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宴成
- 選任辯護人
-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宴成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5日、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4219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前案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⑷),上開前案⑴⑵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月,復與前案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再與前案⑷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蔡宴成自江信賢(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處得知許博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有管道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於102年7月10日與江信賢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共70萬元,其中10萬元為許博智之報酬),委託許博智向他人購買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博智即於102年7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下稱「東東」)訂貨,謀議將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正常貨物中,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地區,許博智另自行向「東東」訂購甲基他命(此部分蔡宴成不知情),並委請「東東」將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宴成、江信賢訂購部分以同一件貨物自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地區。嗣許博智於102年7月14日返臺後,告知蔡宴成事已辦妥,僅需等待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蔡宴成明知其託許博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大陸地區私運來臺,仍與許博智、江信賢及「東東」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東東」於102年7月23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郵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件【以紙箱為外包裝,內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別夾藏於4只大型蠟燭內,與其他未夾藏之7只小型蠟燭(起訴書誤載為2只),分裝於7只紙盒內,下稱系爭包裹】,以「洪'R」為寄件人、「許博智」為收件人,將系爭包裹交由不知情之深圳速爾飛羚快遞有限公司(下稱速爾飛羚公司)收受後(提單主號:000-00000000,報單編號:079RH152),輾轉運至香港,再以空運方式經香港航空公司HX-9268號班機將系爭包裹於102年7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交由不知情之洧豪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公司)員工陳國輝代理報關。惟因系爭包裹於入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以X光儀檢查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有不明結晶物體,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及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認系爭包裹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合計1,776.55公克,包裝重26.64公克,淨重1,749.9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697.4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1,697.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為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將系爭包裹依原訂之遞送流程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安易達貨運公司(下稱安易達公司)等候收貨人前來取貨。而許博智知悉系爭包裹運抵後,因尚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警查獲,便通知江信賢與其會合,江信賢即駕駛其父親江原宏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蔡宴成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許博智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接許博智上車,再一同前往安易達公司。途中,許博智指示蔡宴成於抵達後一同至安易達公司領貨,並將運費870元交付蔡宴成,嗣3人抵達安易達公司,蔡宴成與許博智共同進入安易達公司並領取系爭包裹,蔡宴成為脫免追緝,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託運單影本上偽簽「陳亦龍」之簽名,再交付櫃台人員而行使,用以提領系爭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陳亦龍」及安易達公司對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俟蔡宴成完成簽收並領取系爭包裹後,即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逮捕,江信賢及許博智則趁亂逃逸,而扣得許博智遺留現場之眼鏡一副。
(二)蔡宴成於10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許博智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許博智、江信賢一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許博智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前(一)時、地逮捕後,於102年7月25日上午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審理範圍:被告蔡宴成於原審判決後,僅就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肯認此節(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50頁、第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上訴人即矢口否認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要去貨運行那天許博智在車上跟伊講,伊才知道他去大陸訂貨,在這之前伊完全不知道他或是跟誰拿的,且伊不認識許博智,伊不知道他東西從哪裡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於102年8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提訊時已自白略以:當初江信賢告訴伊,他朋友許博智可拿到較便宜之安非他命,約伊共同出資購買,伊將資金交給江信賢,並與江信賢共同至許博智之泳捷汽車美容店,由江信賢將兩人資金交給許博智,再過兩天伊與江信賢至許博智之汽車美容店,許博智才說已經至大陸完成接洽購買安非他命事宜返台,又等了5-6天,伊與江信賢才接到許博智通知安非他命已寄到台灣,所以伊等三人於102年7月24日至板橋貨運行領貨等語(見15528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略以:伊當時知道伊要去領的包裹裡面,是伊與江信賢合資去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又證人陳國輝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警方與台北關稅局官員是在本公司所代理報關之進口1箱貨物中查獲蠟燭內,其中4大支夾藏疑似安非他命。貨物來自香港,寄件人為洪先生等語(見偵字第15528卷第61之1頁);證人游素珠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名綽號小黑之人,在被告羈押後有來找過伊,有說被告因毒品的事被抓了;小黑是透過其女性友人與伊女兒在網路上聯絡,他說他因案遭通緝,不便告訴伊姓名,該人看起來像山地人,髮型有點捲,髮長中等,體型微胖云云(見偵字第15528卷第147至148頁),足認被告供陳有綽號「小黑」之人共同參與,應可採信;又參以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復與共犯許博智、江信賢一同至安易達公司領貨,由被告蔡宴成與許博智共同進入安易達公司並領取系爭包裹,被告蔡宴成為脫免追緝,並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託運單影本上偽簽「陳亦龍」之簽名,再交付櫃台人員而行使等情節,縱上各情,被告於透過江信賢與許博智聯繫時,並未立即拿到毒品,而是等了5-6天,事後才接到許博智通知毒品安非他命已寄到台灣,並至貨運行領貨,應認被告係與他人合資,明知其購買之毒品係從國外運輸、輸入進口,否則其何需等待多日,於到貨後並至貨運行冒名領取毒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道毒品從何而來云云,認不可採。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結果(登記名義人江原宏)、許博智出入境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102年7月24日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速爾飛羚公司託運單正本及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提單主號:000-00000000,報單編號:079RH152)、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照片、江原宏及共犯江信賢之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7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許博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5528號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4之1頁至第63頁、第7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有系爭包裹扣案可佐。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查被告與許博智、江信賢、「東東」間就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一事有所謀議,由「東東」自大陸地區將系爭包裹寄送來臺,並由被告、許博智、江信賢前往收取,被告顯係以與許博智、江信賢、「東東」共同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已實施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無訛,自係共同正犯,被告雖未提供貨源或親自押貨實施,仍無礙正犯之認定。被告與許博智、江信賢、「東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至起訴書記載「東東」將甲基安非他命5包夾藏於4支大型蠟燭內,另與內無夾藏毒品之小型蠟燭2支,一併裝於系爭包裹內等情,惟系爭包裹內共計裝有11只蠟燭,為前開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5528號卷第59頁),是起訴書前開記載係有違誤,應予更正。
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不知許博智出賣予伊與江信賢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且被告與許博智並不熟識,僅係因信任江信賢之故始與江信賢共同出資向許博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7月24日亦係受刑許博智之指使,始至安易達貨公司領取貨物,事前對於許博智將自大陸進口安非他命一事並不知悉。(2)又本案係許博智自行向大陸聯繫運輸毒品,於該毒品自大陸起運後即已既遂,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被告並未參與運輸行為完成前之任何構成要件事實,故被告於許博智運輸毒品之行為終了後始得知所購買之毒品係自大陸進口,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且被告既係與江信賢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則被告至貨運行取貨係基於自己取得毒品之意思,無為許博智運輸毒品之意思,被告僅係單純向許博智購買毒品而已云云。(1)惟查,被告辯稱不知道毒品從何而來云云,認不可採,已如前述。(2)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裁判要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毒品雖已啟運,但於貨運行提領前為警查獲,並未到達終極目的地,被告之提領行為,自仍屬運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於上開毒品輸入前,已謀議並出資購買進入國內,顯有為自己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國內之犯意,所辯並無為許博智運輸毒品之意思,僅係單純向許博智購買毒品云云,亦不可採。
(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41號偵查卷第7、11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78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5頁反面),被告於被查獲當日採檢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41號偵查卷第5-6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致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被告與許博智、江信賢、「東東」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系爭包裹郵遞運送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許博智、江信賢、「東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運輸、郵務業者,將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88年4月15日、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4219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認罪之供述(見偵字第15528號卷第99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7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已供出其與許博智、江信賢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5528號卷第7頁反面),而許博智、江信賢現已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亦為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被告就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具體毒品來源資訊使檢察官對許博智、江信賢發動偵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按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或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開㈣、㈤所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許博智、江信賢、「東東」共同自大陸地區投郵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驗餘純質淨重之數量達約1,697.3公克,數量非微,而毒品走私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境外走私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本件係被告領取系爭包裹時即遭查獲,且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送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收受系爭包裹之角色;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合計1,776.55公克,包裝重26.64公克,淨重1,749.9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697.4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1,697.3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5528號卷第127頁),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揭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蠟燭11只、紙盒7只及紙箱1只,為共犯「東東」所有,用以包裝夾藏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裸露、受潮以方便寄送攜帶或防免遭人識破,而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均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否認知悉毒品自國外運輸輸入一節不可採,已如前述,另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被告構成累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自無失之過重,被告上訴均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沒收部分 │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均係違禁物,應依毒│ 扣案 │ │ │安非他命(淨重│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1,749.91公克,│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 │ │ │驗前純質淨重約│燬之。 │ │ │ │1,697.41公克,│ │ │ │ │驗餘純質淨重約│ │ │ │ │1,697.3 公克)│ │ │ │ │。 │ │ │ ├──┼───────┼─────────┼────┤ │ 二 │包裝如附表編號│沾付少許第二級毒品│ 扣案 │ │ │一所示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全析離,亦應一併視│ │ │ │之包裝袋5 只 │為毒品,而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1 項前段之規定,與│ │ │ │ │所包裝之如附表編號│ │ │ │ │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 │ │ │ │收銷燬之。 │ │ ├──┼───────┼─────────┼────┤ │ 三 │蠟燭11只 │為共犯「東東」所有│ 扣案 │ │ │ │,而供本件運輸毒品│ │ │ │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 │ │ │ │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 │ │ │ │則沒收。 │ │ ├──┼───────┼─────────┼────┤ │ 四 │包裝附表編號三│為共犯「東東」所有│ 扣案 │ │ │所示蠟燭之紙盒│,而供本件運輸毒品│ │ │ │7 只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 │ │ │ │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 │ │ │ │則沒收。 │ │ ├──┼───────┼─────────┼────┤ │ 五 │紙箱1 只 │為共犯「東東」所有│ 扣案 │ │ │ │,而供本件運輸毒品│ │ │ │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 │ │ │ │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 │ │ │ │則沒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