11:13:39至11:39:58間,委賣之96仟股陸續以70.5元全部成交。★上述共委託賣出487仟股,均成交。

③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0:25:55,以跌停價70.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81仟股。於11:52:10至11:59:40間,委賣之181仟股陸續以70.5元全部成交。依據上述,該集團於是日10:24:57、10:25:25、10:25:42、10:25:44、10:25:55,均以跌停價70.5元,分別委賣201仟股、191仟股、200仟股、97仟股(於10:26:07減量1仟股)、181仟股,成交869仟股,造成股價下跌1檔至跌停價70.5元。經對照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87年4月17日成交對應表,該集團於是日之賣出行為大於買入行為,另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當日合計買入838仟股、賣出1378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40.91%、67.28%,相對成交高達30.95%。由此可知,被告2人於87年4月17日有檢察官所指低價賣出之影響股價行為,且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3成1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87年4月18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62頁正面至第163頁正面】:

①集團成員蘇威駿於9:35:14,以跌停價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0:45:17至11:27:36間,委賣之100仟股陸續以66元全部成交。

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21:35,以跌停價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00仟股。於11:36:50至11:38:17間,委賣之200仟股陸續以66元全部成交。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22:20,以跌停價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1:38:17至11:41:58間,委賣之100仟股陸續以66元全部成交。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22:29,以跌停價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仟股。於11:41:58委賣之100仟股以66元全部成交。★上述共委託賣出400仟股均以跌停價66元成交。依據上述,該集團於是日9:35:14、11:21:35、11:22:20、11:22:29,均以跌停價66元,分別委賣100仟股、200仟股、100仟股、100仟股。經對照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87年4月18日成交對應表,該集團於是日之買入行為大於賣出行為,再依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當日合計買入1210仟股、賣出987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56.35%、45.96%,相對成交高達32.64%。由此可知,被告2人於87年4月18日有檢察官所指低價賣出之影響股價行為,且對應卷附成交對應表及上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被告集團於該日係反覆大量買入、大量賣出,且高達近3成3之比例係相對成交情形。87年4月20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正面】: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54:39,以72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6:02以64.5元成交43仟股、11:56:07以65.5元成交57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6:38,以72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於11:57:44以65.5元成交98仟股、11:57:49以66元成交2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200仟股,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4.5元上升3檔至66元。依據上述,集團成員蔡勵宗於11:54:39,以72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前1筆11:54:23成交價為64元,於11:56:02以64.5元成交43仟股、11:56:07以65.5元成交57仟股。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6:38,以72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仟股,,前1筆11:56:07成交價為65.5元,於11:57:44以65.5元成交98仟股、11:57:49以66元成交2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200仟股,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4.5元上升3檔至66元(按,調查局移送卷附民興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第25頁誤載「委託買進3筆計220仟股」。經本院函詢,證券交易所再函覆本院更正,原先交易分析報告將蘇威駿「委賣」20仟股,誤植為「委買」20千股,應予更正,惟經扣除蘇威駿委賣之20仟股,分析集團成員蔡勵宗、楊新燕等2名於87年4月20日之委託買進情形,其影響股價,與原報告所載尚無明顯差異,有該所100年12月1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46至148頁〕。本院即據認定上述蔡勵宗、楊新燕委買股票200仟股仍影響當時股價上升3檔,併說明之)。該集團於是日收盤前1、2分鐘以11:58:15、11:59:05,分別均以70.5元委託買入成交60仟股,且均明顯高於前1筆成交價63元,致股價上升3檔(自63元升至64.5元)。再對照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當日合計買入578仟股、賣出439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67.79%、51.49%,相對成交比例高達27.44%,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數分鐘之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87年4月21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8:15,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30以63.5元成交30仟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59:05,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1:59:30以63.5元成交8仟股、11:59:35以64.5元成交22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60仟股,於11:59:30至11:59:35間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3元上升3檔至64.5元。依據上述,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8:15,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前1筆11:57:34成交價為63元,於11:59:30以63.5元成交30仟股。集團成員于惠千於11:59:05,以70.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前1筆11:57:34成交價為63元,於11:59:30以63.5元成交8仟股、11:59:35以64.5元成交22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60仟股,均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63元上升3檔至64.5元。該集團於是日收盤前1、2分鐘以11:58:15、11:59:05,分別均以70.5元委託買入成交60仟股,且均明顯高於前1筆成交價63元,致股價上升3檔(自63元升至64.5元)。再對照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當日合計買入578仟股、賣出439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67.79%、51.49%,相對成交比例高達27.44%,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數分鐘之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87年4月23日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正面、背面】:集團成員蘇威駿於11:55:54,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仟股。於11:57:04以64元全部成交。集團成員楊新燕於11:56:37,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1:57:04以64元全部成交。於11:57:05,以64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仟股,於11:57:09以64元全部成交。集團成員蘇鳳珠於11:58:55,以6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仟股,於11:59:00以64元成交28仟股、11:59:05以64.5元成交22仟股。集團成員黃世鐘於11:59:07,以6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4.5元成交30仟股。於11:59:52,以6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仟股,於12:00:00以64.5元成交30仟股。★上述共委託買進150仟股,於11:57:04至12:00:00間共成交150仟股,使當時成交價由63元上漲3檔至64.5元。依據上述,該集團於是日收盤前數分鐘至8秒鐘之間以11:55:54、11:56:37、11:57:05、11:58:55、11:59:07、11:59:52,分別以64元、64元、64元、69元、69元、69元委託買入成交150仟股,除11:57:05之委買價,同前1筆成交價64元外,其餘各筆均高於前1筆成交價63元、63元、64元、64元、64.5元、64.5元,致股價上升3檔(自63元升至64.5元)。再對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4頁背面之本案「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所示,當日合計買入821仟股、賣出727仟股,分別佔當日市場總成交比例為83.51%、73.95%,相對成交比例高達68.46%,同上理由之說明,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投資獲利而已,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數分鐘至8秒鐘間之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意在「拉尾盤」抬高當日收盤價甚明。

六、綜合上開各說明,再參酌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門負責查核業務之欽曉君於原審93年12月6日結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可知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集團於事實一、㈡87年3月24日;事實一、㈢3月25日;事實一、㈣3月26日;事實一、㈤3月27日之③;事實一、㈦4月1日之③;事實一、㈧4月3日之③;事實一、4月15日之④;事實一、4月20日;事實一、4月21日;事實一、4月23日等各營業日收盤前之數分鐘即大量掛單買進,且委買價格明顯高於前1筆成交價,再對照原審卷附此部分營業日關於被告集團之成交對應表所示,被告集團於此部分各營業日均有大量反覆之買進、賣出行為,相對成交之比重亦甚高,其等於該日買入股票動機顯非一般買股票之人單純因看好而投資而已,亦非為投資獲利可擬,被告集團上開於收盤前數分鐘至8秒鐘間之「買入」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上升之行為,逕影響此部分各營業日之收盤價格,主觀上當係意在「拉尾盤」抬高各該營業日之民興股票之收盤價。

七、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客觀上就該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而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且未限定應於盤中何時或收盤時為之。至於所謂之「拉尾盤」乃指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特定之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點為收盤前而言,此僅係抬高股價操作股票之手段之一,並非指僅有「拉尾盤」始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犯罪。此由上開規定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非「收盤價格」即明。故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除上開「拉尾盤」外,其他於各該營業日之其他時段之「買入」股票以抬高股價行為,即事實一、㈠87年3月21日之②、③;事實一、㈤87年3月27日之①、②;事實一、㈥87年3月31日;事實一、㈦87年4月1日之①、②;事實一、㈧87年4月3日之②;事實一、㈨87年4月8日之①、②、③、④、⑥;事實一、㈩87年4月9日之①、②、③;事實一、87年4月14日;事實一、87年4月15日之①、②、③;事實一、87年4月16日,雖非明顯係收盤前或甫開盤時之買賣,仍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禁止規定,至為灼然。

八、再按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其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原分別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該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上開條項第2款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嗣該法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時,復於同條項第5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5款、第6款規定則移列為同條項第6款、第7款。上開第5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3款之禁止「相對委託」。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該次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處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年1月11日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偽作買賣行為,仍有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並非屬不罰之行為。故事實一、㈠87年3月21日之①;事實一、㈧87年4月3日之①;事實一、㈨87年4月8日之⑤;事實一、㈩87年4月9日之④,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就此有「部分賣出」民興股票之行為,且於各該營業日之其他時段復有「部分買入」民興股票之行為;另事實一、87年4月17日;事實一、87年4月18日部分,雖均為「全部賣出」民興股票,然於前後營業日均有「買入」民興股票之行為,查此部分各營業日之「部分賣出」、「全部賣出」民興股票行為,間或有正常、甚或低價掛單之情形,然其等反覆買賣股票行為,且有相當數量之相對成交,即左手賣給右手,並非真有買賣或投資之真意,乃虛偽之交易,渠等作為,係為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欺瞞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以被告2人所為相對成交均為真實之交易,所為自嚴重紊亂市場交易,此部分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補充概括規定之適用,且各該營業日之民興股票價格絕大部分確有上漲,被告2人所為,主觀上係為意圖影響上開各營業日之股票交易價格,目的則為抬高民興公司之股價,彰彰明甚。

九、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不能謂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行為時,即87年8月5日修正前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2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①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②市價申報優先於限價申報,但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之限價申報與市價買進或市價賣出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③限價之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④同價位之限價申報同為市價申報或漲停買進、跌停賣出之限價申報與市價買進或市價賣出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須序」,於開市後之漲停買進、跌停賣出與市價申報同順位以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又同規則第58條之3第2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①最高買進申報與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相同之價位;②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或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視當時買賣數量狀況決定其價位;③買賣雙方只有市價申報而無限價申報時,採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故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前曾辯稱:以漲跌停價買賣為合法、常態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委不足採。

十、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股票交易中,其中雜有低價,與連續高價買入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等並未因此圖得不法之利益,其等行為並非為抬高民興股價,行為與意圖並不具關聯性;另查核機關未即時提出查核報告,此等不利益不得歸於被告等情置辯。惟查,被告2人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禁止規定,分別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上開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旨在維護市場供需及價格形成之自由機能,避免行為人藉此達其不法目的,於抬高某一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情形,其為造成價格上揚,或逆於趨勢而免於下跌,均屬之,又因違反該條款之禁止規定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係以行為人具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為已足,非須達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之結果為必要,是被告等人於本案有無具體圖得不法之利益,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影響,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另按,所謂連續高價買入雖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主觀有連續概括之意即屬之,故被告等人所委託之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均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以抬高價格之意圖及行為,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再者,被告等人持續以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民興股票,間或有正常、甚或低價掛單之情形,目的當係在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其等所為操縱行為,自已影響上開各營業日民興股票在集中市場之股價,具有抬高民興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其等行為與不法意圖之間,顯然具有關聯性,至於被告等人該等行為背後之目的為何、實際上係為獲取股票價差之利益或為取得多數股權,以主導公司之經營管理等,可能之因素不一而足,然此並無礙於其等犯行之認定。另被告等人之買賣股票行為究否合於證期會之查核標準乙節,縱僅為該會特別行政查核標準,應與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要件無涉,辯護人雖以查核機關未即時提出報告為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十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共同參與之意思,亦不論明示或默示之合致,而以犯罪意思之交換為要件。查被告陳居德於原審93年12月16日審理時已明白供稱:告知楊新燕為民興股票買賣時,有時逐筆告知,有時則為總額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頁正面),共同被告楊新燕亦坦承其參與買賣股票「實際下單買賣」之主要行為等情,而徵之附表二所示民興股票買賣時間點之集中密集及同時為下單買賣之情形以觀,所為係為抬高民興股票之市場價格之意圖,甚為顯明,且該行為與意圖亦具有關聯性。此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蘇威駿、黃世鐘、于惠千、蘇鳳珠、周玉曼、蔡勵宗等人之帳戶,係被告陳居德、共同被告楊新燕2人共同蒐集、開立,甚至楊新燕並提供其個人之帳戶,以共同組成集團帳戶等情,為共同被告楊新燕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世鐘、蔡勵宗、于惠千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6306號偵卷第51頁、第80頁、第99頁背面);再共同被告楊新燕於原審93年2月9日訊問時亦自承:伊尚有參與本件買賣所需交割事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5頁正面),綜上所述,共同被告楊新燕除為實際民興股票電話下單之行為外,尚參與「事前」之「集團人頭帳戶之開立、搜尋」、及交易完成後之「交割、匯款」等行為,被告陳居德、林榮發與同成年男子「邊先生」則有具體指示楊新燕下單買賣之行為,被告陳居德、林榮發亦分有實際操縱集團帳戶及調度運用股票交割資金,渠等4人顯有明確之犯意聯絡及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至堪認定。

十二、迨本院審理時:

㈠被告陳居德之辯護人羅明通律師聲請函查證明:股票買賣者以市價買進,僅係為取得優先買進之機會,並非逕以漲停價買進,鈞院前審判決將本案以「市價買進」之事實輕率認定係以「漲停價」買進,逕而率認本案有以高價買進而抬高股價之意圖,實係因不識股票市場交易模式所致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63至175頁,103年6月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此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6月25日臺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87年間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無市價委託,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僅有限價委託。委託人若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或跌停價格委託賣出,亦屬限價委託。所謂限價委託,指委託人委託買賣須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向本公司申報,其成交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之以上之價格成交(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82頁正面)。

㈡嗣被告陳居德之辯護人張勝傑律師聲請函查證明:以「市價委託」方式委託買賣股票,乃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實務存在已久之方式,營業員為符合客戶優先成交之需求,乃將客戶「市價委託」之買單以「漲停價」限價委託買入,惟其目的並非為拉抬股價,而在於「價格優先」之撮合原則下優先成交,故被告並無拉抬民興股票價格之意圖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92至195頁,103年7月9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續〔一〕狀)。此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以103年7月17日中證商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抽查調閱本公會現存檔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證券商時,發現營業員接受投資人以「市價委託」進行交易指示之相關案例計12件,內容詳如附件。上開案例係證交所進行選案查核,經書面審核相關交易資料,發現證券商作業缺失,責請該公司注意改善並對業務違失人員進行處置,因相關規定、查核情形及市場撮合交易方式係屬證交所管理權限,本公會無法代為回覆貴院所提相關問題(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205頁正面函文及第206頁正面至第212頁背面附件案例)。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103年7月22日臺證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公司於87年前後,因案查核證券商時,曾發現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有受理客戶以市價委託,並逕以漲(跌)停價買賣之情事。查87年集中交易市場開盤採集合競價,盤中採連續競價,其價格決定原則如本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3規範(詳附件),開盤時依當日漲跌停價格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決定當次成交價格,盤中每一段時間撮合1次,每次依上1次未成交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範圍內、未成交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2個升降單位範圍內、未成交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2個升降單位範圍內或成交價格上下2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決定當次成交價格,撮合後揭露成交價格及數量、未成交買進、賣出價格及數量。至貴院所舉案例因無完整參考數據,故無法據以判定成交價格(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213頁正面函文及第214頁正面附件營業細則)。

㈢被告陳居德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新燕,待證事實為:證人為本案查核期間受指示下單購買民興股票之人,於是否以「市價」委託營業員購買民興股票,而未曾委託以漲停價買入,目的則在優先成交,並無拉抬民興公司股價之意圖(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6頁正面至第218頁背面、第236頁背面、本院更四審卷二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經查,觀之上揭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103年7月17日中證商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臺證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固可得知87年前後,曾發現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有受理客戶以市價委託,並逕以漲(跌)停價買賣之情事,然細繹卷附上開各案例,與本案具體情節互有不同,已無從比附援引;況且,觀之本案卷內相關交易資料,系爭期間民興股票之交易確曾有以各該營業日之股票漲停價格為下單之情形,此為不爭之事實,而本案股票下單買賣之具體情形為何,究係由民興公司人員指示,抑或果真係各證券營業員自行所為,或因年代久遠,或因交易天數、筆數甚鉅等因素,實已無從查考,若屬後者,則因股票營業員僅係受僱於證券商之從業人員,其何須違反法令規定,違背客戶指示,逕行以漲停價格買賣,此已與常情有違,且其等甘冒風險之目的究竟為何,亦有可議之處。再者,證人楊新燕於本院104年1月20日審理時,固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負責下單買賣民興股,印象中都是市價委託,是1位「邊先生」會當面告知價格,林榮發也會在場,邊先生會給市價就是市場上的價格,或是給限價,是固定一個價錢,邊先生怎麼說,伊就直接轉述給營業員,印象中邊先生沒有說過用漲停價買進或跌停價賣出的方式,市價委託時可以優先成交,但伊不知道營業員實際上掛多少錢買賣等情在卷(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惟證人楊新燕上開所證係其指示營業員以市價下單乙情,縱或屬實,因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等人之目的既係為使民興股票得以優先成交,則各該營業日之股票買賣細節為何,究係以市價或漲停價格下單,當非被告等人所重視,否則何以能夠達到被告等人所自稱之「優先成交」之目的,而細究使股票優先成交之最終目的為何,無非係為藉此操縱行為,以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而意圖影響、拉抬民興股票在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否則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特殊意涵,是上開本院更四審函查之各該函文及證人楊新燕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之認定。

㈣至被告陳居德之辯護人曾另聲請傳喚證人楊新燕,欲證明:鈞院前於95年12月26日及28日,曾勘驗楊新燕92年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惟勘驗時楊新燕並未在場,故有再行傳喚以明其於調查局所述是否實在之必要(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49至50頁、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因此部分嗣據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236頁背面、本院更四審卷二第11頁背面),本院爰未就此部分待證事實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十三、卷內其他對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有利之證據,本院不予採認之理由:

㈠被告林榮發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就「股東部分之民興股票買賣非其所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調查局移送卷第34頁)。惟按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榮發經前述測謊結果雖研判為「未說謊」,但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本案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榮發犯罪,是難徒憑上開測謊結果,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逕為被告林榮發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陳居德於本院更二審,固提出威遠會計師事務所98年11月16日出具之「買賣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本外放,影本另附於本院更二審卷一、卷二),其辯護人並聲請詰問證人即經手該執行報告之威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姚文亮,並引用證人姚文亮於本院更二審99年5月12日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欲證明被告等人未有本案犯行云云。惟查,檢察官已否認該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43頁背面)。且觀之該份執行報告,係距離本案發生將近11年半後,始由被告陳居德提出,而依證人姚文亮所證內容,已可得知該份報告係由被告陳居德集團自行付費,且先後更正3次,有1次是證交所提供資料錯誤而作更正,有1次是證人自己加入市場成交價的比較資料(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42頁正面、背面)。再細繹該執行報告首頁,已經明確記載:台端集團於87年3月21日至4月24日查核期間買賣民興公司股票之相關資訊,業經本會計師依照貴我雙方協議程序,予以執行完竣,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由台端作最後決定,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其目的係為協助台端評估與瞭解台端集團於查核期間買賣民興公司股票之價格與交易損益狀況等語,準此可知該份執行報告係於本案發生後,方由被告陳居德私人自行委託會計師,依據被告個人進行訴訟之片面需要,與會計師達成協議而為評估,就分析評估之項目、內容等,顯然是刻意為被告陳居德量身定作,是該執行報告已然失其客觀公正性,縱有證明能力,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本案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自不適執此執行報告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居德之證據。

十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所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之修正:按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中,業經刪除。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證券交易法之修正: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分別於89年7月19日、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1條之規定,就構成要件「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均無變更,僅就法定刑度為調整,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度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89年7月19日修正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再修正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以下修正則未改變法定刑度。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新法顯較行為時之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再者,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伍、論罪:

一、核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所為,均係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民興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另皆係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民興股票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係分別違反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應依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於同一營業日內既買入又賣出股票,以及於2個營業日單純賣出股票部分,係以操縱行為為手法,目的在於拉抬民興股票之股價,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與第6款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其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衡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單純一罪。被告林榮發、陳居德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楊新燕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邊先生」之間,共同為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員工為股票下單之犯罪行為,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另檢察官起訴書及93年11月1日補充理由書,其中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記載被告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於犯罪事實欄中加以記載,應認已據起訴,由本院逕予補充該部分法條即可,附予敘明。

陸、刑事妥速審判法:又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92年6 月19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更一、二、三審審理與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4次,至本院更四審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11年有餘,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陳居德、林榮發於期間屆滿後,未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居德部分係由其辯護人羅明通律師於104年1月20日出具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於該狀第27頁中請法院依職權審酌,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121頁正面),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林榮發係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期間,於100年6月14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至今逾3年8月未緝獲(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08頁正面至第216頁正面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居德則係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期間,於103年9月25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至今逾5月未緝獲(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33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除上開通緝經過時間結果,被告林榮發部分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至通緝時已經過7年11月25日,被告陳居德部分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至通緝時則已經過11年3月6日,該段期間被告2人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另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又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所涉之犯罪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經修正,已如上述;另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日起施行;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以上原審均未及比較適用。

⒉原判決對附表一編號6蔡勵宗之人頭帳戶部分,於事實及理由內未有論述,亦有疏漏。⒊原判決對共同被告楊新燕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員工為股票下單之部分,未為間接正犯之論載,亦有未洽。⒋原判決漏未引用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法規容有違誤。⒌依一般通念,行為人若要抬高某公司之股價,自須持續以高價買入,而非持續以低價賣出,雖間或有正常、甚至「低價」掛單之情形,但多為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並利用股價落差而圖謀不法利益,惟此仍難謂係持續以低價賣出股票之方式,藉以抬高公司之股價,原判決竟認定被告等持續以「低價賣出股票」之方式,意圖抬高民興公司之股價,非惟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居德、林榮發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居德、林榮發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之素行、其等各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陳居德為高職畢業、林榮發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陳居德擔任民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榮發擔任民興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至為重要職務,竟意圖炒作民興股票圖利,犯罪時間非短,所為已扭曲股票正常交易價格,致使證券交易市場民興股票股價失真,破壞證券市場應有之正常交易秩序,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造成投資人受損之惡性,犯罪後不知悔悟,互相推諉犯行,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所犯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查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等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所宣告之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部分,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減得之刑分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拾、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上開所減得之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等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行為時之同法第171條論處,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與上揭減刑後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不符,故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免疑義,亦併此說明。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已修正,此部分是否符合修正後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乃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故被告2人得否適用上開規定,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法院無從斟酌,附為敘明。

拾壹、被告陳居德、林榮發2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71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修正)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修正)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案88年9月16日偵查中訊問時,明白供稱:其係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集團帳戶明細表:
┌──┬─────┬─────────────────────┐
│編號│姓名      │證券公司及帳號                            │
├──┼─────┼─────────────────────┤
│1   │蘇威駿    │㈠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以下簡稱│
│    │          │  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元大京華證券股│
│    │          │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京華證券)│
│    │          │  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                 │
│    │          │㈢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㈣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綜│
│    │          │  合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㈤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券)│
│    │          │  帳號:0000000                           │
│    │          │㈥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
│    │          │  國際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㈦力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現新壽綜合證券股│
│    │          │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壽綜合證券)帳號:  │
│    │          │  0000000                                 │
│    │          │㈧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以下簡稱│
│    │          │  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                 │
├──┼─────┼─────────────────────┤
│2   │黃世鐘    │㈠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         │
│    │          │㈢國際證券帳號:0000000                   │
├──┼─────┼─────────────────────┤
│3   │于惠千    │㈠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         │
│    │          │㈢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㈣第一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㈤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㈥新壽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㈦菁英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㈧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以下簡稱│
│    │          │  大永證券)帳號:0000000                 │
├──┼─────┼─────────────────────┤
│4   │蘇鳳珠    │㈠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         │
│    │          │㈢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㈣第一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㈤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㈥新壽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㈦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
│    │          │  致和證券)帳號:0000000                 │
├──┼─────┼─────────────────────┤
│5   │周玉曼    │㈠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㈢第一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㈣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㈤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                   │
├──┼─────┼─────────────────────┤
│6   │蔡勵宗    │㈠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         │
│    │          │㈢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㈣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㈤國際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㈥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㈦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                   │
├──┼─────┼─────────────────────┤
│7   │陳幸妙    │㈠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㈡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即現元大│
│    │          │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以下簡稱│
│    │          │  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       │
│    │          │㈢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㈣第一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㈤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㈥國際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㈦新壽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㈧菁英證券帳號:0000000                   │
├──┼─────┼─────────────────────┤
│8   │黃益堂    │㈠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         │
│    │          │㈢國際證券帳號:0000000                   │
├──┼─────┼─────────────────────┤
│9   │楊新燕    │㈠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㈡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         │
│    │          │㈢京華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㈣第一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㈤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㈥國際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㈦新壽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㈧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㈨菁英證券帳號:0000000                   │
│    │          │㈩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                   │
└──┴─────┴─────────────────────┘
附表二:即事實欄一、㈠至之民興股票交易情形(另行影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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