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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威愷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文智和
即被告
林怡芬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健恆
即被告
吳采潼
即被告
廖瑞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沛臻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告
陳顯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7

號、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98年2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9296、21451、21940、21941、21942、21943、22059、24567、

24786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65、27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4號,併案審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07、5211、12169、12355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沈沛臻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怡芬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廖瑞文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文智和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黃威愷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陳顯榮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孫健恆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沈沛臻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吳采潼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事實

壹、王益洲(經原審通緝)、吳麗卿(經原審通緝)、王益聰、王國清(經原審通緝)、陳長生(陳長生自民國92年起即擔任址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3月30日確定,96年3月30日期滿)等人於92年7月間推由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任總負責人,其妻吳麗卿任特別助理,陳長生經王益洲指派為慧眼公司負責人,王逢宇任慧眼公司協理,後升任執行董事(負責姜志峰、劉家豪2人之業務),張仕育任慧眼公司執行長(至93年8月間),廖瑞文任慧眼公司執行董事(於張仕育離職後升任執行長,至95年9月間止),王國清任漢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執行董事,負責台中地區招攬客戶購買香港索羅德金集團(SOLID GOLD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下稱SG基金)業務,王益聰任益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下稱益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明智任副總經理(負責高雄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其名下業務員有姜志峰、林駿然、劉家豪3人),練卿竹(經原審通緝,係香港籍人士,英文名APPLE,對外均以假名林依蘋自稱)負責處理在台灣販賣基金之相關契約文件收取、審核、客戶資料登記、各銷售人員佣金計算、發放、客戶贖回資金匯出及匯入、各項支出費用等事項,並前往香港、澳門處理基金業務,復陸續招攬業務人員劉家豪、文智和、林怡芬、金士鈞、方世英、陳顯榮、黃威愷、蘇鉦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並緩刑4年確定)、林義偵、劉翠珍、楊玉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孫健恆、陳彥如、黃郁雯、沈慧玲、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李是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林盛鎰【下稱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自92年7月間起至93年8月11日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止,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蘇明智、張仕育、廖瑞文、練卿竹等人、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皆明知慧眼公司之營業項目僅為證券投資顧問業,且漢霖公司、益旺公司並無公司設立登記,更非證券商,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之SG基金,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的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及格德曼尼公司(GOLDMANY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所發行之「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GOLDEN MIXED FUND,下稱GM基金),其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均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就其各自所販售之SG基金(不包括黃威愷於94年2月25日販賣予劉玉枝、孫健恆於93年11月30日販賣予陳阿德、姜志峰於94年1月28日販賣予蔣美貴、林怡芬於93年12月1日販賣予趙梅華SG基金)與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蘇明智(上開2人僅就姜志峰、林駿然、劉家豪販賣部分)、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僅就姜志峰、劉家豪販賣部分)、張仕育、廖瑞文、練卿竹等人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及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間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豪等業務人員依據王益洲、練卿竹等人所提供之廣告、契約書等資料,向客戶介紹該項投資標的之內容,宣稱為保本保息性質之投資,依投資金額及年限,每年固定收益在10%至22%之間,客戶決定購買後,業務人員依練卿竹、葉芝琳、潘倍嫻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練卿竹、葉芝琳、潘倍嫻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人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由香港方面將受益憑證寄回台灣方面轉交客戶,客戶並每月接獲對帳單。

貳、93年8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查調處依民眾檢舉,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慧眼公司實施搜索,查獲慧眼公司非證券商而違法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及部分GM基金,並列陳長生為被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王益洲、文智和等人獲悉後隨即緊急通知所有業務人員,稱調查局正在調查販賣基金相關行為,王益洲及各執行董事等主管要求所有業務人員分組辦公,不得在慧眼公司辦公,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蘇明智、廖瑞文、練卿竹及劉家豪等業務人員、葉芝琳、潘倍嫻即另行起意,並分割為王逢宇、文智和、林怡芬、方世英及廖瑞文5組,因張仕育離職,由廖瑞文擔任慧眼公司執行長,王益洲等人並對業務人員精神喊話,稱販賣行為並無違法,要大家繼續招攬客戶。嗣練卿竹於93年9月間通知各業務員香港索羅德金公司已被格德曼尼公司併購,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到GM基金,權益不受影響,對各業務人員施以教育訓練並提供廣告DM,持續推動招攬客戶購買GM基金,惟仍有賴淑姿等客戶不願轉為GM基金。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蘇明智、廖瑞文、練卿竹及劉家豪等業務人員、葉芝琳、潘倍嫻及王金蘭(95年間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葉虹邑(95年11月間加入行政部門)、邱佩玲(係94至95年間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並緩刑4年確定)、林駿然(94至95年間販售GM基金)等人,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中旬止,明知GM基金及SG基金之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未經證期局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及王金蘭、邱佩玲、林駿然就其各自所販售之GM基金及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11月1日施行後黃威愷於94年2月25日販售予劉玉枝SG基金美金250,000元、孫健恆於93年11月30日販售予陳阿德之SG基金美金10,000元、姜志峰於94年1月28日販售予蔣美貴SG基金美金20,000元、林怡芬於93年12月1日販售予趙梅華SG基金美金17,774元,與王益洲、吳麗卿、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王益聰、蘇明智、廖瑞文、練卿竹等人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葉虹邑及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間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93年8月11日被查獲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11月1日施行前所販賣之GM基金(詳如附表九編號2、4至11、13、15至18),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客戶就購買GM基金或SG基金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說服客戶購買,先後依練卿竹、葉芝琳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練卿竹或葉芝琳、葉虹邑、潘倍嫻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上開各業務人員因其銷售SG、GM基金之業績可抽取佣金,業務員基本佣金為初期每1萬美金業績按月抽取60元美金至期滿為止,擔任主管之王逢宇、王益聰、蘇明智等人亦可按職階不同按月抽取其下屬業績之佣金至期滿為止,總計各階人員每10,000美金每月可抽取之總佣金為100美金。後期佣金抽取額度有所調整。

參、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等人於上開任職期間銷售SG、GM基金之業績情形如下(販售各基金之種類、對象、銷售期間及數額均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九):

一、陳顯榮自92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20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陳建業、張汝溶、陳春美、黃金泰、程貴枝、吳永吉。

二、黃威愷部分(黃威愷販售予林亮、杜麗蓉、劉雪如、劉世守、劉玉枝、何恭偉、葉秀梅部分,臺北地檢署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355號併案審理):

(一)自92年11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王鈺、林秀美、鄭淑琳、劉玉枝、柯芳圓、劉世守、王用雯、譚漢華、劉建芬、陳鴻蓉、何恭偉、鄭蕙娟、郭朝洲、洪源柏、林亮、葉俊良、王筱甯、陳宗宏、劉雪如、杜麗蓉、蔡佳臻等人。

(二)於92年至95年間,銷售SG、GM基金予周碧梅、何許碧雲、何恭偉夫婦、阮寧、葉秀梅、林鈴子、汪鳳美,並經由練卿竹接收離職業務張迪斌之客戶林亮、劉雪如、杜麗蓉、郭朝洲、鄭蕙娟、以及離職業務張靜文(原名張君如)之客戶葉俊良、洪源柏、陳宗宏,以及3名散戶邱秋惠、蔡佳臻、蔡碧惠。

三、孫健恆自92年10月間起至96年4月24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林韋伶、紀美英、鄭蔚、陳阿德、顧公勵、顧公治、林秋芳、趙呂貴美、高泰山、劉鳳英、田紀玉絲、胡王宇清、孫楊雪梅、郭淑汾、張美盡、畢乃俊。

四、沈沛臻自93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9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黃萌壯、呂文香、沈沛蓉、沈建宏、張國屏、蔡瑞陽、黃瓊慧、陳筱竹、李俊儀、洪恆宜、歐陽庭玉、黃坤得、陳長順、沈金樹。

五、吳采潼自92年9月間起至96年6月7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周妮宜、陳志仁、廖元瑛、侯華珠、佟陳美蔭、鄭梅枝、許福星、黃榮清、劉趙妹、李上立、魏屏泉、劉玉英、歐陽永銘、宋妤菲、吳載瞻、朱麗清、吳民美、張光正、施端姝、潘志和、廖淑英、陳光毅、陶昊、陳珍敏、林昭俊、卓武西、任淑芸、張芳鳴、吳靖涵、莊國松、粱翠玲、吳佳珍、陳秀盆、洪如瑩、陳彥云、藍俊雄(以上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部分)、王紫婕、彭玉玲、詹玉梅、江郁玲(以上係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169號併案審理部分)。

六、林怡芬自92年7月25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販賣SG、GM基金予楊玄、駱美燕、周瑋、劉桂昌、劉叔貞、林許勉、劉蘭昌、吳峻安、顏攸卉、趙梅華、張夏華、鄭麗娟、王思佳、賴重錫、林玉美、林瓊玉、廖英伶、曾嬿如、蔣麗琴、孫小娟、康靜、曾雅琴、黃秀玲、蔣涵淳、張靜怡、譚美莉等人。另於95年7月28日販售境外基金「香港DG龍洲」之固定配息基金共美金50,000元予趙梅華(販售香港DG龍洲基金予趙梅華部分係97年2月29日經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07號併案審理)。

七、廖瑞文自92年9月24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陳鳳珠、彭瑞婷、彭玭珠、陳銀生、陳彥丞、萬筱筠、甘家強、陳怡如、陳國在、張月英、陳家祥、蔡玉嬌等人。

八、文智和自92年8月1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陳洪真姝、陳彩屏、邱兆英、蔡瓊雯、陳光琪、鄭景文、林玉華、林凱慧、蔡易達。

九、另附表九所示之陳顯榮等人另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11月1日施行前,就其各自所販售之GM基金與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蘇明智、張仕育、廖瑞文、練卿竹等人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間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所示之日期,販售GM基金予附表九所示之人。

肆、95年7月間,王益洲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羈押獲准後,方世英即通知其客戶基金屆期應贖回,不再續約或應提前解約。同年8月間,基金客戶出現獲利給付遲延,無法到期贖回或提前解約,各執行董事要求吳麗卿出面與澳門方面解決,林怡芬、文智和等人亦飛往澳門了解情形。同年9月間,王益洲以30,000,000元交保後,召開執行董事會議,聲稱GM帳戶內已經沒錢,其帳戶已遭凍結,又在成豐集團內湖總部大樓地下室召集業務人員開會,會中林怡芬、練卿竹經王益洲任命為GM基金正、副執行長,王益洲又要求出席者簽署切結書繳交身分證影本始能離開,切結書內容為王益洲與販賣GM基金無關。由於林義偵等人對於GM基金之實際投資情形產生疑慮,王益洲為安撫林義偵,同意林義偵至澳門總公司即金豐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股東,持有股份為1%,林義偵前往澳門簽立契約,並向鄧國朋詢問王益洲所說GM基金之部分資金係投資於澳門葡京等賭廳及購買置地酒店房間一情是否屬實,鄧國朋則稱並非如此。而林義偵雖成為股東之一,惟任何相關基金決議或資金文件等事項仍未能知會林義偵。95年10月間,方世英拒不出面,並通知其客戶即日起由林怡芬代理,其客戶無法履約之情形加劇。由於林義偵無法接受王益洲對GM基金客戶之處理,期間數次與王益洲溝通應如何處理,惟95年12月間,方世英、林義偵、劉翠珍、金士鈞及陳彥如等人之客戶正式被王益洲切割。王益洲等人對其客戶寄發瑞士維索拉破產管理人之信函,稱「依照瑞士聯邦銀行協會2006年2月23日的決定,開始進行格德曼尼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破產訴訟程式,並決定蘇黎世維索拉作為破產管理人」,待客戶收受信函後,王益洲等又以格德曼尼公司名義發函,宣稱瑞士經營單位被當地有關當局作出行政清盤的判令,大量資金凍結在瑞士銀行體系內,不得已只好將台灣客戶的投資及利息凍結,事出突然,客戶之本金不可能一次全部處理,必須分期執行,並要求分1至6年打對折償還,以及「瑞士GOLDMANY ASSET MANAGEMENT(AG)有疑似洗錢行為遭調查,須以破產訴訟程序方可保障資金安全,將瑞士GM之客戶投資金額及合約內容完全移轉予澳門GM,客戶權利不受影響,GM係一跨國金融控股公司,在澳門、香港、菲律賓、印尼、日本等地均有營業單位,不會因瑞士一單位的訴訟問題而使客戶蒙受任何權利損失」。95年12月18日,王益洲在成豐大樓6樓紐約廳親自將方世英之客戶資料交給陳彥如,同時告知林怡芬執行長的電話,請林怡芬及練卿竹向客戶說明,95年12月13日,王益洲、練卿竹與陳彥如在臺北喜來登飯店1樓餐廳見面,王益洲稱一旦提出告訴即不償還,陳彥如迫於無奈簽署分期償還同意書,寄至菲律賓後,96年1月30日菲律賓方面回函稱自96年1月31日起償還,然只有部分初期款項有收到,其餘迄今已無清償。

伍、95年底至96年中旬,各到期基金出現無法贖回以及利息發放不正常之現象,客戶陸續接獲分期清償之通知。嗣林義偵、陳彥如、孫健恆、王金蘭、黃郁雯等人連同其等客戶多人共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人員於96年9月3日持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成豐集團總部等地點實施搜索,扣得王益洲所有且供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4台及相關之SG、GM基金之契約書資料、客戶資料、業務人員銷售資料、銷售金額統計、佣金發放資料等物品。

陸、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黃申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經原審於98年1月7日就96年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附表三、四、六之一、六之二、十一、十四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判決有罪部分;被告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經原審於98年2月11日就96年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附表二、四、五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等犯行判決有罪部分,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沈沛臻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被告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即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等有罪,嗣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沈沛臻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四、六之一、十一、十四、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所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此部分為本院本審審理範圍。至被告孫健恆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六之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部分;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沈沛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之罪(即93年8月11日被查獲前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3、12、14)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非本院本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沈沛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56、199至20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沈沛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5頁;本院卷三第157至19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等對其等分別自92至94年間陸續加入慧眼公司、益旺公司擔任販售SG、GM基金予如事實欄所述之人(販售基金之期間、種類、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96、298、299、308至311頁;原審卷五第18、26頁;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21至322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卷三第

50、206至208頁),核與被害人周瑋、曾嬿如、趙梅華、鄭蕙娟、郭朝洲、蔡佳臻、林韋伶、鄭蔚、顧公勵、顧公治、高泰山、劉鳳英、田紀玉絲、胡王宇清、孫楊雪梅、郭淑汾、張美盡、呂文香、張國屏、朱麗清、廖淑英、藍俊雄(見第24085號偵卷第83至84頁;第19296號偵卷四第243至244、251至253頁;第4207號偵卷第4至6、7頁;原審卷五第20頁;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23、515至516頁;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29至130、162頁;第19296號偵卷三第59至67頁;93偵17207號卷第22至25頁;第5866號他卷二第65至71頁;第19296號偵卷六第4至5、40至41頁;第5544號號偵卷第129頁;第9194號他卷一第111至112頁;第9194號他卷二第104至107頁)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或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7月8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被告之販售基金統計表、業績統計表、佣金表、證人張汝溶提出之被告陳顯榮之合約書、名片、格德曼尼公司破產通知書、分期清償客戶同意書、受益憑證影本、證人鄭蕙娟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受益憑證、證人蔡佳臻提出之受益憑證、契約書、匯款水單影本、對帳單、證人高泰山提出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匯款水單、對帳單、信封、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鄭蔚、顧公治提出之SG基金、GM基金及GM基金8單位之對帳單、匯款資料、受益憑證、證人顧公勵提出之GM基金10單位之受益憑證、格德曼尼公司清盤之說明函、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郭淑汾提出之GM基金4單位之受益憑證2紙、GM基金之對帳單、第一銀行匯款單、證人張美盡提出之GM基金4單位受益憑證2紙及對帳單、合作金庫其開之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劉鳳英提出之GM基金5單位及SG基金2萬美金之受益憑證、對帳單、華南銀行、華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胡王宇清提出之GM基金6單位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廖經倫之母親林秋芳購買GM基金7單位之受益憑證4紙、對帳單、聯邦銀行存摺帳號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趙呂貴美提出之華僑銀行帳戶及購買SG、GM基金之證明文件、華僑銀行匯出匯款紀錄、證人孫楊雪梅提出之GM基金2單位之受益憑證、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田紀玉絲提出之對帳單、聯邦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鄭蔚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帳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畢乃俊提出之GM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證人紀美英提出之GM基金之合約備忘錄及受益憑證、對帳單、證人張國屏提出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影本、證人呂文香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受益憑證、證人朱麗清提出之購買SG、GM基金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瑞士公司破產信函、合作投資基金存入同一帳號協定書影本、證人藍俊雄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受益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匯款申請書、證人廖淑英提出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匯款水單影本、證人陳秀盆提出之購買GM基金受益憑證、契約書、匯款水單影本、證人吳佳珍提出之購買GM基金匯款水單、契約書、花旗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受益憑證影本、證人陳彥云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匯款水單、受益憑證影本、證人曾嬿如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對帳單、受益憑證、證人蔡永泉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中央信託局(股)公司萬華分公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證人趙梅華提出之匯款證明書、基金證明書、受益憑證、利息匯款單、對帳單、香港DG基金契約(見第21451號偵卷六第85頁;第6724號他卷第62頁;93偵17207號卷第78至81頁;第21451號偵卷三第76至77、90至106、154至157頁;第19296號偵卷六第10至15、67至69頁、第137頁反面、第194至199頁;第21451號偵卷一第19至20、70至74、95至98、143至151頁;第21943號偵卷二第12至17、44至74、93至216、245至253頁;第9194號他卷一第56、74、95、148至149、151至154頁;第19296號偵卷三第21至23、30至46、106、111至120、123至128、133至139頁;第19296號偵卷七第27至5

3、223至233頁;第5866號他卷一第77至137、145至188、207至235、263至289頁;第5866號他卷二第88至167、179至22

1、225至251、253至287、290至321、325至355頁;第9194號他卷二第111至209頁;第19296號偵卷四第279至284、291至311、335至347、350至353頁;第19296號偵卷五第2至28、30至64頁;第4207號偵卷第25至46頁;本院上重訴卷一第

88、434至43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等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威愷固辯稱:伊早於95年12月底已離職,則伊所為犯行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可依法減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惟被告黃威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08頁;本院上重訴卷一第321頁),並有證人蔡佳臻提出其於96年4月26日購買GM基金之受益憑證、契約書、匯款水單影本、對帳單(見第19296號偵卷三第33至35、106、111至120、123頁),是被告黃威愷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被告林怡芬於本院102年7月17日審理時雖辯稱:部分銷售對象並不是伊的客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怡芬及其辯護人均未說明何者非其銷售對象,是被告林怡芬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又被告廖瑞文於本院102年7月17日審理時辯稱:伊並未販售GM基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惟被告廖瑞文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認罪(見原審卷五第18頁),復有客戶基金明細表、佣金表在卷足憑(第21943號偵卷二之1第60、62、69、70頁),是被告廖瑞文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故廖瑞文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三、經查:

(一)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練卿竹於另案就SG、GM基金為境外基金一節並未爭執,而可認SG、GM基金屬境外基金云云,惟此非證明SG、GM基金為境外基金之直接證據。況SG基金依其「Application Form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 (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所載制式條文,香港索羅德金公司係以發行憑證方式募集基金,並以其或關係企業之名義為客戶為信託登記,購買美國政府債券、定期存單、短期金融市場票據、固定收益債券等證券相關票據,爰依該約定條款書所載該商品之投資標的觀之,該商品似據證券投資信託性質。惟內附投資人林韋伶所簽署「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之理財備忘錄訂有閉鎖期間及提前贖回需扣除獲利之限制規定,與現行公募基金實務作業略有不同;又GM基金依「Investment Management Agreement」所載,格德曼公司係為客戶所持有之世界主要貨幣及資產提供相關管理與投資服務,並載明該約定書非購買或出售證券之要約,僅屬專業管理約定書非信託約定書,其形式似具全權委託投資性質,又內附投資人鄭蔚所簽署合約備忘錄,僅列示投資項目包括Golden Mixed Fund A、Golden Mixed Fund B及Golden Mixed Fund C,惟無投資標的之具體內容,爰難認該商品屬境外基金,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2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SG、GM基金均尚難認係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境外基金」。

(二)然本案被告等人所仲介販賣之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之SG基金係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經慧眼公司協助投資人辦理承購合約後,由香港索羅德金集團將所吸收之資金投資於國外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定期理財憑證等,或將資金存放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又GM基金之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此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提出如上述之購買基金契約書、投資說明書、受益憑證影本、款項匯往國外保管銀行之匯款水單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紀錄可考,並非虛擬不存在之標的,足認SG、GM基金均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況慧眼公司雖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惟其非核准設置之證券商,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7月8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第17207號偵卷第78頁)。是被告等人仲介SG、GM基金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175條之刑責。再依財政部76年台財證(二)字第6805號函: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故如未經核准在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或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應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刑事責任。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第44條第1項並明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準此,慧眼公司僅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而益旺公司、漢霖公司無公司設立登記,且前揭3公司與本案被告等人皆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行紀、居間、代理業務。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03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63號判決、本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第1509號、9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判決意旨: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決策權力者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執行董事、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員或職員,只須有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即應負責。又代人販賣他人有價證券,屬於證券承銷業務,亦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等人所仲介販賣之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之SG基金係經慧眼公司協助投資人辦理承購合約後,由香港索羅德金集團將所吸收之資金投資於國外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定期理財憑證等,或將資金存放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且格德曼尼公司所發行之GM基金之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均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依第15條第3款、第16條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為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而慧眼公司雖係經證期局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惟非該局核准設置之證券商,卻仲介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之SG基金,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75條之刑責,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7月8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第17207號偵卷第78頁)。是被告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等人受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格德曼尼公司委託在台行紀、居間、代理、銷售SG、GM基金,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75條之刑責。

二、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除前述第4條第1項規定外,同條第2、3、4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4、5款規定:「(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財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第16條第1、3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000元以上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118條規定,「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而本案之SG基金依其「Application Form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所載制式條文,香港索羅德金公司以發行憑證方式募集基金,並以其或關係企業之名義為客戶為信託登記,購買美國政府債券、定期存單、短期金融市場票據、固定收益債券等證券相關票據,爰依該約定條款書所載該商品之投資標的觀之,該商品似據證券投資信託性質;GM基金依「Investment Management Agreement」所載,格德曼公司係為客戶所持有之世界主要貨幣及資產提供相關管理與投資服務,並載明該約定書非購買或出售證券之要約,僅屬專業管理約定書非信託約定書,其形式似具全權委託投資性質,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2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慧眼公司既僅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被告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等人竟仲介SG、GM基金,顯係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處罰。另被告林怡芬單獨銷售「香港DG龍洲基金」予被害人趙梅華部分,「香港DG龍洲基金」既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1月13日證期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245頁),則其在台銷售香港DG龍洲基金,亦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處斷。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但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與本案論罪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為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參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新法及舊法規定,均有共犯之適用,舊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情形。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四、

(一)附表九編號2、4至11、13、15至18所示被告陳顯榮等人於93年8月11日被查獲後至93年11月1日以前販賣GM基金部分,公訴人固認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惟本院已認GM基金尚非屬境外基金,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於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又於93年8月18日,由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3年11月1日施行,是被告93年11月1日以前所為者,自無從依施行在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論罰,惟起訴書既已敘明其等販賣GM基金,是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等人於93年8月11日被查獲後,就販賣GM基金部分(不含附表九所示93年11月1日前販賣GM基金部分,該部分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及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11月1日施行後,黃威愷於94年2月25日販售予劉玉枝SG基金美金250,000元、孫健恆於93年11月30日販售予陳阿德之SG基金美金10,000元部分,係同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之規定。

(三)至被告林怡芬於93年8月11日被查獲後,就販賣GM基金部分(不含附表九所示93年11月1日前販賣GM基金部分,該部分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及其單獨銷售香港DG龍洲基金予趙梅華部分,以及其於93年12月1日販售予趙梅華SG基金美金17,774元部分,係同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論處。

(四)被告等人於93年8月11日被查獲前販賣SG、GM基金,及於被查獲後,另行起意再販賣SG、GM基金(含林怡芬銷售之香港DG龍洲基金),各次多次共同銷售SG、GM基金(含林怡芬銷售之香港DG龍洲基金)之目的在於營利,其多次銷售行為乃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持續性,其每次行為應解為綜合之一個業務所包含之整體行為,是上開(二)部分應僅論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一罪。上開(三)部分應僅論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一罪。又上開(二)部分,被告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等人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罪論處。上開(三)部分,被告林怡芬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罪、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論處。至公訴人就上開被告等人販售GM基金部分,未起訴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惟此部分本院認與起訴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論處。又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因為包括一罪,本院亦得併與審理。

(五)被告文智和、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等人就其所販售之SG、GM基金與同案被告王益洲、吳麗卿、王國清、陳長生、張仕育(至93年8月間止)、廖瑞文(93年8月間至95年9月間)、林怡芬(自95年9月擔任GM基金執行長起)、練卿竹等人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葉虹邑(自95年11月間起)及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林怡芬、廖瑞文就其所販售之SG、GM基金與同案被告王益洲、吳麗卿、王國清、陳長生、葉芝琳、潘倍嫻、葉虹邑(自95年11月間起)及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偕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黃威愷、沈沛臻、吳采潼、孫健恆等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附表十所載之被告等人另有販售SG、GM基金予附表十所示之人,因認附表十所載之被告等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參、訊據被告沈沛臻、吳采潼、林怡芬等人均堅決否認有附表十所示之販售SG、GM基金之犯行,被告沈沛臻辯稱:汪維珠並非其客戶,而係方世英之客戶;被告吳采潼辯稱:鄭寶玉非其客戶,伊未販售GM基金予鄭寶玉;被告林怡芬辯稱:伊未販售GM基金予蔡永泉、陳玉川、賴重錫,蔡永泉、陳玉川、賴重錫是向方世英購買的,伊亦未販售基金予汪維珠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沈沛臻、吳采潼、林怡芬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無非以證人蔡永泉、陳玉川等人之證述、客戶帳號表、佣金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被告沈沛臻部分:證人汪維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所有的基金妳只跟方世英購買嗎?)我買基金是跟方世英購買,方世英離開之後換成另外一個女生,她幫我處理贖回的後續手續,但是不像在場的沈沛臻及林怡芬。」、「(問:是否認識沈沛臻?)不認識。」、「(問:她是否有向妳接觸買賣的事情?)都是方世英經手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四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是被告沈沛臻辯稱未販售附表十編號2所示汪維珠購買之基金,應可採信。

二、被告吳采潼部分:觀諸卷附吳采潼經手之客戶明細表及其佣金分配表,均無鄭寶玉及其所購買基金之佣金分配記載(見第21943號偵卷二之2第223至253頁),且鄭寶玉於97年12月24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載明「本人鄭寶玉投資GM基金130,000元美金,並不是由吳采潼招攬」(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50頁),是尚無從認定附表十編號3所示鄭寶玉購買之基金,係被告吳采潼所販售。

三、被告林怡芬部分:證人蔡永泉、陳玉川於偵查中證述:基金是向方世英購買(見第5807號他卷二第93、94頁),且證人賴重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方世英買基金」、「方世英離職後,林怡芬接手,我有跟她買1筆基金」、「除了這1筆跟林怡芬買外,其餘都是跟方世英買」(見本院上重訴卷三第302頁反面至第303頁),況被告方世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認:附表十編號5、6、7所示蔡永泉、陳玉川、賴重錫所購買之基金係伊所販售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28頁反面),是被告林怡芬辯稱未販售附表十編號5、6、7所示蔡永泉、陳玉川、賴重錫所購買之基金,堪可採信。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沛臻、吳采潼、林怡芬等確有販售附表十所示基金之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沈沛臻、吳采潼、林怡芬等之上開行為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有實質上1罪之關係,除附表十編號3部分係檢察官併辦(未經起訴)外,其餘部分均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壹、原審以被告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等人就附表一至八、附表九編號2、4至11、13、15至1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SG、GM基金係屬境外基金,而認被告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尚有未洽。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於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又於93年8月18日,由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3年11月1日施行,是附表九所示之被告等人於93年11月1日以前所為者,自無從依施行在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論罰,原審仍以論罪科刑,顯有不當。至附表十所載之被告沈沛臻、吳采潼、林怡芬等人並未販售SG、GM基金予附表十所示之人,原審認此部分成立犯罪,亦有未洽。另原審認定被告陳顯榮等業務人員間彼此就販賣基金一節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檢察官、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威愷、孫健恆、吳采潼、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沈沛臻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貳、爰審酌被告黃威愷就被害人劉建芬、周碧梅、何許碧雲、劉世守、劉玉枝、何恭偉、林秀美、阮寧、王筱甯、汪鳳美、柯芳圓等人部分已協助處理贖回部分基金並賠償部分金額之情,此有被告客戶處理情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5至107頁);被告沈沛臻就被害人張國屏、陳長順、呂文香、黃萌壯、沈沛蓉、黃坤得、沈金樹、李俊儀購買SG、GM基金部分,被害人黃萌壯、沈沛蓉、黃坤得、沈金樹等業已全數到期後贖回無本金損失,且被告沈沛臻並賠償張國屏、陳長順、呂文香、李俊儀等人部分損失等情,有被害人黃萌壯、沈沛蓉、黃坤得、沈金樹、呂文香等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被告匯款資料、和解筆錄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30至34頁、第61之2至61之5頁、本院上重訴卷一第498頁);被告林怡芬賠償新台幣383,700元予被害人林許勉,另與被害人趙梅華和解,已賠償趙梅華部分金額共新台幣800,000元,分別有林怡芬玉山銀行存摺內載轉帳與林許勉之存摺影本、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52至253頁;本院上重訴卷四第375、376頁);被告文智和就被害人歐陽彥黨、張治平、黃仲達、黃明惠、邱兆英購買SG、GM基金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歐陽彥黨、張治平、黃仲達、黃明惠、邱兆英等人部分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90頁;本院上重訴卷三第316至319頁)。另被告孫健恆於GM基金案件尚未爆發時之96年6月22日與其他被害人共同對王益洲及慧眼證券公司主要幹部多人提出告訴(見調查筆錄聲搜附件卷第55頁之告訴狀。惟被告孫健恆於告訴狀中自稱伊係被害人,與其他購買基金之人共同提出告訴,不認伊有為自己行為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併予說明),檢察官始指揮調查局啟動本案之偵查,而於96年9月3日搜索成豐集團總部,避免無辜投資者繼續受害,且被告孫健恆於後續偵查中並主動配合偵查;至被告吳采潼雖於偵查初未主動配合與被害人積極處理,惟被告吳采潼於偵查中到庭後尚能主動供出被告王益洲要求其接受檢察官調查時應虛偽陳述及為迴護之詞。又被告林怡芬前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參,猶不知惕悟,再因販售違法金融商品而犯本案等情,及被告等各人品行、現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陳顯榮、孫健恆、沈沛臻、廖瑞文、文智和等人於93年8月11日被查獲後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行為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上開被告等人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各項所示。又關於被告廖瑞文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行為之犯罪所處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廖瑞文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文智和(減刑後)、陳顯榮(減刑後)、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等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關於被告廖瑞文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廖瑞文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參、扣案96年9月6日搜索所查得之電腦主機4台係共犯即同案被告王益洲所有且供被告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沈沛臻、吳采潼等人犯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等所宣告之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一併查得之關於記載慧眼公司客戶資料、員工資料、匯款資料、公司資產資料、客戶名單、存摺等文件(見第19296號偵卷一第69至73頁),僅為被告等人犯罪之佐證,非直接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丁、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廖瑞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按以下附表關於被害人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及金額之認定,被害人於偵查有製作筆錄者,以其筆錄為準,未製作筆錄者,以卷附帳目明細為準。而所引用卷證出處未特別註明者即為帳目明細之資料。】附表一:陳顯榮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第21943號偵卷二之2第12至17頁)┌──┬────┬──────────────┬─────────┬────┐│編號│被 害 人│ 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 │ 卷 證 出 處 │ 備 註 ││ │姓 名│ 及金額(美金) │ │ │├──┼────┼──────────────┼─────────┼────┤│1 │陳建業 │92年9月10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3年7月30日,SG,30,000元 │第4、11頁;第21943│ ││ │ │94年2月25日,GM,20,000元 │號偵卷之2第1、10頁│ ││ │ │94年8月8日,GM,160,000元 │ │ │├──┼────┼──────────────┼─────────┼────┤│2 │張汝溶 │93年間,SG,20,000元 │第19296號偵卷七第 │ ││ │ │95年6月9日,GM,120,000元 │85頁,96年11月1日 │ ││ │ │95年10月20日,GM,120,000元 │偵查筆錄 │ ││ │ │95年11月3日,GM,70,000元 │ │ ││ │ │95年11月28日,GM,120,000元 │ │ ││ │ │96年3月27日,GM,110,000元 │ │ ││ │ │96年4月20日,GM,40,000元 │ │ │├──┼────┼──────────────┼─────────┼────┤│3 │陳春美 │92年11月23日,SG,10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4年12月22日,GM,100,000元 │第4頁;第21943號偵│ ││ │ │ │卷之1第19頁 │ │├──┼────┼──────────────┼─────────┼────┤│4 │黃金泰 │93年4月30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第5頁 │ │├──┼────┼──────────────┼─────────┼────┤│5 │程貴枝 │93年2月18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5年2月17日,GM,20,000元 │第7頁;第21943號偵│ ││ │ │ │卷之1第20頁 │ │├──┼────┼──────────────┼─────────┼────┤│6 │吳永吉 │93年4月1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第8頁 │ │└──┴────┴──────────────┴─────────┴────┘附表二:黃威愷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第21943號偵卷二之2第111至117頁)┌──┬────┬──────────────┬─────────┬────┐│編號│被 害 人│ 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 │ 卷 證 出 處 │ 備 註 ││ │姓 名│ 及金額(美金) │ │ │├──┼────┼──────────────┼─────────┼────┤│1 │王鈺 │93年4月7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第91頁 │ │├──┼────┼──────────────┼─────────┼────┤│2 │林秀美 │93年2月26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 │ ││ │ │94年8月31日,GM,50,000元 │2第92頁;第21943號│ ││ │ │ │偵卷二之1第13頁 │ │├──┼────┼──────────────┼─────────┼────┤│3 │鄭淑琳 │93年7月15日,SG,3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第93頁 │ │├──┼────┼──────────────┼─────────┼────┤│4 │劉玉枝 │93年7月28日,SG,3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 │併辦 ││ │ │93年11月1日,GM,50,000元 │2第107、94頁;第 │ ││ │ │94年2月25日,GM,50,000元 │21943號偵卷二之1第│ ││ │ │94年7月27日,GM,50,000元 │4、10頁,97偵12355│ ││ │ │94年2月25日,SG,250,000元 │併辦意旨書 │ ││ │ │93年3月10日,SG,30,000元 │ │ │├──┼────┼──────────────┼─────────┼────┤│5 │柯芳圓 │93年11月11日,GM,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4年4月29日,GM,60,000元 │第95頁;第21943號 │ ││ │ │94年11月24日,GM,70,000元 │偵卷二之1第5、18頁│ │├──┼────┼──────────────┼─────────┼────┤│6 │劉世守 │92年11月25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併辦 ││ │ │93年1月15日,SG,10,000元 │第96、109頁;第 │ ││ │ │94年2月5日,GM,100,000元 │21943號偵卷二之1第│ ││ │ │94年9月29日,GM,30,000元 │3、15、19至20頁, │ ││ │ │94年12月16日,GM,20,000元 │97 偵12355併辦意旨│ ││ │ │95年2月16日,GM,60,000元 │書 │ ││ │ │94年2月5日,GM,60,000元 │ │ ││ │ │95年9月29日,GM,31,200元 │ │ │├──┼────┼──────────────┼─────────┼────┤│7 │王用雯 │93年4月20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第97頁 │ │├──┼────┼──────────────┼─────────┼────┤│8 │譚漢華 │93年3月4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 │ ││ │ │ │2第98頁 │ │├──┼────┼──────────────┼─────────┼────┤│9 │劉建芬 │93年3月31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 │ ││ │ │94年3月31日,GM,30,000元 │2第99頁;第21943號│ ││ │ │ │偵卷二之1第4頁 │ │├──┼────┼──────────────┼─────────┼────┤│10 │陳鴻蓉 │93年1月7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3年1月12日,SG,10,000元 │第100至104頁;第 │ ││ │ │93年2月6日,SG,20,000元 │21943號偵卷二之1第│ ││ │ │93年3月16日,SG,20,000元 │8-10頁 │ ││ │ │93年3月31日,SG,20,000元 │ │ ││ │ │93年7月6日,SG,29,684元 │ │ ││ │ │94年7月6日,GM,50,000元 │ │ ││ │ │94年7月14日,GM,20,000元 │ │ ││ │ │94年8月5日,GM,30,000元 │ │ │├──┼────┼──────────────┼─────────┼────┤│11 │何恭偉 │93年11月3日,GM,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併辦 ││ │ │94年4月22日,GM,50,000元 │第108、4頁,97偵 │ ││ │ │95年5月11日,GM,30,000元 │12355併辦意旨書 │ ││ │ │95年9月4日,GM,50,000元 │ │ ││ │ │95年11月3日,GM,20,000元 │ │ │├──┼────┼──────────────┼─────────┼────┤│12 │鄭蕙娟 │96年1月8日,GM,30,000元 │第19296號偵卷三第 │ ││ │ │96年4月,GM,20,000元 │67頁,96年10月22日│ ││ │ │ │偵查筆錄 │ │├──┼────┼──────────────┼─────────┼────┤│13 │郭朝洲 │93年間,SG,10,000元 │第19296號偵卷三第 │ ││ │ │96年6月28日,GM,20,000元 │66頁,96年10月22日│ ││ │ │ │偵查筆錄 │ │├──┼────┼──────────────┼─────────┼────┤│14 │林亮 │93年6月14日,SG,50,000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 │併辦 ││ │ │94年7月29日,GM,220,000元 │書 │ ││ │ │95年3月10日,GM,20,000元 │ │ │├──┼────┼──────────────┼─────────┼────┤│15 │王筱甯 │94年9月30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15頁 │ │├──┼────┼──────────────┼─────────┼────┤│16 │劉雪如 │94年11月9日,GM,50,000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 │併辦 ││ │ │95年3月10日,GM,30,000元 │書 │ │├──┼────┼──────────────┼─────────┼────┤│17 │杜麗蓉 │94年11月17日,GM,50,000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 │併辦 ││ │ │95年11月16日,GM,70,000元 │書 │ │├──┼────┼──────────────┼─────────┼────┤│18 │蔡佳臻 │96年4月26日,GM,50,000元 │第19296號偵卷三第 │ ││ │ │ │60頁,96年10月22日│ ││ │ │ │偵查筆錄 │ │├──┼────┼──────────────┼─────────┼────┤│19 │周碧梅 │94年5月30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6頁 │ │├──┼────┼──────────────┼─────────┼────┤│20 │何許碧雲│94年1月5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 │ ││ │ │ │1第3頁 │ │├──┼────┼──────────────┼─────────┼────┤│21 │阮寧 │95年1月19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 │ ││ │ │ │1第19頁 │ │├──┼────┼──────────────┼─────────┼────┤│22 │葉秀梅 │95年3月20日,GM,60,000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 │併辦 ││ │ │ │書 │ │├──┼────┼──────────────┼─────────┼────┤│23 │洪源柏 │94年間,GM,20,000元 │★(客戶帳號表)第│ ││ │ │ │21943號偵卷二第153│ ││ │ │ │頁。 │ ││ │ │ │★(黃威愷)第9194│ ││ │ │ │號他卷一第53至55頁│ ││ │ │ │,96年10月15日調查│ ││ │ │ │站筆錄 │ │├──┼────┼──────────────┼─────────┼────┤│24 │葉俊良 │94年間,GM,40,000元 │★(客戶帳號表)第│ ││ │ │ │21943號偵卷二第153│ ││ │ │ │頁 │ ││ │ │ │★(黃威愷)第9194│ ││ │ │ │號他卷一第53至55頁│ ││ │ │ │,96年10月15日調查│ ││ │ │ │站筆錄 │ │├──┼────┼──────────────┼─────────┼────┤│25 │陳宗宏 │94年間,GM,20,000元 │★(客戶帳號表)第│ ││ │ │ │21943號偵卷二第162│ ││ │ │ │頁 │ ││ │ │ │★(黃威愷)第9194│ ││ │ │ │號他卷一第53至55頁│ ││ │ │ │,96年10月15日調查│ ││ │ │ │站筆錄 │ │├──┼────┼──────────────┼─────────┼────┤│26 │林鈴子 │94年間,GM,30,000元 │★(客戶帳號表)第│ ││ │ │ │21943號偵卷二第169│ ││ │ │ │頁 │ ││ │ │ │★(黃威愷)第9194│ ││ │ │ │號他卷一第53至55頁│ ││ │ │ │,96年10月15日調查│ ││ │ │ │站筆錄 │ │├──┼────┼──────────────┼─────────┼────┤│27 │汪鳳美 │94年間,GM,50,000元 │★(黃威愷)第9194│ ││ │ │ │號他卷一第53至55頁│ ││ │ │ │,96年10月15日調查│ ││ │ │ │站筆錄 │ │├──┼────┼──────────────┼─────────┼────┤│28 │蔡碧惠 │94年間,GM,30,000元 │★(黃威愷)第9194│ ││ │ │ │號他卷一第53至55頁│ ││ │ │ │,96年10月15日調查│ ││ │ │ │站筆錄 │ │├──┼────┼──────────────┼─────────┼────┤│29 │邱秋惠 │94年間,GM,60,000元 │★(黃威愷)第9194│ ││ │ │ │號他卷一第53至55頁│ ││ │ │ │,96年10月15日調查│ ││ │ │ │站筆錄 │ │└──┴────┴──────────────┴─────────┴────┘附表三:孫健恆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第21943號偵卷二之1第71至77頁)┌──┬────┬──────────────┬─────────┬────┐│編號│被 害 人│ 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 │ 卷 證 出 處 │ 備 註 ││ │姓 名│ 及金額(美金) │ │ │├──┼────┼──────────────┼─────────┼────┤│1 │林韋伶 │92年10月20日,SG,20,000元 │93偵17207卷第24至 │ ││ │ │ │25頁,93年8月19日 │ ││ │ │ │市調處筆錄 │ │├──┼────┼──────────────┼─────────┼────┤│2 │紀美英 │94年5月5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4年8月2日,GM,70,000元 │第5、10、19頁 │ ││ │ │95年1月20日,GM,20,000元 │ │ │├──┼────┼──────────────┼─────────┼────┤│3 │鄭蔚 │93年3月16日,SG,3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3年6月10日,SG,20,000元 │第82、85、7、19頁 │ ││ │ │94年6月9日,GM,20,000元 │ │ ││ │ │94年12月19日,GM,20,000元 │ │ │├──┼────┼──────────────┼─────────┼────┤│4 │陳阿德 │93年11月3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3年11月30日,SG,10,000元 │第91、94、3頁 │ ││ │ │93年12月31日,GM,30,000元 │ │ │├──┼────┼──────────────┼─────────┼────┤│5 │顧公勵 │93年7月15日,SG,3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3年11月9日,GM,20,000元 │第86、93、9頁 │ ││ │ │94年7月14日,GM,100,000元 │ │ │├──┼────┼──────────────┼─────────┼────┤│6 │顧公治 │95年12月19日,GM,100,000元 │第5866號他卷三第 │ ││ │ │ │65至66頁,96年10月│ ││ │ │ │17日偵查筆錄 │ │├──┼────┼──────────────┼─────────┼────┤│7 │林秋芳 │93年7月22日,SG,3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4年1月26日,GM,20,000元 │第87、3、9、20頁 │ ││ │ │94年7月22日,GM,80,000元 │ │ ││ │ │95年1月27日,GM,10,000元 │ │ │├──┼────┼──────────────┼─────────┼────┤│8 │趙呂貴美│93年11月9日,GM,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4年5月9日,GM,100,000元 │第92、5頁 │ │├──┼────┼──────────────┼─────────┼────┤│9 │高泰山 │93年1月19日,SG,20,000元 │93偵17207卷第22至 │ ││ │ │94年3月30日,GM,10,000元 │23頁,93年7月2日市│ ││ │ │ │調處筆錄 │ │├──┼────┼──────────────┼─────────┼────┤│10 │劉鳳英 │93年間,SG,20,000元 │第5866號他卷三第70│ ││ │ │ │頁,96年10月17日偵│ ││ │ │ │查筆錄 │ │├──┼────┼──────────────┼─────────┼────┤│11 │田紀玉絲│94年11月14日,GM,30,000元 │第5866號他卷三第69│ ││ │ │95年4月7日,GM,20,000元 │頁 │ │├──┼────┼──────────────┼─────────┼────┤│12 │胡王宇清│94年11月8日,GM,20,000元 │第5866號他卷三第71│ ││ │ │94年5月5日,GM,20,000元 │頁 │ ││ │ │96年4月24日,GM,20,000元 │ │ │├──┼────┼──────────────┼─────────┼────┤│13 │孫楊雪梅│94年6月13日,GM,20,000元 │第5866號他卷三第68│ ││ │ │ │至69頁 │ │├──┼────┼──────────────┼─────────┼────┤│14 │郭淑汾 │94年1月3日,GM,80,000元 │第9194號他卷一第 │ ││ │ │ │111頁,96年9月20日│ ││ │ │ │市調處筆錄 │ │├──┼────┼──────────────┼─────────┼────┤│15 │張美盡 │94年10月3日,GM,20,000元 │第5866號他卷三第69│ ││ │ │95年1月20日,GM,20,000元 │頁,96年10月17日偵│ ││ │ │ │查筆錄 │ │├──┼────┼──────────────┼─────────┼────┤│16 │畢乃俊 │95年間,GM,20,000元 │★(於原審97年12月│ ││ │ │ │12日審判筆錄承認為│ ││ │ │ │其客戶,並說明販賣│ ││ │ │ │明細)原審卷三第 │ ││ │ │ │309頁 │ │└──┴────┴──────────────┴─────────┴────┘附表四:沈沛臻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第21943號偵卷二之1第216至221頁)┌──┬────┬──────────────┬─────────┬────┐│編號│被 害 人│ 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 │ 卷 證 出 處 │ 備 註 ││ │姓 名│ 及金額(美金) │ │ │├──┼────┼──────────────┼─────────┼────┤│1 │黃萌壯 │94年9月6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4年9月29日,GM,20,000元 │第13、15頁 │ │├──┼────┼──────────────┼─────────┼────┤│2 │呂文香 │94年1月5日,GM,20,000元 │第19296號偵卷三第 │96年6月 ││ │ │94年3月30日,GM,30,000元 │64頁,96年10月22日│、7月賠 ││ │ │94年9月6日,GM,140,000元 │偵查筆錄 │償呂文香││ │ │94年11月4日,GM,10,000元 │ │共新台幣││ │ │95年3月31日,GM,20,000元 │ │250,000 ││ │ │95年5月30日,GM,10,000元 │ │元,此有││ │ │95年7月19日,GM,30,000元 │ │銀行匯款││ │ │96年3月31日,GM,20,000元 │ │單據為證││ │ │ │ │(見原審││ │ │ │ │卷四第32││ │ │ │ │、33頁)│├──┼────┼──────────────┼─────────┼────┤│3 │沈建宏 │94年7月20日,GM,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4年9月22日,GM,10,000元 │第9、14頁 │ │├──┼────┼──────────────┼─────────┼────┤│4 │張國屏 │不明日期,GM,10,000元 │第19296號偵卷六第5│96年8月 ││ │ │96年4月9日,GM,10,000元 │頁,96年10月24日偵│間賠償張││ │ │ │查筆錄 │國屏新台││ │ │ │ │幣 ││ │ │ │ │174,370 ││ │ │ │ │元,此有││ │ │ │ │匯款單據││ │ │ │ │為證(見││ │ │ │ │原審卷四││ │ │ │ │第30頁)│├──┼────┼──────────────┼─────────┼────┤│5 │蔡瑞陽 │94年4月28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5頁 │ │├──┼────┼──────────────┼─────────┼────┤│6 │黃瓊慧 │94年7月7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8頁 │ │├──┼────┼──────────────┼─────────┼────┤│7 │陳筱竹 │94年7月11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5年2月6日,GM,10,000元 │第8、20頁 │ │├──┼────┼──────────────┼─────────┼────┤│8 │洪恆宜 │94年10月6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15頁 │ │├──┼────┼──────────────┼─────────┼────┤│9 │歐陽庭玉│94年11月1日,GM,3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16頁 │ │├──┼────┼──────────────┼─────────┼────┤│10 │黃坤得 │94年11月9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17頁 │ │├──┼────┼──────────────┼─────────┼────┤│11 │陳長順 │94年12月27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96年7月 ││ │ │ │第19頁 │間賠償陳││ │ │ │ │長順新台││ │ │ │ │幣60,794││ │ │ │ │元,此有││ │ │ │ │匯款單據││ │ │ │ │為證(見││ │ │ │ │原審卷四││ │ │ │ │第31頁)││ │ │ │ │ ││ │ │ │ │ │├──┼────┼──────────────┼─────────┼────┤│12 │沈金樹 │95年1月16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19頁 │ │├──┼────┼──────────────┼─────────┼────┤│13 │沈沛蓉 │93年1月21日,SG,100,000元 │★(客戶帳號表)第│ ││ │ │ │21943號偵卷二之1第│ ││ │ │ │31頁,業務員標號 │ ││ │ │ │J1102 │ ││ │ │ │★(沈沛臻)第9194│ ││ │ │ │號他卷一第95頁佣金│ ││ │ │ │表 │ │├──┼────┼──────────────┼─────────┼────┤│14 │李俊儀 │94年間,GM,30,000元 │★(客戶帳號表)第│ ││ │ │ │21943號偵卷二第158│ ││ │ │ │頁 │ ││ │ │ │★(沈沛臻)第1929│ ││ │ │ │6號偵卷三第59至69 │ ││ │ │ │頁,96年10月22日偵│ ││ │ │ │查筆錄 │ │└──┴────┴──────────────┴─────────┴────┘附表五:吳采潼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第21943號偵卷二之2第245至253頁)┌──┬────┬──────────────┬─────────┬────┐│編號│被 害 人│ 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 │ 卷 證 出 處 │ 備 註 ││ │姓 名│ 及金額(美金) │ │ │├──┼────┼──────────────┼─────────┼────┤│1 │周妮宜 │92年9月3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併辦 ││ │ │92年9月23日,SG,80,000元 │第223、243至244頁 │ ││ │ │93年11月8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之1│ ││ │ │93年12月13日,GM,50,000元 │第7、14、18頁 │ ││ │ │94年6月13日,GM,50,000元 │ │ ││ │ │94年9月21日,GM,80,000元 │ │ ││ │ │94年12月7日,GM,70,000元 │ │ ││ │ │95年9月21日至12月7日,GM, │ │ ││ │ │200,000元 │ │ │├──┼────┼──────────────┼─────────┼────┤│2 │陳志仁 │92年11月12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併辦 ││ │ │94年11月11日,GM,20,000元 │第224頁;第21943號│ ││ │ │ │偵卷之1第18頁 │ │├──┼────┼──────────────┼─────────┼────┤│3 │廖元瑛 │93年4月28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併辦 ││ │ │93年6月1日,SG,10,000元 │第225、237、241頁 │ ││ │ │93年11月3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之1│ ││ │ │94年1月27日,GM,20,000元 │第3、17頁 │ ││ │ │94年11月2日,GM,220,000元 │ │ ││ │ │95年4月3日,GM,230,000元( │ │ ││ │ │與宋妤菲聯名) │ │ │├──┼────┼──────────────┼─────────┼────┤│4 │侯華珠 │92年9月12日,SG,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第226頁 │ │├──┼────┼──────────────┼─────────┼────┤│5 │佟陳美蔭│93年11月9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併辦 ││ │ │94年11月9日,GM,50,000元 │第227頁;第21943號│ ││ │ │95年11月9日,GM,20,000元 │偵卷之1第17頁 │ │├──┼────┼──────────────┼─────────┼────┤│6 │鄭梅枝 │93年6月14日,SG,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第228頁 │ │├──┼────┼──────────────┼─────────┼────┤│7 │許福星 │92年9月17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2年11月19日,SG,50,000元 │第229、242頁 │ │├──┼────┼──────────────┼─────────┼────┤│8 │黃榮清 │93年6月23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3年7月13日,SG,10,000元 │第230頁;第21943號│ ││ │ │94年7月12日,GM,30,000元 │偵卷之1第9頁 │ │├──┼────┼──────────────┼─────────┼────┤│9 │劉趙妹 │93年11月5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4年9月12日,GM,50,000元 │第231頁;第21943號│ ││ │ │94年11月4日,GM,20,000元 │偵卷之1第14、17頁 │ │├──┼────┼──────────────┼─────────┼────┤│10 │李上立 │92年12月19日,SG,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3年7月8日,SG,20,000元 │第233、235頁 │ │├──┼────┼──────────────┼─────────┼────┤│11 │魏屏泉 │93年1月13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5年1月25日,GM,50,000元 │第236頁;第21943號│ ││ │ │ │偵卷之1第20頁 │ │├──┼────┼──────────────┼─────────┼────┤│12 │劉玉英 │93年3月24日,SG,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併辦 ││ │ │93年11月5日,GM,20,000元 │第231、238頁;第 │ ││ │ │94年9月12日,GM,50,000元 │21943號偵卷之1第14│ ││ │ │94年11月4日,GM,20,000元 │、17頁 │ ││ │ │95年9月12日至96年4月1日,GM │ │ ││ │ │,80,000元(與劉趙妹聯名) │ │ │├──┼────┼──────────────┼─────────┼────┤│13 │歐陽永銘│93年1月14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3年2月10日,SG,20,000元 │第239-240頁;第 │ ││ │ │94年7月13日,GM,50,000元 │21943號偵卷之1第9 │ ││ │ │94年9月6日,GM,20,000元 │、13頁 │ │├──┼────┼──────────────┼─────────┼────┤│14 │宋妤菲 │94年2月4日,GM,7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併辦 ││ │ │95年12月1日,GM,10,000元 │第3頁 │ ││ │ │ │ │ ││ │ │ │ │ │├──┼────┼──────────────┼─────────┼────┤│15 │吳載瞻 │94年8月9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11頁 │ │├──┼────┼──────────────┼─────────┼────┤│16 │朱麗清 │94年8月18日,GM,30,000元 │96他9194卷二第105 │ ││ │ │94年9月23日,GM,30,000元 │頁,96年11月1日偵 │ ││ │ │ │查筆錄 │ │├──┼────┼──────────────┼─────────┼────┤│17 │吳民美 │94年9月21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14頁 │ │├──┼────┼──────────────┼─────────┼────┤│18 │張光正 │94年10月14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5年1月25日,GM,50,000元 │第16、20頁 │ │├──┼────┼──────────────┼─────────┼────┤│19 │施端姝 │94年11月9日,GM,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17頁 │ │├──┼────┼──────────────┼─────────┼────┤│20 │廖淑英 │95年5月26日,GM,20,000元 │第19296號偵卷四第 │併辦 ││ │ │95年6月21日,GM,10,000元 │253頁,96年10月23 │ ││ │ │95年12月5日,GM,10,000元 │日偵查筆錄 │ │├──┼────┼──────────────┼─────────┼────┤│21 │陳光毅 │95年1月1日,GM,100,000元 │ │併辦 ││ │ │ │ │ │├──┼────┼──────────────┼─────────┼────┤│22 │陶昊 │95年8月10日,GM,30,000元 │ │併辦 │├──┼────┼──────────────┼─────────┼────┤│23 │林昭俊 │95年7月25日至96年3月8日,GM │ │併辦 ││ │ │,30,000元 │ │ │├──┼────┼──────────────┼─────────┼────┤│24 │任淑芸 │95年9月27日,GM,30,000元 │ │併辦 │├──┼────┼──────────────┼─────────┼────┤│25 │張芳鳴 │95年10月5日,GM,100,000元 │ │併辦 │├──┼────┼──────────────┼─────────┼────┤│26 │吳靖涵 │95年11月27日,GM,80,000元 │ │併辦 │├──┼────┼──────────────┼─────────┼────┤│27 │莊國松 │96年1月29日,GM,20,000元 │ │併辦 │├──┼────┼──────────────┼─────────┼────┤│28 │吳佳珍 │96年3月19日,GM,60,000元 │ │併辦 │├──┼────┼──────────────┼─────────┼────┤│29 │陳秀盆 │96年3月28日,GM,20,000元 │ │併辦 │├──┼────┼──────────────┼─────────┼────┤│30 │洪如瑩 │96年4月2日,GM,50,000元 │ │併辦 │├──┼────┼──────────────┼─────────┼────┤│31 │陳彥云 │96年4月30日,GM,40,000元 │ │併辦 │├──┼────┼──────────────┼─────────┼────┤│32 │藍俊雄 │96年6月7日,GM,20,000元 │第19296號偵卷四第 │併辦 ││ │ │ │252頁,96年10月23 │ ││ │ │ │日偵查筆錄 │ ││ │ │ │ │ │├──┼────┼──────────────┼─────────┼────┤│33 │王紫婕 │95年10月5日,GM,50,000元 │ │併辦 │├──┼────┼──────────────┼─────────┼────┤│34 │彭玉玲 │96年4月9日,GM,30,000元 │ │併辦 │├──┼────┼──────────────┼─────────┼────┤│35 │詹玉梅 │96年5月15日,GM,30,000元 │ │併辦 │├──┼────┼──────────────┼─────────┼────┤│36 │江郁玲 │96年3月1日,GM,10,000元 │ │併辦 │├──┼────┼──────────────┼─────────┼────┤│37 │潘志和 │94年間,GM,10,000元 │★(客戶帳號表)第│ ││ │ │ │21943號偵卷二第166│ ││ │ │ │頁,業務員標號C302│ ││ │ │ │★(吳采潼)第9194│ ││ │ │ │號他卷一第70頁反面│ ││ │ │ │,96年10月18日市調│ ││ │ │ │處筆錄 │ │├──┼────┼──────────────┼─────────┼────┤│38 │陳珍敏 │94年間,GM,30,000元 │★(客戶帳號表)第│ ││ │ │ │21943偵卷二第168頁│ ││ │ │ │★(吳采潼)第9194│ ││ │ │ │號他卷一第70頁反面│ ││ │ │ │,96年10月18日市調│ ││ │ │ │處筆錄 │ │├──┼────┼──────────────┼─────────┼────┤│39 │卓武西 │94年間,GM,70,000元 │★(客戶帳號表)第│ ││ │ │ │21943偵卷二第168頁│ ││ │ │ │★(吳采潼)第9194│ ││ │ │ │號他卷一第70頁反面│ ││ │ │ │,96年10月18日市調│ ││ │ │ │處筆錄 │ │├──┼────┼──────────────┼─────────┼────┤│40 │梁翠玲 │94年間,GM,30,000元 │★(客戶帳號表)第│ ││ │ │ │21943偵卷二第168頁│ ││ │ │ │★(吳采潼)第9194│ ││ │ │ │號他卷一第70頁反面│ ││ │ │ │,96年10月18日市調│ ││ │ │ │處筆錄 │ │└──┴────┴──────────────┴─────────┴────┘附表六:林怡芬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第21943號偵卷二之2第44至74頁,業務員代碼為D501)┌──┬────┬──────────────┬─────────┬────┐│編號│被 害 人│ 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 │ 卷 證 出 處 │ 備 註 ││ │姓 名 │ 及金額(美金) │ │ │├──┼────┼──────────────┼─────────┼────┤│1 │楊玄 │92年7月25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93年11月8日,GM,50,000元 │147頁;第21943號偵│ ││ │ │94年7月25日,GM,100,000元 │卷之1第9、17頁;第│ ││ │ │94年11月7日,GM,50,000元 │21943號偵卷之2第27│ ││ │ │95年11月7日,GM,50,000元 │、29、70頁 │ │├──┼────┼──────────────┼─────────┼────┤│2 │駱美燕 │92年9月25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2年9月25日,SG,50,000元 │第18、19、28、32、│ ││ │ │92年12月11日,SG,100,000元 │40頁;第21943號偵 │ ││ │ │93年1月8日,SG,100,000元 │卷之1第3、14頁 │ ││ │ │93年3月22日,SG,200,000元 │ │ ││ │ │94年1月24日,GM,50,000元 │ │ ││ │ │94年9月10日,GM,150,000元 │ │ │├──┼────┼──────────────┼─────────┼────┤│3 │周瑋 │92年9月30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92年12月18日,SG,70,000元 │144頁;第21943號偵│ ││ │ │93年1月9日,SG,50,000元 │卷之1第3、8、10、 │ ││ │ │93年2月6日,SG,50,000元 │15、18頁;第21943 │ ││ │ │94年2月2日,GM,20,000元 │號偵卷之2第20、33 │ ││ │ │94年6月29日,GM,100,000元 │至35、55、69、73、│ ││ │ │94年8月3日,GM,50,000元 │74頁,(周瑋)96年│ ││ │ │94年9月29日,GM,70,000元 │10月23日偵查筆錄,│ ││ │ │94年12月5日,GM,20,000元 │96年10月26日市調處│ ││ │ │95年6月29日,GM,100,000元 │筆錄 │ ││ │ │95年7月8日,GM,20,000元 │ │ ││ │ │95年8月3日,GM,50,000元 │ │ ││ │ │95年9月29日,GM,70,000元 │ │ ││ │ │95年10月19日,GM,20,000元 │ │ ││ │ │96年6月29日,GM,100,000元 │ │ │├──┼────┼──────────────┼─────────┼────┤│4 │劉桂昌 │92年9月25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93年3月9日,SG,50,000元 │150頁;第21943號偵│ ││ │ │94年5月30日,GM,50,000元 │卷之1第6、14頁;第│ ││ │ │94年9月23日,GM,100,000元 │21943號偵卷之2第21│ ││ │ │95年9月11日,GM,30,000元 │、41、69、74頁 │ ││ │ │96年5月30日,GM,50,000元 │ │ │├──┼────┼──────────────┼─────────┼────┤│5 │劉叔貞 │92年9月25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2年10月17日,SG,50,000元 │第22、25頁;第 │ ││ │ │94年5月9日,GM,10,000元 │21943號偵卷之1第5 │ ││ │ │ │頁 │ │├──┼────┼──────────────┼─────────┼────┤│6 │林許勉 │92年9月18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2年11月11日,SG,50,000元 │第23、26、30頁;第│ ││ │ │92年12月17日,SG,50,000元 │21943號偵卷之1第4 │ ││ │ │94年4月27日,GM,20,000元 │、15、17、19頁 │ ││ │ │94年10月7日,GM,100,000元 │ │ ││ │ │94年11月10日,GM,50,000元 │ │ ││ │ │94年12月16日,GM,50,000元 │ │ │├──┼────┼──────────────┼─────────┼────┤│7 │劉蘭昌 │92年11月4日,SG,3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4年11月4日,GM,50,000元 │第24頁;第21943號 │ ││ │ │ │偵卷之1第17頁 │ │├──┼────┼──────────────┼─────────┼────┤│8 │吳峻安 │92年12月15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第29頁 │ │├──┼────┼──────────────┼─────────┼────┤│9 │顏攸卉 │92年12月18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第31頁 │ │├──┼────┼──────────────┼─────────┼────┤│10 │趙梅華 │93年6月3日,SG,3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DG龍洲基││ │ │93年12月1日,SG,17,774元 │第36頁;第21943號 │金係97年││ │ │94年11月2日,GM,50,000元 │偵卷之1第18頁;第 │度偵字第││ │ │95年7月28日,DG龍洲,50,000 │4207號偵卷第25至26│4207號併││ │ │元 │頁。(趙梅華97年1 │辦部分 ││ │ │ │月10日市調處筆錄)│ ││ │ │ │第4207號偵卷第4至6│ ││ │ │ │頁 │ │├──┼────┼──────────────┼─────────┼────┤│11 │張夏華 │93年11月9日,GM,10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5年4月25日,GM,300,000元 │第38、62頁;第 │ ││ │ │95年4月25日,GM,20,000元 │21943號偵卷二第166│ ││ │ │ │頁 │ │├──┼────┼──────────────┼─────────┼────┤│12 │鄭麗娟 │93年5月5日,SG,10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第39頁 │ │├──┼────┼──────────────┼─────────┼────┤│13 │王思佳 │94年3月25日,GM,10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4年7月25日,GM,100,000元 │第4、9、17頁 │ ││ │ │94年11月7日,GM,50,000元 │ │ │├──┼────┼──────────────┼─────────┼────┤│14 │賴重錫 │94年11月10日,GM,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17頁 │ │├──┼────┼──────────────┼─────────┼────┤│15 │林玉美 │94年4月25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94年5月25日,GM,30,000元 │148頁;第21943號偵│ ││ │ │94年7月1日,GM,10,000元 │卷之1第4、6、8頁;│ ││ │ │95年7月1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之2第│ ││ │ │96年5月25日,GM,20,000元 │73 、74頁 │ │├──┼────┼──────────────┼─────────┼────┤│16 │林瓊玉 │94年5月20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5頁 │ │├──┼────┼──────────────┼─────────┼────┤│17 │廖英伶 │94年5月25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94年10月28日,GM,50,000元 │105頁;第21943號偵│ ││ │ │95年10月28日,GM,50,000元 │卷之1第6、16頁,同│ ││ │ │96年5月25日,GM,30,000元 │偵卷之2第69、74頁 │ │├──┼────┼──────────────┼─────────┼────┤│18 │曾嬿如 │94年6月13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7頁,96年10月23 │ ││ │ │ │日偵查筆錄 │ │├──┼────┼──────────────┼─────────┼────┤│19 │蔣麗琴 │94年7月21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9頁 │ │├──┼────┼──────────────┼─────────┼────┤│20 │孫小娟 │94年9月29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95年9月29日,GM,10,000元 │160頁;第21943號偵│ ││ │ │ │卷之1第15頁;第 │ ││ │ │ │21943號偵卷之2第69│ ││ │ │ │頁 │ │├──┼────┼──────────────┼─────────┼────┤│21 │康靜 │94年10月28日,GM,3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95年10月28日,GM,20,000元 │162頁;第21943號偵│ ││ │ │ │卷之1第16頁;第 │ ││ │ │ │21943號偵卷之2第69│ ││ │ │ │頁 │ │├──┼────┼──────────────┼─────────┼────┤│22 │曾雅琴 │94年10月28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95年10月28日,GM,20,000元 │162頁;第21943號偵│ ││ │ │ │卷之1第16頁;第 │ ││ │ │ │21943號偵卷之2第69│ ││ │ │ │頁 │ │├──┼────┼──────────────┼─────────┼────┤│23 │黃秀玲 │94年11月3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95年11月3日,GM,10,000元 │163頁;第21943號偵│ ││ │ │ │卷之1第17頁;第 │ ││ │ │ │21943號偵卷之2第69│ ││ │ │ │頁 │ │├──┼────┼──────────────┼─────────┼────┤│24 │蔣涵淳 │94年11月14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95年11月14日,GM,10,000元 │163頁;第21943號偵│ ││ │ │96年1月23日,GM,70,000元 │卷之1第18頁;第 │ ││ │ │ │21943號偵卷之2第70│ ││ │ │ │、73頁 │ │├──┼────┼──────────────┼─────────┼────┤│25 │張靜怡 │94年12月1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18頁 │ │├──┼────┼──────────────┼─────────┼────┤│26 │譚美莉 │96年6月23日,GM,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 │169頁;第21943號偵│ ││ │ │ │卷之2第74頁 │ │└──┴────┴──────────────┴─────────┴────┘附表七:廖瑞文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第21943號偵卷二之1第65至70頁,業務員編號A101)┌──┬────┬──────────────┬─────────┬────┐│編號│被 害 人│ 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 │ 卷 證 出 處 │ 備 註 ││ │姓 名 │ 及金額(美金) │ │ │├──┼────┼──────────────┼─────────┼────┤│1 │陳鳳珠 │92年9月24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3年4月21日,SG,30,000元 │第37、53、57、65、│ ││ │ │93年7月20日,SG,20,000元 │67、68頁 │ │├──┼────┼──────────────┼─────────┼────┤│2 │彭瑞婷 │92年9月26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3年3月31日,SG,70,000元 │第38、51、61頁 │ ││ │ │93年4月7日,SG,30,000元 │ │ │├──┼────┼──────────────┼─────────┼────┤│3 │彭玭珠 │92年10月2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39頁 │ │├──┼────┼──────────────┼─────────┼────┤│4 │陳銀生 │92年11月14日,SG,6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2年12月9日,SG,60,000元 │第40至45、62頁 │ ││ │ │92年12月24日,SG,110,000元 │ │ ││ │ │93年11月10日,GM,60,000元 │ │ │├──┼────┼──────────────┼─────────┼────┤│5 │陳彥丞 │93年2月3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4年2月3日,GM,50,000元 │第46、70頁 │ │├──┼────┼──────────────┼─────────┼────┤│6 │萬筱筠 │92年12月,SG,100,000元 │(被告廖瑞文自白)│ ││ │ │ │98年1月21日原審準 │ ││ │ │ │備程序筆錄 │ │├──┼────┼──────────────┼─────────┼────┤│7 │甘家強 │93年3月1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47、66頁 │ │├──┼────┼──────────────┼─────────┼────┤│8 │陳怡如 │93年3月1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48頁 │ │├──┼────┼──────────────┼─────────┼────┤│9 │陳國在 │93年3月1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49頁 │ │├──┼────┼──────────────┼─────────┼────┤│10 │張月英 │93年3月10日,SG,7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3年4月12日,SG,40,000元 │第50、52、54、67、│ ││ │ │93年5月10日,SG,100,000元 │70頁 │ ││ │ │93年11月10日,GM,60,000元 │ │ │├──┼────┼──────────────┼─────────┼────┤│11 │陳家祥 │92年11月18日,SG,10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2年11月18日SG,50,000元 │第55、63至64、65、│ ││ │ │93年5月12日,SG,20,000元 │70 頁 │ ││ │ │93年11月18日,GM,50,000元 │ │ │├──┼────┼──────────────┼─────────┼────┤│12 │蔡玉嬌 │93年5月31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56頁 │ │└──┴────┴──────────────┴─────────┴────┘附表八:文智和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第21943號偵卷二之2第193至215頁,業務員編號C301)┌──┬────┬──────────────┬─────────┬────┐│編號│被 害 人│ 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 │ 卷 證 出 處 │ 備 註 ││ │姓 名 │ 及金額(美金) │ │ │├──┼────┼──────────────┼─────────┼────┤│1 │陳洪真姝│92年8月11日,SG,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92年10月28日,SG,50,000元 │164頁;第21943號偵│ ││ │ │93年1月7日,SG,20,000元 │卷之1第25、27頁; │ ││ │ │93年3月1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4年1月7日,GM,30,000元 │第193、199、206、 │ ││ │ │94年7月6日,GM,30,000元 │207、210、211、215│ ││ │ │95年7月13日,GM,10,000元 │頁 │ ││ │ │95年12月16日,GM,20,000元 │ │ ││ │ │95年12月16日,GM,20,000元 │ │ │├──┼────┼──────────────┼─────────┼────┤│2 │陳彩屏 │93年1月18日,SG,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第189頁 │ │├──┼────┼──────────────┼─────────┼────┤│3 │邱兆英 │93年7月26日,SG,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93年11月12日,GM,40,000元 │第190、191、199、 │ ││ │ │94年7月25日,GM,50,000元 │200、213、215頁 │ ││ │ │94年11月11日,GM,40,000元 │ │ │├──┼────┼──────────────┼─────────┼────┤│4 │蔡瓊雯 │93年4月8日,SG,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94年10月7日,GM,20,000元 │161頁;第21943號偵│ ││ │ │95年10月7日,GM,20,000元 │卷之2第192、193、 │ ││ │ │96年1月30日,GM,20,000元 │200、206、212頁 │ │├──┼────┼──────────────┼─────────┼────┤│5 │陳光琪 │94年2月24日,GM,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94年4月29日,GM,90,000元 │第4、5、8、14、18 │ ││ │ │94年6月30日,GM,20,000元 │頁 │ ││ │ │94年9月23日,GM,140,000元 │ │ ││ │ │94年12月1日,GM,40,000元 │ │ │├──┼────┼──────────────┼─────────┼────┤│6 │鄭景文 │94年5月18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第5頁 │ │├──┼────┼──────────────┼─────────┼────┤│7 │林玉華 │94年8月12日,GM,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95年8月12日,GM,70,000元 │157頁;第21943號偵│ ││ │ │ │卷之1第11頁;第 │ ││ │ │ │21943號偵卷之2第 │ ││ │ │ │193頁 │ │├──┼────┼──────────────┼─────────┼────┤│8 │林凱慧 │93年3月12日,SG,1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併案審理││ │ │95年3月28日,GM,20,000元 │第31頁;第21943號 │ ││ │ │ │偵卷之2第211頁;第│ ││ │ │ │12169號偵卷第23頁 │ │├──┼────┼──────────────┼─────────┼────┤│9 │蔡易達 │95年11月9日,GM,10,000元 │97年度他字第1200號│併案審理││ │ │ │卷二第163至175頁。│ │└──┴────┴──────────────┴─────────┴────┘附表九:被告等人於93年11月1日以前販售賣GM基金之明細┌──┬───┬────┬──────────────┬─────────┬────┐│編號│販賣者│購 買 者│ 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 │ 卷 證 出 處 │ 備 註 ││ │ │ │ 及金額(美金) │ │ │├──┼───┼────┼──────────────┼─────────┼────┤│1 │陳顯榮│陳建業 │93年8月6日,GM,4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 │第9頁 │ │├──┼───┼────┼──────────────┼─────────┼────┤│2 │黃威愷│劉世守 │93年9月30日,GM,3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 │第110頁 │ │├──┤ ├────┼──────────────┼─────────┼────┤│3 │ │陳鴻蓉 │93年8月6日,GM,30,168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 │第105頁 │ │├──┤ ├────┼──────────────┼─────────┼────┤│4 │ │林亮 │93年8月24日,GM,50,000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 │ ││ │ │ │93年9月1日,GM,30,000元 │書 │ │├──┼───┼────┼──────────────┼─────────┼────┤│5 │孫健恆│陳阿德 │93年10月5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 │第89頁 │ │├──┤ ├────┼──────────────┼─────────┼────┤│6 │ │林秋芳 │93年10月11日,GM,3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 │ ││ │ │ │ │1第90頁 │ │├──┤ ├────┼──────────────┼─────────┼────┤│7 │ │趙呂貴美│93年9月8日,GM,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 │ ││ │ │ │ │1第88頁 │ │├──┼───┼────┼──────────────┼─────────┼────┤│8 │沈沛臻│蔡檍甄 │93年8月30日,GM,30,000元 │★(客戶帳號表)第│ ││ │ │ │ │21943號偵卷二之1第│ ││ │ │ │ │35頁,業務員標號 │ ││ │ │ │ │J1102。 │ ││ │ │ │ │★(沈沛臻)第9194│ ││ │ │ │ │號他卷一第95頁佣金│ ││ │ │ │ │表 │ │├──┼───┼────┼──────────────┼─────────┼────┤│9 │吳采潼│劉趙妹 │93年8月18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 │ ││ │ │ │93年9月14日,GM,30,000元 │2第232頁 │ │├──┤ ├────┼──────────────┼─────────┼────┤│10 │ │林逸堂 │93年9月23日,GM,80,000元 │96他9194卷二第104 │ ││ │ │ │ │頁,96年11月19日偵│ ││ │ │ │ │查筆錄 │ │├──┼───┼────┼──────────────┼─────────┼────┤│11 │林怡芬│張夏華 │93年10月29日,GM,10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 │第37頁 │ │├──┤ ├────┼──────────────┼─────────┼────┤│12 │ │王思佳 │93年2月17日,GM,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 │第42頁 │ │├──┤ ├────┼──────────────┼─────────┼────┤│13 │ │孫乙云 │93年9月16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 │第43頁 │ │├──┼───┼────┼──────────────┼─────────┼────┤│14 │廖瑞文│彭瑞婷 │93年8月10日,GM,3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 │第58頁 │ │├──┤ ├────┼──────────────┼─────────┼────┤│15 │ │彭玭珠 │93年10月2日,GM,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 │ ││ │ │ │ │1第69頁 │ │├──┤ ├────┼──────────────┼─────────┼────┤│16 │ │張月英 │93年8月13日,GM,6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 │ ││ │ │ │ │1第59頁 │ │├──┤ ├────┼──────────────┼─────────┼────┤│17 │ │陳家祥 │93年10月14日,GM,3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 │ ││ │ │ │ │1第60、69頁 │ │├──┼───┼────┼──────────────┼─────────┼────┤│18 │文智和│陳洪真姝│93年9月2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2│ ││ │ │ │ │第213頁 │ │└──┴───┴────┴──────────────┴─────────┴────┘附表十:起訴書記載販賣基金而實際未販賣該基金之明細┌──┬────┬───┬──────────────┬─────────┬────┐│編號│起訴書記│購買者│ 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 │ 卷 證 出 處 │ 備 註 ││ │載販賣者│ │ 及金額(美金) │ │ │├──┼────┼───┼──────────────┼─────────┼────┤│1 │沈沛臻 │汪維珠│93年1月16日,SG,40,000元 │★(客戶帳號表)第│ ││ │ │ │ │21943號偵卷二之1第│ ││ │ │ │ │31頁,業務員標號 │ ││ │ │ │ │J1102 │ ││ │ │ │ │★(沈沛臻)第9194│ ││ │ │ │ │號他卷一第95頁佣金│ ││ │ │ │ │表 │ │├──┼────┼───┼──────────────┼─────────┼────┤│2 │吳采潼 │鄭寶玉│95年7月13日至96年4月17日,GM│ │併辦 ││ │ │ │,130,000元 │ │ │├──┼────┼───┼──────────────┼─────────┼────┤│3 │林怡芬 │蔡永泉│93年12月30日,GM,5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94年9月10日,GM,120,000元 │第3、14頁(蔡永泉 │ ││ │ │ │ │96年10月19日偵查筆│ ││ │ │ │ │錄) │ │├──┤ ├───┼──────────────┼─────────┼────┤│4 │ │陳玉川│94年2月23日,GM,4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94年10月25日,GM,150,000元 │第3、16頁(陳玉川 │ ││ │ │ │ │96年10月19日偵查筆│ ││ │ │ │ │錄) │ │├──┤ ├───┼──────────────┼─────────┼────┤│5 │ │賴重錫│94年4月12日,GM,2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之1│ ││ │ │ │94年11月4日,GM,60,000元 │第4、17頁 │ │├──┤ ├───┼──────────────┼─────────┼────┤│6 │ │汪維珠│94年6月15日,GM,40,000元 │第21943號偵卷二第 │ ││ │ │ │94年10月18日,GM,60,000元 │151頁;第21943號偵│ ││ │ │ │95年10月18日,GM,30,000元 │卷之1第7、16頁;第│ ││ │ │ │ │21943號偵卷之2第69│ ││ │ │ │ │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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