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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世吉
黃韡寗(原名黃韡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4號、103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73號、101年度偵字第16478號、101年度偵字第223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五三部分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世吉、黃韡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世吉、黃韡寗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陳世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黃韡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陳世吉與其同居女友黃韡寗(起訴書誤載為黃韡甯)均明知駕駛汽車若緊急剎車或驟然駛入他人車道,極易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駕駛汽車時,分別為下列緊急剎車或突然駛入他人車道,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撞上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再向後方車輛駕駛佯稱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渠等所駕駛之車,必須賠償修車、租車等費用,倘遇有無法順利詐得金額之情形,渠等則提昇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廷維於97年3月間某日上午7、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加起訴書誤載車號為BMX-131 號)行駛至新竹市園區三路與雙園路1 段交岔路口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張廷維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張廷維分別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本件車禍因張廷維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張廷維為息事寧人,交付上揭金額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二)張豈鳴於97年6 月2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往竹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黃韡寗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吉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無任何狀況,惟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變換車道至張豈鳴行駛之車道,致張豈鳴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共同向張豈鳴謊稱車損修復費用須6萬6,000元,且本件車禍因張豈鳴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張豈鳴為息事寧人,即交付1萬5,000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三)陳家良於97 年7月15日下午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與南豐街227巷口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陳家良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陳家良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1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且本件車禍因陳家良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協調後,陳家良為息事寧人,交付1 萬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並簽立和解書,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四)張廷維於97年9 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加起訴書誤載車號為BMX-131 號)行駛至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張廷維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張廷維分別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2 萬7,000 元,且本件車禍因張廷維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張廷維為息事寧人,交付上揭金額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五)吳興華於97年9 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吳興華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吳興華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10萬元,且本件車禍因吳興華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吳興華為息事寧人,經協調及聯繫保險公司後交付1,6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並簽立和解書,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六)林黛伶於97年10月13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往桃園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同向之內側車道,當時車流狀況正常,前方無異狀,惟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逕切入右側車道後突緊急煞車,致林黛伶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下車後向林黛伶謊稱前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修復費用2 萬5,000 元,嗣報警處理後,林黛伶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上開金額,使其等假車禍詐騙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七)顏夙萍於97年11月19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顏夙萍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顏夙萍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7 萬元,且本件車禍因顏夙萍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顏夙萍為息事寧人,經協調及聯繫其配偶後交付4 萬3,5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並簽立和解書,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八)歐宗翰於97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歐宗翰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歐宗翰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5萬元,且本件車禍因歐宗翰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歐宗翰為息事寧人,即交付5 萬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九)余建發於97年12月28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駛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直行,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處時,適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同一車道,該路口號誌係綠燈燈號,且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並無任何狀況,前開自用小客車即突緊急煞車致余建發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其等即向余建發謊稱車損修復費用1 萬元,余建發因肇事責任未釐清報警處理,使陳世吉、黃韡寗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十)陳全基於97年12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同一車道,前開自用小客車欲往切入右邊車道,陳全基見狀即靠左行駛欲超其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亦無任何狀況,前開自用小客車即突緊急煞車致陳全基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全基因尚在服役而懼怕部隊知悉其發生車禍事故即逕行離去,迄陳全基經警方通知到場後,其等向陳全基謊稱車損之修復與向車輛租賃公司租賃該車輛之費用共計4 萬多元,而上開費用均係因該陳全基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若當日無法賠償,即要提告肇事逃逸,陳全基與其父親為息事寧人,即交付4 萬9,000 元予陳世吉、黃韡寗,並於當日晚間某時許簽立和解書,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十一)王俊哲於98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641 巷口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王俊哲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王俊哲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1 萬7,600 元,且本件車禍因王俊哲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嗣王俊哲經聯繫同事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十二)林子傑於98年4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竹竹東鎮中興路3 段與4段交界處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林子傑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林子傑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2 萬元,且本件車禍因林子傑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林子傑為息事寧人,即交付2 萬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十三)翁義清於98年4 月14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段往龍潭方向直行,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時,適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無特殊狀況,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緊急煞車致翁義清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下車向翁義清謊稱車損修復費用1 萬元,翁義清因金額過高不合理而報警並委請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事宜,使其等假車禍詐騙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十四)邵俊智於98年5 月20日晚間8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邵俊智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邵俊智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2 萬元,且本件車禍因邵俊智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邵俊智經聯繫同事並協調後,為息事寧人,即交付1 萬8,6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十五)賴人傑於98年7 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賴人傑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賴人傑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5,000 元,且本件車禍因賴人傑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協調後,賴人傑為息事寧人,即交付5,0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十六)侯韋銘於98年7 月5 日晚間8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段往龍潭方向直行,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前時,適黃韡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吉行駛在其左側車道,前方無任何狀況,惟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變換車道至侯韋銘行駛之車道,致侯韋銘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侯韋銘報警處理,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十七)吳文彥於98年7 月23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吳文彥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吳文彥謊稱車損之修復及該車租賃費用須3 、4 萬元,且本件車禍因吳文彥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協調後,吳文彥為息事寧人,即交付2 萬5,0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十八)陳俊男於99年8 月2 日上午7 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陳俊男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陳俊男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3 萬8,000 元,且本件車禍因陳俊男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報警處理後,陳俊男為息事寧人,即交付3 萬8,0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十九)張志獻於98年8 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張志獻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張志獻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5 萬元,且本件車禍因張志獻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報警處理及協調後,張志獻為息事寧人,即交付1 萬5,0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並簽立和解書,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二十)陳進順於98年8 月30日晚間7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陳進順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陳進順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4,000 元,且本件車禍因陳進順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報警處理後,陳進順為息事寧人,即交付4,0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並簽立和解書,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二一)陳甫維於99年9 月24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竹市西大路往新竹科學園區方向直行,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誤載為5822- JJ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同向車道左前方,惟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向右行駛後即緊急煞車,致陳甫維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要求私下和解,並向陳甫維謊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修復與向車輛租賃租賃該車輛之費用共計2 萬至3 萬元,惟陳甫維因僅係輕微擦撞其等之自用小客車,卻造成該車之後方保險桿向外彈開等原因起疑,即報警處理,並申請鑑定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後陳世吉、黃韡寗因未能順利詐得金錢,遂提昇原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鑑定期間以電話不斷恐嚇陳甫維,並委以某租賃車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向陳甫維恫嚇稱:「車輛租賃費用1 萬8,000 元,若沒誠意處理,即要年輕人上去找你處理」等語,使陳甫維心生畏懼,嗣鑑定結果認定該次事故肇事責任確係陳世吉、黃韡寗所致,陳甫維並無過失,是以陳甫維即因而未交付財物,使其等以假車禍恐嚇取得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二二)楊家勇於99年12月22日上午9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段往龜山方向直行,行駛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無特殊狀況,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緊急煞車致楊家勇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楊家勇報警並委請保險公司處理,惟陳世吉、黃韡寗復謊稱其等有急用且車輛維修費甚高,若能先給付現金1 、2 萬元即得私下和解,並向楊家勇索取3 天1 萬500 元之代步費,楊家勇與其母親遂交付1萬500 元予陳世吉、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二三)林承謙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大同路與三民路3 段路口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及號誌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林承謙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林承謙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1 萬7,600 元,且本件車禍因林承謙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協調後,林承謙為息事寧人,即交付1 萬7,6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並簽立和解書,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二四)林立人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及號誌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林立人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林立人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1 萬2,800 元,且本件車禍因林立人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報警處理後,林立人為息事寧人,即交付1 萬2,8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並簽立和解書,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二五)高紹傑於100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及號誌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高紹傑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經報警處理後,其等向高紹傑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3 萬多元,且本件車禍因高紹傑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報警處理後,雙方未有共識故高紹傑未交付上揭金額。後陳世吉、黃韡寗因未能順利詐得金錢,遂提昇原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翌(9 )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高紹傑恫嚇稱:「是不是沒有誠意和解,我知道你的住處,自己看著辦及自己負責」等語,使高紹傑心生畏懼,並於102 年2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埔子派出所內交付1 萬8,000 元予陳世吉,並簽立和解書,使其等以假車禍恐嚇取得財物之行為得逞。
(二六)李子靖於100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竹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三路交岔路口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及號誌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李子靖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李子靖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5 萬元,且本件車禍因李子靖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報警處理及協調後,李子靖為息事寧人,即交付3 萬6,0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二七)陳旭輝於100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八德市建國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建國路817 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車流順暢,無特殊狀況,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緊急煞車致陳旭輝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下車向陳旭輝謊稱車損修復與向車輛租賃公司租賃該車輛費用共計5 萬元,陳旭輝因僅係輕微擦撞其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認金額過高不合理且事故係陳世吉、黃韡寗等造成而報警處理。後陳世吉、黃韡寗因未能順利詐得金錢,遂提昇原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3月16日晚間8 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弄00號7 樓之陳旭輝住處,黃韡寗先對陳旭輝恫嚇稱:「人都到你家還不處理,租車費用1 天3,000 元,現在已知你家住址、電話、公司地址,伊每天叫車行至你住處,到你賠為止,現在最好馬上處理」;陳世吉復恫嚇稱:「現在是怎樣,車行人都已過來還不處理,我們都已至你家,現在馬上處理,不處理就試試看」等語,及該3 名男子站在陳旭輝之住處門口,陳旭輝家中小孩亦被嚇哭,且陳世吉曾向陳旭輝稱其係誠泰當鋪之人並有黑道背景,使陳旭輝心生畏懼,於100 年4 月6 日與陳世吉、黃韡寗至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支付2 萬4,000 元予陳世吉、黃韡寗,並於當日簽立調解書,使其等以假車禍恐嚇取得財物之行為得逞。
(二八)翁義清於100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時,適黃韡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吉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無特殊狀況,惟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緊急煞車,致翁義清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並佯裝聯絡租賃車行,以向翁義清索賠車損修復與車輛租賃費用,惟翁義清認該次事故有疑義且發生事故方式及對象均與前次相似,故仍報警處理並委請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事宜。後陳世吉、黃韡寗因未能順利詐得金錢,遂提昇原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黃韡寗分別於當日晚間7 時18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傳簡訊向翁義清恫嚇稱:「你的處理態度讓我先生很不滿意,車行那裡現在也要我們找你出來講清楚,要你給個交代,你要與車行的人玩,你自己去跟他們玩,別扯我們下水,車行的人我們自認玩不起」、「車行的人已經找到我家來了,要求先付車租,不管保險有無理賠,老闆要求一定要先付,老闆已經很不爽,若後面找你出來把事情講清楚,我只能照做」等語,及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黃韡寗復以前開電話聯繫翁義清向其恫嚇稱:「再不處理,要找車行去你家」,陳世吉則在旁大聲唸出翁義清之地址並恫嚇稱:「你再不處理你就試試看,車行我們玩不起,要叫車行去找你」等語,致翁義清心生畏懼,惟翁義清委請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事宜,是以翁義清即因而未交付財物,使其等以假車禍恐嚇取得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二九)陳世吉、黃韡寗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韡寗先於100 年3 月12日某時聯繫翁義清委請保險公司之保險員溫俊清,要求保險公司應先支付其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天3,000 元之車輛租賃費用,遭溫俊清以應先處理車損修復之費用事宜,至該車輛租賃費用與前開一、(二八)所示事故並無關連,自應由其等與車輛租賃公司自行處理等為由拒付,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2、3時許,陳世吉與溫俊清電話商討前開事宜時發生爭吵,迄同日下午5時許,陳世吉、黃韡寗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1樓之溫俊清任職保險公司後,陳世吉即至溫俊清之辦公座位,拿起該座位上之壓克力名片立牌砸向溫俊清,並出拳毆打溫俊清之臉部,致溫俊清受有下唇挫傷、臉之挫傷等傷害,並出言向溫俊清恫嚇稱:「我綽號金鋒,在八德很罩,可以探聽看看我在八德實力,我可以讓你活不了,你們是在這裡營業,如不處理就叫小弟每天來,看你們如何營業」等語,黃韡寗亦在旁恫嚇稱:「你憑什麼叫我們要我們自行向租車公司處理」等語恐嚇溫俊清,使溫俊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十)蔡政憲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直行,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無特殊狀況,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緊急煞車致蔡政憲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下車向蔡政憲謊稱車損修復費用2 、3 萬元,蔡政憲因金額過高,且該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無明顯受損,認不合理而報警處理,使其等假車禍詐騙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三一)謝耀璘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適黃韡寗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吉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及號誌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謝耀璘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謝耀璘靖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2 萬元,且本件車禍因謝耀璘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報警處理及協調後,謝耀璘為息事寧人,即交付1 萬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三二)林詠昶於100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大溪鎮埔頂路往八德方向直行,行駛至桃園大溪鎮埔頂路之貴族世家牛排館前時,適陳世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銀色賓士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車流順暢,無特殊狀況,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緊急煞車致林詠昶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下車向林詠昶謊稱車損嚴重,林詠昶因身上未攜帶足夠金額,即返回家中拿取提款卡返回現場時,其等已離開現場,林詠昶見無人在場後亦離開現場。嗣陳世吉、黃韡寗向警方報案,並與林詠昶在桃園縣大溪鎮圳頂派出所商討車損賠償事宜,其等持該車損修復包括保險桿、排氣管、觸媒轉換器、後車燈、葉子板等費用估價單,向林詠昶謊稱須7 萬至8 萬元,要其至少賠償一半之價額,林詠昶因其僅輕微擦撞該車右後方保險桿,認價格不合理且身上亦未有足夠之現金賠償,而拒絕支付前開金額。後陳世吉、黃韡寗因未能順利詐得金錢,遂提昇原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等即於電話中或傳簡訊向林詠昶恫嚇稱:「該自用小客車係遭通緝之殺人犯所借,且其等均有黑道背景,若不處理會有人至你家中潑油漆,及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使林詠昶心生畏懼,於100年3 月30日晚間8 時許與陳世吉、黃韡寗至桃園縣大溪鎮圳頂派出所支付1 萬5,000 元予陳世吉、黃韡寗,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使其等以假車禍恐嚇取得財物之行為得逞。
(三三)曾俊樺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及號誌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曾俊樺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曾俊樺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1 、2 萬元,且本件車禍因曾俊樺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協調後,曾俊樺為息事寧人,即交付8,0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三四)郭晉昇於100 年4 月16日上午10、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及號誌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郭晉昇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郭晉昇謊稱車損之修復及該車租賃費用須2 萬4,000 元,且本件車禍因郭晉昇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報警處理後,郭晉昇為息事寧人,即交付2 萬4,0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三五)郭彥良於100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 段1 巷口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及號誌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郭彥良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郭彥良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5 、6 萬元,且本件車禍因郭彥良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報警處理後,郭晉昇為息事寧人,即交付3 萬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三六)楊翔名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8 、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旁之河堤產業道路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及號誌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楊翔名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楊翔名謊稱車損之修復及該車租賃費用須6 萬元,且本件車禍因楊翔名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協調後,楊翔名為息事寧人,即交付3 萬3,0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三七)郭鈞展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804 醫院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郭鈞展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郭鈞展謊稱車損之修復及該車租賃費用須2 萬元,且本件車禍因郭鈞展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報警處理及協調後,郭鈞展為息事寧人,即交付6,0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三八)黃英哲於100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林森路桃鶯地下道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黃英哲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黃英哲謊稱車損之修復及該車租賃費用須6 萬元,且本件車禍因黃英哲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協調後,黃英哲為息事寧人,即交付3 萬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三九)趙毅男於101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往直行,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全國電專賣店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號誌為紅燈,趙毅男即自車速20公里減速欲停等號誌,並無特殊狀況,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緊急煞車致趙毅男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下車向趙毅男謊稱車損修復費用1 萬5,000 元,趙毅男因僅係輕微擦撞其等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金額過高不合理且係其等緊急煞車致本件事故而報警處理。後陳世吉、黃韡寗因未能順利詐得金錢,遂提昇原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即由黃韡寗不斷撥打電話及以傳簡訊之方式向趙毅男恫嚇稱:「我老公知道你家住址在哪裡,不然我叫我老公去找你好了」等語,使趙毅男心生畏懼,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與陳世吉、黃韡寗至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支付1 萬5,000 元予陳世吉、黃韡寗,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使其等以假車禍恐嚇取得財物之行為得逞。
(四十)吳信濃於101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外側車道之偏內側直行,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桃園市清潔隊門口時,適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慢車道,且與其同向,前方無任何狀況,惟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變換車道至吳信濃行駛之車道,致吳信濃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下車向吳信濃謊稱車損修復費用1 萬5,000 元,毋須報警或找保險公司,私下和解即可,吳信濃因僅係輕微擦撞其等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葉子板僅有些許凹痕,金額異常不合理且係其等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吳信濃即電詢保險公司如何處理,保險公司請吳信濃報警且勿私下和解,吳信濃即報警並委請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事宜,使其等假車禍詐騙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四一)彭俊維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彭俊維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彭俊維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1 萬多元,且本件車禍因彭俊維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嗣彭俊維經聯繫保險公司並報警處理後,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四二)陳致翰於101 年4 月14日某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加油站附近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陳致翰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陳致翰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5 萬多元,且本件車禍因陳致翰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陳致翰聯繫其父陳明宗與陳世吉、黃韡寗協調,於當日晚間10時許,渠等及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亞霖(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至陳明宗之友人住處,並由李亞霖向陳明宗謊稱:該車之後燈罩及反光片均破裂,至少亦須1萬3,000元等語,陳致翰及陳明宗為息事寧人,即交付1萬5,000元予陳世吉、黃韡寗及李亞霖,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四三)黃泓智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中正路口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黃泓智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黃泓智謊稱車損之修復及該車租賃費用須4 萬5,000 元,且本件車禍因黃泓智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協調後,黃泓智為息事寧人,即交付4 萬5,000 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四四)林鴻均於101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段往大湳方向直行之外側車道,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 段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時,適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內側車道,林鴻均自外側車道切入內車道時,前方交通狀況良好,無特殊狀況,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緊急煞車致林鴻均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下車向林鴻均謊稱該車係向車輛租賃公司承租,私下和解可免付該車維修期間之租賃費用,故要林鴻均不要報警,私下找車行估價和解即可,林鴻均因該事故係因陳世吉、黃韡寗緊急煞車所致,且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燈罩受損非其造成,即堅持報警處理,嗣雙方至警局後,黃韡寗提供其等之自用小客車經詢問修車廠人員之修理費用估價單,向林鴻均謊稱該自用小客車之車損修復費用須2萬元,林鴻均與其父親為息事寧人,即由林鴻均之父親交付2 萬元予陳世吉、黃韡寗,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使其等假車禍詐騙財物之行為得逞。
(四五)陳心茹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八德市中山路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時,適黃韡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無特殊狀況,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陳心茹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黃韡寗下車向陳心茹謊稱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向租賃公司承租,並有簽80萬之本票,和解只須賠償一半車損修復之費用即可,惟因陳心茹係印尼籍,聽不太懂其等所述內容,且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僅後方有刮擦痕,陳心茹之機車左方後照鏡毀損,又受有傷害,卻要陳心茹支付車損修復費用之一半,認不合理即報警並至調解委員會處理,使其等假車禍詐騙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四六)李重佑(原名李凱翔)於101 年6 月29日晚間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直行,行駛至桃園八德市介壽路2 段之豐米便當店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內側車道,自外側車道切入內車道時,前方無特殊狀況,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緊急煞車,李重佑有注意其等突緊急煞車情事而未與其等發生碰撞,旋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次緊急煞車,致李重佑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下車向李重佑謊稱車損嚴重,即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燈、後保險桿損壞均係李重佑騎乘之機車碰撞所造成,黃韡寗並佯裝自車道上撿起碎燈殼,復佯稱欲自附近之桃園縣八德市馬自達原廠就車損修復之費用進行估價,嗣黃韡寗又稱該原廠業已休業,再佯裝電話聯絡其修車廠之友人,將其等自用小客車車損修復之估價費用填載於其等攜帶之筆記本並向李重佑表示車損修復之費用係5萬元,李重佑即找父母親來幫忙處理,迄李重佑之父母到場時,約定翌日至桃園龍潭鄉之馬自達車廠就車損修復之費用進行估價。嗣陳世吉、黃韡寗與李重佑之父親於101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龍潭鄉之馬自達車廠商討車損賠償事宜,黃韡寗在估價過程中謊稱所有受損部分均須換新品,並與陳世吉共同謊稱亦要支付5天車輛維修期間之車輛租賃費用,共計4 萬8,000 元,李重佑父親因金額過高而拒絕支付該金額。後陳世吉、黃韡寗因未能順利詐得金錢,遂提昇原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即另由陳世吉向李重佑父親恫嚇稱:「我還有10年要關」等語,並不時露出身上之刺青,使李重佑及其父親心生畏懼,而在桃園龍潭鄉之馬自達車廠,交付3 萬8,000 元予陳世吉、黃韡寗,使其等以假車禍恐嚇取得財物之行為得逞。
(四七)郭智崴於101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10分許(起訴書誤為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直行,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黃韡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吉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號誌燈旋自紅燈轉為綠燈,郭智崴即起步行駛時,前方無特殊狀況,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緊急煞車致郭智崴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下車向郭智崴謊稱其等之自用小客車係向車行承租,該車輛租賃費用1天3,300元,私下和解簡單修理即可而毋須報警,黃韡寗復謊稱其已向認識之修車廠人員估價,並拿出其寫於紙上之車損修復費用明細,共計5萬6,000元,嗣郭智崴因金額過高並詢問家人後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處理後認雙方私下和解即可,郭智崴為息事寧人,經與陳世吉、黃韡寗議價後,即交付4萬5,000元予陳世吉、黃韡寗,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四八)呂紹鵬於101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1 段直行,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適黃韡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吉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車流順暢,無特殊狀況,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突緊急煞車致呂紹鵬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呂紹鵬因該事故受傷送往醫院就醫,在醫院時,陳世吉、黃韡寗向呂紹鵬謊稱車損修復費用須3 萬多元,陳世吉並佯稱其等之自小客車係向車輛租賃公司租賃,1 天之租賃費用3,300 元,呂紹鵬因金額過高不合理且有保險,即委請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事宜,黃韡寗復謊稱保險公司處理須時間,若找保險公司出險,每延1 天呂紹鵬即多必須多負擔1 天之租賃費用,呂紹鵬仍堅持出險,陳世吉、黃韡寗數日後又謊稱其等須用車,要呂紹鵬支付1 天3,000 元,4 天共計1,2000元之車輛租賃費用,呂紹鵬委請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事宜,使其等假車禍詐騙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四九)陳世吉、黃韡寗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許,與呂紹鵬委請保險公司之保險員陳昌麟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修理廠,就前開一、(四十八)所示之車禍事故協議理賠事宜,陳世吉、黃韡寗要求私下和解,遭陳昌麟以現已出險而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已不能私下和解為由拒絕,嗣陳世吉、黃韡寗另要陳昌麟保證保險公司理賠其等自用小客車1 天3,300元之車輛租賃費用,陳昌麟即於101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車輛租賃費用由保險公司與車輛租賃公司處理即可,陳世吉、黃韡寗仍堅持應由其等處理,雙方即發生爭吵,陳世吉竟因而心生不滿,出言向陳昌麟恫嚇稱:「看你們怎麼處理,我現在就是針對你,要黑或是要白來處理,還是要輸贏都沒關係,你要你爸(台語)輸贏就對了,我公司就在修理廠旁邊,要輸贏是不是,你爸誠泰當鋪啦」等語恐嚇陳昌麟,使陳昌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十)田應宏於101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八德市介壽路1段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時,適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在同向之內側車道,當時號誌為綠燈,惟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逕切入右側車道後突緊急煞車,致田應宏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嗣陳世吉、黃韡寗下車後表示要私下和解及當下解決,其等並向田應宏謊稱前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修復費用3 萬5,000 元,惟田應宏因僅係輕微擦撞其等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未撞擊後車燈殼,卻造成該車之後車燈破裂等原因起疑,即報警處理。嗣同日晚間某時許,陳世吉、黃韡寗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之田應宏住處,向田應宏表示估價後車損修復之費用係3 萬5,000 元,遭田應宏以後車燈之損害非其造成而拒絕支付該金額。後陳世吉、黃韡寗因未能順利詐得金錢,遂提昇原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即由陳世吉向田應宏恫嚇稱:「今天就解決,不要等到明天,等到明天你會跪著求我,現在不處理就要叫車行跟你處理」等語,並於10分鐘後,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亞霖(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要田應宏盡快處理,否則拖延之每日車輛租賃費用即由田應宏負責等情,使田應宏心生畏懼,惟田應宏仍堅持依法處理並委請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事宜,使其等以假車禍恐嚇取得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五一)曹立志於101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一誤載為715-CG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內側車道,當時前方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切入曹立志之車道並緊急煞車,致曹立志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曹立志謊稱車損之修復費用須4 萬多元,且本件車禍因曹立志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嗣曹立志經聯繫保險公司並報警處理後,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五二)張睿中於101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張睿中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並向張睿中謊稱車損之修復及該車租賃費用須3 萬6,000 元,且本件車禍因張睿中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聯繫家屬及協調後,張睿中為息事寧人,即交付3 萬6,000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使其等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得逞。
(五三)江信發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北區文賢路接近中華北路口時,適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韡寗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當時前方車況正常,無事故與障礙物,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任何狀況即突然緊急煞車致江信發反應不及製造假車禍,經報警處理後,其等向江信發謊稱車損之修復及該車租賃費用須3 萬5,000 元,且本件車禍因江信發肇事所生,自應由其負責,經協調後,雙方未有共識,故江信發未交付上揭金額。後陳世吉、黃韡寗因未能順利詐得金錢,遂提昇原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陳世吉即當場向江信發恫嚇稱:如不賠償即找人毆打江信發等語,使江信發心生畏懼,交付2萬元予陳世吉及黃韡寗,並簽立和解書,使其等以假車禍恐嚇取得財物之行為得逞。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3樓之2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住處及5822-JJ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被告陳世吉、黃韡寗犯如其附表一「所犯罪名」欄等罪,各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另就被告陳世吉其餘被訴部分諭知免訴。被告黃韡寗就其之犯行全部提起上訴,被告陳世吉則僅就其有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卷院第79頁、第212頁背面、第213頁正面),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至225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74號卷第85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213頁正面、卷二第96頁正面),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通訊監察譯文〈對象:陳世吉、黃韡寗,0000000000號〉(見101年度偵字第16473號卷一第133頁、第138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見101年度偵字第16473號卷一第146至148頁)、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住家、停車處、車號0000-00車損情形等照片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16473號卷一第154至156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101年度偵字第16478號卷二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22至26頁、第27至28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見101年度偵字第16478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代保管條(見101年度偵字第16478號卷二第38至40頁、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憑,是被告陳世吉、黃韡寗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吉、黃韡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吉、黃韡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著手製造事實欄一、(二一)、(二五)、(二七)、(二八)、(三二)、(三九)、(四六)、(五十)、(五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被害人拒絕支付修車、租車等費用,渠等變更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事實欄一、(二一)、(二五)、(二七)、(二八)、(三二)、(三九)、(四六)、(五十)、(五三)所示之犯行,渠等之犯意自詐欺取財之犯意昇高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應從新犯意即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㈢是核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於事實欄一、(一)至(五)、(七)、(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至(二四)、(二六)、(三一)、(三三)至(三八)、(四二)至(四四)、(四七)、(五二)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六)、(九)、(十一)、(十三)、(十六)、(三十)、(四十)、(四一)、(四五)、(四八)、(五一)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五)、(二七)、(三二)、(三九)、(四六)、(五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二一)、(二八)、(五十)中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一、(四九)中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至(五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一)、(二五)、(二七)、(二八)、(三二)、(三九)、(四六)、(五十)、(五三)所示之犯行;事實欄一、(二八)、(二九)所示之犯行;及事實欄一、(四八)、(四九)所示之犯行,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被告陳世吉、黃韡寗就事實欄一、(一)至(五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就事實欄一、(四二)、(五十)所示之詐欺、犯意昇高前之詐欺犯行,李亞霖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六)、(九)、(十一)、(十三)、(十六)、(三十)、(四十)、(四一)、(四五)、(四八)、(五一)之犯行;就事實欄一、(二一)、(二八)、(五十)之犯行,雖已分別著手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害人並未因此交付財物,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對於原判決之審查及科刑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五三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於101年8月24日恐嚇被害人江信發取得財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江信發因被告陳世吉、黃韡寗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2萬元,並簽立和解書等情,為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345號卷二第52頁、第74頁),核與被害人江信發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卷二第132至133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748號卷第109頁),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實勾勒案情,認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恐嚇取得之財物為現金3萬元,即有未洽。被告陳世吉、黃韡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逕謀生,卻以製造假車禍再向被害人索賠修車、租車等費用,因被害人不從,即施以恫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渠等所為不僅危害一般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甚至終日惶恐不安,所造成之危害甚大,並考量被告黃韡寗之惡性略輕於被告陳世吉,又渠等2人迄今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渠等終能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被告陳世吉為國中畢業、被告黃韡寗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所有,且為供此部分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併為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查與此部分犯行無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均非違禁物,且或與本案無關或依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予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維持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二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二所示犯行,認被告2人此等部分俱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陳世吉、黃韡寗以製造假車禍再向被害人索賠修車、租車等費用,倘有不從即向被害人恐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且渠等犯行為數眾多,不僅危害一般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亦造成被害人身體、財產之損失,甚至終日惶恐不安,所造成之危害甚大,並考量被告黃韡寗與被告陳世吉同居交往始與被告陳世吉共謀製造假車禍詐財,除其駕車製造假車禍或同有出言恫嚇被害人之該次犯行外,其餘犯行之惡性略輕於被告陳世吉,又渠等2人迄今尚未對被害人道歉,以尋求被害人之原諒,並賠償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渠等終能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每次詐欺所得金額非鉅,及衡量被告陳世吉為國中畢業、被告黃韡寗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狀均勉持,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所有,且除附表二編號十三為渠等預備供犯事實欄一、(五十)所用之物外,餘均為供上開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除就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一編號五十中宣告沒收外,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於各共同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均非違禁物,且或與本案無關或依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復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二)至(二四)、(二六)、(二九)至(三一)、(三三)至(三八)、(四十)至(四五)、(四七)至(四九)、(五一)、(五二)所示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分別定被告陳世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黃韡寗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世吉、黃韡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世吉請求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酌減其刑云云;被告黃韡寗則以:①其所犯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所得金額均有不同,原判決一律論以有期徒刑5月,應有違誤;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及49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陳世吉就各犯罪事實參與程度有別,原判決科以相同之刑,亦有未當;③其已誠心悔悟,並曾向被害人道歉,且其母長期病痛纏身、身體虛弱,請求從輕量刑,使其再有與母親重享天倫之機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詳加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陳世吉、黃韡寗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無違法可言。且原判決審酌本案被告2人之惡性主要在於「不僅危害一般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亦造成被害人身體、財產之損失,甚至終日惶恐不安,所造成之危害甚大」,至於被告2人各該詐取、恐嚇既遂所得金額固有多寡之別,但差距不大,殊無差異量刑之必要,自不得僅因原判決未一一就各該金額多寡予以差異量刑,即謂原審量刑不當。又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9、49所示之罪,均科以被告2人有期徒刑2月,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對被告黃韡寗而言,並未失之過重,當無悖平等原則。被告陳世吉、黃韡寗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執行刑: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2人所犯本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五三)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二一)、(二五)、(二七)至(二八)、(三二)、(三九)、(四六)、(五十)部分,科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至起訴書雖以被告陳世吉、黃韡寗年富力強,不思黽勉正當營生,反持續且具計畫性地從事上開犯罪計畫至少長達3年有餘,是被告陳世吉、黃韡寗利用此類型犯罪謀取不法利益,明顯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屬顯有犯罪之習慣及以犯罪為常業之人,應宣告令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所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雖高達53次,然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既經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復將經過數年,被告陳世吉、黃韡寗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陳世吉、黃韡寗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陳世吉、黃韡寗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認被告陳世吉、黃韡寗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㈤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世吉前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7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98年8月24日確定,並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陳世吉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98年8月24日前(原判決誤載為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尚涉犯本件事實欄一、(一)至(十八)所示之犯行,事實欄一、(一)至(十八)所示之犯行一旦判決確定,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方可認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均已執行完畢,惟事實欄一、(一)至(十八)所示之犯行,既未判決確定,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亦未與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於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之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世吉犯行即無由構成累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免無益之訴訟程序,自不宜論被告為累犯。檢察官認本件有累犯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證據 │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一)│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張廷維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附│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表編號四(一) │ │一第116-121 頁)。 │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二 │事實欄一、(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張豈鳴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附│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 2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表編號二 │ │一第91-92 頁)、新竹市警察│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 │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事人:黃韡寗、張豈鳴-含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收。 │ │ │ │ │筆錄、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 │ │ │ │場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2│ │ │ │ │ │345 號卷一第95-107頁) │ │ ├──┼────────┼─────────┼─────────────┼─────────────┤ │三 │事實欄一、(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陳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附│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表編號三 │ │一第108-109 頁)。桃園縣政│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宗(當事人:陳家良、陳世吉│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一│收。 │ │ │ │ │第111-115 頁) │ │ ├──┼────────┼─────────┼─────────────┼─────────────┤ │四 │事實欄一、(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張廷維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附│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表編號四(二) │ │一第116-121 頁)。 │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五 │事實欄一、(五)│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吳興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附│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表編號五 │ │一第123-127 頁)。新竹縣政│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宗(當事人:吳興華、陳世吉│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含道路交事故調查卷宗檢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收。 │ │ │ │ │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 │ │ │ │ │錄表、和解書當事人事故聯單│ │ │ │ │ │、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 │ │12345 號卷一第129-145 頁)│ │ │ │ │ │。 │ │ ├──┼────────┼─────────┼─────────────┼─────────────┤ │六 │事實欄一、(六)│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林黛伶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附│第3 項、第1 項之詐│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表編號六 │欺取財未遂罪 │一第146-149 頁)。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陳世吉│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黃韡寗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七 │事實欄一、(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顏夙苹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附│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表編號七 │ │一第152-156 頁)。和解書(│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顏夙苹、陳世吉)、新竹縣政│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故調查卷宗(當事人:顏夙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陳世吉- 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調查卷中檢核表、新竹縣政府│收。 │ │ │ │ │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 │ │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 │ │ │ │ │人調查筆錄、酒精測定記錄表│ │ │ │ │ │、當事人駕照及行照影本、當│ │ │ │ │ │事人事故聯單、照片)(見10│ │ │ │ │ │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一第│ │ │ │ │ │158-175 頁) │ │ ├──┼────────┼─────────┼─────────────┼─────────────┤ │八 │事實欄一、(八)│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歐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附│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表編號八 │ │一第176-179 頁)。道路交通│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事故現場圖(歐宗翰、陳世吉│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告表、及照片(見102 年度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字第12345 號卷一第181-186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頁) │收。 │ ├──┼────────┼─────────┼─────────────┼─────────────┤ │九 │事實欄一、(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余建發於警詢、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編│第3 項、第1 項之詐│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6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一 │欺取財未遂罪 │473 號卷一第6-7 頁、第157-│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陳世吉│ │ │ │ │158 頁)。和解書(余建發、│處有期徒刑肆月,黃韡寗處有│ │ │ │ │陳世吉)(見101 年度偵字第│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16473 號卷一第8 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十 │事實欄一、(十)│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陳全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編│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二 │ │3 號卷一第9- 10 頁;101 年│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度偵字第16473 號卷二第14-1│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5 頁)。和解書(陳全基、陳│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世吉)(見101 年度偵字第1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473 號卷一第11頁背面)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十一│事實欄一、(十一│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王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3 項、第1 項之詐│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九 │欺取財未遂罪 │一第187-191 頁)。A3類道路│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陳世吉│ │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王俊哲│處有期徒刑肆月,黃韡寗處有│ │ │ │ │、陳世吉)、道路交通事故現│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表及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 │ │ │ │12345 號卷一第193-199 頁)│之物均沒收。 │ ├──┼────────┼─────────┼─────────────┼─────────────┤ │十二│事實欄一、(十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林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十 │ │一第200-203 頁)。 │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十三│事實欄一、(十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翁義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第3 項、第1 項之詐│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編號七(一) │欺取財未遂罪 │3 號卷一第20-23 頁;101 年│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陳世吉│ │ │ │ │度偵字第16473 號卷二第18-2│處有期徒刑肆月,黃韡寗處有│ │ │ │ │0 頁)。汽車保險賠償案處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經過紀錄表影本(被保險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翁義清)、桃園縣政府中壢分│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 │ │ │ │行內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物均沒收。 │ │ │ │ │場紀錄表翻拍畫面影本、國泰│ │ │ │ │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 │ │ │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 │ │ │ │ │(98年4 月16日)(見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6473 號卷一第26、│ │ │ │ │ │29-31 頁) │ │ ├──┼────────┼─────────┼─────────────┼─────────────┤ │十四│事實欄一、(十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邵俊智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十一 │ │二第1-4 頁)和解書(陳世吉│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邵俊智)(見102 年度偵字│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第12345 號卷二第6 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十五│事實欄一、(十五│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賴人傑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十二 │ │二第7-8 頁)。 │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十六│事實欄一、(十六│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侯韋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第3 項、第1 項之詐│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編號三 │欺取財未遂罪 │3 號卷一第12-13 頁、101 年│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 │ │ │ │度偵字第16473 號卷二第10-1│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宗(侯韋銘、黃韡寗)、道路│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 │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物均沒收。 │ │ │ │ │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 │ │ │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 │ │ │ │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 │ │ │ │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小隊│ │ │ │ │ │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 │ │ │ │人及車號查詢資料(見101 年│ │ │ │ │ │度偵字第16473 號卷一第14-1│ │ │ │ │ │9 頁) │ │ ├──┼────────┼─────────┼─────────────┼─────────────┤ │十七│事實欄一、(十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十三 │ │5 號卷二第9-13頁;102年度 │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偵字第12345 號卷三第23-24 │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診斷證明書(吳文彥)、桃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見10│收。 │ │ │ │ │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二第│ │ │ │ │ │15-17 頁) │ │ ├──┼────────┼─────────┼─────────────┼─────────────┤ │十八│事實欄一、(十八│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十六 │ │二第30-32 頁) │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十九│事實欄一、(十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張志獻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十四 │ │二第18-21頁)。 │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二十│事實欄一、(二十│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陳進順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十五 │ │二第24-27 頁)。和解書(陳│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進順、陳世吉)(見102 年度│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偵字第12345 號卷二第28頁)│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二一│事實欄一、(二一│刑法第346 條第3 項│證人陳甫維於警詢、偵查及審│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第1 項之恐嚇取財│理中之證述(見10 1年度偵字│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四 │未遂罪 │第16473 號卷一第39-40 頁、│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陳世吉│ │ │ │ │第161-163 頁;101 年度易字│處有期徒刑捌月,黃韡寗處有│ │ │ │ │第1394號卷一第167-175 頁)│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當事人登記聯單(陳甫維、陳│ │ │ │ │ │世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 │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 │ │ │ │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 │ │ │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 │ │ │ │ │翻拍照片影本(見101 年度偵│ │ │ │ │ │字第16473 號卷一第42-47 頁│ │ │ │ │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陳甫│ │ │ │ │ │維,0000000000號)、國泰世│ │ │ │ │ │紀產物保險公司102 年5 月29│ │ │ │ │ │日(102 )法字第F00- 3號函│ │ │ │ │ │暨檢附被保險人陳甫維於99年│ │ │ │ │ │9 月24日之交通事故乙事相關│ │ │ │ │ │理賠資料(見101 年度易字第│ │ │ │ │ │1394號卷一第248- 257頁) │ │ ├──┼────────┼─────────┼─────────────┼─────────────┤ │二二│事實欄一、(二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楊家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編號五 │ │3 號卷一第75-76 頁、第165-│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167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楊家勇、陳世吉)、國泰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號0000│收。 │ │ │ │ │-E8 之行照、估價單、事故畫│ │ │ │ │ │面翻拍照片影本、帳單-記帳 │ │ │ │ │ │顧客(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 │ │ │ │ │3 號卷一第78-83 頁) │ │ ├──┼────────┼─────────┼─────────────┼─────────────┤ │二三│事實欄一、(二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林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十七 │ │5 號卷二第33-37 頁;102 年│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度偵字第12345 號卷三第11-1│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4 頁)。和解書(林承謙、陳│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世吉)、匯款收據(林承謙)│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卷二第39、40頁) │收。 │ ├──┼────────┼─────────┼─────────────┼─────────────┤ │二四│事實欄一、(二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林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 345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十八 │ │二第41-44 頁)。和解書(林│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立人、陳世吉)(見102 年度│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偵字第12345 號卷二第46頁)│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二五│事實欄一、(二五│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證人高紹傑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之恐嚇取財罪 │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附表編號十九 │ │二第48-52 頁)。和解書(高│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紹傑、陳世吉)、桃園縣政府│徒刑拾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玖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記聯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12│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345 號卷二第54-56 頁) │ │ ├──┼────────┼─────────┼─────────────┼─────────────┤ │二六│事實欄一、(二六│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李子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二十 │ │5 號卷二第57-61 頁;102 年│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度偵字第12345 號卷三第4-6 │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李子靖、陳世吉)(含照片、│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交通事故現│收。 │ │ │ │ │場談話記錄、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 │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 │ │ │ │ │5 號卷二第63-67 頁) │ │ ├──┼────────┼─────────┼─────────────┼─────────────┤ │二七│事實欄一、(二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證人陳旭輝於警詢、偵查及審│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之恐嚇取財罪 │理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六 │ │第16473 號卷一第48 -50頁、│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第67-68 頁;101 年度偵字第│徒刑拾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16473 號卷二第27 -29頁;10│玖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1 年度易字第13694 號卷一第│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75-180 頁)陳旭暉與黃韡寗│ │ │ │ │ │之簡訊內容、被害人陳旭暉遭│ │ │ │ │ │嫌疑犯陳世吉、黃韡寗恐嚇之│ │ │ │ │ │簡訊翻拍畫面(見101 年度偵│ │ │ │ │ │字第16473 號卷一第52-54 頁│ │ │ │ │ │)、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 │ │ │名片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 │16473 號卷一第55頁)、診斷│ │ │ │ │ │證明書(陳旭暉100 年3 月7 │ │ │ │ │ │日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 │ │ │ │女會醫院)(見101 年度偵字│ │ │ │ │ │第16473 號卷一第55頁背面)│ │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 │ │、㈡〈當事人陳旭暉、黃韡寗│ │ │ │ │ │、陳世吉〉、汽機車照片影本│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 │ │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 │ │ │ │ │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 │ │ │ │ │請人:黃韡寗、陳世吉;對造│ │ │ │ │ │人:陳旭輝)、道路交通事故│ │ │ │ │ │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黃韡寗、│ │ │ │ │ │陳旭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3號 │ │ │ │ │ │卷一第56 -64頁)、桃園縣政│ │ │ │ │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 │ │ │ │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 │ │ │ │ │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 │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 │ │ │ │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 │ │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 │ │ │ │ │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 │、陳旭暉駕照及行照影本(見│ │ │ │ │ │101 年度偵字第16473 號卷一│ │ │ │ │ │第64背面-74 頁)、亞太行動│ │ │ │ │ │資料查詢(陳旭暉,00000000│ │ │ │ │ │88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司函覆(陳旭暉,門號098228│ │ │ │ │ │8188號)(見101 年度易字第│ │ │ │ │ │1394號卷一第198 頁、第204 │ │ │ │ │ │頁) │ │ ├──┼────────┼─────────┼─────────────┼─────────────┤ │二八│事實欄一、(二八│刑法第346 條第3 項│證人翁義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第1 項之恐嚇取財│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七(二) │未遂罪 │3 號卷一第20-23 頁;101 年│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 │ │ │ │度偵字第16473 號卷二第18-2│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0 頁)。翁義清、黃韡寗簡訊│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內容、被害人翁義清遭陳世吉│ │ │ │ │ │、黃韡寗恐嚇之簡訊翻拍畫面│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3 號│ │ │ │ │ │卷一第24、25頁)、桃園縣政│ │ │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 │ │ │登記聯單影本(100 年3 月11│ │ │ │ │ │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 │ │ │ │ │申請書影本、慶達汽車股份有│ │ │ │ │ │限公司桃服務廠估價單影本、│ │ │ │ │ │汽機車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 │ │ │ │ │第16473 號卷一第26背面-29 │ │ │ │ │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 │表㈠、㈡〈當事人:黃韡嬋、│ │ │ │ │ │翁義清〉(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 │16473 號卷一第38頁) │ │ ├──┼────────┼─────────┼─────────────┼─────────────┤ │二九│事實欄一、(二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證人溫俊清於警詢、偵查及審│陳世吉、黃韡寗共同傷害人之│ │ │),即起訴書犯罪│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理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事實二 │刑法305 條恐嚇危害│第16473 號卷一第32-34 頁;│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安全罪 │101 年度偵字第16473 號卷二│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編│ │ │ │ │第23-24 頁;101 年度易字第│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394號卷一第320-324 頁);│陳世吉、黃韡寗共同犯恐嚇危│ │ │ │ │診斷證明書(溫俊清100 年3 │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月15日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祿修女會醫院)(見101 年度│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 │ │ │ │偵字第16473 號卷一第35頁背│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 │ │ │ │工作紀錄簿、電腦影像翻拍影│ │ │ │ │ │本(溫俊清)(見101 年度偵│ │ │ │ │ │字第16473 號卷一第36-37 頁│ │ │ │ │ │) │ │ ├──┼────────┼─────────┼─────────────┼─────────────┤ │三十│事實欄一、(三十│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蔡政憲於警詢之證述(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第3 項、第1 項之詐│101 年度偵字第16473 號卷一│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編號八 │欺取財未遂罪 │第84-85 頁)。臺北市政府警│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陳世吉│ │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處有期徒刑肆月,黃韡寗處有│ │ │ │ │聯單(蔡政憲)(見101 年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偵字第16473 號卷一第86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三一│事實欄一、(三一│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謝耀璘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二一 │ │二第68-70 頁)。新竹市警察│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 │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事人:謝耀璘、黃韡寗)(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收。 │ │ │ │ │談話記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 │ │ │ │ │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當事人│ │ │ │ │ │登記聯單)(見102 年度偵字│ │ │ │ │ │第12345 號卷二第71-80 頁)│ │ ├──┼────────┼─────────┼─────────────┼─────────────┤ │三二│事實欄一、(三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證人林詠昶於警詢、偵查及審│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之恐嚇取財罪 │理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九 │ │第16473 號卷一第87-8 8頁;│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101 年度偵字第16473 號卷二│徒刑拾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第40-42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玖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第13694號卷一第212-222頁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面)。和解書(林詠昶、黃韡│ │ │ │ │ │寗)(見101年度偵字第16473│ │ │ │ │ │號卷一第89頁背面) │ │ ├──┼────────┼─────────┼─────────────┼─────────────┤ │三三│事實欄一、(三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曾俊樺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 2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二二 │ │二第81-85 頁)。黃韡寗發給│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曾俊樺之簡訊及字條(見102 │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年度偵字第12 345號卷二第87│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三四│事實欄一、(三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郭晉昇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二三 │ │二第88-89 頁)。台南市政府│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記聯單、和解書(郭晉昇)(│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二第90頁)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三五│事實欄一、(三五│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郭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 345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二四 │ │二第91-92 頁)。便條紙(郭│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彥良)(見102 年度偵字第 │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12345 號卷二第93 頁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三六│事實欄一、(三六│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楊翔名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二五 │ │二第94-95 頁)。和解書(楊│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翔名、陳世吉)(見102 年度│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偵字第12 345號卷二第96頁)│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三七│事實欄一、(三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郭鈞展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二六 │ │二第97 -100 頁)。 │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三八│事實欄一、(三八│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黃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和解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12│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二七 │ │345 號卷二第102-105 頁、第│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108頁)。 │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三九│事實欄一、(三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證人趙毅男於警詢、偵查及審│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之恐嚇取財罪嫌。 │理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十 │ │第16473 號卷一第90-91 頁;│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101 年度偵字第16473 號卷二│徒刑拾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第36-37 頁;原審101 年度易│玖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字第1394號卷一第287-290 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 │㈠、㈡〈當事人:陳世吉、趙│ │ │ │ │ │毅男〉(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16473 號卷一第93-94 頁) │ │ ├──┼────────┼─────────┼─────────────┼─────────────┤ │四十│事實欄一、(四十│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吳信濃於警詢、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第3 項、第1 項之詐│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編號十一 │欺取財未遂罪 │3 號卷一第95-96 頁、第169-│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陳世吉│ │ │ │ │171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刑肆月,黃韡寗處有│ │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當事人陳世吉、吳信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 │ │ │ │㈡(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3 │物均沒收。 │ │ │ │ │號卷一第97-98 頁) │ │ ├──┼────────┼─────────┼─────────────┼─────────────┤ │四一│事實欄一、(四一│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彭俊維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3 項、第1 項之詐│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二八 │欺取財未遂罪 │二第110-113 頁)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陳世吉│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黃韡寗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四二│事實欄一、(四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陳致翰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二九 │ │二第115-116 頁)。證人陳明│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 年│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度偵字第12345 號卷二第117-│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118 頁)。和解書(陳明宗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陳致翰、黃韡寗)(見102 年│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度偵字第12345 號卷二第119 │收。 │ │ │ │ │頁) │ │ ├──┼────────┼─────────┼─────────────┼─────────────┤ │四三│事實欄一、(四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黃泓智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 2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三十 │ │二第120-121 頁)。被害人黃│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泓智自行拍攝與黃韡寗車禍案│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對方車損情形照片及修理費用│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字條(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5 號卷二第122頁)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四四│事實欄一、(四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林鴻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編號十二 │ │3 號卷一第99-100頁、第104 │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16473 │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號卷二第45-46 頁);桃園縣│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卷宗(當事人林鴻均、陳世吉│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收。 │ │ │ │ │件檢核表、現場圖(草圖)、│ │ │ │ │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 │ │ │ │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當│ │ │ │ │ │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身分、│ │ │ │ │ │車籍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 │16473 號卷一第102-107 頁)│ │ ├──┼────────┼─────────┼─────────────┼─────────────┤ │四五│事實欄一、(四五│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陳心茹於警詢、偵查及審│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第3 項、第1 項之詐│理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編號十三 │欺取財未遂罪 │第16473 號卷一第111-112 頁│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 │ │ │ │、第173-175 頁、原審101 年│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度易字第1394號卷一第291-2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4 頁);診斷證明書(陳心茹│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3 │物均沒收。 │ │ │ │ │號卷一第115 頁)、桃園縣政│ │ │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 │ │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 │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 │ │ │ │文件檢核表、事故現場圖( 草│ │ │ │ │ │圖)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 │ │ │ │ │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 │ │ │ │紀錄表、車輛當事人相關資料│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3 號│ │ │ │ │ │卷一第115-126 頁背面)、桃│ │ │ │ │ │園縣八德市中山路160 巷口翻│ │ │ │ │ │拍畫面(見101 年度偵字第16│ │ │ │ │ │473 號卷一第114 頁) │ │ ├──┼────────┼─────────┼─────────────┼─────────────┤ │四六│事實欄一、(四六│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證人李重佑(原名:李凱翔)│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之恐嚇取財罪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十四 │ │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6473│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號卷一第128-130頁、第177 │徒刑拾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17 9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玖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1394號卷一第324頁背面至第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332背面);證人李秉樺於原 │ │ │ │ │ │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01 │ │ │ │ │ │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一第332 │ │ │ │ │ │頁背面至第335頁)、桃園縣 │ │ │ │ │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監視│ │ │ │ │ │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八德市│ │ │ │ │ │介壽路二段)、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101年度偵字第16473號卷│ │ │ │ │ │一第131-133頁) │ │ ├──┼────────┼─────────┼─────────────┼─────────────┤ │四七│事實欄一、(四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郭智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編號十五 │ │16473 號卷一第134-135 頁、│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 │ │ │ │第137 頁背面、第182-184 頁│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二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求償金額翻拍照片(被害人郭│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智崴)(見101 年度偵字第 │收。 │ │ │ │ │16473 號卷一第138-139 頁)│ │ ├──┼────────┼─────────┼─────────────┼─────────────┤ │四八│事實欄一、(四八│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呂紹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第3 項、第1 項之詐│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編號十六 │欺取財未遂罪 │3 號卷一第140-141 頁、第18│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 │ │ │ │6-187 頁);國泰世紀產物保│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險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呂紹鵬)(見101 年度偵字│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 │ │ │ │第16473 號卷一第142 頁)、│物均沒收。 │ │ │ │ │桃園縣桃園市大仁路與桃鶯路│ │ │ │ │ │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10│ │ │ │ │ │1 年度偵字第22349 號卷二第│ │ │ │ │ │19頁) │ │ ├──┼────────┼─────────┼─────────────┼─────────────┤ │四九│事實欄一、(四九│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證人陳昌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犯恐嚇危│ │ │),即起訴書犯罪│危害安全罪 │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三 │ │3 號卷一第143-144 頁、第19│,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0-191 頁)、通訊監察譯文(│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2349 號卷│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第24頁背面) │ │ ├──┼────────┼─────────┼─────────────┼─────────────┤ │五十│事實欄一、(五十│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田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起訴書附表│、第1 項之恐嚇取財│(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3 號│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編號十七 │未遂罪 │卷一第193-195 頁、第196-19│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陳世吉│ │ │ │ │7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處有期徒刑捌月,黃韡寗處有│ │ │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田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宏、陳世吉)、桃園縣政府警│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 │ │告表(當事人:不詳、田應宏│ │ │ │ │ │、陳世吉)、當事人行照、駕│ │ │ │ │ │照影本及車損照片(見101 年│ │ │ │ │ │度偵字第22349 號卷二第32-4│ │ │ │ │ │5 頁) │ │ ├──┼────────┼─────────┼─────────────┼─────────────┤ │五一│事實欄一、(五一│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曹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3 項、第1 項之詐│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三一 │欺取財未遂罪 │5 號卷二第123-127 頁;102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陳世吉│ │ │ │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三第11│處有期徒刑肆月,黃韡寗處有│ │ │ │ │-14 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五二│事實欄一、(五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證人張睿中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附表編號三二 │ │二第129-130 頁);駿達汽車│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號00│徒刑陸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22-JJ )、和解書(張睿中、│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陳世吉)(見102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12345 號卷二第131 頁) │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五三│事實欄一、(五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證人江信發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吉、黃韡寗共同意圖為自│ │ │),即追加起訴書│之恐嚇取財罪 │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附表編號三三 │ │二第132-133 頁);南和汽車│本人之物交付,陳世吉處有期│ │ │ │ │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號0022 │徒刑玖月,黃韡寗處有期徒刑│ │ │ │ │-JJ )及收款字條(黃韡寗收│捌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 │ │ │ │取江信發之款項)(見102 年│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度偵字第12345 號卷二第134 │ │ │ │ │ │頁反面) │ │ └──┴────────┴─────────┴─────────────┴─────────────┘ 附表二(沒收之物) ┌──┬────────┬───┬────┬────────────┐ │編號│沒收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筆記本(記載害人 │6本 │黃韡寗 │記錄車禍之事件。 │ │ │相關資料、犯案時│ │ │ │ │ │、地、方式、過程│ │ │ │ │ │等) │ │ │ │ ├──┼────────┼───┼────┼────────────┤ │二 │估價單 │25張 │黃韡寗 │係用以取信於被害人認其等│ │ │ │ │ │自小客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 │ │ │ │ │甚高之用 │ ├──┼────────┼───┼────┼────────────┤ │三 │空白估價單 │3張 │黃韡寗 │係在與被害人發生其等所生│ │ │ │ │ │之假車禍後,預備填入高額│ │ │ │ │ │車損修復之維修費用,以詐│ │ │ │ │ │騙被害人之用。 │ ├──┼────────┼───┼────┼────────────┤ │四 │便條紙 │8張 │黃韡寗 │係記載被告陳世吉、黃韡寗│ │ │ │ │ │犯案用車維修工資、相關零│ │ │ │ │ │件所需費用等資料。 │ ├──┼────────┼───┼────┼────────────┤ │五 │汽車破碎燈殼及零│1批 │陳世吉、│係用以棄置於交通事現場,│ │ │件 │ │黃韡寗 │再誣指被害人撞破車燈而恫│ │ │ │ │ │嚇被害人賠付該扣案物品之│ │ │ │ │ │價額。 │ ├──┼────────┼───┼────┼────────────┤ │六 │估價單 │3張 │黃韡寗 │係用以取信於被害人車維修│ │ │ │ │ │費用金額甚高之用,使被害│ │ │ │ │ │人陷入如不與其等和解,將│ │ │ │ │ │支付更高額賠償費用之錯誤│ │ │ │ │ │認知。 │ ├──┼────────┼───┼────┼────────────┤ │七 │行動電話(IMEI: │1支 │陳世吉 │用以詐欺或恐嚇取得被害人│ │ │00000 -00000-000│ │ │財物之犯罪所用之物。 │ │ │89,含SIM卡2張,│ │ │ │ │ │門號分別為091210│ │ │ │ │ │1570號、00000000│ │ │ │ │ │62號) │ │ │ │ ├──┼────────┼───┼────┼────────────┤ │八 │行動電話(IMEI: │1支 │陳世吉 │用以詐欺或恐嚇取得被害人│ │ │00000 -00000-000│ │ │財物之犯罪所用之物。 │ │ │01,含SIM卡2張、│ │ │ │ │ │門號分別為0981 │ │ │ │ │ │642066號、098746│ │ │ │ │ │6735號) │ │ │ │ ├──┼────────┼───┼────┼────────────┤ │九 │汽車租賃約定書 │4張 │陳世吉、│用以向被害人佯稱渠等所駕│ │ │ │ │黃韡寗 │駛之車輛是向租賃公司所承│ │ │ │ │ │租,若不和解租賃公司人員│ │ │ │ │ │會找上門 │ ├──┼────────┼───┼────┼────────────┤ │十 │與辰旺小客車租賃│2張 │陳世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有限公司之和解書│ │黃韡寗 │ │ ├──┼────────┼───┼────┼────────────┤ │十一│蓋有辰旺小客車租│7張 │陳世吉、│供犯罪預備之物 │ │ │賃有限公司印章之│ │黃韡寗 │ │ │ │空白和解書 │ │ │ │ ├──┼────────┼───┼────┼────────────┤ │十二│汽車租賃契約書 │5張 │陳世吉、│用以向被害人佯稱渠等所駕│ │ │ │ │黃韡寗 │駛之車輛是向租賃公司所承│ │ │ │ │ │租,若不和解租賃公司人員│ │ │ │ │ │會找上門 │ ├──┼────────┼───┼────┼────────────┤ │十三│預備張貼於被害人│5張 │陳世吉、│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世吉、│ │ │田應宏住家社區之│ │黃韡寗 │黃韡寗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 │ │A4紙張(內記載多 │ │ │行,預備張貼於被害人田應│ │ │倫多社區之恥、惡│ │ │宏住家社區之用。 │ │ │霸不講理、肇事不│ │ │ │ │ │負責、這戶歹厝邊│ │ │ │ │ │、田XX、他是雜X │ │ │ │ │ │等字句) │ │ │ │ └──┴────────┴───┴────┴────────────┘ 附表三(無庸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 │ │ │ │黃韡寗 │ │ ├──┼────────┼───┼────┼────────────┤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及│1組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 │ │削尖吸管 │ │黃韡寗 │ │ ├──┼────────┼───┼────┼────────────┤ │三 │鎮暴彈 │1盒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 │ │ │ │黃韡寗 │ │ ├──┼────────┼───┼────┼────────────┤ │四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2張 │陳世吉、│乃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 │ │記聯單 │ │黃韡寗 │所製發,難認犯罪所得之物│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3張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難認係供本件│ │ │人資料申請書 │ │黃韡寗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 ├──┼────────┼───┼────┼────────────┤ │六 │孟令繼便條紙所寫│1張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 │ │之和解書 │ │黃韡寗 │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本件犯│ │ │ │ │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 ├──┼────────┼───┼────┼────────────┤ │七 │TOYOTA車輛維修確│1張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 │ │認單 │ │黃韡寗 │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本件犯│ │ │ │ │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 ├──┼────────┼───┼────┼────────────┤ │八 │法務急件通知書 │1張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 │ │ │ │黃韡寗 │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本件犯│ │ │ │ │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 ├──┼────────┼───┼────┼────────────┤ │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張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 │ │檢察署函 │ │黃韡寗 │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本件犯│ │ │ │ │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 ├──┼────────┼───┼────┼────────────┤ │十 │鎮暴槍 │1支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 │ │ │ │黃韡寗 │ │ ├──┼────────┼───┼────┼────────────┤ │十一│空氣槍 │1支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 │ │ │ │黃韡寗 │ │ ├──┼────────┼───┼────┼────────────┤ │十二│氣瓶 │20支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 │ │ │ │黃韡寗 │ │ ├──┼────────┼───┼────┼────────────┤ │十三│塑膠BB彈 │1盒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 │ │ │ │黃韡寗 │ │ ├──┼────────┼───┼────┼────────────┤ │十四│鎮暴彈 │4顆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 │ │ │ │黃韡寗 │ │ ├──┼────────┼───┼────┼────────────┤ │十五│南和汽車有限公司│1張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 │ │估價單 │ │黃韡寗 │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本件犯│ │ │ │ │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 ├──┼────────┼───┼────┼────────────┤ │十六│黑色手提袋 │1個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 │ │ │ │黃韡寗 │ │ ├──┼────────┼───┼────┼────────────┤ │十七│鎮暴彈 │10顆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 │ │ │ │黃韡寗 │ │ ├──┼────────┼───┼────┼────────────┤ │十八│汽車美容套組 │1組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 │ │ │ │黃韡寗 │ │ ├──┼────────┼───┼────┼────────────┤ │十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3張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 │ │檢察署刑事傳票 │ │黃韡寗 │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本件犯│ │ │ │ │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 ├──┼────────┼───┼────┼────────────┤ │二十│賓馳汽車公司估價│1份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 │ │單及便條紙(內容│ │黃韡寗 │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本件犯│ │ │記載修所需零件價│ │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 │ │格等) │ │ │ │ ├──┼────────┼───┼────┼────────────┤ │二一│存證信函 │3張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 │ │ │ │黃韡寗 │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本件犯│ │ │ │ │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 ├──┼────────┼───┼────┼────────────┤ │二二│手寫汽車修理費估│4張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 │ │價單 │ │黃韡寗 │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本件犯│ │ │ │ │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 ├──┼────────┼───┼────┼────────────┤ │二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1張 │陳世吉、│乃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 │ │記聯單 │ │黃韡寗 │所製發,難認犯罪所得之物│ ├──┼────────┼───┼────┼────────────┤ │二四│中古汽車介紹買賣│2張 │陳世吉、│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 │ │合約書及證件影本│ │黃韡寗 │被告陳世吉、黃韡寗本件犯│ │ │ │ │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 └──┴────────┴───┴────┴────────────┘