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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敏慧林柏泓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惠君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宇良
指定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11、16412、16413、16414、16415、19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乙○○亦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陳怡燕、丁○○、兒童王0明(民國90年9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牟利。另與陳怡燕(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怡菁以牟利。

㈡乙○○分別與張書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或陳怡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數量、價格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妤婷、江坤泉、丁○○以牟利。

㈢丁○○分別與張書瑜或陳怡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燕、陳妤婷以牟利。

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02年2 月25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查獲甲○○、張書瑜2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之1,查獲陳怡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同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拘捕丁○○到案,始悉上情(前開扣案物與甲○○、乙○○、丁○○本案犯行之關聯,詳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婉菱、甘晉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因檢察官及被告吳婉菱、甘晉耀均未上訴,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詳後引卷證出處),檢察官、被告甲○○、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㈡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愷他命、附表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㈠上開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5740號【下稱偵5740卷】卷一第244 頁至第246 頁,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怡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頁130 頁、第254 頁)、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二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6146卷】第25頁、第69頁)、王0明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四購買愷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336 頁、第339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怡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0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有陳怡燕、丁○○及王0明等3 人指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1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0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99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10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5740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325 頁、偵6146卷第35頁至第36頁、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6953號【下稱偵6953卷】卷一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22 頁至第227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是被告甲○○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㈡上開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5740卷一第244 頁至第245 頁,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頁130頁、第254頁)、毒品買受人黃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二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陳怡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怡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有陳怡燕指認被告甲○○、黃怡菁指認陳怡燕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9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偵5740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偵5740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6953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是被告甲○○上開自白,亦堪認屬實。

二、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開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與共同被告張書瑜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妤婷、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坤泉、附表編號八所示與共同被告張書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5740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 頁,新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16415 號【下稱偵16415 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279 頁)、共同被告陳怡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141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毒品買受人陳妤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購買愷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二第65頁、第76頁)、毒品買受人江坤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二第30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毒品買受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6146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68頁、偵16415 卷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張書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妤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陳怡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坤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間如附表二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如附表二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有江坤泉指認被告乙○○、丁○○指認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99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103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36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5740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偵6146卷第35頁至第36 頁、偵6953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7頁),是被告乙○○上開自白,堪信屬實。

三、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㈠上開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與共同被告張書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燕、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妤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6146卷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16415 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59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瑜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280 頁)、毒品買受人兼共同被告陳怡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

九、十所示購買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251 頁、第255 頁)、毒品買受人陳妤婷於偵查中證述有如附表編號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見偵5740卷二第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怡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陳怡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妤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有陳怡燕指認被告丁○○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3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21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5740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偵6953卷一第219 頁至第221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是被告丁○○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㈡另就附表編號九所示該次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張書瑜所收取之現金,共同被告張書瑜於偵查稱:當天是陳怡燕要買半公克,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左右,丁○○有把錢收回來給我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80 頁),而證人陳怡燕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次是交易是半公克2,000 元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55 頁),惟其於警詢時復改稱:該次交易約0.45公克1,800 元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134 頁),是該次交易所收取現金數額為何,已有疑義,輔以當日交易金額未經扣案而未能實際得知數額,自應從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以共同被告張書瑜所供述之最低金額即1,000 元為準。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交易愷他命可賺取100 元至200 元;每次交易安非他命可賺幾十元等語(見偵5740 卷一第246頁),足見被告甲○○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獲利,顯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

㈡共同被告張書瑜於偵查中自承:每次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可賺1 成左右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81 頁);共同被告陳怡燕在偵查中供稱:每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賺幾百元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57 頁),足見共同被告張書瑜、陳怡燕於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有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又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幫張書瑜送毒品,跟張書瑜購買愷他命會較便宜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35 頁),顯見其係為能以低價獲取愷他命之目的,與共同被告張書瑜共同為販賣毒品行為,此與共同被告張書瑜所稱:我有愷他命抽、乙○○就有愷他命抽等語相符(見偵5740卷一第179 頁)。被告丁○○於偵查中稱:101 年9 月26日那次交易毒品,是張書瑜叫我將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陳怡燕,因為那時我跟張書瑜一起住在三峽區復興路,若我幫他們,他們可以讓我不用繳交房租等語(見偵6146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知其亦由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中獲有利益。另被告甲○○與陳怡燕間,如附表編號五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係獲有利益,已如前述;復觀之共同被告陳怡燕於偵查稱:102 年1 月6 日當時丁○○住我家,所以由其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偵5740卷一第252 頁),足見被告甲○○、丁○○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共同販賣毒品,從中獲有利益。

㈢況且被告甲○○、乙○○、丁○○為本案行為時之智識正常,均知悉所為係交付毒品,亦對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且無事證顯示其與所交付毒品之對象間有何深厚情誼或特殊信任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甲○○、乙○○、丁○○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之理。是以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皆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與陳怡燕間;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犯行與張書瑜間、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與陳怡燕間;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與張書瑜間、就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與陳怡燕間;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欄內所示之電話聯絡、送貨、收款等行為,顯屬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堪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甚灼然。被告甲○○、乙○○、丁○○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七至八、被告丁○○如附表九、十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編號四、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與陳怡燕間;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犯行與張書瑜間、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與陳怡燕間;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與張書瑜間、就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與陳怡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丁○○就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乙○○、丁○○就其等各自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查被告甲○○係81年9月21日生,於附表編號三101年10月10日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王0明則為90年9 月間出生,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佐,然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乙○○、丁○○就其等所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0.5 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僅500 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為5 公克,交易價格為1,600 元,且依起訴事實難認被告甲○○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本案所得金額非鉅,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法定刑,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七至八、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分別與陳怡燕、張書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與張書瑜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該各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45公克至2 公克間,愷他命為10公克;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與陳怡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僅500元,所為交易數量非巨大,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亦屬有別,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等販賣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獲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且被告乙○○、丁○○雖分別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張書瑜間為共同正犯,然於各次毒品交易行為均為交付毒品予毒品買受人及收取金錢,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法定刑,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甲○○、乙○○、丁○○部分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甲○○、乙○○、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列管之毒品,極易成癮,竟仍將毒品賣予他人或共同分擔販賣予他人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可議,被告甲○○、丁○○於行為時尚未有受科刑執行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乙○○有強盜、竊盜之犯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獲利,及在與共同被告張書瑜、陳怡燕分別為共同販賣行為中,所分擔者係為交付毒品之行為,非居於主要聯繫交易毒品之地位,再酌以被告甲○○、乙○○、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甲○○於行為時剛成年,係高中肄業,被告丁○○甫滿18歲,係國中畢業,皆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另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㈠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現已領回而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五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各應追徵其價額,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沒收。至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亦供共同被告張書瑜與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惟此均非屬共同被告張書瑜、被告乙○○所有,故不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同被告陳怡燕所有,供分別與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五、與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同被告陳怡燕所有,供分別與被告丁○○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既為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無庸諭知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與共同被告陳怡燕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丁○○所有、供其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同上判決意旨,該特定物無庸諭知與共同被告張書瑜連帶沒收。

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供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聯繫之用,惟非屬被告甲○○所有;另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因嗣後已非被告乙○○所有,均不予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㈢及編號二、㈣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陳怡燕所有,且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二、㈢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七、十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二、㈣所示之物,係尚未使用,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七、十項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

⒍未扣案之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2,000 元、500 元、1,600 元,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甲○○如附表編號

五、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七、被告丁○○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2,000 元、500 元,均係被告甲○○、乙○○、丁○○分別與共同被告陳怡燕之犯罪所得;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六、八、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3,000 元、3,000 元、1,000 元,均係被告乙○○、丁○○分別與共同被告張書瑜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宣告與共同被告陳怡燕、張書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以各該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怡燕或張書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⒎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㈡至編號一、㈥、編號二、㈤至編號二、㈧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均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故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甲○○具狀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附表編號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燕部分犯罪,且主張其所為5 次犯行應構成接續犯云云。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此部分自白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另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而以被告甲○○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犯行,所販賣之對象不同,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上訴意旨謂其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云云,核無可採。

㈢被告甲○○上訴另主張:其僅係聽從他人指示,基於感情因素,始幫忙交付毒品,事後更將販毒所得全數轉交給張書瑜,而張書瑜從未給其任何金錢對價,其亦未從中獲取絲毫利益,原審並未細酌上情,仍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猶屬過重云云。被告乙○○上訴係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所販賣毒品數量極微,且其僅係單純運送毒品,較之毒品大中盤商,犯罪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年實在過重,請求再予減刑云云。被告丁○○上訴則主張:其從偵查迄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而所交易毒品數量未達1 公克,其得到交易所得不多請求,且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現在工作就業中,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5 年,讓其能夠繼續升學、工作,並幫助家中開銷云云。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關於被告甲○○、乙○○、丁○○此部分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甲○○、乙○○、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渠3 人所為亦皆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乃依法遞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審因販賣毒品重量暨金額有異,就被告甲○○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1 年9 月(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1 年4 月(附表編號四,販賣第三級毒品)、1 年10月(附表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就被告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附表編號六,販賣第三級毒品)、1 年10月(附表編號七,販賣第二級毒品)、1 年11月(附表編號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就被告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九,販賣第二級毒品)、1 年9 月(附表編號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皆屬輕判,堪認就各犯罪之量刑均屬妥適。且被告甲○○所犯5 罪、被告乙○○所犯3 罪、被告丁○○所犯2 罪,各刑合併之刑期分別為8 年7 月、5 年2 月、3 年7 月,經考量被告甲○○、乙○○、丁○○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所為,時間接近,且各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暨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原審因此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3年、2年6 月,均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而,原審就被告甲○○、乙○○、丁○○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核與其等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被告丁○○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所犯2 罪,各罪之宣告刑雖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9 月,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既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㈣從而,被告甲○○、乙○○、丁○○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過程                    │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101 年12月9 日│陳怡燕  │甲○○於101 年12月9 日15時8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起訴書附表│
│    │15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46分許,以其所有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二編號1。 │
│    │市三峽區中華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2.通訊監察譯│
│    │之四海遊龍店家│        │陳怡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文如附表二│
│    │附近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編號1。   │
│    │              │        │事宜,嗣甲○○即於左列時、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0.5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燕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牟利。                      │                        │            │
├──┼───────┼────┼──────────────┼────────────┼──────┤
│ 二 │101 年11月23日│丁○○  │甲○○於101 年11月23日23時9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起訴書附表│
│    │23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20分許,以其所用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二編號2。 │
│    │市三峽區中華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2.通訊監察譯│
│    │之甲○○當時居│        │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文如附表二│
│    │所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編號2。   │
│    │              │        │事宜,嗣甲○○即於左列時、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0.5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以│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牟利。                      │                        │            │
├──┼───────┼────┼──────────────┼────────────┼──────┤
│ 三 │101 年10月10日│王○明  │甲○○於101 年10月10日14時4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起訴書附表│
│    │2 時許,在新北│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二編號4。 │
│    │市三峽區復興路│        │81號行動電話,與王○明持用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2.通訊監察譯│
│    │之甲○○當時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文如附表二│
│    │所樓下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王惠│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編號3。   │
│    │              │        │君即於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                        │            │
│    │              │        │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王○明以牟利。        │                        │            │
├──┼───────┼────┼──────────────┼────────────┼──────┤
│ 四 │101 年9 月13日│王○明  │甲○○於101 年9 月13日7 時48│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起訴書附表│
│    │7 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二編號3。 │
│    │市三峽區三峽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2.通訊監察譯│
│    │中附近之全家便│        │王○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文如附表二│
│    │利商店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4。   │
│    │              │        │嗣甲○○即於左列時、地,以  │                        │            │
│    │              │        │16,00 元之代價,販賣5 公克之│                        │            │
│    │              │        │愷他命予王○明以牟利。      │                        │            │
├──┼───────┼────┼──────────────┼────────────┼──────┤
│ 五 │101 年11月22日│黃怡菁  │陳怡燕於101 年11月22日15時29│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起訴書附表│
│    │16時許,在新北│        │分,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三編號16。│
│    │市三峽區中華路│        │07號行動電話,與黃怡菁持用之│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㈠、㈢、│2.通訊監察譯│
│    │之甲○○當時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文如附表二│
│    │所附近之全家便│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怡燕│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  編號5。   │
│    │利商店        │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話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菁事宜,其復再與黃怡菁聯繫後│陳怡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由黃怡菁於左列時間,赴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地點,由甲○○以2,000 元之代│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價,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黃怡菁以牟利。            │                        │            │
├──┼───────┼────┼──────────────┼────────────┼──────┤
│ 六 │101 年11月18日│陳妤婷  │張書瑜於101 年11月18日10時2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起訴書附表│
│    │10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一編號7。 │
│    │市三峽區中華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2.通訊監察譯│
│    │附近之惠陽超市│        │陳妤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元與張書瑜連帶沒收,如全│  文如附表二│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編號6。   │
│    │              │        │嗣張書瑜委請乙○○於左列時、│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地,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10│                        │            │
│    │              │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陳妤婷以牟│                        │            │
│    │              │        │利。                        │                        │            │
├──┼───────┼────┼──────────────┼────────────┼──────┤
│ 七 │101 年12月4 日│江坤泉  │陳怡燕於101 年12月4 日21時5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起訴書附表│
│    │21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三編號6。 │
│    │市三峽區大同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㈠、㈢、│2.通訊監察譯│
│    │147 巷10號3 樓│        │江坤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文如附表二│
│    │之1 樓下附近之│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陳怡燕以│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怡│  編號7。   │
│    │全家便利商店(│        │2,000 元之代價,販賣0.45公克│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八安大橋附近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坤泉,陳怡│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全家便利商店)│        │燕旋委請乙○○持上開甲基安非│連帶抵償之。            │            │
│    │              │        │他命,期間以其持用上開門號與│                        │            │
│    │              │        │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交付事宜,於左列時│                        │            │
│    │              │        │間,赴左列地點交付江坤泉以牟│                        │            │
│    │              │        │利。                        │                        │            │
├──┼───────┼────┼──────────────┼────────────┼──────┤
│ 八 │101 年12月5 日│丁○○  │丁○○於101 年12月5 日向張書│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起訴書附表│
│    │22時許,在新北│        │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編號1。 │
│    │市三峽區國光街│        │於同年日22時37分至同日時43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2.通訊監察譯│
│    │43巷8號5樓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仟元與張書瑜連帶沒收,如│  文如附表二│
│    │              │        │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編號8。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吳文│                        │            │
│    │              │        │發於左列時、地,以3,000 元之│                        │            │
│    │              │        │代價,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丁○○以牟利。          │                        │            │
├──┼───────┼────┼──────────────┼────────────┼──────┤
│ 九 │101 年9 月26日│陳怡燕  │張書瑜及丁○○於101 年9 月26│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起訴書附表│
│    │23時許,在新北│        │日22時15分至同日23時25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一編號11。│
│    │之四海遊龍店家│        │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2.通訊監察譯│
│    │附近          │        │話,與陳怡燕持用之門號098924│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  文如附二  │
│    │              │        │9822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編號9。   │
│    │              │        │非他命事宜,嗣張書瑜委請鄭宇│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良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代價,販賣0.5 公克之甲基安非│壹仟元與張書瑜連帶沒收,│            │
│    │              │        │他命予陳怡燕以牟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十 │102 年1 月6 日│陳妤婷  │陳怡燕於101 年1 月6 日14時45│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起訴書附表│
│    │14時許,在新北│        │分至同日時54分許,先以其所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三編號2。 │
│    │市三峽區大同路│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一編號二㈡、㈢、│2.通訊監察譯│
│    │147 巷10號3 樓│        │與陳妤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文如附表二│
│    │之1 樓下附近之│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陳怡燕│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怡│  編號10。  │
│    │全家便利商店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他命1 包予陳妤婷後,陳怡燕旋│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委請丁○○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連帶抵償之。            │            │
│    │              │        │1 包於左列時間,赴左列地點交│                        │            │
│    │              │        │付陳妤婷以牟利。            │                        │            │
└──┴───────┴────┴──────────────┴────────────┴──────┘
附表一:
┌───┬───────┬────┬──────────────────┐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
├─┬─┼───────┼────┼──────────────────┤
│一│㈠│Samsung 廠牌行│1 具    │甲○○所有(已領回) 。門號0000000000│
│  │  │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 卡1 張為王燕玲所申辦。        │
│  │  │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  ├─┼───────┼────┼──────────────────┤
│  │㈡│愷他命        │毛重1.64│張書瑜所有,供吸食之用,與本案無關。│
│  │  │              │公克    │                                    │
│  ├─┼───────┼────┼──────────────────┤
│  │㈢│研磨盤        │1個     │張書瑜所有,供吸食之用,與本案無關。│
│  ├─┼───────┼────┼──────────────────┤
│  │㈣│吸食器        │1組     │張書瑜所有,供吸食之用,與本案無關。│
│  ├─┼───────┼────┼──────────────────┤
│  │㈤│分裝袋        │60只    │張書瑜所有,                        │
│  ├─┼───────┼────┼──────────────────┤
│  │㈥│電子磅秤      │1台     │張書瑜所有,                        │
├─┼─┼───────┼────┼──────────────────┤
│二│㈠│不詳廠牌行動電│1具     │陳怡燕所有。                        │
│  │  │話1 具(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
│  ├─┼───────┼────┼──────────────────┤
│  │㈡│不詳廠牌行動電│1具     │陳怡燕所有。                        │
│  │  │話1 具(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  ├─┼───────┼────┼──────────────────┤
│  │㈢│分裝勺        │2支     │陳怡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㈣│分裝袋        │655個   │陳怡燕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㈤│吸食器        │1組     │陳怡燕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㈥│愷他命研磨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
│  ├─┼───────┼────┼──────────────────┤
│  │㈦│愷他命研磨卡片│1張     │與本案無關。                        │
├─┼─┼───────┼────┼──────────────────┤
│  │㈧│門號0000000000│1張     │陳怡燕所有。                        │
│  │  │號SIM 卡      │        │                                    │
├─┴─┼───────┼────┼──────────────────┤
│三    │吸食器        │1組     │乙○○所有,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
└───┴───────┴────┴──────────────────┘
附表二:
┌───┬──────┬───────┬───────────────────┬──────┐
│編  號│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備註        │
├─┬─┼──────┼───────┼───────────────────┼──────┤
│1 │①│0000-000000 │101 年12月9 日│陳怡燕:小克呢?                      │附表編號一  │
│  │  │(甲○○)  │15時8 分48秒  │甲○○:他問你要幹嘛?                │            │
│  │  │            │              │陳怡燕:我要半。                      │            │
│  │  │0000-000000 │              │甲○○:好。                          │            │
│  │  │(陳怡燕)  │              │陳怡燕:會很久嗎?                    │            │
│  │  │            │              │甲○○:我現在過去。                  │            │
│  ├─┤            ├───────┼───────────────────┤            │
│  │②│            │101 年12月9 日│陳怡燕:你在哪裡?                    │            │
│  │  │            │15時46分33秒  │甲○○:四海遊龍阿。                  │            │
│  │  │            │              │陳怡燕:我在四海遊龍旁邊阿。          │            │
│  │  │            │              │甲○○:你沒看到我。                  │            │
│  │  │            │              │陳怡燕:喔!                          │            │
├─┼─┼──────┼───────┼───────────────────┼──────┤
│2 │①│0000-000000 │101 年11月23日│甲○○:幹嘛?                        │附表編號二  │
│  │  │(甲○○)  │23時9 分5 秒  │丁○○:他還那個…半個                │            │
│  │  │            │              │甲○○:半個喔,好啦,你過來拿阿。    │            │
│  │  │0000-000000 │              │丁○○:好。                          │            │
│  ├─┤(丁○○)  ├───────┼───────────────────┤            │
│  │②│            │101 年11月23日│簡訊:兩千喔!                        │            │
│  │  │            │23時12分17秒  │                                      │            │
│  ├─┤            ├───────┼───────────────────┤            │
│  │③│            │101 年11月23日│簡訊:恩。                            │            │
│  │  │            │23時13分17秒  │                                      │            │
│  ├─┤            ├───────┼───────────────────┤            │
│  │④│            │101 年11月23日│丁○○:到了。                        │            │
│  │  │            │23時20分0秒   │甲○○:好,拜拜。                    │            │
├─┼─┼──────┼───────┼───────────────────┼──────┤
│3 │①│0000-000000 │101 年10月10日│王○明:小克呢?                      │附表編號三  │
│  │  │(甲○○)  │14時41分13秒  │甲○○:在這邊阿。                    │            │
│  │  │            │              │王○明:你們那邊有沒有糖果阿?        │            │
│  │  │0000-000000 │              │甲○○:有阿。                        │            │
│  │  │(王○明)  │              │王○明:有沒有辦法出500阿,因為傻燕姐 │            │
│  │  │            │              │        沒有了。                      │            │
│  │  │            │              │甲○○:好啦,你過來拿。              │            │
│  │  │            │              │王○明:我在樓下了,夠快吧!          │            │
├─┼─┼──────┼───────┼───────────────────┼──────┤
│4 │①│0000-000000 │101 年9 月13日│王○明:小克嗎?                      │附表編號四  │
│  │  │(甲○○)  │7 時48分28秒  │甲○○:我是他女朋友。                │            │
│  │  │            │              │王○明:那邊有沒有褲子?              │            │
│  │  │0000-000000 │              │甲○○:恩,有啊!                    │            │
│  │  │(王○明)  │              │王○明:5。                           │            │
│  │  │            │              │甲○○:哪到了,再打給我吧!          │            │
│  │  │            │              │王○明:多少?                        │            │
│  │  │            │              │甲○○:他上次出你多少?              │            │
│  │  │            │              │王○明:上次阿東拿給我,他說15啊!    │            │
│  │  │            │              │甲○○:15。                          │            │
│  │  │            │              │王○明:因為一開始是16,之後又15,還是│            │
│  │  │            │              │        16,要嗎?                    │            │
│  │  │            │              │甲○○:16。                          │            │
│  │  │            │              │王○明:好,掰。                      │            │
│  ├─┤            ├───────┼───────────────────┼──────┤
│  │②│            │101 年9 月13日│甲○○:你到囉!                      │偵5740一卷第│
│  │  │            │7 時56分48秒  │王○明:沒有…你可以叫阿東幫我送過來嘛│284 頁      │
│  │  │            │              │        ?因為我車子被人騎走。        │            │
│  │  │            │              │甲○○:可是他不在耶,你在哪裡?      │            │
│  │  │            │              │王○明:我在三峽國中這裡的全家。      │            │
│  │  │            │              │甲○○:好吧,我過去好了。            │            │
│  │  │            │              │王○明:好。                          │            │
├─┼─┼──────┼───────┼───────────────────┼──────┤
│5 │①│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黃怡菁:我等一下過去。                │附表編號五  │
│  │  │(陳怡燕)  │15時29分14秒  │陳怡燕:等一下嗎?                    │            │
│  │  │            │              │黃怡菁:恩。                          │            │
│  │  │0000-000000 │              │陳怡燕:我先打電話一下。              │            │
│  │  │(黃怡菁)  │              │黃怡菁:好。                          │            │
│  ├─┼──────┼───────┼───────────────────┤            │
│  │②│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陳怡燕:小克咧?                      │            │
│  │  │(陳怡燕)  │15時30分59秒  │甲○○:他在睡覺。                    │            │
│  │  │            │              │陳怡燕:他現在有嗎?                  │            │
│  │  │0000-000000 │              │甲○○:有啊!                        │            │
│  │  │(甲○○)  │              │陳怡燕:那等一下可以給半嗎?          │            │
│  │  │            │              │甲○○:妳要半個?                    │            │
│  │  │            │              │陳怡燕:對啊,桃園的要。              │            │
│  │  │            │              │甲○○:喔,好。                      │            │
│  │  │            │              │陳怡燕:可是有人可以幫我送嗎?我在土城│            │
│  │  │            │              │        。                            │            │
│  │  │            │              │甲○○:你在土城。                    │            │
│  │  │            │              │陳怡燕:還是我叫他去你們那邊的全家?  │            │
│  │  │            │              │甲○○:到我們這邊的全家喔!          │            │
│  │  │            │              │陳怡燕:對啊。                        │            │
│  │  │            │              │甲○○:好啊。                        │            │
│  │  │            │              │陳怡燕: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甲○○:掰。                          │            │
│  ├─┼──────┼───────┼───────────────────┤            │
│  │③│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陳怡燕:一樣嗎?                      │            │
│  │  │(陳怡燕)  │15時32分23秒  │黃怡菁:對。                          │            │
│  │  │            │              │陳怡燕:那你們到我們家再過去一點那邊的│            │
│  │  │0000-000000 │              │        全家好不好?                  │            │
│  │  │(黃怡菁)  │              │黃怡菁:你們再過去一點那邊的全家?    │            │
│  │  │            │              │陳怡燕:就是雜貨店右轉那邊不是還有一條│            │
│  │  │            │              │        路?                          │            │
│  │  │            │              │黃怡菁:喔!                          │            │
│  ├─┼──────┼───────┼───────────────────┤            │
│  │④│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簡訊:妳都裝多少給他?要幫妳流嗎?還是│            │
│  │  │(陳怡燕)  │15時42分19秒  │全部給他?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⑤│(甲○○)  │101 年11月22日│陳怡燕:再等他20分鐘,他坐計程車。    │            │
│  │  │            │16時39分15秒  │甲○○:20分鐘。                      │            │
│  │  │            │              │陳怡燕:掰。                          │            │
│  ├─┼──────┼───────┼───────────────────┤            │
│  │⑥│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黃怡菁:到了。                        │            │
│  │  │(陳怡燕)  │16時47分57秒  │陳怡燕:喔,好。                      │            │
│  │  │            │              │黃怡菁:掰掰。                        │            │
│  │  │0000-000000 │              │                                      │            │
│  │  │(黃怡菁)  │              │                                      │            │
│  ├─┼──────┼───────┼───────────────────┤            │
│  │⑦│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陳怡燕:他到了。                      │            │
│  │  │(陳怡燕)  │16時50分22秒  │甲○○:他到了喔!                    │            │
│  │  │            │              │陳怡燕:恩,坐計程車。                │            │
│  │  │0000-000000 │              │甲○○:喔。                          │            │
│  │  │(甲○○)  │              │                                      │            │
│  ├─┼──────┼───────┼───────────────────┤            │
│  │⑧│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陳怡燕:一個女生,然後騎一台。        │            │
│  │  │(陳怡燕)  │16時52分55秒  │黃怡菁:我知道,他已經給我了。        │            │
│  │  │            │              │陳怡燕:好。                          │            │
│  │  │0000-000000 │              │黃怡菁:謝謝。掰掰。                  │            │
│  │  │(黃怡菁)  │              │                                      │            │
│  ├─┼──────┼───────┼───────────────────┤            │
│  │⑨│0000-000000 │101 年11月22日│簡訊:拿給他了喔。                    │            │
│  │  │(陳怡燕)  │17時3 分57秒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甲○○)  │              │                                      │            │
├─┼─┼──────┼───────┼───────────────────┼──────┤
│6 │①│0000-000000 │101 年11月18日│張書瑜:怎樣?                        │附表編號六  │
│  │  │(張書瑜)  │10時02分01秒  │陳妤婷:我要小姐,現在5個小姐多少錢ㄚ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張書瑜:1500阿。                      │            │
│  │  │(陳妤婷)  │              │陳妤婷:我要10個。                    │            │
│  │  │            │              │張書瑜: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陳妤婷:拜拜。                        │            │
│  ├─┤            ├───────┼───────────────────┤            │
│  │②│            │101 年11月18日│張書瑜:你到了。                      │            │
│  │  │            │10時38分45秒  │陳妤婷:對阿,惠陽嗎?。              │            │
│  │  │            │              │張書瑜:對,我叫阿發(乙○○)拿下去喔│            │
│  │  │            │              │        !                            │            │
│  │  │            │              │陳妤婷:好。                          │            │
├─┼─┼──────┼───────┼───────────────────┼──────┤
│7 │①│0000-000000 │101 年12月4 日│江坤泉:現在過去可以嗎?              │附表編號七  │
│  │  │(陳怡燕)  │21時5 分2 秒  │陳怡燕:我等下打給你。                │            │
│  │  │            │              │江坤泉:好。                          │            │
│  │  │0000-000000 ├───────┼───────────────────┤            │
│  │  │(江坤泉)  │101 年12月4 日│江坤泉:喂。                          │            │
│  │  │            │21時8 分11秒  │陳怡燕:有。                          │            │
│  │  │            │              │江坤泉:好。                          │            │
│  │  │            │              │陳怡燕:多少?                        │            │
│  │  │            │              │江坤泉:一樣。                        │            │
│  │  │            │              │陳怡燕:大概20分鐘。                  │            │
│  │  │            │              │江坤泉:好。                          │            │
│  ├─┤            ├───────┼───────────────────┤            │
│  │②│            │101 年12月4 日│江坤泉:到囉。                        │            │
│  │  │            │21時28分59秒  │陳怡燕:好。                          │            │
│  ├─┼──────┼───────┼───────────────────┤            │
│  │③│0000-000000 │101 年12月4 日│乙○○:你朋友到囉。                  │            │
│  │  │(陳怡燕)  │21時29分41秒  │陳怡燕:對啊。                        │            │
│  │  │            │              │乙○○:我先過去妳朋友那邊。          │            │
│  │  │0000-000000 │              │陳怡燕:好。                          │            │
│  │  │(乙○○)  │              │                                      │            │
│  ├─┼──────┼───────┼───────────────────┤            │
│  │④│0000-000000 │101 年12月4 日│陳怡燕:你有看到我朋友嗎?            │            │
│  │  │(陳怡燕)  │21時32分36秒  │江坤泉:我在全家裡面。                │            │
│  │  │            │              │陳怡燕:裡面,他到囉。                │            │
│  │  │0000-000000 │              │江坤泉:好。                          │            │
│  │  │(江坤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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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①│0000-000000 │101 年12月5 日│乙○○:你在你堂弟家阿?              │附表編號八  │
│  │  │(乙○○)  │22時37分11秒  │丁○○:對阿。                        │            │
│  │  │            │              │乙○○:你堂弟他爸爸要不要?          │            │
│  │  │0000-000000 │              │丁○○:他剛剛說要2張。               │            │
│  │  │(丁○○)  │              │乙○○:現在嗎?                      │            │
│  │  │            │              │丁○○:對阿。                        │            │
│  │  │            │              │乙○○:你看他要不要1個3000啦,就今天 │            │
│  │  │            │              │        。                            │            │
│  │  │            │              │丁○○:好。                          │            │
│  │  │            │              │乙○○:你看怎樣等一下打給我。        │            │
│  ├─┤            ├───────┼───────────────────┤            │
│  │②│            │101 年12月5 日│丁○○:他說OK。                      │            │
│  │  │            │22時43分15秒  │乙○○:那你過來上次那裡,到了打給我。│            │
│  │  │            │              │丁○○: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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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①│0000-000000 │101 年9 月26日│陳怡燕:小克呢?                      │附表編號九  │
│  │  │(陳怡燕)  │22時15分14秒  │丁○○:等一下。                      │            │
│  │  │            │              │【丁○○電話轉交張書瑜接聽】          │            │
│  │  │0000-000000 │              │張書瑜:怎樣?                        │            │
│  │  │(丁○○)  │              │陳怡燕:妳現在有嗎?                  │            │
│  │  │            │              │張書瑜:幹嘛?                        │            │
│  │  │            │              │陳怡燕:我要半個,現金?              │            │
│  │  │            │              │張書瑜:誰要的?                      │            │
│  │  │            │              │陳怡燕:你覺得呢?我現在過去。        │            │
│  ├─┤            ├───────┼───────────────────┤            │
│  │②│            │101 年9 月26日│丁○○:我到了。                      │            │
│  │  │            │23時25分32秒  │陳怡燕:你上來阿。                    │            │
│  │  │            │              │丁○○: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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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①│0000-000000 │102 年1 月6 日│陳妤婷:我要500。                     │附表編號十  │
│  │  │(陳怡燕)  │14時45分9 秒  │陳怡燕:500。                         │            │
│  │  │            │              │陳妤婷:我想要過去。                  │            │
│  │  │0000-000000 │              │陳怡燕:好。                          │            │
│  │  │(陳妤婷)  │              │陳妤婷:你叫他下來。                  │            │
│  │  │            │              │陳怡燕:好,掰。                      │            │
│  ├─┤            ├───────┼───────────────────┤            │
│  │②│            │102 年1 月6 日│陳怡燕:他下去了。                    │            │
│  │  │            │14時48分55 秒 │陳妤婷:他下去囉。                    │            │
│  │  │            │              │陳怡燕:怎麼了?                      │            │
│  │  │            │              │陳妤婷:我想說1好了。                 │            │
│  │  │            │              │陳怡燕:1000喔。                      │            │
│  │  │            │              │陳妤婷:對啊,晚一點我再給你500,好不 │            │
│  │  │            │              │        好?                          │            │
│  │  │            │              │陳怡燕:我這邊只有500耶。             │            │
│  │  │            │              │陳妤婷:你那邊就只有500。             │            │
│  │  │            │              │陳怡燕:對啊,我在等人家來。          │            │
│  │  │            │              │陳妤婷:是喔!                        │            │
│  │  │            │              │陳怡燕:還是我先給你500。             │            │
│  │  │            │              │陳妤婷:好啊,你就先給我500。         │            │
│  ├─┤            ├───────┼───────────────────┤            │
│  │③│            │102 年1 月6 日│陳妤婷:他下來了嗎?                  │            │
│  │  │            │14時54分15秒  │陳怡燕:他走過去全家了。              │            │
│  │  │            │              │陳妤婷: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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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